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 馨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訴訟代理人 李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3,840元至原告設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8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68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
求:「一、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下同)8,352元至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27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
金額減縮為270,047元,其後復於113年6月20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提撥4,752元至
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
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12年2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文化傳家文化區
車道保全員,負責管制人車進出車道;兩造並簽訂「嘉陽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84-1約定書」,約定採行工作責任
制,並採取輪班值勤制,工作時間日班為上午5點至下午17
點;夜班為下午17點至翌日上午5點。而原告於112年4月8日
告知主管督導喻育承,其將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4月14
日止申請事假,並於112年4月10日辦理請假手續,詎原告於
112年4月17日結束請假返回工作崗位上班時,發現無法使用
工時出勤卡,且工作崗位除有另一位車道保全員在場外,公
佈欄亦張貼公告稱:「車道管理員黃馨離職,不克繼續留任
,職缺由謝佳珍接任,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等語,被告並
將原告到勤簽到QRcode除名,致原告自112年4月17日起無法
打卡工作,以此為由違法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嗣原告核算在
職期間薪資,發現被告未依法給付112年2、3月份全額工資
,亦巧立名目,惡意扣繳誠實險、福利金、公司服裝費等,
且被告於112年4月17日當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曾自行
與被告協商,惟未獲妥善回應。其後,原告認為被告有諸多
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之行為,遂於112年5月10日向臺南市政
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2年5月
1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之後兩造分別於
112年5月24日及112年6月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因無法
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終止
與被告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原告於112年5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主張被告有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並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所為終
止勞動契約應合法有據,並應以112年5月24日作為兩造勞
動契約合法終止日。
⒉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全額工作報酬及加班費,而有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由原證10之薪資存摺內頁及
工資明細表中,可知分別積欠原告112年2月份工資及延長
工時工資,且被告提出之工資單亦與實際匯入原告薪資帳
戶內金額不同,被告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業經勞
工局進行勞動檢查,並經認定確實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
,足認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全額工作報酬及加班費甚明
。
⒊被告未依原告實際薪資為投保級距為其投保勞健保,且擅
自將原告之勞健保予以退保,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事由:原告自任職起,從未曾要求不保勞健保,而是
被告「主動要求」原告保留榮民身分即榮保,並於112年2
月7日即要求原告於被證3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被證4之投
保切結書簽名,甚至向原告謊稱被證3、4僅係作為公司形
式流程所用,原告簽署後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原告簽署後
仍持續於被告公司任職至000年0月間,足認被告提出被證
3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被證4之投保切結書顯非真正,不應
採為本件證據,更不得以此證明原告於112年2月7日即任
職之初即表示願意離職且退保。
⒋被告明知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受有通勤途中之職業災害,
且仍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內,其竟仍終止勞動
