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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君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1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21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至27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公然裸露其全身,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75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凌晨0時許 至0時50分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馬場町公園內椅子上,公 然裸露其全身,供賴盈嘉及不特定人觀看。嗣因警方接獲民 眾報警而到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經人勸阻而將衣服蓋好,且裸體1小時,並有3至4位聊天室內之人來觀看及觸摸之事實。 2 證人賴盈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在上開時間、地點,被告有將衣服拿掉,並保持全裸狀態約2至3分鐘之事實。 3 被告在UT網站之留言截圖2張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251條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PDM-113-審簡-2703-202501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孝嚴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1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孝嚴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所涉公 然侮辱罪嫌部分,因張益榮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詳下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孝嚴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告訴人即員警張益榮口出「幹你娘 老機掰勒」、「糙你媽機掰勒」、「你白目哦」等語,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以粗俗言語辱罵 之,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7、 51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5 頁),暨其犯罪動機、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 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同 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在卷可參,揆諸前 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   被   告 熊孝嚴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孝嚴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下午12時11分許,搭乘其母熊 劉路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熊劉 路香騎乘機車違規行駛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人行道上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益榮發 覺後在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182巷口攔停取締,詎熊孝嚴 明知張益榮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 及公然侮辱等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 當場向張益榮辱罵「幹你娘老機掰勒」、「糙你媽機掰勒」 、「你白目哦」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貶損 張益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益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孝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張益榮為員警,且於上揭時、地有稱「糙你媽機掰勒」、「你白目哦」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益榮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擷圖2張、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對告訴人稱「幹你娘老機掰勒」、「糙你媽機掰勒」、「你白目哦」等語,且過程中有手指被告辱罵之行為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42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3

TPDM-113-審簡-2701-202501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蔚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6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蔚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5時56分許 」更正為「15時35分許」、第3行「型號V12127號」更正為 「型號V2127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陳宏維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悟,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告訴人 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 第29頁)在卷可憑,則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67號   被   告 伍蔚慈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蔚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3日15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永和豆漿 店內,徒手竊取陳宏維所有深藍色,型號V12127號,廠牌VI VO手機1支,得手後攜離現場。嗣陳宏維發現遭竊,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資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蔚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供承前揭竊盜犯行。 2 告訴人陳宏維之指訴 前揭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道路監視影像及查證照片乙份 被告所涉竊盜事實 二、核被告伍蔚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PDM-113-審簡-2704-202501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76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而致 生危害於王雅蕾之安全」後補充「(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因王雅蕾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黃泰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握拳朝告訴人王雅蕾方向作勢揮擊之方式恫嚇 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49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9頁、本 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在卷可 憑。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 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5號   被   告 黃泰崗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崗與王雅蕾互不相識。詎黃泰崗於民國113年8月7日13 時55分許,見王雅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路 邊停放機車,竟分別基於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先向王雅蕾辱 稱:混帳等語,以此方式貶損王雅蕾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再 以握拳揮舞方式,朝正持手機拍攝蒐證之王雅蕾揮舞,致王 雅蕾心生畏懼,故持續以手機蒐證,黃泰崗見狀,再次握拳 朝王雅蕾方向作勢揮擊,而致生危害於王雅蕾之安全。嗣經 王雅蕾報警,並提供上開錄音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泰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未辱罵告訴人王雅蕾混帳等語,亦未出拳碰觸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雅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雅蕾所提供之手機錄音、影畫面光碟及本署詢問暨勘驗筆錄各1份 本署勘驗結果:被告對著持手機錄影之告訴人稱:「混帳」,並握拳朝告訴人方向揮舞後,又再次握拳,朝告訴人方向作勢揮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前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3

TPDM-113-審簡-2724-2025010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04號 原 告 黃郁凱 被 告 李亭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72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PDM-113-審附民-3304-20250103-1

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詹粟婷 被 告 陳文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 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 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陳文啟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26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5號判 決判處被告罪刑,原告詹粟婷於113年12月20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 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訴訟終結 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 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據,應一 併駁回。又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 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 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DM-113-審原附民-114-20250103-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春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張朝揚告訴被告戴春裕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 7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13號   被   告 戴春裕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春裕本應注意行人在道路上,不得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 道,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 113年3月6日上午9時19分許,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對面由北往南方向擅自穿越車道,適張朝揚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由西往 東方向時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戴春裕碰撞後人車倒地 ,張朝揚並因之受有右手及雙膝擦傷、上下門牙斷裂等傷害 。 二、案經張朝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春裕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違規未走行人穿越道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朝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3

