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務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昱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己○○與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 號AD000-H112629號,下稱A女)為朋友。緣己○○、A女、丁○ ○、戊○○及乙○○等人相約於112年9月14日23時許,前往位在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超級巨星自助式KTV」(下稱本案K TV)唱歌,己○○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1 時22分前不久某時許,在本案KTV包廂廁所內,以強暴之方 式摟抱A女並強吻,A女將己○○推開並拒絕後,己○○仍不顧A 女反抗掙扎,再次強行將A女推壓在廁所牆角,對其強吻並 以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臀部及腰部,以此方式對 A女強制猥褻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共同飲酒唱歌,及 於案發當日1時22分前不久跟隨A女進入本案KTV包廂之廁所 內,並未經A女同意即親吻A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猥褻犯行,辯稱:我案發時喝很醉,意識不清楚,不太記得 跟隨A女進入廁所後發生何事,且我與A女只有短暫接觸,充 其量只構成性騷擾行為,況縱有A女所述情節,我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應符合減刑規定云云。經查: 1、被告與A女為朋友,被告、A女、丁○○、戊○○及乙○○等人相約 於112年9月14日23時許,前往本案KTV唱歌、飲酒,被告於 同月15日1時22分前不久某時許,跟隨A女進入包廂廁所內, 並親吻A女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84頁反面、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21至142頁、第213 至230頁),並有被告與乙○○之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起訴書雖認 被告之行為時間為112年9月15日1時30分許,然查被告於同 日1時22分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戊○○,此有被告與 戊○○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41頁),而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甫結束對其之強制猥褻行為、 離開包廂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足見本案案發時間應 為112年9月15日1時22分前不久某時許,然此部分不影響起 訴事實之同一性,先予敘明。 2、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其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業已證述明確 : ①、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經朋友介紹認識 ,認識約半年,平常只有在社群媒體上互相追蹤,不會單獨 聚會,112年9月14日晚間是被告邀約我至KTV唱歌,當天還 有丁○○、戊○○、乙○○一起去,在包廂內聚會時,我和被告像 是正常朋友互動,有交談、喝酒、唱歌,案發前被告雖有飲 酒,但其意識狀況及言行舉止都非常清醒,我第一次進包廂 廁所是15日凌晨0時20分左右,我自己單獨進入廁所,我上 完廁所要出去,被告就直接進來,說要跟我講事情,我當下 覺得我們是朋友,被告前女友我也認識,我就跟他單獨待在 廁所,被告開始講述他失戀很難過,我基於善意給被告一個 擁抱,結束後我本來要出去了,被告又強拉我進行第二次擁 抱,我感覺被告有起生理反應,讓我不太舒服,所以我把被 告推開、離開廁所,並傳訊息告訴乙○○,後來112年9月15日 1時22分前,我第二次進入包廂廁所,被告直接尾隨進來, 這次被告給我的壓迫感比較大, 他一進來就反鎖門,我被 限制在門後方,被告在廁所裡對我強吻、摟抱、摸胸,也有 摸我的腰部、臀部,對我上下其手,被告當時非常清醒,我 有一直拒絕被告,跟他說不行、我不喜歡、這樣是不對的, 也有問被告是否喝醉了,被告說他沒有喝醉,還說「反正我 要出國了,妳不講沒有人會知道」,被告沒有停下動作,我 們之間有拉扯,在拉扯過程中被告掐我脖子,我有撞到後腦 杓,嘴唇也被被告咬破,我的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被告 行為造成的,我有用手想要去拍門,但很難拍到門,因為被 告會把我拉回來,後來門鎖被從外面打開,我看見證人丁○○ 、戊○○在廁所門外,被告愣住,我用手摀著嘴巴直接離開廁 所去找乙○○,丁○○有問發生什麼事,被告回說「沒有啊,沒 幹嘛」,後來乙○○提議我當下跟被告對質,所以我又跟被告 到廁所對質,我問被告是不是喝醉了,現在是怎樣,被告說 他沒有喝醉,也沒有把我當作隨便的女生,他只是想說他要 出國了,我不講沒有人知道,我就很傻眼,被告還拉我衣領 說「妳下次出門不要穿那麼少」,乙○○看到就衝進來把我拉 出廁所,後來被告跟戊○○去便利商店買菸,我有聯絡我一位 男生朋友,等他到了之後我就去超商,當時大概2點半了, 到超商時被告突然變得很醉很醉,他還是在邊喝酒,周邊也 有一些酒瓶,被告已經完全變一個人,一直叫囂,還賞乙○○ 巴掌,因為乙○○、丁○○都是女生,很氣不過,她們當下一直 說「你怎麼可以這樣,你敢做就要承認」,被告一直叫囂「 妳有本事報警啊」,所以我在3點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之 後被告變得不講話,開始東倒西歪把自己摔傷,全身是血, 警察就先幫被告叫救護車,警察當下沒有叫我去做筆錄或驗 傷,就叫我先回家,後來在超商門口一團混亂,大家都關注 被告受傷的事,被告前女友又當著我的面要我再給被告一次 機會,我才崩潰開始哭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30頁)。 ②、證人A女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跟隨我第二次進入廁所時 將門反鎖,我在廁所角落遭被告強吻、擁抱,我將被告推開 ,向被告表示「不要這樣」,及詢問被告是否喝醉,被告說 他沒喝醉、他很清醒,並繼續親吻我、一手摸我屁股、另一 手伸進衣服摸我胸部,我雖有劇烈反抗,但我被壓在牆角, 反抗過程中頭撞到牆壁、嘴唇被被告咬破,被告還說「我又 不會講出去,妳會講出去嗎,反正我要出國了」,後來我抽 廁所衛生紙擦拭嘴角的血,被告看到就把我的衛生紙拿走, 我說我要出去了,被告又強行拉住我,繼續親吻擁抱我,之 後是證人丁○○、戊○○發現不對勁,來廁所敲門,並用錢幣把 門鎖轉開,我才能跑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 ③、經核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第二次尾隨其進 入本案KTV包廂廁所時,不顧其反對抗拒,對其強行摟抱、 親吻,並以手撫摸其胸部、臀部、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其 因抵抗而受傷,且過程中其有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醉,被告均 表示其很清醒,後來係因友人丁○○、戊○○從廁所外以錢幣將 門轉開,其才能夠自廁所內脫困等案發過程重要情節,始終 證述明確且一致,並無明顯之矛盾瑕疵可指。 3、卷內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前揭指述為真: ①、按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 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 ,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而透 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 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 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 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所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 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 實認定之補充心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一群人當時很開心在唱歌 、喝酒,大概喝了幾手啤酒,女生有喝白酒,我看到A女先 進廁所,被告有跟過去敲門,後來我們突然發現這兩位在廁 所消失10分鐘以上了,我們把音樂暫停,現場有點寂靜,我 們才覺得不太對勁,我男友戊○○率先去大力敲廁所門,一直 對裡面喊「到底在幹嘛、趕快開門」,我也跟著過去,因為 無人應門且門遭反鎖,戊○○拿硬幣要將門鎖轉開,並有轉動 門把之動作,但我不確定最後是戊○○將門打開或裡面的人主 動開門,門打開後我看到A女卡在門的角落,A女一臉驚恐、 背靠牆、手抱胸、頭低低的有在流眼淚,A女有用衛生紙壓 著嘴唇,後來門再推開一點之後,A女就很快跑出來,乙○○ 在安慰A女,我有一直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一直說「沒 事」、「不要擔心」、「不是你們想的那樣」、「之後再跟 你們說」,一直重複這幾句話,沒有正面回答問題,但當時 被告有意識,因為他還能走路,身體也沒有晃動或站不了, 後來我也有去安慰A女,A女當下蠻理智的跟我們說發生的事 情,我自己是建議A女看是要報警還是要跟被告溝通得到道 歉,乙○○也是這樣講,A女選擇跟被告溝通,因為A女不想鬧 大,希望被告跟她道歉,所以A女跟被告又到廁所裡面講, 乙○○站在門外陪A女,但後來在廁所裡溝通過程不愉快,我 聽到廁所裡有吵架的聲音,被告跟A女溝通時都是自己走路 進廁所,沒有人攙扶他,後來A女先出來,很生氣,我才和 乙○○、A女一起到外面走廊去瞭解整個過程,A女說被告不承 認,後來因為被告在KTV不願意溝通這件事,所以戊○○跟被 告先去便利商店,之後我想去找戊○○,我和乙○○跟著到便利 商店時,被告跟戊○○坐在超商旁邊喝酒,喝多少我不知道, 後來A女在另一名男性友人陪同下才到超商跟我們會合,在 超商時A女和被告有對質,A女當時很冷靜,問被告「你有沒 有在裡面摸我胸部」這種很具體的問句,但任何問句被告都 說「沒有」,當時A女想要得到道歉,但被告不承認,後來A 女就情緒崩潰痛哭,吼被告「你明明有做怎麼不承認」,所 以我們才會報警,被告在叫警察之前都可以好好回答問題, 後來叫警察之後,我觀察覺得被告有越來越醉,開始神智不 清還跌倒,頭破血流,還有叫救護車(見本院卷第121至第1 40頁)。稽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女友丁○○ 較不喝酒,案發時丁○○跟乙○○沒有喝醉,被告和A女有喝酒 ,被告可以跟我對話,沒有睡死,還有意識,我當時有發現 A女跟被告在廁所很久,應該有10分鐘,我聽到廁所門有遭 拍擊之聲音,係類似敲門「砰」一下的聲音,所以我拿硬幣 將廁所門鎖打開,A女就跑出來,被告在廁所裡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124至158頁),依上開證人丁○○、戊○○所述,當天 其等發現A女與被告在KTV廁所內獨處時間過長,故前往敲門 關切,有聽聞廁所內傳出拍門聲音,但發現廁所門上鎖且無 人開門,經證人戊○○以硬幣轉開門鎖,即見當時A女神情驚 恐、低落,並有以衛生紙按壓嘴唇,於門開啟後立即離開廁 所,被告則對於證人丁○○、戊○○連番詢問發生何事均未正面 回答,態度迴避,上開證述情節與證人A女所述之情況幾無 二致,而證人丁○○、戊○○與被告並無嫌隙仇怨,實無故意誣 陷被告之動機,故證人丁○○、戊○○所述上開情節應屬真實, 堪以採信,足以補強A女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一事為真。 ③、又查,案發翌日即112年9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A女即至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驗 傷採證,A女受有嘴唇內側撕裂傷、嘴角結痂,鎖骨附近紅 痕等傷勢一節,有林口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在憑(見偵卷彌封卷第4至6頁),足證A女嘴唇、鎖骨 部位確有受傷,該傷勢之部位與型態核與A女前開證述遭被 告施用強暴手段壓制在牆角並對其強吻,其因反抗掙扎而遭 被告掐住脖子、咬破嘴唇等情節一致。 ④、再者,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於案發後有在本案 KTV附近之便利商店外,質問被告是否有在KTV包廂廁所內撫 摸其胸部等情,經被告一再否認後,A女即情緒崩潰大哭, 且其雖然知道A女患有憂鬱症,但平時生活穩定,也有正常 工作,於發生這件事之後A女不太願意再跟朋友接觸,更在 社群媒體上透露比較負面之貼文,令其擔憂A女是否有自殺 傾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139至140頁);而A女 於112年9月23日、12月22日有至身心科診所就醫,經診斷患 有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等情,有清心身心診所112年12月22 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49頁),且A女於案發後亦 有書寫日記,抒發其對於被告之憤怒、自我懷疑、對於司法 程序和生活之焦慮、痛苦、疲累感受(見本院卷第251至275 頁),可見本案事件對A女造成嚴重之負面心理衝擊,甚至 影響其與他人社交互動及日常生活,此番種種情緒反應均屬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常見之心理狀態,足證A女證述屬實。 4、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主張其縱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充其量僅構成性 騷擾,且其案發時因喝醉酒意識模糊,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 19條第2項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況情形。