契約,顯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亦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
⑴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5分許騎
乘腳踏車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陸橋(231803路
燈桿旁)路段與訴外人黃世宏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
交通事故,並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
肩膀挫傷、前胸壁挫傷、左臀損傷等傷害。就此,依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原
告乃係於下班通勤路線且合理期間遭受事故,原告所受
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⑵被告所提被證18之112年2月人員上班簽到表,形式上並
非真正。詳言之,原告任職之初,因被告未提供原告職
前訓練,原告當時不知上下班需打卡,故二月份未有打
卡紀錄,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竟能提出原告當月每一工
作日均有打卡之簽到表,與客觀事實相悖,是被證18顯
係偽造。此外,被證18人員上班簽到表顯示之上下班時
間,除與被告規定上下班時間不符,更與原告真正上下
班時間相異。原告通常習慣於上班前20分到案場刷卡,
準備上班交接事宜。下班準時,不會延後。惟該表顯示
原告上班時間都是「05:20」或「17:28」左右,下班
時間則為「17:30」或「05:38」左右,已逾被告表定
工作時間,然被告從未警告原告遲到,原告亦未因遲到
被扣工資,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足證該表係
屬偽造,亦係藉此躲避勞工局勞動檢查所作之偽造紀錄
。
⑶被告雖抗辯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仍上班,且原告於112
年2月17、18、19日均有正常上下班、正常走動巡邏,
更無向被告提出請假就醫之情,是被告並未受有職業傷
害之情事云云,然推算原告車禍發生時間是000年0月00
日下午17時5分,車禍後由救護車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急
診時間為17時46分許,勾稽被告提出之112年2月16日人
員簽到表,下班打卡時間為17時31分,原告17時5分至1
7時46分即因發生車禍而經救護車送往醫院,客觀上自
難有何走動巡邏之情。此外,原告於事發後曾向社區總
幹事(其受雇於被告)報告車禍事件,但因無人可代班
,所以無法請假就醫,然並非即可據此推論原告未曾受
有職業傷害之情事。
㈢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暨金額分別臚列如下:
⒈勞工退休金提撥4,752元:
⑴原告任職期間即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被
告均未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內,是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被告應提撥勞工
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⑵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月平均工資以35,578元為計
算標準,依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原告應適用36,300元之級
距,是被告每月應提繳原告之退休金數額為36,300元×6
%即2,178元,合計4個月,共8,712元【計算式:36,300
元×6%×4個月=8,712元】。另被告於112年2月、3月、4
月分別提繳1,426元、1,584元、950元(合計3,960元)
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基此,扣除被
告已提繳3,96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應提撥4,752元至
其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計算式:8,712元-
3,960元=4,752元】。
⑶被告抗辯以「原告實際加保日數」計算提繳退休金數額
(即36,300元×6%÷28日×4日),已違背勞動法中勞動條
件應以有利於勞工解釋原則,故非可採。
⒉112年度2月至5月未給付工資57,188元:
⑴兩造所約定原告之工資係「按月計酬」:參以勞動部109
年12月8日勞動調2字第1090131091號函文意旨,原告所
為之保全員工作屬勞基法第84之1工作,且經核備正常
工時每月240小時,而由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
核參考指引可知,原告所為之保全業應以「按月計酬」
,即不論當月實際工作日數,每月工資為33,660元【即
以原告任職時所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240
小時-174小時) ×110〕=33,660元】,是被告抗辯應按原
告時薪及原告實際出勤日數計算其工資並非有據。
①112年2月份未給付之工資6,595元:原告於112年2月3
日到職,依法保全人員正常工時每日不得逾10小時,
每月工時不得逾240小時,就此,以上列時數換算112
年2月1日起至28日止之全額工資應為33,660元。又原
告自112年2月3日起任職,故其實際工作日為25日,
則原告之當月正常工時薪資應為30,054元【計算式:
33,660元×25/28月=30,054元】。然原告當月實際領
得工資為23,459元,是被告就112年2月份尚積欠原告
6,595元【計算式:30,054元-23,459元=6,595元】。
②112年3月份未給付之工資3,363元:原告112年3月工資
為按月計酬,且原告所為保全員工作屬勞基法第84之
1工作,經核備正常工時每月240小時,則依112年3月
份排班表,原告無缺席或請假,均依排班表按期到班
,故112年3月工資為33,660元【計算式:33,660元×1
月=33,660元】。然原告當月實際領得工資為30,297
元,是被告就112年3月份尚積欠原告3,363元【計算
式:33,660元-30,297元=3,363元】。
③112年4月份未給付之工資20,302元:被告於112年4月1
