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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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被 告 袁宇奎 具 保 人 藍莉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72、16809、33072、37202、4207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藍莉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袁宇奎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10萬元,由具保人藍莉晴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附卷可稽(附於偵16809 卷一第213、214頁間,姓名部分誤載為「蘭莉晴」,地址「 齋明街8之8號」部分則誤載為「齊明街88號」)。而上開案 件經本院分別訂於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20日、113年6 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及於113年7月31日進行審理程序,並 依被告住、居所地址傳喚,經合法送達傳票後,均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遵期 督促被告到庭進行審理程序,此有本院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 送達證書8份、上開庭期報到單4份、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拘提報告3份附卷可稽。而 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2-金訴-883-20241105-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黃勝文 被 告 李轅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72、16809、33072、37202、4207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黃勝文為被告李轅震偵查中 之辯護人,民國112年6月5日經准予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斯時被告向聲請人稱聯 絡不上女兒辦保,請聲請人代墊保證金,並會立即返還,聲 請人不疑有他,旋即提款5萬元為被告辦理具保。然被告交 保後,聲請人多次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5萬元,被告均置之 不理且避不見面或接聽電話,聲請人認被告毫無誠信可言, 顯無再為被告具保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3 項規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 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 ,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若 無上開條文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具保人自不得聲請退 保而免除具保之責任。又上開第2項規定係基於具保為羈押 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 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 擇退保與否之權利,但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 應考量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謂一經 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轅震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6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聲請人繳納現 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年刑保字第183 號)附卷可稽(金訴883卷二第171頁)。該案於113年9月26 日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1月14日宣判,是本件尚無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至聲請人雖以 被告未返還代墊之保證金為由聲請退保,然此屬聲請人與被 告間之民事糾紛,自亦無從作為聲請退保之正當事由,其聲 請發還保證金,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2-金訴-883-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誼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吳○凌(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為男女朋友,吳○凌與告訴人王○彤(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王○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程 ○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高中同學。於112年1月 3日2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前,吳○凌、告訴 人因故發生爭執,告訴人遂動手毆打吳○凌,王○盈、程○妤 則在一旁勸架,被告到場見聞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 踢告訴人之腹部,致告訴人受有上腹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傷害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是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應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易-1088-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易品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易品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併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易品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 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 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 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易品融因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 案(除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3千元(共3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共1 罪)」;附表編號2、3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112年12月8 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 編號1、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3、5、6) ,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受刑人民國113年8月6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 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 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並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就有期徒刑與附 表編號2、3、5、6所示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就本案聲請 已於同意定應執行之刑時陳述意見如上述,本院因認無再通 知受刑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1

PCDM-113-聲-3589-2024110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63號 原 告 洪崇軒 被 告 饒家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2-附民-663-2024110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65號 原 告 嚴春品 被 告 饒家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2-附民-665-2024110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64號 原 告 黃琮雯 被 告 饒家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饒家瑞被訴對原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前揭規定,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2-附民-664-2024110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61號 原 告 蕭瑋傑 被 告 饒家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2-附民-661-2024110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66號 原 告 李侑融 被 告 饒家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2-附民-666-2024110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68號 原 告 劉宗穎 被 告 饒家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2-附民-66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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