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 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蘇永銘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玖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永銘前曾:1、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12
號駁回上訴確定;2、又於107年4月12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3、復於107年9月20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4、再於108年1月30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
,復於108年5月2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5、又於108年6月1
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於108年10月
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6、復於108年8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4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7、再於108年9月9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8、另於110年4月21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經上訴後,於110年7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3及1、4
所示之刑,先、後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388號、108年度聲字第1049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1年2月確定,並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724號案件,就前開5至8所示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之應執行刑,在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12年2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蘇永銘與傅○○(傅○○所
為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攜
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3月19日晚間7時餘許,由傅○○騎乘其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蘇永銘當時暫居之苗栗
縣○○鄉○○路00號水果行搭載蘇永銘,並依蘇永銘指路後,於
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抵達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通
霄會館宿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宿舍)2樓,以蘇
永銘所攜帶、所有人不明之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
1支(未扣案),破壞已成年之霍○○所居住該處之附連在大
門上之喇叭鎖,而毀壞上開房門後啟門入內,一同竊取霍○○
所有單眼相機之鏡頭7個、機身3個(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得手,並由傅○○分得上開單眼鏡頭、機身各1個(
經由傅○○不知情之妻子單○○出面變賣後,為警追查起獲其中
之單眼鏡頭1個扣案,並發還予霍○○領回),其餘之單眼鏡
頭6個、機身2個(均未扣案),則歸由蘇永銘取得。嗣因霍
○○於翌日上午7時許,返回上開宿舍內後發現失竊,並報警
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蘇永銘(下稱被告)雖自稱其為身心障礙之人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陳明其都可以聽懂問話並
自行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60至161頁),又依被告
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當庭表現,其均得以
針對問題回答並得以為己為有利之答辯(見原審卷第349至3
77頁、本院卷第117至123、159至172頁),足認被告並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所定之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並
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被告在庭可以聽得
懂問話並自行回答,而不需要輔佐人在場之部分,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是本院認為並無依職權為被告
指定輔佐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傅○○警詢筆錄(見偵卷第
37至42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162頁)。然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
,就其在警詢指認與其共犯本案加重竊盜行為之人為被告部
分(見偵卷第107、112頁),曾改為陳稱其沒有辦法很確定
是否為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356、357頁)等部分,與其警
詢時所述有所不符,本院酌以證人傅○○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
,甫為警依法拘提到案,未及深思其所言是否會對被告造成
如何之影響,復無被告在場之壓力,且其已坦認自身之加重
竊盜犯行,並無故為不實編派誣陷被告之動機,並參以證人
傅○○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其與綽號「酥餅」之共犯沒有很熟,
所以現在無法確認到底是不是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356頁
),但又同時就此部分證稱本案其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59
頁),足認證人傅○○先前於警詢所述,顯然具有較為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119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9至1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112年3月19日晚間,曾在其當時暫居之