TPDM-113-審交易-639-202501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297號、第1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緝字第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陳韋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 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 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張馨、羅彩雲、孫婉綾、劉秀慧、劉嘉珮、李雅慧、邱文雁 、許柏霖、陳憶慈、許閔喬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又告 訴人許閔喬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臺銀帳戶,與 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又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 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相符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緝1297卷第15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除告訴人陳 憶慈所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新臺幣2,600元已圈存止 扣而留存於被告上開帳戶內,此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 明細1份(見偵11466卷第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洗錢財物 既已查獲,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其餘 款項均遭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件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院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張馨 (告訴)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以臉書MESEENGER傳送家庭代工訊息,即對張馨佯稱至平台搶任務單,搶到超額任務需依指示儲值才能標下任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30日晚上8時8分匯款1,100元至臺銀帳戶 2 羅彩雲 (告訴)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5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打工訊息,即對羅彩雲佯稱至平台搶任務單,搶到超額任務需依指示儲值才能標下任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 53分、112年1月1日上午 11時2分許、下午1時47分匯款1,000元、1萬5,800元、2萬2,000元至臺銀帳戶 3 孫婉綾 (告訴) 姓名、年籍不詳、臉書社團暱稱「江程雅」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二手精品包包,孫婉綾見網頁後與其聯繫,即佯稱如欲購買包包需先匯款才寄出商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31日中午12時15分匯款3萬元至臺銀 帳戶 4 劉秀慧 (告訴) 姓名、年籍不詳、臉書社團暱稱「潘震亞」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二手精品包包,劉秀慧見網頁後與其聯繫,即佯稱如欲購買包包需先匯款才寄出商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1、32分匯款5萬元、8,000元至臺銀帳戶 5 劉嘉珮 (告訴)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二手精品包包,劉嘉珮見網頁後與其聯繫,即佯稱如欲購買包包需先匯款才寄出商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7時53分匯款2萬3,000元至臺銀帳戶 6 李雅慧 (告訴) 姓名、年籍不詳、臉書社團暱稱「文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二手精品包包,李雅慧見網頁後與其聯繫,即佯稱如欲購買包包需先匯款才寄出商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31日下午3時0分、56分匯款3萬元、2萬2,000元至臺銀帳戶 7 邱文雁 (告訴)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打工訊息,即對邱文雁佯稱至平台搶任務單,搶到超額任務需依指示儲值才能標下任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24分許、下午2時26分、下午4時39分許、同年月29日下午1時17分、同年月30日晚上8時36分,匯款2,900元、8,000元、1萬2,400元、3萬元、5萬元至臺銀帳戶 8 許柏霖 (告訴)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許柏霖聯繫,佯稱:繳交入會費即會報明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1年4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9 陳憶慈 (告訴)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打工訊息,即對陳憶慈佯稱至平台搶任務單,搶到超額任務需依指示儲值才能標下任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2,60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經圈存) 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35分、下午1時3分、16分、下午3時34分許,、9,000元、1萬2,000元、1萬9,000元、1萬元、1萬3,438元至臺銀帳戶 10 許閔喬 (告訴) 姓名、年籍不詳、臉書社團暱稱「Aal Li」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龍舌蘭,許閔喬見網頁後與其聯繫,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18時56分許,匯款9,000元至臺銀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                         第1298號   被   告 陳韋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且受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12日函文 佐證被告辯稱本案臺灣銀行帳號遺失並掛失云云,不足採信。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 證明渠等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不詳 不詳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2 不詳 不詳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馨(提告) 111年12月30日20時08分 假求職 111年12月30日20時08分 1,100元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2 羅彩雲(提告) 111年12月30日15時53分 假投資 111年12月30日15時53分 1,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3 羅彩雲(提告) 112年1月1日11時02分 假投資 112年1月1日11時02分 15,8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 羅彩雲(提告) 112年1月1日13時47分 假投資 112年1月1日13時47分 22,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5 孫婉綾(提告) 111年12月31日12時15分 假網拍 111年12月31日12時15分 30,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 劉秀慧(提告) 111年12月31日10時31分 假網拍 111年12月31日10時31分 50,000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7 劉秀慧(提告) 111年12月31日10時32分 假網拍 111年12月31日10時32分 8,000元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0 8 劉嘉珮(提告) 111年12月31日19時53分 假網拍 111年12月31日19時53分 23,00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9 李雅惠(提告) 111年12月31日15時00分 假網拍 111年12月31日15時00分 30,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0 李雅惠(提告) 111年12月31日15時56分 假網拍 111年12月31日15時56分 22,000元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 邱文雁(提告) 111年12月28日12時42分 假求職 111年12月28日12時42分 2,90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2 邱文雁(提告) 111年12月28日14時26分 假求職 111年12月28日14時26分 8,00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3 邱文雁(提告) 111年12月28日16時39分 假求職 111年12月28日16時39分 12,40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4 邱文雁(提告) 111年12月29日13時17分 假求職 111年12月29日13時17分 30,00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5 許柏霖(提告) 111年12月26日11時04分 假博弈 111年12月26日11時04分 20,000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6 陳憶慈(提告) 111年12月27日11時45分 假求職 111年12月27日11時45分 2,6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2025-01-03

TPDM-113-審簡-2501-20250103-1

審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張振璋 被 告 李鴻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審交簡字第32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張振璋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並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M-113-審交簡附民-67-20250102-1

審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陳沛緹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被 告 施佩雯 高煌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審交簡字第32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M-113-審交簡附民-6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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