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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林仲義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原告給付新臺幣79,154 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原告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71元,及 各該月之給付均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 第1項及第2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已到期金額總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2項原係請求:「一、被告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9,44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璟豐公 司、乙○○應連帶給付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6,227元予原告,及各該月之給付均 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1月21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璟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3,304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璟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自113年10月起至原 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5,971元予原告,及各 該月之給付均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勞保年資係自69年10月12日起至109年10月2日止(年 滿65歲強制退休),共計40年。然因被告璟豐公司先後2次 對原告違法解僱並退保,致原告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核定之勞保年資乃由40年減為僅33.42年、加保期 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乃由45,578元減為僅44,533 元、原告自111年9月起(9月之年金係於次月月底前發給) 之每月老年年金數額由33,654元減為僅27,683元,致原告所 能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年金數額每月短少5,971元,爰依⑴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5 項、民法第487條之1、民法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璟豐公 司賠償損害;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璟豐公司、乙○○連帶賠償損害:   ⒈自99年9月23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為被告璟豐公司第1次 將原告違法解僱並退保之期間:該案經本院100年度重勞 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 高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等確定裁判認定被告璟豐公 司對原告之解僱為違法而無效,並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且被告璟豐公司應自99年9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97,665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第1次違法解僱之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判決)。   ⒉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2日止為被告璟豐公司第2 次將原告違法解僱並退保之期間:原告於104年5月25日依 據上開第1次違法解僱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判決而訴請被 告璟豐公司履行僱傭契約(原告請求給付自99年9月起之 主管津貼、年終獎金、員工紅利、按月提繳勞工退職準備 金等):該案經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後,於臺 南高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審理中,被告璟豐公司依 企業併購法規定於106年12月24日將原告第2次解僱並退保 ,二審判決因而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6年12月24日 起已不存在;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認 定被告璟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對原告所為之解僱應屬 違法而發回更審;其後,於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勞上更 一字第1號審理時,被告璟豐公司拋棄「依企業併購法規 定於106年12月24日將原告解僱」之主張,改為主張「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原告年滿65歲而依強制退休之規定自 109年10月3日起不存在」,因此更一審判決乃認定「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因原告年滿65歲而依強制退休之規定自109 年10月3日起不存在」(下稱第2次違法解僱之判決,該判 決因不得上訴而確)。   ⒊依勞保局113年10月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3560號函之說明 ,如原告未遭被告璟豐公司退保,則原告每月得請領之老 年年金數額應為33,654元。然因被告璟豐公司違法將原告 退保,致勞保局所核定之原告每月得請領之老年年金數額 僅為27,683元,兩者差額為5,971元。而原告既係受有「 自111年9月起(各該月之年金係於次月月底前發給)所能 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年金數額每月短少5,971元」之損害 ,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⑴自111年10月底計至113年9月底 止之損害額共計143,304元;⑵自113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 之日止之期間,被告應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5,971元 。  ㈡針對被告之抗辯,茲說明如下:   ⒈勞工之勞保費係由事業單位負擔70%、政府負擔10%、勞工 負擔20%,原告於退保期間固不需繳納應負擔之20%保險費 ,惟被告璟豐公司亦不需繳納應負擔之70%保險費,故被 告璟豐公司因此所受之利益尚較於告多出50%,兩相抵銷 結果,則原告請求之金額自不須扣除所謂「無需支出保險 費」之利益。又按月給付之保險費請求權係屬2年短期時 效,原告已於109年10月2日強制退休,被告璟豐公司對於 原告應負擔20%之保險費請求權已於111年10月2日罹於時 效,故被告璟豐公司就已然罹於時效而消滅之請求權主張 扣抵者自無理由。   ⒉被告璟豐公司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其解僱原告、辦理原 告之投保及退保等事項究竟係由何部門及何人分層負責管 理」,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3項規定,自應 認定上開事項係屬董事長即告乙○○之業務執行範圍,故被 告璟豐公司辯稱上開事項並非係被告乙○○之職權範圍,被 告乙○○並無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情形而無須負連帶賠償責 任云云,顯然無據。況解僱原告乙事,係屬被告乙○○決定 之事項,尤其是關於原告係公司副總經理如此高層之人事 任免,顯係被告乙○○之業務執行範圍,益見被告璟豐公司 之上開辯解顯然無理。又縱勉謂被告璟豐公司另有某一部 門分層負責管理解僱原告、辦理原告之投保及退保等事項 ,然除非該某一部門有權且實際上自行決行,否則被告乙 ○○就上開事項仍有管理權責而係屬被告乙○○之業務執行範 圍。  ㈢並聲明:   ⒈被告璟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3,304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璟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自113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5,971元予原告,及各該月 之給付均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⒊第1項及第2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倘認不符合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則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被告璟豐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期間,受有無需支 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費利益共64,150元,依民法第216條 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自應從其得請求被告璟豐公司賠償之 老年給付差額中予以扣除:   ⒈原告既於被告璟豐公司退保期間未繳納保險費,勞保局亦 無可能再按原告實際月投保薪資補發老年給付予原告,故 勞保局自無要求原告補足保險費差額之權利,而原告請求 被告璟豐公司賠償老年給付差額之同時,因無須支出較多 之保險費而受有利益,自應從原告得請求被告璟豐公司賠 償老年給付差額中扣除少付保險費之利益。   ⒉依據勞保局113年10月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3560號函文明 揭:「隨函檢附原告甲○○君於99年9月24日至103年3月18 日及106年12月25日至109年10月2日間,如分別以原投保 薪資級數43,900元及45,800元投保勞工保險,其應負擔之 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自付額明細表1份供參」;及「 個人應負擔勞、就保保險費明細表:99年9月24日起至103 年3月18日止及106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2日止個人應 負擔保險費:勞工保險費:57,409元、就業保險費:6,74 1元、小計:64,150元」等語。   ⒊準此,原告固請求被告璟豐公司應就「99年9月23日至103 年3月18日」及「106年12月24日至109年10月2日」二段解 僱期間、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老年給付金額短少之部 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若被告璟豐公司持續為原告投 保勞保及就業保險,依前揭勞保局函覆內容,原告亦須於 勞保期間按月給付勞保費及就業保險費自付額共64,150元 ,從而,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一方面受有老年給付差 額之損害,同時又受有減少給付勞保費及就業保險費自付 額64,150元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及實務見解,原告 請求被告璟豐公司給付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時,自應扣除 原告原應負擔之勞保費及就業保險費自付額64,150元,以 免原告受有不當之利益。   ⒋基此,原告請求之事項逾下列金額之部分,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111年10月至113年9月底共24個月老年給付之差 額,應以勞保局核定金額之金額即每月33,654元為基礎 計算,此與目前勞保局核定予原告之老年給付金額每月 27,683元間,差額僅5,971元,計算24個月之老年給付 差額為143,304元;再扣除原告原應負擔之勞保費及就 業保險費自付額64,150元,原告至多僅得請求79,154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⑵原告請求之每月老年給付差額,應以勞保局核定之金額 即每月33,654元為基礎計算,此與目前勞保局核定予原 告之老年給付金額每月27,683元間,差額僅5,971元, 則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璟豐公司每月給付5,971元。  ㈡被告璟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並無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 情形,自無須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璟豐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公司由各部門人員專職辦理事務,並分層負責進行管 理,向為公司治理常態,被告璟豐公司於99年間解僱原告、 於106年被告璟豐公司進行分割組織改組並未留用原告、被 告璟豐公司並於前揭期間為原告辦理勞保投保或退保事務之 決策或執行,均非被告璟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之職權範 圍,則被告乙○○自無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情形,從而,縱認 被告璟豐公司須為原告所受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害負擔賠償責 任,被告乙○○亦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 受之損害與被告璟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璟豐公司二次違法解僱並退保之事由,致 其自99年9月23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及自106年12月24日起 至109年10月2日之期間未能投保勞保,因而遭勞保局核定之 老年年金數額由33,654元減為僅27,683元,致原告所能領取 之勞保老年給付年金數額每月短少5,971元等情,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回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  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滿15 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 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因此勞工如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 ,自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又投保單位不依 勞保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亦為同 法第72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⒉又按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所受損害為目的,則因發生損害 之原因事實,使被害人同時受有利益者,計算被害人之總 財產額有無減少之際,即不能不計入其所受利益,於加減 後猶有不足者,其不足額始屬實際所受損害,故損害賠償 之債權人因為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者,如就其所 受損害之全部請求債務人賠償,反將受不當之利益,故於 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時,應由所受損害扣除所得利益,為民 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 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即為損益 相抵之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自99年9月23日起至103年3月1 8日止及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2日之期間,因被 告未為其投保勞保,而少繳保險費自負額64,150元乙情,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回函可稽(見調字卷第24 7-248頁)。