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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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 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蘇永銘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玖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永銘前曾:1、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12 號駁回上訴確定;2、又於107年4月12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3、復於107年9月20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4、再於108年1月30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 ,復於108年5月2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5、又於108年6月1 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於108年10月 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6、復於108年8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4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7、再於108年9月9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8、另於110年4月21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經上訴後,於110年7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3及1、4 所示之刑,先、後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388號、108年度聲字第1049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1年2月確定,並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724號案件,就前開5至8所示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之應執行刑,在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12年2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蘇永銘與傅○○(傅○○所 為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攜 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3月19日晚間7時餘許,由傅○○騎乘其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蘇永銘當時暫居之苗栗 縣○○鄉○○路00號水果行搭載蘇永銘,並依蘇永銘指路後,於 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抵達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通 霄會館宿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宿舍)2樓,以蘇 永銘所攜帶、所有人不明之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 1支(未扣案),破壞已成年之霍○○所居住該處之附連在大 門上之喇叭鎖,而毀壞上開房門後啟門入內,一同竊取霍○○ 所有單眼相機之鏡頭7個、機身3個(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得手,並由傅○○分得上開單眼鏡頭、機身各1個( 經由傅○○不知情之妻子單○○出面變賣後,為警追查起獲其中 之單眼鏡頭1個扣案,並發還予霍○○領回),其餘之單眼鏡 頭6個、機身2個(均未扣案),則歸由蘇永銘取得。嗣因霍 ○○於翌日上午7時許,返回上開宿舍內後發現失竊,並報警 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蘇永銘(下稱被告)雖自稱其為身心障礙之人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陳明其都可以聽懂問話並 自行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60至161頁),又依被告 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當庭表現,其均得以 針對問題回答並得以為己為有利之答辯(見原審卷第349至3 77頁、本院卷第117至123、159至172頁),足認被告並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所定之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並 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被告在庭可以聽得 懂問話並自行回答,而不需要輔佐人在場之部分,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是本院認為並無依職權為被告 指定輔佐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傅○○警詢筆錄(見偵卷第 37至42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162頁)。然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 ,就其在警詢指認與其共犯本案加重竊盜行為之人為被告部 分(見偵卷第107、112頁),曾改為陳稱其沒有辦法很確定 是否為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356、357頁)等部分,與其警 詢時所述有所不符,本院酌以證人傅○○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 ,甫為警依法拘提到案,未及深思其所言是否會對被告造成 如何之影響,復無被告在場之壓力,且其已坦認自身之加重 竊盜犯行,並無故為不實編派誣陷被告之動機,並參以證人 傅○○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其與綽號「酥餅」之共犯沒有很熟, 所以現在無法確認到底是不是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356頁 ),但又同時就此部分證稱本案其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59 頁),足認證人傅○○先前於警詢所述,顯然具有較為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119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9至1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112年3月19日晚間,曾在其當時暫居之 苗栗縣○○鄉○○路00號水果行與傅○○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 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蘇永銘沒有跟傅○○去案 發現場偷東西,當天蘇永銘在其暫居之三義水果行老闆李○○ 位在苗栗縣○○鄉○○路00號家中,且蘇永銘前幾天受傷,無法 出門,當天晚上是傅○○先至上開水果行,要向蘇永銘借錢, 後來蘇永銘未借錢給傅○○,傅○○就走了,李○○在1個小時後 從樓上下來與蘇永銘聊天,傅○○偷東西回來,說要將其本案 偷來的贓物抵償其積欠蘇永銘之債務,並要求蘇永銘為其變 賣換錢,但為蘇永銘所拒絕,傅○○因誤會蘇永銘曾報警抓他 ,才會誣指蘇永銘為本案之共犯,且傅○○有勒索蘇永銘交付 金錢,傅○○指證蘇永銘為本件共犯,並非實在。又本案僅有 共犯傅○○之單一自白,雖另有監視器畫面,然由監視器畫面 無法辨別畫面中之人是否為蘇永銘,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不 足以為蘇永銘不利之認定等語。