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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明章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章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並移付執行。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其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355號),且受刑人確於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 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檢察官之聲 請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 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ULDM-113-聲保-113-20241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鎮隆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鎮隆犯如附件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17年4月。 謝鎮隆犯如附件編號7至9所示之罪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 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附件所示各罪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 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檢察官再以函文說明附件編號1至6係就徒刑部 分聲請定應執行刑,附件編號7至9部分係就併科罰金部分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日雲檢亮強 113執聲744字第1139036273號函(本院卷第105頁)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 且多次持有槍彈、持槍朝員警射擊犯殺人未遂等犯行態樣, 認為其侵害法益程度嚴重,而本案相關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 相當程度而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本次對其定應執行刑之扣 減不應再予過多刑度之減除,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考量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再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請裁定較輕刑期之意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所 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 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4

ULDM-113-聲-865-20241204-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進江 上列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進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進江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並移付執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奉准假釋,爰依 法聲請本院裁定其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本 院109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日期為民國110年3月10日,而 聲請書記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日期110年8月18日,雖晚 於本院上開判決,然該裁判日期係指該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 日期,並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日期,此應指明),且受刑 人確於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經本院覆 核卷內資料無訛,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ULDM-113-聲保-110-20241204-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章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章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定應執 行7年11月,並移付執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奉准假釋, 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其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704號),且受刑人確於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 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檢察官之聲 請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 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ULDM-113-聲保-116-20241204-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進誠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進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進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7月,並移付執行。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其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95號),且受刑人確於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部 矯正署核准假釋,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檢察官之聲請 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 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ULDM-113-聲保-112-20241204-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逸欣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逸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逸欣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並移付執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奉准假釋,爰依 法聲請本院裁定其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1 2年度聲自第405號),受刑人侯逸欣確於113年11月29日經 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檢察官 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 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ULDM-113-聲保-108-20241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張璨麟 張珏銘 上列證人等於被告曹小均等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為證人,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璨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2萬元之罰 鍰。 張珏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2萬元之罰 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 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我國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均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且法庭活動 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何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 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 活動大受影響,被告亦為之勞費奔波,平白耗費訴訟程序, 影響甚鉅。是以,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 二、查本案被告曹小均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傳喚 證人張璨麟、張珏銘到庭作證。本院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9時30分至本院第8法庭作證,傳票分別於113年1 1月5日送達證人張璨麟、113年11月6日送達證人張珏銘,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1、403頁),該傳票已 合法送達於證人,惟證人張璨麟、張珏銘屆期竟未到庭作證 ,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開庭報到單在卷可憑。而證人張璨 麟、張珏銘並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庭之情形,有證人張璨麟 、張珏銘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其等復 未提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是證人張璨麟、張珏 銘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顯已影響本案之進行。爰依上開 規定,各裁處證人張璨麟、張珏銘罰鍰2萬元,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ULDM-113-訴-23-20241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金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谷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附件所示各罪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 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之 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 任非難重覆程度及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等情,並 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5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 分,因無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應併予執行之情形,而不 在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所 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 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3

ULDM-113-聲-811-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旭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強字第87號), 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旭泓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易服勞役以100餘小時,今入監服刑 ,但執行指揮書記載社會勞動時數24小時,有所落差,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所執行之案件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 有罪確定判決,故受刑人以書狀聲明向本院聲明異議,核屬 適法,此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本案執行時,係先以易服勞役之方式執行併科罰金3 萬元部分,此部分易服社會勞動為180小時,受刑人於服社 會勞動86小時後,表示要改繳納罰金,此有雲林地檢署113 年度刑護勞字第18號卷附113年4月26日受刑人簽名之聲請書 可稽。之後,受刑人續為執行本案有期徒刑5月部分,亦以 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受刑人服社會勞動24小時後,又表 明不願意再執行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並要入監服刑,先執行 併科罰金之剩餘易服勞役刑期,此有113年度罰執再字第36 號卷附113年6月20日執行筆錄可佐。  ㈡由上開執行紀錄可知,受刑人確實有服總計110小時之社會勞 動,但其中86小時用於折抵併科罰金部分,以每6小時折抵1 千元,未滿6小時部分以6小時計,優惠4小時,共折抵1萬5 千元,而24小時部分則為折抵有期徒刑4日。本件於113年6 月20日入監依序執行併科罰金、徒刑部分,均已折抵受刑人 先前易服之110小時社會勞動,檢察官之執行並無違誤。受 刑人顯然是忘記自己還有併科罰金應易服勞役的部分,才提 起本件聲明異議,當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ULDM-113-聲-913-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楠淵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楠淵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凌晨2時31 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武昌路與西平路路口之人行地下道旁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手持不明器具之方式,損 壞告訴人陳秉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右側機車鎖頭,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得上訴。

2024-12-02

ULDM-113-易-73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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