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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被 告 郭綉珍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24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針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謝勝合律師即 李明雄之遺產管理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拍賣後實際可領取金額 新臺幣(下同)103萬971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 1月20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 定於112年12月19日實行分配(司執卷第585頁至第589頁) ,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就債權人即被告所受分配之數 額聲明異議(司執卷第639頁)。經本院執行處函請原告提 出就異議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審訴卷第7頁至第9頁),並於112年1 2月5日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司執卷第657頁),業 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李明雄前曾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中 小企銀)借貸審訴卷第11頁所示款項未償,後高雄中小企銀 將該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第一金融公司復於105年7月25日 將該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是原告為李明雄之債權 人。而李明雄去世後,由謝勝合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拍定後於11 2年11月2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2月19日實行分 配。系爭土地因於89年7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300萬元 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故 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獲分配之金額為執行費6,885元及第一 順位抵押權受償86萬617元。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 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無由成立。縱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存續期間為89年5月1日至93年 4月30日,迄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2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 分配表列次序2之被告之執行費之分配金額6,885元、分配次 序3之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86萬617元,應予剔 除。 二、被告則以:李明雄之配偶即訴外人李柳玉梅自86年起發起多 件合會並擔任會首(下稱系爭合會),嗣李柳玉梅盜標會款 ,於88年底倒會,而積欠合會會員含被告共3,962萬元(下 稱系爭債務)。合會會員於88年1月間成立債務處理委員會 ,並與李明雄、李柳玉梅進行協商,雙方協議由李明雄、李 柳玉梅共同承擔系爭債務,並提供其等所有之土地(含系爭 土地在內)設定抵押權予合會會員作為擔保,故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債務。然李明雄、李柳玉梅於93年4 月30日前仍未清償系爭債務分文,被告遂於102年3月11日聲 請拍賣李明雄名下之財產,並聲請選定李明雄之遺產管理人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明雄原向高雄中小企銀借貸如審訴卷第11頁所示款項未清 償,後高雄中小企銀將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給第一金融 公司,第一金融公司又於105年7月25日將該債權及一切從屬 權利讓與給原告,故原告為李明雄之債權人。  ㈡李明雄前曾將其所有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 2,即系爭土地)於89年7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 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字號為旗登字第28290號,存續期 間為89年5月1日至93年4月30日。    ㈢原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12月18日雄 院隆102司執玄字第102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執行李明雄夫、李柳玉梅 之財產,南投地院於112年5月3日以投院揚112司執德字第70 87號函囑託本院追加執行李明雄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4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 前開執行事件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1024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 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8 日以321萬8,800元拍定,本院執行處就謝勝合律師即李明雄 之遺產管理人實際可領取金額103萬971元【計算式:(321 萬8,800元-執行費2萬4,568元)×應有部分比例2/6-土地增 值稅3萬3,773元=103萬971元】,並於112年11月20日作成系 爭分配表,定於112年12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2年11月 27日具狀就被告所受分配之數額聲明異議(司執卷第639頁 )、於112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審訴卷第7 頁)、於112年12月5日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司執卷 第657頁至第661頁)。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自93年4月30日開始起算。  ㈤如審訴卷第89頁至第161頁所示系爭合會會首均為李明雄之配 偶李柳玉梅。  ㈥李明雄於94年5月28日死亡,因其全體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 承,被告遂聲請為李明雄選任遺產管理人(審訴卷第175頁 ),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裁定選任謝勝合 律師為李明雄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審訴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  ㈦李柳玉梅前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高雄地院刑事庭以92年 度訴字第824號判決諭知李柳玉梅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2年。李柳玉 梅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92年度訴字第19 38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李柳玉梅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2年。  ㈧李明雄前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前曾設定抵 押權予訴外人即系爭合會會員黃國祐、邱敏琴,後均因拍賣 而塗銷抵押權。