而原告既未繳納保險費,勞工保險局亦無可 能再按原告實際月投保薪資補發老年年金予原告,故勞保 局自無要求原告補足保險費差額之權利,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老年年金給付差額之同時,因無須支出較多之保險費 而受有利益,自應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老年年金給付差 額中扣除少付保險費之利益,則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失應扣除上開金額, 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即自111年10月底起至113年9月底 止之損害額)之請求於79,154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43, 304元-64,150元=79,154),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雖就前開其所受利益為時效抗辯,惟民法第216條之 1所規定之損害賠償損益相抵原則,並非請求權,自無時 效進行或消滅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璟豐公司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   ⒉被告乙○○為被告璟豐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而被告乙○○執行被告璟豐公司之業務有違反法令之 規定(違法解僱並退保),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是被告璟豐公司、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璟豐公司二次違法解僱並退保之事由,故 原告自99年9月23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及自106年12月24日 起至109年10月2日之期間未能投保勞保,致原告所能領取之 勞保老年給付年金數額每月短少5,971元,惟因原告於前開 期間亦免繳自付額64,150元,是依民法第216條之1為損益相 抵後,原告請求:㈠被告璟豐公司、乙○○連帶給付79,154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璟豐公司、乙○○自113年10 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連帶給付5,971元 ,及各該月之給付均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   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 訴已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05

TNEV-113-南勞簡-64-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周春琛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7163號等訴願決定,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庭112年度簡字第3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 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 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於作 為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 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若非「依法申請 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 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 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 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 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 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 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 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 ,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 在。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起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112年2月間試用期滿,原告與○○○○公司經協議後 ,於112年3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  ㈡嗣原告先後於112年3月17日、3月29日向被告、桃園市政府檢 舉○○○○公司為勞工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時,均有工資以多 報少情事,被告則依原告檢舉及桃園市政府函轉並查核後, 以112年5月5日保納行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 )答覆原告略以:「……查該單位(指○○○○公司,下同)與台 端(指原告,下同)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含基本薪資28,800元及全勤獎金),台端111年11月至112 年1月三個月平均薪資為42,150元,是該單位於111年11月7 日以投保薪資30,000元申報台端加保,並於112年2月24日申 報(000年0月0日生效)調整台端投保薪資為43,900元,至1 12年3月2日退保,本局已予受理。」(說明二)、「至台端 如對薪資結構及計算仍有疑義,因屬勞資爭議範疇,請逕洽 工作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洽詢辦理。」(說 明三)、「查○○○○股份有限公司前已申報更正台端自111年1 1月7日起以月提繳工資42,000元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並自 000年0月0日起調整台端月提繳工資為43,900元,至112年3 月2日停繳,本局已受理。」(說明五)等語。  ㈢原告不服系爭函,於112年6月17日向勞動部提出「訴願書」 ,勞動部就原告所爭執薪資以高報低部分(即系爭函說明二 、三部分),以該部分係被告回覆原告就其檢舉事項所做查 核結果之單純事實敘述,非屬具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而於11 2年7月1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不受理 ;原告不服前開爭議審定結果,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 2年10月4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一)駁回。至原告所稱高薪低報關於提撥退休金部 分(即系爭函說明五部分),經移送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另案審理,亦認系爭函有關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部分,核 屬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而於112年10月1 3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82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二,並與訴願決定一合稱訴願決定)不受理。  ㈣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再於112年12月4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起行政訴訟,請求①訴願決定及系爭函(起訴狀載為原 處分)均撤銷。②請被告依職權向公司(指○○○○公司,下同 )裁罰,使公司知道其高薪低報問題,方便後續求償,不然 公司都說被告認定其行為合法,而不願處理勞保方面問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原告所訴非 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遂以113年2月29日112年度 簡字第366號裁定移送前來。 三、查原告112年3月17日、3月29日檢舉書(原處分卷第27頁、 第65頁),均係在制式檢舉書上進行勾選,除陳述主張○○○○ 公司有薪資以多報少情事外,並無請求對該公司進行裁罰之 明確記載,然原告所以檢舉○○○○公司,顯有請求主管機關依 法行政之意,且投保單位如有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情形 者,諸如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8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53條第1項,均有裁罰規定;對照原告前開起訴聲明 第二項,應係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對○○○○公司 裁罰)之意,原告向被告檢舉○○○○公司,再經爭議審定、訴 願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係請求被告對○○○○公司高薪低報 情形依法行政(含裁罰),故認本件係屬課予義務訴訟類型 。 四、原告起訴為不合法:   依原告訴之聲明,乃係請求被告應對○○○○公司高薪低報行為 予以裁罰,業如前述。惟前揭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 固然係為保障勞工、健全勞工相關保險與退休金基金等公共 利益,然其立法意旨尚難認係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故 原告對○○○○公司之檢舉,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屬陳情、 舉發性質,並非依法提出申請。被告以系爭函回復說明查核 結果與相關法令規定,則係對原告陳情之事項所為單純事實 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對原告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 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原告訴之追加均不合法:  ㈠原告於本件繫屬後,又先後於113年1月15日(本院收狀日為 準,下同)、5月16日、6月20日、9月5日提出陳報狀,其中 113年1月15日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簡字第366號案卷第89頁、第91頁)載稱「申請國賠0-15萬 元整,其中包含行政法庭裁判費2000,民事一審(近萬)以 及二審裁判費(近2萬還是1萬5),還有因公務員引用錯誤 見解,使人民權益無法獲得適當救助所造成的精神損失以及 相關時間成本還有車資往返以及紙張列印費用等等本來不該 由勞工負擔而衍生出的一切費用(以每日100為主),如果 後續勞保局見解被行政法院認為其見解無誤或者勞保局陳述 更新其見解告訴相關庭審,使我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勞保 部分)獲得相關求償金額,則此部分國賠求償就不用。」等 語;另113年6月20日之陳報狀(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載 稱「新增訴之聲明」,細閱其書狀內容,似係聲明追加「請 勞動部勞保局(誤載為勞動局)告知人民如果以後再有類似 情形,人民應如何維護自身權益(網頁公告周知)」。經核 原告前述起訴後新增的請求,均屬一般給付訴訟類型,應認 原告已為訴之追加。  ㈡按起訴聲明係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並應表 明該項聲明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主張。查原告113年1月15日陳 報狀所追加之「國賠」請求,並未特定其請求金額,且有「 勞保局見解被行政法院維持」、或「勞保局改變見解使原告 能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獲得賠償」等不請求國家賠償之 解除條件;另113年6月20日所追加之聲明,則係為維護其行 政上權益而對被告應行政令宣導之陳情,均難認為具體明確 的訴訟聲明。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 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 無從為訴之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訴既不符 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其起訴已非合法, 揆之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原告自亦無從再於本件為訴之 追加,故本件原告所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05

TPBA-113-訴-442-2024120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7號 債 務 人 梁靖展 代 理 人 陳亮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4-12-05

TNDV-113-消債更-637-2024120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1號 債 務 人 鄭立武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4-12-04

