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羿賢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羿賢如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罪刑貳」
所處之刑,及該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玖拾
捌元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黃羿賢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罪刑貳」所示之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罪刑壹」、
「罪刑參」、「罪刑肆」部分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被告上訴後已撤回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罪刑伍
」、「罪刑陸」部分(本院卷第223-224頁),此部分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判決其餘部分,
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罪刑壹」、「罪
刑貳」、「罪刑參」、「罪刑肆」(下稱「罪刑壹」、「罪
刑貳」、「罪刑參」、「罪刑肆」)量刑,及「罪刑貳」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為上訴(本院卷第169、224頁),
而量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
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罪刑壹」、「罪刑
貳」、「罪刑參」、「罪刑肆」量刑,及「罪刑貳」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除與「罪刑貳」之告訴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和解,分期賠償損害
外,願與其他部分之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罪刑貳」所處之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部分):
㈠被告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
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考量被告前案與
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等情狀後,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於本案被告所犯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量刑,已足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難以被告前案之事實
,逕自推認被告犯本案之罪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
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分期
賠償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06,072元,並於和解成立
當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及依期給付第1、2期款合計16,072
元,有和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本院卷第173-174、249頁),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及就未扣
案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扣除,均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及沒收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罪刑貳」之量刑,及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復因前案經
科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思悔改及經由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利用其母擔任吳俊長居家照顧看護之機會,擅自
持吳俊長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購物或取得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秩序及吳俊長、台北富邦銀行等利益
,而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並與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依期履行賠償責任
之態度,已如上述;綜合上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及其取得合計208,498元之不法利益;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菜市場自營商,月收入約3-5萬元
,離婚育有1名已成年但有身心障礙之兒子,現與兒子同住
,但須照顧父親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
人台北富邦銀行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罪,取得不法利益208,498元(見原判決附表
編號92-98所載),為被告供認在卷;扣除和解部分之賠償
金額,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426元(208,498元-206,0
72元);又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合計206,072
元,並已給付26,072元,已如上述,此部分被告既未保有犯
罪所得,應予扣除,其餘依和解條件應給付之款項合計為18
萬元,則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82,426元(2,426元
+18萬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若依和解條件依期履行賠償,則此部給付金額應
自未扣案犯罪所得中扣除)。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罪刑壹」、「罪刑參」、「罪刑肆」量
刑部分):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案經科刑執行後,猶不思悛悔,亦不思憑己力由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擅自違法利用吳俊長
之信用卡消費購物,甚而誘騙吳俊長申辦貸款或向他人借款
,藉吳俊長行動不便,取得吳俊長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存
簿、印章,詐取該帳戶內款項等方式,均足生損害於信用卡
交易秩序及吳俊長、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等利益,而受有財
產上之實際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尚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自陳上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罪刑壹」、「罪刑
參」、「罪刑肆」所示之刑;及敘明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雖有前揭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被告前案、本案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種類、罪質均不同
,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等
情狀後,裁量不加重其刑,已如上述;且原審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亦併為不利之量刑因子;另被告迄至本院審理中
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認原審所量處
之刑度,並無不當,無再予加重或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上訴-1193-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