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梁英芳
被 上訴人 陳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人
對於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元,
對於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3項之上訴利益為32,453元(計算式: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1年1月公告現值39,100元/每平
方公尺×0.83=32,453元),合計33,0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