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系爭抵押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2被告之執行費分配金額6,885元及 次序3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86萬617元應予剔除,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 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 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 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 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 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一 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裁定、97年 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系 爭分配表中次序2、3因系爭抵押權設定而分配予被告之金額 應予剔除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應 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李明雄之配偶李 柳玉梅召開系爭合會,倒會後所產生之系爭債務等情,業據 其提供系爭合會之會單、會員名冊、債權人金額統計表、李 柳玉梅盜標統計表、刑事判決、債權債務清冊、債權會議紀 錄、債權轉讓協議書及授權書、不動產清冊、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等件為證(審訴卷第89頁至第173頁),而李柳玉 梅召開系爭合會後,確有冒標之情事而遭法院判處刑事罪刑 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㈦所載),堪以認 定;參以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蘇淑雲於審理中證稱:李柳玉 梅倒會後,我有參加李柳玉梅於89年1月5日召開的債權會議 ,該次會議結論是李柳玉梅、李明雄願意用他們的財產來清 償系爭債務,李柳玉梅、李明雄也有把他們的房子、土地列 出來代表他們願意用這些財產清償債務。李柳玉梅有答應如 果她的財產無法清償的話,會由她的先生李明雄及兒子的財 產來清償,但後來系爭債務沒有清償完畢,因為李柳玉梅提 供的房地都有拿去向別人借錢,所以最後不夠分配。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也是用來擔保系爭債務,李明雄名下還有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32、341號土地) ,也都有設定抵押權用來擔保系爭債務等語(院卷第92頁至 第95頁);佐以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郭綉葉於審理中證稱: 李柳玉梅倒會後,我知道有召開債權會,但我沒有參加,債 權會議召開後有分配工作,有些人要去收死會會員的會款, 像我們家有10個人都有參加系爭合會,債權金額最多,就由 我們出名擔任李柳玉梅、李明雄名下財產設定抵押權之出名 人,李明雄也有同意把他的財產用來清償系爭債務,不然他 不可能提供他的財產讓我們設定抵押權。系爭土地之所以設 定系爭抵押權,就是為了擔保系爭債務,院卷第55頁所列之 不動產(包含系爭土地及李明雄所有之332、341號土地)均 為李柳玉梅、李明雄答應用來擔保系爭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之 不動產,這些不動產拍賣之後,若有獲得款項,會依照系爭 債務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作分配,不會由抵押權人一人獨 得,抵押權人只是代表人而已,債權比例則是按照審訴卷第 101頁之債權表格作計算等語(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  ⒊而依李柳玉梅因系爭債務於89年1月27日下午8時召開之債權 委員會紀錄,內容為「李柳玉梅同意債務(不經同意標會債 務)參仟玖佰多萬(經精算後再確認之);死會債權李柳玉 梅同意移轉委員會收取,目前暫認死會金額捌佰餘萬(經精 算後再確認);李柳玉梅同意其全家人財產設定給委員會, 並塗銷其設定在家人財產名下其親戚名字;以上若李柳玉梅 不依期限歸還債務其名下及家人財產無條件由債權委員會處 分」,李柳玉梅並臚列其與李明雄名下財產供系爭合會債權 委員會設定抵押權等情,有該債權會議紀錄及相關表格可憑 (審訴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3頁至第165頁),該會議 內容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應堪採信為真;且李明 雄除系爭土地外,其名下之332、341號土地確有於89年間設 定予合會會員黃國祐、邱敏琴等情,亦有332、341號土地謄 本及異動索引、合會會員名冊可考(審訴卷第99頁;院卷第 113頁至第135頁),足見被告辯稱李明雄、李柳玉梅均有提 供其等名下財產設定抵押權予合會會員之方式擔保系爭債務 ,於該財產拍賣後,所獲價金將按合會會員之債權比例清償 乙節,所言非虛。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並未經李柳玉梅臚列在債權會議所提供 之財產表格內(審訴卷第163頁至第165頁),難認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了擔保系爭債務云云。惟查,李柳玉梅 於89年間召開之債權會議結論原係由債權委員會先收取死會 會款800多萬元,不足之款項方由李柳玉梅、李明雄之財產 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清償等情,業據會議紀錄記載如上,足徵 被告辯稱系爭合會之債權委員會初始估計由死會會款、李柳 玉梅、李明雄所提供如審訴卷第163頁至第165頁之財產應足 以清償系爭債務等情,並非無據;衡以抵押權之設定,所需 證件、印鑑及相關文件眾多,倘非出於當事人之真意,要難 任意於他人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被告確為系爭合會之會 員等情,有會員名冊可佐(審訴卷第99頁),足見李明雄應 係因債權委員會事後發覺其與李柳玉梅原先提供之財產已不 足清償,始會應允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此 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可參(審訴卷第173 頁),是原告之主張,無足憑採。又系爭債務雖經李明雄、 李柳玉梅於數筆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予系爭合會會員,然均 因該等不動產上尚有向他人借款設定之抵押權,故拍賣後系 爭合會會員並未獲得款項,致系爭債務迄今均未能清償完畢 等情,業據證人蘇淑雲證述如前,據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應為系爭債務,且系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應 無疑義。  ㈡系爭抵押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 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而最高限 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 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 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再按清償 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 為清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315條、第125條前段、第1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係於修法前之89年間所設定,該設定登記 案件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業已銷毀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3703842 00號函文可稽(院卷第27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仍 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可適用修法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 。系爭土地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89 年5月1日至93年4月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 事項㈡所示),足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至,亦即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則被告自93年4月30日起 ,已可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並於108年4月 30日時效完成,而系爭抵押權於112年11月20日即作成系爭 分配表,並列明被告受有分配,可知系爭抵押權並未有罹於 時效而未加行使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 云云,要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2被告之執行費分配金額6,885元及 次序3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86萬617元應予剔除, 為無理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債務,且系爭抵押權並未 罹於時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 次序2被告之執行費分配金額6,885元及次序3被告之第一順 位抵押權分配金額86萬617元應予剔除,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20日製作之系爭 分配表,其中分配表列次序2之被告之執行費之分配金額6,8 85元、分配次序3之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86萬6 17元,應予剔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0-15