苗栗縣○○鄉○○路00號水果行與傅○○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
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蘇永銘沒有跟傅○○去案
發現場偷東西,當天蘇永銘在其暫居之三義水果行老闆李○○
位在苗栗縣○○鄉○○路00號家中,且蘇永銘前幾天受傷,無法
出門,當天晚上是傅○○先至上開水果行,要向蘇永銘借錢,
後來蘇永銘未借錢給傅○○,傅○○就走了,李○○在1個小時後
從樓上下來與蘇永銘聊天,傅○○偷東西回來,說要將其本案
偷來的贓物抵償其積欠蘇永銘之債務,並要求蘇永銘為其變
賣換錢,但為蘇永銘所拒絕,傅○○因誤會蘇永銘曾報警抓他
,才會誣指蘇永銘為本案之共犯,且傅○○有勒索蘇永銘交付
金錢,傅○○指證蘇永銘為本件共犯,並非實在。又本案僅有
共犯傅○○之單一自白,雖另有監視器畫面,然由監視器畫面
無法辨別畫面中之人是否為蘇永銘,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不
足以為蘇永銘不利之認定等語。惟查:
(一)被害人霍○○所居住位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2樓「通
霄會館宿舍」,於112年3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遭竊賊破壞
附連於大門上之喇叭鎖後進入,並被竊取單眼鏡頭7個、機
身3個(價值總計20萬元)得手,經被害人霍○○於翌日上午7
時許,返回上開宿舍內後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等情,已據
證人即被害人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48頁)
,且傅○○事後分得共同竊取之單眼鏡頭、機身各1個,並由
其不知情之妻子單○○變賣後,為警追查起獲其中之單眼鏡頭
1個扣案,並業已發還被害人霍○○領回等情,亦有證人傅○○
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37至42頁、偵卷第107至112頁)、
證人單○○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29至36頁、偵卷第93至97
頁)、證人巫○○(見警卷第73至77頁)、蔡○○(見警卷第66
至72頁)、邱○○(見警卷第53至61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在卷可參,並有上揭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94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見他卷第12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又警方於被害人霍○○報案後,即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為追查,證人傅○○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循
線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苗栗
縣○○鄉○○村○○00號2樓住處拘提到案後,不惟自白自己本案
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並且明確指證被告為本案與其共同行
竊之共犯:
1、證人傅○○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03月20日晚上約莫19
時許有一名男子打Line給我,跟我相約在他的住所(地址:苗
栗縣○○鄉○○路00號)載他,後於晚上20時、21時許騎乘9FW-8
19號普重機該名男子就跟我說可以載我共同前往通霄發電廠
宿舍(地址: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抵達後我將我
所騎乘之普重機停放於該棟宿舍地下停車場,之後我所載的
該名男子叫我拿一個綠色手提袋裡面沒有裝載任何物品...
一起上去2樓宿舍房間(房號:忘記了),但我記得那間房間
位於通霄發電廠宿舍1樓往中廊方向走樓梯往2樓後左轉彎直
接走到底右手邊最後一間。我就拿著綠色提袋,與我所載的
那名男子共同進入該間房間內,由該名男子翻動SONY相機鏡
頭、SONY相機機身及一些相機配件...,由其裝入綠色提袋
後,我與該名男子共同離去。(問:今警方經出示竊案現場
附近路口調閱路口監視影像供你確認,竊嫌所使用犯罪車輛
(車號:000-000)普重機上兩人共犯竊盜罪是何人?你本人
是否有坐在車上?哪位置?...)是我本人° 我本人有坐在
機車上(前座)。 另一名是一位綽號為酥餅之男子...該名
叫做「酥餅」之男子身上有帶一隻鉗子作為破壞工具破壞門
鎖後進入2樓宿舍房間內(房號:不清楚),我記得那間房
間位於通霄發電廠宿舍1樓往中廊方向走樓梯往2樓後左轉彎
直接走到底右手邊最後一間...我賣的部分為遭竊之SONY A7
RV單眼相機機身(型號ILCE-7RM5、序號0000000)一個及SONY
24mmfl.4gmster單眼鏡頭(型號sel24fl4、序號0000000)。
變賣金額為大約現金63000元。其餘的是該名叫做酥餅之男
子拿走...我於112年03月24日晚上20時許詢問苗栗市粨芳通
訊行是否有收購SONY相機跟鏡頭,經詢問得知店家可以收購
後,我後於112年03月24日晚上20時45分許與我老婆單○○共
同前往粨芳通訊行變賣贓物。(問:單○○對於本竊盜案為何
責任分工?)她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37至42頁),且明
確指認被告即為與其共同前至案發宿舍竊盜之人(見警卷第
41頁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表(見警卷第43至46頁)
在卷可參。
2、證人傅○○於偵訊具結後同為堅決證述:本件是綽號「酥餅」
之蘇永銘找我於112年3月19日晚上7、8時許,去通霄臺電宿
舍偷東西,蘇永銘叫我騎乘機車載他,我騎的機車是我母親
的,我經由蘇永銘報路騎到上開宿舍,先到那邊的地下停車
場,蘇永銘帶我到宿舍2樓,由蘇永銘破壞門鎖後進入,把
東西裝入袋子,我分到1個相機(指機身)、鏡頭去賣,得
款6萬2000元,我原本找蘇永銘是家裡經濟有問題,想要他
幫忙,結果他就帶我行竊,蘇永銘當時有帶斜背包,並攜帶
破壞喇叭鎖之金屬鉗子等語,且證稱檢察官該次偵訊提示之
前開宿舍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22頁反面
),左邊之人為「酥餅」、右邊為其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0
9至112頁)。
(三)雖證人傅○○於警詢時表示其已無法提出案發前與被告聯繫之
Line紀錄(見警卷第3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其手機已
借予他人云云(見警卷第24頁),而無證人傅○○上開所述被
告曾以Line與其聯繫之事證可憑。然衡以證人傅○○既已坦承
自身之加重竊盜犯行,則其應不具有甘冒誣告等罪責,惡意
杜撰不實內容,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觀之警方蒐證
調取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證人傅○○與其所
指之共犯「酥餅」,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40餘分許,先自被