惟查: 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 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 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 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再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 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 行為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 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 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 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 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尾隨A女進入KTV 包廂廁所後,隨即以其優勢身材強行壓制摟抱A女,並進行 強吻、撫摸胸部、臀部、腰部等身體行為,期間A女尚有強 力掙扎反抗,被告仍不罷手,而導致A女嘴唇、鎖骨處受傷 ,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被告所為顯係為滿足自 己性慾,以不法腕力壓制、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時 間具有持續性,非僅係趁A女不及抗拒短暫碰觸其身體,其 行為應屬強制猥褻行為,被告辯稱僅為性騷擾云云,顯不足 採。 ②、又依前述證人A女證述,案發前被告固有飲酒,惟被告非常清 醒,不僅能完整向A女訴說其失戀之事,案發當下於A女詢問 被告是否喝醉時,被告皆向A女明確表示「我很清醒」、「 沒有喝醉」等語;復依證人丁○○所見,被告無須他人攙扶即 可正常行走,且能站直對談、能聽懂他人詢問並應答,僅不 願正面回應於廁所發生何事,被告實係離開KTV之後才至超 商另行飲酒,待A女於同日凌晨3時許報警時,出現酒醉神智 不清、跌倒之情形;再徵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曾與被告一同喝酒,有看過被告喝醉,被告喝醉時就是死在 那邊睡覺,但案發時被告沒有睡死在那邊,被告當日走去超 商不需攙扶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0至152頁),均可證 被告於本案KTV包廂廁所內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時,意識實 屬清醒,並無因飲酒而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況且,本案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後,被告於同日1時22分至2時28分尚有以LINE傳送「 欸、出來、給我跟煙、欸你在哪、拜託你來」、「沒人付錢 喔、我先說」等文字訊息與銀行帳號予證人戊○○,並與戊○○ 進行數通語音通話等情,有被告與證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3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被告當時傳銀行帳號係要支付唱歌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55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1小時以內均尚能以手機 打字、與他人清楚對談,甚至知悉須支付KTV包廂費用,堪 以證明被告於案發行為時顯非處於意識模糊不清、欠缺辨識 能力之情狀,故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憑。 5、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前女友丙○○、其父親庚○○、其母 親甲○○,欲證明被告案發時因飲酒意識不清(見本院卷第56 頁),然上開證人並未於案發當時在場,而係事後被告至本 案KTV附近便利超商後,始接獲通知到場,且當時被告已在 超商外飲用其他酒類,故其等對於被告在KTV內飲酒之多寡 、精神狀態為何,均無親自在場見聞,難以證明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之意識狀態,足認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又被告係基於單 一主觀犯意,而於緊密時間及同一地點,以強暴方式對A女 為強吻、撫摸胸部、臀部及腰部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 犯,而以一罪評價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朋友,2人關係 原屬良好,然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在本案KTV包廂廁所 內,無視A女之抗拒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嚴重 受創,且被告犯後徒以酒醉置辯,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未見 悔意,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罪時間非短、所使用之 強暴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以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考 量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廠與外送工作,迄未與 A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PCDM-113-侵訴-47-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准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米檜木壹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庭准曾因介紹買家向游畯蛣購買檜木,而知悉游畯蛣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9後方田園(下稱本案田園) 有放置尚未售出之檜木,並將此事告知葉東昇(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葉東昇因 而起意,與張庭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某時許,先由張庭准以新臺 幣(下同)8,000元為代價,委請不知情之林朗淼(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大貨車欲載運檜 木,續由葉東昇與林朗淼聯繫,因林朗淼無法出車,遂再以 4,000元,委請不知情之簡國振(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找尋司機出車,簡國振則再以3,500 元請不知情之古仁琪(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出車。古仁琪遂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隨同葉東昇、張庭准等人前往本 案田園,並操作吊臂,將游畯蛣所管領之3米檜木1根吊掛上 車後,載運離開現場,葉東昇、張庭准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檜 木得手,後因古仁琪要求葉東昇提出檜木所有證明,葉東昇 無法提出,古仁琪遂拒絕載運,張庭准便聯絡另名不知情之 貨車司機陳學億(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三峽交流道將 檜木切割後載走,載往淡水某藝品加工廠欲販售,然嗣後始 發現檜木內部均已腐爛,無法製作木桌,致其等未能販售成 功。嗣游畯蛣發現檜木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畯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庭准(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3-194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聯繫吊車司機林朗淼 至本案田園載運物品,並載葉東昇至本案田園與吊車司機古 仁琪會合,再聯繫貨車司機陳學億至三峽交流道載運檜木至 淡水藝品店,且因檜木太大,還協助切割檜木,好讓陳學億 能載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不是我 告訴葉東昇本案田園有檜木可盜取,葉東昇住附近,本案田 園內有一個鴿舍是葉東昇父親的朋友的,葉東昇對該環境很 熟,是葉東昇詢問我有無認識的吊車司機,我才幫忙聯繫林 朗淼,我當時還不知道葉東昇是要載檜木,案發當天葉東昇 聯繫我要我載他去本案田園,我在附近讓他下車後,我就離 開,後來又接到葉東昇電話,要我去三峽交流道,因為古仁 琪不願意繼續載檜木,我又幫忙聯繫陳學億來載,且我看檜 木太大根,還回家拿鋸子協助將檜木切短後讓陳學億可以載 運,是葉東昇問我檜木可以賣去哪裡,我提議淡水藝品店, 所以叫陳學億載去淡水藝品店,但後來因為檜木內部均已腐 爛無法製成成品,葉東昇後來有給我報酬3,000元,古仁琪 出車的錢3,500元是我出的,我與葉東昇沒有竊盜之共同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游畯蛣放置在本案田園之3米檜木1根遭竊,且該檜木 遭竊取載運之過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113年度偵字第3144號卷【下稱偵卷】第32-34頁、第 64-65頁),亦核與證人古仁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偵 卷第19-21頁、第16頁、第18頁、第86-88頁、本院卷第174- 176頁);證人簡國振、林朗淼、賴旻辰於警詢中(偵卷第2 6-27頁反面、第30-31頁、第35-36頁)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7-38頁反面)、現場照片( 偵卷第39-40頁反面)、證人古仁琪所提供之搬運照片、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偵卷第41-44頁)、車牌號碼000-000 0號、6181-XY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41-43頁) 、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90-91 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迭證稱:「我放置檜木的 地點四周有圍籬,圍起來不讓陌生人進出,我不認識葉東昇 ,也不認識葉東昇的父親,本案田園內確實有一個鴿舍,但 那是我一個人的,沒有與他人共用,我檜木放在很裡面,只 有被告知道那邊有放檜木,因為被告之前有幫我賣過一半, 剩2支在那邊,我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或糾紛,是事發後( 即抓到行竊者葉東昇後),才聽我朋友說葉東昇就住在失竊 地對面,但檜木放在很裡面,葉東昇不可能知道該處有檜木 」等語(偵卷第32-34頁、第64-65頁、本院卷第160-165頁 ),前後證述相當一致,應堪採信,衡酌檜木放置在本案田 園深處,且四周以圍籬圍起,一般人縱算行經該處,亦難由 外窺見內部有放置檜木,況告訴人亦不認識葉東昇或其父親 ,葉東昇或其父親不曾受邀進入本案田園,葉東昇又豈會知 道該處有檜木?足證告訴人所述:只有被告才知悉本案田園 深處有放置檜木等語並非無據,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並未 告知葉東昇本案田園有檜木可以拿等情,然與葉東昇所述相 左(詳如下述),且被告辯稱葉東昇住在附近,對該環境很 熟,知悉本案田園有放置檜木乙節,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 證述不符,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反以葉東昇所述:是被告告 知我本案田園有檜木可盜取等語,較值採信。  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東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一致證稱: 「我說我想做桌子,被告跟我說他一個朋友有檜木放在本案 田園好幾年,我問被告有無認識的吊車司機,被告剛好有認 識,我就用被告的手機跟對方聯繫,後來是古仁琪過來,我 、張庭准、蘇柏霖有到本案田園,古仁琪也開吊車過來,並 把木頭吊走,途中古仁琪叫我們拿出木頭證明,被告說他朋 友有證明,並連絡該證明的人,但後來沒有聯絡到,古仁琪 就不願意繼續載,被告就聯絡陳學億開貨車到三峽交流道把 木頭載走,因為太大支,我說不然把木頭鋸一下,我有叫被 告幫我切,是被告說他朋友剛好在淡水那邊有認識做藝品的 ,所以決定載去淡水,我和被告一開始沒有約定如何分報酬 ,但是被告跟我報木頭在哪裡,可以拿去賣,也幫我聯絡吊 車司機和貨車司機,並指路說可以賣到淡水藝品店,但到藝 品店才發現木頭內心爛掉,根本無法做桌子,我們沒有拿到 錢,就是沒有賣成功,所以,我沒有支付載運費給古仁琪、 陳學億,也沒有給被告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77-185頁) ,核與被告前揭辯稱:是我聯繫林朗淼找吊車司機及貨車司 機陳學億,也是我告訴葉東昇可以賣到淡水藝品店,我有幫 忙將檜木鋸小方便陳學億載運等語大抵相符;亦核與證人陳 學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是被告聯繫我去三峽交流 道載檜木,也是被告叫我將檜木載到淡水藝品店,是被告跟 我談妥報酬,我駕車到三峽交流道現場,因檜木太大,我車 裝不下,被告跟葉東昇量我的車長度,他們就把檜木鋸短, 鋸到我車子能載等語相符(偵卷第17-18頁、第11-12頁、第 75-76頁、本院卷第165-171頁),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古仁琪吊車費用3,500元是我付給簡國 振的(本院卷第182、191頁),核與證人古仁琪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是簡國振匯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74頁)相符, 並有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5頁)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影本(本院卷第41-43頁)在卷可證,衡諸常情,被告若 非事主,何以會給付盜取檜木之吊車司機報酬?