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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5號 被 告 葉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明 上列被告與原告李安娟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原告請求屬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上 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2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 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9,565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所繳納裁判費3 33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1,0 00-333=667】,應由被告負擔。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依首揭規定, 加給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2

TYDV-113-司他-5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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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原 告 林俊卿 被 告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東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萬5,606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1,08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 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 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由是以觀,如於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前,法院已依原告起訴時 請求裁判之聲明範圍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者,仍應依原核定 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 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2/3。上開訴訟經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 3號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即被告負擔10%,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復提 起上訴,經高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 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負擔,揆諸前揭之規 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 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裁判費 項目 (新臺幣,下同) 裁判費 說明 第一審 財產權請求 7,959,578元 79,804元 依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9號裁定。 (原告預納23,004元、4,520元、3,000元) 非財產權請求 6,000元 第二審 財產權請求 7,408,920元 111,538元 參高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裁定。 (原告預納19,000元、17,536元、6,192元、600元、300元) 非財產權請求 13,500元 一、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 1、由被告負擔21,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79,804+6,000+111,538+13,500)x10%=21,084 2、餘由原告負擔189,758元。    計算式:(79,804+6,000+111,538+13,500)-21,084=189,758 二、小結:   1、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即係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606元。   計算式:189,758-23,004-4,520-3,000-9,000-17,536-6,000-000-000=125,606 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84元。

2024-11-08

TYDV-113-司他-5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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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3號 原 告 陳秀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 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 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判 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原 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 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及上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8,018元、398,086元, 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8,700元、6,450元,暫免繳納3 分之2裁判費,而由原告暫繳納2,900元、4,350元在案,依 首揭法條說明,暫免徵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應由原告 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00元【 計算式:8,700+6,450-2,900-4,350=7,900】,並依首揭說 明,加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6

TYDV-113-司他-5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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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0號 原 告 林宜姍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富實德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3。上開訴訟 經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 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 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依上開判決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 00元,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33元,從而,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計算式:1,000-333=667 】,並依首揭說明,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6

TYDV-113-司他-50-20241106-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7號 原 告 伍秀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輔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08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 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41號於訴訟上成立和解,其和解筆錄內容第6 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 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原告應給付工資新臺幣(下 同)105,948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9,160元本息。㈣被告應提 撥3,63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 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 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82年出生 ,提起本件訴訟時年31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 主張每月薪資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749, 600元(計算式:29,160元×12個月×5年),應徵第一審之裁 判費為18,325元。因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和解,依首揭說明, 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僅徵收3分之1,故原告應 負擔6,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8,325×1/3=6, 108】。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08 元,並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TYDV-113-司他-57-20241105-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4號 被 告 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原告張見成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07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上開事 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 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提起附 帶上訴並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勞上 易字第4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關於附 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54%,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 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78%,餘由被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 說明,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已繳納 備註 第一審原請求 877,045元 3,193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變更 846,785元 9,250元 以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第二審上訴 757,021元 12,390元 12,390元 被告繳納 第二審附帶上訴 89,764元 第二審追加之訴 52,490元 附帶及追加合計 142,254元 2,325元 775元 原告繳納 一、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 1、關於上訴部分由被告負擔20,715元。     計算式:9,250x9/10+12,390=20,715 2、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1)由被告負擔1,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9,250-9,250x9/10+2,325x89,764/142,254)x54%=1,292 (2)餘由原告負擔1,100元。     計算式:(9,250-9,250x9/10+2,325x89,764/142,254)-1,292=1,100 3、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1)由被告負擔669元。      計算式:(2,325x52,490/142,254)x78%=669 (2)餘由原告負擔189元。      計算式:(2,325x52,490/142,254)-669=189         二、小結: 1、原告:已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193元、775元,已逾其應負擔之費用1,289元,故原告毋庸再向本院繳納。   計算式:1,100+189=1,289 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07元。   計算式:9,250+12,390+2,325-3,193-12,390-775=7,607

2024-10-21

TYDV-113-司他-54-20241021-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7號 原 告 徐晨豪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67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 亦有規定。復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 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為 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 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 逕行扣除該審級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 費用。另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 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 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 ,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 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 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 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 應各自負擔。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因原告 部分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0號判決原告 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勞聲 字第3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 開事件經高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1號(原112年度勞上易 字第116號)成立調解,其調解筆錄內容第12項為「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因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 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請求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4,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 10元,已繳納9,243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67元 【計算式:9,910-9,243=667】(參本院卷一第336頁)。原 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90,998元,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 判費為14,700元,惟因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調解,爰依首揭說 明依職權逕行扣除該審級2/3裁判費,僅向原告徵收該審級1 /3裁判費,則原告於上訴時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90 0元【計算式:14,700x1/3=4,90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67元【 計算式:667+4,900=5,567】,並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TYDV-113-司他-47-20241018-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8號 原 告 張群泯 被 告 三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6,23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26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 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 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 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 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 條定有明文。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 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 用。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 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 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2 年度勞訴字第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 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 字第29號受理在案,兩造於訴訟上成立和解,其和解筆錄內 容第7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除一審確定部分外)」。 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負擔 ,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減縮起訴聲明為 :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1 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之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3,500元本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50元本息。 ㈣被告應提撥7,8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原告上開請 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又勞工年滿 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 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 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 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85年出生,提起本件訴 訟時年27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 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 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261萬元(計算式:4 3,500元×12個月×5年),應徵第一、二審之裁判費分別為26 ,839元、40,258元。依本院判決所示,由被告負擔4,02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計算式:26,839×15%=4,026 】,餘由原告負擔22,813元【計算式:26,839-4,026=22,81 3】;因原告於二審程序中和解,依首揭說明,應依職權逕 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僅徵收3分之1,故原告應負擔13,419 元【計算式:40,258×1/3=13,419】。從而,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232元【計算式:22,813+13,41 9=36,23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26 元,並均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7

TYDV-113-司他-48-20241017-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1號 被 告 皇駒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兆宇 上列被告與原告汪之懿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原告請求屬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上開 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2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77,83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所繳納裁判費3 33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1,0 00-333=667】,應由被告負擔。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依首揭規定, 加給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6

TYDV-113-司他-51-20241016-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2號 被 告 呂志宏即宏鎮企業社 原告呂桂如等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2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之規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 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 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 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 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因原告請求屬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上 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 被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核屬訴之聲明減縮,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依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又扣除原告 已繳納裁判費,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從而,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新臺幣/元,下表均同)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原告已繳裁判費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1 呂桂如 339,513元 3,640元 1,836元 1,804元 2 黃雅汶 219,165元 2,320元 993元 1,327元 3 黃怡萍 60,167元 1,000元 333元 667元 4 洪華翎 130,894元 1,440元 590元 850元 5 田郁瑩 128,793元 1,330元 553元 777元 6 林彌雅 160,025元 1,770元 700元 1,070元 7 卓凱樺 102,133元 1,110元 443元 667元 8 陳錦虹 96,099元 1,000元 480元 520元 9 廖佩筑 150,480元 1,660元 2,350元 0元 10 黃美滿 110,453元 1,220元 480元 740元 11 石秀美 112,446元 1,220元 516元 704元 12 陳虹絜 49,560元 1,000元 406元 594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20元。 計算式:1,804+1,327+667+850+777+1,070+667+520+740+704+594=    9,720

2024-10-16

TYDV-113-司他-5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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