告暫居之上開苗栗縣○○鄉○○路00號水果行,共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外出,並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
出現在被害人霍○○失竊物品之宿舍,並於行竊後,又返回步
入上開水果行,傅○○其後則騎乘前開機車離去(見他卷第12
2至125頁)。而證人傅○○上開指證為被告之「酥餅」,依警
方蒐證調取之監視器畫面,雖因其戴有墨鏡及口罩,無法清
楚辨識其面貌,但依「酥餅」於案發時頭戴紫色安全帽、身
著黑色長褲(長褲左上方有相同橢圓圖樣)之裝扮及其身型
(見他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原審卷第335至337頁,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97至198頁〉),不僅與警方於112年3月26日在被
告暫居之上揭水果行即苗栗縣○○鄉○○路00號前,所拍攝之被
告自認為其本人之頭戴紫色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褲照片(見
他卷第127頁,被告坦認該照片為其本人〈見偵卷第135頁〉)
所示穿戴情形及身型相符,甚且與被告在另案警詢時自承伊
在本件案發同一日前之17時50分許,曾前往另案之報案者吳
夢婷位在苗栗縣○○鄉○○村○○路00○00號住家2樓打開窗戶(參
見他卷第174頁),而為警調得其自行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及
在該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見他卷第127頁反面),
均顯示被告當時亦頭戴紫色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褲之裝扮相
同,且被告在此另案所穿著之夾腳拖鞋(見他卷第127頁反
面),亦與被告及傅○○於案發前即112年3月19日晚間7時餘
許,自其暫居之苗栗縣○○鄉○○路00號水果行出發前往苗栗縣
通霄鎮案發地點時,腳上所穿著之夾腳拖樣式(見他卷第12
2頁下方照片)相同,足稽證人傅○○前開於警詢、偵訊時指
證本案與其共同竊盜之「酥餅」即係被告等語,係屬可信,
否則實難以想像傅○○於案發前,騎乘機車至被告暫居之苗栗
縣三義鄉水果行前,所搭載之人並非被告,但此人卻與該處
亦具有地緣關係、且與被告在該日穿戴相同安全帽、黑色長
褲(長褲左上方有相同橢圓圖樣)及夾腳拖鞋之可能(被告
及證人傅○○均未曾指明案發當日在前開水果行,有何人與被
告為前開相同之裝扮)。是以,前揭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自足為證人傅○○上揭於警詢、偵訊時指證共犯「酥
餅」即為被告證詞之補強佐證。被告辯稱:本案僅有共犯傅
○○之單一指述,雖另有監視器畫面,然由監視器畫面尚無法
辨別畫面中之人是否為伊,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為其
不利之認定等語,並無可信。被告另以伊於案發前幾天曾受
傷、無法出門,且其案發時在上開暫住之水果行,並未外出
,傅○○指證其為共犯,係因誤會伊曾報警抓他等糾紛而為誣
指云云而為置辯,亦無可採。
(四)雖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沒有辦法確認本案之共犯「
酥餅」是否為被告(見原審卷第356、357頁),且稱當日破
壞門鎖之鉗子,係其帶去並由伊打開房門鎖(見原審卷第35
3頁),所有偷的東西都被伊拿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360頁
)。然酌以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同時證述:伊與「酥餅」
竊盜完後,其確有載「酥餅」至一間三義的水果行等語(見
原審卷第355頁),而未排除與被告當時暫住之水果行有所
關聯,可徵證人傅○○在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內容部分翻異前詞
,容係因被告在場之壓力所致。又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復
明確證稱其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因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及伊委託單○
○去變賣的就是鏡頭及機身各1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61
頁),是依證人傅○○在警詢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
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
等情,堪認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細節所為與其警詢
、偵訊所述不同之處,均應以其在警詢及於偵訊具結所陳與
其警詢一致之所述情節,較為可信。而依證人傅○○於原審審
理經交互詰問時,被告並未曾質疑或詢問傅○○有對其勒索要
求交付金錢一事(見原審卷第351至362頁),被告辯稱傅○○
曾藉由向其勒索交付金錢,而不實指證被告為共犯云云,並
無可採。
(五)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於本院聲請再次傳喚業於原審經交互詰問調查之證人傅
○○,並另行傳訊證人李○○欲證明其案發當時係在其暫居之水
果行內(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傅○○係於案發之日
晚上8時許,前至其當時居住之水果行並離去後,於歷經1個
小時之久,李○○方自樓上下來在該水果行與其聊天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稱:依據其先前騎
車之經驗,如果自前開水果行騎乘機車至案發之「通霄會館
宿舍」,騎快一點只要17分鐘就可以到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
67至168頁〉,是被告在其所稱與李○○聊天之前,既有長達1
個小時之空檔,則於此期間,被告並非不可與傅○○一同外出
至「通霄會館宿舍」行竊再行返回,故本院認為尚無贅為傳
訊證人李○○而為無益之調查),及調取現存處所不詳之陳述
書(被告稱該陳述書係傅○○所書寫,其內容略為因傅○○積欠
被告款項,且被逼到沒有辦法,才去偷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
67頁〉;然此至多僅足以證明傅○○起意竊盜之動機,依據本
判決前揭有關之事證,並無法依據該陳述書排除被告為本案
共同加重竊盜共犯之判斷,尚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
院認為均已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攜帶兇
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
,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被告上開所
為,除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外,另併有同條項第2款
所定毀壞門扇之加重事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有上開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尚有未合,應予擴張;原判決亦同未論及被告有刑法第321