由此可證, 葉東昇是經被告告知後,始知悉本案田園有檜木可盜取,而 從竊取檜木到變賣至藝品店之過程,被告不僅聯繫吊車及貨 車司機,還提供銷贓處,不僅到案發現場,也幫忙鋸檜木以 方便載運,甚至連吊車司機古仁琪之報酬也是被告所支付, 種種事證均足證被告是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葉東昇 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葉東昇證稱事前並未 與被告約定好如何分報酬,然依葉東昇上開證述亦可知被告 二人之犯罪計畫就是竊取檜木得手並賣至藝品店加工後才能 知道獲利如何,再來朋分報酬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葉東 昇是要竊取告訴人木頭,且只是幫忙葉東昇聯繫司機和提供 販售地點給葉東昇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葉東 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其等利用 不知情之古仁琪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其曾有多件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 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 佳,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勉持等 (本院卷第19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 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 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 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雖供稱:葉東昇有給他3,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6 頁),惟葉東昇否認(本院卷第183頁),並稱:竊得之木 頭內部已爛,沒有賣到錢,沒有給被告3,000元等語(本院 卷第183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獲有3,000元,然3米檜木1根係與葉東昇共犯,該二人 就該犯罪所得事實上既均有共同處分權限,仍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及葉東昇所犯之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執行時應 避免重複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PCDM-113-易-1171-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美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妃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美妃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業將本案聲請書暨附表影本 及陳述意見查詢表寄送給受刑人後,經受刑人對附表編號2 之事實及論罪部分為實體爭執,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1 份在卷可參,惟此部分尚非本裁定所得探究,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 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 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 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受刑人陳美妃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及判 決日期欄位「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111/09/ 05」應更正為「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79號及追加110 年度易字第626號、111/07/13」;③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 「(已執畢)」應補充為「(業於11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且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 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侮辱公務員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傷害罪之犯罪類型相異、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 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9號、易字第626號判決所定之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2之刑之總刑期(即有 期徒刑7月)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9號、易字第626號判決所定之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部分,雖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 爰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PCDM-113-聲-3707-202412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廣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蔡瑋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另案被告李 ○嘉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 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 任負責場勘及向面交車手收水之角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 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 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馮迪索」、「阿薩斯」、另案被告李○嘉(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尚為未成年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裕杰投資」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馮迪索」、「阿薩斯 」、另案被告李○嘉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又 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未遂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未遂罪 ,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另案被告李○嘉尚未取得財 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被告乙○○之角色為收水因行跡可 疑亦一同為警方查獲,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相類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案件,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擔任負責場勘及向面交車手收水之角色,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告訴人因及時查 覺而報警處理,損失始未擴大、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另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 全,月收入30,000元至35,000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被告乙○○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並提出和 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雖亦請求宣告緩刑,惟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被告乙○○於本 件判決前,另於110年間,因幫助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346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既在本件宣 判前5年以內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件犯行 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而不得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係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20萬元假鈔(含新臺幣4,000元真鈔) 另案被告李○嘉持有。 已由方威文於113年2月5日領回 2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光宇」工作證1張 另案被告李○嘉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字卷第101頁背面上方照片 3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裕杰投資」偽造之印文1枚)。 偵字卷第101頁背面下方照片 4 iphone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另案被告李○嘉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乙○○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字卷第102頁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瑋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馮迪索 」、「阿薩斯」、李○嘉(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 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俗稱 收水(或第2層車手)之角色,負責場勘及向第1層車手收取 、轉交詐騙贓款,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可代為操 作股票投資獲利為由,詐欺甲○○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 乙○○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經甲○○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欲面交新臺幣120萬元之款項,以 此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乙○ ○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馮迪 索」、「阿薩斯」之人相互聯繫甲○○面交之資訊,謀議由乙○ ○於113年2月5日13時47分許先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 商面交地點附近勘察並回報狀況,該集團之成員李○嘉則負 責出面與甲○○面交收取款項,嗣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通 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面交地點改為大同街56號之愛啾娃娃 屋後,李○嘉即依「馮迪索」之指示,於同日14時16分許, 冒充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光宇,持偽造之前開 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與甲○○碰面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 ○。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李○嘉使用之手機1 支、收據1張、工作證1張等物,另員警發現乙○○在現場附近 神色有異,應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19分許,在 大同街63號前,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因此未取得詐 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透過其他成員聯繫,前往查看、監視面交現場時為警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嘉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與其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負責俗稱收水工作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 指訴 告訴人前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驚覺受騙報警後,始配合警方為本案誘捕之事實。 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 被告、另案被告遭扣押之手機所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另案被告同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為警扣得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 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 告與李○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PCDM-113-審金訴-1828-202412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第8至10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0至12行「先行印製含有其提供之個 人照片、由本案組織上游成員製作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 職員「陳勢權」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應補充更正 為「先行印製含有其提供之個人照片、由本案組織上游成員 製作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職員「陳勢權」工作證(下稱 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  ㈢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5至17行「王慶紘並於取款時出示本 案工作證予劉懷賢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 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懷賢。」