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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64號 原 告 洪建隆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被 告 洪俊福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訴訟代理人 黄弈彰律師 被 告 張坤寶 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洪俊福、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順合公司)間就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 於112年7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順合公司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於112年7月1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為被告洪俊福所有。⒊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張坤 寶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被告 張坤寶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18日所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迭經原告變更,其最後聲明如後原 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72頁至第473頁)。核 其所為,係屬訴之追加及同時提起客觀預備合併訴訟,觀諸 其請求之事實均為基於被告洪俊福與順合公司間信託關係所 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洪俊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洪俊福前於1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因父母多年前在世分產時,因原告所分得之財產低於 被告洪俊福所分得之部分,後經雙方協調後,被告洪俊福應 給付原告800萬元作為補償,並約定111年12月30日前須償還 完畢,惟清償期已屆至多時,被告洪俊福屢經催討均未償還 ,積欠至今。  ㈡被告順合公司於112年6月20日甫設立,其代表人陳彥合與被 告洪俊福素眛平生,被告洪俊福於112年7月18日將附表一不 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同日又將附表二不動產以被告張坤 寶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3300萬元並登記,且製造假金流 ,匯款1930萬元至洪俊福名下後之次日起隨即將該款項全部 轉出至第三人帳戶,導致洪俊福虛增債務1930萬元,帳戶19 30萬現款卻已不存在,虛增債務1930萬元。  ㈢被告洪俊福名下系爭不動產悉數移轉所有權登記至順合公司 ,洪俊福已非所有權人,順合公司得處分系爭不動產、處分 後若有賸餘之資金歸屬為順合公司,洪俊福及繼承人不得依 信託法第63條終止信託,洪俊福顯然已失去名義上及實質上 之控制權,洪俊福同時失去系爭財產之管理權、處分權、信 託終止權、處分後賸餘資金之歸屬權等,已陷於無資力。又 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原告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 故洪俊福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依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 人之總擔保之原則,債務人洪俊福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 告債權者,洪俊福之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800 萬元 債務,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㈣被告張坤寶、順合公司以及第三人陳奕璋、吳榮國、林若晴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檢警」之詐術,向洪俊 福誆稱其個人資料遭人盜用並涉及詐欺,須將其身分證、印 鑑章等資料交予指派人員以協助釐清,方致被告洪俊福陷於 錯誤,將上開身分證、印鑑章、洪俊福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 ,以及不動產權狀等被告洪俊福之個人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 成員,嗣第三人陳奕璋於被告洪俊福毫不知情之情況下,私 自以上開印鑑章盜蓋多份契約、偽造信託設定書等資料,將 系爭不動產全數設定信託予被告順合公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張坤寶。被告洪俊福於發現財產遭惡意過戶後,即逕 至臺中市警察局報案,並對被告順合公司、被告張坤寶、代 書陳奕璋及相關共犯等人提告刑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侵 入帳號密碼等刑事告訴(臺中地檢署112年他字第7831號) ,顯見被告洪俊福實無設定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之真意。  ㈤被告未證明被告洪俊福簽立辦理信託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 或委託代辦或親自蓋章,或討論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及放 棄終止信託權利等事。故被告洪俊福欠缺設定系爭登記內容 之真意,故該虛偽不實之登記,應予塗銷。  ㈥原告否認被告洪俊福與張坤寶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告張坤寶未證明被告洪俊福取走現金。  ㈦信託行為後,洪俊福即已失去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權,縱 使借款亦不得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 246條規定,被告渠等三天後所另為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行為,為無效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依民法第113 條回 復原狀。渠等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該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行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 ,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所妨害,然被告洪俊福怠於行使權 利,故原告代位被告洪俊福請求被告張坤寶塗銷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㈧被告洪俊福之目前現有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 狀態,為此先位聲明部分依信託法第5條第1款及第2款、民 法第87條、民法第113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 中段;備位聲明部分則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  ㈨並聲明: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順合公司間就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18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 2年7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無效。⒉被告順合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 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洪俊福所有。⒊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張坤 寶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被告 張坤寶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所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 聲明⒈被告洪俊福、順合公司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 年7月1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21日以信 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順合公司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 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 洪俊福所有。⒊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張坤寶間就如附表二 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被告張坤寶就如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應予塗銷。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順合公司:  ⒈原告未證明其與被告洪俊福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⒉本件信託受益人為原委託人即被告洪俊福本人,如洪俊福未 能按期清償其對被告張坤寶之債務時,得由受託人處分系爭 信託土地、建物,以清償其對被告張坤寶所負之債務。信託 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委託人,核屬自益信託, 被告洪俊福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對受託人有受益權,則其財產 並未實質減少,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行為,及以信託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未構成有害原告之債權 之狀態。 ㈡被告張坤寶:  ⒈原告未證明其與被告洪俊福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⒉被告洪俊福於112年7月18日,以個人投資為由,向被告張坤 寶借貸2200萬元,當場交付現金270萬元外,餘款另以轉帳 方式匯入被告洪俊福指定帳戶。其與被告洪俊福於112 年7 月18日簽立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信託同意書等。同日同時於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設定登記,設定完抵押權,再設定 信託登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予被告順合公司。  ⒊系爭信託登記,信託本旨係為清償被告洪俊福之債務,信託 受益人為被告洪俊福本人,屬自益信託,並無減損被告洪俊 福之資產。  ⒋原告主張本件先信託再抵押云云,則設定抵押權時,即會因 信託登記時所有權已移轉予信託受託人之故,抵押權義務人 將登記為信託受託人。財產權之移轉為信託之特別成立要件 ,信託關係之成立,除當事人間信託合意外,尚須委託人將 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後,信託契約始成立,而 信託法第四條與信託之要件並無關係。原告主張本件登記無 效云云為無理由。   ⒌被告洪俊福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張坤寶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2年桃簡字第2263號),原告無代位主 張權利。  ㈢被告洪俊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洪俊福有債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足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洪俊福間存有消費借貸關 係,為被告順合公司、張坤寶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 告就上開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洪俊福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借 據、聲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27頁、第327頁)。 原告於起訴狀、準備書狀均主張被告洪俊福於109年6月5日 向其借款8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111年12月30日前償還 云云(見本院卷第15、257頁),嗣於準備書(二)狀,改主 張父母多年前在世分產時,因原告所分得之財產低於被告洪 俊福所分得之部分,經雙方協調後,由被告洪俊福給付原告 800萬元作為補償,而簽立借據抵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原告就其與被告洪俊福間借貸意思表示內容及借款交 付之事實,主張前後不一,已難以採信。再觀諸原告所提之 借據記載:「借款人洪俊福茲向洪建隆借款新臺幣捌佰萬元 整,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洪建隆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洪 俊福親自收訖無誤」等語,實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洪俊福於 父母在世分產時,因原告所分得之財產低於被告洪俊福所分 得之部分,經雙方協調後,被告洪俊福應給付原告800萬元 作為補償,並約定111年12月30日前須償還完畢等情,且借 據記載之「以現金如數交付」等語,顯堪存疑,故認原告所 提證據,無從證明其與被告洪俊福於簽立系爭借據時,有借 貸之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自無從僅憑原告空言稱被 告洪俊福因借貸而積欠800萬元,即遽認原告與被告洪俊福 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⒊再查,原告雖另提出其經多次催討後,被告洪俊福承諾還款 ,於112年1月12日簽立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惟上載:「債權人洪建隆經向債務人洪俊福催討其屆期未還 之捌佰萬元債務,債務人洪俊福承諾將儘速清償特此聲明」 等語,惟經比對原告所提聲明書及借據,被告洪俊福簽名之 筆跡,無論在特徵、筆順、筆勢、神韻、轉折、勾勒方式, 實略有差異,是以聲明書及借據之「洪俊福」疑非同一人所 簽立,聲明書是否為被告洪俊福所親簽,確非無疑,已難僅 以上開文書證明被告洪俊福有與原告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洪俊福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 已屬有疑而難以採信。  ⒋綜上,原告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應認未盡其舉 證之責,則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故原告上開 主張等情,均非可採,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債權人代位行使 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 情事時,始得為之。原告主張被告洪俊福目前現有財產顯然 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致原告之 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然被告洪俊福怠於行使權 利,故原告代位被告洪俊福行使其權利云云。查原告對於被 告洪俊福並無借款債權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 告洪俊福已另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112年度桃簡字第2 2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該案係被告洪俊福於112年 7月18日簽訂借款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87),向被告張坤寶 借貸2200萬元,因被告張坤寶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被告洪俊福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債務人洪俊 福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因此原告即無代位權。基此,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位洪俊福之權利,亦 為無理由。  ㈢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對於被 告洪俊福並無借款債權存在乙節,且原告無由代位被告洪俊 福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順合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於112年7月18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 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張坤寶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亦與原 告無涉,而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 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之訴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能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被告洪俊福有債權存在,且原告得代 位行使被告洪俊福之權利,既尚難憑採,則原告先位聲明部 分依信託法第5條第1款及第2款、民法第87條、民法第113條 、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⒈確認被告 洪俊福與被告順合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 18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⒉被告順合公司應 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洪俊福所有 。⒊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張坤寶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被告張坤寶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於112年7月21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備位聲明部分則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 :⒈被告洪俊福、順合公司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 7月1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21日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 被告順合公司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洪 俊福所有。⒊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張坤寶間就如附表二所 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被告張坤寶就如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應予塗銷等語,均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 全部 11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4房屋) 全部 1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 全部 13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8房屋) 全部 備註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13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13 3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0 4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7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8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 全部 15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8房屋) 全部 16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 全部 17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4房屋) 全部 備註