TNDV-113-消債更-60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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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宜振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被 告 黃光欣即丹尼披薩美式餐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3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11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2 0,366元、新臺幣3,1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讀生外送 員,約定工資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85元,每月保障140 小時,即每月工資至少25,900元。原告於113年2月7日外 送時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右側脛骨平 台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併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職業災害,原告當日急診就醫住院8日,出院後醫囑 專人照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被告未於原告就職之日起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 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導致原告無法申請相關勞保理 賠,被告亦未給付原告職業災害期間之工資。原告於113 年7月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工 資補償,惟調解不成立。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187,621元:    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自113年2月7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 陸續至臺南市立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87,621元。  2、工資補償149,940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1日出勤4.5小時,依此計算原告1 日工資為833元(計算式:185元×4.5=833元,元以下4捨5 入,下同),原告至113年8月5日已可回復職場工作,未 料被告早已將原告踢出工作群組,除曾在原告住院期間給 付慰問金5,000元外,即不聞不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共180日之工資補償149 ,940元(計算式:833元×180日=149,940元)。  3、提繳勞工退休金10,679元:    原告於113年1月5日到職,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原告每月工資至少25,9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分級表,被告應以26,4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 於職業災害期間,以每日原領工資833元計算,每月工資 為24,99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應以25,2 5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是自113年1月5日起至同年 月31日止,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329元(計算式:26, 400元×26/31×6%=1,329元);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82元(計算式:26,400元× 7/29×6%=382元);自113年2月8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被 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149元(計算式:25,250元×22/29× 6%=1,149元);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被告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7,819元【計算式:(25,250元×5+25,2 50元×5/31)×6%=7,819元】,合計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10,679元。  4、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332,56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187,621元+工資補償149,940元-慰問金5,000元=332,561 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0,67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2,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10,679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受傷後就沒有繼續在被告處上班,原告在113年4、5 月有來找被告,要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共20幾萬元。原告 請求醫療補償87,621元,被告也不是加害者,如果原告沒 辦法申請職業災害,不足部分被告願意做彌補。醫療費用 單據中原告自費的特殊材料費161,765元,被告有爭執, 原告可以使用健保醫材,被告對其他醫療費用不爭執。被 告願意負擔原告3個月即自113年2月7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 之薪資補償,但原告是部分工時勞工,上班時間沒有固定 ,不是每天都有上班,原告主張每日薪資833元過高,原 告以月薪25,250元計算提撥勞工退休金亦過高,每月應以 11,000元計算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 (一)原告自113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讀生外送員, 工資約定每小時185元,原告於113年1月份,領取薪資10, 915元。 (二)原告於113年2月7日外送時發生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 害。 (三)兩造同意以原告113年1月份薪資10,915元計算原告發生職 業災害前之1日平均工資,並以此金額計算被告應為原告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四)兩造僱傭關係至113年5月7日終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60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187,621元、工資補償1 49,94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0,67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13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於同年2月7日外 送時發生系爭車禍,致受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惟被告未 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基法第59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87,621元、工資補 償149,94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0,679元至勞保局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 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 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 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 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 「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 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 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 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 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 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 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 ,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又勞基法就職業災害之定義, 雖未明定,然依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適用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 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 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 害、失能或死亡。」此款所稱職業上原因,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乃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 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而言。是「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災 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職務(業務)應 採廣義之解釋,除通常意義之業務外,尚包括業務上附隨 的、合理的行為。判斷是否屬於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 災害,當視該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是否有關,即是否具備「 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 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之意,勞工之 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始有發生職業災害可言。所謂「 業務起因性」則指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 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其密接關係係指災害必須被認定 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之現實化。故職業災害 ,在業務和勞工的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存在。 (二)經查原告自113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讀生外送 員,原告於同年2月7日外送時發生系爭車禍,致受系爭傷 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屬因 其作業活動引起之職業災害,不論原告對系爭職業災害之 發生有無過失,均不影響系爭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則原 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遭受系爭傷害之職業災害補償,要屬有據。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補償187,621元、原領工資補償32,745元:  1、醫療費用補償187,621元:  ⑴、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規 定:「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勞工保險條例第 41條第1項規定:「門診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 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 治療。」、勞工保險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住院診療 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 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四、膳食費用三十 日內之半數。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7,621元,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經營,下稱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收費證明各一件 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5頁、第29頁),堪認原告確因系 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7,621元。被告雖爭執系爭醫療費 用中原告自費特殊材料費161,765元,並辯稱原告可以使 用健保醫材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南市立醫院該特 殊材料費是何種醫療材料,若原告使用健保給付之醫材應 負擔之自負額為多少?經台南市立醫院函覆:「(一)病 人(即原告)使用之『特殊材料費』為骨折內固定鎖釘式骨 板及自體血小板修補注射。(二)自費品項是本院提供病 人及家屬瞭解,家屬希望骨折快速癒合及早期恢復,經解 釋後家屬自願簽名同意,才使用該自費品項。(三)健保 給付無相對應的鎖釘式骨板及自體血小板修補注射。」等 語,有臺南市立醫院113年10月30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95 4號函及其檢附之就診紀錄說明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1頁至第5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使用該自費 醫材,可使骨折快速癒合及早期恢復,將可減少原告後續 就醫回診之次數與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職業災害為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併脫臼 等傷害,應有使用骨折內固定鎖釘式骨板及自體血小板修 補注射以使骨折處固定、快速復原之必要,且該自費醫材 並無相對應之健保給付醫材可供使用,則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於治療時使用上開自費醫材所支出之特殊材料費161,76 5元,核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補償。