惟查: (一)被害人霍○○所居住位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2樓「通 霄會館宿舍」,於112年3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遭竊賊破壞 附連於大門上之喇叭鎖後進入,並被竊取單眼鏡頭7個、機 身3個(價值總計20萬元)得手,經被害人霍○○於翌日上午7 時許,返回上開宿舍內後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等情,已據 證人即被害人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48頁) ,且傅○○事後分得共同竊取之單眼鏡頭、機身各1個,並由 其不知情之妻子單○○變賣後,為警追查起獲其中之單眼鏡頭 1個扣案,並業已發還被害人霍○○領回等情,亦有證人傅○○ 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37至42頁、偵卷第107至112頁)、 證人單○○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29至36頁、偵卷第93至97 頁)、證人巫○○(見警卷第73至77頁)、蔡○○(見警卷第66 至72頁)、邱○○(見警卷第53至61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在卷可參,並有上揭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94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見他卷第12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又警方於被害人霍○○報案後,即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為追查,證人傅○○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循 線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苗栗 縣○○鄉○○村○○00號2樓住處拘提到案後,不惟自白自己本案 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並且明確指證被告為本案與其共同行 竊之共犯: 1、證人傅○○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03月20日晚上約莫19 時許有一名男子打Line給我,跟我相約在他的住所(地址:苗 栗縣○○鄉○○路00號)載他,後於晚上20時、21時許騎乘9FW-8 19號普重機該名男子就跟我說可以載我共同前往通霄發電廠 宿舍(地址: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抵達後我將我 所騎乘之普重機停放於該棟宿舍地下停車場,之後我所載的 該名男子叫我拿一個綠色手提袋裡面沒有裝載任何物品... 一起上去2樓宿舍房間(房號:忘記了),但我記得那間房間 位於通霄發電廠宿舍1樓往中廊方向走樓梯往2樓後左轉彎直 接走到底右手邊最後一間。我就拿著綠色提袋,與我所載的 那名男子共同進入該間房間內,由該名男子翻動SONY相機鏡 頭、SONY相機機身及一些相機配件...,由其裝入綠色提袋 後,我與該名男子共同離去。(問:今警方經出示竊案現場 附近路口調閱路口監視影像供你確認,竊嫌所使用犯罪車輛 (車號:000-000)普重機上兩人共犯竊盜罪是何人?你本人 是否有坐在車上?哪位置?...)是我本人° 我本人有坐在 機車上(前座)。 另一名是一位綽號為酥餅之男子...該名 叫做「酥餅」之男子身上有帶一隻鉗子作為破壞工具破壞門 鎖後進入2樓宿舍房間內(房號:不清楚),我記得那間房 間位於通霄發電廠宿舍1樓往中廊方向走樓梯往2樓後左轉彎 直接走到底右手邊最後一間...我賣的部分為遭竊之SONY A7 RV單眼相機機身(型號ILCE-7RM5、序號0000000)一個及SONY 24mmfl.4gmster單眼鏡頭(型號sel24fl4、序號0000000)。 變賣金額為大約現金63000元。其餘的是該名叫做酥餅之男 子拿走...我於112年03月24日晚上20時許詢問苗栗市粨芳通 訊行是否有收購SONY相機跟鏡頭,經詢問得知店家可以收購 後,我後於112年03月24日晚上20時45分許與我老婆單○○共 同前往粨芳通訊行變賣贓物。(問:單○○對於本竊盜案為何 責任分工?)她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37至42頁),且明 確指認被告即為與其共同前至案發宿舍竊盜之人(見警卷第 41頁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表(見警卷第43至46頁) 在卷可參。 2、證人傅○○於偵訊具結後同為堅決證述:本件是綽號「酥餅」 之蘇永銘找我於112年3月19日晚上7、8時許,去通霄臺電宿 舍偷東西,蘇永銘叫我騎乘機車載他,我騎的機車是我母親 的,我經由蘇永銘報路騎到上開宿舍,先到那邊的地下停車 場,蘇永銘帶我到宿舍2樓,由蘇永銘破壞門鎖後進入,把 東西裝入袋子,我分到1個相機(指機身)、鏡頭去賣,得 款6萬2000元,我原本找蘇永銘是家裡經濟有問題,想要他 幫忙,結果他就帶我行竊,蘇永銘當時有帶斜背包,並攜帶 破壞喇叭鎖之金屬鉗子等語,且證稱檢察官該次偵訊提示之 前開宿舍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22頁反面 ),左邊之人為「酥餅」、右邊為其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0 9至112頁)。 (三)雖證人傅○○於警詢時表示其已無法提出案發前與被告聯繫之 Line紀錄(見警卷第3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其手機已 借予他人云云(見警卷第24頁),而無證人傅○○上開所述被 告曾以Line與其聯繫之事證可憑。然衡以證人傅○○既已坦承 自身之加重竊盜犯行,則其應不具有甘冒誣告等罪責,惡意 杜撰不實內容,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觀之警方蒐證 調取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證人傅○○與其所 指之共犯「酥餅」,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40餘分許,先自被 告暫居之上開苗栗縣○○鄉○○路00號水果行,共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外出,並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 出現在被害人霍○○失竊物品之宿舍,並於行竊後,又返回步 入上開水果行,傅○○其後則騎乘前開機車離去(見他卷第12 2至125頁)。而證人傅○○上開指證為被告之「酥餅」,依警 方蒐證調取之監視器畫面,雖因其戴有墨鏡及口罩,無法清 楚辨識其面貌,但依「酥餅」於案發時頭戴紫色安全帽、身 著黑色長褲(長褲左上方有相同橢圓圖樣)之裝扮及其身型 (見他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原審卷第335至337頁,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97至198頁〉),不僅與警方於112年3月26日在被 告暫居之上揭水果行即苗栗縣○○鄉○○路00號前,所拍攝之被 告自認為其本人之頭戴紫色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褲照片(見 他卷第127頁,被告坦認該照片為其本人〈見偵卷第135頁〉) 所示穿戴情形及身型相符,甚且與被告在另案警詢時自承伊 在本件案發同一日前之17時50分許,曾前往另案之報案者吳 夢婷位在苗栗縣○○鄉○○村○○路00○00號住家2樓打開窗戶(參 見他卷第174頁),而為警調得其自行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及 在該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見他卷第127頁反面), 均顯示被告當時亦頭戴紫色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褲之裝扮相 同,且被告在此另案所穿著之夾腳拖鞋(見他卷第127頁反 面),亦與被告及傅○○於案發前即112年3月19日晚間7時餘 許,自其暫居之苗栗縣○○鄉○○路00號水果行出發前往苗栗縣 通霄鎮案發地點時,腳上所穿著之夾腳拖樣式(見他卷第12 2頁下方照片)相同,足稽證人傅○○前開於警詢、偵訊時指 證本案與其共同竊盜之「酥餅」即係被告等語,係屬可信, 否則實難以想像傅○○於案發前,騎乘機車至被告暫居之苗栗 縣三義鄉水果行前,所搭載之人並非被告,但此人卻與該處 亦具有地緣關係、且與被告在該日穿戴相同安全帽、黑色長 褲(長褲左上方有相同橢圓圖樣)及夾腳拖鞋之可能(被告 及證人傅○○均未曾指明案發當日在前開水果行,有何人與被 告為前開相同之裝扮)。是以,前揭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自足為證人傅○○上揭於警詢、偵訊時指證共犯「酥 餅」即為被告證詞之補強佐證。被告辯稱:本案僅有共犯傅 ○○之單一指述,雖另有監視器畫面,然由監視器畫面尚無法 辨別畫面中之人是否為伊,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為其 不利之認定等語,並無可信。被告另以伊於案發前幾天曾受 傷、無法出門,且其案發時在上開暫住之水果行,並未外出 ,傅○○指證其為共犯,係因誤會伊曾報警抓他等糾紛而為誣 指云云而為置辯,亦無可採。 (四)雖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沒有辦法確認本案之共犯「 酥餅」是否為被告(見原審卷第356、357頁),且稱當日破 壞門鎖之鉗子,係其帶去並由伊打開房門鎖(見原審卷第35 3頁),所有偷的東西都被伊拿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360頁 )。然酌以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同時證述:伊與「酥餅」 竊盜完後,其確有載「酥餅」至一間三義的水果行等語(見 原審卷第355頁),而未排除與被告當時暫住之水果行有所 關聯,可徵證人傅○○在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內容部分翻異前詞 ,容係因被告在場之壓力所致。又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復 明確證稱其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因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及伊委託單○ ○去變賣的就是鏡頭及機身各1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61 頁),是依證人傅○○在警詢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 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 等情,堪認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細節所為與其警詢 、偵訊所述不同之處,均應以其在警詢及於偵訊具結所陳與 其警詢一致之所述情節,較為可信。而依證人傅○○於原審審 理經交互詰問時,被告並未曾質疑或詢問傅○○有對其勒索要 求交付金錢一事(見原審卷第351至362頁),被告辯稱傅○○ 曾藉由向其勒索交付金錢,而不實指證被告為共犯云云,並 無可採。 (五)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於本院聲請再次傳喚業於原審經交互詰問調查之證人傅 ○○,並另行傳訊證人李○○欲證明其案發當時係在其暫居之水 果行內(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傅○○係於案發之日 晚上8時許,前至其當時居住之水果行並離去後,於歷經1個 小時之久,李○○方自樓上下來在該水果行與其聊天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稱:依據其先前騎 車之經驗,如果自前開水果行騎乘機車至案發之「通霄會館 宿舍」,騎快一點只要17分鐘就可以到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 67至168頁〉,是被告在其所稱與李○○聊天之前,既有長達1 個小時之空檔,則於此期間,被告並非不可與傅○○一同外出 至「通霄會館宿舍」行竊再行返回,故本院認為尚無贅為傳 訊證人李○○而為無益之調查),及調取現存處所不詳之陳述 書(被告稱該陳述書係傅○○所書寫,其內容略為因傅○○積欠 被告款項,且被逼到沒有辦法,才去偷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 67頁〉;然此至多僅足以證明傅○○起意竊盜之動機,依據本 判決前揭有關之事證,並無法依據該陳述書排除被告為本案 共同加重竊盜共犯之判斷,尚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 院認為均已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攜帶兇 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 ,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被告上開所 為,除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外,另併有同條項第2款 所定毀壞門扇之加重事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有上開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尚有未合,應予擴張;原判決亦同未論及被告有刑法第321 第1項第2款所定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有所未合。 (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 ,可認被告前曾:1、於106年6月22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12 號駁回上訴確定;2、又於107年4月12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3、復於107年9月20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4、再於108年1月30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 ,復於108年5月2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5、又於108年6月1 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於108年10月 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6、復於108年8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4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7、再於108年9月9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8、另於110年4月21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經上訴後,於110年7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3及1、4 所示之刑,先、後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388號、108年度聲字第1049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1年2月確定,並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724號案件,就前開5至8所示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之應執行刑,在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12年2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前案有部分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 且其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竟於1個多月之短期 內,即再犯本案加重竊盜之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認被 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加重竊盜之行為, 除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 事由外,另併有同條項第2款所定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而應 予以擴張等情,業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已載 及被告有共同「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尖嘴鉗破壞霍○○之房 門」等語,然於其理由欄論罪部分,漏未論以被告有上開刑 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加重條件,尚有未合。被告 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五) 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說明,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之罪刑 部分,既有本段上揭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詐欺、妨害公務等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累犯部分 不予重覆評價)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上2項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37頁), 於原審自稱有身心障礙、無法工作,均給家人養,且兒子欠 錢已跑路(見原審卷第3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 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與傅○○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之犯意聯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手段、情節及參與程度,對被害 人霍○○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行為後尚未與被害人霍○○就民 事部分達成和解(調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並慮及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五、本院駁回上訴(指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 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關於其沒收部分,業已說明: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被告與傅○○共犯本件加重竊盜所分得之犯罪所得, 為單眼相機之鏡頭6個、機身2個,此據證人傅○○證述在卷,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對於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尖嘴 鉗1支,不予宣告沒收(本院認上開未扣案之尖嘴鉗1支,其 所有人不明,既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其是否具有處分權 ,且非屬違禁物,依法尚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 沒收之理由,固與本院認定未盡相同,然其結論則無二致, 應予維持)等情,經核原判決前揭關於是否宣告沒收所認定 之結論,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關於沒收部 分之認事用法有何疏誤之處,應認其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之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HM-113-上易-500-2024100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俊龍 選任辯護人 金湘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塗俊龍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塗俊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至3、4時許,在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 