7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仍表示願依勞動契約
繼續給付勞務,然遭被告拒絕。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
勞務,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兩造勞動契約仍合法有
效,被告自應依法繼續給付112年4月1日至30日之全
額工資33,660元。又原告扣除4日事假後,當月正常
工時薪資應為29,172元【計算式:33,660元×26/30日
=29,172元】。然原告當月實際領得工資為8,870元,
是被告就112年4月份尚積欠原告20,302元【計算式:
29,172元-8,870元=20,302元】。
④112年5月份未給付之工資26,928元:原告於112年5月2
4日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5月1日起
至112年5月24日止之工資,則計算當月1日至30日之
全額工資應為33,660元。又原告於112年5月24日終止
勞動契約,原告之當月正常工時薪資應為26,928元【
計算式:33,660元×24/30月=26,928元】。然原告當
月實際領得工資為0元,亦即被告未給付當月份工資
,是被告就112年5月份工資尚積欠原告26,928元【計
算式:26,928元-0元=26,928元】。
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112年2月至5月未給付工
資共計57,188元。
⑵若兩造所約定原告之工資應按原告時薪及實際出勤日數
計算,則:
①原告於112年2月至112年5月之時薪數額,以原告每月
平均工資33,660元,工時10小時計算,分別為:
112年2月份時薪為121元【計算式:33,660元÷28日÷
10小時=121元】。
112年3、4、5月份時薪均為113元【計算式:33,660
元÷30日÷10小時=113元】。
②原告於112年4月份之實際出勤日數為16日:由112年4
月份班表排定原告平日上班日數16日,4月17日至案
場上班時,因被告拒絕原告出勤,故原告發現無法使
用公司手機QRcode簽到繼續上班。而被告於本件訴訟
中既同意原告任職期間至112年5月24日,則原告112
年4月份出勤日數應以16日為計算。
⒊112年2月至4月平日加班費16,719元:
⑴112年2月份平日加班費5,513元:原告112年2月份正常工
時全額工資應為33,660元,換算每小時平均工資應為12
1元。又原告於該月加班17日,每日加班2小時,則原告
應可請求被告給付當月平日加班費5,513元【計算式:1
21元×(17日×2小時)×1.34=5,513元】。
⑵112年3月份平日加班費6,360元:原告於112年3月份工作
日為21日,全額工資應為33,660元,換算每小時工資應
為113元。又原告於該月每日均加班2小時,則原告應可
請求被告給付當月平日加班費6,360元【計算式:113元
×(21日×2小時)×1.34=6,360元】。
⑶112年4月份平日加班費4,846元:原告於112年4月工作日
為16日,全額工資應為33,660元,換算每小時工資應為
113元。又原告於該月每日均加班2小時,則原告應可請
求被告給付當月平日加班費4,846元【計算式:113元×
(16日×2小時)×1.34=4,846元】。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平日加班費共計16,719元。
⒋112年2月、4月國定假日加班費4,401元:
⑴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加班1日,是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加
班費1,535元【計算式:(121元×10小時)+(121元×2
小時×1.34)×1日=1,535元】
⑵原告於112年4月4日、112年4月5日共加班2日,是被告應
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2,866元【計算式:(113元×10小
時)+(113元×2小時×1.34)×2日=2,866元】。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共計4,401元。
⒌資遣費5,874元: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8,100元
,其自112年2月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起至112年5月24日兩
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止,依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
之資遣年資為3個月又22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12÷720)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927元【計算
式:38,100元×(112÷720)=5,927元】。
⒍健康檢查費600元:被告要求新進勞工須至醫療院所進行健
康及體格檢查,相關費用要求由勞工負擔,而原告依被告
要求前往臺南市立醫院進行健康檢查,並支付檢查費用60
0元,然該費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2項中段規定,
理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轉嫁要求原告
自行給付,已違前開規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健康檢查費用600元。
⒎誠實保險等費用1,589元:原告任職之初,被告要求原告就
其人事責任自行加保誠實險,原告據此支出保險費305元
。又被告要求原告自行負擔支出制服費用330元、勞工保
險費雇主自負額106元、二代健保補充費655元,並於原告
任職後即要求其應給付福利金193元,則被告預扣原告工
資及自行免除制服等成本共計1,589元【計算式:305元+3
30元+106元+655元+193元=1,589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給付之。
⒏職業災害補償:
⑴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5分許所發生之系爭車禍,
屬於職業災害,已如上述,被告身為雇主應依勞基法第