CTDV-113-訴-34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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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9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邱永良 被 告 陳信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2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74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03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之星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使用 ,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 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及 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174元未 為繳納。嗣臺灣之星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4元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表示該項債務上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電信帳 單、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 尚有爭執,但並未具體說明爭執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為真,綜上事證,應認為原 告主張有理由。 (二)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部分,雖主張自各筆債權起 息日(即依據逾期未繳之門號最後一期帳單載明之列帳期 間最後一日之翌日)起算。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對被告之 本件請求,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 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三載明:「請速於文到七日 內悉數清償上揭款項」,而上開通知書係於108年5月9日 始送達被告,有上開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在卷可按,則原告對被告所為催告,應於送達7日後即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自翌日(即17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74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並依職權為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2024-10-15

SDEV-113-沙小-59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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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9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郭博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即原債 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租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 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 付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0,570元未為繳納。嗣遠傳電 信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 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70,570元,及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行動申請 書、電信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 謄本經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2024-10-15

SDEV-113-沙小-594-202410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331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興昌紙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葉彥宗即葉寬義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 既明定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 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 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又 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 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然債權之 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既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其 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不得責 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 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4年執字第211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債務人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就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原 債權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債權人業將 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讓與予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嗣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予本件 債權人,則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債權人執此執行名義而 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應提出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之 證明(即債權讓與之證明),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 效力之證明(即債權讓與事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且 資產管理公司非金融機構,債權讓與之通知自不得以公告方 式代之),而本件債權人於聲請時僅提出就債務人吳楊玉香 、吳有忠即吳承易即吳友忠、吳桂芳、吳桂華即吳梓榆即吳 紫彤等之債權轉讓通知送達回執,而未提出通知債務人葉彥 宗即葉寬義之證明,且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命文到5日內補 正,惟債權人於屆期後迄今猶未補正提出。從而,債權人本 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就債務人葉彥宗即葉寬義部分,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4-10-13

