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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鼎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龍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雅斐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林雅斐以存證信函催 告給付買賣價金,因查無此人遭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 定,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退回信封影本在卷可稽,惟 查,聲請人僅係向相對人契約所載之臺中市神岡區(址詳卷 )送達,然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另在雲林縣麥寮鄉(址詳卷) ,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查, 是已足認聲請人並尚未對相對人戶籍地址為送達,形式上即 難逕認相對人有聲請意旨主張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揆 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顯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2-05

ULDV-113-司聲-242-2025020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明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有明文。此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 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 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 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 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 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 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 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 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按相對人蔡明芳戶籍地址通知 債權讓與事宜,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件,因相對人 仍設籍原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付郵向相對人蔡明芳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街00 號」寄送債權讓與通知,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此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據 。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訪查結果,查得 相對人未居住戶籍址,現居住「台南市○○區○○街000號」,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民國114年1月22日南市警麻防 字第1140057641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 另向前述相對人居住地址為實際通知,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 ,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本件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不明,亦 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2-05

TNDV-114-司聲-36-2025020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潘壽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申辦購買商品分期付款而負 欠第三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未償,嗣後該 公司讓與債權予第三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前 開公司讓與債權予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爾後,前開公 司再讓與債權予聲請人。聲請人前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 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 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 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 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00號,有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1紙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 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退 回信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該分局回函表示前開戶址 之現住人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址,亦不知悉相對人可聯絡 地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1紙附卷可查。茲相 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 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 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 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2-05

TNDV-113-司聲-773-20250205-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李曄 法定代理人 鄒淑鄖 相 對 人 左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意思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   ,經郵務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信函、退   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   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函覆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 ,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05

SLEV-113-士司聲-105-20250205-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陳建聖 相 對 人 吳綺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戶籍址,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確為存證信函收件地址,有相對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所之 存證信函,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 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至相對人設籍地址,相對人確實未居住 於其戶籍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14年1月18日德警分刑字第 1140000678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 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TYEV-113-桃司簡聲-192-20250204-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永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 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 訟事件法第66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 林永源之債權人,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 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 證信函、退回信封等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首揭戶籍址,經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查訪,經見覆相對人目前未居住該址,有相對人戶 籍謄本及該分局民國114年1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01205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且相對人目前未有在監在押 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卷附可參, 足認相對人已因行方不明,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本件聲 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ULDV-113-司聲-234-2025020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王弘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弘紅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法律事務所函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按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寄發如附件所 示之通知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人 退回」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 、法律事務所信函、退回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1件(以上均 影本),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另經本院函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 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經該局函覆,查訪該 址,詢問實際居住人王弘紅之弟媳表示,王弘紅僅設籍而無 居住事實,對王弘紅居所一無所知,此有該局民國114年1月 2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1768號函暨職務報告書附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2-04

TCDV-114-司聲-20-20250204-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林石東 籍設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000巷00弄0 之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戶籍址,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確為存證信函收件地址,有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所之存證 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 件信封正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派員至相對人設籍地址,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其 戶籍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14年1月20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 000937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TYEV-113-桃司簡聲-157-20250204-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非訟代理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呂信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 人仍設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並未遷移,惟 債權人寄送之信函皆無法送達,債務人現行方不明,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通知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退郵信封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03

PCDV-113-司簡聲-189-20250203-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趙陳秀蓮 相 對 人 黃應富 原住○○市○○區○○○街00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取回遺留物 等之通知,惟經郵務機構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 人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稽,且查無 相對人其他實際居住地址。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 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3

TYEV-113-桃司簡聲-19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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