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工權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勞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上訴人 蔡嘉進 即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3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 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各自獨立,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 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即明。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蔡嘉進(下稱蔡嘉進)一審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光華巴士)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北客運公司)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不當扣除互助金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性質上為普通共同訴訟,原審判決 上訴人等2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 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新北客運公司。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 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蔡嘉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蔡嘉進起訴主張:   蔡嘉進自民國100年6月3日起即受僱於與光華巴士為關係企 業且隸屬同一集團之新北客運公司擔任駕駛,蔡嘉進於104 年6月1日調派至光華巴士擔任駕駛,107年3月19日光華巴士 以蔡嘉進連續曠職3日為由將其解僱,並為其辦理勞健保退 保。蔡嘉進於光華巴士擔任駕駛期間,每日工作時間均達13 小時,每日延長工時至少5小時,光華巴士顯有短少計算加 班費之情事。自105年6月至107年3月,光華巴士應再給付蔡 嘉進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共新臺幣(下同)18萬3,362元。又1 05年12月23日勞基法一例一休規定生效,蔡嘉進自105年6月 至107年3月,每月至少應有4日休息日,惟蔡嘉進常有休息 日出勤工作之情事,扣除蔡嘉進每月已休之休息日日數,光 華巴士應依修正前、後之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給付蔡 嘉進不足之休息日加班費,應再給付之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共9萬5,886元。且蔡嘉進於國定假日經常出勤,而光華巴士 於106年1月1日前就國定假日之出勤,未給付蔡嘉進任何加 班費,雖光華巴士於106年1月1日起有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 ,然並未依其正常工作時間工資計算加班費,除已給付之國 定假日加班費外,光華巴士應就不足額部分,再給付蔡嘉進 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共3萬5,695元。光華巴士每月均以「 互助金」之名義,自蔡嘉進薪資中強行扣款不等金額,自10 4年3月至107年3月自蔡嘉進之薪資中扣款互助金共計1萬250 元,光華巴士應返還蔡嘉進1萬25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 動契約、勞基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光華巴士應 給付蔡嘉進32萬5,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蔡嘉進於原審 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萬5,456元、及光華巴士提撥不足勞退金 1萬7,370元、新北客運公司提撥勞退金5,490元,該部分原 審判決蔡嘉進部分勝訴、敗訴,兩造對此部分均無提起上訴 ,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原審 判決命光華巴士應給付蔡嘉進5萬2,551元(加班費3萬8,448 元、特休未休3,853元、互助金1萬250元),及自110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蔡 嘉進其餘之訴。光華巴士提起上訴後,蔡嘉進提起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蔡嘉進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光華巴士應再給付蔡嘉進27萬6,495元整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光華巴士上訴駁回。 二、光華巴士則以:   正常工時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加班費項目、計算方式兩造 業已約定,且優於基本工資及依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之延長 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光華巴士並已於蔡嘉進到職時已 向其說明薪資計算方式。而關於光華巴士之薪資結構,底薪 、伙食津貼、運價專案補貼、106年之後安服獎金、行車安 全獎金,為正常工作時間之平日工資。105年9月至12月之行 車安全獎金、安全服務獎金兼具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工資; 加勤安服獎金、加勤行安獎金為延長工時之工資;節油津貼 為獎勵性性質,並非工資,特殊功績獎金為休息日出勤之補 貼休息日加班費,單延津貼項目,係因光華巴士部分公車駕 駛於發車車次間之休息時間較長,光華巴士額外給予有此情 形之駕駛「休息時間」之補貼,不得納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亦不得作為蔡嘉進計算其平日加班費之依據。光華巴士公 司為避免爭議,早先於新進駕駛員職前講習時已將互助金制 度於講習課程充分說明,蔡嘉進並於104年3月4日簽署同意 參加,且後續每月扣款,從未向光華巴士表達反對或拒絕之 意,蔡嘉進稱其遭光華巴士不當扣款互助金1萬250元,與事 實不符,且無任何請求基礎。蔡嘉進本件請求實無理由,蔡 嘉進請求每月加班費差額、每月薪資互助金扣款等請求權時 效,因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具有薪資債 權的性質,按照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 年,蔡嘉進於110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就蔡嘉進請求屬 105年9月22日以前之105年6月至8月之加班費差額請求,均 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光華 巴士給付蔡嘉進超過3,853元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蔡嘉進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附帶上訴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自106年1月起所領取薪資項目中,「底薪」、「伙食津貼」 、「行車安全獎金」、「安全服務獎金」「運價專案補貼」 等項目,屬蔡嘉進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 ㈡、蔡嘉進每月所領取薪資項目中如「逾時-應」、「逾時-免」 、「例假津貼」、「休息日-免稅」、「休息日-應稅」、「 單延津貼」及「國定假日加班」等項目具加班費性質,不列 入平日每日工資及每小時工資額計算。 ㈢、光華巴士於蔡嘉進任職期間曾自其薪資扣款1萬250元之互助 金。 ㈣、蔡嘉進之工作時數同意以原審判決附件二之一所計算平均工 作時間710分鐘加上前後各20分鐘,合計750分鐘(12.5小時) 為計算。 ㈤、蔡嘉進受僱光華巴士期間平日、例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 出勤天數同意以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認定之天數為基準。 四、爭執事項: ㈠、105年12月之前部份之「行車安全獎金」、「安全服務獎金」 是否全部屬於正常工作時間工資?蔡嘉進每月所領取薪資項 目中之「節油津貼」、「加勤安服獎金」、「加勤行安獎金 」是否為正常工時工資?「特殊功績獎金」是正常工時工資 抑或全部為延長工時工資? ㈡、蔡嘉進請求光華巴士返還互助金扣款1萬2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105年9月至107年3月間加班費未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蔡嘉進起訴請求光華巴士給付105年6月至107年3月間之 加班費差額,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照前述規定, 各月份加班費差額之請求權時效均為5年,另光華巴士業已 就蔡嘉進105年9月22日以前之加班費差額請求權以時效消滅 為由拒絕給付(見原審卷第59頁)。經查,蔡嘉進係於110 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光華巴士所提出之駕駛員薪資 核算標準(見原審卷第372至374頁),光華巴士就蔡嘉進任 職期間包含加班費在內之薪資核算,均需按月於前月份勞工 工作結束後始能依前月份之到職日數、行駛里程數、營收績 效核發前月份薪資,故蔡嘉進105年9月薪資,光華巴士應係 於105年10月1日以後始能核算發給,蔡嘉進亦需於光華巴士 發給薪資後始能就光華巴士所發給105年9月加班費短少與否 而得為請求,亦即,原告就其105年9月份之加班費差額請求 權需於105年10月1日以後始得請求,故蔡嘉進就其105年9月 1日以後加班費差額之請求權時效於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其105年6月至8月之加班費差額請 求權,即已因蔡嘉進於5年間未行使而消滅,光華巴士以此 為由拒絕給付105年6月至8月份加班費差額,應屬有據。故 蔡嘉進得請求光華巴士給付加班費差額之期間為105年9月1 日至107年3月15日。  ㈡、蔡嘉進請求光華巴士給付加班費差額7,423元:  1.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 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 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稱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 之1第1項第1 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但書規定即明。 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 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 額度給付,但仍須可明確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 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 ,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 雙方,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 部分,請求雇主給付。再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 定,於勞工平日延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 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 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 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 均應遵守。105年12月21日以前勞基法第24條「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 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之。」105年12月21日施行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 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 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 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 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 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 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107年3 月1日將第3項刪除。同法第39條「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 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 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查蔡嘉進非屬適用勞基法第 84條之1之工作者,是其平日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國定假日 工作之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  2.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所謂勞基法第24條所謂「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 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 工資均不計入,此參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月15 日(77)台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可稽。是以計算平日每小 時工資,須將屬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加班費扣除後再行 計算。兩造不爭執底薪、伙食津貼、運價專案補貼、106年 之後行車安全獎金、安全服務獎金應列入平日正常工作時間 之薪資,薪資結構中屬於加班費項目有「逾時津貼(逾時應 、逾時免)」、「例假津貼」、「國定假日津貼」、「休息 日免稅」、「休息日應稅」、「單延津貼」。其餘項目,兩 造則有爭執。  3.爭議項目本院之認定:  ⑴節油津貼:光華巴士自稱該節油津貼應係鼓勵駕駛員妥善操 作車輛已達節能,避免空車發動即開冷氣吃便當或睡覺,減 少被告營運成本支出,當駕駛員駕車油耗量減少達到目標時 給予該節油獎金,可認蔡嘉進所領取之節油津貼與光華巴士 節約營運成本成正比,進而達到公司營運成本之目標而給予 報酬,與駕駛員是否駕駛車輛採取節能減碳方式,息息相關 ,應有勞務對價性,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並非光華巴士所 抗辯具有勉勵性或恩惠性之給付。再依前述核算標準所載領 取節油津貼標準,亦無法認定此節油津貼之給予與延長工作 時間有何相關或具有連動關係,故節油津貼應屬正常工時工 資 。  ⑵特殊功績獎金:光華巴士提出薪資核算標準(原審卷第372頁 ),特殊功績獎金之考核基準為全月行駛里程數達當月目標 者,當月目標里程為日曆天減5加發特殊功績獎金100%。全 月行駛里程數達日曆天(-4)者,加發1%營收獎金之特殊功績 (如營收績效低於12萬元,則以1,200元計)。駕駛員若要 取得特殊功績獎金,當月勢必休息日或例假日出勤,如果僅 有平常日出勤,未達當月目標天數,完全無法領取之,從而 特殊功績獎金應該均屬於休息日之加班費,而非平日正常工 時之工資。光華巴士抗辯為休息日加班費應屬可信。  ⑶「加勤行安獎金」、「加勤安服獎金」:   蔡嘉進主張「加勤行安獎金」、「加勤安服獎金」依光華巴 士所提出之駕駛員薪資核算標準係按里程數或按照營業績效 為基礎而為計算,該計算方式並非依據勞基法依照時間之計 算,不能認為係加班費之給付云云。又蔡嘉進於原審已承認 「加勤行安獎金」、「加勤安服獎金」,為延長工時工資( 原審卷第262頁),是以其於上訴程序方爭執「加勤行安獎金 」、「加勤安服獎金」非加班費,屬於撤銷自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規定,應得他造同意,但光華巴士不同意撤銷 自認,蔡嘉進未能證明與證據不符,是以未能撤銷自認,堪 認加班費。  ⑷106年之前之行車安全獎金(里程獎金)4/12、安全服務獎金4/ 12:    光華巴士之薪資方案:有關行車安全獎金(里程獎金)於106 年1月5日開始拆分二項,正常工時〈里程獎金〉,超時部分之 〈加勤里程獎金〉。市區公車每公里0.75元。里程獎金:1.是 全月行駛里程×每公里獎金係數計發。2.全月行駛里程=班車 營運里程+包車里程+專車里程+公務車程。3.另將原里程獎 金拆分二項里程獎金「【(原里程獎金,單班採8/12,雙班 採取8/10)】及加勤里程獎金【原里程獎金,單班採4/12, 雙班採取2/10】。