TYDV-113-司執-103317-202410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曾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燕玲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961元(含本金29,869 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 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 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8059-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曄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 上訴人 鑫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〇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 攬上訴人之台積電水車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 積欠〇〇公司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爲新臺幣(下同)58萬9,366 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〇〇公司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承 攬報酬債權讓與被上訴人,〇〇公司、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5 月24日、111年7月8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181、233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承攬報酬已讓與被上訴人,債權讓與已 生效力。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58萬 9,366元。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對於上訴人積欠〇〇公司系爭承攬報酬不予爭執,然被上訴人 負責人之配偶即訴外人〇〇〇同時為〇〇公司之會計,系爭承攬 報酬之債權讓與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禁止雙方代理規 定,應爲無效。  ㈡〇〇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〇〇〇於109年間跑路,上訴人爲使系爭 工程繼續完成,與〇〇公司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迪公司)協商暫緩對〇〇公司之灑水車強制執行,並同意以 系爭承攬報酬優先清償合迪公司。嗣合迪公司以其對〇〇公司 之債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新竹地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執行, 臺中地院於112年2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命上訴人不得對〇〇公司清償債務,再於112年5月15日核發 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上訴人將系爭 承攬報酬支付新竹地院轉給合迪公司,上訴人因此於112年5 月25日將系爭承攬報酬繳納至新竹地院,依民法第310條第3 款規定,上訴人對〇〇公司之債權人合迪公司爲清償,〇〇公司 因此受有利益而發生清償效力。  ㈢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規定,上訴人依系爭支付轉 給命令爲〇〇公司清償對合迪公司之債務,即使清償時間於系 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生效之後,亦得援引上開規定對抗被上 訴人等語,資爲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92至293頁):  ㈠〇〇公司於109年向上訴人承攬工程,約定每月月底結算,次月 10日寄送對帳單,經上訴人核算應扣抵之代墊費用且收到發 票後次月付款。〇〇公司109年5月前之承攬報酬已依約定請款 ,上訴人業已支付完畢。  ㈡〇〇公司109年6月至8月的承攬報酬為58萬9,366元。  ㈢〇〇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原 審卷第157頁)。  ㈣〇〇公司於111年5月24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債權轉讓乙事,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收受存證信函 (見司促卷第11、67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233號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債權轉讓乙事,並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 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收受(見司促卷第63至67頁)。  ㈥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58萬9,366元繳 納至新竹地院轉給合迪公司(見原審卷第273至275頁)。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讓與於通知到達上訴人時發生效力:   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 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〇〇公司於111年4月25日簽立系爭承攬報酬 債權讓與同意書,並分別於111年5月24日、111年7月8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11 1年7月11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爲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㈢㈣㈤);惟上訴人抗辯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及違反禁止雙方代理規定云云。經查:  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〇〇公司負責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他承攬系爭工程期間 ,每個月都會與上訴人對帳,109年6月前之帳款都與上訴人 對帳過,而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〇〇公司是109年8月13日 因財務問題停業,他將配偶的房子、車子給合迪公司設定抵 押,後來房子、車子都被賣掉了,合迪公司現在還在執行他 配偶的薪資;他跑路之後有2台灑水車放在上訴人公司,上 訴人也不能使用那2台灑水車,他不知道也未同意上訴人將 欠〇〇公司的工程款交給合迪公司;因爲他有欠被上訴人負責 人陳政陽債務,覺得良心不安,所以就請〇〇〇幫忙聯繫她先 生陳政陽,債權讓與同意書是他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 231至234頁)。由上開〇〇〇之證述可知,其確有將系爭承攬 報酬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真意。  ⑶上訴人雖以〇〇〇與陳政陽爲夫妻關係,且〇〇〇保管持有〇〇公司 之大小章,而質疑債權讓與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禁止 雙方代理云云。惟觀之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書,其上除蓋有〇〇 公司之大小章外,尚有〇〇〇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57頁),〇〇 〇亦到庭證明簽名之真正;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債權讓 與有何通謀虛僞意思表示及雙方代理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即不可採,應認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讓與,於通知到達 上訴人時即111年5月26日已發生效力。  ㈡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給付合迪公司58萬9,366元而受有清償利 益: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院前 揭論述,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於通知到達上訴人時即111 年5月26日已發生效力,上訴人即應向被上訴人爲清償。惟 上訴人抗辯其於112年5月25日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承 攬報酬交至新竹地院轉給合迪公司,合迪公司亦爲〇〇公司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〇〇公司受有利益而發生清 償效力云云。  ⒉經查,〇〇公司負責人〇〇〇之配偶〇〇〇之債權人〇〇〇於110年4月14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〇〇〇爲強制 執行,經桃園地院囑託新竹地院執行(即新竹地院110年度 司執助字第2368號執行事件);合迪公司爲〇〇公司之債權人 ,於111年4月29日向新竹地院對〇〇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即新 竹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767號執行事件),而併入新竹地 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368號執行事件;又合迪公司於112年 1月11日追加執行〇〇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新 竹地院於112年1月14日發函囑託臺中地院執行,臺中地院於 112年2月1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命上訴人不得對〇〇公司清 償債務,再於112年5月15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上訴 人將系爭承攬報酬支付新竹地院轉給合迪公司,上訴人於11 2年5月25日將系爭承攬報酬繳納至新竹地院,由合迪公司於 112年5月31日具領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  ⒊次查,上訴人固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承攬報酬繳納至 新竹地院轉給合迪公司,惟觀諸112年2月16日核發之系爭扣 押命令主旨記載「禁止債務人〇〇公司在說明三所示債權金額 範圍內,收取說明四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第三人大將水車工 程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或爲其他處分,第 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見原審卷第265頁);112年5 月15日核發之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主旨記載「債務人〇〇公司對 於第三人大將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在58萬9, 366元範圍內,應支付新竹地院轉給債權人」(見原審卷第2 68頁)。依上記載可知,執行法院係以〇〇公司爲上訴人之債 權人,而命上訴人不得對〇〇公司爲清償並對合迪公司爲清償 ,惟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前,已得知 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被上訴人,〇〇公司已非系爭承攬報酬 之債權人,上訴人未將上開債權讓與乙事向執行法院陳報, 仍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承攬報酬繳納至新竹地院,上 訴人非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依民法第309條 規定,債之關係尚未消滅。  ⒋再查,按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二、…。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 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3 款規定固有明文。惟依本院前揭論述,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 與通知到達上訴人時,已發生債權移轉效力,〇〇公司已非系 爭承攬報酬之債權人,上訴人縱使對〇〇公司之債權人合迪公 司爲清償,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 ,上訴人以此抗辯其已清償系爭承攬報酬債務云云,亦不可 採。 ㈢上訴人以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對抗被上訴人,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以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抗辯其依系爭支付轉給命 令爲〇〇公司清償合迪公司債務,即使上訴人清償時間於債權 讓與生效之後,亦得援引上開規定對抗被上訴人云云。  ⒉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仍以 該事由係基於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債之關係所生者爲限。則上 訴人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限於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 、存續或行使之事由,惟上訴人對於〇〇公司對其有系爭承攬 報酬債權存在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亦未舉證證明 其受通知時〇〇公司有何不得行使債權之情事,上訴人即無可 對抗〇〇公司之事由得對抗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於收受債權 讓與通知後一年將系爭承攬報酬清償合迪公司,縱然〇〇公司 因此受有利益,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得以此對抗被 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 攬報酬58萬9,3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易-280-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2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淑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民國95年 2月10日東院和94年執地7037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文件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債務人即相對人張淑娟對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依保 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債權為強制執行(其中台壽保公司業經執行法院囑託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執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4 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132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 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 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向第三人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下稱系爭 債權)未清償,於系爭債權轉讓前,臺東企銀曾持相對人於 91年5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受款人臺 東企銀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臺東地院91年度票字第81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又臺東企銀將系爭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並向臺東地院取得 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伊再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並於聲請本 件強制執行時已檢附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歷次讓與債 權證明及通知文件,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定之 繼受人。系爭債權歷次轉讓均係基於不良債權買賣,系爭債 權買賣價金遠低於系爭債權之實際金額,且因臺東企銀於放 款時為考量迅速取得執行名義,除由相對人簽立借貸契約, 會再要求相對人簽立系爭本票,而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 生系爭債權為主權利,主權利移轉時,屬從權利之系爭本票 債權亦隨之移轉。又債權讓與人於系爭債權買賣時僅出具債 權讓與證明書,於其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實無可能再依票據 法辦理背書,蓋倘為背書,系爭本票將來未獲清償時,債權 讓與人因須負背書人之責,將遭債權受讓人行使追索權,並 未合理,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轉讓應與一般票據轉讓區別,伊 僅須證明系爭本票已獲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債權讓 與而取得債權,即應認系爭本票上背書不連續之處業已證明 實質權利關係,而應許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並准予強制 執行,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本票之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 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 準用第1項規定,固得以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但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 利之事實,俾供執行法院審查其是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臺東企銀持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東地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並由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臺 