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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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交付審判筆錄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憲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憲懋得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號案 件如附件所示之證物影本壹份。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憲懋(下稱聲請人)因欲聲 請再審之用,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號案  件如附件所示筆錄等語。 聲請人現在監執行,非「審判中」之被告,其以「聲請再審」 之訴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相關卷證影本,經核其聲 請交付附件所示卷證影本,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 之情形,應予准許(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 條規定參照)。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件: 編號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範圍 卷證所在 1 林憲懋109年7月16日警詢筆錄 警卷(註1)第1頁至第20頁。 2 ○○○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3日警詢筆錄 警卷第22頁至44頁 3 ○○○109年7月2日警詢筆錄 警卷第45頁至50頁 4 ○○○109年7月13日警詢筆錄 警卷第51頁至63頁 5 ○○○109年7月16日警詢筆錄 警卷第64頁至68頁 6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號110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註2)第169至185頁 7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號110年11月5日審判筆錄 原審卷第285至353頁 8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號110年12月6日審判筆錄 原審卷第437至500頁 註: ⒈警卷:花蓮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字第OOOOOOOOOO號卷。 ⒉原審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號卷。

2024-12-06

HLHM-113-聲-144-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東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 上訴字第484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慶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案件 內被告韓青樺、吳東慶、證人陳○宏、張○生之警詢、偵訊、審理 筆錄影本(經隱匿吳東慶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吳東慶取得 上開資料後,不得就所取得卷證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東慶(下稱聲請人)為提出 再審,聲請付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案件卷內被告韓 青樺、吳東慶、證人陳○宏、張○生(聲請書誤載為張○生) 之警詢、偵查、審理筆錄影本,費用願自聲請人於○○監獄保 管金帳戶內扣除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 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 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判決有罪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於「刑事 聲請再審狀」中聲請付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案件卷 宗內被告韓青樺、聲請人、證人陳○宏、張○生之警詢、偵訊 、審理筆錄影本,堪認係為補充再審理由,有訴訟之正當需 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是為保障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以及據此行使相關訴訟 權益,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如主文所示之卷證影 本。惟內容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為聲請人以外之人之 隱私範圍,爰以遮隱之方式限制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所取得卷證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06

KSHM-113-聲-1016-202412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趙珞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莊佳駿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 交簡字第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案情,並影印他造當事人提出 之物證,茲請准予指定其日以便閱覽或影印等語(詳如附件 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 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 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 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 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 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 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得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並不以具備律師資格者為限。 告訴代理人不論為律師或非律師,於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 開原則,本無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證物之問題。 但於審判中,代理人如為律師者,則許檢閱、抄錄、重製或 攝影卷宗、證物;如為非律師者,則不許為之,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3點第1項亦有規定。依上開規 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 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 訴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不包括 告訴人本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 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以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 」並不包括告訴人。 三、經查:   聲請人即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號案件告訴人(下稱聲請人 )聲請付與卷內資料,惟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號被告莊佳 駿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判決,聲請 人於113年12月2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自非屬本院繫屬 案件「審判中」之聲請,且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非 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 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覽上開卷內影音證 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2-05

HLDM-113-聲-634-20241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筆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聲請 交付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提聲請交付筆錄之聲請 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四、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 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 六、聲請日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被告)聲請交付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案件之民國113年11月27日審判筆 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被告聲請檢閱 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應以書面為之;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 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 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四)被告 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五)同意法 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六)聲請日期;法 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則分別為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9條、第21條第 1項、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東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罪 刑後,被告提起上訴,現於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審 理中。其於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案113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 中,僅當庭以言詞聲請交付該次審判期日之筆錄,是其之聲 請顯與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1項所定之程式不符,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4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TDM-113-聲-499-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楊明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光碟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學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卷證影本。 其他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錄影光碟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聲請調閱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錄影光碟、附表編號2所示之卷證影本。 二、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 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 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 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 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 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 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 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 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 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 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預納費用後付 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卷證影本,應認其聲請為正當。揆諸 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 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可知,無辯護人 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而不 及於證人或共犯之錄影光碟;且此部分亦涉及證人林奇宏、 共同被告周恩辰之隱私。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錄影光碟,自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是其聲請為無 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錄影光碟或卷證影本 1 證人林奇宏、共同被告周恩辰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之錄影光碟。 2 臺南憲兵隊在周恩辰住處蒐證之全部職務報告及相關紀錄。