,應補充更正為「王慶紘並於 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劉懷賢加以取信,於取款後,並交 付劉懷賢現金收款收據,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懷賢。」。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同案被告陳威佑、王慶紘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蘇彥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王慶紘 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雖有犯罪所得3,000元,惟已依法繳回,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 ,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蘇彥禹榮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 其擔任監視面交車手即同案被告王慶紘之收水車手,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 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 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 尚有同案被告陳威佑、王慶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I OR」、「發發發」、「BOSS」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 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 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 經告訴人劉懷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6頁),且與起訴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間,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良 益投資」、「陳勢權」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 「良益投資」、「陳勢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 彥禹與同案被告陳威佑、王慶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DIOR」、「發發發」、「BOSS」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又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3,000元,業已如上所述已依法繳交,是被告得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相類詐欺案件,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視面 交車手之收水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 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經本院確認被告蘇彥禹迄今 均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3年1 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3萬 元、需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22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犯罪,供同案被告王慶紘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 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 「陳勢權」印文2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良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固為同案被告王慶紘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 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 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偵訊時供稱:…伊有現場抽取3,000元現金作為自己報酬 收下等語(見偵卷第284頁),惟被告業已依法繳回犯罪所 得,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 陳其取得報酬3,000元,並已將款項上交與同案被告陳威佑 ,同案被告陳威佑再依指示放置於特定地點而上繳,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勢權」工作證1張 同案被告王慶紘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度聲拘字第146號卷第8頁下方照片 2 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同案被告王慶紘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良益投資」偽造之印文1枚、「陳勢權」偽造之印文2枚)。 113年度聲拘字第146號卷第7頁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80號   被   告 陳威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區○○路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蘇彥禹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慶紘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威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蘇彥禹、王慶紘均自民 國112年11月上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DIOR」、「發發發」、「BOSS」等人共同參 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組織),由王慶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 取款之車手,蘇彥禹負責向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 後轉交之第一層收水工作,陳威佑則負責向第一層收水者拿 取款項後再為轉交之第二層收水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慧」之本案組 織成員,自112年9月28日起,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劉懷賢,佯稱:可 加入「良益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懷賢 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 收款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嗣陳威佑、蘇彥禹、王慶紘遂與 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慶紘依「DIOR」指示,先行印製含有 其提供之個人照片、由本案組織上游成員製作之「良益投資 有限公司」職員「陳勢權」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再 於112年11月22日10時1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旁停車格,向劉懷賢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 款項,蘇彥禹則在附近防火巷內進行監控,王慶紘並於取款 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劉懷賢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 造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懷賢。王慶紘待取得款項後, 旋於同日10時24分許,依蘇彥禹指示,至上開防火巷內,自 上開70萬元款項中抽取自己報酬2萬1,000元後,將剩餘款項 67萬9,000元交付蘇彥禹,蘇彥禹又於同日10時27分許,依 本案組織成員指示,在上開防火巷內,自上開67萬9,000元 款項中抽取自己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67萬6,000元交 付前來該處收款之陳威佑,陳威佑再於同日稍晚,依「DIOR 」指示,前往某公共廁所,自上開67萬6,000元款項中抽取 自己報酬7,000元後,將剩餘款項66萬9,000元全數放置該處 以轉交本案組織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懷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威佑、蘇彥禹、王慶紘均自112年11月上旬起,加入本案組織,由被告王慶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被告蘇彥禹負責向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第一層收水工作,被告陳威佑則負責向第一層收水者拿取款項後再為轉交之第二層收水工作之事實。 2、被告蘇彥禹於112年11月22日10時27分許,依本案組織成員指示,在上開防火巷內,將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陳威佑,被告陳威佑再於同日稍晚,依「DIOR」指示,前往某公共廁所,自上開款項中抽取自己報酬7,000元後,將剩餘款項全數放置該處以轉交本案組織不詳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被告蘇彥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1、被告陳威佑、蘇彥禹、王慶紘均自112年11月上旬起,加入本案組織,由被告王慶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被告蘇彥禹負責向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第一層收水工作,被告陳威佑則負責向第一層收水者拿取款項後再為轉交之第二層收水工作之事實。 2、被告王慶紘於112年11月22日10時19分許,前往上址收款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蘇彥禹則在附近防火巷內進行監控,被告王慶紘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0時24分許,依被告蘇彥禹指示,至上開防火巷內,將款項交付被告蘇彥禹,被告蘇彥禹又於同日10時27分許,依本案組織成員指示,在上開防火巷內,自上開款項中抽取自己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陳威佑之事實。 3 被告王慶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1、被告蘇彥禹、王慶紘均自112年11月上旬起,加入本案組織,由被告王慶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被告蘇彥禹負責向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第一層收水工作之事實。 2、被告王慶紘依「DIOR」指示,先行印製本案工作證,再於112年11月22日10時19分許,前往上址取款地點,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被告王慶紘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0時24分許,依被告蘇彥禹指示,至上開防火巷內,自上開70萬元款項中抽取自己報酬2萬1,000元後,將剩餘款項67萬9,000元交付被告蘇彥禹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懷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自112年9月28日起,經「張文慧」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被告王慶紘遂於112年11月22日10時19分許,前往上址取款地點,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被告蘇彥禹手機翻拍照片、被告王慶紘手機翻拍照片、本案工作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 蘇彥禹、王慶紘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被告王慶紘印製本案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上開詐 欺、洗錢、偽造文書犯行,與本案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係與上 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文書之 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 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至被告3人分別獲取之報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田書碩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PCDM-113-審金訴-1286-20241203-2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皓騰 