被告 就原告請求之其他醫療費用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補償其醫療費用187,621元,要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不 得請求特殊材料費161,765元云云,並無可採。  2、工資補償32,745元:    ⑴、按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 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 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於113年2月7日急診住 院,同年月8日進行脛骨及股骨頭行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 定手術,同年月14日出院,共8日,續門診追蹤治療,宜 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立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29頁),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 個月,且兩造均自承雙方僱傭關係至113年5月7日終止, 堪認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期間即為3個月。又兩造 同意以原告113年1月份薪資10,915元計算原告發生職業災 害前之1日平均工資,因原告為部分工時勞工,其每月工 作時間並不固定,每月薪資亦為浮動,故以10,915元據為 計算原告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之每月原領工資應屬合 理。是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3個月(即113年2月8日起至 同年5月7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為32,745元【計算式:10 ,915元×3月=32,745元】。原告雖主張其原領工資補償應 算至113年8月5日云云,惟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 需休養3個月之情不符,且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不能 工作期間需至113年8月5日,況兩造已於同年5月7日終止 僱傭關係,之後被告即非原告之雇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原領工資補償32,7 45元,逾此範圍之工資補償請求,則屬無據。 (四)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114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 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 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在職期間均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再查兩造同意以原告113年1月 份薪資10,915元計算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又 原告自113年1月5日受僱於被告至同年5月7日終止僱傭關 係,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 月7日止,正常工作之工資為6,383元,有被告提出之原告 113年薪資明細1件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8頁),則自113 年1月5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依112年10月18日勞動部勞 動福3字第1120153650號令、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分級表,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 金如附表所示合計3,114元。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自113年1月5日起至同年5月 7日止之勞工退休金3,114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提繳勞工退休金請求 ,則屬無據。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 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又雇主依本法第5 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原 領工資補償32,745元,應於各月份發放工資時發給;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187,621元,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上開應給付部分,請求被告 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見本 院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87,621 元、原領工資補償32,745元,共計220,366元、補提繳勞工 退休金3,114元,均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 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366元,及自1 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提繳3,114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年度月份 原告工資 月提繳工資 被告應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金額 1 113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10,915元 11,100元 666元 2 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 6,383元 7,500元 450元 3 113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 10,915元 11,100元 666元 4 113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 10,915元 11,100元 666元 5 113年4月8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 10,915元 11,100元 666元 合計 3,114元

2024-12-03

TNEV-113-南勞簡-58-202412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于庭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蔡翔安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王安芬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 年12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31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2年1月3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自民國11 2年2月份起按月核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16,290元 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自楲瀚景觀科技有限公司離職退 保,同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 前係偉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元公司)及芃翠園藝造景有 限公司(下稱芃翠公司)之負責人,偉元公司尚欠90年9月 、90年12月至94年1月、94年4月至95年5月份勞工保險費、9 2年1月至95年5月份就業保險費、90年6月、90年8月至10月 、90年12月至95年3月份勞保滯納金及92年1月至95年3月份 就保滯納金計新臺幣(下同)411,841元;芃翠公司尚欠89 年5月至7月份勞工保險費及88年5月至89年1月、3月、5月份 勞保滯納金計97,547元(下合稱系爭勞保費用)未繳,被告 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 11年2月13日保普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 ,經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 年。就偉元公司部分,被告分別於94年8月24日、95年8月28 日、97年3月13日取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現改 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核發之執 行(債權)憑證,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至遲分別於99年8月2 3日、100年8月27日、102年3月12日因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 效。另就芃翠公司部分,被告分別於89年8月7日、89年8月8 日、89年10月17日、90年8月13日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所核發 之債權憑證,因債權全數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被告之 公法上請求權應自90年1月1日起算,均至94年12月31日因不 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取得上揭債權憑證後未再換發債 權憑證,亦未再移送執行,故被告就偉元公司及芃翠公司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據此主張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 規定。  2.依實務見解,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所定暫行拒絕給付,應 建立於同條第2項之繳納責任或負責人損害賠償責任存在之 前提上。被告如認原告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將原告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然被告 對原告從未為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之追償行為,被告不得於請 求權罹於時效後,仍依同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 付。 ㈡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1月3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自112年2月份 起按月核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6,29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 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而來,針對保 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 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該暫行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亦無時效限制之明文規定,且原告為該單位之負責人 ,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保 單位並未向被告繳費,致造成欠費之不可歸責情形有別。又 勞保條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 為,避免因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 事,以維勞保財務運作平衡。如待時效消滅後,無庸繳清保 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非但事理難平,又 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保給付利益,核與立法目 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 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工 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之目的。  2.偉元公司、芃翠公司積欠系爭勞保費用,經被告迭催未繳後 移送執行,惟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取得執行(債權)憑 證在案。又偉元公司已於96年12月31日登記廢止,芃翠公司 於96年8月10日登記廢止,因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財產可供 執行,現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 點」持續列管中。原告係上開公司負責人,對該等公司欠繳 系爭勞保費用應負繳納之責,惟其未為繳費,即有過失,自 有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規定適用,在該等公司積欠之系爭勞保費用 繳清前,被告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故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 給付原告得請領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申請書(處分卷第1頁) 系爭勞保費用欠費清表(處分卷第11至13、41頁)、原處分 (處分卷第65至66頁)、爭議審定(處分卷第99至102頁) 、訴願決定(處分卷第145至150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 ㈡應適用法令:  1.勞保條例  ⑴第17條第1至3項:「(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 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 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 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 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 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 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 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 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 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⑵第5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 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 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 ,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3項)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 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5項)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 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 ,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 。」  