2024-10-25

TCDV-112-重訴-664-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云毓等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第2項請求被告楊○○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云毓所有。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云毓所有,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其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參諸起訴相近時點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8,000元,乘以系爭土地之總面積346.68平方公尺(即104.87坪),系爭土地之價值應為3,985,060元(計算式:38,000元104.87坪=3,985,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其主張對被告楊云毓之債權額14,177,614元為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85,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50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22

TYDV-113-補-1080-2024102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63號 原 告 周彩玉 訴訟代理人 李朝枝 被 告 金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銓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金騰建設公司)前與原告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 4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簽訂合建契約 。惟被告金騰建設公司未合法解除合建契約,即與被告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陽信銀行)逕自於鈞 院111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違約自行強行 拆除系爭房屋,造成該屋內詳如舊建物原有物品明細表所 示之79項物品受損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4,270元( 詳如鈞院卷36-40頁所示),被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原告。 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24,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金騰建設公司、陽信銀行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金騰建設公司答辯略以:本件伊係依兩造簽訂之合建 契約拆除系爭建物,且伊於取得拆除執照,於施工工地搭 建圍籬前,已事先張貼公告通知所有參與合建契約住戶, 是伊依合建契約拆除系爭建物並無故意或過失並不負損害 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其受有如原有物品明細表所示之79項 物品價值共計324,270元(詳如鈞院卷36-40頁所示)之損 害,伊除爭執該等物品存在外,且被告係依合建契約拆除 系爭建物,原告除應先行舉證被告該當侵權行為外,亦需 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內有該等物品存在,縱有該等物品存在 ,本件亦應有折舊之適用。且縱原告受有損失,原告亦與 有過失等語。  (二)被告陽信銀行答辯略以:原告與被告金騰建設公司於107 年10月23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下稱系爭房地    ,連同其他7筆土地之地主,共同與被告金騰建設公司進 行合建開發案(下稱系爭合建案)。嗣兩造就系爭房地另 於l07年11月22日簽定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約定由伊受託辦理系爭合建案之信託事務,原告前曾對被 告2人就系爭房地及系爭合建案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訟,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認定合 建契約仍有效存在。而系爭建物經被告金騰建設公司依約 拆除,亦即被告金騰建設公司依照合建契約約定為之,難 認伊有何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辦理信託事務之義務,難 認伊有何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而致信託財產生損害 之可言。原告於前揭訴訟亦有主張系爭建物遭拆除不能回 復原狀以致受損,而對被告2人追加請求連帶賠償系爭建 物受損之利益,亦遭鈞院判決駁回,足徵本件原告再以相 同理由主張系爭建物內如原有物品明細表所示之79項物品 價值共計324,270元(詳如鈞院卷36-40頁所示)之損害, 因系爭建物遭拆除而有損害,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 償,亦屬無據況,系爭建物內之動產損害,並非系爭房地 本身所受損害,顯非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標的,顯與 伊無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 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 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 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裁判意 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 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即應受不利之認定。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699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違約自行強行拆除系爭房屋 ,造成系爭建物內詳如舊建物原有物品明細表所示之79項 物品受損價值共計324,270元(詳如鈞院卷36-40頁所示) ,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建築圖面、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不起訴處 分書及舊建物原有物品明細表等資料,然原告提出之上開 書面資料充其量僅不過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金騰建設公司確 有於上開時地簽訂合建契約,雙方並與被告陽信銀行簽訂 系爭信託契約信託,共同進行系爭合建案。嗣因兩造就就 系爭合建案履約事宜及系爭建物架設圍籬及拆除衍生爭議 ,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 案,及原告有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拆除系 爭房屋所受損害等事實,尚無從證明系爭建物內於被告金 騰建設公司拆除前,有原告主張如原有物品明細表所示之 79項物品存在,亦無從證明上開物品因被告金騰建設公司 拆除系爭建物而受損。自無從僅以原告之片面指述,逕認 系爭建物內於被告金騰建設公司拆除前,有原告主張如原 有物品明細表所示之79項物品存在。原告主張被告2人違 約自行強行拆除系爭房屋,造成系爭建物內詳如舊建物原 有物品明細表所示之79項物品受損,故被告2人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324,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18

SLEV-113-士簡-763-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9號 原 告 王天勝 訴訟代理人 徐皓騰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蔡政恩 蔡鐘美惠 謝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 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 告謝宗穎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政恩、蔡鐘美惠之本息債權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475,689元、9,678,027元(計算至 起訴前一日,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22,153,716元,低於 系爭不動產之價額107,899,6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53,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 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不動產價額 (幣別:新臺幣) 0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 權利範圍1/2×土地面積134㎡×公告土地現值235,976元/㎡=15,810,392元 0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建物課稅現值3,255,400元 0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2 權利範圍1/2×土地面積121㎡×公告土地現值233,080元/㎡=14,101,340元 0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土地面積121㎡×公告土地現值246,666元/㎡=29,846,586元 0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土地面積134㎡×公告土地現值267,096元/㎡=35,790,864元 0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建物課稅現值2,917,300元 0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建物課稅現值2,919,600元 0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建物課稅現值3,258,200元 合計 107,899,682元

