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1年度」更
正為「112年度」;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不
採被告林德安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我
有服用感冒藥液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18時3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
,有該公司113年3月19日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0
88)及該中心113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088)、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088)在卷可佐(警卷第7至11頁),應
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304ng/ml、642ng/ml;316ng/ml、690n
g/ml,顯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核予偽陽性有
別。另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有吃感冒藥液等語(警卷第4
頁),惟並未於偵查中提出該藥品供檢察官調查以釐清案情
,且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
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
號函釋示在案,是被告上辯非可採信,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福部食藥署上
開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
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已如上
述,且觀諸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
之113年3月4日18時36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1月2
4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49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
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竟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
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
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
被 告 林德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德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9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0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18時36分許回溯72小時內,在中華
民國境內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4日18時36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
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德安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採尿前72小時內施用毒品
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當時有服用感冒藥液云云
,然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
體代號:0000000U0088號)、首創見真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0000000U008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8號)等附卷可稽。又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自始並未提出藥物處方簽、就醫證
明、藥袋等物以實其說,況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成
分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
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5月22日管
證字第0920003617號函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
責飾詞,礙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KSDM-113-簡-4138-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