2.勞保條例施行細則    第32條:「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 保險人依本條例第17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者, 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照計,被保險人應領之保 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補辦請領手續。」   3.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 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 斷。」  4.行政執行法 第7條第1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 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 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 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5.民法 ⑴第129條:「(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⑵第137條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 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㈢得心證理由:   1.依上開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 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 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被保險人訂有例外規定,俾 保障被保險人請領給付權益。但就被保險人同時具有投保單 位負責人身分,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 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基於該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時,該負責人得否主張該但書規定之適用,請領保險給付, 法律並未有明文規定。而揆諸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係 基於被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責 事由時,例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 於投保單位,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則倘被保險人即為 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如期繳納負有 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 因此,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等 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 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欠費逾期未繳清,具有可 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原得暫 行拒絕給付。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 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 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 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 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 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  2.按「(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 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 ,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 ,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 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 所明定。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 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 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 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 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 於一致。次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 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 87號判決參照)。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 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 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請 求權因5年間不行為而消滅,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及第 137條第2項規定,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 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據此,行政 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 程序終結時,方重行起算其時效。 3.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75年7月22日起投保,迄至1 12年1月31日離職退保,其於同日提出本件申請,已年滿65 歲,投保年資為19年6月,此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 表在卷可稽(地行卷第82至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已符合前揭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第5項所定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資格(即年滿 63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被告審認原告勞保老年年 金,依其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 計算,原告得申請勞保老年年金每月給付核定金額為16,290 元(詳細計算方式見上開試算表第2式),固堪信實。  4.偉元公司、芃翠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原告(原名邱玉梅),偉 元公司於90年9月至95年5月間及芃翠公司於88年5月至89年7 月間,積欠系爭保險費用,經被告迭催未繳等情,此有投保 單位資料查詢作業(處分卷第9、39頁)、被保險人變更資 料查詢(處分卷第7頁)、欠費清表(處分卷第11至13、41 頁)附卷足憑。就偉元公司部分,被告依規定移送臺中分署 執行,然該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臺中分署於94年8 月24日、95年8月28日、97年3月13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 在案,依該等債權憑證記載,其最後一筆債權限期繳納確定 日為95年8月30日(處分卷第15至34頁)。被告對偉元公司 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有5年之請求權時效,惟被告已於偉元公 司限期繳納義務確定後5年期間屆滿前移請臺中分署執行, 則被告對偉元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 時效之進行。又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於5 年期間屆滿前開始執行者須至「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時(即逾10年尚未執行終 結,已不得再執行),始屬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依此,被告 前揭對偉元公司之執行期間,係於105年8月30日執行程序已 為終結。上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雖曾因行政執行而中斷,然 該中斷之事由已終止,且因不得再執行而可認整個執行程序 終結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重行起算消滅 時效期間5年,則被告於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5年(即110 年8月30日)屆至前,並未再對偉元公司續為請求或執行, 應認被告對偉元公司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就 芃翠公司部分,被告經由民事督促程序聲請強制執行,然因 該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乃經臺中地院於89年8月7日核發 89年執罰辰字第7368號憑證、於89年8月8日核發89年執罰三 字第7269號憑證、於89年10月17日核發89年執罰丑字第8973 號憑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中 高行於90年8月13日核發90年度執字第00388號憑證,依該等 債權憑證記載,最後一筆欠費期間為89年7月(處分卷第43 至54頁)。芃翠公司所積欠保費未繳之事實,既係發生於90 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但此 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 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應參 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故被告對於芃翠公司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至94年12月31日 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為星期日,依據民 法第12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斯時起被告對芃翠 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從而,依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時效完成為權利當然消 滅,迄原告112年1月31日提出老年給付之申請,系爭勞保費 之請求權早已罹於公法上5年時效而當然消滅,被告自無權 利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請求之勞保老年年金 暫行拒絕給付,原處分容有違誤。  5.被告雖主張: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 位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未繳保費之「事實」而來,其 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各別權利,兩者並無 依存關係云云。惟觀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 ,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繳納義務,揆 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該條仍應有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 用。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 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對於偉元公司及芃翠公司之系爭保 險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權利當然消滅,業如前述。被告所 認時效消滅後仍可適用上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作為抗辯權, 而無視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應屬「例外狀態」,此 種例外狀態之抗辯權行使,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始得為之。 在無法律特別明文規定排除「時效消滅效果」之前提下,被 告自不得片面解釋該條項之規定以為抗辯,將罹於時效之公 法上請求權起死回生,使法律事實狀態悖於時效制度之法安 定性要求。況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 是否適用於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之情形,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 字第259號判決就此爭議所涉法律見解作成統一見解,且該 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是被告此部分所 執,尚屬無據。另被告主張原告為偉元公司及芃翠公司負責 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 保單位未向被告繳納保費,致造成欠費之不可歸責於勞工情 形不同,且基於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必須事先履行 繳費義務,始得享有保險給付權利云云。