柳仲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皓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仲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偽造「藍聰賢」之署名、印文及指印,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二位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是核二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偽造簽名、偽刻印章並蓋 用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為行使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爰審酌二位被告明知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機)車買賣 合約等文件,並非藍聰賢所親簽,竟持之向主管機關為設定 車輛動產抵押之登記,足生損害於藍聰賢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對於車輛動產抵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告訴人請求對藍皓騰從 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偽造「藍聰賢」之署名、印文 及指印,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45號   被   告 藍皓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柳仲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皓騰、柳仲賢均明知藍皓騰之父藍聰賢並無意提供其名下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用以擔保藍皓 騰與柳仲賢間之借款債務,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藍聰賢之同意,於民國10 7年2月27日,在不詳地點,先由藍皓騰提供藍聰賢之證件資 料,再由柳仲賢、藍皓騰分別在附表所示文件上之附表所示 欄位,偽造藍聰賢之署名、印文及指印,以此製作藍聰賢將 本案車輛設定新臺幣(下同)8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給柳仲 賢之相關文件資料,並持前開文件資料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辦理系爭車輛動 產抵押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監理站承辦人員 為書面形式審核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上,而將本案車輛登記設定動產抵押予柳仲賢,足生 損害於交通部公務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對於動產抵押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藍聰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皓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得其父親即告訴人藍聰賢之同意,即擅自提供告訴人之證件,及以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被告柳仲賢貸款之事實。 2 被告柳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確認告訴人是否願意以本案車輛做動產抵押設定之事實,然否認全部犯行。 3 告訴人藍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107年2月27日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委託切結書、授權委託書 證明被告2人冒用告訴人名義,以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方式貸款之事實。 5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證明被告柳仲賢在上開文書偽簽「藍聰賢」之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皓騰、柳仲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又偽造簽名、偽刻印章並蓋用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係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藍聰賢」之 署名、印文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行為時間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行為內容 1 被告柳仲賢 107年2月27日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於左列文件之債務人欄位,偽造告訴人藍聰賢之印文、署名各1枚 2 107年2月27日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於左列文件之立契約書人欄位,偽造告訴人藍聰賢之印文、署名各1枚 3 被告藍皓騰 107年2月26日 汽(機)車買賣合約 於左列文件之立合約人、甲方賣方欄位,偽造告訴人藍聰賢之指印、署名各2枚 4 不詳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 於左列文件之原車主名稱欄位,偽造告訴人藍聰賢之指印、署名各1枚 5 107年2月26日 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 於左列文件之立切結書人欄位,偽造告訴人藍聰賢之指印3枚、署名2枚 6 107年2月26日 委託切結書 於左列文件之本人、立切結書人欄位,偽造告訴人藍聰賢之指印、署名各2枚 7 107年2月26日 授權委託書 於左列文件之立授權書人欄位,偽造告訴人藍聰賢之指印、署名各2枚

2024-12-03

PCDM-113-審訴-671-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蓋俊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蓋俊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蓋俊安與陳虹瑤為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水資源回收中心(下稱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 分別擔任副廠長、廠長。2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8時許, 在上址水資源回收中心辦公室因工作人員管理問題意見不合 而起口角,蓋俊安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111年11月1日18時14分許陳虹瑤離開辦公室下班後至同日 20時許間某時,以不詳方式砸毀陳虹瑤所有放置在辦公桌上 之鍵盤及小木桌各1個,致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陳虹瑤。 二、案經陳虹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蓋俊 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並未破壞陳虹 瑤所有的鍵盤、木櫃(即小木桌);111年11月1日我們有一 位技術員犯錯,我把事情公開到群組,陳虹瑤認為事情不應 該公開,因此我們有爭執;王薪富於111年11月1日晚上跟我 聯絡,討論要把我調到大溪石門廠,他有問我和陳虹瑤有沒 有什麼事情,還說如果有過節,希望我與陳虹瑤好聚好散, 我告訴王薪富11月1日我與陳虹瑤有發生爭執,我會在第二 天向陳虹瑤道歉,所以111年11月2日開完早會,我就跟陳虹 瑤道歉,道歉時我發現陳虹瑤桌面的鍵盤損壞,我心裡想鍵 盤損壞是不是和昨天爭論有關,我出於補償心態,拿了新臺 幣(下同)1,000元給陳虹瑤,安撫她的心情,並為我昨天 口氣不佳的事情道歉;111年11月1日18時許我與陳虹瑤吵架 後,我就離開我們爭吵的辦公大樓,陳虹瑤比程嬿儒晚離開 ,她有自己破壞鍵盤及小木桌的可能性;另外我的組員有向 我反應當天大門的門禁系統損壞,所以可能是第三人侵入損 壞鍵盤及小木桌;此外,段榮翔(即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夜 班操作員)當晚(111年11月2日3時4分許)曾進入陳虹瑤之 辦公室,故並非只有我有破壞鍵盤及小木桌之機會云云。經 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陳虹瑤因工作人員管理問題意見 不合而發生口角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程嬿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2458號卷【下稱偵卷】 第17至19頁、第41至44頁、第49至57頁,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1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至95頁),是上情已可認定 。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1月1日晚上我與蓋俊安 發生口角,講到後來,蓋俊安情緒失控,有咆哮跟捶牆,所 以蓋俊安離開辦公室去外面抽菸時,我與另一位女性副廠長 程嬿儒感到害怕,便趕緊離開辦公室,我們離開時,辦公室 應該只剩下蓋俊安跟另一位在巡視的同事吳召;我在111年1 1月2日8點到辦公室時,發現我的座位鍵盤、木櫃被破壞, 我便回報主管王薪富,因為前天晚上我與蓋俊安有口角,隔 天早上就發現座位被破壞,因此王薪富詢問蓋俊安有沒有做 這件事,應該要道歉,蓋俊安在當天上午便到我座位旁拿了 1,000元,說「這就算我的」,人就走了(見偵卷第41至43 頁);111年11月1日17時至20時,蓋俊安有在水廠内值班, 當晚還有吳召在,吳召上班的時間是111年11月1日20時至11 月2日8時,111年11月1日20時至24時是加班,111年11月2日 0時至8時是他的排班,11月1日當晚水廠只有吳召跟蓋俊安 ;遭破壞的鍵盤是放在水廠辦公室;廠内平常上班人數有15 人,下班時間是17時,當天下班後,只剩下我、程嬿儒、蓋 俊安,我跟蓋俊安在18時吵架,程嬿儒也在場,我和程嬿儒 大約在18時30分離開,蓋俊安還沒有走,我離開時,鍵盤、 木桌均完好,隔天上班時發現鍵盤跟木桌被破壞等語(見偵 卷第49至5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11年11月1日下午我 、程嬿儒與蓋俊安3人在水資源回收中心辦公室討論廠務, 過程中蓋俊安有一些比較情緒化的舉動,就是拍桌、大聲爆 粗口跟捶牆;當日我於18時14分許離開辦公室時,對面沒有 看到值班的吳召在中控室,所以我判斷他到現場巡檢,因為 我們水廠的同仁平常standby 時是在我們辦公室對面的中控 室,我離開時我辦公室所在的那棟建築物應該只剩下蓋俊安 ;隔天早上約8點時我發現我辦公桌上的鍵盤跟小木桌被敲 毀,我有告訴我的上級王薪富,說完後稍晚在11月2日上午 ,蓋俊安拿了1,000元放在我辦公室的位置,說「算我的」 ,我有點不知道他在表達什麼,然後他人就離開了;蓋俊安 沒有欠我錢也不曾幫我代墊過費用,我之後覺得這1,000元 可能是要賠償桌上損壞的東西;11月2日早上我有傳送我的 電腦鍵盤及小木桌被毀損的照片給王薪富,王薪富就馬上說 :「我叫他去向妳道歉,等等吧,等下他會去找妳,我告訴 他好聚好散,不要弄得難看」,對話中的「他」是指蓋俊安 ;在這則對話後沒多久,蓋俊安就到辦公室放1,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證人程嬿儒於偵查中亦證述:11 1年11月1日,我有在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我大約是在晚上 6、7點離開,當天晚上6點,蓋俊安跟陳虹瑤爭吵時我有在 場,一開始雙方因為工作的事情爭執,後來蓋俊安情緒失控 ,有拍桌子、捶牆、罵髒話,音量很大;我離開時,陳虹瑤 還在辦公室,我有問她要不要準備離開,她說她再整理一下 ,也差不多要離開了;我是隔天中午才知道陳虹瑤的鍵盤、 小木桌被破壞(見偵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1月 1日當天傍晚,陳虹瑤跟蓋俊安有在辦公室發生口角,當時 在場的人有我、陳虹瑤及蓋俊安,我們在討論人員管理的事 ,蓋俊安突然之間,不知道是不是對我們所說的管理內容有 意見或是什麼,他就生氣,他拍桌子站起來,走去前門,後 來又再跑回後門,然後用髒話罵我們,也有捶牆的動作,那 時我被他這樣的反應嚇到,就趕快要離開,因為在場的就只 有我們2個女生,我不曉得被告會不會對我們做其他事;我 與蓋俊安間並無不愉快、吵架或糾紛,亦無債權或債務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互核證人陳虹瑤、程嬿儒就 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18時許曾因工作管理人員問題 發生齟齬,被告當時情緒激動,有拍桌、大聲罵髒話及捶牆 之舉動等節,所為證述尚屬吻合;再佐以告訴人於111年11 月1日18時44分許曾傳送訊息予證人王薪富稱:「富哥,我 今天要報備一下人身安全備受威脅的事!今天傍晚6:00左 右的時候,和俊安、嬿儒一起討論平台上操作組的安排狀況 。之後俊安火大,捶牆,說重話 。」(見偵卷第81頁)。 由上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18時許確係不歡而 散,且被告當時對告訴人心懷憤懣,已有拍桌、大聲罵髒話 、捶牆等情緒失控之舉。  ㈢被告雖辯稱111年11月1日當晚尚有其他人進入告訴人之辦公 室云云,而經本院勘驗111年11月1日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 證人程嬿儒、告訴人先後於該日18時3分許、18時14分離開 辦公室,證人段榮翔則於翌日(11月2日)3時4分許有持水 杯自辦公室走出(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然證人段榮翔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在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擔任夜班 操作員,我與廠長陳虹瑤、被告並無任何過節;111年11月1 日0時至翌日8時是我值班的時間,吳兆當天加班,他比我早 4小時到,他是從11月1日晚上8點值到隔日早上8點;當天我 值班時,我有進入陳虹瑤的辦公室,因為我們夜班會需要用 電腦key資料,電腦就在辦公室進內,我看見陳虹瑤桌上的 小木桌跟鍵盤壞掉,我當下就問吳兆,他的意思是他來就已 經發現;(吳兆)有聽到聲音,當天我們中班沒有人,吳召 來的時候是晚上8 點,我們有些事情沒有做完,他有跟我講 ,然後就順便說有東西壞掉,我就問他為什麼這樣;我與蓋 俊安、陳虹瑤間均無任何糾紛或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95至102頁)。