2024-10-18

CTDV-113-補-739-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吳君健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美真 葉昭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殷志傑   (下稱上訴人2人)於民國105年4月20日簽立借貸契約書, 向訴外人黃巧凌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約定應於同年10月19日前清償,並以其2人共有之系爭房地 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巧凌,同日出具委託書予 訴外人李仕強,記載系爭房地之前順位抵押權債務倘屆期未 能清償,李仕強即得代理上訴人2人信託、出賣該房地、簽 訂不動產書面契約、辦理移轉過戶及處分等一切事務。嗣上 訴人2人未按期繳付訴外人即系爭房地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本息,經該公司聲請拍賣 抵押物獲准,上訴人2人復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李仕強於 同年月25日代理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葉昭宏簽立信託契約 ,同年月28日信託登記系爭房地予葉昭宏,並指示葉昭宏與 被上訴人林美真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為有權代理,葉昭宏於106年5月11日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予林美真,係有權處分,被上訴人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亦未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李仕強復 未以詐術阻撓上訴人2人還款,葉昭宏亦無受託辦理土地登 記而未經查核委託人或關係人身分之疏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 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613-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朱茵律師 相 對 人 EastBridge Asian Mid-Market Opportunity Fund Ⅱ, L.P. 法定代理人 Jung Gang Lim 代 理 人 羅淑文律師 馬紹瑜律師 陳思妤律師 呂彥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 院112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 冠公司)100%控制從屬之子公司,兩造與育冠公司於Share Subscription Agreement(即股份認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中約定於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億元(下稱系爭 投資款)認購抗告人甲種特別股共540萬股前,育冠公司應 依法定程序完成分割程序,並將育冠公司相關資產、負債等 分割移轉於既存之公司即抗告人,嗣育冠公司部分股東因前 開分割一事而行使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育冠公司必須 額外籌措5,167萬8,546元以買回異議股東股份,抗告人為達 成系爭協議書上開條件,遂借貸5,394萬308元(下稱系爭借 款)予育冠公司以供支付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之對價,相對 人就上開情事已為充分知悉。嗣抗告人將系爭借款記載於已 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且同育冠公司簽立債權確保暨股 票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使育冠公司取 得出售其持有之抗告人股票之價金,以清償系爭借款,又育 冠公司於積欠系爭借款期間已多次與第三人洽談買賣前開股 票事宜,是育冠公司有積極償還系爭借款情事,本件應無受 檢查之必要。退言之,縱認相對人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惟相 對人行使檢查權之範圍應以相對人加入抗告人公司後之帳目 資料為限,查相對人遲至民國106年3月7日始匯入認購540萬 股甲種特別股之系爭投資款,是相對人僅能檢查抗告人於10 6年3月7日以後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為此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略以:  ㈠依抗告人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股東協議第4 .4條(j)款及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抗告人進行關係人交 易時,應召開董事會,且表決權數須含甲種特別股董事在內 之5分之4董事之同意,另系爭投資款僅得用於特定用途。查 王慶輝身兼育冠公司及抗告人之董事長二職,林來順、楊俊 德及辜國昌亦身兼育冠公司及抗告人之董事二職,且育冠公 司藉其指派之法人代表擔任抗告人之董事,顯見育冠公司對 抗告人有控制能力。惟抗告人先於106年借貸系爭借款予育 冠公司,嗣於107年12月31日將其對上海育冠商貿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育冠公司)之債權讓與育冠公司,且抗告人向育 冠公司購買物品之交易金額於相對人投資抗告人後即有大幅 提升,抗告人所為上開關係人交易本應召開董事會,惟抗告 人自110年迄今未召開董事會已達3年,甚而股東會已達4年 未正常召開,即有違公司治理基本原則。另抗告人將系爭投 資款用於系爭借款,既不符系爭協議書第2.3條之特定用途 ,復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該當股東協議第8.1條(f)款之違約 事件,相對人就此斷無抗告人所稱知悉並同意之可能。況育 冠公司之異議股東縱有股份收買請求權,此價款來源亦當由 育冠公司以自己之財務支應,而非可理所當然將抗告人之資 產以借款方式直接供作育冠公司使用,否則即損及抗告人股 東之權益,故抗告人前開託辭,僅為掩飾其將資金流回育冠 公司之違法行為。由上以觀,抗告人顯有將自身資金流向育 冠公司以為利益輸送之情事,業已明顯危害相對人之投資權 益,而有選派檢查人查明之必要。  ㈡抗告人固與育冠公司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惟受託之抗告人股 票至今從未進行實質交易,抗告人對育冠公司之債權從未因 而獲得任何償還,則抗告人稱系爭信託契約足以擔保育冠公 司對抗告人之還款,並據此主張無受檢查之必要,顯非可採 。  ㈢依目前實務之穩定見解,並不限制相對人成為公司股東後之 時點為檢查人之檢查範圍。蓋因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係本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日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 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方在符合特定要件 下,賦予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又公司法第245條條 文本身對於檢查範圍僅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 規範,此外別無其他限制,考其原因係因公司經營本具有持 續性與不可分割性,公司財務異常亦有相當大可能發生在少 數股東取得資格前,故為貫徹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保護少數 股東選派檢查人之立法意旨,檢查人檢查之期間及範圍不以 少數股東加入公司後為限,是抗告人主張應限制檢查範圍即 自106年3月7日相對人繳足股款之日起云云,亦非可採。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具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  1.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相對人主張其於105年10月11日以系爭投資款認購持有抗 告人540萬股甲種特別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7.5%,而為繼 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 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協議書、董監事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31、180-183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具備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資格,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已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1.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 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 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 避免浮濫」。換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 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 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 。