59條等規範為補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明細如後。
⑵醫療費用530元:原告於上開通勤過程發生交通事故後,
立即前往臺南市立醫院為急診就醫,傷後陸續前往朝順
中醫診所、范姜中醫診所就診,迄今支出醫療費用530
元,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予以補償。
⑶交通費用6,835元: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傷後前往臺
南市立醫院急診,且後續定期前往朝順中醫診所、范姜
中醫診所就診,分別支出交通費用645元【計算式:單
趟車資215元×來回3次】、4,230元【計算式:單趟車資
235元×來回2次×就診9次】、1,960元【計算式單趟車資
140元×來回2次×就診7次】,合計共6,835元。
⑷精神慰撫金18萬元:原告現值壯年,因下班返家過程中
受有系爭職業災害傷勢,傷勢迄今仍未完全痊癒,原告
現仍無法久站、久蹲,原告自受傷迄今為進一步診斷、
治療,舟車勞頓奔波於各醫院診所,日常生活及行動能
力俱受影響,亦無法再次從事,是原告精神上所受壓力
痛苦逾恆,未來仍須面對後續醫療復健,過程艱辛且煎
熬,然被告不僅對其傷勢不為聞問,更於職業災害醫療
期間將其解雇,令其經濟狀況及日常生活陷入困頓,使
原告身心更受折磨,難以接受被告身為雇主多次企圖脫
免其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以資慰藉。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提撥4,752元至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
為無理由:
⒈被告雖對原告任職期間為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5月24日
止及原告於112年5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均不爭執,然被告
並無「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全額工作報酬及加班費」、「未
依原告實際薪資為投保級距為其投保勞健保,且擅自將原
告之勞健保予以退保」之情。
⑴原告自112年2月4日至被告公司應聘,並派任至「文化傳
家文化區」擔任車道保全人員,雙方並約定每日日班工
作時間為5:30至17:30;晚班工作時間為17:30至5:
30,固定每工作四日後得排定二日之休息(含國定假日
)。
⑵原告於112年2月4日到職後,被告即為其投保勞保,然原
告於112年2月7日向被告表示自己為保有榮民身份及其
福利,拒絕被告為其投保勞保,並於同日填寫被證3之
員工離職申請書(填載離職日期為112年2月8日)及被
證4之投保切結書,並要求被告於112年2月8日將其退保
,可證係自願離職。又原告填寫系爭員工離職申請書後
,事後反悔,乃要求被告確保其工作權至覓得工作離職
為止,惟因原告於社區之工作表現不佳,屢遭住戶投訴
,故被告公司督察喻育承才請求原告離職,詎原告拒絕
離職,經喻育承與之協商是否調動其至其他案場,原告
迄未回覆,皆由其胞妹代為回覆,被告多次聯繫及尋人
均未果。因原告之表現已不適任於社區值勤工作,故被
告於112年4月11日才在社區公告原告已經離職之事實。
嗣原告112年4月17日返回社區時,發現被告所張貼之公
告,乃與被告公司李育政處長發生爭執,李育政處長當
場向原告說明若其不要離職,可將其調動,另外安排其
至其他案場工作,然原告仍堅持不同意調動,並隨即在
當下向李育政處長表示不願再繼續工作。其後,兩造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被告同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雇契約,
並給付資遣費,然因原告要求巨額賠償而無法達成共識
,終致調解不成立。
⒉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5分許所發生之系爭車禍,非
屬於職業災害:
⑴兩造約定原告每日日班工作時間為5:30至17:30;晚班
工作時間為17:30至5:30,固定每工作四日後得排定
二日之休息(含國定假日),已如上述。
⑵依被證18之人員上班簽到表所示,原告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值勤至17時31分53秒才刷卡下班,且有原告本人親
簽確認,根本不可能於同日下午17時5分許遭遇交通事
故。況原告嗣於112年2月17日、18日、19日均有正常上
下班,且該3日原告亦正常走動巡邏,根本沒有受傷之
情事,其更無向被告提出請假就醫之情形,足證原告並
未受有職業傷害之情事。
㈡針對原告請求之項目暨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提撥4,752元部分:
⑴原告為保有其榮民身分與福利,自行寫如被證3之員工離
職申請書、被證4之投保切結書拒絕加入勞健保,並要
求被告將其退保,是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顯然
不合理。
⑵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然原告平均每月薪資數額
為35,156元,屬於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中之36,300
元級距,而原告實際加保日數為自112年2月4日起至112
年2月7日止(合計4日),是被告應提繳原告之退休金
數額為311元【計算式:(36,300元×6%)÷28日×4日=31
1元】,然被告於前開期間已為原告提撥退休金264元至
其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故被告應再補足退休
金之差額為47元【計算式:311元-264元=47元】。
⒉原告請求112年2月至5月未付工資57,188元部分:
⑴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保全業者以基本工作時數240小時計算
之法定薪資為33,660元乙情雖不爭執,惟依據勞動部公
布之保全人員薪資算法,原告之工資數額應以原告時薪
及實際出勤日數計算之。
⑵112年2月份薪資差額為410元:原告於112年2月工作17日
,應發薪資為24,374元【計算式:(26,400元÷174H×l3
6H)+(2H×l7日×l10元)=24,374元】,然被告已發給
原告112年2月份薪資23,964元,是原告得請求112年2月
份未付工資應為410元。
⑶112年3月份薪資差額為0元:原告於112年3月工作21日,