House Night Club飲酒,期間 見成年之甲○(即警卷代號AB000-A111586號之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因飲酒過量而意識不清,竟於 同日凌晨3、4時許將甲○帶出該店,無視當時甲○在店外馬路 上走路已東倒西歪、需人攙扶,且曾無法站穩而蹲在地上, 甚至在經人扶坐至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 時段,均因酒醉而多次嘔吐等狀態,竟仍指示不知情之代駕 司機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 載為計程車),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前至址設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之和風新天地汽車旅館(下稱和風汽車旅 館),帶同甲○投宿在203號房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 用甲○因泥醉意識不清,不能、且不知抗拒之機會,褪去甲○ 之內搭褲及內衣,親吻甲○、舔其胸部(起訴書漏載塗俊龍 有上開親吻甲○、舔其胸部之行為,應予補充),以手撫摸 甲○之胸部、外陰部等處,且本有意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 而為性交,然因當下無法勃起,乃未能得逞而未遂(起訴書 誤認塗俊龍另有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行為,應予更正)。 塗俊龍於同日上午6時餘許,聯絡不知情之代駕司機羅○○至 前揭汽車旅館,駕駛其坐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先行離去。嗣甲○其後在和風汽車旅館203號房醒來後,發覺 自己之內搭褲、內衣遭人脫去,衣衫不整,且無法尋得其因 酒醉時遺留在塗俊龍前開車輛內之手機等物,遂於同日中午 12時30分許前至警局報案,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1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 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 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規定甚明。是本院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部分,為免揭 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於本判決僅以代號甲○替代其 姓名之記載,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塗俊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針對證人許○○之 警詢筆錄(見偵7251公開卷第59至63頁),認屬審判外之陳 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157頁)。然查,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證人許○○於112年11月16 日審理時,對於其在本案代駕過程之情形,多次答稱已「記 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9頁),酌以證人許○○上 開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為緊接於案發後之翌日即111年11 月5日,證人許○○之記憶自然較為深刻,又其僅為臨時被找 來擔任代駕之司機,與被告及被害人甲○均不相識,亦無仇 恨、怨隙及糾紛(此有被告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6、167頁〉 及證人許○○於警詢時〈見偵7251公開卷第63頁〉之陳述可參) ,且證人許○○在警詢時係突遇警方通知而至警局作證說明, 未及深思其所言是否會對被告等人有如何之影響,復無被告 在場之壓力,並據證人許○○於原審審理具結後證稱:伊在案 發隔天製作之警詢筆錄,當時還有印象,且其有老實跟警察 說、都是照實回答,但現在這麼久了,記不起來等語(見原 審卷第119、121頁),依據上揭證人許○○之外在客觀陳述情 狀,足認證人許○○先前於警詢所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5至17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111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至3、4時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 House Night Club飲 酒,並於同日凌晨3、4時許將飲酒後之被害人甲○帶出該店 ,並本於與被害人甲○性交之意,指示代駕司機許○○駕駛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 00巷00號之和風汽車旅館,被害人甲○期間曾經多次嘔吐, 其與被害人甲○投宿在203號房後,伊有親吻被害人甲○、以 手撫摸被害人甲○之胸部、外陰部等處,但伊後來未將生殖 器插入被害人甲○之陰道等情不諱,且於警詢時另供認伊也 有舔被害人甲○之胸部,且其原有意以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 甲○陰道而為性交,然因當下無法勃起,故未有插入之行為 等語(見偵7251公開卷第31至3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 性交未遂之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甲○是傳播小姐,其於案發前在上開夜店包廂喝酒時,有主 動貼近、勾搭、摟抱在場包括塗俊龍在內之不特定多數男性 ,甚而與在場男性交頭接耳,主動陳報地址,邀約從事性行 為等明顯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份際之舉動,還因與包廂內男性 互動過於親密,而與包廂內其他女生發生口角爭執,塗俊龍 係因甲○曾詢問其要不要打炮(指性交),且經塗俊龍應允 後,經由與甲○之合意,乃帶同甲○離開夜店。又依甲○於警 詢、偵訊時所述,可知甲○報案之緣由,係因其手機、鑰匙 遺失,而非認為自己遭他人性侵害,甲○對於塗俊龍是否遭 刑事追訴、處罰毫不在意,且無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後所產 生之明顯身心受創、情緒低潮、恐懼、自責、憤怒等創傷後 之特殊情緒反應,則塗俊龍是否真有利用甲○因飲酒後之意 識狀況已達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際,而對其為性交、猥褻之 行為,進而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屬可疑。雖檢察官 上訴主張依本案夜店外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甲○走路歪斜, 曾因站不穩蹲坐地上,甚至有嘔吐之情形,且證人許○○陳稱 甲○當時業呈泥醉狀態,當無可能於前至汽車旅館時即回復 意識而同意與塗俊龍發生性關係等情。然甲○於夜店外固然 走路須人攙扶,然未達於完全無法行走而需人拖行之程度, 且證人許○○曾稱甲○在其代駕過程中有說話,可見甲○並未因 飲酒陷於全然失能之狀態,復依甲○陳稱其於案發日在夜店 喝了3瓶香檳(1瓶約650ml)、調酒2杯(1杯約20ml),可能 出現「酒後暫時失憶」(即俗稱之「斷片」)之症狀,喝到 記憶斷片之人,雖然能持續與人互動、喝酒聊天,但酒醒後 卻對自己行為完全失憶或只能依稀記得片段,是以不能遽認 塗俊龍於汽車旅館內未取得甲○之同意,佐以甲○始終無意對 塗俊龍提出告訴,甚至曾表示「不想把事情鬧大,因為我覺 得這樣的行為有點瞎」等語,足認本案重點不在甲○與塗俊 龍在汽車旅館時是否有性行為之合意,而係塗俊龍辯稱其在 夜店包廂內已取得甲○同意,是否合乎常理,且有關甲○至汽 車旅館後之酒醉情形如何、是否仍未酒醒而遭塗俊龍利用發 生性行為,並無證據可參,更可證塗俊龍應有取得甲○之同 意,方合於常情。塗俊龍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所見之甲○是清 醒的,其於案發時無法看得出來甲○是否有達於不能或不知 抗拒性交之程度,檢察官認定塗俊龍與酒醉之甲○發生性關 係,必係乘機性交、猥褻之行為,如此無異表示任何人都不 能與飲酒之人發生性關係,並不合理,請為塗俊龍無罪之諭 知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至3、4時許,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Super House Night Club飲酒,並於同日凌晨 3、4時許,因有意與被害人甲○發生性交行為,指示不知情 之代駕司機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至址 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和風汽車旅館,帶同被害人 甲○投宿在203號房,褪去被害人甲○之內搭褲、內衣,親吻 被害人甲○、舔其胸部,以手撫摸被害人甲○之胸部、外陰部 等處,且其本有意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甲○陰道而為性交, 然因當下無法勃起,乃未有插入之行為,被告並於同日上午 6時餘許,聯絡不知情之代駕司機羅○○至前揭汽車旅館,駕 駛其坐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行離去等客觀事 實,已據被告分別於警詢(見偵7251公開卷第29至35頁)、 偵訊(見偵7251公開卷第224之1至225頁)、原審(見原審 卷第286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供認在卷, 並有證人許○○(見偵7251公開卷第59至63頁)、楊○○(和風 汽車旅館夜班櫃檯人員,見偵7251公開卷第85至88頁)、羅 ○○(見偵7251公開卷第73至75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和 風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登記資料(見偵7251公開卷第95、 97頁,其入住時間為111年11月4日凌晨4時57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30325號鑑定 書(見偵7251公開卷第207至210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7251公開卷第99至1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可為認定。