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貞儀

共找到 244 筆結果(第 241-244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鴻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44號、112年度偵字第2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曜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 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曜鴻(綽號「阿森」)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網路上以通訊軟體「 Wechat(微信)」暱稱「營永和豆漿沒回請來電(ID:@yongh e_168)」之帳號,發佈「營(圖案)開店中營(圖案),若 沒回請直接來電,永和獨家(秘圖案)唯一專利,外頭看不 到的只有這裡有,豆漿都由本店純手工打造,葡萄口味豆漿 ,零差評強力上市」廣告貼文,以「豆漿」代指毒品咖啡包 ,暗示可進行毒品交易,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警方喬裝成買家欲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向陳佑明、李韋 漢(陳佑明、李韋漢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陳佑明即以「Wechat(微 信)」與謝曜鴻聯繫欲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以轉售獲利。嗣 陳佑明、李韋漢各自駕車於民國112年1月8日凌晨0時14分許 抵達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2樓之停車場,謝曜鴻到場後 ,以1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陳佑明,雙方銀貨兩訖。後陳佑 明、李韋漢再於112年1月8日凌晨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62巷1號前,欲販售向謝曜鴻購得之上開毒品咖啡 包中之10包予喬裝成買家之警方,遭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 毒品咖啡包22包。 ㈡陳佑明、李韋漢遭警方查獲後,為供出毒品來源以減刑,而 由陳佑明在警方陪同下,以FACETIME與本有販賣毒品犯意之 謝曜鴻聯繫,雙方約定交易價值1萬1,000元之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嗣於112年1月 9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116 號房內,謝曜鴻到場後,欲以1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陳佑明 ,經警方出面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物。 二、謝曜鴻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 式取得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上開「一、㈡」所載查獲時地 為警方查扣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1包,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謝曜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已陳 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100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袁文婕、證人陳佑明及李韋漢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莊分局112年1月9日職務報 告、現場查獲照片、被告與陳佑明、李韋漢間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2年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與李韋漢、陳佑明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李韋漢及陳佑明間之對話紀錄、李韋漢及陳佑明之 現場查獲照片,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644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4頁、第49 至53頁、第85至100頁、第189至223頁、第271至291頁、第3 15至337頁、第339至395頁)。且事實一、㈠部分,李韋漢、 陳佑明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以及事實一、㈡部分,被告 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另事實二部分查扣之物,送鑑定亦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3 日刑鑑字第112003093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 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5頁、第4 59頁、第4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就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毒品交易均屬有 償,且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 行為更事涉重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 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就事實 一、㈠㈡部分主觀上具有販賣意圖乙節,已坦認在卷(見訴字 卷第173頁),足徵其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此部分犯行 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二所為,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㈡及事實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 因陳佑明係佯裝購毒,自始不具購買真意,就本次毒品之交 易無達成真實合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⒊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已查獲被告提供之毒品上游呂竹勝,並經員警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3年7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68177號函文暨檢附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 訴字卷第119至123頁),堪認本案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相符, 惟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 以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部分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且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⒋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⑵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屬法定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已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犯行且有查獲毒品來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就事實一、㈡部分另再依未遂之規 定遞減其刑,是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又考量被告以在網 路上刊登廣告之方式對外販售毒品,且各次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數量達50包,尚非零星少數,其危害社會秩序及行為之惡 性程度均非輕,再參酌經以上開規定減刑後之刑度,尚難謂 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謂有據。  ㈣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 ,卻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販賣毒品行 為,復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助長毒 品流通,均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兼衡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三級毒品、對象同一,並考 量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持有之毒品數量 、持有之期間,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7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3包,係員警於事實一、 ㈡之交易現場當場查扣,可認屬被告此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且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核屬違禁物 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盛裝之 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包裝袋整體 視為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業如前述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盛裝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該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其本案聯繫 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71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何關聯(詳附表編號4至6「說明」欄所載),均不予 宣告沒收,於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已取得陳佑明交付之價金1萬1,000 元,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74頁),是上開款項 屬其犯罪所得無誤。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說明 出處 1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73包 ①事實一、㈡部分遭查扣。 ②驗前毛重354.52公克,淨重224.37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23.86。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4.4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3093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55頁) 2 大麻 (含包裝袋) 1包 ①事實二部分遭查扣。 ②驗前毛重3.6934公克,淨重3.1014公克,取樣0.0589公克,驗餘淨重3.0425公克。檢出成分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459頁) 3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應予沒收。 訴字卷第171頁 4 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訴字卷第171頁 5 毒品咖啡包(蘋果包裝) 2包 ①被告供稱為自用,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②毛重5.6663公克,淨重3.7364公克,取樣0.2599公克,驗餘3.4765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451頁) 6 毒品彩虹菸 23支 ①淨重27.2144公克,取樣0.1069公克鑑定,驗餘27.10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②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7 iPhone手機 2支 袁文婕所有,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2024-10-09