應發薪資為30,360元【計算式:26,400元+〔(21日×10H
-174H)×ll0元〕=30,360元】,然被告已發給原告112年
3月份薪資31,046元,是原告得請求112年3月份未付工
資為0元。
⑷112年4月份薪資差額為0元:原告於112年4月工作6日,
應發薪資為8,603元【計算式:(26,400元÷174H×48H)
+(2H×6日×110元)=8,603元】,然被告已發給原告112
年4月份薪資8,870元,是原告得請求112年3月份未付工
資為0元。
⑸112年5月份薪資部分:原告工作至112年2月7日時向被告
表示自己為保有榮民身份及其福利,拒絕被告為其投保
勞保,並於同日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書(填載離職日期
為112年2月8日)及拒絕投保切結書,並要求被告於112
年2月8日將其退保。惟原告填寫離職書後仍拒絕離職,
復經被告尋人未果。據此,原告於112年5月既無工作之
事實, 被告即無給付薪資之對價義務。
⑹綜上,被告應再補足工資差額為410元。
⒊原告請求112年2月至4月平日加班費16,719元部分:
⑴112年2月份平日加班費應為5,012元【計算式:(26,400
元÷240H)×2Hxl7日×1.34=5,012元】。
⑵112年3月份平日加班費應為6,191元【計算式:(26,400
元÷240H)×2H×21日×l.34=6,191元】。
⑶112年4月份平日加班費應為1,769元【計算式:(26,400
元÷240H)×2H×6日×1.34=1,769元】。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平日加班費合計為12,972元。
⒋原告請求112年2月、4月國定假日加班費4,401元部分:
⑴112年2月份假日加班費應為1,395元:原告曾於112年2月
28日國定假日加班1日,其加班費應為1,395元【計算式
:(26,400元÷240H)×l0H×l日+110元×2H×l.34=1,395
元】。
⑵112年4月份假日加班費:原告曾於112年4月4日、112年4
月5日等國定假日加班2日,其加班費應為2,790元【計
算式:(26,400元÷240H)×l0H×2日+110元×2H×2日×l.3
4=2,790元】。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合計為4,185元。
⒌原告請求資遣費5,874元部分: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
為29,463元【計算式:(27,880元+31,046元)÷2=29,463
元】,年資為自112年2月4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共64日
,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2,619元【計算式:(29,
463元×0.5×(64÷360日)=2,619元】。
⒍原告請求健康檢查費用600元部分:原告於000年0月間至被
告公司應聘時所提交之健康檢查表,非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規定應給付之項目,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⒎原告請求誠實保險費用305元、制服費用330元、勞保費雇
主自負額106元、二代健保補充費655元、福利金193元(
合計1,589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⒏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原告於112年2月16日既未受有職業傷
害之情事,則其請求職災醫療費用530元、職災交通費用6
,835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均為無理由。
⒐綜上所述,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差額47元、工資
差額410元、平日加班費差額12,972元、國定假日加班費4
,185元、資遣費2,619元(合計20,233元),且被告業於1
13年5月8日將20,233元匯入原告之薪資帳戶內,從而,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000年0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文化傳家文化
區」之車道保全人員,負責管制人車進出車道之職務。
㈡原告與被告簽訂「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84-1約定
書」,雙方同意就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事項,排除同法第3
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限制,並約定原告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每月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240小時。
㈢兩造對原告每日工作時數為12小時乙情,不爭執。
㈣原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向被告請事假,然
原告於112年4月17日結束請假返回工作崗位時,卻無法使用
工時出勤卡刷卡上班。
㈤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在原告工作崗位(即文化傳家文化區公
寓大廈)之公佈欄張貼公告,稱:「一、車道管理員黃馨離
職,不克繼續留任,職缺由謝佳珍接任,自000年0月00日生
效。二、人事資料:55年次大學畢業」等語。
㈥原告就被告短付薪資、未給付加班費、資遣費、惡意扣繳誠
實險、福利金、公司服裝費等事宜,於112年5月10日向勞工
局申請調解,嗣兩造於112年5月24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惟調解未果,兩造再於112年6月2日召開第2次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然兩造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補字卷第
29頁至第32頁: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㈦被告對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