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 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 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符合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要件,基於保障股東權利之行使,公司自有容忍檢 查之義務。   2.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合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乙節,雖經抗 告人抗辯稱均有依法召開,並提出106年至109年之董事會議 事錄、106年至108年之股東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但上開股東 會議紀錄未附簽到紀錄,是否確有召開情事,已堪存疑,且 迄未見抗告人提出110年之董事會議事錄以及109年後之股東 會議紀錄,堪信抗告人確有長期未依法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 之情,則相對人據此主張抗告人之公司治理失能,少數股東 未能藉由法定程序了解公司經營狀況,即非無稽,堪予採信 。  3.又育冠公司與抗告人之董事長同為王慶輝,抗告人之董事林 來順、楊俊德、辜國昌同時身兼育冠公司董事,且育冠公司 為抗告人之母公司,與抗告人互為關係人等情,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等存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80-205頁、本院卷第142-144頁),則抗 告人與育冠公司間之交易自應受關係人交易相關規範之限制 ,而應依抗告人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本 章程縱有任何相反之規定,除非本公司取得董事會五分之四 董事之同意(且應包括「甲種特別股董事」之同意),以及 任何其他依據相關法令規定之核准者外,不得為任何下列行 為......10.進行關係人交易」(見原審卷一第64-65頁)召 開董事會,始能為之。然查:  ⑴抗告人借貸予育冠公司之系爭借款來源實為系爭投資款,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投資款之運用僅限於系爭協議書第 2.3條約定之特定用途即⑴研究和進行採購模式之任何變化; ⑵行銷;⑶商店裝修;⑷營運資金;⑸董事會核准之其他用途( 見原審卷第31頁),惟系爭借款顯然並非前開指定用途⑴至⑷ 所示情形,亦未見抗告人提出業依該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 項第10款規定,就此筆關係人交易經董事會核准之相關資料 ,則抗告人此舉除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依股東協 議第8.1條(f)款約定,應認已構成違約事件之外,復有違抗 告人公司章程前開規定。抗告人雖辯稱係為使育冠公司達成 系爭協議書之要求,始透過系爭借款協助育冠公司支應異議 股東收買請求權之對價云云,但抗告人進行公司治理行為, 本應遵守系爭協議及抗告人公司章程相關規範,要無據此正 當化其違約行為之理。抗告人另辯稱已簽立系爭信託契約, 藉此足以擔保育冠公司對於抗告人之還款,而認無檢查必要 云云。但縱令抗告人與育冠公司事後另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 ,亦無從解免抗告人違反前揭規定而將系爭借款貸與育冠公 司之責任,況依卷內現存事證,抗告人對育冠公司之債權迄 未因而獲得任何清償,則抗告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⑵抗告人復於105年12月12日與育冠公司簽訂商品寄售經銷合約 書(見原審卷一第404-408頁),且其向育冠公司購買之貨 款金額由前一年度之209萬2,425元大幅增加為2,390萬9,36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就此筆關係人交易,同未見抗 告人依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召開董事會並經 董事會同意,是抗告人確有違反公司章程規定之情,至為明 確,而上開金額異動是否合理,亦有查證必要。  4.次查,抗告人與上海育冠公司、廣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廣九公司)同為關係人,此有抗告人106年、107年財務報 表節本可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44-447頁)。惟抗告人於1 07年以對上海育冠公司之3,033萬5,955元債權難以回收為由 ,將之出售予育冠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筆關係人 交易並未經抗告人依公司章程召開董事會決議。又相對人主 張抗告人支付予廣九公司之物流費用自106年度之2,807萬8, 924元暴增至107年度之4,549萬243元,且廣九公司亦有借款 予育冠公司之情形,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所稱廣九 公司與抗告人同有輸送利益予育冠公司之疑慮,尚非無稽, 堪予採信。   5.再查,抗告人雖辯稱相關交易、借貸均已記載於經會計師簽 證之財務報表,並向相對人指派之董事代表人說明財產、費 用支出狀況,相對人當可行使查閱抗告人相關業務帳目及財 產之權限,卻捨此不為,逕為本件聲請,而有權利濫用之虞 。然抗告人公司帳冊縱經會計師進行查核,但會計查核報告 乃係抗告人提出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 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 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 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並評估 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據此製作會計查核報告,而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關係人交易文件及 紀錄,則係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針對相關帳目、財產、 交易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兩者進行方式、查核面向 並不相同,非可互相取代。而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請 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簿冊,與檢查人依該法第245條規定所 得檢查之範圍、深度,亦非一致,且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關係人交易之稽核,本具高度專業性,倘非具備財務、 會計專業知識,尚難自行分析、查核。從而,抗告人執此辯 稱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亦無可採。  6.綜上,抗告人長期未依法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且有前開諸 多違約或未經董事會決議而進行關係人交易之情,復有輸送 利益予育冠公司之虞,足見抗告人公司內部之治理機制欠缺 ,且公司營運過程可能存有不法情事、營運結果可能不當, 恐有造成股東權益受損之虞,堪認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檢查 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關係人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 。  ㈢相對人得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5年10月11日起迄今 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與關係人間交易之文件及紀錄:   1.有鑑於公司財務帳冊多具有連續性,公司財務異常倘發生在 少數股東取得資格前,對少數股東權益亦生影響,少數股東 聲請檢查之範圍,自不宜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或其成為 公司股東之後者,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 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 、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 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兩造於105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雖相對人迄106年 3月7日始匯入系爭投資款,並於106年3月20日經主管機關核 准抗告人申請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程序,此有華南商業銀行 匯入款水單、股款繳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06年3月20日核 准函及其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104頁),惟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各受拘束,抗告人 營運或財務之異常對相對人權益自有影響,故相對人得聲請 檢查之範圍並非當然侷限於其匯入股款之後,而抗告人於10 5年12月12日與育冠公司簽立商品寄售經銷合約書之前、後 年度,向育冠公司購買貨款金額差異甚鉅,業如前述,足見 本件之異常情況之查核,不宜限制於相對人匯入系爭投資款 之後,準此,自無將檢查範圍限制自106年3月7日相對人繳 足股款起之必要。從而,相對人請求檢查自105年10月11日 以後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關係人交易之文件及紀錄,為 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 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且其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財產狀況、關係人交易文 件及紀錄之義務。原裁定參酌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 薦意見,選派張蔚誠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見原審卷一 第152頁),並裁定檢查抗告人自105年10月11日以後之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及與關係人間交易文件、紀錄,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14

