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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照焜 林淑女 王韻萱 王燦熾 相 對 人 陳桂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並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在內。故 債務人對於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提起抗告時,法 院即不得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該等 保全程序裁定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67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28地號 土地)與聲請人王照焜所有同段521地號土地(下稱521地號 土地)及聲請人公同共有同段631地號土地(下稱631地號土 地,原所有人為王聰賢,王聰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死亡, 所遺631地號土地由聲請人繼承)相鄰。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請求通行521、631地號土地之訴訟(現 由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215號審理中),並另提出聲請人不 得妨害或設置障礙物阻撓相對人通行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聲請,經本院113年度裁全更字第1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 爭裁定),聲請人於收受系爭裁定後已遵期提出抗告,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審理中。  ㈢相對人嗣於113年6月26日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 13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受理(下稱系爭保全執行程序),請 求聲請人不得於521、631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裁定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B、C部分設置障礙物或禁止、妨礙相對人通行。 然附圖所示B、C部分之鐵門設施與圍牆,已設立許久,若嗣 後系爭裁定經廢棄,則恐造成割裂521、631地號土地,限制 聲請人之使用範圍,對聲請人損害重大,有難以回復之風險 。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裁定停止系爭保全執行程序。  ㈣並聲明:系爭保全執行程序於系爭裁定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王聰賢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裁全更字第1號裁定及113年度司 執全和字第40號執行命令影本可稽,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裁全字第2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 81號、本院113年度裁全更字第1號、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聲 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113年度司執全第40號強制執行 事件、113年度投簡字第215號確認通行權事件等卷宗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固已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 6號抗告程序審理中,本件聲請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保全執行程序,惟依 上開說明,系爭裁定屬保全程序裁定,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定「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範疇。從而,聲請人據 此聲請停止系爭保全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1-18

NTDV-113-聲-42-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彭成章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1763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 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6 4號案件審理中,且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 狀之虞。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 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停 止執行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為必要,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債務人即無從依上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因執行無著而終結 ,並發還債權憑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15

TYDV-113-聲-238-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1號 抗 告 人 富詮博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1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79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伊之簽名係經變造,伊已伊 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在案(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915號)。又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 復原狀,並將使伊難以維持生活所必需,對伊困難之家境雪上 加霜,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 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 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 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 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 照)。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僅就抗告人對第三人鉅華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執行,並未就抗告人之其他動產或不動產為強制 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卷審核屬實,足認系爭 執行事件縱不停止執行,客觀上亦無致抗告人將來有難以回復 原狀之損害,反之,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將無法使相對人之 權利迅速實現,權衡抗告人與相對人雙方之權益,認本件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至抗告人主張遭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伊生活所必 需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雖規定:「查封 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 食物、燃料及金錢。」、「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然上開規定僅在規範債務人財產不得執行之範圍,並非得 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抗告 人執此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亦無理由。從而,原裁定否准抗告 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1-14

TPHV-113-抗-1161-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0號                    113年度聲字第240號 原 告 李宥臻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即明。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專屬管轄 ,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 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 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 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 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先位部份第一項為「請求確認桃園地院94 年度促字第356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之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臺北地院94年度執 助字第49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北院債權憑證)債權不存在 。」,此部分係對於私法人之訴訟,而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 地係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此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兩造未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即應回歸「以原就被」 之原則,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本有違誤。  ㈡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先位部份第2、3項為「2.被告不得執系爭 支付命令或系爭北院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對原告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3.被告執系爭北院債權憑證對原告已實施之臺北 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1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對原告已實 施之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4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原告雖未指明其請求權基礎, 但堪認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而屬專屬管轄事件。經查 ,本件被告前以系爭北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9155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執行。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48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係受臺北地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執行, 且上開執行標的之薪資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 0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 6488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故臺北地院既為被告持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法院,本院僅為受囑託執行之法院 且受託執行薪資之程序業已終結,本無從撤銷;又依訴之聲 明第3項,原告亦訴請撤銷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15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非本院所得管轄之範圍 ,本院就此部分本無管轄權,應由囑託法院即臺北法院為執 行法院,並專屬其管轄。  ㈢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 6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部分,管轄法院本為臺北地院,而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亦 有專屬臺北地院管轄之情形,且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本不 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臺北地院管轄,茲本院既 無管轄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㈣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之法院 ,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依此說明,就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因本件訴訟經裁定移 送臺北地院,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亦應併由該院專屬管轄, 乃依職權將此聲請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14