證人吳兆於偵查中則陳稱:我是在三鶯水資 源辦公室上班,擔任操作員;我們分3班制,白天班是早上8 點到下午4點,小夜班是下午4點到晚上12點,大夜班是晚上 12點到隔天早上8點;111年11月1日我會上班是因為前一天 蓋俊安臨時通知我隔天要加班,蓋俊安說那天沒人值班,請 我去加4小時的班,就是(11月1日)晚上8點到晚上12點, 小夜班前半段的(11月1日)下午4點到晚上8點是蓋俊安頂 ,我負責後半段;我大概晚上7點多到,那天晚上只有我跟 蓋俊安在工作,廠房沒有其他人;我們的辦公室有兩邊,一 邊是行政辦公室,一邊是中控室,是一個走道分兩邊,我沒 有進行政辦公室,我只有在中控室;陳虹瑤跟蓋俊安的位置 都在行政辦公室;我是事後聽別人講才知道陳虹瑤的位置有 一木桌、鍵盤在遭毁損,我有看到破壞的狀況,鍵盤跟木桌 都從中間斷掉,這不是我破壞的,那個辦公室我平常不會進 去,我只會去中控室;111年11月1日晚上7點多我到公司上 樓梯時,有聽到行政辦公室傳出椅子倒地的聲音,但因為我 平常不會去行政辦公室,我就直接進中控室;我有聽到行政 辦公室有人在講電話,應該是蓋俊安,但我沒特別去看,我 也沒特別去注意椅子倒下是什麼狀況,我想說裡面有人在; 當天晚上8點交接時,我有與蓋俊安碰面,後續他交完班就 可以離開;我與陳虹瑤沒有糾紛,我算是新人,我是在111 年9月14日才報到,平常也沒什麼機會跟廠長陳虹瑤、副廠 長蓋俊安碰面,偶爾開會時才會碰到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 11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吳兆、段榮祥均無 過節(見本院卷第83頁);證人程嬿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其平常不曾見過吳召、段榮翔與告訴人有過爭吵或過節等 語(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證人吳召、段榮翔均無毀損告 訴人所有物品之動機及必要。又縱111年11月1日當晚水資源 回收中心通往告訴人辦公室之大門未關,惟並無事證顯示有 不相關之第三人(外人)侵入告訴人之辦公室。再者,依證 人吳兆前揭證言,其於111年11月1日19時許,曾聽到告訴人 辦公室傳來巨響,而彼時仍留在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之職員 僅有證人吳兆及被告,此亦有水資源回收中心111年11月員 工加班紀錄可考(見偵卷第67頁);兼以由被告提出之Line 群組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在群組內發布訊息 稱:「今天操作B班請假,詢問其他操作及維護均無法加班 ,故今日由我頂替B班17-20,晚上八點吳召大哥會提早上班 支援」等語(見偵卷第69頁),被告於偵查中並自承111年1 1月1日18時許其與告訴人爭執後即離開辦公室,同日19時30 分許再度返回辦公室,於同日20時許離去等情(見偵卷第42 頁、第51頁)。由上足認,本案有毀損告訴人所有鍵盤及小 木桌之動機及機會者,僅被告1人而已。  ㈣再觀諸告訴人與證人王薪富、被告與證人王薪富間之對話紀 錄如下:   ⒈告訴人與與證人王薪富間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日之對話 (見偵卷第81至91頁):    陳虹瑤:「富哥,我今天要報備一下人身安全備受威脅的 事!今天傍晚6:00左右的時候,和俊安、嬿儒一起討論 平台上操作組的安排狀況。之後俊安火大,捶牆,說重話 。」(111年11月1日18時44分許)    陳虹瑤:(撥打語音電話予王薪富,時長18分7秒許)(1 11年11月1日19時15分)    王薪富:(撥打語音電話予陳虹瑤,時長13分34秒許)( 111年11月1日22時19分)    陳虹瑤:(撥打語音電話予王薪富,時長1分37秒許)(1 11年11月1日22時20分)    陳虹瑤:(傳送鍵盤與小木桌遭毀損之照片予王薪富)( 111年11月2日7時57分)    陳虹瑤:「報警?」(111年11月2日8時39分)    王薪富:「我叫他去向你道歉,等等吧」(111年11月2日 8時41分)、「等下他會去找妳,我告訴他好聚好散,不 要弄得難看」(111年11月2日8時43分)    陳虹瑤:「不用」(111年11月2日8時44分)、「這是昨 晚之後他做的」(111年11月2日8時45分)    王薪富:「息怒息怒,他認錯就算了,怕他情緒再上來就 不好了」(111年11月2日8時45分)    陳虹瑤:「我知道〜所以道歉也不用了」(111年11月2日8 時46分)    王薪富:「無論如何妳就緩和告訴他,該復原的請他復原,職場上奇奇怪怪的事很多的」(111年11月2日8時49分)                  ⒉被告與證人王薪富間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日之對話 ( 見偵卷第71頁):    王薪富:「幫你問好了,甲水還沒掛證之前,先紿你4700 0,掛甲水後,給你50000,如果明年你有乙室配,又有組 長缺 ,再加3000以室配的錢。」、「我能幫的已盡量談 了,你也 可以順利轉過來,未來還是 有證照加上去的空 間」、「來吧,我這也真的需要你」。    蓋俊安:(撥打語音電話予王薪富,時長2分44秒許)(111 年11月1日)    蓋俊安:「富哥,那我什麼時後轉過去?這樣我才能有個 底」(111年11月1日22時2分)    王薪富:「我和虹瑤討論一下」(111年11月1日)    蓋俊安:「再麻煩富哥」(111年11月1日22時5分)、「 所以我能不能去你那裡,要虹瑤同意?」(111年11月1日 22時8分)    王薪富:(撥打語音電話予蓋俊安,時長3分24秒)(111 年11月1日22時24分)    王薪富:「鍵盤損壞,你去和虹瑤道個歉吧,沒什麼不能 拉下臉的,要能屈能伸」(111年11月2日8時41分)    蓋俊安:「知道,我會處理好,放心」(111年11月2日8 時41分)    王薪富:「好聚好散啦」(111年11月2日8時42分)    蓋俊安:「一定要的,不會撕破臉放心」(111年11月2日 8時42分)    蓋俊安:「處理好了 道歉、賠錢」(111年11月2日12時7 分)   依上述對話內容,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7時57分傳送鍵盤 與小木桌遭毀損之照片予王薪富後,王薪富隨即於同日8時4 1分、42分許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鍵盤損壞,要求被告去 向告訴人道歉,要被告與告訴人好聚好散,復於同日8時41 分、43分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會叫「他」去向告訴人道 歉,請告訴人等等,已告訴「他」好聚好散等語,而被告於 王薪富已表明告訴人之鍵盤損壞,要求其向告訴人道歉時, 非但未否認鍵盤係其所損壞,或詢問王薪富何以告訴人之鍵 盤會損壞、為何其為此須向告訴人道歉等節,反承諾王薪富 會將事情處理好,請王薪富放心,並稱一定會與告訴人好聚 好散,不會撕破臉,更於同日12時7分許告知王薪富已道歉 、賠錢,則若被告確未損壞告訴人所有之鍵盤及小木桌,何 以不向王薪富言明此情?反稱會將事情處理好,及已向告訴 人道歉、賠償等語?且被告亦自承於111年11月2日9時初有 走至告訴人身旁拿1,000元給告訴人(見偵卷第14至15頁) 。若被告僅係單純因111年11月1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出於 補償心態而交付1,000元與告訴人,何以不向王薪富否認有 破壞告訴人之鍵盤及小木桌?為何會告知王薪富已「賠償」 告訴人?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㈤又參照證人王薪富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是水資源回收 中心的經理,我是在大溪水資廠上班;111年11月1日20時、 21時左右,蓋俊安跟我通電話,我才知道他與陳虹瑤在三鶯 水資廠發生爭執;111年11月2日一早上班約8點時,陳虹瑤 有傳Line給我;陳虹瑤是傳(鍵盤及小木桌遭毀損之)照片 ,接著問:「報警?」,我回:「我叫他去向你道歉」,我 說的「他」是蓋俊安;我會這樣說是因為前一天晚上我有跟 蓋俊安通過電話,我記得蓋俊安在電話中說他做了一件不好 的事情,好像就是講他破壞了鍵盤,所以第二天我看到照片 才會直接說叫蓋俊安去道歉;111年11月1日19時我與陳虹瑤 的通話中,陳虹瑤說她與蓋俊安言語爭吵,我就打給蓋俊安 ,跟他說隔天早上趕快去道歉,應該是這時蓋俊安告訴我他 做了不好的事,就是指破壞鍵盤,所以我勸蓋俊安要去道歉 ,接著在(同日)22時我打電話給陳虹瑤,說隔天蓋俊安會 去道歉;111年11月2日我看到陳虹瑤傳送的照片時,我就重 複說明天會叫蓋俊安去道歉,因為前一天晚上我還沒看到照 片;我於11月1日22時19分與陳虹瑤通話時,有跟陳虹瑤說 明蓋俊安破壞鍵盤;11月2日8時49分,我對陳虹瑤說:「你 就緩和告訴他,該復原的請他復原」,是指鍵盤的事情,我 是請陳虹瑤和緩地跟蓋俊安說,請蓋俊安復原;蓋俊安有詢 問我能不能調動職務,他之前就覺得與陳虹瑤配合得不好, 本來有詢問能不能調動,11月1日當天又再談到這件事,當 時我那邊剛好有缺,原本想把蓋俊安調過來,但由於後來陳 虹瑤就鍵盤的事情報警,導致此事终止;我陳述的都是事實 ,我與蓋俊安與沒有恩怨,不可能陷害他等語(見偵卷第51 至55頁、第57頁)。參以證人王薪富於案發前因知悉被告與 告訴人相處不睦,居中協調,積極協助被告調職,除經證人 王薪富證述如前外,復有上開被告與證人王薪富111年11月1 日間之對話紀錄可佐,且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證人王薪富與被 告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應無設詞誣 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言應值採信;再對照證人王薪 富與告訴人上開111年11月2日之對話,告訴人傳送鍵盤及小 木桌遭毀損之照片予證人王薪富後,證人王薪富完全未詢問 告訴人是否懷疑或知悉為何人所破壞,而係當即回應會叫被 告去向告訴人道歉,請告訴人稍後,顯然證人王薪富十分確 信係被告所為,由此益徵證人王薪富所證於111年11月1日晚 間其與被告通話時,被告有告知其破壞鍵盤乙節,應屬實情 。是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鍵盤及 小木桌,殆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被告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接連毀壞告訴人所有之鍵盤 及小木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與告訴人就工作人員管 理問題意見不合而生齟齬,一時情緒控制不佳,即率為本案 毀損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不足;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不僅飾詞否 認犯行,執意徒耗司法資源,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甚至為圖報復告訴人與證人程嬿儒、 王薪富於本案偵查中對其作出不利之陳述,而另案對告訴人 、程嬿儒、王薪富3人提出偽證罪之告發(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80號對該3人為不起訴 處分),態度甚為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2

PCDM-112-易-1147-2024120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甯(原名陳秋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53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741號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梓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梓甯(原名陳秋伶)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 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 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20時1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上饌門市以超商交貨便 之方式,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述方 式,向劉子寧、陳逸、許瑀薔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金 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子寧、陳逸、許瑀薔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陳梓 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112年2月間 我在臉書社團看到一則貸款訊息,就跟對方加Line聯絡,對 方說我貸款審核有過,要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並將身分證拍 照後傳給他,確認本案帳戶無法扣、強執款項等,我雖然覺 得奇怪,但對方說只是要確認,又傳給我保證書照片,我就 於112年2月8日20時11分許在士林區7-11上饌門市寄出本案 帳戶的提款卡,並用Line傳送密碼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經其於112年2月8日以事實欄一所 載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所自承( 見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5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 3頁),且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統一超商貨態追蹤 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2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0357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二】第35頁)。