SLDV-113-抗-223-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 告 康保呈 被 告 張毓玲 訴訟代理人 張詠勝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洋百 程苡睿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 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 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 訴。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張毓玲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為保全債 權,故請求撤銷被告間員工持股信託契約及企業員工持股信 託契約所為之信託財產登記,並將被告張毓玲名下所持有信 託受益權內之股票變賣價金返還原告。因被告張毓玲之戶籍 地位於臺中市后里區、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商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張毓玲個人 戶籍資料、被告兆豐商銀之商業登記資訊可稽(本院卷第39 、37頁),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住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固俱有管轄權。  ㈡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信 託登記契約,並返還信託財產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本件係 就處理有關被告張毓玲在兆豐商銀所為員工持股信託之財產 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4條規 定,即應由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㈢參以系爭員工持股信託契約第22條第1項、企業員工持股信託 契約第24條第2項,均約明有關信託契約涉訟同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節,有系爭契約為憑(見被 證1、2);又被告兆豐商銀具狀陳明實際上係在臺北市管理 被告張毓玲之財產,主張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 語,復經原告及被告張毓玲同意(見本院卷第111頁),本 院考量本件信託財產實際管理人設址或設籍在臺北市,基於 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及訴訟經濟,由臺北地院管轄亦較為妥適 ,故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管理地之臺北地院管轄,無民 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適用之餘地。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0-14

TCDV-113-訴-1576-20241014-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阮氏玉英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勝發 關 係 人 張貴蘭 巫貴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為相對人乙 ○○辦理被繼承人巫昭集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二、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乙○○就其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423.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以自益信託方式信託予關係人丙○○、甲○○。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現因相對人為繼 承其父巫昭集之遺產,聲請人代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 議,辦理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移轉登記,決議由相對人繼受取 得農地一筆,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該筆土地上有 未登記鋼鐵造建物一棟(無使用執照),為相對人於發病前所 興建,作為菇類栽培農作使用之原有財產。惟相對人於繼承 取得上開土地後,聲請人現況無財力再投資香菇菌種栽培及 管理,僅能倚重關係人即相對人大姊丙○○及二姊甲○○代為聘 僱菇農及每年先代墊支付菌包費用及協助採收管理,於每年 之收益中扣除代墊款後之剩餘利潤,作為信託財產,供相對 人醫療養護費用,信託期限至民國121年3月23日即相對人之 長子張詠翔(000年0月00日出生)成年之日屆滿時完成信託目 的,信託利益對相對人之生活有保障。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 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及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就 繼承取得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委託其他繼承人 管理,並辦理自益信託移轉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 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選定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且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 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1號受理審查後准予備查等情,有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揭監護宣告及報告及陳報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 單、被繼承人巫昭集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巫昭集所留遺產 經中區國稅局核定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16,107元, 相對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即應分得價值為2,003,221元( 計算式:10,016,107×1/5=2,003,221,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依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相對人 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共計3,634,545元,形式上已逾其按應 繼分應分得之價值,堪認此分割方式尚符合受監護人之利 益。又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前即於南投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興建菇類栽培場,從事農業活動,而相對人現無 工作能力,亦無收入,由其手足丙○○、甲○○代為管理上開 土地,續予經營相對人之菇農事務,並將收益用於相對人 之醫療養護費用,顯有助於促進相對人之財產使用,增進 相對人權益,對受監護人亦無不利。從而,聲請人本件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迄今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巫昭集所有,則於以繼承登記 為原因,登記為受監護人所有前,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就該 筆土地非得逕為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0-09

NTDV-113-監宣-82-20241009-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王寶玲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聲昀律師 被 告 永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蓉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37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而成立買賣契約,因原告拒絕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遂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及該買 賣契約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後,兩造同意另定履行 方式並於民國112年9月7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並委託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辦理不動產價金信託,而簽訂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嗣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本應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五條第 五點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予陽信銀行以給付尾款給 原告,然經原告多次向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蔣惠州地 政士請求,被告仍遲未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原告遂以 台北北門郵局第333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剩餘尾款,並限期請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備妥信 託財產出款指示書至陽信銀行右昌分行配合辦理付款,惟被 告當日仍未到場並拒絕付款。