安全服務獎金:單班營收12萬元以下獎金 9,600元;12萬元以上為營收8%。1...。2.達基本出勤天數 者按照營收標準核發安全服務獎金,未達應出勤天數(當月 日曆天數-奉董事長室核定目標天數值(-4)者,按比例發放 【(安全服務獎金/出勤天數)×實際出勤天數】。3....4.... 。5.另將原安全服務獎金拆分二項,原安全服務獎金(單班 取8/12、雙班8/10),加勤安服獎金(單班取4/12,雙班採 2/10)。蔡嘉進等駕駛員,其趟次增加,里程數增加營收亦 會增加,工時自然增加,難謂與延長工時無絕對關係。被告 確實按照其「駕駛員薪資修正方案」方式,而將單班駕駛員 之里程獎金、安服獎金區分8/12、4/12,縱使其未依照每一 位駕駛員實際工時計算,而統一以前述比例計算,但仍有將 平日正常工資、加班費加以區分。又106年之之前,雖無里 程獎金、加勤行安獎金、安服獎金及加勤安服獎金名稱之區 分,但光華巴士提出之核算標準(原審卷第372頁)可知,前 述薪資標準中逾時津貼規定當日正常服勤,目標里程達單班 8/12,雙班8/10者發給,是以光華巴士稱在106年之前單班 里程獎金4/12、行車安全獎金單班取4/12,為延長工時之加 班費,應屬可信(此參見光華巴士於112年1月31日書狀主張 ,本院卷一第157頁)。至於光華巴士於言詞辯論意旨狀改稱 105年9月至12月之行車安全獎金、安全服務獎金中4.5/12.5 ,應屬於加班費一部分,然此與其提出之核算標準所載之計 算方式不符,自不可信。  ⑸又按勞基法僅是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倘若雇主給付之加 班費未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尚非不許。每個行業均有其個別 特色,尤其是現今工作型態繁多,有些工作側重在工作之完 成,僅按時間計算加班費未必與勞工勞務成果相當,僅以時 間計算,反而效率高或質量高之員工反而未能獲取延長工時 工資或較低薪資。是以本院認為非謂僅有依勞基法之計算方 式計算者方謂加班費,重點在於是否為雇主有區分係針對勞 工在延長工作時間工作之勞務對價,且不得低於勞基法之規 定。是以蔡嘉進一再稱依薪資明細中給付標準有採用里程數 、營收等為計算標準,即謂並非加班費云云,本院認為不可 採。  ⑹依上所述,本院認為蔡嘉進之薪資中,在106年之前,以底薪 、伙食津貼、行車安全獎金(里程獎金)8/12、安服獎金8/12 、運價專案補貼、節油津貼、專案路線合計為平日正常工時 之工資基準。106年之後,以底薪、伙食津貼、行車安全獎 金、安全服務獎金、運價專案補貼、節油津貼、專案路線合 計作為平日正常工時之工資基準。106年前之行車安全獎金( 里程獎金)4/12、安服獎金4/12、例假津貼、逾時津貼(應 )、逾時津貼(免)、單延津貼、特殊功績獎金為延長工時 之工資。106年後之國定假日津貼、休息日津貼(應)、休 息日津貼(免)、逾時津貼(應)、逾時津貼(免)、加勤 里程獎金、加勤安服獎金、單延津貼、特殊功績獎金為延長 工時工資。  4.兩造同意蔡嘉進主張有延長工時之日期,工作時數合計750 分鐘(12.5小時)為計算,又蔡嘉進受僱光華巴士期間平日、 例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天數同意以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認定之天數為基準。依照前述規定計算,蔡嘉進前述得請 求期間之各月加班費數額即如附表「應給加班費」欄,再減 去如附表「已領加班費」欄所示蔡嘉進已自光華巴士處領取 工資後,即為該月份加班費差額(即如附表「應補加班費」 欄所示),合計7,423元。 ㈢、蔡嘉進不得請求互助金返還:   依104年3月4日新進駕駛員教育訓練課程表記載:「1700至1 730:1.工作規則,勞、健保事項,服務證、互助金申請辦 法,離職手續規定、離職扣款規定等事項詳如說明」..., 「新進駕駛員簽名處(並同意互助金由個人薪資轉帳):蔡 嘉進」等字(見原審卷一第376頁)。故蔡嘉進已於新進公 司時,對於互助金由個人薪資轉帳一事簽名以表同意。又依 據其在原審提出其任職期間每張薪資單之下方備註欄均有記 載:「薪資明細請詳閱,若有疑問,請在領薪後5日內向直 屬主管提出反映,當即奉答,逾期恕不受理。」等語(原審 卷第68頁至第80頁),顯見均有於發放予員工之各月薪資單 下方加註警語,提醒員工對於薪資明細有疑義時,適時向主 管反應。苟若蔡嘉進不同意於其每月薪資中扣除互助金,則 至遲應於各月收受各該薪資單時,即知情其各月薪資均有扣 除互助金及其金額之情,向光華巴士反應要求更正或補發。 然本件互助金代扣,光華巴士顯已事前告知所屬勞工,且事 後代扣項目、金額均載明於薪資明細,蔡嘉進自105年受僱 以來,對於每月薪資中均有扣除互助金項目,未見提出異議 或反對,自可認蔡嘉進已同意上訴人代扣互助金作為贈與同 事奠儀目的使用,則蔡嘉進既同意代扣互助金,光華巴士自 無未給付足額薪資事實,惟其卻遲至110年9月22日提起訴訟 主張不同意扣除互助金,故蔡嘉進主張光華巴士應返還苛扣 之互助金1萬25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光 華巴士給付7,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加班費 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蔡嘉進附帶上訴部分,即無理 由,亦應駁回。至於蔡嘉進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光華巴士應給付短付薪資(即遭代扣互助金) 1萬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光華巴士敗訴之 判決,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7,423元部分 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特休未休差額3,856元部分未上訴 ,本院毋庸審認),為光華巴士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光 華巴士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17

SLDV-111-勞簡上-16-20241017-3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許綾晏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林姿玲即柏品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正同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8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6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店員一職,工時採 排班制,薪資以時薪制計算。因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 屢有超時工作未給付足額加班費、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違法情事,復以原告分別於110年7月 2日、110年9月20日發生職業災害,被告亦未依法為相應 補償。 (二)原告於110年7月2日上班時,受有「右手中指及及無名指 深二度燒燙傷共約10平方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封口機 傷害),屬於職業上災害。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8條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 1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勞基法第 59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90元 、原領工資補償50,320元、交通費用1,850元、 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以上共154,560元。 (三)原告於110年9月20日20時31分下班返家途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與訴外人陳沛緹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西側、頂美三街北側發 生車禍,原告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肩、左 腰與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傷害)。原告 依據勞基法第8條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 法第6條第1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 、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4,140元、 原領工資補償138,720元、交通費1,850元、看護費用66,0 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共310,710元。綜上, 原告因110年7月2日、9月20日之職業災害各得請求154,56 0元、310,710元,合計465,270元之損害賠償及補償。原 告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9,065、25, 641元,合計34,706元之傷病給付,故自上開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34,706元,合計請求430,564元。 (四)又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屢有因被告要求而延長工時之情 形,然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僅依一 般時薪計算),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21,171元 。 (五)查原告因被告有使勞工超時工作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投保 勞、健保不足額等違法情事,於111年6月14日勞資爭議調 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37,991元。 (六)又查原告自106年8月至111年6月任職期間,計有特別休假 48日,惟原告未曾休過特休,故尚有48日特別休假未休, 是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8,64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 償430,564元、平日加班費21,171元、資遣費37,991、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58,648元,合計548,374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8,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110年7月2日系爭封口機傷害:   ⒈按系爭封口機於正常清潔流程下不可能夾入使用者手指,    原告不當操作封口機或因其他不明原因致傷,與其職務間 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並非職業災害。退步言,縱認原告 手指傷勢屬職業災害,亦已受償完畢 而不得再請求被告 給付。   ⒉原告主張原領工資補償50,320元部分:    ⑴查本件原告係受右手指範圍不大之燒燙傷,並非喪失工 作能力,被告於110年7月18日即事故發生後兩週數度表 示請原告回店擔任督導一職(被證3),僅需在場口頭監 督其餘員工,毋須使用手臂,依原告傷勢尚難謂不能負 荷,然原告逕予拒絕。則被告既已合法調任原告得勝任 之職務,原告自有給付勞務之義務,惟原告卻拒絕給付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拒絕給付勞務之原工資補 償。    ⑵再退步言,依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陳述意見通知書(被證4 )記載,原告於因前揭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金之計算以21 個工作日為準(蓋原告係時薪制員工,縱依醫囑休息一 個月,亦僅得計21個工作日)。而原告於000年0月間之 時薪為160元,為原告所自認。則以原告每日8小時工時 計算一日薪資為1,280元(計算式:160×8=1280),原告 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26,880元(計算式:21×1,280=2 6,880),而非被告主張之50,320元。   ⑶末查勞保局已於111年2月10日給付勞保傷病給付9,065元 (參鈞院卷㈠第49頁),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得抵充被告應補償之金額。且被告業已於110年7月21日 依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通知書之計算方式,給付原告工資 補償26,880元(參鈞院卷㈠第63頁)。是原告就此工資 補償項目已受償完畢,甚至溢領9,065元,不得再請求 被告給付。   ⒊原告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按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本文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害1,85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手指受傷是否係於 清潔封口機時發生,已非無疑;且縱係於清潔封口機時發 生,亦非該封口機有何防護措施之欠缺,而係原告不按正 常清潔流程、便宜行事而不當操作封口機所導致。是被告 並無任何過失或故意,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不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既無侵 權行為,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之損害或請    求精神慰撫金,要屬當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核無理由。 (二)110年9月20日系爭車禍傷害部分:      ⒈原告發生之車禍事故乃肇因於其嚴重違反交通規則所致, 並非勞基法所稱職業災害,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 工資補償,均無理由。   ⒉退步言,縱認系爭車禍事故係職業災害,原告請求之金額 亦屬過高: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付醫療費用4,140元,扣除診 斷證明書費用100元後,剩餘之4,040元醫療費用,已由 勞保局核退其中3,570元在案(參鈞院卷㈠第55頁),僅 餘470元。    ⑵原告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高達138,720元,其計算方式 係以102日無法工作(自110年9月21日即系爭車禍事故 翌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計102日),每工時8小時 、時薪170元為其計算方法(102×170×8=138,720)。 惟 勞工接受醫療期間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僱主合法 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僅得 以請假方式繼續接受醫療,勞工如拒絕提供勞務給付義 務,本身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自無原領工資補 償可言。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僅受左肩胛關節脫臼及 多處擦挫傷,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而被告自110年1 0月4日即事故發生後兩週即數度向原告表示請其回店擔 任督導一職(參被證5),僅需在場口頭監督其餘員工, 無須負重或使用手臂,依原告傷勢尚難謂不能負荷,然 原告逕予拒絕。則被告既已合法調任原告得勝任之職務 ,原告自有給付勞務之義務,惟原告卻拒絕給付,揆諸 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拒絕給付勞務之原工資補償。是 原告至多僅能請求110年9月21日起至10月4日間計14日 之工資補償,以原告之時薪160元、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 為17,920元(計算式:160×14×8=17,920)。然勞保局業 已於110年3月31日發給原告25,641元(參鈞院卷㈠第53 頁),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得為抵充,抵充後已無 剩餘得請求,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⑶再退步言,縱認原告自110年9月21日起休養至110年12月 31日止計102日,然查, 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 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 ,允認已給付勞基法第39條所定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 再行加給。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6日勞動2 字第1010132874號函釋可稽(被證6)。是按時計酬勞工 之工資補償,應依實際工作日計算,不得計入例假日。 