不爭執。
㈧原告於112年5月24日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全額工作報酬
與加班費、擅自將原告之勞健保予以退保、在原告受有職災
之醫療期間內仍終止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基法第14第1項第5
款「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第6款「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
㈨被告對於其有短付原告勞工退休金、工資、平日加班費、國
定假日加班費、資遣費乙情不爭執,並於113年5月8日將依
法未給付予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差額47元、工資差額410元、
平日加班費差額12,972元、國定假日加班費4,185元、資遣
費2,619元(合計20,233元)匯入原告之薪資帳戶內。
㈩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提撥4,752元部分:
⒈原告於112年2月7日自行填載如被證3之員工離職申請書,
其上記載到職日期為112年2月4日、離職日期為112年2月8
日、離職原因為已加榮保。
⒉依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於被告公司之
投保生效日期為112年2月4日、退保日期為112年2月8日。
⒊兩造對於原告平均每月薪資數額(35,578元或35,156元)
,屬於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中之36,300元級距,即被
告每月應提繳原告之退休金數額為36,300元×6%即2,178元
,不爭執(但爭執以「月」或「原告實際加保日數」計算
其任職期間應提繳退休金數額)。
⒋被告於112年2月、3月、4月分別提繳1,426元、1,584元、9
50元(合計3,960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內。
⒌被告於112年2月4日提繳264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內。
原告請求112年2月至5月未付工資57,188元部分:
⒈被告對保全業者以基本工作時數240小時計算之法定薪資為
33,660元不爭執(但爭執原告之工資係按月計酬,並認應
以原告時薪及實際出勤日數計算其工資數額)。
⒉若本院認定兩造所約定原告之工資係「按月計酬」,則被
告對於原告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工資分別為30,0
54元(33,660元×25/28月)、33,660元(33,660元×1月)
、29,172元(33,660元×26/30月)、26,928元(33,660元
×24/30月),不爭執。
⒊若本院認定兩造所約定原告之工資應按原告實際出勤日數
計算,則原告對於其於112年2月份、3月份、5月份之實際
工作日數分別為17日、21日、0日不爭執(但爭執112年4
月份之工作日數應為16日,非僅為6日)。
⒋原告於112年4月份、5月份實領工資數額分別為8,870元、0
元(但兩造爭執112年2月份實領工資數額為23,459元或23
,964元?112年3月份實領工資數額為30,297元或31,046元
?)。
原告請求112年2月至4月平日加班費16,719元部分:兩造對於
原告其於112年2月分、3月份之平日加班日數分別為17日、2
1日不爭執(但爭執112年4月份之平日加班日數為16日?或
為6日?)。
原告請求112年2月、4月國定假日加班費4,401元部分:原告
曾於112年2月28日、112年4月4日、112年4月5日等國定假日
加班。
原告請求健康檢查費用600元部分:原告於112年3月3日在台
南市立醫院做健康檢查,支出費用600元。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誠實保險費用305元、制服費用330元、勞
保費雇主自負額106元、二代健保補充費655元、福利金193
元(合計1,589元)。
原告於112年2月17、18、19日均有正常上下班,並無向被告
請假。
原告請求職災醫療費用530元部分: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前往
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250元;於112年8月8日前
往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支出醫療費用280元。
原告請求職災交通費用6,835元部分:
⒈原告於112年2月16日、112年8月8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
、門診,支出交通費用645元。
⒉原告曾前往朝順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4,230元。
⒊原告曾前往范姜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96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
為有理由:
⒈本件被告對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5月24
日止,且被告有短付原告勞工退休金、工資、平日加班費
、國定假日加班費、資遣費等情並不爭執,被告並於113
年5月8日將依法未給付予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差額47元、工
資差額410元、平日加班費差額12,972元、國定假日加班
費4,185元、資遣費2,619元(合計20,233元)匯入原告之
薪資帳戶內(不爭執事項㈦、㈨),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者」等情,自堪憑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前開規
定於112年5月24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⒉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投保單位 (即雇主
) 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此