然按97年5月14日 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對 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 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 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2滯 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1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 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 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於偉元公司及芃翠公司積欠系 爭保險費用之公法上債權,業經移送執行,因該等公司無資 產可供清償,被告本應循上開97年5月14日修正前之勞保條 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時效期間內將之轉換為對偉元 公司及芃翠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之損害賠償之債,繼續求償, 以減少或避免損害,惟被告並未依該規定向原告求償。今被 告對於系爭保險費用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被告既無權利要求偉元公司及芃翠公司或原告負清償之責 ,更無以偉元公司及芃翠公司積欠系爭保險費用未清償為由 ,對於原告本案所請,藉「暫時」拒絕給付之名,而行終局 拒絕給付之實。被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倘若被告認為投 保單位負責人積欠自己之保險費用,待時效消滅後,仍可獲 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顯有事理難平乙節,得於日後衡酌勞保 條例為保障勞工生活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並考量權 利義務對等原則,或精算因與本件相同事由而須為老年年金 給付對保險財務之影響,建請立法機關增訂排除消滅時效、 逾期未繳納保險費即視為退保抑或縮減保險年資等規定,以 資衡平,然於現行法並未為上述增修之情形下,尚不得執此 逕為適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從而, 被告所執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抗辯,自應以被告對 偉元公司及芃翠公司之系爭保險費用請求權尚未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為前提,被告以該條項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主張,並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偉元公司及芃翠公司關於系爭勞保費用之 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 第3項規定暫時拒絕給付。原處分以原告為偉元公司及芃翠 公司負責人,而該等公司積欠系爭勞保費用為由,依勞保條 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核定暫時拒絕給付,爭議審議、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 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12年1月31日之申請,應 作成准自112年2月份起按月核付老年年金16,290元之行政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03

KSBA-113-訴-308-20241203-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簡靜雅律師 被 上訴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民國109年5月31日至110年4月、110年6 月至111年5月、111年8月至112年1月,調整所屬勞工即保險 業務員王○芬(下稱王君)之工資,卻未覈實申報調整其等 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112年8月2日勞局納字第1120187138 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 7萬664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 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簽訂的承攬 契約條款内容可知,第4條之約定已經要求王君依照公司方 式處理保險契約,第10條本身要求王君專屬代理,而若欲取 得他公司代理必需要經過上訴人之同意。而就第5條第1、2 項之規定,關於其所定之報酬,雖有依據王君之業績計算之 ,但計算之基準,完全係依據上訴人之要求保留修訂。另就 第9條第3項可知,就相關工作資料之保存及地點,均由上訴 人所指定,並且於契約終止時要依據上訴人之要求辦理移交 ,第9條第2項之内容,係由上訴人認定並制訂考核標準,於 王君未符合標準之際,即可對王君終止契約。以上内容,均 可知悉上訴人對於王君具有考核、監督之人格上從屬性、如 何計算報酬均由上訴人決定,王君有經濟上之從屬性,而相 關之契約變更,保單内容,以及如何移交,工作地點,均由 上訴人決定,則王君有組織上之從屬性,故可認該份契約並 非承攬契約,而屬於僱傭契約。該契約既屬於僱傭契約,則 依據該契約所為之給付,縱其名稱為津貼或其他費用,均屬 於僱傭契約之一部,則該給付即屬於基於勞動所得之薪資。 上訴人既未覈實申報王君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27萬664元,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均無違誤,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載明:「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 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 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 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解釋理由書亦指出:「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 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 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 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 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 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 傭、委任、承攬或居間,……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 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 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 斷。……。」是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固不得直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 動契約之認定依據,但保險公司為執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 則),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 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換言之 ,公法上之管制規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 約上權利義務規範,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的判斷 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判斷之。關於 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 間之從屬性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 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 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 ,但不以此為限。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勞工與雇主間從屬 性的判斷,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 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 益處置的可能。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 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的 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 他方。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 制約。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動法 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國缺乏強勢工會 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 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 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的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規定,是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 保險行為的行政管理,而不是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 的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然是保險法主管機 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的法規命令,與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 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的認定依據(司 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然而,保險公司為履 行系爭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 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甚至藉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 ,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有高度從屬性特徵的條款,以強 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的權利,則保險 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的判斷,自不能排除檢視該契約的約 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險公司得藉由履行系爭管理規則 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契約所生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法 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由金管會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 的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係中,透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 ,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具體指令的強度與密度,也會實 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因此,雇主為遵守各 種管制性的公法規範,所訂定的契約內容、工作規則及實際 指揮監督的結果,都可能會影響勞務契約性質的判斷。 (三)簡言之,公法上的管制規範,如已內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 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的一部分,則該 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 ,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故其性質仍 應視契約內容所表彰的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的從屬性高 低而定,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據 ,就直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規定的內容,作為判斷保 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的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的 情形,顯不相同,應予辨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的論述,並 沒有牴觸本院所闡述的上述法律意旨。故上訴意旨援引並無 拘束力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據以主張:原判決未依釋字第 740號解釋之勞動契約判斷標準,即「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及「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二要件,卻作相反解釋,核屬判決理由矛 盾。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王君間承攬契約具人格、經濟及 組織之從屬性要件,所援引的内容實際上均係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等規定,體現於上訴人與王君間承攬契約中之約款, 係法規解釋下之必然結果,凡經營保險業及從事招攬保險契 約者,均必須遵守該等法規命令所課予保險公司及保險業務 員之公法上義務。原判決未查及此,未實質審查上訴人與王 君間之契約内容,逕以前開上訴人與王君間承攬契約中相當 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規定之契約約款,作為審認具有從 屬性之要件,無異於逕以該等法規命令作為判斷依據而謂之 具有從屬性,原判決理由顯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黃茂榮大 法官協同意見書相違背,而求為原判決廢棄云云,實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沒有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的情形,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19