因被告拒絕出具出款指示書, 原告僅能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五條第五點後段約定「倘自產 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起已逾2個月時,甲、乙雙方(即兩造 )仍未共同以信託指示書指示丙方(指陽信銀行)辦理款項 交付事宜……丙方得分別依甲、乙方單方之信託指示書,依第 十條執行結算作業後,將款項交付予甲方及乙方」,發函給 陽信銀行請求給付後,陽信銀行方於113年1月18日將剩餘尾 款新臺幣(下同)23,730,651元匯給原告【計算式:剩餘尾 款24,400,000元-前案訴訟費用636,800元-被告代墊稅款及 水電費32,299元-手續費250元=23,730,651元,下合稱系爭 尾款】。  ㈡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一條(五)約定,拒絕給付系爭尾款 ,經原告催告限期履行仍逾期不為,依系爭和解書第六條約 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已受領之買賣價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 金,而被告違約時原告已先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四)約定 自被告處受領10,000,000元之買賣價金,足見被告應賠償之 懲罰性違約金應為20,000,000元,原告僅就其中10,000,000 元為一部請求。另被告經催告後未於112年12月11日如期給 付系爭尾款,顯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113年1月18日才取 得系爭尾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 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 年1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120,129元【 計算式:23,730,901元(未扣除手續費250元)×(20/365+1 7/366)×5%=120,129元】。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第六條、 第一條(四)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23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120,129元【計算式:10,000,000元+120,129元=10,12 0,129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和解書僅約定「待系爭房地辦畢移轉登記後,乙方(即 原告)始得向陽信銀行右昌分行辦理餘款撥款」,但並未明 定該餘款撥款應於辦畢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多久期限内為之 ,自難認被告未依原告要求交付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即視為 違約。被告固應於原告辦畢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即交付信 託財產出款指示書,然因⒈原告前委託蔣惠州地政士協助辦 理被繼承人即原告配偶師興中之繼承登記,而尚未給付報酬 (下稱蔣惠州前案報酬);⒉原告另又委託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及蔣惠州出售師興中所有於訴外人鈞穎有限公司(現已變 更為鈞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穎公司)之股份,原告同意 於鈞穎公司股份出售後,將於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中併列明 撥款給蔣惠州之前案報酬數額。後續被告尚在洽談鈞穎公司 股份出售事宜時,原告即逕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 2年12月11日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則被告在不確定蔣 惠州之報酬是否列入之情況下,自難出具該指示書,是被告 應無違約之情事。  ㈡況原告於112年12月4日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即命被告於112 年12月11日至陽信銀行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相距僅一 週,可認原告所定之催告期限,顯不合理。倘認被告仍有給 付遲延之情事,請考量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已向訴外人即 陽信銀行丁柏宏襄理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應認僅遲延 8天,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為26,006元【計 算式:23,730,901元(未扣除手續費250元)×5%÷365×8=26, 00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曾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前依民法第348條規 定及該買賣契約,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經 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前案)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應於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原告 34,400,000元價金。  ㈡兩造於前案後之112年9月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審重訴卷第17 頁至第19頁)。  ㈢兩造及陽信銀行於112年9月7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審重訴 卷第21頁至第30頁)。  ㈣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㈤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寄送存證號碼為第3338號之存證信函( 即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 前備妥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並派員前往陽信銀行匯付餘款23 ,730,901元予原告(審重訴卷第35頁至第37頁),系爭存證 信函於112年12月5日送達被告(審重訴卷第40頁)。  ㈥被告有於112年12月19日向陽信銀行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 ,惟經原告質疑其明細內容而未進行出款。  ㈦陽信銀行於113年1月18日扣除手續費250元,將系爭尾款匯款 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六條、第一條(四)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尾款23,730,901元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 1月17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120,129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五)約定「待系爭房地辦畢移轉登記 後,乙方(即原告)始得向陽信銀行右昌分行辦理餘款撥款 」;第六條約定「雙方於簽定本和解書後,若有違反上揭各 條約定之情事,即視同違約,另一方應命違反之一方限期履 行,逾期不為者,應依已受領買賣價金之兩倍賠償另一方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審重訴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依系爭 信託契約第五條第五點約定「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 ,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共同以『信託財產出款 指示書』指示丙方(即陽信銀行),將信託專戶款項辦理結 算暨撥付予乙方,惟專戶款項中屬於甲方就前案民事判決之 代墊訴訟費計636,800元整,甲方應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並 於上開『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中載明指示丙方撥付予甲方。 倘自產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起已逾2個月時,甲、乙雙方仍 未共同以信託指示書指示丙方辦理款項交付事宜,且丙方未 收到任何反對之書面通知,即視為系爭房地點交完畢,除甲 、乙雙方共同另以其他書面指示外,丙方得分別依甲、乙方 單方之信託指示書,依第十條執行結算作業後,將款項交付 予甲方及乙方」等語(審重訴卷第22頁),足徵兩造於系爭 和解書、系爭信託契約書中僅約定於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兩造即可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予陽信 銀行,並請求陽信銀行將系爭尾款撥款予原告,然其等並未 明確約定「兩造應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之日期或期限」 ,僅約定於其等「逾2個月未辦理時」,任一造均可單方出 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請求陽信銀行逕行撥款,先予敘明。  ㈡復觀諸原告訴訟代理人粘毅群律師與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蔣惠 州之LINE對話紀錄(院卷第35頁):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蔣惠州於112年11月9日 向原告稱「粘律師您好:……近日內將請陽信銀行做結算出款 指示書,再傳給您先過目,如沒問題的話,您再安排時間來 高雄陽信銀行右昌分行,由雙方認章後即可匯出款項至原告 帳戶內」,粘毅群律師回稱「感謝」;嗣蔣惠州於112年11 月13日傳送「陽信銀行結算出款指示書(內含蔣惠州之前案 報酬數額60,341元,詳院卷第33頁蔣惠州前案代辦費用明細 表)」之檔案及照片供粘毅群律師觀看,經粘毅群律師稱「 蔣代書您好……地政規費、地政士業務執行由買方負擔。