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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4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柄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20,3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柄丞於民國112年07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07日起至民國119年07月07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 8日止累計276,004元正未給付,其中266,397元為本金;8,8 07元為利息;8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㈡債務人陳柄丞於民國112年07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17日起至民國119年07月17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 8日止累計644,328元正未給付,其中630,046元為本金;13, 982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6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6397元 陳柄丞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630046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646-202412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4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金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4,1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金和於93年06月1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 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 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債務人未依約 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 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7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4887元 陳金和 自民國94年11月3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002 新臺幣129229元 自民國94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742-202412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4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雅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90,9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 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 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 、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111年2月18日撥付信用貸款5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 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 率(月調)加9.19%計算之利息【現為10.9%】。上開借款自 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 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 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 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 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 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 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㈣惟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透過『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 請前置協商,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相對人同意自民國113年7月 起,分180期利率3%,於每月10日以新臺幣8,516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相對人自民國11 3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仍未獲付款,依協 議書第4條約定,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今相對人仍積欠本金計 新臺幣390,915元整及如附表所述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 ,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 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7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0915元 陳雅芬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9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0.9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計算之利息。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740-202412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6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英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60,8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英財於民國113年07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449,50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07月16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09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8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 0日止累計460,848元正未給付,其中446,550元為本金;13, 905元為利息;3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6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6550元 陳英財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664-202412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陳慧琳即陳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25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3,25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 114年10月14日,每月為1期,共計36期,按月於14日採年金 法平均攤付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 10.29%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個月。然被告自113年6月14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 第4款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斯時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為1.74%,故借款利率以12.03%計算,被告 尚欠本金363,25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異議狀陳述略以:已 聲請更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匯出 匯款憑證、放款利率查詢表、還款明細、放款交易明細為證 (本院卷第37-6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有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被告固陳稱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等等,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 人固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然在法院尚未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被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17、127 頁),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所陳無 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63,25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 25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即裁判費4,08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63,253元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03%計算。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05

TNEV-113-南簡-1583-2024120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郭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78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3,692元自 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31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結帳日為每月20日,並須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 償等情事,則應按伊銀行視持卡人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 評定之浮動式利率加計利息。被告又於112年4月30日向伊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5月2 日起至119年5月1日止,利息以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加週年利率11.41%機動調整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3萬6,078元,及其中3萬3,692 元自113年4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伊銀 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週年1.59%,加計被告適用之加碼利 率為週年13.91%,超過週年15%部分縮減為週年15%),且所 借貸款部分,於113年5月10日還款,並抵充利息至113年4月 5日止,被告自113年4月6日該期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1萬5,000元,及自113年4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依 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41%)。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 消費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 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信用卡部分,被告積欠原告3萬6,0 78元(本金3萬3,692元及期前利息、違約金),暨其中3萬3 ,692元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關於借款部分,被告積欠原告本金91萬5,000元, 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 。則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2-05

PTDV-113-訴-668-20241205-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謝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8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屆至, 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利率以週 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 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49,857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另大眾 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 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17、3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4

PTEV-113-屏小-484-2024120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黃逸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31元,及其中49,915元自 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截至民國113年6月25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消費帳 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53,131元(包含消費款49,915元、 利息2,016元、其他費用1,200元),沒有清償。因被告沒有 依約定繳納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2-04

CYEV-113-嘉小-717-202412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杜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83,817元,及其中119,465元部分,自民國11 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 司促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73,061元,及其中119,465元部分,自113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5 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119,465元及已到期利息353,596元,迭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意見;兩造曾於96年間進行協 商,我認為原告提出之償還方式不公平,致協商不成立,我 認為我們現在還在協商,原告不應該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及利 息計算表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3頁至 第9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04

TNEV-113-南簡-1501-202412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月華 被 告 姚吉謙 住○○市○○區○○街○段000巷000 弄00號一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620元,及其中新臺幣16,196元自民 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342,424元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於11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3月30日止,依年金法 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目 前為2.29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遲繳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 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7-24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 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03

TNEV-113-南簡-1672-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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