2024-12-05

TNHM-113-聲-1142-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簡嘉德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1號),聲請交付 卷證影本及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嘉德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且 不得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簡嘉德(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1 號竊盜案件,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檔案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291號案件判決在案,聲請人為該案被告,依 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0條準用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人於提起上訴前仍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為保障聲請人獲悉 卷內資訊之權利,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電子卷證光碟,但為兼顧告訴人隱私保護,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准予付與之卷證名稱 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6號卷宗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檔名:172.17.120.34_ch13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172.17.120.34_ch13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2024-12-05

ILDM-113-聲-702-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小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小芬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 187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聲請閱覽本案警詢、偵查、審理中之卷 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 ,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 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 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 用範圍。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於司法院 釋字第762號解釋闡明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應賦予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後修正而來,則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 ,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 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 旨,則此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 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從寬賦予判決確 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保障 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小芬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1187號判決在案,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該案件已屬判決確定之案件, 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並未表示其聲請閱覽卷宗之目 的或範圍,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 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准其所請。故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05

CHDM-113-聲-1411-20241205-1

侵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14號 113年度侵聲字第15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瑋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 號),聲請交付偵訊光碟及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警詢及偵訊 錄音(影)光碟,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禁止 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適用規範之說明  ㈠閱覽卷宗證物部分   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 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 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 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交付法庭錄音紀錄部分  ⒈按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 資訊,除了被告以外尚包括其他人之個人資訊,是則法庭錄 音內容之交付,固有保障刑事被告訟訴權益之作用,然亦涉 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之衡平,尚非逕源於 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規範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其第1項 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錄音(錄影)內容須儲存於一 定載體,非必然隨案件卷證保存,且現行以數位檔儲存之特 性,複製容易、流通迅速,為避免交付後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於該法第90條之2至90條之4暨其授權所定之辦法另訂有保 存、管理之規範,是就法庭錄音內容交付之聲請,其要件、 程序、期間及及管轄法院均有別於刑事訴訟法閱卷權之規定 ,準此,被告為該項之聲請,自應依循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 之相關規定,而非閱卷權之規定,應予釐清(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588號裁定參照)。   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 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 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⒊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 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 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司法院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已明文。  ⒋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 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 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 。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 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 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 音、錄影之法院。此觀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3點規定自明。質言之,卷證所在之 法院僅於認為有必要時,始得為逕為准許之裁定,認為無必 要時,則得依其情形就是否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裁量決定 之。  ⒌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 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 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 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准許部分   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經陳明其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 所示警詢及偵訊錄音(影)光碟之目的,核與維護被告法律 上利益之正當目的相符,本院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無 法定不應或不宜許可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 付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禁止再行轉拷利用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駁回部分  ㈠聲請人另以核對告訴人及證人陳一凡於一審審理中作證之筆 錄內容為由,聲請轉拷原審法院111年11月29日審判時之錄 音光碟。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之標的既為法庭之錄音紀錄, 依法尚非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閱覽卷證相關之規定,已如前 述,聲請人以此為聲請依據,已有誤會。經查,審判期日之 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有聲請權之人如認為審判筆 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 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該法院定期播放審判 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亦如前述。本件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轉拷原審之法庭錄音,除以核對筆錄內容云云為由外 ,既未具體敘明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開說明 ,自難認為有必要;又經審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之理由,既 已逾上開得向原審法院為之期間而無從准許,亦認為已無再 移送原審法院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另就聲請人聲請轉拷109年10月27日7-ELEVEN○○門市監視器畫 面部分,經查本案既有卷內除相關影像之截圖(圖檔)外, 既無該監視器錄影之電磁紀錄,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屬 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編號 聲請轉拷交付之光碟名稱 1 告訴人109年10月30日警詢錄音(影)光碟 2 告訴人110年1月13日偵訊錄音(影)光碟