又告訴人劉子寧、陳逸、許瑀薔因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 1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劉子寧、陳逸、許瑀薔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二第9至1 1頁、第17至20頁、第25至29頁),復有上開帳戶之資金往 來明細,告訴人劉子寧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話記錄與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陳逸所提 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許瑀薔提 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可佐(見偵卷二第13至15 頁、第21至23頁、第31頁、第37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 帳戶確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 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辦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 上述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 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 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 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 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 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 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 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 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 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 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 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 並無不同。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 仍輕率交付他人,非謂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工作、貸款等 其他名目收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 犯罪。   ㈢復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 指示車手或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 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 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 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 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且曾從事美髮之工作(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㈣再者,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云云,然依現今 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將來依 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關係而 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之 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 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事項及 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內之金 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之還款 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又倘若申辦貸 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 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再 者,因金融機構係依申辦貸款者之真實資力、信用狀況來評 估其還款能力,進而決定是否核予貸款及貸與多少金額,是 若提供不實資力或信用資料予金融機構以申辦貸款,實有觸 犯刑法詐欺取財等相關罪名之可能,故為他人代辦貸款業務 者,縱得於核貸後向借款人收取手續費等報酬,仍難認該等 代辦業者會甘冒刑責風險而為他人金融帳戶製造虛假交易紀 錄或餘額;準此,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 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 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亦未要求 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況被告自承並不認 識對方;其在寄出提款卡前曾聽過不少人因為寄出存摺、提 款卡後,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並曾詢問對方寄出提款卡會 不會產生問題;在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跟密碼時,有覺得奇 怪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第20頁,本院卷第35頁),益徵 被告對於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查驗帳 戶申辦貸款之作法,確實心存疑慮,然被告仍於對收取帳戶 資料者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僅憑Line聯繫,即貿 然聽信素不相識、毫無信任關係之人之要求,任意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堪認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 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見,惟其為求獲得貸款 款項,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 對方指示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容任對方任意使用該金融 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 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 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 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 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㈤據上,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 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不論依行 為時或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俱不得減刑 ;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時,所得量處之有 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本案被告所犯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被告所犯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 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均未自白犯罪,不符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又經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有期徒 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為5年,重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上限即有期徒刑4年11月。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㈥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為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 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⒉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上開告 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   ⒊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3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 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 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 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 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 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世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子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2時59分許冒充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劉子寧,向劉子寧誆稱:要協助劉子寧簽署、設定旋轉拍賣確認經濟狀況之協議,須交代年籍資料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劉子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0日15時23分許  49,985元 112年2月10日15時26分許  10,983元 2 陳 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4時6分許聯繫陳逸並向其謊稱:旋轉拍賣賣場有違規,須加入Line以連繫客服簽署保障協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0日15時39分許  49,987元 112年2月10日15時40分許  39,027元 3 許瑀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4時56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許瑀薔,向其訛稱:須做蝦皮之官署認證並至中國信託網銀匯款,蝦皮認證始能通過云云,致許瑀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0日15時46分許   9,403元

2024-12-02

PCDM-113-金訴-1832-20241202-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朋霖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謝朋霖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 可,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涉及詐取款項金額(原預計向告訴人李昀娣收取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賠償 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見卷附調解事件報告書)之 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本案受有損害,及其於該詐 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經羈押數日,可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 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扣案iPhone 12 mini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有卷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考,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 印章(鐘承翰)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謹記 載程序事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50號   被   告 謝朋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朋霖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如萱」、「大老鼠」、「BBC」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謝朋霖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初先由「如萱」介紹李昀娣加 入「BBC虛擬貨幣現貨收受交易平台」投資群組,佯稱可以 投資獲利,致李昀娣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 同年10月18日晚間8時23分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樹林火 車站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謝朋霖依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李昀娣進行面交時,遭警方當 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李昀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朋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李昀娣收款,惟否認犯罪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昀娣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PCDM-113-金簡-354-20241202-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馨屏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應更正為「王 馨屏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無正當理由,為求獲取每交付1帳戶即可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對價...」