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扣押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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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秉修 相 對 人 邱詩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2年 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提存物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4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 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 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4號、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68號、113年度存字第204號卷宗審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1-13

NTDV-114-司聲-5-2025011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莉 相 對 人 銳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偉誌 ○ 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 全字第二七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2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54號民事裁定,提供 新臺幣730,000元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46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74號執行假扣押 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執行終 結,訴訟可謂終結,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 行使權利,並向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54號 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書、民事聲請假扣押執 行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案 款匯款入帳聲請書、匯入匯款通知書等影本各1件,本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各2件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 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另本院囑託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假扣押執行之不動產,經調卷拍賣,且聲請 人已提出終局執行名義領款完畢。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 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不得再聲請執行,可謂訴訟終 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1件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1-13

TNDV-114-司聲-4-2025011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姚柏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張旭升、張忠平、張忠智、張鳳蘭請求返 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 供擔保金新臺幣400,000元,經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20號擔 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04號假 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張忠平、張 鳳蘭對前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並經鈞院113年度全事聲 字第17號民事裁定前揭假扣押裁定廢棄及聲請人聲請之假扣 押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則聲請人供擔保之 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 求鈞院裁定准予取回前揭擔保提存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 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20 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全 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 字第168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 職權調閱前述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04號卷宗查驗 無誤。次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雖經廢棄,然假處分事件非為本案訴訟,當非屬本案已勝訴 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雖嗣後經撤銷,亦非表示相對人無 損害之發生或損害業已賠償,故依前揭說明,應供擔保之原 因尚未消滅;又聲請人既未提出本案勝訴確定之相關證明文 件,亦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扣押執行而生之損 害,核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不合。此外,聲請人 亦無提出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或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證明文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 尚有未洽,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1-10

TNDV-113-司聲-739-20250110-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陳黃呈雲 相 對 人 簾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54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壢全字第80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 已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 以113年度壢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亦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撤銷 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通知行 使權利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卷宗查核無誤,又本件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 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 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8

TYDV-113-司聲-627-2025010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莉 代 理 人 陳姿寧 相 對 人 周家禎即周美琪即宏珅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 全字第一六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 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 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 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 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9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10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5 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60號假 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訴訟可 謂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 裁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50號提存書 、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60號執 行命令及函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 度司裁全字第202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 160號假扣押執行卷、112年度存字第45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 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 經本院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 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 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乙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1-07

TNDV-114-司聲-5-2025010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欣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再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02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命 相對人王英哲、王依如、王嘉慶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02號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以本院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356號假扣押執行聲請人財產在案。因迄今 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等語 。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 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定有 明文。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 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 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 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702號、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2號假扣押裁定准相 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5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財產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惟相對人就 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現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65號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職 權調取該訴訟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就 其保全請求提起本案訴訟,自無再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1-07

TNDV-113-司聲-716-2025010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林建安 相 對 人 陳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保證書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 全字第九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 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於民國107年3月9日所出具 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 ,就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於新臺幣70,000 元之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業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全字 第9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南司調字第326號成立調解而終結在案,另經本院113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 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本院調取107年度司 裁全字第100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113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37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茲因當事人間已就本案訴訟成 立調解,且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該假扣押執 行事件,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1-06

TNDV-113-司聲-744-20250106-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韻淳 相 對 人 洪銘隆 賀義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27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因本院101年度司執全 字第49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異議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收受本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3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月4日提出異 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於收受 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楊淵勳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 字第64號裁定,提出異議人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作為擔保,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於 新臺幣(下同)220萬9,993元範圍內之財產,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497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楊淵勳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 對人洪銘隆部分:101年度勞訴字第51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事件和解成立,101勞移調字第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 解成立;相對人賀義情部分:102年度勞訴字第61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楊淵勳於101年12月28日死亡 ,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307號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 產管理人,並於113年5月14日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異議人出具保證書之原因消滅,自得依法律扶 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惟楊淵勳上開 判決因有勝負,尚須通知受擔保權利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為取回系爭保證書,爰以異議人名義請求本院裁定准予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異議人原聲請狀誤載「聲請人自得『代位』向鈞院聲請返還 保證書」,真意係欲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 名義依法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為此聲請准許通知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詎原裁定未查異議人依法律扶助法第 67條第2項規定,得以自己名義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誤以 異議人為楊淵勳出具系爭保證書,係源自於法律扶助法所定 法定義務,並非因對楊淵勳有債權存在,異議人依民法第24 2條代位楊淵勳行使權利並無理由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 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執行而供擔保者,準用之。所謂 「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 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 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 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 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 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 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 請返還,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2項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楊淵勳前依101年度裁全字第64號裁定,提出異議人 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作為擔保,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楊淵勳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 洪銘隆部分:101年度勞訴字第51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於101年11月1日和解成立、101勞移調字第4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於101年12月1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賀義情部分:1 02年度勞訴字第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於103年1月 24日確定);楊淵勳於101年12月28日死亡,經本院以102年 度司繼字第2307號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並 於113年5月14日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系爭保證書、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1 號和解筆錄、101勞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及102年度勞訴字 第61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楊淵勳與相對人間之 訴訟確已終結。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既已消滅,異議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異議人於原聲請狀中,雖援引法律扶助法第 6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誤載 其係「代位」向本院聲請返還保證書;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 人之真意,而以異議人為楊淵勳出具系爭保證書,並非基於 對楊淵勳之債權,而係基於法定義務,異議人並無代位權, 其主張代位楊淵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無 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廢棄原判決,並 准異議人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06