2024-12-02

KSHM-113-侵聲-15-20241202-1

侵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交付偵訊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14號 113年度侵聲字第15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瑋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 號),聲請交付偵訊光碟及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警詢及偵訊 錄音(影)光碟,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禁止 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適用規範之說明  ㈠閱覽卷宗證物部分   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 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 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 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交付法庭錄音紀錄部分  ⒈按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 資訊,除了被告以外尚包括其他人之個人資訊,是則法庭錄 音內容之交付,固有保障刑事被告訟訴權益之作用,然亦涉 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之衡平,尚非逕源於 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規範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其第1項 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錄音(錄影)內容須儲存於一 定載體,非必然隨案件卷證保存,且現行以數位檔儲存之特 性,複製容易、流通迅速,為避免交付後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於該法第90條之2至90條之4暨其授權所定之辦法另訂有保 存、管理之規範,是就法庭錄音內容交付之聲請,其要件、 程序、期間及及管轄法院均有別於刑事訴訟法閱卷權之規定 ,準此,被告為該項之聲請,自應依循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 之相關規定,而非閱卷權之規定,應予釐清(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588號裁定參照)。   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 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 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⒊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 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 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司法院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已明文。  ⒋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 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 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 。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 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 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 音、錄影之法院。此觀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3點規定自明。質言之,卷證所在之 法院僅於認為有必要時,始得為逕為准許之裁定,認為無必 要時,則得依其情形就是否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裁量決定 之。  ⒌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 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 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 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准許部分   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經陳明其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 所示警詢及偵訊錄音(影)光碟之目的,核與維護被告法律 上利益之正當目的相符,本院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無 法定不應或不宜許可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 付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禁止再行轉拷利用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駁回部分  ㈠聲請人另以核對告訴人及證人陳一凡於一審審理中作證之筆 錄內容為由,聲請轉拷原審法院111年11月29日審判時之錄 音光碟。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之標的既為法庭之錄音紀錄, 依法尚非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閱覽卷證相關之規定,已如前 述,聲請人以此為聲請依據,已有誤會。經查,審判期日之 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有聲請權之人如認為審判筆 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 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該法院定期播放審判 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亦如前述。本件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轉拷原審之法庭錄音,除以核對筆錄內容云云為由外 ,既未具體敘明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開說明 ,自難認為有必要;又經審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之理由,既 已逾上開得向原審法院為之期間而無從准許,亦認為已無再 移送原審法院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另就聲請人聲請轉拷109年10月27日7-ELEVEN○○門市監視器畫 面部分,經查本案既有卷內除相關影像之截圖(圖檔)外, 既無該監視器錄影之電磁紀錄,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屬 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編號 聲請轉拷交付之光碟名稱 1 告訴人109年10月30日警詢錄音(影)光碟 2 告訴人110年1月13日偵訊錄音(影)光碟

2024-12-02

KSHM-113-侵聲-14-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宋巧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85 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巧仁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98年度訴字第855號案 件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警察隊97年12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 對照表1份。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宋巧仁於民國97年12月 1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賓館為警逮捕後,經警 於翌(20)日凌晨0時45分採尿送驗。嗣因另案經警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同日又經看守所採尿送驗。上開2 次驗尿結果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然該驗尿結果係同一施用 毒品行為,聲請人卻遭一罪二判,爰聲請該案尿液檢驗報告 1份等語,並檢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 份。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提起上訴,嗣於 98年8月17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 無誤。聲請人雖未明確指述以聲請再審為由,然本院依其所 述及聲請狀之附件,堪認其應係用以聲請再審,是其已敘明 維護法律上利益的正當理由。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有理由 。至聲請人雖未聲請付與卷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 97年12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惟 本院認上開編號對照表,乃證明其聲請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採集之尿液為其本人排放,為 免其另案聲請,認有必要併付與之(98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 第8、9頁),爰不待其聲請上開編號對照表,併諭知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2024-12-02

PCDM-113-聲-3374-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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