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焴棠
被 告 旭強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卓建凱
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盧建章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旭強企業有限公司、羅卓建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仟捌佰貳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
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
人盧建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強企業有限公司、羅卓建凱連帶
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第23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30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訴外人盧建章已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
227號民事裁定選任徐豪駿律師為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足
認屬實。是原告以盧建章積欠其債務為由,向其遺產管理人
即被告徐豪駿律師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無不合。
三、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
條、第80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就有限公司之清算並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
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
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
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再按,關於法人於訴訟上之
代表,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
條另有明文,公司法既為公司治理之特別法,有關有限公司
清算中,何人有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應優先適用上
開關於有限公司清算人及其權限之規定。準此,有限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須進行清算時,倘該公司未選任清
算人,章程亦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即法定代理人,且全體清算人未推定其中一人或數人代表公
司者,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故清算人代表
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或第三人以該公司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於起訴狀僅記載清算人中一人或數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而未記載全體清算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難謂此公司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參
照)。經查:被告旭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強公司)業於
113年5月3日為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有旭強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附於限制閱覽卷),依法應行清算,
而旭強公司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章程亦無關於選任
清算人之規定等情,有清算人查詢結果、旭強公司之章程各
1份附卷足憑(附於限制閱覽卷),依上揭規定,旭強公司
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共同或單獨代
表聲請人為訴訟上一切行為。又旭強公司之全體股東為盧建
章、羅卓建凱等2人,此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考,
是本應以盧建章、羅卓建凱為旭強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
人。惟盧建章已於112年7月2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並經法院選任徐豪駿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乙節,業如
前述,依公司法第80條前段規定意旨,關於盧建章之清算事
務自應由其遺產管理人徐豪駿律師行之。綜上,旭強公司應
以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徐豪駿律師以及羅卓建凱為其清算人
即法定代理人,共同或單獨代表被告旭強公司為本件訴訟行
為。從而,原告補正以羅卓建凱、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
產管理人為旭強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2
頁以下)而對旭強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旭強公司於112年3月17日與原告簽
訂週轉金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邀同
盧建章、被告羅卓建凱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自112年3月
17日起至117年3月17日止,前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二
年起以本金分48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37%訂定,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除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按利
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償還時,按利率
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帳款
時,自轉列催收帳款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
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下稱遲延
利率)固定計算,而前項所定違約金,其利率改按遲延利率
10%(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或遲延利率20%(其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詎被告旭強公司嗣未依約清償
本息,且於112年8月間查訪被告旭強公司,發現被告旭強公
司已無營運之事實,爰依據借據特別條款第1條第1項第12款
之規定,視同全部到期。復經原告抵銷存款後,迄今尚積欠
18,246,121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盧建章業
已於112年7月26日死亡,被告徐豪駿律師為盧建章之遺產管
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影本、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12年9月5日內湖授字第112000304
51號催告及視為到期通知函、放款歸戶查詢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26至32、40至41、42頁),且被告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
之遺產管理人、旭強公司、被告羅卓建凱均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上開契約所約定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
管理人於管理盧建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強公司、羅卓
建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3,566,924元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267,697元
SLDV-113-重訴-287-2025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