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吉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杜照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1,300
,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30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
第16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
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
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TPDV-114-司聲-207-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