東企銀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向臺東 地院取得換發之債權憑證,再陸續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亞太公司讓與皓中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皓中公司),皓中公司讓與鼎聚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鼎聚公司),鼎聚公司讓與大力開發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大力公司),大力公司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第一公司再讓與抗告人等情 ,固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 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為憑(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0 至24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然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 名義為臺東地院92年4月15日東院瑜民執天九二八字第18306 號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0頁), 足認抗告人係行使系爭本票所表彰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相對 人之追索權。  ㈡又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臺東企銀(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40 頁),屬記名本票,依上開說明,應依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 讓票據權利,且行使追索權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惟抗告人所提出其輾轉受讓之系爭本票,均未經前讓與人新 豐公司、亞太公司、皓中公司、鼎聚公司、大力公司、第一 公司等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經執行法院於113年4 月29日發函定期命抗告人補正背書連續之本票,抗告人於同 年5月3日收受(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96至100頁),然抗告 人迄未補正,可見抗告人並未以系爭本票背書之連續證明其 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其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 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與強 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是執行法院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係於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後始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2第2項所定之繼受人云云,惟其所受讓者僅係一般借款債 權,並非依背書交付而受讓經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 債權,自非可採。  ㈢至抗告人主張於系爭債權之主權利讓與時,效力應及於從權 利之系爭本票債權,無庸再提出背書連續之證明云云。惟按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此乃票據無因性之本質。查本件抗告人基於買賣之 原因關係取得系爭債權一節,固據其提出前開債權讓與證明 文件為憑,然系爭本票經相對人簽發後,即與其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系爭債權縱輾轉讓與抗告人,系爭本票之轉讓仍應 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讓為是,而不當然受系爭債權讓與效 力所及,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就抗告人 之異議予以駁回,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0-04

TPHV-113-抗-1032-2024100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被 告 張芳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號碼 為1.00000000號),依約由亞太公司提供被告電信及網路等 服務,而被告應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如月租費、通話費等 ),若因欠費違約致遭提前終止契約者,尚需給付專案補償 款即損害賠償總額預訂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尚積欠電信帳款新臺幣(下同)1萬1,573元(含電信 費976元及專案補償款1萬597元)。經亞太公司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 狀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依據,爰依電信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1,573元,及其中976元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受讓上開電信帳款債權時,該電信帳款債權 已經超過2年時效,是無效債權,而且時隔2到3年,我都沒 有收到債權讓與通知,我是在閱卷的過程中才看到原告寄送 的債權讓與通知書,我認為原告是故意透過拖延請求之方式 ,要詐取我更多的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亞太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服務,嗣未依約 繳款,而積欠亞太公司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乙情,有亞太電 信客戶關係管理系統業面截圖、亞太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服務契約、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101年12月15日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至第13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未 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㈡被告主張未收受原告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是否影響本件 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95條第1項關於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點,係採達到主 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 於相對人隨時可以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掛號郵件招領通 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之郵件本身,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 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 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招領郵件,如該 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 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 ,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 時瞭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 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 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並可避免相對人以任意性行為 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時點。  ⒉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11日受讓本件債權,並於111年5月10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書付郵掛號寄送至被告之住所地,被 告未領取,經郵局招領仍逾期未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伊 所述相符之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9頁背面),可知原告雖非 以對話之方式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之事,然本件債權讓與 通知書既經郵局通知被告招領,即可期待被告於受郵局通知 時,已處於可隨時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之狀態,該 債權讓與通知應已達到被告,被告仍辯稱未曾收取該債權讓 與通知書等語,應無礙該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則被告所辯 ,應屬無憑。  ⒊至原告起訴時雖稱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本件債權讓 與通知之依據等語,然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之生效時點,應以 上開111年5月10日為準,其理由已說明如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不影響法院依卷內事證所為之判斷,併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電信費,是否已逾2年消滅時效?  ⒈按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 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 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 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 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 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 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 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 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 之使然。又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 息債權請求權,亦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 效效力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前向亞太公司申辦租用門號,依原告提出之電信 服務費收據,可知被告違約未遵期繳款之情形於101年12月1 5日即已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電信費請求權,原告於1 09年9月11日受讓本件電信費債權後,遲至113年7月15日始 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而為請求,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收狀戳1枚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已逾2年消滅時效,是被 告自得以原告受讓之電信費用債權請求權及其已屆期之遲延 利息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對抗原告,而主張拒絕給付。  ㈣本件專案補償款應適用之消滅時效為何?是否已經罹於消滅 時效?  ⒈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 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 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 滅。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 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 2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請求之專案補償款,該等契約條款之 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 門號時即可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 ,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 ,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 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 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 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見解,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  ⒉本件被告因未依約繳交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等帳款,經亞太公 司於102年3月13日轉列帳請求「專案補償款」等情,有專案 補償款繳款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是 上開門號之「專案補償款」於此時起已處於可請求之狀態, 迄至原告於1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尚未逾越15 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此部 分款項,尚屬無據。  ㈤法院依職權酌減本件專案補償款之金額  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  ⒉經查,被告所申辦門號,並非均未繳納電信費,且未繳之電 信費僅976元,本院參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之程度,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債權人自109年9月11日受讓債權至113年7月15 日起訴被告間所歷3年2月許之期間等情形,認本件違約金酌 減後,總額合計5,000元,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所請求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經被告時效抗辯後,電信費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 ;而電信費債權之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利息之 從權利。另原告就上開門號之專案補償款債權,尚未罹於15 年之時效,惟經本院違約金酌減後,原告僅得就5,000元對 被告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0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04

CLEV-113-壢小-1164-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長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茹 相 對 人 黃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56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對第三人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之債 權轉讓與相對人,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其中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雙方義務」約 定:「1.甲方(指相對人,以下甲方所指為何人部分均同) 應於111年11月5日前給付乙方(指聲請人,以下乙方所指為 何人部分均同)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900元。2.甲方應 於112年2月28日前給付乙方24萬6820元。3.甲方應於112年7 月31日前給付乙方35萬140元。」。惟相對人就第4條第2、3 項之金額共計59萬6960元迄今尚未給付,已違反系爭協議書 應履行之義務。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上關給 付義務,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逃匿無蹤。嗣 經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相對人卻表示異議,稱伊遭恐嚇、 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顯見相 對人對於其所負欠聲請人之上關義務,已拒絕履行。