係保護勞工之強制規定,違反該規定之約定,依民法第71
條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被告雖抗辯原告為保有其榮民
身分與福利,自行書寫如被證3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被證4
之投保切結書拒絕加入勞健保,並要求被告將其退保云云
,惟前開說明,被證4之文書縱屬真正,其約定亦屬無效
,是被告自不得持被證4之文書拒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5月止(
合計4個月)之勞工退休金不足額部分:
⒈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且兩
造對於原告平均每月薪資數額,係屬於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分級表中之36,300元級距,即被告每月應提繳原告之退休
金數額為36,300元×6%即2,178元,然被告於112年2月、3
月、4月僅分別提繳1,426元、1,584元、950元(合計3,96
0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且被告於1
12年2月4日提繳264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內等情,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㈩⒊⒋⒌),則原告請求
被告提撥不足額之勞工退休金,於法自屬有據。
⒉惟依原告任職期間計算,被告就112年2、3、4、5月應提撥
之勞工退休金數額應為2,022元(2178÷28×26)、2178元
、2178元、1,686元(2178÷31×24),合計8,064元。而被
告已提撥4,224元(1,426+1,584+950+264),則原告所得
請求之數額為3,840元(8,064-4,224),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未付工資部分:
⒈兩造所約定原告之工資係係「按月計酬」:依原告所提出
之原證10中之原告112年2月、3月、4月之薪資明細表記載
內容,並未記戴原告之時薪數額及原告實際出勤日數,而
僅記載「基薪」、「加班費」等,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
工資給付方式係按月計酬,尚堪憑採。從而,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工資分別為30,054元
(33,660元×25/28月)、33,660元(33,660元×1月)、29
,172元(33,660元×26/30月)、26,928元(33,660元×24/
30月)(不爭執事項⒉),亦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112年2月份實領工資數額為23,459元、112年3
月份實領工資數額為30,297元,業已提出原證10之存摺明
細及薪資明細表為證,堪認為真實。而被告就此雖有爭執
,然並未舉應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⒊原告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5月止得請求工資之數額為6,595
元(30,054元-23,459元)、3,363元(33,660元-30,297
元)、20,302元(29,172元-8,870元)、26,928元,合計
共為57,188元。惟被告已於113年5月8日給付410元(不爭
執事項㈨),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數額為56,778元;逾
此部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份起
至112年4月份止之平日加班費部分:
⒈原告每小時工資數額: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份、3月
份、4月份每小時平均工資分別為121元(33,660元/28日/
10小時)、113元(33,660元/30日/10小時)、113元(33
,660元/30日/10小時)云云,而被告雖對保全業者以基本
工作時數240小時計算之法定薪資為33,660元並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⒈),然原告主張之時薪計算方法因每月日數
多寡而不一,衡諸一般社會常理,尚難憑採。是以,被告
主張原告於112年2月份、3月份、4月份每小時工資均為11
0元(26,400元/240小時),堪以認定。
⒉原告於112年4月份之平日加班日數為6日:原告雖主張其11
2年4月分之加班日數為16日云云,惟原告於該月份實際上
班日數僅為6日,此由原告該月份之排班表可證(因4月11
日-14日請假,17日後即未實際到班,不爭執事項㈣),是
被告主張原告該月份之加班日數為6日,應可憑採。
⒊原告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4月止得請求平日加班費之數額
:原告於112年2月分、3月份、4月份 之平日加班日數分
別為17日、21日、6日(不爭執事項及前開認定),則原
告所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2,971元【(26,400元÷240H)×2H
×(17+21+6日)×1.34=1,769元】,而此部分之加班費,
被告已於113年5月8日給付(不爭執事項㈨),是原告自不
得再請求平日加班費。
㈤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28日、1
12年4月4日、112年4月5日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原告每小
時工資數額為11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國定假
日加班費為4,185元【計算式:(26,400元÷240H)×l0H×3日
+(110元×2H×l.34×3)】,而此部分之加班費,被告亦已於
113年5月8日給付(不爭執事項㈨),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國
定假日加班費。
㈥原告主張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部分:
