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動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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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9號 原 告 丙○○ 甲○○ 乙○○ 兼 上三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 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訂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 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數額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 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 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 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 ,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院之法官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 審理案件法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聲請人與相對人 前有勞動調解紀錄,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1,17 9,403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後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 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 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依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18條第2款規定,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03

PCDV-113-勞補-319-20250103-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46號 原 告 永悅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牧君 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 被 告 廖育萱 紀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 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 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 聲明第1項至第3項均是請求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分別為86萬 9000元、23萬7800元、13萬35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 為123萬7150元(計算式:86萬9000元+23萬7800元+13萬350 元=123萬7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 ,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03

TPDV-113-勞補-446-20250103-1

竹勞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陳威銍 石偉琪 林春明 被 告 邱秋忠即寶萊納電子遊戲場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 ,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十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 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未就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按被告及勞動調解委員二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 文件繕本或影本,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 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嗣因該裁定關於原告陳威銍 、石偉琪之姓名誤寫,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更正, 並再次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 文件之影本或繕本,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石 偉琪、林春明;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陳威銍,此有上開裁 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然逾期均未補正上開繕本或影本之欠 缺,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03

SCDV-113-竹勞簡-25-20250103-2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承躍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起訴時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 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訂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 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數額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 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 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 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 ,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院之法官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 審理案件法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聲請人與相對人 前有勞動調解紀錄,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41萬 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第15條後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 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2款規定,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03

PCDV-113-勞補-338-20250103-1

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吳坤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 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者,免徵聲請費;100,000元以上, 未滿1,000,000元者,徵收1,000元;1,000,000元以上,未 滿5,000,000元者,徵收2,000元;5,000,000元以上,未滿1 0,000,000元者,徵收3,000元;10,000,000元以上者,徵收 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因定期 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 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勞動調解事件之標的金額核定為1,920,000元【計算 式:32,000元×12月×5年】,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未據 聲請人繳納。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 請費2,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1-02

TNDV-113-勞專調-116-20250102-1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麗玉 顏翊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藍傑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聲請人王麗玉、顏翊宸聲請勞動調解對相對人之各別請求,核 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 查訴之要件,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因 聲請人王麗玉請求給付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15,638元(189,0 00元+226,638元),屬於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之事件,依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 徵聲請費1,000元(而有關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 則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之事件」,依法免徵聲請費);又 聲請人顏翊宸請求給付金額共325,210元(157,500元+167,710元 ),同樣屬於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之事件,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亦應徵聲請費 1,000元(而有關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則係「非 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之事件」,依法免徵聲請費)。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王麗玉、顏翊宸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向本院補繳聲請費1,000元,倘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02

KLDV-114-勞補-1-20250102-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紹萱律師 相 對 人 擎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 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 訂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 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 ,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所定數額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 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 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院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案 件法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2 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聲請人與相對人 前有勞動調解紀錄,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1,42 7,456元(720,583元+486,008元+220,865元),應徵收勞動 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 15條後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款規 定,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02

PCDV-113-勞補-333-20250102-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豆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起訴時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 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 款所訂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 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又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數額 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 ,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院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案件法第15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聲請人與相對人 前有勞動調解紀錄,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又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因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聲請人復 主張每月薪資為23,000元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386 元(23,100×6%)計算,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63,160元【計算式:(23,000+1,3 86)元×12月×5年=1,463,1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勞動 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 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02

PCDV-113-勞補-250-20250102-1

勞小專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張有道 相 對 人 德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勞動調解,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 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 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聲 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 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核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4,357,2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係於113年 12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 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查,則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02

