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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1年度」更 正為「112年度」;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不 採被告林德安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我 有服用感冒藥液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18時3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 ,有該公司113年3月19日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0 88)及該中心113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088)、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088)在卷可佐(警卷第7至11頁),應 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304ng/ml、642ng/ml;316ng/ml、690n g/ml,顯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核予偽陽性有 別。另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有吃感冒藥液等語(警卷第4 頁),惟並未於偵查中提出該藥品供檢察官調查以釐清案情 ,且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 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 號函釋示在案,是被告上辯非可採信,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福部食藥署上 開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 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已如上 述,且觀諸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 之113年3月4日18時36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1月2 4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49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 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竟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 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 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   被   告 林德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德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9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0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18時36分許回溯72小時內,在中華 民國境內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4日18時36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 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德安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採尿前72小時內施用毒品 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當時有服用感冒藥液云云 ,然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 體代號:0000000U0088號)、首創見真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0000000U008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8號)等附卷可稽。又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自始並未提出藥物處方簽、就醫證 明、藥袋等物以實其說,況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成 分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 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5月22日管 證字第0920003617號函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 責飾詞,礙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2024-11-08

KSDM-113-簡-4138-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任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任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任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5號、第9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任佑仍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釋 放日3年內之113年2月6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後警方於113年2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所搜索,復經其同意於113年2月6日上 午10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任佑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沒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等語(本院卷第30及34頁)。經查: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並有採尿採證 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編號:113Q04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27日檢體編號113Q042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13及1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而警方於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經 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 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後,呈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上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足佐(警卷第17頁),且被告於偵 查中亦承認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行為無誤 (毒偵卷第38頁),故本案事實應堪認定。   3.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海洛因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 '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 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 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等情, 暨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 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 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 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均為實務歷來 審理毒品案件所習知。是以,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13 年2月6日10時4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實亦有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洵堪認定。被告於審理 中空言否認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乃係臨訟卸責之詞 ,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陳任佑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 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 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被告之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TNDM-113-易-1840-2024110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163、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周伯奇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 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 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 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 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 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 ,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 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 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 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 7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周伯奇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誤,且其 分別為警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 室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及嗎啡 陽性反應(詳如附表),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31日停 止其處分釋放出所,於91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5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 之紀錄等情;本件附表編號1之犯行,前雖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112年3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附表編號2之犯行,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112年8月 9日起至114年8月8日止」;附表編號3之犯行,同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3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為「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惟被 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113年5月及6月間),有多次未依 醫囑至高雄地檢署指定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接受藥物治療,且有多次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但未 配合採尿送驗之情形,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66 、267、26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 ,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本件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係被告於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 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 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本案之緩起訴期間,有多次未依醫囑至高雄地檢署指定之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藥物治療,且有多 次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但未配合採尿送驗之情形而遭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前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 ,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 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 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是檢察官綜觀被告之素行,未再給 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 、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方式 採尿時間 驗尿結果 證據 案號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0年8月9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96小時」) 高雄市六合路加油站廁所內(聲請書誤載為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 (聲請書誤載為以捲菸之方式) 110年8月9日20時50分許 可待因、嗎啡陽性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10122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驗代碼表(送驗代碼:E11012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0122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 2 112年1月8日早上某時 在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同盟路口之公園旁之汽車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 112年1月8日21時40分許 可待因、嗎啡陽性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1201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12012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 3 112年12月18日18、19時許 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與九如路口之公園內 以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112年12月19日14時19分許 嗎啡陽性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0號)