至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曾提及伊於案發時在和 風汽車旅館203號房內,曾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甲○陰道內(見 偵7251公開卷第31至32頁、第224之1頁反面),然已據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均堅為否認(見原審卷第48、286頁、本院卷 第55、163頁);本院衡以被告此部分供述前後有所不一, 又被害人甲○之「外陰部」固經檢出被告之DNA-STR(足認被 告自承有撫摸被害人甲○外陰部之自白為可採),但採自被 害人甲○陰道深部之棉棒所檢出混合型之DNA-STR型別,其主 要型別與被害人甲○之DNA-STR相符,次要型別則與被告不同 ,可排除來自被告,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 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30325號鑑定書(見偵7251公開卷第20 7至210頁)在卷可憑,再參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 驗傷診斷書(被害人甲○接受採檢之時間為000年00月0日下 午5時30分許,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被害人甲○陰道內除 有陳舊性處女膜痕外,並未有新的傷痕或其他疑似曾遭以手 指等物侵入之跡證,並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佐認被告 曾以手指或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甲○陰道,而對被害人甲○為 性交行為之補強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其先前曾有多 次在夜店偕同女子前至汽車旅館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65頁 ),衡酌被告於本案最早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為112年1月30 日(見偵7251公開卷第29頁),距離111年11月4日之案發日 期已相距2個多月,堪認非無記憶上疏誤之可能,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在警詢、偵 訊時此部分(即其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甲○陰道)所為陳述 ,係屬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尚屬可採;檢察官 起訴書誤認被告另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甲○陰道一節,應予 更正。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111年11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昨天11 月4日凌晨0點30分至夜店(super house),工作與客人飲酒 ,只記得在凌晨3點許,有要打電話給朋友載我回家,但我 手機密碼一直輸入錯誤,印象中自己最後是在夜店包廂... 裡等待我的手機解鎖。之後我醒來的時候後發現獨自1人躺 在汽車旅館房間床上,棉被很亂、內搭褲被脫掉放在桌上內 褲還穿在身上、裙子被拉下來到腰部、隱形內衣被脫掉放桌 上胸部外露,我的手機不見,所以我不知道時間,我把衣服 和褲子穿好離開房間(房間號碼我不知道,經警方詢問旅館 人員確定為203)直接坐車到大墩派出所報案,一開始我是要 報手機和鑰匙不見,我在跟警方敘述手機不見的過程中,警 方覺得可能涉及妨害性自主,所以警方才通知性侵專責人員 前往處理...(問:妳是否有印象是何人?如何帶妳離開夜 店到汽車旅館〈和風〉?)我都沒有印象...(問:妳案發時 身上所穿之衣物〈內衣、內褲及外衣〉可能殘留嫌疑人DMA〈如 :體液、毛髮等〉妳是否願意提供給警方實施採集跡證?)不 願意。我只想把手機找回來就好其他不重要(問:加害人對 妳侵害幾次?)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熟睡了。(問:當時 加害人是如何侵害妳?)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熟睡了。( 問:被害當時妳的精神狀況為何?)我因為喝酒酒醉所以熟 睡。(問:加害人對妳為侵犯時,妳是如何表達你的意願? )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熟睡了」等語(見偵7251公開卷第 38至41頁),並於112年4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問: 你與塗俊龍如何認識?)我跟他不認識。(問:本件情形? )那天我因為手機不見才去報案,後來手機有找回來,是塗 俊龍還給我的。(問:當日為何會去汽車旅館?)我不清楚 ,因為我當時酒醉。(問:在去汽車旅館之前,你們有無約 好要做性行為才去汽車旅館?)沒有。(問:你們當天為何 會見面?)當天是公司派我去SUPER HOUSE夜店上班,我忘 記當天有幾個人一起去上班,幾點去的我忘記了,到了以後 我就喝酒,在場的人數很多,我不知道幾個人,我到後來都 喝混酒,我是半夜酒醉的,去了多久才酒醉我不確定,我也 忘記我喝了幾杯,酒醉之後我就沒意識,如何到汽車旅館也 沒意識。(問:你當天工作內容有無包含跟客人性交易?) 沒有...(問:你有同意跟塗俊龍為性行為嗎?)沒有。( 問:你跟塗俊龍在汽車旅館發生的事情還記得嗎?)完全不 記得,我連吐都不知道...(問:是否要對塗俊龍提出告訴 ?)沒有」等語(見偵7251公開卷第214之1正、反面)。本 院酌以被害人甲○報案之緣由,係為尋回其手機等物,並無 意對被告提出告訴,則於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均 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情況下,堪認其並無對被告故為攀誣之 情,是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堅決證述其在 案發期間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一節,實足採信,復參佐下列 證人許○○於警詢之證詞及原審勘驗上開夜店外監視器影像畫 面之結果(詳如後述),均足為證人即被害人甲○上開證詞 之補強,可認被害人甲○於遭被告帶至和風汽車旅館203號房 投宿時,已因酒後泥醉處於意識不清而不具有性自主之決定 能力,被告並在被害人甲○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對 被害人甲○為乘機性交未遂之行為。 (三)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 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是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 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 依據。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 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 ,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 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 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 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許○○於警詢時證稱:「(問:在111年11月4日 4時許,是否曾幫客人代駕到和風汽車旅館?當時情形為何 ?)有,我當時是開000-75XX〈完整車號詳卷〉號計程車停在 SUPER HOUSE店門口等著要載客人,結果SUPER HOUSE的人請 我幫客人代駕,於是我就先把我的計程車停放附近的路邊停 車格,然後我就走過去找客人,是1位男客人請我代駕,男 客人的車是一部黑色賓士車,男客人的車是停在SUPER HOUS E夜店門口旁邊的停車位(面對夜店門口的左邊處),客人 請我先把車子開出來等他,我一上車,發現副駕駛座坐了一 個喝醉酒的女生,我把車子開出來暫停在路邊後,我就先下 車等男客人,因為車上只有女客人又喝醉了,我不方便在車 上等,男客人還在夜店外面跟朋友聊天,過了一會,坐副駕 駛座的女客人就自己開車門吐,男客人看到之後,他就扶女 客人改到後座去坐,結果女客人改到後座之後沒多久,又自 己打開車門,坐在車上往外吐...男客人坐上駕駛座後方的 後座,我就開車帶他們,開上路没2分鐘,男客人才跟我說 ,要我找最近的汽車旅館,於是我先開車帶他們去心驛汽車 旅館,結果還沒開到心驛汽車旅館,女客人又在路邊吐一次 ,到了心驛汽車旅館客滿,我就改帶客人去涵館汽車旅館, 客人本來是說休息或住宿都可以,但因為是半夜時段,汽車 旅館通常只收住宿客人,涵館汽車旅館住宿要新臺幣3580元 ,男客人覺得太貴,因為他說他的錢都在SUPER HOUSE花的 差不多了,因為他還要付我新臺幣1000元的代駕費,這樣他 不夠付房間費,所以就沒去涵館汽車旅館,我一開車離開涵 館時,女客人又開車門往外吐,於是我又帶客人改去和風汽 車旅館,男客人本來也是要在和風汽車旅館休息,可是只能 住宿,再加上女客人又吐了一次,所以男客人後來就跟和風 車汽車旅館說要住宿,於是客人就在和風汽車旅館開了203 號房,價格是新臺幣2860元,我把客人車子停在203號房的 車庫後,就下車直接離開了,我就直接走路回到SUPER HOUS E夜店那。