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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羅元嶸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席偉哲 吳玲齡 一、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4,89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49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4894元 吳玲齡、席偉哲 自民國113年07月15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34894元 吳玲齡、席偉哲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4894元 吳玲齡、席偉哲 自民國113年0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 請求之事項 一、債務人席偉哲、吳玲齡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134,894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緣借款人席偉哲於就讀淡江大學時,邀同吳玲齡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134,894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吳玲齡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物:證一:借據影本乙份證二:就學貸款利率表乙份證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釋明文件:如上所述。

2025-02-19

SLDV-113-司促-15490-2025021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淳雅 林育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5,483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85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83元 林育汝、胡淳雅 自民國113年07月18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5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5483元 林育汝、胡淳雅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83元 林育汝、胡淳雅 自民國113年0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被告胡淳雅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林育汝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利息利率、 逾期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釋明文件借據所載),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 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 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 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放款借 據第一節第六條),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 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 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 (二)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5,483元整及 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 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 ,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被告 林育汝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 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查詢單、利率表

2025-02-19

SLDV-113-司促-15852-2025021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巫佩怡 李秋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74,20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巫佩怡於民國107~110年間邀同債務人李秋英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 新臺幣348,76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 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 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 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 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 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 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77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 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 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 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 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 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 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 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㈡詎債務人巫佩怡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74,2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 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 金。另債務人李秋英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4203元 巫佩怡、李秋英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30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新臺幣274203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4203元 巫佩怡、李秋英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14

PTDV-114-司促-877-202502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鴻祿 陳永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76,33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鴻祿於民國109~112年間邀同債務人陳永盛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計 新臺幣276,335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 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60期,每滿一個月 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 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 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 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 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77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 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 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 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 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 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 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 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㈡詎債務人陳鴻祿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76,3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 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 金。另債務人陳永盛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6335元 陳永盛、陳鴻祿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30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新臺幣276335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6335元 陳永盛、陳鴻祿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14

PTDV-114-司促-875-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凱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仟玖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李凱文前就讀台東高商時,邀同債務人李佳琪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一紙,額度為新 臺幣50萬元整(證一:借據),依約定本借款額度得分筆 動用,憑撥款通知書撥款,但不得循環動用,且應於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借款 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 債務,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逾期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利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之約定,利率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證二 :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 。 ㈡債務人李凱文自民國108年11月08日起陸續申請撥款動用, 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 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3,909元整(證三: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聲請人於民國114年0 1月23日轉列催收款項,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 ,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違約金 ,雖經債權人再三催討,仍未還款,爰依前訂借據之約定 ,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李佳琪既為「連帶保 證人」,依民法之規定,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懇請 鈞院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 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 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 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 裁定駁回之。經查:債務人李佳琪已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 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 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3,909元 113年6月1日起 至114年1月22日止 1.775% 114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4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2-14

TTDV-114-司促-433-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敏傑 王崑亮 劉憶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王敏傑於民國98~103年間邀同債務人王崑亮、劉 憶樹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9筆,共計新臺幣405,76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 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0 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 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 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 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775%,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 ,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 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 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 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 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 ,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 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㈡詎債務人王敏傑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71,55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 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 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王崑亮、劉憶樹既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71,556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113年11月30日止 1.775% 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2-14

TTDV-114-司促-435-20250214-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沐東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許祐嘉 許智寧 阮金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7,8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7,84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祐嘉前就讀修平科技大學時,於民國105 年8月22日邀同被告許智寧、阮金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申請就學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自105 年11月21日陸續申請撥款動用,依約定本借款額度得分筆動 用,但不得循環動用,且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 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依 據放款借據第6條之約定,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甲方(即被告許祐嘉)應負擔利率加年率 1%計算。惟被告許祐嘉自應還款日113年3月16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繳納,迄今尚積欠本金15萬7,849元,及逾期利息、 違約金等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許祐嘉不繳付 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 債務。原告已於113年10月2日將本筆借款轉列催收款項,被 告許智寧、阮金秀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利率資料及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15萬7,849元 113年3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 1.775% 113年4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按年利率0.1775%計算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轉催利率加1%) 2.775% 113年10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按年利率0.2775%計算 2.775% 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555%計算(超過6個月以20%計算)