TNDV-113-事聲-19-20250106-1

執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扣押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全字第71號 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王宏榮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王素英 上列當事間假扣押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就本院強制執行程 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之假扣押債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7,700元,卻依相對人之指封,查 封異議人即債務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惟附表 所示不動產市價甚高,本件假扣押執行查封部分標的,即足 以保障債權人之全部債權及相關費用,請求撤銷超額查封之 標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聲明異議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異議人估算之市價並無客觀依據。況 且將來進行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必然低於市價。且附表一之 查封標的有設定抵押權,而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執行費用,僅扣押部分 不動產,相對人有無法受償之可能。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   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136條規定,假扣押不動產之程序準用之。準   此,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   查封之規定。然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   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   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是法院評估有無超   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   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   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原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應執行債務人之何筆財產以資清償,債務人本無選擇權。再者,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質言之,強制執行法第113條「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規定,係指查封之不動產「將來以拍賣   」等執行方法所得之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 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而言,故尚須考量鑑價、登報等執行必要 費用,土地拍賣之價金則須扣繳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捐,復 因拍賣常因經濟景氣、市場供需等因素,得否拍定或拍定價 額為何,均難精確預知,故是否超額查封,執行法院本即不 能祇以「查封當時之標的價值」為準,除有極端超額之情形 者外,祇須「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 的物不予拍賣,即無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限制。 ㈢次查,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7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 行名義,乃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所准許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範圍為2,267,700元,此有 系爭裁定在卷可佐。而本件相對人聲請查封異議人所有如附 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其中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共同 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80萬元之抵押權,附表三所示之不動 產共同設定擔保金額為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附表四 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960萬元之抵押權等 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再者,附表二所示之 不動產雖未設定抵押權,惟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觀之,以 土地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異議人就該筆土地之持 分價值約87萬元,而該筆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在49年間,為木 造一層樓房屋,故該木造材質且興建迄今已逾60年之房屋, 顯然已無甚殘值。是以,附表一、三、四所示之不動產,於 扣除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後所餘之淨 價值,復參酌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尚難認有遠超出系 爭裁定假扣押債權金額之情形。 ㈣至於異議人雖辯稱:依實價登錄觀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甚高,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後,可認本件已 超額查封云云。然查,不動產價格常因經濟景氣循環、市場 供需等因素而波動,不動產得否拍定或其拍定價額為何,均 難預知。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 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 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已如 前述。揆諸前揭說明,除非有極端超額之情形外,尚難於拍 賣前逕以異議人片面主張之市值作為是否超額查封之認定, 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有極端超額查封之情事,是異議人主 張本件執行程序有超額查封,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超額查封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嘉義縣 中埔鄉 和睦 741 129.71 全部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4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 嘉義縣○○鄉○○村00鄰○○路 000巷00號 二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住家用 一層: 64.16 二層: 64.16 合計: 128.32 電梯樓梯間6.93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嘉義市 東區 雲檜 822 84.85 3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08 嘉義市○區○○段000地號 -------------- 嘉義市○區○○○路00巷0號 一層木造、住家用 一層: 38.50 騎樓: 6.45 合計: 44.95 3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嘉義市 東區 元 二 2 58 全部 2 嘉義市 東區 元 二 2-1 18 全部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45 嘉義市○區○段○○段0○000地號 -------------- 嘉義市○區○○路000號 二層木造 、住家用 一層: 48.99 二層: 42.05 騎樓: 13.37 合計: 104.41 全部 附表四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嘉義市 東區 元 二 1-9 19 全部 2 嘉義市 東區 元 二 3 34 全部 3 嘉義市 東區 元 二 3-1 11 全部 4 嘉義市 東區 元 二 4-6 8 全部 5 嘉義市 東區 元 二 4-7 2 全部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473 嘉義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地號 -------------- 嘉義市○區○○路000號 二層木造、住家用 一層: 46.25 二層: 57.35 騎樓: 11.10 合計: 114.7 全部