(問:在代駕過程中,女客人總共吐了幾次?) 大約3至5次。(問:你在SUPER HOUSE夜店那邊看到女客人 及在整個代駕的過程中,你覺得女客人是否明顯泥醉?)我 覺得她有泥醉,而且是越吐越醉,她完全沒辦法自己走路, 需要人攙扶。(問:你在代駕過程中,是否有聽到女客人有 說話?男客人有無與女客人講話?)她是有說話,但是很明 顯就是酒醉,不知道她在講什麼,男客人在車上時有一直問 女客人說她的手機在哪裡,她是不是需要向公司回報,女客 人都沒有回話,女客人也沒能力找手機...(問:你與男客 人接洽時,有無覺得男客人有喝醉?)我覺得男客人沒有醉 ,他滿清醒的,他可以正常講話,正常走路,還會算錢。( 問:女客人是否曾表現出不想上車或是不認識這個男客人的 情況?)因為我一上客人的車時,女客人已經坐在車上了, 而且她很醉,所以我沒有看到女客人有不想上車的狀況,我 也沒有辦法判定女客人有没有不認識男客人的狀況...(問 :你是否認識請你代駕的男客人、坐在車上的女客人嗎?有 無關係?是否有仇恨、怨隙或糾紛?)我不認識他們2個人 ,我跟他們沒有關係,沒有仇恨、怨隙及糾紛。(問:以上 所說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要補充?)實在,沒有」等語 (見偵7251公開卷第59至63頁)。證人許○○既與被告及被害 人甲○均不相識、亦未存有仇恨、怨隙及糾紛,且其上開於 警詢所述被害人甲○之精神狀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稱內容,互有相符之處,均足採信。又經原 審勘驗前揭夜店外監視器影像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害人甲○ 於走出上開夜店,在大馬路上行走之過程中,走路東倒西歪 ,無法站穩,需要旁人攙扶,且一度因站不穩而蹲坐在地上 ,甚至還有嘔吐之反應,與一般處於泥醉狀態之人之外觀特 徵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12至116頁),並有前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之截圖(見原審卷第159至180頁)在卷可憑。再證人 許○○除證稱被告當時可以正常講話、走路,且可算錢,意識 清醒而沒有醉外,甚且詳為證稱被害人甲○一直不斷嘔吐、 越吐越醉,完全沒辦法自己走路、需要人攙扶,而明顯處於 泥醉之狀態,且被害人甲○雖有說話,但無法聽出來她在講 什麼,對於被告詢問其手機在何處等情,均無法答話等情, 則當時意識正常之被告,自無不能判斷被害人甲○已處於因 飲酒過量、意識不清而不具有同意性交能力之情形。被告斷 章擷取證人許○○部分語句,徒以被害人甲○在車上尚可說話 ,且無視證人許○○前開證稱內容,逕自主張被害人甲○未達 於完全無法行走、未處於失能狀況,且在和風汽車旅館203 號房內與其性交未遂時均意識清楚而曾同意性交,僅被害人 甲○事後有如其所提出網路新聞等資料所指之酒後短暫失憶 即斷片狀況云云,並無可採。被告係利用被害人甲○飲酒過 量而意識不清之情況下,乘機對被害人甲○為性交未遂之犯 行,可為認定。另有關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因不同被害 人之個性有異等諸多因素,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 及標準之回應流程,亦不必然存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 且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 而未為異常反應,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被告以 被害人甲○並不在意其是否遭刑事追訴、處罰,且未有遭受 性侵後之明顯身心受創、情緒低潮、恐懼、自責、憤怒等創 傷後之特殊情緒反應為由,據以辯稱伊未有前開乘機性交未 遂之行為,非可憑採。 (四)雖被告復辯稱伊係因被害人甲○在Super House Night Club 包廂飲酒時,曾邀約其性交,並經其同意,乃與被害人甲○ 前至和風汽車旅館203號房投宿,伊與被害人甲○係合意性交 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同以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決定權為保護法益,法 定刑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者就該2罪之 法益侵害惡性及處罰程度,為相同之評價。則關於乘機性交 罪之「不能或不知抗拒」要件內涵,即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 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 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 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此種利用被害人原已處於無法或難以清 楚表達性自主意願之狀態下性交,實與違背被害人意願而性 交者無異,故有相同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4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所定之乘機性交 既、未遂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利用原已處於無法或難以清楚 表達性自主意願之被害人,而對被害人為性交既、未遂之行 為,以保障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雖被害人甲○於案發前 因從事俗稱之傳播工作,而經指派至Super House Night Cl ub上班,但其工作內容並不包含與客人發生性交行為,此據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7251公開卷 第214之1頁正、反面),被告於本院亦稱其與被害人甲○並 未約定性交之對價(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證人即被害人 甲○前開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屬可信。關於本案之重點,應 為被告「行為時」即自其在和風汽車旅館203號房內著手對 被害人甲○性交至其未遂止之期間內,被害人甲○當時有無性 自主決定權之同意能力。而依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許○○ 上揭證述內容,被害人甲○於被告行為時,顯然已處於無法 或難以清楚表達性自主之意願,被告利用被害人甲○原已處 於此等狀況下對其性交未遂,自應成立乘機性交未遂之罪。 被告片面曲解刑法所定乘機性交罪之立法意旨,刻意混淆該 罪之構成要件而辯稱:檢察官認定伊與酒醉之甲○發生性關 係,應成立乘機性交未遂、猥褻之行為,如此無異表示任何 人都不能與飲酒之人發生性關係,並不合理云云,自無可採 。 2、被告固辯稱被害人甲○在Super House Night Club飲酒時, 有邀同其打炮(性交),且其當時在場之友人蔡○○應該有聽 到云云。然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告一同在Super House Nigh t Club之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未聽到甲○問別人 要不要回她家類似這樣的話,也沒有聽到甲○問別人要不要 去做性行為或者打炮之類的用語,當時太吵了,根本聽不到 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62頁);又證人即於111年11月4日 與被告同在前開夜店之被告友人蔡○○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塗 俊龍在Super House Night Club飲酒,塗俊龍沒有醉、很清 醒,我也沒有醉,甲○一開始還算正常,後來喝到一半,就 突然一直找在場的男生喝酒,我有聽到他向現場某一位男生 說她家的地址、跟那個男生說要去她家跟她睡,她也有一直 抱著塗俊龍,也有勾我另一個朋友,導致我朋友的女朋友不 高興,甲○沒有向我邀約發生性行為,我不知道她有沒有約 塗俊龍等語(見偵7251公開卷第55至57頁),並於原審審理 時針對被害人甲○有無說要跟被告發生關係、有無問被告部 分,先迴避問題而答稱「她一開始是跟我們這群在喝,應該 除了我們沒問以外其他都有問」,惟嗣再經追問「被告的部 分你還記不記得?」後,改稱「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 140頁),證人蔡○○、蔡○○均未證稱其等有聽聞被害人甲○有 對被告為性交或打炮之要約,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憑信。至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曾稱:「(問:妳是否要對加害 人提出告訴?)我沒有要提告。我只想把手機找回來,我也 不想把事情鬧大,因為我覺得這樣的行為有點瞎」等語(見 偵7251公開卷第44頁),僅係對其在案發前自陷泥醉感到懊 惱而已,被告據此辯稱其在前開夜店內已與被害人甲○具有 為性交之合意云云,亦無可採。 3、再觀諸證人蔡○○於原審所提出之手機影像截圖(見原審卷第1 81頁),固可見被害人甲○雙手環抱一名黑色上衣之男子,側 倒在其身後,並將臉部埋在該名男子之身後等情;又依被告 透過其原審辯護人所提出之夜店內現場照片、手機影像截圖 (見原審卷第187至203頁),可見被害人甲○曾伸手勾住在場 之男性,與該名男性交談、對視及跳舞作樂,並將身體貼近 該名男性之畫面;復經原審勘驗夜店內之手機影像光碟之結 果:①檔名「影片1」部分,被害人甲○側身靠在一名男性耳 邊與其對話,並將左手環住該名男性之脖子上;②檔名「影 片2」部分,被害人甲○面向該男性在舞池內擺動身軀,且有 與其交頭接耳地對談,並將左手放在該男性之後方,證人即 被告之友人蔡○○、蔡○○並於原審時陳稱被害人甲○在夜店時 有勾搭、環抱現場男性,而做出親暱之舉動等節(見原審卷 第121至125、129、138至140、268至277頁)。