TPBA-113-簡上-92-20241119-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相對人以民國107年8月7日勞局納字第1070185254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50,808元。聲請人不 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 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本院108簡上29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聲請人對本院108簡上29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   ,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 定駁回確定後,又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09年 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之聲請再審, 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對該裁 定聲請再審,又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 定。聲請人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0年度簡 上再字第47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對之聲請再審,仍經本院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確定。聲請人再對該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5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猶 未甘服,對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 、11、12款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呂淑蓉等16人係經臺北市立美術館面試、任 用,並受該館訓練、指揮、監督,與聲請人間不存在勞僱契 約從屬性,本院108簡上29判決卻認定呂淑蓉等16人與聲請 人間存有僱傭關係,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行政罰法相 關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情形,故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 11、12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云云。 四、查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 實為指摘本院108簡上29判決之違法情形,核屬對於前程序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之當否指摘,非對於應為再審聲請標的即 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有表明再審理由。故聲請 人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 事由,未予指明,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依首揭說 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內容,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 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 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 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 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30

TPBA-113-簡上再-39-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黃韻霖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5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本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 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 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二、本件原告涉以未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經被告審認其有未 覈實申報勞工即被保險人莫惠清等8人之投保薪資,違反勞 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7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遂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勞局納字第11301864300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69,92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 所為罰鍰金額為在150萬元以下之裁罰性處分,依行政訴訟 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且依同條項但書第2款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21

TPBA-113-訴-754-202410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珮庭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王安芬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 年2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79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2年2月21日之申請,應作成核定給付原 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新臺幣1,618,572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自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離職退保,於112年2月21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 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前擔任安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公司)之負責人,因投保單位安心公司 自89年6月至91年2月間積欠保險費、滯納金等(下稱系爭勞 保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43,568元未繳,被告乃依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 3月6日保普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 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審定駁 回後,復提起訴願,仍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勞保條例第 17條第3項本文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 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 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原告前係安心公司負 責人,而安心公司積欠系爭勞保費用,該費用之債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 拒絕給付。故原告已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請領老 年給付之規定而得申領,被告應准予原告所請。 ㈡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2月21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勞工保險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618,572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為安心公司負責人,該單位於91年2月28日退保,尚欠 系爭保險費用,經迭催未繳,被告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現為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執行 ,因安心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臺中分署核發執行憑 證在案。又安心公司已於96年3月9日廢止登記,因該單位主 體已不存在,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乃依「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  2.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原告暫行拒絕給付之權 利,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各別權利,兩 者並無依存關係。且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基於社會保險 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安心公司及原告必須事先履行繳費義務 ,俟發生特定保險事故時,始得享有保險給付權利。若勞保 相關給付申請人無事先履行繳費義務,卻仍可享有領取給付 權利,有違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又原告為安心公司 負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 但投保單位未向被告繳納保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 不可歸責於勞工情形不同。據此,原告既為安心公司之負責 人,在該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應依規定暫 行拒絕給付,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並 無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所請之老年給付,有無 違誤?原告得請求之老年給付金額為若干?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112年2月21日申請書(處 分卷第1頁)、系爭勞保費用繳款單(處分卷第17頁)、原 處分(處分卷第15至16頁)、爭議審定(處分卷第20至22頁 )及訴願決定(處分卷第39至43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 ㈡應適用法令: 1.勞保條例 ⑴第17條第1至3項:「(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 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 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 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 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 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 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 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 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 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⑵第19條第2至4項:「(第2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 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第3項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 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 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 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第4項)第2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 算,於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 ;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 ⑶第58條第2項第4款、第3項:「(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 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四、參加保險 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第3項)依前二項 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⑷第59條第1項:「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 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 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 。」  2.勞保條例施行細則   ⑴第32條:「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 保險人依本條例第17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者, 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照計,被保險人應領之保 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補辦請領手續。」  ⑵第44條第2項第2款:「本條例第19條第3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 資,依下列方式計算:……二、依本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選 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保之當月起最近36個月 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  3.