2025-02-12

PDEV-113-斗簡-387-2025021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羅元嶸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柳竣瀚 賴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51,5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48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1578元 柳竣瀚、賴淑娟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51578元 柳竣瀚、賴淑娟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1578元 柳竣瀚、賴淑娟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 請求之事項 一、債務人柳竣瀚、賴淑娟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 同)351,578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二、督促程 序費用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緣借款人柳 竣瀚於就讀聖約翰科技大學時,邀同賴淑娟為其連帶保證人 ,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利率、逾 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並約 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 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 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 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 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 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 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 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結欠本金351,578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 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暨違約金。另賴淑娟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 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 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物:證一:借據影本乙份證二:就學貸款利率表乙份證三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釋明文件:如上所述。

2025-02-11

SLDV-113-司促-15484-2025021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焴棠 被 告 旭強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卓建凱 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盧建章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旭強企業有限公司、羅卓建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仟捌佰貳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 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 人盧建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強企業有限公司、羅卓建凱連帶 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第23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30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訴外人盧建章已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 227號民事裁定選任徐豪駿律師為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足 認屬實。是原告以盧建章積欠其債務為由,向其遺產管理人 即被告徐豪駿律師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無不合。 三、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 條、第80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就有限公司之清算並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 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 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 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再按,關於法人於訴訟上之 代表,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 條另有明文,公司法既為公司治理之特別法,有關有限公司 清算中,何人有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應優先適用上 開關於有限公司清算人及其權限之規定。準此,有限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須進行清算時,倘該公司未選任清 算人,章程亦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即法定代理人,且全體清算人未推定其中一人或數人代表公 司者,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故清算人代表 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或第三人以該公司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於起訴狀僅記載清算人中一人或數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而未記載全體清算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難謂此公司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參 照)。經查:被告旭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強公司)業於 113年5月3日為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有旭強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附於限制閱覽卷),依法應行清算, 而旭強公司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章程亦無關於選任 清算人之規定等情,有清算人查詢結果、旭強公司之章程各 1份附卷足憑(附於限制閱覽卷),依上揭規定,旭強公司 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共同或單獨代 表聲請人為訴訟上一切行為。又旭強公司之全體股東為盧建 章、羅卓建凱等2人,此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考, 是本應以盧建章、羅卓建凱為旭強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 人。惟盧建章已於112年7月2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並經法院選任徐豪駿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乙節,業如 前述,依公司法第80條前段規定意旨,關於盧建章之清算事 務自應由其遺產管理人徐豪駿律師行之。綜上,旭強公司應 以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徐豪駿律師以及羅卓建凱為其清算人 即法定代理人,共同或單獨代表被告旭強公司為本件訴訟行 為。從而,原告補正以羅卓建凱、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 產管理人為旭強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2 頁以下)而對旭強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旭強公司於112年3月17日與原告簽 訂週轉金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邀同 盧建章、被告羅卓建凱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自112年3月 17日起至117年3月17日止,前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二 年起以本金分48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37%訂定,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除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按利 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償還時,按利率 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帳款 時,自轉列催收帳款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 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下稱遲延 利率)固定計算,而前項所定違約金,其利率改按遲延利率   10%(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或遲延利率20%(其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詎被告旭強公司嗣未依約清償 本息,且於112年8月間查訪被告旭強公司,發現被告旭強公 司已無營運之事實,爰依據借據特別條款第1條第1項第12款 之規定,視同全部到期。復經原告抵銷存款後,迄今尚積欠 18,246,121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盧建章業 已於112年7月26日死亡,被告徐豪駿律師為盧建章之遺產管 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影本、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12年9月5日內湖授字第112000304 51號催告及視為到期通知函、放款歸戶查詢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26至32、40至41、42頁),且被告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 之遺產管理人、旭強公司、被告羅卓建凱均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上開契約所約定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 管理人於管理盧建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強公司、羅卓 建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3,566,924元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267,697元

2025-02-11

SLDV-113-重訴-287-20250211-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宜倫 陳雅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458,86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宜倫於民國109~112年間邀同債務人陳雅菁為連帶保 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7筆,共計新 臺幣458,869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84期,每滿一個月為 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 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 %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 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77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 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 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 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 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 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 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㈡債務人李宜倫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458,8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 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另債務人陳雅菁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7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8869元 李宜倫、陳雅菁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30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8869元 李宜倫、陳雅菁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08

PTDV-114-司促-876-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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