PCDV-113-勞小專調-112-20250102-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勞動調解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陳季嫻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台灣島津科學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橋本洋介 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律師 翁焌旻律師 李育瑄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調解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撤銷臺北市勞動局文 號AYAZ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下稱系爭調解),嗣變更為請求確認系爭調解不成立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   在。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在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協進會成立之系爭調解,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 738條但書第1款、第3款,撤銷系爭調解或其意思表示,並 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調解不成立,而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調 解是否成立,造成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可認原告提起確 認之訴有具有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9年3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經理,嗣原 告於112年6月30日離職。因任職被告期間有大量加班,然 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給付原告加班費用,是兩造前 後於112年7月19日及7月25日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進行勞資調解會議。 (二)原告於第一次調解時請求被告提供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並 依此計算加班時數後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嗣被告於112 年7月20日以掛號寄出原告任職期間出勤紀錄(下稱系爭 出勤紀錄),原告於翌日即112年7月21日收受系爭出勤紀 錄,因距7月25日第二次調解期間間隔時日過短,原告不 及於調解前調取相關通勤或工作紀錄,故於第二次調解時 要求被告代理人出具系爭出勤紀錄為真實之切結書卻遭被 告代理人拒絕簽署,但其於當場表示被告提供之資料為正 確無問題,原告因聽信被告代理人所言遂同意以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6萬7592元之方案成立系爭調解。 (三)嗣原告調閱任職期間之悠遊卡扣款紀錄、工作電子郵件回 復訊息紀錄比對,發現系爭出勤紀錄與前開紀錄不同,顯 然為不實出勤紀錄。原告受詐欺而為同意成立調解之意思 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意思表示。再因被告 提供不實之系爭出勤紀錄,致原告於調解時對其加班時數 及出勤狀況等系爭調解之重要爭點陷於錯誤,且和解所依 據之系爭出勤紀錄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如原告知悉即 不可能同意成立調解,得依據民法第88條、第738條第1款 、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意思表示,系爭調解欠缺雙 方合意應為不成立。爰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調解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112年7月19日翌日即調取系爭出勤紀錄並寄出予原告 ,並經原告自承於同月21日收迄。原告應於收到系爭出勤 紀錄當下,即可判斷是否同意依系爭出勤紀錄所計算出之 加班費金額進行調解。其於第二次調解時曾爭執及質疑系 爭出勤紀錄造假,被告代理人乃向其說明,系爭出勤紀錄 為被告公司自門禁系統所調出之原告任職期間刷卡紀錄之 每日首筆刷卡時間及末筆刷卡時間。原告如有質疑本可不 必接受調解方案,或要求再進行第三次調解,然其最終基 於個人因素及自身利弊得失之考量,自願同意方案,更於 調解方案第(二)點中特別合意及載明:「勞資雙方同意 就本案爭議之(任職期間加班費及任職期間出勤紀錄)不 得再為其他之主張及請求。 (二)而依照原告悠遊卡扣款紀錄,無法佐證原告自被告處下班 後,是否曾前往他處,再工作電子郵件僅有回覆時間,亦 無內容,無法證明原告有工作事實,其中不乏原告拜託同 事出差途中代購商品之信件,自無從以悠遊卡扣款紀錄或 工作電子郵件,認定原告陷於錯誤,否定系爭調解效力之 餘地。縱認原告對於系爭出勤紀錄之爭點存有錯誤,原告 對此等錯誤亦有過失,且兩造既於系爭調解對於系爭出勤 紀錄之爭點互讓所決定之事項本身,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 調解。 (三)原告如欲以民法第738條第1款規定為由撤銷系爭調解,除 依據之文件確實存在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即文件存有無權 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或無權製作之人就他人所制作 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内容之情事,方有適用,原告未 曾具體指述或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究竟是被告公司中 何人有前開行為,原告僅係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出勤紀錄 ,與其所認知之部分上下班時間不符,即懷疑並率然指謫 被告有所謂偽造或變造行為,自與民法第738條第1款規定 之要件未合 (四)原告亦未具體指述或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究竟是被告 何人欲使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原告不實之事,而詐欺 原告,是系爭調解仍有效成立,原告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8頁):  (一)原告自109年3月9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財務會計經理,原告1 12年6月30日離職前,約定月薪為7萬6800元。 (二)原告於112年7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於112年7月19日進行第一次勞 資爭議調解,於同年月25日進行第二次調解,於第二次調 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任職其期間加班 費共計16萬7592元,同意就本案任職期間之加班費、任職 期間之出勤紀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及請求。被告已於112 年7月31日匯款16萬7592元至原告原領薪資帳戶。 (三)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寄送系爭出勤紀錄,原告於翌日收受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次按和解不得 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 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8條前段、第738條但書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如 當事人明知爭點為不實在,因不能證明,而輿他造成立和 解者,就此爭點互讓所決定事項本身,縱有錯誤,則不得 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23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調解紀錄方案(二)已載 :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之(任職期間延長工時加班費 及任職期間出勤紀錄)不得再為其他之主張或請求(見本 院卷第頁)。此亦據證人即調解委員楊國禎到庭證述:伊 接到法院通知後有去調出調解紀錄,查看自己的手寫筆記 回憶過程,伊記得這個案件開了兩次會,標的很單純,只 有加班費,開第二次的原因是原告要求要有出勤紀錄,因 此開第二次會協調會之前有跟勞方確認有收到公司給的出 勤紀錄,後來就由公司方委任的代理人和原告確認金額, 現場核算,金額有沒有變過伊不確定,原始金額是原告先 提出的,因為已經拿到出勤紀錄核算出金額,再由資方核 算,金額雙方沒有意見後就簽調解筆錄。資方受任人是律 師,所以提出要斷尾,斷尾的部分就加班費,沒有其他, 調解過程滿平順的,伊就調解筆錄中金額、斷尾都會特別 說明後才請他們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而原告 亦不否認於第二次調解時,曾質疑系爭出勤紀錄真實性, 則原告收受系爭出勤紀錄後,計算加班費金額並與被告代 理人核算,再經調解委員說明金額、斷尾條款,始簽署同 意不再爭執系爭出勤紀錄之調解方案,其已就系爭出勤紀 錄之真實性之爭點讓步,就此爭點本身,依據前開說明, 即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原告仍主張系爭出勤紀錄為重要 爭點而有錯誤,請求撤銷,應無足採。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惟民法上所謂 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 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 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寧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和解 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 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但書第1 款固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詐欺,且系爭出勤紀錄屬於偽 造、變造文件,即應就被告故意出示不實出勤紀錄,且偽 造變造系爭出勤紀錄等情,提出證據以佐。就此原告固提 出悠遊卡扣款紀錄佐證系爭出勤紀錄不實(見本院卷第63 至95頁),惟原告每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扣款紀錄,無 法排除原告於工作之餘前往他處之可能,此與原告之工作 出勤情形無涉,其主張已無足採。原告另以工作電子郵件 回覆紀錄(見本院卷第99至175頁),以佐系爭出勤紀錄 不實,前述電子郵件固有多次於出勤紀錄以外回覆工作之 情形,然系爭出勤紀錄為電子出勤打卡紀錄,因員工打卡 之正確性或系統之程式錯誤導致資料遺失、中斷,與實際 原告工作情形可能有所不符,已難謂屬於不實之出勤紀錄 ,更難認此部份屬於被告故意出示不實出勤紀錄詐欺原告 ,或被告有偽造、變造文件,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三)按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 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不從第1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固請求被告提出漢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軍公司) 出勤紀錄及天心資訊開發公司(下稱天心公司)會計軟體 使用資料,以佐系爭出勤紀錄不實云云。經查,漢軍公司 回覆以門禁考勤設備均為賣斷,由被告自行收集其無從提 供(見本院卷第499頁)。天心公司則回覆以:應用程式 及儲存資料庫均在客戶端,相關紀錄需由被告保存管理之 帳密操作(見本院卷第493頁)。經被告抗辯其已提出漢 軍公司設備之系爭出勤紀錄。再被告以其帳密進入天心會 計系統,確認被告系統設定,系統日志多於1000筆即覆蓋 ,查得之原告使用資料為0,再以被告系統日志使用資料 樞紐分析,僅113年8月27日至29日即逾1000筆,有被告天 心系統截圖、被告系統日志使用資料樞紐分析可佐(見本 院卷第509至513頁),可認被告因資料覆蓋而無從提出天 心系統使用資料。是被告並無不提出出勤紀錄或無正當理 由不提供天心會計軟體使用資料,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理由 不提出前述文書,亦無足採。 (四)綜上,系爭調解原告已同意不再爭執系爭出勤紀錄,原告 以系爭出勤紀錄為重要爭點,存有錯誤而請求撤銷系爭調 解或調解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再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故 意出示系爭出勤紀錄詐欺原告或被告偽造、變造系爭出勤 紀錄,其請求以遭詐欺為由或和解文件基於偽造變造為由 ,請求撤銷,亦為無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調解不 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2024-10-18

TPDV-113-勞簡-3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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