TYDV-113-聲-240-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連翊均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50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 213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6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 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保單聲請強制執 行,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132號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執行中,惟聲請人有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並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92號案件 (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關於附表所示保 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 行卷宗核閱無誤,關於附表所示保單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 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聲請意旨所 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 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 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 3,546,019元及利息、違約金,惟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為1 ,762,102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1,762,10 2元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 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 、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則 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6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利息損失約為528,631元(計算式:1,762,102元×5%×6 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 以5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表(如附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14

TYDV-113-聲-245-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賴美惠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 判費新臺幣5萬3,866 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60萬1,126 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951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部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 、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 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 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 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951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惟相對人主張對聲請人之債權尚有糾葛,且聲請人業已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62號 案,下稱本案訴訟),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續為執行 ,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案卷審 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 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 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 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 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本金加計計算至相 對人提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一日(即113年4月22日)止利息 與違約金之總和為533萬7,088元;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 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則兩造間後續訴訟 審理期間約需6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 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 約為160萬1,126元【計算式:533萬7,088元5%6】。綜上 ,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 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又聲請人尚未繳納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應先補繳 該訴訟之裁判費5萬3,866 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 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951號案聲請執行債權金額 編號 未還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 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總額 執行名義 一 183萬3,338元 3.2% 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共計11萬2,044元) 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共計2萬2,409元) 196萬7,791元 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確定判決 二 200萬元 3% 自109年8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共計22萬164元) 自109年8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共計4萬4,033元) 226萬4,197元 三 88萬1,095元 3% 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共計14萬6,320元) 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共計2萬8,816元) 105萬6,231元 四 4萬7,728元 5% 112年10月31日至113年4月22日止(共計1,141元) 4萬8,869元 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9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確定裁定 以上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總和為533萬7,088元

2024-11-11

TYDV-113-聲-237-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廖辰軒 相 對 人 周妤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民 事簡易判決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就前開 判決提起上訴,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 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於前開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 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得根據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中壢簡 易庭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命聲請人 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 訴,復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持上開簡 易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445號受理在案,尚未終 結,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固對上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揆諸上 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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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俊勝 相 對 人 陳佳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0,26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司執字 第5056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竹東簡調字25 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新院公字第0000000號公證 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50562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 竹東簡調第2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故聲請人 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500元及利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 執行卷宗無誤,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尚難回復 原狀,依前開說明,並衡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 屬簡易事件,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參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7款關於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及 2年6月,合計辦案期限為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4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應為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執行延宕期間4 年,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數額即20,260元(計算式 :101,304元×5%×4年=20,26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可能遭受損害,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1-08

CPEV-113-竹東簡聲-4-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廖繡鳳 相 對 人 陳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3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255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該票據原因事實即借貸債權不存在 ,聲請人已提起異議訴訟,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限制登記及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訴訟;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撤銷及塗銷上開限制登記及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暨請求撤銷112年9月12日成立借貸契約之法 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0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及 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繫屬在案。  ㈡然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人並 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亦非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本案訴訟起訴之 原因事實並未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故 聲請人所提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可以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桃園市○○區○街段0000○號(應有部分1分之1)及同段871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16)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6

TYDV-113-聲-231-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曾煥宇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扣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內之金錢非聲請人所有,係受人之託代 為管理進貨款項,用於進出貨使用。後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經委託人以LINE信息知會聲請人要取回託管之餘款,方知帳 號遭相對人聲請扣押,懇請停止強制執行,並返還他人託管 錢財。另帳戶內新台幣130萬元為他人委託聲請人購買冷氣 之用,亦非聲請人所有。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未允諾作為保人,簽名亦有疑慮,但願與相對人談調 解事宜,票據借款非聲請人所借用,聲請人有誠意解決此事 ,爰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僅於有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查,聲請人 並未提起訴訟乙節,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件既 無法律規定之訴訟繫屬,本院自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6

TYDV-113-聲-22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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