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 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 斷。」  4.民法 ⑴第129條:「(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⑵第137條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 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㈢得心證理由:   1.依上開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 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 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被保險人訂有例外規定,俾 保障被保險人請領給付權益。但就被保險人同時具有投保單 位負責人身分,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 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基於該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時,該負責人得否主張該但書規定之適用,請領保險給付, 法律並未有明文規定。而揆諸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係 基於被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責 事由時,例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 於投保單位,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則倘被保險人即為 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如期繳納負有 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 因此,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等 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 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欠費逾期未繳清,具有可 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原得暫 行拒絕給付。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 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 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 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 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 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又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 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與公法上權利之性 質不相牴觸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 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時效中 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 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為而消滅, 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第2項規定,如因起訴 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 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據此,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即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方重行起算其 時效。  2.查原告係58年9月11日出生,108年12月2日離職退保,於112 年2月21日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自75年9 月26日起參加勞保至108年12月2日離職退保之日止,保險年 資合計25年2個月,申請時年齡53歲,是原告提出本件申請 時,已符合前揭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第3項所定得 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即97年7月17日前有保險年資,保險 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被告審認原告勞保給 付,依其退保當月起最後3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計算,原告平 均月投保金額為45,800元,其給付月數為35.34個月,原告 得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核定金額為1,618,572元(計算式:45, 800元×35.34個月),有勞保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在卷可稽 (處分卷第9頁),核與勞保條例第19條第2至4項、第59條 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相符,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3.原告為安心公司負責人,安心公司於89年6月至91年2月間積 欠系爭保險費用,經被告迭催未繳,依規定移送臺中分署執 行,然安心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臺中分署於95年12 月13日、96年1月10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此有保 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欠費清表(處分卷第47頁)、上開 執行(債權)憑證(處分卷第48至53頁)附卷足憑。又安心 公司所積欠之系爭保險費用,依上開債權憑證記載,其限期 繳納確定日為91年11月30日,被告對系爭勞保費用之公法上 請求權固有5年之請求權時效,惟被告已於安心公司限期繳 納義務確定後5年期間屆滿前移請臺中分署執行,則被告對 安心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之進 行。又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於5年期間屆 滿前開始執行者須至「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 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時(即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已不 得再執行),始屬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依此,被告前揭對安 心公司之執行期間,係於101年11月30日執行程序已為終結 。被告之上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雖曾因行政執行而中斷,然 該中斷之事由已終止,且因不得再執行而可認整個執行程序 終結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重行起算消滅 時效期間5年,則被告於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5年(即106 年11月30日)屆至前,並未再對安心公司續為請求或執行, 應認被告對安心公司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依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時效完成為權利當然消 滅,迄原告112年2月21日提出老年給付之申請,該債權早已 罹於公法上5年時效而當然消滅,被告自無權利依勞保條例 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請求之勞保老年年金暫行拒絕給付 ,原處分核屬有誤。  4.被告雖主張: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原告暫 行拒絕給付之權利,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 係各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云云。惟觀勞保條例第17條 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 履行欠費義務,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該條仍應有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 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對於安心公司之 系爭保險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權利當然消滅,業如前述。 被告所認時效消滅後仍可適用上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作為抗 辯權,而無視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應屬「例外狀態 」,此種例外狀態之抗辯權行使,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始得 為之。在無法律特別明文規定排除「時效消滅效果」之前提 下,被告自不得片面解釋該條項之規定以為抗辯,將罹於時 效之公法上請求權起死回生,使法律事實狀態悖於時效制度 之法安定性要求。況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之 規定,是否適用於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 金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之情形,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就此爭議所涉法律見解作成統一見解 ,且該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是被告此 部分所執,尚屬無據。另被告主張原告為安心公司負責人, 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保單 位未向被告繳納保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不可歸責 於勞工情形不同,且基於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安心 公司及原告必須事先履行繳費義務,始得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云云。然按97年5月14日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 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 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 應納費額百分之0.2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 納費額1倍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 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 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 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於安心 公司積欠系爭保險費用之公法上債權,業經移送行政執行, 因安心公司無資產可供清償,被告本應循上開97年5月14日 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時效期間內將 之轉換為對安心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之損害賠償之債,繼續求 償,以減少或避免損害,惟被告並未依該規定向原告求償。 今被告對於安心公司之系爭保險費用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 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既無權利要求安心公司或原告負清償 之責,更無以安心公司積欠系爭保險費用未清償為由,對於 原告本案所請,藉「暫時」拒絕給付之名,而行終局拒絕給 付之實。被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倘若被告認為投保單位 負責人積欠自己之保險費用,待時效消滅後,仍可獲得保險 給付之利益,顯有事理難平乙節,得於日後衡酌勞保條例為 保障勞工生活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並考量權利義務 對等原則,或精算因與本件相同事由而須為老年年金給付對 保險財務之影響,建請立法機關增訂排除消滅時效、逾期未 繳納保險費即視為退保抑或縮減保險年資等規定,以資衡平 ,然於現行法並未為上述增訂之情形下,尚不得執此逕為適 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從而,被告所 執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抗辯,自應以被告對安心公 司之系爭保險費用請求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前提,是 被告以該條項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安心公司關於系爭勞保費用之公法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暫時拒絕給付。原處分以原告為安心公司負責人,而安心公 司積欠系爭勞保費用為由,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 核定暫時拒絕給付,爭議審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 當。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 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12年2月21日之申請,應作成核定老年給 付1,618,572元之行政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 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 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0-15

KSBA-113-訴-15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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