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盧瑄妤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31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6號裁定准許
保全處分,並以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6號裁定延長保全期限
至於前開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聲請人聲請延長保全處分至
民國113年10月29日,今保全處分延長期間已屆滿,為防止
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經濟
重建之機會,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聲請人遭星展銀行聲
請強制執行保單預估解約金分別有新臺幣(下同)54,560元
、49,322元、53,730元,應納入清算財團中,為此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
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
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及保全處分,其保全處分部分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
6號裁定如下:「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676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上開裁定並已於民國113年7月1日公告,聲請人
並於前揭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即113年8月28日聲請延長保全
處分,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6號裁定延長至113
年10月29日為止。
㈡依前揭說明及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法院所為准許保全處
分之期間,除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法院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之情形外,其期間及延長期間原則上均不得逾60日。復按
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如認有再
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在法定期間範圍內,法院聲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參前開
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為120日,
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及延長保全處分期間業已屆滿,其
再聲請保全處分,將逾前開法定期間範圍,顯非適法。
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本件應為保全處分,於法未合,難以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PCDV-113-消債全-114-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