⒈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平均工資:原告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
2年5月24日止之工資合計為119,814元(分別為30,054元
、33,660元、29,172元、26,928元)及加班費17,156元(
12,971+4,185),共計136,970元,除以任職期間共110日
(112年2月3日起到112年5月24日止),再乘以30日,即
為37,355元。
⒉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7,355】元,其自【112年2月3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2年5月24日】止
,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個月
又2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2/720】(新制資遣基數
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811】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
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已於113年5月8
日給付資遣費2,619元(不爭執事項㈨),則原告請求資遣
費3,192元(5,811元-2,619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2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健康檢查費用600元部分:按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
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一、一般健
康檢查。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三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
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
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
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於112年3月3日在台南市立醫
院做健康檢查,支出費用6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檢查費用600
元,於法自屬有據。
㈧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5分許所發生之系爭車禍,係
屬於職業災害:被告主張原告白班之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3
0分,並提出被證18之人員上班簽到表為憑,惟被證18文
書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
證,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5分發生車禍,有原
證12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是原告主張其
係下午5時下班後從就業場所往返日常住居所途中發生事
故而致受傷,其所受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尚堪憑採。至
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12月17、18、19日均有正常上下班
、正常走動巡邏,更無向被告提出請假就醫之情,而否
認原告受有職業傷害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原告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17時5分許是否發生系爭車禍無涉,亦與
前開車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認定無關,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自難憑採。
⒉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53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16日前往台南市立醫
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250元,嗣於112年8月8日前往台南
市立醫院門診,支出醫療費用2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30元,為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交通費用
6,835元及精神慰撫金18萬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
依侵權行為之法則為之,然被告並非導致原告發生系爭車
禍之行為人,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數額為3,84
0元,且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數額為56,778元、資
遣費為3,192元、健康檢查費用600元、醫療費用530元及誠
實保險費用305元、制服費用330元、勞保費雇主自負額106
元、二代健保補充費655元、福利金193元,從而,被告應提
撥3,840元至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被告應
給付原告62,689元(56,778+3,192+600+530+305+330+106+6
55+19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
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TNEV-113-南勞簡-1-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