自110年9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依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囑休養三個月),不含例假日之工作日數為 65日,以原告自認之110年時薪160元(不低於該年度基 本工資數額)、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 資補償應不超過83,200元(65×8×160=83,200)。該金額 以勞保局發給之25,641元(參鈞院卷㈠53頁)抵充後, 再扣除被告另外給付原告之1,200元,僅餘56,359元得 請求(計算式:83,200-25,641-1,200=56,359)。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 顯無理由。原告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 第2項本文、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害    1,850元、看護費用6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云云 。惟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原因係其自身違反多項交    通規則,已如前述,顯與被告無涉,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 不構成任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交通 費及看護費用之損害暨慰撫金,要無理由。 (三)被告已依法給付原告加班費及特休折算工資,原告另請求 被告給付加班費核無理由: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給付106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加班費計 21,171元及特休假折算工資58,648元云云。惟查,原告於 被告商行任職期間,被告均有依法給付加班費予原告,並 未欠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按原告主張之計算方 法並未扣除休息時間,查被告為符合勞基法之規定,每4 小時給予員工30分鐘之自由休息用餐時間,8小時則給予 休息2次共1小時之時間,並明訂於員工規範守則(參被證 7),是以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的加班時數並未扣除用餐時 間。   ⒉原告自106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各月份之工作時數、加班 時數、時薪、加班費金額、特休折算工資、獎金及其他恩 惠給予之金額等項目,詳如附表(見本院卷㈠第331-341頁 )所示。由該表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每月均有依法給付加 班費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加班費、並請求被告再 給付加班費21,171元云云,核無理由。  (四)被告給予原告遠優於勞基法規定之特休假日數,且原告均    已休畢並領取工資,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折算    工資:   ⒈首先,按部分工時勞工之特別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規 定 辦理。其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年度可休特別休假時數 ,得參考下列方式比例計給之: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 1年以上者,以部分工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 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乘以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 休假日數計給;不足一日部分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惟不 得損害勞工權益,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 6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部分工時勞工, 且其上班之時數顯較全時勞工短,依上開說明,其特休假 之計算應依其全年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 時間之比例計算,原告逕以全時勞工之特休假比例計算顯 有未合。   ⒉次按原告係按時計酬之勞工,且原告任職被告商行期間之 時薪均未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是被告依法原無須 給予原告例假日。然被告為體恤勞工,每月除排休2日外 (即不參與排班,參被證7),另亦視排班情形給予原告1 至2日甚至更多之特休假(有薪假,參被證8 ),並額外給 付薪資。 此參「附表」「特休(天)」項下之「日數」 及「應發金額」欄位即明。  ⒊被告於106年9至12月間共給予原告4.5日之特休假;於107 年間共給予原告12日之特休假;於108年間共給予原告14 日之特休假;於109年間共給予原告21日之特休假;於110 年間共給予原告30.5日之特休假;於 111年年1至5月間共 給予原告10日之特休假。由上可見,被告給予原告之特休 假日數(共計92日)顯然遠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參原告起 訴狀附表二,原告主張之特休假日數共計48日,且係按全    時勞工之標準計算,上開特休假原告均已休畢,被告亦已 給付該部分之薪資予原告,並無原告所稱未給付特休假或 特休假折算工資予原告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 假折算工資云云,顯無理由。 (五)原告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 事由,被告毋庸給付資遣費:   ⒈原告固另主張其於「111年6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得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37,991元云云。   ⒉惟原告業於111年5月19日自行離職,不得於111年6月14日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按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即以通訊 軟體LINE向被告稱因前開夾傷手指及車禍等職業災害而受 有損害,並向被告表示其僅做到5月22日,要被告自同年6 月起無須為原告排班等語(參被證8)。而原告上開所述遭 遇職業災害云云,本非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得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原告復無其他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之情事,是其上開離職之意思表示,顯不生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僅為單純表示離職,且事實上原 告自111年5月22日後均未到班,則其乃自願離職至明,依    勞基法第15條第2項、第18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資遣 費。縱認原告並無自行請辭(假設語),其無故曠工一個 月達6日,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 約,依同法第18條規定,被告毋須給付原告資遣費。   ⒊況查被告已依法給付加班費,並為原告投保勞保,至健保 部分,原告自受僱時起即以其健保依附母親申報,請被告 毋庸為其投保健保,然迄至111年6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時原告始以被告違法未為其投保健保、或投保勞保不足 額,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已罹於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30 日除斥期間;且被告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或未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 1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⒋再退步言,原告請求之資遣費金額亦屬過高。縱認原告得 請求資遣費(假設語),然原告於終止契約前6個月即110 年12月至111年5月之平均工資為8,267元(計算式:(1,25 6+14,517+16,609+7,753+6,151+3,316)/6=8,267)。原告 自106年8月到職起至111年5月,共任職4年9個月,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資遣費應發給2.375個月 之平均工資,故原告至多僅得請求19,634元(計算式:2, 375×8,267=19,63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991元資遣費 顯屬過高。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6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店員一職,工時採排班 制,薪資以時薪制計算,於000年0月間之時薪每小時160 元,自111年1月起之時薪為168元。 (二)原告於110年9月20日晚間20時31分許,於下班返家途中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訴外人陳沛緹駕駛車牌00 0-0000自小客車,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西側、頂美三街 北側發生車禍,原告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 肩、左腰與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2日上班時,手指遭封口機夾入, 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深二度燒燙傷共約10平方公分」 之傷害,屬於職業上災害,是否屬實?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7月2日上班時,手指遭封口機夾入,受有「右 手中指及無名指深二度燒燙傷共約10平方公分」之傷害等 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111年度勞補字第4 1號卷第29頁,下稱補字卷)。   ⒉雖被告否認原告是在上班間遭封口機夾入受傷,然查原告 於110年7月2日當日係上午10時57分打卡上班,下午18時4 1分打卡下班,有原告之攷勤表可參(見補字卷第257頁) ,而原告係在110年7月2日晚上到郭綜合醫院急診,並於 該日下午7時14分支付醫院醫療費用,此有該急診收據在 卷(見補字第31頁)。再參以原告於110年7月10日與被告 之店長林詩宸討論為什麼手會被夾進去,原告稱是清洗封 口機時遭絞入,林詩宸則稱要清洗封口機要切換手動等語 ,此有該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㈠117頁)。綜上, 110年7月2日當日原告為正常上班日,如其先前受有上開 傷害,自無上班之可能;然於下班後半小時內,就到工作 地附近之醫院急診,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深二度燒燙傷 共約10平方公分,核與封口機因高熱造成之燙傷相符,原 告主張係在工作時因清洗封口機時遭封口機燙傷應可採信 ,此部分之事實可認定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封口機傷害,依據勞基法第8條前段、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1款、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 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 向被告請求下列金額:⑴醫療費用2,390元。⑵原領工資補 償50,320元:原告因系爭封口機傷害,110年7月3日至110 年8月8日有37日無法工作,以一日所得1,360元,應受補 償50,320元。⑶交通費1,850元。⑷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以上共154,56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以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 1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規定,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賠償部分,經查:    ⑴「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 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1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本文規定。    ⑵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勞務時,遭封口機燙傷已如前述, 然有關於封口機的使用方式、員工訓練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告之店長林詩宸到庭證稱:「(問:何時任職於被 告商行?)民國100年8月6日開始,中間無中斷。(問 :證人是否認識原告?)認識。(問:工作期間是否有 交流?)比較少。(提示被證2照片,問:封口機是店 內使用之封口機?)是。(問:證人一開始到被告商行 任職時,有無接受操作清洗封口機之教育訓練?)有。 (問:如何訓練?由誰訓練?)由店長或資深人員教學 。(問:訓練期間大約多久?)5分鐘左右,到員工自 己可以辨識自己如何做比較順手。(問:正常清洗封口 機程序為何?)先清潔外面後,將封口機開關按關進去 ,才有辦法洗到裡面。(問:清洗封口機時要先斷電? )可以自行決定,但洗裡面一定要斷電,外面可以自己 決定要不要斷電。(問:清洗機台時間為何?)晚上8 點半,收班之前。(問:店長有要求在不斷電情況下進 行?)沒有,我們要求要小心操作。…(問:是誰教原 告使用封口機?程序為何?)前店長,但我沒有親眼看 到店長教原告,我不在場。(問:為何洗裡面要先斷電 ?)封口機先關掉,才會降下來。(問:沒有通電可以 降下去嗎?)沒有辦法,要通電之下才有辦法。(問: 降下去之後如何清洗?)之後關掉開關,不斷電,插頭 插著,再用竹塊抹布清洗。(問:被證2封口機照片是 否為臺南店的封口機?)是。(問:上面表示要先關掉 電源,否則手不能伸入?)上面是這樣寫的。(問:被 證2照片是否為臺南店的封口機?原告現場拍攝照片沒 有警示標語?)原本都是一樣有貼的,但旁邊有螺絲, 可能被撕掉。(問:清洗時標示已經被撕掉了?)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98頁)。    ⑶再查,系爭封口機上一排右側為電源開關,下一排由左 至右為緊急停止按鈕、手動開關、啟動開關,再下方有 緊急停止安全門,並有「請勿將手伸入機內除非先關掉 電源」之標示,本院於112年8月9日至現場勘驗時,請 現場員工示範如何清洗封口機台,員工操作時,封口機 台斷電,待杯座下降後手動封口機清洗內部,全程切換 到手動模式,在運轉過程中,只要按押緊急按鈕或緊急 停止安全門,封口機就會停止,此有該照片、勘驗筆錄 及錄影光碟可按(參本院卷㈠第57頁照片、被證9封口機 清洗流程錄影畫面、本院卷㈠第289-293頁)。是依上開 證人林詩宸之證詞及系爭封口機台實地操作,正確的操 作方式不會發生危險,一但有緊急事故發生亦能有效立 即停止機器之運轉。惟查原告是在未關閉電源、未切換 到手動開關的狀態下,將手伸進封口機清洗內部,此有 原告與證人林詩宸討論事發經過之LINE對話內容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足證係原告不當操作機器導致事 故發生,雖原告主張其前店長教學要求不斷電將手伸入 清洗封口機云云,然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由未能舉證 證明,自無可採。    ⑷綜上,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飲料店店員,使用飲料封口 機,在任職前有經過職業訓練,清洗封口機台內側一定 要斷電,待杯座降下才能手動清洗內部,而封口機本身 亦有標示要斷電,手才能伸入機內,而一旦發生危險時 ,亦有緊急按鈕及緊急停止安全門可將機器停止,以維 護安全,被告已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使用之設 備亦無不符合規定之情事,被告並無過失,從而,原告 以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1 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規定,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90 元、原領工資補償50,320元、交通費1,850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部分:    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 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 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 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 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 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 任。