、第8至9行「...等金融帳戶共5個 ,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共5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辰 儀」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前開帳戶密碼 ,以此方式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犯罪事實欄 之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馨屏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3『被告王馨屏 與LINE暱稱「蔡臣儀」之對話紀錄』應更正為『被告王馨屏與 LINE暱稱「蔡辰儀」之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法第22條,並配 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規定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被告犯行並無構成要件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立法者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白減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 上予他人使用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之犯行,然此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 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1號卷【下稱金易卷】第62頁),且與 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   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 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 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 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 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否認有將本案5個帳戶交付、提供予暱稱「蔡辰儀」之詐 欺集團成員等事實,僅陳稱:伊沒有詐欺、伊被騙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8號卷第22至23、29 5至296頁),依上開說明,仍符合自白之要件,其復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見金易卷第63頁),是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竟為求得期約之對價率然提供本案5個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王俊宜等9人受有財產損失,增 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 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林彥妤、莊吉裕達成和解,有本院和 解筆錄可參(見金易卷第67至73頁),有積極補償告訴人林 彥妤、莊吉裕之意,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待業中、家人每 月提供約1萬元生活費、經濟狀況普通(見金易卷第64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供 稱未因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確實因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 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被 告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或於解除警示後,再行向 金融機構申請補發提款卡,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俊宜 113年1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劉靜宜」佯稱欲購買音響,要求王俊宜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要求需匯款進行金融認證 113年1月22日13時10分許 38,123元 中信帳戶 2 陳雨岑 113年1月22日12時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慧娜」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陳雨岑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要求需匯款進行帳戶驗證 ①113年1月22日13時11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13分許 ①49,986元 ②21,123元 王道帳戶 3 吳昀臻 113年1月22日12時5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willy9605」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吳昀臻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要求需匯款進行操作 ①113年1月22日13時27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29分許 ①49,989元 ②7,123元 王道帳戶 4 林彥妤 113年1月22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曉佩」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林彥妤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要求需匯款進行帳戶驗證 ①113年1月22日13時29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33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郵局帳戶 5 廖哲緯 113年1月22日1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文靜」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廖哲緯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LINE暱稱「姜家豪」之銀行人員要求需匯款進行銀行連結驗證 ①113年1月22日13時31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 ①30,123元 ②30,138元 ①中信帳戶 ②國泰帳戶 6 林育模 113年1月22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黃靜雅」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林育模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要求需匯款驗證金流 ①113年1月22日13時37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39分許 ①29,988元 ②12,066元 中信帳戶 7 吳嘉芬 113年1月22日13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吳嘉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LINE暱稱「姜Commissioner」之郵局人員聯繫,嗣「姜Commissioner」要求需匯款驗證金流 113年1月22日13時43分許 49,988元 玉山帳戶 8 賴冠伃 113年1月22日9時5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曉佩」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賴冠伃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銀行人員要求需匯款進行帳戶驗證 113年1月22日14時27分許 19,982元 玉山帳戶 9 莊吉裕 113年1月22日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文靜」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莊吉裕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要求需至ATM轉帳恢復賣場 113年1月22日14時20分許 30,000元 國泰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48號   被   告 王馨屏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屏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17日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樹佳門市內,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道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等金融帳戶共5個,寄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 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馨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等5個帳戶,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購買材料,可以申請補貼金,所以伊就將帳戶寄出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告王馨屏與LINE暱稱「蔡臣儀」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明細證明(顧客聯)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國泰、王道、玉山、郵局及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國泰、王道、玉山、郵局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 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以應徵工作為由提供 上開帳戶,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縱提出與對方之對話內 容圖佐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有正當理由,自應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以阻絕行為人僥倖 心態,俾符該法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觀諸被告與LI NE暱稱「蔡臣儀」之對話紀錄,其內容顯示,被告係因應徵 家庭代工為取得補貼金,始提供上開國泰帳戶等5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俊宜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113年1月22日13時10分許 38,123元 中信帳戶 2 陳雨岑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①113年1月22日13時11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13分許 ①49,986元 ②21,123元 王道帳戶 3 吳昀臻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①113年1月22日13時27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29分許 ①49,989元 ②7,123元 王道帳戶 4 林彥妤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①113年1月22日13時29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33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郵局帳戶 5 廖哲緯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①113年1月22日13時31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 ①30,123元 ②30,138元 ①中信帳戶 ②國泰帳戶 6 林育模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①113年1月22日13時37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39分許 ①29,988元 ②12,066元 中信帳戶 7 吳嘉芬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113年1月22日13時43分許 49,988元 玉山帳戶 8 賴冠伃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113年1月22日14時27分許 19,982元 玉山帳戶 9 莊吉裕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113年1月22日14時20分許 30,000元 國泰帳戶

2024-12-02

PCDM-113-金簡-356-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