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18、20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祺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祺豊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非
本案審判範圍),參與由楊竣結(另經本院判決確定)、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至尊寶」者
(下稱「至尊寶」)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並由陳祺豊負責
交付取款車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
之工作。陳祺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詐
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推由該詐欺
取財集團不詳成員各向張杞綸、游家和、李明達、何有義、
吳懿芯、顧韶洵、詹傑伃、劉雅玲、劉燕芳、洪文娟、陳錦
勳(下稱張杞綸等11人)詐騙,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隨即由陳祺豊交付人
頭帳戶提款卡予楊竣結收受,並於楊竣結提領上揭匯入款項
後,向楊竣結收取款項並轉交予該詐欺取財集團上手收受(
詳細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領款項時間均詳如
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因此實際獲得報酬詳如附表二「
犯罪所得」欄所示。嗣經張杞綸等11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家和、李明達、何有義、吳懿芯、顧韶洵、詹傑伃、
劉雅玲、洪文娟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陳祺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68、5562、5963、6629、7946、8
256、860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此部分未起訴而非本
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56300卷第85至90頁,偵緝卷125至127頁,本院
卷第203至204、21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竣結、告
訴人游家和、李明達、何有義、吳懿芯、顧韶洵、詹傑伃、
劉雅玲、洪文娟、被害人張杞綸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
證人楊竣結部分,詳見偵55674卷第91至109頁,偵56300卷
第73至78、207至211頁;其餘證人部分,卷頁詳如附表二「
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二所示證
據在卷可證(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
,足認被告自白內容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張杞綸等11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推由
被告與另案被告楊竣結分別擔任車手頭、收水或取款車手工
作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核屬3人以上共同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情形;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
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尚包含另案被告楊竣結、「至尊寶」,
至尊寶負責指揮其與另案被告楊竣結收款,其有見過至尊寶
與另案被告楊竣結等語(見偵56300卷第86至90頁,本院卷
第203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
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
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
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
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
,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
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
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經查
,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行,已如前
述,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
告、另案被告楊竣結、「至尊寶」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
成員,就本案對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推由提款車手提領款項並將款項
交由被告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
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
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
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與
另案被告楊竣結、「至尊寶」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間,就附表二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
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向
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
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
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
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
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詳後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部所得財物(詳後
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頭、收
水成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損失
上開款項且難以追償,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頭、收水成員之
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
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前述一般洗錢而可減輕其刑
之情狀,復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成
立調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21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
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係使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詐欺取財成員
聯繫,該行動電話尚未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本案詐欺取財
集團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0.2,就本案均有實際領
得約定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是被告就本案所示
犯行,各可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詳如附表二「犯罪所
得」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㈣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就
本案詐欺所得或一般洗錢提領款項,除前述已實際收受報酬
部分外,其已將上開款項全部交予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收
受,無證據證明係由其取得,是被告既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又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前述被害人,然本院
考量被告僅負責以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方
式犯一般洗錢罪,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7款、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四捨