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110年7月2日因操作封口機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 指深二度燒燙傷共約10平方公分」之職業災害,原告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應屬有據。 經查:     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9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補字卷第31-41頁)。雖被告辯稱整型 外科支付1,780元為原告進行植皮手術,及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下稱成大醫院)之證明書費110元,非 屬必要之支出云云。惟查,原告因右手中指及及無名 指深二度燒燙傷共約10平方公分,到成大醫院施行植 皮手術,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補字卷第29 頁),應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再查,證明書費110元 ,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必需醫療費,自不得請 求被告補償。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 為2,280元(計算式:2,390-110=2,280)。末查,原 告因系爭封口機傷害自勞保局受領職業傷病給付1,10 0元,此有該局111年2月18日保職核字第11108200314 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基此,原告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雖得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 醫療費用補償2,280元,經與其已領之核退醫療費用 抵充後為1,180元(計算式2,280-1,100=1,180),故 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1,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封口機傷害,110年7月3日至110年8月 8日有37日無法工作,以一日所得1,360元,應受補償 50,320元云云。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2日受有右手 中指及無名指深二度燒燙傷共約10平方公分之傷害, 經醫囑為「傷後宜休養約一個月」,此有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按(見補字卷第29頁),即自110年7月3 日起一個月至110年8月2日止共31日,為原告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之時間。雖被告抗辯其於110年7月18日數 度表示請原告回店擔任督導一職,僅需在場口頭監督 其餘員工,依原告傷勢應可負荷,惟原告逕予拒絕, 並提出110年7月18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 第59頁)為證。然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能看出兩 造間以語音通話,但通話內容不明,尚難認被告已調 動原告至其他可勝任之工作,且為原告所拒絕,被告 之抗辯並無足採。     ③按原告因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為31日已如前述, 查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原領工資,係指勞工 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 計月者,以遭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日 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 固有明文。惟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負之工資 補償責任,其目的在於補償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於 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所受原領 工資之損失。在採用時薪制或日薪制之勞工,除每月 之休息日、例假、勞基法第37條之休假,勞工如未出 勤,雇主依法均無需給付工資外,如屬臨時工之非固 定性工作,縱非上開休息日、例假、休假,勞工未實 際出勤之非工作日,雇主依法亦無需給付工資;如時 薪制或日薪制之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一律依照勞工 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日曆天數及日薪金額,作為計算 雇主應補償勞工之原領工資數額,將造成勞工每月之 非工作日,雇主亦需補償勞工工資,顯已超出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雇主補償原領工資之立法目的。復衡酌 現行勞基法第36條第1項係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 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則以一週工 作日為5日計算應較合於一般勞工工作型態。則原告 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0年8月2日止,扣除週六、週日 之休息日,為21個工作日,以原告於110年7月之時薪 16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26,880元(計 算式:160×8×21=26,880)。     ④再查,勞保局已於111年2月10日給付原告勞保傷病給 付9,065元,此有該局111年2月10日保職核字第11021 01755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頁),依勞基法第5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抵充被告應補償金額;另被告給 付原告工資補償26,88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陳 述意見通知書、被告111年7月21日函、匯款資料(見 本院卷㈠第61-64頁)在卷。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工資 補償26,880元已抵充及清償完畢(計算式:26,880-9 ,065-26,880=-9,065),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 50,320元為無理由。     ⑤原告主張其前往成大醫院就診共五次,自住處到醫院 往返10趟,受有相當於1,850元計程車資之損害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有該支出,其請求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⑥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封口機傷害,依據勞基法第59 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補償之金額為1,18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傷害,依據勞基法第8條前段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1款、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本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勞基法第59條規 定,得向被告請求下列金額:⑴醫療費用4,140元。⑵原領 工資補償138,720元。⑶交通費:1,850元。⑷看護費用:66 ,000元。⑸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共310,710元, 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以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 1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規定,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賠償310,710元部分,經查:原告係於110年9月20日晚 間20時31分許,於下班返家途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與訴外人陳沛緹駕駛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在臺 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西側、頂美三街北側發生車禍,原告受 有系爭車禍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查原告 車禍受傷發生在下班時間之一般道路上,難認被告有違反 任何保護勞工之法令,被告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以被告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1款、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⑴ 醫療費用4,140元。⑵原領工資補償138,720元 。⑶交通費:1,850元。⑷看護費用:66,000元。⑸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⑴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 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 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 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 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 ,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 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508號判決參照)。是以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 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 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 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 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 ,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 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 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 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末按勞基法與勞保條例 ,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 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 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 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 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前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傷 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 ,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 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 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5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雖被告抗辯系爭車禍事故為原告違規左轉及違規行駛於 禁行機車道之內車道所致,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 業災害云云。惟查:     ①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對職 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其他 法律就「職業災害」設有規定者,有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 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 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勞動部依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 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 ,為職業傷害。」,應可作為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 害」判斷之參考。就勞工於交通期間所發生之災害, 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傷病審查準則除於第4條規定: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 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 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 傷害。」,亦鑑於通勤事故並非直接執行職務所致者 ,且勞工於通勤或公差途中如違反重大交通法規,將 可能肇致社會與經濟之嚴重損失,基於公平正義原則 ,就勞工於通勤或公差途中如有違反重大交通法規情 事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並於17條明定:「被保 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 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未領有駕駛車種之 駕駛執照駕車。受吊扣期間、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 處分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 紅燈。闖越鐵路平交道。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關類似之管制 藥品駕駛車輛。未依規定使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道路之路肩。駕駛車輛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駕駛車輛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②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騎乘機車沿安平路40 巷由南向北行至民權路交岔口做左轉,與沿民權路東 向西行駛於內側車道做直行、由訴外人陳沛緹所駕駛 之BDJ-1865號汽車發生碰撞,肇事原因為原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行經未劃分幹 支線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陳沛緹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減速 慢行之過失,此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按(見補 字卷第43-53頁)。按勞工於通勤途中如有違反重大 交通法規情事,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已例示於傷病審 查準則第17條,原告並不符合各款情形,原告違規之 程度亦低於例示之行為,例如闖紅燈、闖越平交道、 酒駕等,尚難認為是違反重大交通法規,被告抗辯原 告為重大違規,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云云,自無可採。 原告於110年9月20日騎機車於下班返家途中發生系爭 車禍傷害,應可視為職業災害。    ⑶原告於110年9月20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系爭車禍傷害, 應可視為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補償應屬有據。經查:     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140元,其中111年5月25日支付成 大醫院證明書費100元,非屬醫療必需費用,其餘4,0 40元屬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勞保局已核退原告此部 分之醫療費用3,570元,此有勞保局111年4月25日保 職字第111082003141號函(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可參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經抵充後為470元(計算式 :4,040-3,570=470),故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 用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害,110年9月21日起至110年 12月31日有102日無法工作,以日所得1,360元,應受 補償138,720元云云。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20日因 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肩、左 腰與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一紙記載:「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休養三個月」 等語(見補字卷第55頁)為證,即自110年9月21日起 至110年12月20日止三個月,共91日,此為原告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雖原告主張因治療不能工作的 時間到110年12月31日為止,應為102日云云,惟原告 就逾91日仍因治療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未能舉證證明 ,尚難採信。又被告抗辯其於110年10月4日數度表示 請原告回店擔任督導一職,僅需在場口頭監督其餘員 工,毋須使用手臂,依原告傷勢應可負荷,惟原告逕 予拒絕,並提出110年10月4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㈠第65頁)為證。然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 能看出兩造間以語音通話,但通話內容不明,尚難認 被告已調動原告至其他可勝任之工作,且為原告所拒 絕,被告之抗辯並無足採。     ③按原告因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為91日已如前述,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 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原告為採 用時薪制之勞工,應以一週工作日為5日計算較合於 一般勞工工作型態,已如前述。則原告自110年9月21 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扣除週六、週日之休息日 ,為65個工作日,以原告110年之時薪160元計算,原 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83,200元(計算式:160×8×65 =83,200)。再查,勞保局已給付原告傷病給付25,64 1元,此有該局111年3月31日保職核字第11021017556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3頁),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抵充被告應補償金額,準此,原告得請 求之工資補償為57,559元(計算式:83,200-25,641= 57,559),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④原告主張其前往成大醫院就診共五次,自住處到醫院 往返10趟,受有相當於1,850元計程車資之損害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有該支出,其請求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⑤原告主張其因親屬看護一個月,一日看護費以2,200元 計算,被告應給補償原告66,000元云云。惟查看護費 屬於民法第193條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與「醫療 費用」並不相同,應剔除於此醫療費用範圍之外。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⑥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職業傷害,依據勞動 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補償之金額為醫 療費用470元、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57,559元,以 上共58,02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因被告要求而延長工時,但被告 未給付加班費,原告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21,171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自109年2月起至111年5月止,因被告要求延長 工時,但被告未給付足額之加班費,金額如附表(見補字 卷第291-293頁)所示,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每 工作4小時有30分鐘之休息,每工作8小時有2次30分鐘共1 小時之休息,原告將休息時間納入加班時間計算為無理由 等語。   ⒉經查,被告為符合勞基法之規定,每4小時給予員工30分鐘 之自由休息用餐時間,8小時則給予休息2次共1小時之時 間,並明訂於員工規範守則,此有被告提出之員工規範守 則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9、70頁),另證人林詩宸亦到庭 證稱:「(問:上班每4小時有半小時休息時間,是否可 以外出用餐?)可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    另被告臺南新天地員工LINE群組之對話中,被告於109年1 月12日曾發言表示:「為了穩定的品質,我們必須要遵守 SOP,這包含⒈飲料SOP,固定比例⒉環境和個人衛生⒊守時 (包含上下班和用餐時間)懇切大家共同遵守。」原告亦 為該群組之人,有該對話截圖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99-405 頁),核與被告主張相符。雖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原告期間 ,工作時都無法吃飯,一週最多只有一、兩天可以吃到飯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2頁),惟原告先稱沒有用餐時間, 但又說有一週有一、兩天能吃到飯,前後已有矛盾,而原 告之工作時間,經常之跨越午餐和晚餐時間,原告受僱數 年都無法在正常時間用餐,此抗辯顯與常情有違,且與證 人之證詞、兩造員工群組對話之內容不符,難以信為真實 ,被告之抗辯告應可採信,原告之工作時間,以打卡資料 為據,應每4小時扣除半小時,每8小時應扣除1小時為實 際之工作時間。   ⒊查原告自106年9月起到111年5月止之加班時間,經本院以 原告打卡資料每4小時扣除半小時休息時間,打卡9小時扣 除1小時休息、實際工作8小時,經核對原告之攷勤表(見 補字卷第189-287頁)後,依附表所示:原告在106年(時 薪133元)加班2小時以內共1.5小時,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 為0;原告在107年(時薪140元)加班2小時以內共25小時 ,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在108年(時薪150元)加班2 小時以內共25小時又40分,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原告 在109年(時薪158元)加班2小時以內共26小時又10分, 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原告在110年(時薪160元)加班 2小時以內共63小時又40分,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23小時 又10分;原告在111年(時薪168元)加班2小時以內為0, 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   ⒋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 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在106年(時薪133元)加班2小時以內共1.5小時, 此部分之加班費應為266元(計算式:133×1.5×4/3=266     元)。    ⑵原告在107年(時薪140元)加班2小時以內共25小時,此 部分之加班費應為4,667元(計算式:140×25×4/3=     4,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原告在108年(時薪150元)加班2小時以內共25小時又     40分,此部分之加班費應為5,133元(計算式:150×25 又2/3×4/3=5,133元)。    ⑷原告在109年(時薪158元)加班2小時以內共26小時又10 分,此部分之加班費應為5,512元(計算式:158×26又1 /6×4/3=5,512元)。    ⑸又原告在110年(時薪160元)加班2小時以內共63小時又 40分,此部分之加班費應為13,582元(計算式:160×63 又2/3×4/3=13,582元);原告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者為2 3小時又10分,此部分之加班費為6,178元(計算式:16 0×23又1/6×5/3=6,178)。    ⑹又原告在111年無加班。    ⑺綜上,原告自106年9月起至111年5月止,得向被告請求 之加班費為35,338元(計算式:266+4,667+5,133+5,51 2+13,582+6,178=35,338)。惟被告給付原告之加班費 為56,455元(見補字卷第291、293頁實領加班費欄), 已逾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 費21,17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 遣費37,991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資遣費之請求,係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有其適用,此 觀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係 因被告存有違法情事而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終止勞動契約,然經被告否認如前。   ⒉經查,原告因遭受上開兩次職業災害,於110年5月19日以L INE向被告表示:「因為我於去年發生兩項職災事情,第 一項:110年7月2日我在櫃上手指遭封口機夾入,造成右 手中指及無名指深二度燒燙傷。第二項:110年9月20日我 於下班返家途中遭遇車禍,造成左肩受傷傷勢嚴重。因上 述兩項職災造成我的權益受損,以我只能做到這個月的22 日(110/5/22)。22號我會依照上個月排定的班表10:00 -17:00上完完整班別,謝謝。六月起就請不用封我排班 囉,謝謝。」等語,此有該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 ㈠第71頁),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 被告自110年5月22日後,亦未排班原告之工作,兩造顯已 合意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有使勞工超 時工作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投保勞、健保不足額等違法情 事,於111年6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才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 無足採。原告既係自行請辭獲准,不符合請求資遣費之要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99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得請求被告 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8,648元(見補字卷第295頁), 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年 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 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其未曾休特別休假共48日云云,然依被告提出 原告之「薪資、工時、加班費及特休假一覽表」,被告於 106年9至12月間共給予原告4.5日之特休假,於107年間共 給予原告12日之特休假,於108年間共給予原告14日之特 休假,於109年間共給予原告21日之特休假,於110年間共 給予原告30.5日之特休假,於111年年1至5月間共給予原 告10日之特休假,有該附表可按(見本卷㈠第331-341頁) 。雖原告抗辯該附表為被告單方面製作,原告否認其真正 云云。惟查,以被告提出被證11、12給付薪資之匯款紀錄 ,被告於106年11月3日匯款13,853元(106年10月薪資) 、106年12月5日匯款11,779元(106年11月薪資)、    107年1月5日匯款14,711元(106年12月薪資)、107年4月 3日匯款14,817元(107年3月薪資)、107年5月4日匯款    25,125元(107年4月薪資)、107年6月5日匯款21,880元 (107年5月薪資)、107年8月3日匯款26,467元(107年7 月薪資)、107年9月5日匯款20,832元(107年8月薪資) 、109年9月4日匯款32,096元(109年8月薪資)、110年2 月5日匯款33,651元(110年1月薪資)、110年4月1日匯款 30,166元(110年3月薪資)、110年9月3日匯款26,676元 (110年8月薪資)、111年1月5日匯款1,256元(110年12 月薪資)、111年5月5日匯款6,151元(111年4月薪資), 有各該匯款紀錄在卷可按,該金額均與被告製作附表之薪 資數額相符,故該附表附表之記載應可認定為真實。查原 告為時薪制之員工,工時採排班制,附表上「特休(天) 」之記載為原告特別休假,惟被告仍按時薪計算原告工資 ,足證原告確有休特別休假,被告之抗辯應可採信。查原 告依法於107年應有3日特別休假、108年有 7日特別休假 、109年有10日特別休假、110年有14日特別休假、111年 有14日特別休假,原告在107、108、109、110年所休之特 別休假,均已超出法定日數,原告請求此部分未休工資, 應無可採;又原告於111年有14日之特別休假,然原告僅 休10日,尚有4日未休,而兩造僱傭契約已終止,原告請 求未休之4日工資為有理由。