第1項第2款所定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有所未合。
(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
,可認被告前曾:1、於106年6月22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12
號駁回上訴確定;2、又於107年4月12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3、復於107年9月20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4、再於108年1月30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
,復於108年5月2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5、又於108年6月1
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於108年10月
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6、復於108年8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4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7、再於108年9月9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8、另於110年4月21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經上訴後,於110年7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3及1、4
所示之刑,先、後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388號、108年度聲字第1049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1年2月確定,並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724號案件,就前開5至8所示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之應執行刑,在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12年2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前案有部分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
且其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竟於1個多月之短期
內,即再犯本案加重竊盜之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認被
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加重竊盜之行為,
除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
事由外,另併有同條項第2款所定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而應
予以擴張等情,業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已載
及被告有共同「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尖嘴鉗破壞霍○○之房
門」等語,然於其理由欄論罪部分,漏未論以被告有上開刑
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加重條件,尚有未合。被告
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五)
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說明,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之罪刑
部分,既有本段上揭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詐欺、妨害公務等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累犯部分
不予重覆評價)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上2項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37頁),
於原審自稱有身心障礙、無法工作,均給家人養,且兒子欠
錢已跑路(見原審卷第3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
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與傅○○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之犯意聯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手段、情節及參與程度,對被害
人霍○○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行為後尚未與被害人霍○○就民
事部分達成和解(調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並慮及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五、本院駁回上訴(指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
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關於其沒收部分,業已說明: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被告與傅○○共犯本件加重竊盜所分得之犯罪所得,
為單眼相機之鏡頭6個、機身2個,此據證人傅○○證述在卷,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對於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尖嘴
鉗1支,不予宣告沒收(本院認上開未扣案之尖嘴鉗1支,其
所有人不明,既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其是否具有處分權
,且非屬違禁物,依法尚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
沒收之理由,固與本院認定未盡相同,然其結論則無二致,
應予維持)等情,經核原判決前揭關於是否宣告沒收所認定
之結論,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關於沒收部
分之認事用法有何疏誤之處,應認其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之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上易-500-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