然被害人甲○ 上開反於常人之行為,在一般人看來,實可明白判斷係因被 害人甲○飲酒過量後之酒醉異常舉止,此由證人蔡○○於原審 審理時,就其所指被害人甲○曾在夜店包廂向被告以外之其 他人告知自家地址、約去打炮之行為,同時證述當時在場者 之反應,或是笑稱被害人甲○很OPEN、或是覺得被害人甲○很 奇怪而不想理她,應該也有人加減開玩笑地說「好、走啊」 (見原審卷第138至140頁)等情,益可明確。是以,縱使被 害人甲○有因酒醉而曾在夜店邀同他人打炮、性交之反常行 為,因被害人甲○此一表現,既足使一般通常之人,認知被 害人甲○已因飲酒而不具有同意性交之能力,故而至多僅以 開玩笑之方式回應,並不會將被害人甲○酒後意識不清之言 行,逕認係被害人甲○之真意並予以當真而付諸實行,則當 時在場之被告,自亦無誤認被害人甲○有與人為性交真意之 可能。被告辯稱:伊係因當時在夜店包廂邀同包含其在內之 多名男子性交而意識清楚之甲○之邀約,經由與甲○之合意, 方帶同甲○至和風汽車旅館房間云云,委無可採。 4、雖證人蔡○○於原審審理時曾稱被害人甲○在包廂時之意識是 清醒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50頁),證人蔡○○於原審審理時 亦曾表示被害人甲○「應該是清醒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25 頁)。惟證人蔡○○於原審審理時同時證稱其有看到被害人甲 ○喝酒,且後來要離開時,是被人家扶著走出去等語(見原 審卷第250、252至253、256頁),參以證人蔡○○其後固又稱 被害人甲○還可以自己走,但對其所指被害人甲○可以自己走 的姿勢、身型、是否走直線及其速度等,均答以「沒有印象 」(見原審卷第256頁),並稱其因覺得被害人甲○的行為有 點「怪異」,所以有拍攝影片(見原審卷第259頁),且稱 :「我的認知是如果喝醉的話,可能被扛或者是推輪椅坐輪 椅的方式,但是她〈註:指被害人甲○〉今天還有辦法被人家 攙扶走出去,那應該都還算是清醒的,還算是正常的」、「 (問:妳剛剛提到你覺得甲○沒有醉,是因為妳覺得她還有 辦法自己移動,就是不需要用抬出去、扛出去或坐輪椅推出 去,妳覺得這樣的判斷就是沒有醉?)對」、「(問:妳有 無看過人家酒醉是搖搖晃晃、走路走不直,另外一個人扶著 他避免他跌倒這樣的狀況?)也是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5 7、263、264頁),證人蔡○○上揭所述不惟前後有所矛盾, 且似有刻意將酒醉之定義,自行狹隘解釋為是飲酒者被抬出 去、扛出去或坐輪椅推出去等完全處於無意識之狀態,並以 此非一般人認知之酒醉標準,推認被害人甲○並未酒醉而意 識清楚云云之嫌,可徵其前開在原審審理所述,應係對於被 告有所偏袒,無足採信。至證人蔡○○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表示 被害人甲○「應該是清醒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25頁)後, 又改稱其「沒辦法確認」(見原審卷第126頁),並再證稱 :我記得甲○最後是很醉,那時大家都差不多要散了,她酒 後失控,我覺得她很醉,我在包廂看到甲○要離開時,走路 搖晃不穩,還要找人扶她,甲○有吐,其上到塗俊龍的車時 也有吐,吐完之後就爛醉,因她當時整個人垂在車外,後來 就坐車離開,塗俊龍與甲○於案發前並不認識等語(見原審 卷第126至129、133至134、137頁),足認證人蔡○○於原審 初始陳稱甲○意識清醒云云,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 。是證人蔡○○、蔡○○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不僅不足 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實則更得以彰顯被害人甲○於緊接被 扶上被告車輛前,確已處於酒醉之狀態,被告主觀上具有對 被害人甲○乘機性交未遂之犯意,可為明確。 (五)另被告就其辯稱被害人甲○於Super House Night Club包廂 及離開該夜店時之意識狀態均屬清楚云云,於本院聲請調查 證人即Super House Night Club之姓名不詳女公關(即於被 害人甲○離開該夜店時,攙扶其坐上被告車輛之女子)部分 (見本院卷第52頁),因未據被告向本院陳報該名女公關之 姓名等基本資料而無從傳喚調查,且被告此部分所辯,已無 可採,業如前述,自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基上所述,被告係於被害人甲○因酒後泥醉而致無同意性交 之理解,並處於無抗拒性交能力之情形下,對被害人甲○著 手性交而未遂;被告執前詞否認有乘機性交未遂之行為,均 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足 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 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既遂 罪,尚所未合,應予更正,且因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 分,而非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指罪名之變更,自無引用該 法條而為變更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為上開乘機性交未遂過程中,所為親吻被害人甲○、舔 其胸部,及以手撫摸被害人甲○之胸部、外陰部等處之乘機 猥褻行為,均係其乘機性交未遂之階段行為,應為乘機性交 未遂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認屬想像競合 犯關係,有所誤會,應予更正)。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乘被害人甲○酒醉而對其親吻 及舔其胸部之乘機猥褻行為,然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被告 之乘機性交罪嫌(本院更正為乘機性交未遂罪),具有上述 吸收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雖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陳稱:塗俊龍育有 4名小孩,其中最年幼者僅6個月大,現由其妻子照顧中,且 伊父親重病臥床,由其母親照顧中,塗俊龍為家中之唯一經 濟支柱,且其業於原審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 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請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而被告於原審時業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並 依調解條件而於調解時給付被害人甲○5萬元,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15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原 審卷第223至224頁)在卷可明。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 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 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 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 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 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 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上揭利用被害人甲○酒後泥 醉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狀下,對被害人甲○乘機性交未 遂之犯罪情狀,未尊重被害人甲○之性自主決定權,依社會 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 犯乘機性交未遂之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而在此適用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予以 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前開家 庭、經濟等狀況及其於原審已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甲○成立 調解並為履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主張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並無可採,併此陳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未詳予綜合勾稽前揭本判決理由欄二、(一)至(四)所示 各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以未能證明被告犯有被訴之乘機 性交罪嫌(經本院審理調查結果,認應更正為乘機性交未遂 罪),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非無理由,且 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乘機性交未遂罪,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於111年7月26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 度中交簡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係貪圖一己之私慾,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72 51公開卷第29頁)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生活 等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乘機性交未遂之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甲○所生之損 害,被告犯罪後業就民事部分於原審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 並為履行(詳如前述)等犯罪後態度,且經被害人甲○於調 解時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惟本案被告所犯係非告訴 乃論之罪,本院仍應依法為實體之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雖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倘若本院認為被 告有罪,請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被害人甲○於原審調解時,亦表示如果被告合於緩刑之要件 ,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見原審卷第223頁)。