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明章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章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並移付執行。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其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355號),且受刑人確於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
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檢察官之聲
請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
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ULDM-113-聲保-113-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