按原告111年之時薪為168元 ,則4日之工資為5,376元(計算式:168×8×4=5,376), 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因 系爭封口機傷害,補償醫療費用1,180元,因系爭車禍傷害 ,補償醫療費用470元、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57,559元, 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5,376元,以上共64,585元,應 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酌定 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 日期 時薪 原告主張 未超過2小時加班時數 原告主張 超過兩小時加班時數 法院認定原告加班未超過2小時加班時數 法院認定原 告加班超過兩小時加班時數 106年9月 133 0 0 0 0 106年10月 133 2.5 0 0 0 106年11月 133 2.5 0 0 0 106年12月 133 3 0.5 1.5小時(9日) 0 106年加班2小時以內共1.5小時 106年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 107年1月 140 1.5 0 0 0 107年2月 140 2.5 0 0 0 107年3月 140 2.5 0 0 0 107年4月 140 6 0 1小時(28日) 0 107年5月 140 2 0 0 0 107年6月 140 9.5 0.5 4.5小時(3、 10、18、29日) 0 107年7月 140 10.5 0 4小時(2、8、13、27日) 0 107年8月 140 5.5 0 2小時(3、5日) 0 107年9月 140 6.5 0 3小時(1、 15、23日) 0 107年10月 140 7.5 0 3小時(6、 10、14日) 0 107年11月 140 8.5 1.5 5.5小時(11、17、18、24日) 0 107年12月 140 6.5 0 2小時(29、30日) 0 107年加班2小時以內共25小時 107年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 108年1月 150 7 0 3小時(12、13、20日) 0 108年2月 150 5.5 0 0 0 108年3月 150 7.5 0 2小時(9、23日) 0 108年4月 150 5 0 2小時(7、21日) 0 108年5月 150 7.5 0 3小時(4、19、25日) 0 108年6月 150 5.5 0 2小時+10分(1、16日) 0 108年7月 150 11 0 3小時(13、14、21日) 0 108年8月 150 9 0 2小時(4、18日) 0 108年9月 150 8.5 0 2小時(14、28日) 0 108年10月 150 4 0.5 1.5小時(20日) 0 108年11月 150 4.5 0 1小時(2日) 0 108年12月 150 8 0 4小時(7、8、15、28日) 0 108年加班2小時以內共25小時+40分 108年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 109年1月 158 2.5 0 1小時(28日) 109年2月 158 4 0 2小時 (2日, 28日) 0 109年3月 158 0.5 0 0 0 109年4月 158 0 0 0 0 109年5月 158 0.5 0 0 0 109年6月 158 6.5 0 3小時(6日,7日、25日,28日) 0 109年7月 158 5.5 0 0.5小時+10分 (12日) 0 109年8月 158 8 0 4小時+40分(2日、9日、16日、30日) 0 109年9月 158 3 0 1小時+10分 (6日) 0 109年10月 158 11 1 6小時+40分(2日、4日、11日、18日、25日) 0 109年11月 158 11 0 4小時(1日、8日、15日、21日) 0 109年12月 158 9 0 3小時(13日、20日、27日) 0 109年加班2小時以內共26小時+10分 109年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 110年1月 160 5 0 2小時(3日、 17日) 0 110年2月 160 10 0 5.5小時(6日、12日、16日、20日、21日) 0 110年3月 160 12 0 6.5小時(1、7、13、14、21、28日) 0 110年4月 160 15 6 10小時(3、4、5、10、11、23、24日) 3小時20分(10、11、23日) 110年5月 160 12 3 3.5小時+50分 (1、2、15、 23、25、27、28日) 1.5小時 (2日) 110年6月 160 13 0 2小時+10分 (1、2、5、6、7、8、12、13、14、18、25、26、27日) 0 110年7月 160 1 0 10分(1日) 0 110年8月 160 18 18 18小時(16、 17、18、19、 20、26、27、 30、31日) 10小時20分 (16、17、18、19、20、26、27、30日) 110年9月 160 17 14 15小時(2、3、7、8、9、13、16、20日) 8小時(2、3、7、8、9、13、16日) 110年加班2小時以內共63小時+40分 110年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23小時+10分 111年1月 168 2 0 0 0 111年2月 168 0.5 0 0 0 111年3月 168 0 0 0 0 111年4月 168 0 0 0 0 111年5月 168 0 0 0 0 111年加班2小時以內為0 111年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

2024-10-17

TNDV-111-勞訴-95-202410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49號 原 告 許之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月 2日府訴三字第11360804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 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 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於作 為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 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若非「依法申請 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 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 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 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 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 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 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 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 ,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 在。 二、緣原告許之偉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擔任臺北市攝錄影業職業 工會(下稱系爭工會)之總幹事,於95年間遭系爭工會解僱 。原告乃自99年起就系爭工會涉有未依工會法規定變更章程 、其解僱程序有爭議為由,數次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於102年1月1日更名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並經被 告分別函復在案。嗣原告仍對於系爭工會未依規定變更章程 一事多次提出陳情,被告審酌就原告對同一事由提出陳情, 前已多次處理並明確答復在案,乃簽准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 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下稱陳情案件注意事項 )第10點規定,不再處理及回復,並以112年10月31日北市 勞資字第1126114390號函復原告略以:關於臺端陳情案件, 本局業依權責處理,臺端仍以同一事由數十次遞送陳情資料 ,嗣後臺端如以同一事由再次陳情,將依上開規定無須處理 及回復等語。惟原告仍於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1月9日間持 續以書面及經由臺北市1999陳情系統,多次向被告陳情系爭 工會非法變造章程,承辦人未依法行政,製作不實公文書, 包庇及掩護系爭工會違法亂紀行為,涉嫌瀆職等情,經被告 分別以112年11月27日A10-1121121-00176號、112年12月22 日W10-1121214-00154號、113年1月12日W10-1130109-00359 號、113年1月12日W10-1130108-00447號陳情系統回復信( 以下合稱系爭回復信。原告稱之為「原處分」)回復略以: 依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您所提之陳情案件,因已多次 處理回復及持續、大量耗費機關行政資源,本案不再處理及 回復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5月 2日府訴三字第1136080477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 定,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系爭工會之主管機關,應依法行 政,秉公處理勞資糾紛,制止該公會違法變更章程。然被告 未依法行政,涉嫌瀆職,更涉嫌未依事實偽造文書,製作虛 假陳述公文書,以包庇、掩護系爭工會違法變更章程,改變 原告之勞動契約,侵犯原告勞工權益。依原告閱覽取得系爭 工會94年12月28日第10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可 證明被告承辦人孫銘儀並未依據檔存資料執行公務,製作公 文書陳述不實,涉嫌說謊。原告為追究被告涉嫌未依法行政 及瀆職行為遭拒,乃向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下稱政風處)提 出檢舉,遭政風處拒絕處理,以查無不法簽結,爾後即以行 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處理不回復。原告繼續向法務部 廉政署提出檢舉,結果亦同。被告未依法行政,且製作陳述 不實公文書,原告檢舉後,又遭簽結不處理,乃提起訴願, 然訴願機關違背訴願法規定時程,其所製作之訴願決定書所 為訴願決定,於法不合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訴願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勞動局, 接受原告檢舉未依法行政、涉嫌瀆職及製作陳述不實文書, 依原告提供之證據,追究台北市政府勞動局違法亂紀犯罪行 為。懇請承審法官詳細查明事實真相,還原告公道。」(本 院卷第11頁。原告另於1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載有相同意 旨之行政訴訟狀㈡,見本院卷第57頁),經本院於113年9月24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49號裁定限期命原告就訴訟類型、請求 權基礎等項予以補正,原告乃聲明請求:「⒈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⒉懇請法官命被告作成追究被告承辦人孫銘儀 未依法行政、涉嫌瀆職及製作陳述不實公文書之違法亂紀犯 罪行為。」並敘明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權基礎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本院卷第89頁)。  ㈡依前述原告訴之聲明,其乃係請求被告應對承辦人追究違法 亂紀之犯罪行為,惟現行法令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對所 屬人員「違法亂紀犯罪行為」予以追究責任之公法上權利, 而原告所引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僅為課予義務訴訟之 起訴要件規定,與人民得據為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 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基礎(即公法上請求權),乃屬 二事,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作為其前揭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自 有誤會。是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1月9日間多次以書 面及經由臺北市1999陳情系統,多次向被告提出陳情系爭工 會非法變造章程,承辦人未依法行政,製作不實公文書,包 庇及掩護系爭工會違法亂紀行為,涉嫌瀆職等情(訴願卷第9 8、100、102、104頁、第216頁至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26 頁、第228頁至第231頁),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追究所屬 人員責任,屬陳情、舉發性質,並非依法提出申請,而被告 以系爭回復信回復略以:依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您所 提之陳情案件,因已多次處理回復及持續、大量耗費機關行 政資源,本案不再處理及回復等語(訴願卷第220頁、第227 頁、第228頁、第231頁),無非針對原告陳請之事項,所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 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雖就系爭回復信之回復內容不服 ,惟因其所陳請事項,並非依法申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自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16

TPBA-113-訴-749-20241016-2

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2號 再 審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勞工○○○、○○○、○○○、○ ○○、○○○、○○○、○○○、○○○、○○○、○○○、○○○、○○○、○○○(原 名○○○)、○○○、○○○、○○○、○○○等17人(下稱○君等17人)在 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5年1 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請再審原告於106年1 月2日前改善而無效果,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18條規定為由,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 560號裁處書,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0,0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均遭駁回。再審被告嗣因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君 等17人並提繳勞工退休金,繼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 0760255441號裁處書,處再審原告罰鍰25,000元,續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21之裁處書,各處再審原告罰鍰30, 000元(以下分別稱第3至21次裁罰處分),其中第5至21次 裁罰處分,併予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在案 。其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君等17人 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由,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 規定,再以110年11月29日保退三字第1106019220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30,000元,並公布再審原 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⒉ 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為違法。 經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及確認 原處分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部分違法。再 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 以112年度上字第1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 原告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雖以雇主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性質上非屬能由雇主以外之他人代為履行為由,認定本件 並無行政執行法代履行之適用。然而,原確定判決又認定再 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君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 退休金為19,519元,足見再審被告並非無法計算其認定再審 原告應予申報之勞退金額,而再審被告之所以得以計算出前 開金額,顯然已知再審原告員工之工資等資訊,則此情即非 所謂無法代履行之態樣。是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矛盾,且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處分係第22次裁罰再審原告,單就每一次裁罰處分以觀, 原處分裁罰金額30,000元,即已明顯多於再審原告基於原因 事實本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9,519元,且再審原告繳納之罰 鍰款項,係歸於國庫受益,而非由○君等17人受領,則再審 被告一再以此方式裁罰顯未能達成其目的。況且,本件最初 之原因事實發生於104年間,原處分作成時乃110年,顯已罹 於勞工得向雇主請求之5年時效,則勞工之民法上請求權既 已罹於時效消滅,無法再向雇主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基此 再審被告再度作成原處分,顯無助於改善現實情況,更與民 法上法安定性規範相悖。惟原確定判決未查,就此部分亦無 說明,僅單憑限縮本件審查範圍,即逕認原處分未違反比例 原則,顯有速斷,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固以再審原告是否故意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所定 申報義務及該申報義務得否代履行,暨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 原則等爭點,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故自為判決不會造 成突襲等語為由,而自為判決。