而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 定。惟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於111年7月 26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 0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1萬元( 得易服勞役)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11年11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據此,被告並不合於宣告緩 刑之要件,依法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HM-113-侵上訴-61-2024100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7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駁回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 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尚臻前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3年 度聲再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因原確定判決係依刑 法第352條之致令文書不堪用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等 罪論處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上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是以,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M-113-聲再-87-20241007-3

監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監抗字第1號 抗告人即受 通訊監察人 NGUYEN BICH HUE(中文姓名阮碧惠)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之通訊監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9日通訊監察結束通知(113年監通字第18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監聽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非抗告人即NG UYEN BICH HUE(下稱抗告人)使用之電話,其亦不熟識該 電話號碼,可能是個資被不肖人士盜用,抗告人不服前開裁 定,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 定 ,不得抗告。但關於通訊監察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4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 院之 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 訟法第 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 者,亦無 法定格式(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是法院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性質 上自屬法院之 裁定。又關於通訊監察案件之抗告程序,因 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0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及第412條等相關之抗告規定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偵辦詐欺案件,蒐證後發現以抗告人名義申登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疑似與詐欺案件有關,且 使用於撥打大量詐騙電話,因認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遂檢具偵查報告及證據資料,報請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對 系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原審法院審核後,認依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有相當理由可信 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 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准予核發本件通訊監察 書,並於通訊監察結束後,依法將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送達 於抗告人等情,有系爭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原審法院113 年聲監字第22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3年監通字第18 6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經核原審 對系爭門號核發通訊監察書,並於通訊監察結束後通知系爭 門號之申登人即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通訊監察屬於犯罪偵查之蒐證階段,與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 實之審判程序有所不同,故抗告人實際上有無持用系爭門號 、或監聽結果與本件偵查犯罪事實有無關連等,於執行後 方 能知悉,與本件核准通訊監察之判斷原因無涉,且並非 將抗 告人列為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應通知之對象,即係認 其涉有詐欺罪嫌。本件檢察官對系爭門號聲請通訊監察時, 確有附具檢警查證而得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原審法院審核 ,原審法院審查後,判斷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犯罪嫌疑情形,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其所 為判斷並無出於恣意之情事,自應認原審法院對核發通訊監 察書之判斷係屬合法、正當,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抗告 人未就原審法院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認事用法有何違法不 當,及製作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之程序是否疏誤 ,予以具體指摘,逕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可能是抗告人個資遭不肖人士盜用乙情 ,宜由抗告人另行向受理該門號申請之電信業者查明,或請 求檢警機關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監抗-1-2024100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3號 原 告 何燕萍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送達代收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林韋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附民-243-2024100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7號 原 告 林國隆 被 告 林韋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附民-22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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