所以 付款指示書應該要調整喔,謝謝」,後蔣惠州於112年11月1 7日致電粘毅群律師並通話7分42秒,蔣惠州復於112年11月2 0日傳送「陽信銀行結算出款指示書(修正)(內仍含蔣惠 州前案報酬)」檔案予粘毅群律師,經粘毅群律師稱「鈞穎 股票對方要買嗎」,蔣惠州稱「尚在接洽中……以上出款明細 如沒問題的話,請問粘律師可否安排何時至陽信銀行右昌分 行簽章出款」,粘毅群律師回稱「就是卡在您的費用(指蔣 惠州前案報酬),師太太(即原告)同毅鈞穎款項拿到,就 上面的指示書(修正)付款,所以麻煩再幫忙問看看,感謝 您幫忙」;蔣惠州於112年11月22日稱「粘律師早上好:其 實我當初返還所有證件時,師太太應該履行給付該筆酬勞差 額費用完畢了(指前案報酬),似與鈞穎公司間之交易,誠 屬有別」、「還請師太太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可先依指示書 與買方結算信託財產之金額」,復於112年12月5日稱「既然 想委託我幫忙協助鈞穎的事情,又拒不付酬勞為由,實無誠 信可言」,粘毅群律師回稱「鈞穎本來就是另一件事,也沒 有協助成功,有協助成功,還是可以付」;後粘毅群律師於 112年12月11日稱「蔣代書我在陽信,不來你們違約喔,9: 30我就離開」。  ㈢佐以證人蔣惠州於審理中證稱: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一條( 五)並未明定系爭房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應於「多久 內」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因為涉及到報稅、第三人租 賃契約等事宜,日期上不容易掌控,所以大家有討論到不宜 在系爭和解書上載明限制多久之內向陽信銀行辦理撥款。在 簽立和解書之前,我就有向原告詢問,因原告先前仍有前案 報酬未給付給我,可否在此次系爭房地過戶後,陽信銀行撥 款時一併撥款給我,但原告一直沒有給我明確答覆,所以我 就先將前案報酬加入被告出具之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內,並 詢問被告意見,被告說沒有問題,我再傳給粘律師看,粘律 師說如果我可以協助鈞穎公司股份出售的話,就可以從中撥 款給付給我前案報酬,如果處理不成,再看要如何處理。我 擔心如果我沒有幫原告辦好鈞穎公司股份出售的事情,原告 又會反悔不給我前案報酬,所以我才會在LINE中向粘律師稱 「似與鈞穎公司間之交易,誠屬有別」,我認為基於專業倫 理,原告既然要再次委託我出售鈞穎公司股份的事情,應該 就要先把前案報酬給付給我,比較適當,但粘律師沒有說就 算鈞穎公司股份沒有成功出售,也可以把前案報酬撥款給我 。後來還在等鈞穎公司股份買家回覆的過程中,原告就突然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就問我鈞穎公司股份不是還 在詢問中嗎,為什麼突然要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等語( 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參以粘毅群律師於審理中具狀陳稱 :因蔣惠州堅持要納入前案報酬,粘律師才會迫於無奈提議 若蔣惠州成功協助鈞穎公司股份出售後,始給付蔣惠州前案 報酬,然而沒有獲得蔣惠州之同意等語(院卷第54頁);於 審理中亦陳稱:蔣惠州第一次傳給我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時 ,我就叫他刪除前案報酬費用,但蔣惠州執意要這筆錢,我 才跟蔣惠州說如果他能協助出售鈞穎公司股份成功,原告就 願意給付蔣惠州前案報酬等語(院卷第73頁)。  ㈣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證人蔣惠州之證詞及粘毅群律師之陳 述相互勾稽,可知原告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2 日內,被告即稱欲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然因被告於11 2年11月13日、同年月20日出具之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中, 均有將蔣惠州前案報酬盧列在內,經原告表達不滿後,蔣惠 州仍希望將前案報酬臚列在內,原告遂提議「倘蔣惠州有成 功協助出售鈞穎公司股份,蔣惠州即可於信託財產出款指示 書中列入其前案報酬進行撥款」(下稱系爭提議),系爭提 議最終是否有經原告與蔣惠州達成合意乙節,固據原告與蔣 惠州各執一詞,然無可否認其等就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是否 納入蔣惠州前案報酬等情,曾有前開磋商、協議之過程。且 依蔣惠州與粘毅群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等在未確認 系爭提議是否達成共識、鈞穎公司股份是否已與買家接洽等 節前,原告即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 至陽信銀行出具未含蔣惠州前案報酬之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 。  ㈤而訴外人即陽信銀行丁柏宏襄理於112年12月20日曾傳送被告 出具之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予粘毅群律師觀看,經粘毅群律 師稱「代書費(指蔣惠州前案報酬)就說不算了,還掛在裡 面?」,丁柏宏襄理又稱「關於代書費用(即蔣惠州前案報 酬)的爭執,如果粘律師不希望列入進來,建議是否與買方 或代書溝通,改以其他方式給付,以利本案賣方順利取得尾 款,辦理結案」(院卷第37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陳稱: 被告只是將蔣惠州所稱前案報酬如數列在信託財產出款指示 書內,但被告對於原告與蔣惠州間是否對前案報酬有所爭執 ,並不清楚,若原告沒有具體表達是否終止委託(鈞穎公司 股份出售乙事),被告無法確認尾款金額確切應該為何等語 相符(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足見在蔣惠州與原告未言明 、亦未告知被告系爭提議是否有達成共識之前提下,對被告 而言,自無從知悉系爭提議係尚在協商階段、或已生效力, 自難判定最終是否應將蔣惠州前案報酬列於信託財產出款指 示書上,至為明確。  ㈥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定之催告期限是否 相當,應按契約之目的、債權人適時受領給付之利益、債務 人為給付之完成期間、社會之一般理性認知、經驗法則等情 事,依客觀標準定之。經查,兩造間於原告辦畢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既未約明兩造應於何期限內出具信託財產 出款指示書,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需經催告後,始 負遲延責任,方符合系爭和解書第六條約定「雙方於簽定本 和解書後,若有違反上揭各條約定之情事,即視同違約,另 一方應命違反之一方限期履行,逾期不為者,應依已受領買 賣價金之兩倍賠償另一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違約情形。 而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審重訴卷第35頁) 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備妥信託財產出款指示 書並派員前往陽信銀行,經被告於112年12月5日收受等情, 有系爭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證(審重訴卷第40頁),則以被 告於112年12月5日收到系爭存證信函而發生催告之效力後, 距離原告要求之期限112年12月11日,僅餘6日,經扣除112 年12月9日及10日周末例假日後,僅餘4日工作天。則依蔣惠 州與粘毅群律師間之LINE對話紀錄(院卷第35頁),其等於 112年12月5日時仍就系爭提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且後續對 話內容對於系爭提議未有一明確之結論。衡以被告並非系爭 提議之當事人,其所見所聞均需仰賴原告、蔣惠州轉達而知 ,縱其中一方已轉達協商結果,仍需與他方再次確認結論是 否無誤,被告自難於4日之工作天內即能釐清原告與蔣惠州 間關於前案報酬是否列入之爭執,是原告催告被告出具信託 財產出款指示書之期限顯然過短,其中甚至包含週末假日, 實難謂為「相當之期限」。從而,原告所催告之期限既不相 當,被告自無負遲延責任之可能,亦無系爭和解書第六條所 定違約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和解書第六條、第一條(四)約定、民 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10,120,129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0-08

CTDV-113-重訴-91-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江本榮 江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上 訴 人 陳溢茂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父江本潔(於民國 105年0月00日死亡)於102年9月13日與上訴人江本榮、江淑 芬(下稱江本榮等2人)及上訴人陳溢茂之配偶江淑茹(與 江本榮等2人合稱江本榮等3人)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 託契約),以江本潔為委託人,江本榮等3人為受託人,被 上訴人為受益人兼信託權利歸屬人,合意江本潔所有坐落○○ 市○區○○○段135-135地號土地及同段10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江淑芬、江 淑茹名義登記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0丙欄所示應有部 分為信託財產,其目的係為確保被上訴人於信託屆滿時取得 系爭不動產。惟江淑芬未經江本潔同意,擅自於105年6月17 日出賣系爭不動產,且江本榮提供其先前申請之印鑑證明及 配合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再撤回申請,已參與出賣系爭不動產 事宜,江本榮等2人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忠實義務,並於出 售系爭不動產後,將其中新臺幣(下同)422萬1,683元價金 由陳溢茂受領,致受益人即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 信託法第23條、第29條前段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江本榮等2人連帶給付、陳溢茂給付被上訴人422萬1,683元 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責任, 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 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6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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