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凌忠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消債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黃鈴桂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黃鈴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裁定不予免責。嗣伊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 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 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裁定,認其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應 負擔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227,594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均未受償,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 認。  ㈡又查,債務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至該裁 定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 額」欄項之總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該裁定附表「繼 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等情,業據其提出民國113年8月17日郵政匯票影本為證, 是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應堪認 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該條例第141條第1項 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聲請免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債務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07

TNDV-113-消債聲免-8-2024100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0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宜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07

TPDV-113-司消債核-5090-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莊貽雯 被 告 丹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俊權 被 告 蔡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8,1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胡 光華,並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 事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13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經核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丹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丹茲公司 )於112年7月25日邀同被告林俊權、蔡鈺雯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約定由林俊權、蔡鈺雯擔 保丹茲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 原告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授信契約、動 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權憑 證)所負債務(包括但不限於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 、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信用 卡、特約商店、應收帳款承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 債務)及票據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 費用,主債務項下所約定之手續費及相關費用與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嗣丹茲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本 金欄」所示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動 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2紙,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7月26 日起至117年7月26日止,其中附表編號1之借款,利息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附表編號2之借款,利 息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 .5計算,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其中附表編號1視同到期之利息,改按放款 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 ,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丹茲公司自113年2月26日 起即未按時繳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 附表「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共計89萬8,125 元,及如附表「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林俊權、蔡鈺雯為丹茲公司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 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 專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 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及主張加速到 期催告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9頁),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 查丹茲公司上開2筆借款,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定借款均 視為全部到期,丹茲公司自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而林俊權、蔡鈺雯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丹茲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50萬元 6萬6,217元 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79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8計算之違約金。 38萬2,326元 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17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79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8計算之違約金。 2 50萬元 8萬9,915元 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5萬9,667元 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04

TNDV-113-訴-1231-2024100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443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郭致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亮雪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黃亮雪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 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 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 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黃亮雪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 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再者,按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 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 ,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 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又強制執行法 第20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 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 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 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 提出債務人黃亮雪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 本,本無從釋明債務人黃亮雪現有投保之可能,更無從認定 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 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 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 (下同)113年7月18日及113年8月5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 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   別於113年7月26日及113年8月8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 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 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 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04

KLDV-113-司執-22443-2024100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534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子揚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連賜福、江勝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連賜福、江勝嘉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 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 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 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連賜福、江勝嘉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壽險公會)之人身保 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 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 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 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 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 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 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 再者,按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 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 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 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 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 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連賜福、江勝嘉 等2人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列管債務人之 財產所得清單明細,本無從釋明債務人2人現有投保之可能 ,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2人有保險解約金或 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 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2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1日及113年8月6 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釋明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 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7月26日及113年8月8 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 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04

KLDV-113-司執-22534-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被 告 廖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所受分配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6,552,000元應予剔除,將上開金額分配予原告,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9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0-04

TYDV-113-補-827-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侯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琦勝(已歿,遺產管理人為謝 文明律師)於民國89年9月29日以其所有坐落○○縣○○市○○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 定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9月 29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清償日期依票據內容訂定之普通 抵押權予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5日完成登記(下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為黃琦勝於89年9月29日所簽發, 到期日94年9月29日、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4年9月29日,其請求權於97年9 月29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應於102年9月29日前實 行系爭抵押權,其於110年10月26日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並持以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57255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據以拍賣系爭土地,於拍定後作成11 1年9月16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列為次序6 第1順位抵押權,獲分配200萬元而全額受償,自有未合。伊 為黃琦勝之債權人,因其遺產管理人謝文明律師怠於行使權 利,致列為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1、12而僅部分受償,自得 代位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求為剔除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第1順位抵押 權200萬元,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伊姊侯靜如為清償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卡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卡利公司)之債務,向伊借款300萬元,惟嗣後無力清償,黃琦勝為侯靜如之小叔並為卡利公司股東,於89年9月30日同意承擔其中200萬元借款而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系爭本票,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伊曾聲請並經彰化地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44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據黃琦勝異議,足見伊與黃琦勝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其清償日為94年9月29日,迄109年9月29日時效完成,伊於110年12月13日以系爭執行事件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黃琦勝於89年9月29日以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均係其授權其母黃蕭貴鳳代為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黃蕭貴鳳證述屬實。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黃琦勝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債權人為上訴人,擔保債權2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9月29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清償日期依票據內容訂定,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並無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公示登記。參酌黃蕭貴鳳證述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憑證即系爭本票,及系爭支付命令案卷記載上訴人僅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對黃琦勝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提及其對黃琦勝有系爭借款債權等情,亦難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於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對黃琦勝聲請支付命令,於99年12月22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規定,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自該日重行起算5年,至104年12月22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未於109年12月22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系爭分配表以上訴人為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人獲分配200萬元,被上訴人為次序11、12債權人,僅部分受償,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系爭抵押權於其後5年間不實行而消滅,黃琦勝之遺產管理人謝文明律師怠於行使其權利為由,代位行使其權利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受分配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基於抵押權之特定性及從屬性,其所擔保之債權必須予以 特定,其金額、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民法第 758條規定,須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土地登記規則於9 6年7月31日新增第111條之1規定,係基於上開規定及原則, 明文規定登記機關受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應記明於登記簿 之內容,係上開規定及原則之重申,並落實登記實務之記載 方式及內容,以求登記明確、俾免日後爭議。非謂於該條文 新增前之抵押權即無須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 登記,更無從據以將未經登記之債權種類、範圍,逕認亦屬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及於 系爭本票債權,不含系爭借款債權,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結果無關 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402-202410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3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原告與被告吳哲文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21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有變更,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須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繕本2份。 四、應提出被告歷次還款明細表或帳務明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04

PCEV-113-板小-3379-202410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7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 告 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821元,及其中新臺幣55,178元自民 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3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108,196元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1,8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嗣變更為胡光華,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像辦理預借現金卡之金融機 構預借現金,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管理系統(帳簿查詢、計息摘要)、信 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04

TPEV-113-北簡-7078-202410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非訟代理人 吳柏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鴻上汽車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 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 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121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鴻上汽車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8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4,720,000元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但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本 院簡易庭乃於113年8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依前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01

SLDV-113-司票-18503-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