據悉相 對人在外積欠龐大債務,除聲請人外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 償,相對人現存之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聲請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且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可認 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應有先行假扣 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是聲請人爰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如上, 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 59萬696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 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稱 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與證明須就當事 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 真實者,尚有不同。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 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 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 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倘債 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 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自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另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本件假扣押之關於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156號審理中,有該案卷宗可佐。核足以使本院得薄弱之 心證而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存在,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 ,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逃匿無蹤。嗣經 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相對人表示異議,稱伊遭恐嚇、脅迫 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等事實為據。惟核 相對人所為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不能據以推認相 對人財務狀況不佳,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其既有財產與聲 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 ,是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聲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 遠方、逃匿無蹤等可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情事,提出可供 法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既未 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法定要件,縱令聲請 人表示願供擔保,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非釋明有所不足之 情形,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假扣押 之原因並未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 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04

TCDV-113-全-137-202410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61號 原 告 張國昌 訴訟代理人 張鍾淑芳 被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呂采霓 劉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張鍾淑芳、張烜輝、許靜、張昕蕊(下稱 原告等人),參加被告公司之精彩關西海陸空6日遊(下稱系 爭旅行團),並於民國112年5月8日支付旅費,預計於同年0 月00日出發,惟於同年5月16日清晨2時許,張鍾淑芳因身體 不適就醫急診,得知係OOOO炎及OO瘍必須住院到同年5月24 日才出院,且出院1個月內不能搭飛機,故原告等人告知被 告取消參加系爭旅行團。詎被告扣取新臺幣(下同)   57,700元違約金,原告遂於同年6月1日到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申訴,又於同年7月13日在交通部觀光局(現為交通部觀光 署)調解時要求被告將扣取57,700元作為下一次參加日本行 程費用,嗣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才退回10,817元,尚欠46, 883元。另張鍾淑芳、張烜輝、許靜、張昕蕊已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6,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於112年5月17日通知被告因張鍾淑芳因 病入院,恐取消參與系爭旅遊團,並於112年5月18日確認取 消系爭旅遊團,依兩造間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約定於旅遊開始前第2日至第2 4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30%。被告將原告等人解 除契約之時點從寬認定,以112年5月17日作為原告等人解除 契約之日,則依前開賠償基準之約定,大人團費為39,600元 ,其取消費為11,880元(計算式:39,600×0.3=11,880)   ,小孩不佔床團費為34,600元,其取消費為10,380元(計算 式:34,600×0.3=10,380),原告等人共4位大人1位小孩不 佔床,取消費共為57,900元(計算式:11,880×4+10,380=57 ,900),而被告業務在作業時因計算失誤僅向原告共收取57 ,700元。原告於112年6月中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訴調處後,由 被告向第三方航空公司申請特殊原因退款,被告送出原告等 人之要求給予馬印航空公司審核,最終於112年11月14日被 告查詢到馬印航空於112年10月11日審核並退款,退款下來 為一人機票費10,817元,並全額退予原告,原告請求需將取 消費用全額退回,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得作為 扣抵原告參加被告舉辦他次日本旅程所用,若將該金額留作 原告及其團員參與其他日本行程之用,除令被告處於原告及 其團員是否報名或何時報名之不確定性外,該筆金額亦無法 有名目可為沖銷,形成會計作業上困難,且被告為上市櫃公 司,任何帳目皆須明確詳實,故無法如原告所願採此方式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參加被告公司之系爭旅行團,並於112年5 月8日支付旅費,預計於同年0月00日出發,惟於同年5月16 日清晨2時許,張鍾淑芳因身體不適就醫急診,得知係OOOO 炎及OO瘍必須住院到同年5月24日才出院,且出院1個月內不 能搭飛機,故告知被告取消參加系爭旅行團,而遭被告扣取 57,700元違約金,嗣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退回10,817元; 另張鍾淑芳、張烜輝、許靜、張昕蕊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收款單、診斷證明書、債權 轉讓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7頁、第89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46,883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約 定:「甲方(即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 方(即被告)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 失,其賠償基準如下:四、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 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而原告等人 參加之系爭旅行團預計於同年0月00日出發,惟因張鍾淑芳 因病入院,而向被告確認取消參與系爭旅遊團等情,已如前 述,是依前揭約定,原告等人應賠償被告旅遊費用30%,而 原告等人之團費共計193,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款單在卷 可稽,是依前揭約定,原告等人應賠償之旅遊費用為57,900 元(計算式:193,000x30/100=57,900),又被告僅向原告 等人收取57,700元,嗣並退還原告馬印航空之退款10,817元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餘費用,洵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6,8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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