2024-11-06

CYDV-113-執全-71-20241106-1

執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扣押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全字第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蘇嘉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瑞梅 代 理 人 李昭儒律師 陳妍臻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就本 院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債權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 萬元,本件假扣押執行查封之二筆土地及一筆房屋,目前市 價即高達至少800萬元以上,縱使土地以公告現值、房屋以 課稅現值計算結果,總金額亦為1,696,129元,均明顯高於 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額。不無論單就土地或房屋其中任一 標的而為扣押查封,所查封之財產價值均足以擔保及清償債 權人假扣押聲請所欲保全之債權額。然債權人於執行現場竟 要求查封債務人名下供日常生活代步及送貨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不當查封債務人生活及職 業必需之汽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 定。  ㈡為此,就113年9月23日鈞院現場執行時查封系爭車輛之查封 程序提出異議。請鈞院撤銷此不當超額且違法不得執行生活 、職業所需物品之錯誤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查封動產、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36條規定,假扣押之程序準用之。準 此,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 查封之規定。然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 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 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是法院評估有無超 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 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 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原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應執行債務 人之何筆財產以資清償,債務人本無選擇權。再者,我國強 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 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 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 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質言之,強制執行 法第113條「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 負擔之費用」規定,係指查封之財產「將來以拍賣」等執行 方法所得之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 擔之費用而言,故尚須考量鑑價、登報等執行必要費用,土 地拍賣之價金則須扣繳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捐,復因拍賣常 因經濟景氣、市場供需等因素,得否拍定或拍定價額為何, 均難精確預知,故是否超額查封,執行法院本即不能祇以「 查封當時之標的價值」為準,除有極端超額之情形者外,祇 須「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 拍賣,即無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限制。 ㈡查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8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 義,乃113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系 爭裁定所准許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為90萬元,此有系爭裁定 在卷可佐。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封異議人所有之三筆不動產 (建物一筆、建物坐落之土地一筆、數連棟建物之7分之1持 分基地一筆),依土地公告現值、應有部分及建物課稅現值 計算,總金額為1,756,728元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 裁定在卷可稽。然而,上開三筆不動產,已設定24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故扣除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後,前揭三筆不動產價值所餘之淨 價值,尚難認遠超出系爭裁定假扣押金額90萬元。是以,異 議人辯稱:查封之三筆不動產已足以擔保及清償假扣押債權 金額,故鈞院當日另查封之系爭車輛,屬超額查封云云,即 無可採。 三、次按,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 他物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 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  ㈠本件異議人辯稱:系爭車輛為其生活及職業所需,查封程序 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云云。惟查,強 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係考慮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雖應受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存 權,亦應予以保障,為避免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陷於 饑寒,故就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賴以維生所必要之物 品明文禁止查封。而第1款所稱之其他物品,必須類同衣服 、寢具等維持生存所不可欠缺之物品始足當之,若僅係促進 便利供生活代步之用,與生存限度無關之車輛使用,則非屬 之。故異議人空言指稱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款 之必需物品云云,亦無可採。  ㈡至於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查封債務人職業 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所謂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係指缺少此等物品即無從為業者而言,非謂有關職業之一切 器具、物品一概不得查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4號 裁判意旨參照)。故是否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應 依該物品之用途、債務人之職業對其需要之程度、營業規模 ,以及有無代替性等具體情形定之。本件異議人固抗辯系爭 車輛為其職業所需,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 ,況且,如前說明,系爭車輛之使用與其職業縱使相關,亦 必須限於缺少系爭車輛即無從為業時,始符該款所定不得查 封之車輛。是以,異議人空言辯稱系爭車輛為其職業上所必 需之物云云,要難憑採。故異議人抗辯本件查封程序違反強 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查封三筆不動產後已有極端超額查封 之情事,則本件另查封異議人之系爭車輛,難認有超額查封 情形。再者,本件查封之系爭車輛,亦非強制執行法第53條 第1項第1、2款所定不得查封之物,故異議人抗辯本件執行 程序違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車輛之 查封程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2024-10-25

CYDV-113-執全-8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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