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吳坤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
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者,免徵聲請費;100,000元以上,
未滿1,000,000元者,徵收1,000元;1,000,000元以上,未
滿5,000,000元者,徵收2,000元;5,000,000元以上,未滿1
0,000,000元者,徵收3,000元;10,000,000元以上者,徵收
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因定期
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
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勞動調解事件之標的金額核定為1,920,000元【計算
式:32,000元×12月×5年】,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未據
聲請人繳納。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
請費2,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TNDV-113-勞專調-116-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