TYDM-112-訴-1387-20241009-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太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太松涉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4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該案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驗後,認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30日為警查獲持有附表所示之物,而涉 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判決有罪確定 ,而被告持有附表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前 案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揭判決效力所及,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481號為不起訴 處分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㈡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施用所剩餘,此據被 告陳述在卷;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載), 足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 物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各 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 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出處 1 海洛因 (含外包裝袋) 29包 驗前總淨重36.65公克,驗餘總淨重36.53公克;檢驗出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8020號鑑定書(見105年度偵字第6673號卷二第7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外包裝袋) 5包 驗前含袋總毛重57.52公克,總淨重54.97公克,取樣0.10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54.8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29616號鑑定書(見105年度偵字第6671號卷二第86頁)

2024-10-08

TYDM-113-單禁沒-645-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原訴 字第78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李婕安係於檢察官拘提前之113年6月21日,即 向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且業已自白犯罪事實及認罪,而無 串證、滅證之必要;又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擇勝為關係親密 之男女朋友,聲請人尚無替林擇勝隱瞞犯罪之情況,聲請人 與在逃共犯陳建安並不認識,衡情更無與串證、滅證之必要 。而本案縱有其他同案被告鄭立堃、林其峰未認罪或未坦認 犯行,然聲請人與其等並無直接接觸,則原處分意旨以其他 共犯否認犯罪而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欠缺關聯性。  ㈡原處分意旨僅以重罪即認聲請人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欠 缺具體實證,已有違誤。且聲請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日後亦得聲請假釋提早出監,況聲請 人係自首到案,家人亦在臺灣,更無資力逃亡或在海外維持 生計,自無逃亡必要。聲請人願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並接 受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亦願每日向 警察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與其他共犯 接觸等處分,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審理中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法官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 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者外,法官有裁量之權限。若其裁量不悖於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訊問後,坦承涉有起訴書所載之 之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為憑,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 ;且本案運毒集團中尚有其他共犯在逃,又有部分共同被告 否認犯行,供述並不一致,難認聲請人無勾串其他共犯之虞 ,又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 有高度逃亡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有羈 押之原因,且尚難以具保責付之方式替代羈押,亦有羈押之 必要性,而自113年9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㈡聲請人就檢察官起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坦承在卷,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 證,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之犯 罪嫌疑重大。 ㈢聲請人雖承認犯行,然其陳述與其餘同案被告仍有不一,且 涉及其是否事前知悉或何時知悉運輸內容物乃毒品等關鍵事 項;又參與聲請人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人,尚有同案 被告鄭立堃、林珮玲、陳建安、鄭景陽、林擇勝、沈政宏、 張靜瑋、戴珮君等多人,是聲請人與其餘共犯犯罪事實共同 交織之地帶,彼此牽連、利害與共,更與聲請人所涉犯罪情 節相關,尚無從單以聲請人承認犯行,逕謂其全無串證之動 機及必要。況聲請人自陳於知悉林佩玲、林奇峰遭查獲後, 曾與鄭立堃、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等人相約討論遭查緝 後應如何供述,堪認聲請人事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說詞,客 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加以本案同案被告達13人,彼此間 關係及聯繫管道非司法機關所能完全掌握,復有共犯陳建安 尚未到案,是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  ㈣再者,聲請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 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 第665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 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衡酌聲請人所涉係屬重罪 ,且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復涉及集團性、跨境運輸之 態樣,犯罪情節相對較重,則以本案聲請人所涉罪名及其犯 罪情節觀之,仍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㈤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然依前述,聲請人與其 餘同案被告供述不一之處,涉及主觀犯意類型之認定,進而 影響量刑之基礎,是坦承犯行並不能當然排除串證之可能; 且以現今通訊方式多樣且便捷、私密之特性,若予交保在外 ,無從完全排除聲請人與其餘共犯接觸、聯繫進而串證之情 事。另聲請人是否構成自首,以及日後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均有待法院審理;而是否得假釋提 早出監,更涉及後續執行之問題;再參以卷附之聲請人入出 境資料,可見聲請人有數次出入境之紀錄,堪認其具有出國 之能力,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各情,均無從推翻前述本院 認聲請人有羈押原因之判斷。  ㈥考量聲請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 大,本案又屬犯罪組織、跨國運輸毒品之集團犯罪,且同案 被告人數、犯罪事實均非單一,本案又甫經起訴而繫屬本院 ,相關證據調查之事項均尚未進行,案件仍待審理釐清。是 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處分意旨經權衡後,認此際無從以 具保、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 併予禁止接見、通信,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原處分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認有羈押之必要, 因而對聲請人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無悖於比 例原則,核無不合。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YDM-113-聲-3160-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英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英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英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 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英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 年2月9日,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該確定 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就附件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 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同屬竊盜 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 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固於本院裁定時已執行完 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參 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 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件:受刑人黃英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01

TYDM-113-聲-3114-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