2024-11-07

KSDM-113-毒聲-519-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坤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坤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周坤松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4月10日21時40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二)按國內鑑定單位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 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類,尿液初 步篩檢採用免疫學分析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 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發生,此為本院辦理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又依毒品檢 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 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 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 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驗、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被告之尿液既經上開鑑定單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 驗確認,且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 遠高於鑑定單位據以判定係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500ng/mL ,應足以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 (三)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 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 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 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 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 時間為1至4天,此為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經查,被告前經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 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認定被告於採 尿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誤。 (四)被告雖辯稱其是服用光復診所醫師所開立的藥物,才會有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光復診所醫師 開立予被告之藥物,並未含有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一節,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3年8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300061220號函及光復診 所藥品明細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辯詞,難以 憑採。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 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 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TNDM-113-簡-3644-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按氣(液)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 ,且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以上為本院依審判實務所知悉事項。」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 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況被告於112年、113 年間,已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 告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 17時49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應 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於113年6月14日17時49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 等情,惟辯稱:我沒有吸食安非他命,應該是我於113年6月 1日11時許,在址設○○市○○區市○○○路000號之悅萊汽車旅館 將毒品咖啡包摻水喝的關係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6月14 日17時49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 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204)各1份在卷可 稽。參以本案被告送檢尿液(安非他命:970ng/mL;甲基安非 他命:1286ng/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條所訂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 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顯無偽陽性之可能,是被 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灼然。據此, 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 俱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可推算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要無足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TNDM-113-簡-3666-202411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5 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 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於113 年3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 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上即無不法,合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見毒偵卷第4頁至第5頁 )。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警聲強字第128號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見毒偵卷第11頁)。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072)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12頁)。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2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 0000)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14頁)。 ㈤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親自採集尿液封瓶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並辯稱略以:現在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持上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72),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檢出尿液中所含安 非他命濃度為1183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4614ng/mL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就其到案及採驗尿液過程供承明確,復有上 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 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 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1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 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 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 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 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 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見本案鑑驗單位即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就被告尿液檢體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 堪以採信。  ⒊次按,「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 rugs 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 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故經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至遲於採尿前 96小時(即4天)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事。而本案被告前揭親採之尿液確認檢驗結果,尿液 中所含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83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為54614ng/mL,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呈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毒 偵卷第14頁)在卷足參。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於前揭時 間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65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4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同一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 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 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施用 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 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 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 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 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SCDM-113-竹簡-690-2024110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庭漢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 液中於施用大麻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7日,惟毒品可檢出之 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 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 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四、經查:  ㈠被告許庭漢於113年5月13日3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 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大麻代謝物檢出濃度為50ng/ml等情, 有該中心113年6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 12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 0U0122號)在卷可憑。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先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大麻代謝物濃度 ,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大麻代 謝物陽性判定標準即「大麻代謝物15ng/ml」甚多,足認其 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 請書誤載為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大麻無誤。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我有吸食愷他命,但沒有 施用大麻云云,顯為推卸責任,而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 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矯正簡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 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 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涉犯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另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 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 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者。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 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04

KSDM-113-毒聲-492-2024110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智䕃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 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亦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李智䕃於113年6月28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97ng/ml、甲 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980ng/ml,有該中心113年7月16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17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17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 ,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 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 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書請書 誤載為120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沒有在施用毒品了云云, 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2月22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105、380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 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本案中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有正視其患有毒 癮之事實;何況,被告於偵查中經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彰顯出其無配合戒癮治療之意願,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及詢問筆錄存卷供參 。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1-04

KSDM-113-毒聲-504-2024110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振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479、2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振彪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 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 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 9001267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莊振彪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⒈被告於113年6月5日14時35分為警所採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 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其中嗎啡檢出濃度為1025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6月26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二隊5分隊113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號)及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 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可待因濃度,明顯超過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可待因陽性判定標 準即「可待因300ng/ml」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 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無誤。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沒有施 用毒品習慣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113年7月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內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7月3日1 3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 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承上,被告於上述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足 以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並 無在監、在押,卻無故未到庭應訊,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點名單、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及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存卷供 參,是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 從而,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 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1-04

KSDM-113-毒聲-498-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智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釋放,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0、241、2 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9日20時47分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其因係列管尿液採驗人口,於上開採尿時間 ,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 甲基非他命,不知道有沒有,時間太久了,忘了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112年7月19日20時4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驗,復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 送驗紀錄表1紙(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在卷可稽,應 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540ng/ml、1990ng/ml,顯高出甲基安 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 大於或等於100ng/ml)。另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喝感冒 藥水等語(毒偵卷第32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 有要為喝感冒藥水的辯解等語(本院卷第29頁),且按「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 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 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 案,是被告上開所辯非可採信,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堪以認定。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0、241、2 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 官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智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竟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與施用毒 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該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NDM-113-易-142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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