五入)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計算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杞綸 於112年3月31日晚上7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張杞綸佯稱:為解除電商之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3月31日晚上8時6分許 49,961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容 ⒈112年03月31日晚上8時24分 ⒉112年3月31日晚上8時36分許 ⒊113年3月31日晚上8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⒈50,000元 ⒉60,000元 ⒊39,000元 犯罪所得:999元(49,961×0.02≒999) ⒈被害人張杞綸於警詢之陳述(偵56300卷第145至146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56300卷第147頁)。 ⒊林容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56300卷第6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6300卷第97、101至103頁)。 2 游家和 於112年3月31日晚上6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游家和佯稱:為取消錯誤設定之會員資格致生之會員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3月31日晚上8時26分許 97,125元 犯罪所得:1,943元(97,125×0.02≒1,943) ⒈告訴人游家和於警詢之指述(偵56300卷第118至120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56300卷第130頁)。 ⒊林容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56300卷第6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6300卷第97、101至103頁)。 3 李明達 於112年4月1日晚上6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李明達佯稱:為取消錯誤設定之會員資格致生之會員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日晚上7時14分許 4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宇璇 ⒈112年4月1日晚上7時20分許 ⒉112年4月1日晚上7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⒈100,000元 ⒉49,000元 犯罪所得:1,220元〔(49,985+11,013)×0.02≒1,220) ⒈告訴人李明達於警詢之指述(偵55674卷第135至143頁)。 ⒉李明達手機截圖(偵55674卷第361至375頁)。 ⒊廖宇璇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8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674卷第171頁)。 112年4月1日晚上7時16分許 11,013元 4 何有義 於112年4月1日下午5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何有義佯稱:為取消錯誤設定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 112年4月1日晚上7時22分許 19,001元 犯罪所得:380元(19,001×0.02≒380) ⒈告訴人何有義於警詢之指述(偵55674卷第145至149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393頁)。 ⒊廖宇璇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8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674卷第171頁)。 5 吳懿芯 於112年4月1日下午4時42分許,撥打電話向吳懿芯佯稱:為取消錯誤設定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等語。 112年4月1日晚上7時10分許 30,000元 犯罪所得:1,200元〔(30,000+19,985+10,000)×0.02≒1,200) ⒈告訴人吳懿芯於警詢之指述(偵55674卷第123至133頁)。 ⒉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273、279頁)。 ⒊廖宇璇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8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674卷第171頁)。 112年4月1日晚上7時26分許 19,985元 112年4月1日晚上7時28分許 10,000元 6 顧韶洵 於112年4月1日下午4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顧韶洵佯稱:為開通賣場交易功能,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認證等語。 112年4月1日晚上7時56分許 49,988元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宇璇 ⒈112年4月1日晚上8時4分許 ⒉112年4月1日晚上8時5分許 ⒊112年4月1日晚上8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08號) ⒈20,000元 ⒉20,000元 ⒊20,000元 犯罪所得:1,120元〔(20,000+20,000+20,000)×(49,988+49,912)/(49,988+49,912+7,123)×0.02≒1,120) ⒈告訴人顧韶洵於警詢之指述(偵55674卷第151至153頁)。 ⒉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419至423頁)。 ⒊廖宇璇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8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674卷第173至175頁)。 112年4月1日晚上8時許 49,912元 7 詹傑伃 於112年4月1日晚上8時2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傑伃佯稱:為開通賣場交易功能,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認證等語。 112年4月1日晚上8時2分許 7,123元 犯罪所得:80元〔(20,000+20,000+20,000)×7,123/(49,988+49,912+7,123)×0.02≒80) ⒈告訴人詹傑伃於警詢之指述(偵55674卷第155至157頁)。 ⒉廖宇璇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83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674卷第173至175頁)。 8 劉雅玲 於112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劉雅玲佯稱:為開通賣場使用超商賣貨便功能,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2年4月2日下午4時31分許 24,123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仁生 ⒈112年4月2日下午4時39分許 ⒉112年4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⒈60,000元 ⒉14,000元 犯罪所得:482元(24,123×0.02≒482) ⒈告訴人劉雅玲於警詢之指述(偵55674卷第159至16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451頁)。 ⒊羅仁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8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674卷第175至177頁)。 9 劉燕芳 於112年4月2日下午4時1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不詳話術對劉燕芳詐騙。 112年4月2日下午4時12分許 49,987元 犯罪所得:1,000元(49,987×0.02≒1,000)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674卷第517至51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偵55674卷第521頁)。 ⒊劉燕芳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587頁)。 ⒋羅仁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87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674卷第175至177頁)。 10 洪文娟 於112年4月8日上午9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文娟佯稱:為解除轉帳之資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8日晚上9時29分許 80,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杜明洲 ⒈112年4月8日晚上9時34分許 ⒉112年4月8日晚上9時35分許 ⒊112年4月8日晚上9時36分許 ⒋112年4月8日晚上9時37分許 ⒌112年4月8日晚上9時47分許 ⒍112年4月8日晚上9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⒈20,000元 ⒉20,000元 ⒊20,000元 ⒋20,000元 ⒌20,000元 ⒍19,000元 犯罪所得:1,600元(80,000×0.02=1,600) ⒈告訴人洪文娟於警詢之指述(偵55674卷第163至165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479至485頁)。 ⒊杜明洲臺灣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8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674卷第177至183頁)。 11 陳錦勳 於112年4月8日下午5時31分許,撥打電話向陳錦勳佯稱:為取消信用卡遭盜刷之費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寄出提款卡等語。 112年4月8日晚上9時37分許 39,012元 犯罪所得:780元(39,012×0.02≒780) ⒈被害人陳錦勳於警詢之陳述(偵55674卷第167至169頁)。 ⒉陳錦勳銀行存簿內頁明細、通聯紀錄(偵55674卷第503頁)。 ⒊杜明洲臺灣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8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674卷第177至183頁)。
TCDM-113-金訴-2864-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