然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不僅 爭執前開爭點,更就再審原告是否有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 申報之義務,以及倘有為○君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必要 ,金額應為若干之爭點為爭執。再者,再審被告係按月多次 連續處罰,則本於行政執行法之要求,其各次處以怠金前, 有無踐行告誡程序,並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再 審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又對再審原告作成第24次裁罰處分, 應認本件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已確定 事實,但原確定判決並未本於職權進行調查,卻自為判決, 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 133條等規定之情形,亦未符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保障 等語,並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 規顯然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 法規顯然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 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 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 當,並不包括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㈡依勞退條例第3條、第6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49條規 定可知,適用勞動基準法而具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其雇主 負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並應於勞工到職之日起7 日內,列表通知再審被告,辦理開始提繳手續,其應提繳及 收取之退休金數額,則依再審被告於次月繕具之繳款單,由 雇主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如有違反,經再審被告限期命補申 報提繳手續,屆期仍未改善者,再審被告即得按月裁處罰鍰 至其改善為止。又此按月裁處罰鍰是針對當次裁罰時,雇主 持續未改善而仍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所定義務之違法情事所 為制裁性的處罰,雇主對特定一次罰鍰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 訟,行政法院於該撤銷訴訟,僅在判斷當次程序標的之特定 罰鍰處分的適法性,無涉針對他次違規情事所為之罰鍰處分 ;而當次程序標的之罰鍰處分是否適法,亦僅在審究當次處 罰所針對該次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之情事是否存在,以 及此罰鍰處分對該次違法情事之制裁而言,是否合於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或有無其他違法、濫權之情事。是以,當次 罰鍰處分之裁量是否合於比例原則,與同一雇主因他次違規 行為所受其他罰鍰處分情形無涉,自不得將他次違規行為受 罰處分合併納入考量。  ㈢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 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如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執行 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 1項、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雇主依 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勞工到職、復職日期、勞工保 險月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等事項,依勞退條例 第18條及再審原告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49條 等規定製作之申報表內容,乃涉及其與勞工間勞動關係成立 時間與勞動條件(按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雇主按 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再審被告 申報之薪資;受僱者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則係以其薪 資所得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此等勞動關係內容,非 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再審被告或其他第三人難以確實知悉詳情 ,則有關上開內容之申報義務,性質上非屬能由雇主以外之 他人代為履行,再審被告於雇主為上開申報前,無從確切具 體化雇主應提繳之退休金數額,而得以依同條例第19條繕具 繳款單寄送雇主命其繳納。是以,雇主所應履行之勞退條例 第18條規定之列表通知再審被告之義務,性質上無從透過行 政執行法之直接強制與代履行手段,達到為雇主履行之目的 。  ㈣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原判決以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 未履行列表通報義務,可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代履行方式,代替再審原告列表申報後,依勞退條例第19 條第1項及第53條等規定,繕具繳款單命再審原告繳納勞工 退休金,如不繳納即移送強制執行,藉以即時保障○君等17 人之勞工權益,屬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且再審原告 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僅19,519元,然經再審被告多次裁罰, 僅原處分裁罰金額30,000元即已超過再審原告所負應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總額,故原處分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保障之勞工 權益亦顯失均衡等理由,認為再審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違 反比例原則,因而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核有誤解勞退 條例第18條所定申報義務之規定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情事。至於原處分關於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 ,因再審被告以該罰鍰處分為據,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其負 責人姓名,合於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即屬適法有據,縱 再審原告之訴訟類型有誤,亦不影響其無從獲得勝訴判決之 結果等情,認定再審被告之上訴主張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 實已臻明確,且關於再審原告是否故意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 所定申報義務,該申報義務得否代履行,及原處分是否違反 比例原則等爭點,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故原確定判決 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 判決,並為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之諭知 ,自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為相反之諭示,致判決主文與理由有 顯然矛盾情事。至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雖認雇主依 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事項,性質上非屬能由雇主以 外之他人代為履行,然原確定判決又可計算出再審原告未依 規定申報○君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9, 519元,足見此等申報義務並非所謂無法代履行之態樣。是 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矛盾等語。惟如前所述,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並 不包括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故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㈤次查,原確定判決乃援引勞退條例第3條、第6條、第18條、 第19條第1項、第49條、第53條之1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論明:雇主 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勞動關係內容,非勞動契約 當事人之再審被告或其他第三人難以確實知悉詳情,故性質 上非屬能由雇主以外之他人代為履行。又再審原告於原處分 作成前,經由再審被告命為限期改善及上開第1至21次之裁 罰,對其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為○君等17人申報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一事,知之甚明,且此行為義務並無行 政執行法關於代履行規定之適用,惟再審原告卻仍拒不履行 ,主觀上具有違法之故意,且應受責難程度甚高,再審被告 就再審原告於第21次裁罰處分送達後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 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30,000元,核無逾越法定限度,且在法 定罰鍰額度中度以下,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等語甚詳, 經核其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執其 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所為原確 定判決顯未正確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及行政程序 法第4條、第7條等相關規定之指摘,核屬法律上之歧異意見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事。  ㈥再者,再審原告與○○○○○○○簽訂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 」,其約定內容為何、再審原告如何履行、再審原告之員工 薪資表如何記載、○君等17人之薪資如何給付,暨再審原告 未依規定申報○君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再審被告如何限期補正、如何裁罰及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之資訊等節,均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則原 確定判決依此確定之事實,認定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於第21 次裁罰處分送達後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罰 鍰30,000元,並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資訊,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並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因基於 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 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之規定,自為判 決,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以,再審原告 以前詞主張本件尚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之情 ,但原確定判決並未本於職權進行調查,卻自為判決,顯有 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等規定之情形,亦未符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保障等語 ,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 項為指摘,泛謂原確定判決違反前開規定自為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難採據。 ㈦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14

TPAA-113-再-22-20241014-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 馨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訴訟代理人 李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3,840元至原告設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8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68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 求:「一、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下同)8,352元至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27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 金額減縮為270,047元,其後復於113年6月20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提撥4,752元至 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 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12年2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文化傳家文化區 車道保全員,負責管制人車進出車道;兩造並簽訂「嘉陽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84-1約定書」,約定採行工作責任 制,並採取輪班值勤制,工作時間日班為上午5點至下午17 點;夜班為下午17點至翌日上午5點。而原告於112年4月8日 告知主管督導喻育承,其將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4月14 日止申請事假,並於112年4月10日辦理請假手續,詎原告於 112年4月17日結束請假返回工作崗位上班時,發現無法使用 工時出勤卡,且工作崗位除有另一位車道保全員在場外,公 佈欄亦張貼公告稱:「車道管理員黃馨離職,不克繼續留任 ,職缺由謝佳珍接任,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等語,被告並 將原告到勤簽到QRcode除名,致原告自112年4月17日起無法 打卡工作,以此為由違法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嗣原告核算在 職期間薪資,發現被告未依法給付112年2、3月份全額工資 ,亦巧立名目,惡意扣繳誠實險、福利金、公司服裝費等, 且被告於112年4月17日當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曾自行 與被告協商,惟未獲妥善回應。其後,原告認為被告有諸多 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之行為,遂於112年5月10日向臺南市政 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2年5月 1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之後兩造分別於 112年5月24日及112年6月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因無法 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終止 與被告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原告於112年5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主張被告有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並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所為終 止勞動契約應合法有據,並應以112年5月24日作為兩造勞 動契約合法終止日。   ⒉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全額工作報酬及加班費,而有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由原證10之薪資存摺內頁及 工資明細表中,可知分別積欠原告112年2月份工資及延長 工時工資,且被告提出之工資單亦與實際匯入原告薪資帳 戶內金額不同,被告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業經勞 工局進行勞動檢查,並經認定確實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 ,足認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全額工作報酬及加班費甚明 。   ⒊被告未依原告實際薪資為投保級距為其投保勞健保,且擅 自將原告之勞健保予以退保,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事由:原告自任職起,從未曾要求不保勞健保,而是 被告「主動要求」原告保留榮民身分即榮保,並於112年2 月7日即要求原告於被證3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被證4之投 保切結書簽名,甚至向原告謊稱被證3、4僅係作為公司形 式流程所用,原告簽署後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原告簽署後 仍持續於被告公司任職至000年0月間,足認被告提出被證 3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被證4之投保切結書顯非真正,不應 採為本件證據,更不得以此證明原告於112年2月7日即任 職之初即表示願意離職且退保。   ⒋被告明知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受有通勤途中之職業災害, 且仍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內,其竟仍終止勞動 契約,顯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亦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    ⑴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5分許騎 乘腳踏車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陸橋(231803路 燈桿旁)路段與訴外人黃世宏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 交通事故,並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 肩膀挫傷、前胸壁挫傷、左臀損傷等傷害。就此,依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原 告乃係於下班通勤路線且合理期間遭受事故,原告所受 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⑵被告所提被證18之112年2月人員上班簽到表,形式上並 非真正。詳言之,原告任職之初,因被告未提供原告職 前訓練,原告當時不知上下班需打卡,故二月份未有打 卡紀錄,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竟能提出原告當月每一工 作日均有打卡之簽到表,與客觀事實相悖,是被證18顯 係偽造。此外,被證18人員上班簽到表顯示之上下班時 間,除與被告規定上下班時間不符,更與原告真正上下 班時間相異。原告通常習慣於上班前20分到案場刷卡, 準備上班交接事宜。下班準時,不會延後。惟該表顯示 原告上班時間都是「05:20」或「17:28」左右,下班 時間則為「17:30」或「05:38」左右,已逾被告表定 工作時間,然被告從未警告原告遲到,原告亦未因遲到 被扣工資,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足證該表係 屬偽造,亦係藉此躲避勞工局勞動檢查所作之偽造紀錄 。    ⑶被告雖抗辯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仍上班,且原告於112 年2月17、18、19日均有正常上下班、正常走動巡邏, 更無向被告提出請假就醫之情,是被告並未受有職業傷 害之情事云云,然推算原告車禍發生時間是000年0月00 日下午17時5分,車禍後由救護車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急 診時間為17時46分許,勾稽被告提出之112年2月16日人 員簽到表,下班打卡時間為17時31分,原告17時5分至1 7時46分即因發生車禍而經救護車送往醫院,客觀上自 難有何走動巡邏之情。此外,原告於事發後曾向社區總 幹事(其受雇於被告)報告車禍事件,但因無人可代班 ,所以無法請假就醫,然並非即可據此推論原告未曾受 有職業傷害之情事。   ㈢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暨金額分別臚列如下:   ⒈勞工退休金提撥4,752元: ⑴原告任職期間即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被 告均未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內,是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被告應提撥勞工 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⑵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月平均工資以35,578元為計 算標準,依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原告應適用36,300元之級 距,是被告每月應提繳原告之退休金數額為36,300元×6 %即2,178元,合計4個月,共8,712元【計算式:36,300 元×6%×4個月=8,712元】。另被告於112年2月、3月、4 月分別提繳1,426元、1,584元、950元(合計3,960元) 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基此,扣除被 告已提繳3,96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應提撥4,752元至 其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計算式:8,712元- 3,960元=4,752元】。    ⑶被告抗辯以「原告實際加保日數」計算提繳退休金數額 (即36,300元×6%÷28日×4日),已違背勞動法中勞動條 件應以有利於勞工解釋原則,故非可採。  ⒉112年度2月至5月未給付工資57,188元:    ⑴兩造所約定原告之工資係「按月計酬」:參以勞動部109 年12月8日勞動調2字第1090131091號函文意旨,原告所 為之保全員工作屬勞基法第84之1工作,且經核備正常 工時每月240小時,而由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 核參考指引可知,原告所為之保全業應以「按月計酬」 ,即不論當月實際工作日數,每月工資為33,660元【即 以原告任職時所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240 小時-174小時) ×110〕=33,660元】,是被告抗辯應按原 告時薪及原告實際出勤日數計算其工資並非有據。 ①112年2月份未給付之工資6,595元:原告於112年2月3 日到職,依法保全人員正常工時每日不得逾10小時, 每月工時不得逾240小時,就此,以上列時數換算112 年2月1日起至28日止之全額工資應為33,660元。又原 告自112年2月3日起任職,故其實際工作日為25日, 則原告之當月正常工時薪資應為30,054元【計算式: 33,660元×25/28月=30,054元】。然原告當月實際領 得工資為23,459元,是被告就112年2月份尚積欠原告 6,595元【計算式:30,054元-23,459元=6,595元】。 ②112年3月份未給付之工資3,363元:原告112年3月工資 為按月計酬,且原告所為保全員工作屬勞基法第84之 1工作,經核備正常工時每月240小時,則依112年3月 份排班表,原告無缺席或請假,均依排班表按期到班 ,故112年3月工資為33,660元【計算式:33,660元×1 月=33,660元】。然原告當月實際領得工資為30,297 元,是被告就112年3月份尚積欠原告3,363元【計算 式:33,660元-30,297元=3,363元】。 ③112年4月份未給付之工資20,302元:被告於112年4月1 7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仍表示願依勞動契約 繼續給付勞務,然遭被告拒絕。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 勞務,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兩造勞動契約仍合法有 效,被告自應依法繼續給付112年4月1日至30日之全 額工資33,660元。又原告扣除4日事假後,當月正常 工時薪資應為29,172元【計算式:33,660元×26/30日 =29,172元】。然原告當月實際領得工資為8,870元, 是被告就112年4月份尚積欠原告20,302元【計算式: 29,172元-8,870元=20,302元】。 ④112年5月份未給付之工資26,928元:原告於112年5月2 4日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5月1日起 至112年5月24日止之工資,則計算當月1日至30日之 全額工資應為33,660元。又原告於112年5月24日終止 勞動契約,原告之當月正常工時薪資應為26,928元【 計算式:33,660元×24/30月=26,928元】。然原告當 月實際領得工資為0元,亦即被告未給付當月份工資 ,是被告就112年5月份工資尚積欠原告26,928元【計 算式:26,928元-0元=26,928元】。 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112年2月至5月未給付工 資共計57,188元。    ⑵若兩造所約定原告之工資應按原告時薪及實際出勤日數 計算,則:     ①原告於112年2月至112年5月之時薪數額,以原告每月 平均工資33,660元,工時10小時計算,分別為:      112年2月份時薪為121元【計算式:33,660元÷28日÷ 10小時=121元】。      112年3、4、5月份時薪均為113元【計算式:33,660 元÷30日÷10小時=113元】。     ②原告於112年4月份之實際出勤日數為16日:由112年4 月份班表排定原告平日上班日數16日,4月17日至案 場上班時,因被告拒絕原告出勤,故原告發現無法使 用公司手機QRcode簽到繼續上班。而被告於本件訴訟 中既同意原告任職期間至112年5月24日,則原告112 年4月份出勤日數應以16日為計算。  ⒊112年2月至4月平日加班費16,719元: ⑴112年2月份平日加班費5,513元:原告112年2月份正常工 時全額工資應為33,660元,換算每小時平均工資應為12 1元。又原告於該月加班17日,每日加班2小時,則原告 應可請求被告給付當月平日加班費5,513元【計算式:1 21元×(17日×2小時)×1.34=5,513元】。 ⑵112年3月份平日加班費6,360元:原告於112年3月份工作 日為21日,全額工資應為33,660元,換算每小時工資應 為113元。又原告於該月每日均加班2小時,則原告應可 請求被告給付當月平日加班費6,360元【計算式:113元 ×(21日×2小時)×1.34=6,360元】。 ⑶112年4月份平日加班費4,846元:原告於112年4月工作日 為16日,全額工資應為33,660元,換算每小時工資應為 113元。又原告於該月每日均加班2小時,則原告應可請 求被告給付當月平日加班費4,846元【計算式:113元× (16日×2小時)×1.34=4,846元】。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平日加班費共計16,719元。 ⒋112年2月、4月國定假日加班費4,401元: ⑴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加班1日,是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加 班費1,535元【計算式:(121元×10小時)+(121元×2 小時×1.34)×1日=1,535元】 ⑵原告於112年4月4日、112年4月5日共加班2日,是被告應 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2,866元【計算式:(113元×10小 時)+(113元×2小時×1.34)×2日=2,866元】。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共計4,401元。 ⒌資遣費5,874元: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8,100元 ,其自112年2月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起至112年5月24日兩 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止,依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 之資遣年資為3個月又22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12÷720)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927元【計算 式:38,100元×(112÷720)=5,927元】。 ⒍健康檢查費600元:被告要求新進勞工須至醫療院所進行健 康及體格檢查,相關費用要求由勞工負擔,而原告依被告 要求前往臺南市立醫院進行健康檢查,並支付檢查費用60 0元,然該費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2項中段規定, 理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轉嫁要求原告 自行給付,已違前開規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健康檢查費用600元。 ⒎誠實保險等費用1,589元:原告任職之初,被告要求原告就 其人事責任自行加保誠實險,原告據此支出保險費305元 。又被告要求原告自行負擔支出制服費用330元、勞工保 險費雇主自負額106元、二代健保補充費655元,並於原告 任職後即要求其應給付福利金193元,則被告預扣原告工 資及自行免除制服等成本共計1,589元【計算式:305元+3 30元+106元+655元+193元=1,589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給付之。 ⒏職業災害補償: ⑴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5分許所發生之系爭車禍, 屬於職業災害,已如上述,被告身為雇主應依勞基法第 59條等規範為補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明細如後。 ⑵醫療費用530元:原告於上開通勤過程發生交通事故後, 立即前往臺南市立醫院為急診就醫,傷後陸續前往朝順 中醫診所、范姜中醫診所就診,迄今支出醫療費用530 元,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予以補償。 ⑶交通費用6,835元: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傷後前往臺 南市立醫院急診,且後續定期前往朝順中醫診所、范姜 中醫診所就診,分別支出交通費用645元【計算式:單 趟車資215元×來回3次】、4,230元【計算式:單趟車資 235元×來回2次×就診9次】、1,960元【計算式單趟車資 140元×來回2次×就診7次】,合計共6,835元。 ⑷精神慰撫金18萬元:原告現值壯年,因下班返家過程中 受有系爭職業災害傷勢,傷勢迄今仍未完全痊癒,原告 現仍無法久站、久蹲,原告自受傷迄今為進一步診斷、 治療,舟車勞頓奔波於各醫院診所,日常生活及行動能 力俱受影響,亦無法再次從事,是原告精神上所受壓力 痛苦逾恆,未來仍須面對後續醫療復健,過程艱辛且煎 熬,然被告不僅對其傷勢不為聞問,更於職業災害醫療 期間將其解雇,令其經濟狀況及日常生活陷入困頓,使 原告身心更受折磨,難以接受被告身為雇主多次企圖脫 免其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以資慰藉。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提撥4,752元至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 為無理由:   ⒈被告雖對原告任職期間為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5月24日 止及原告於112年5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均不爭執,然被告 並無「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全額工作報酬及加班費」、「未 依原告實際薪資為投保級距為其投保勞健保,且擅自將原 告之勞健保予以退保」之情。    ⑴原告自112年2月4日至被告公司應聘,並派任至「文化傳 家文化區」擔任車道保全人員,雙方並約定每日日班工 作時間為5:30至17:30;晚班工作時間為17:30至5: 30,固定每工作四日後得排定二日之休息(含國定假日 )。 ⑵原告於112年2月4日到職後,被告即為其投保勞保,然原 告於112年2月7日向被告表示自己為保有榮民身份及其 福利,拒絕被告為其投保勞保,並於同日填寫被證3之 員工離職申請書(填載離職日期為112年2月8日)及被 證4之投保切結書,並要求被告於112年2月8日將其退保 ,可證係自願離職。又原告填寫系爭員工離職申請書後 ,事後反悔,乃要求被告確保其工作權至覓得工作離職 為止,惟因原告於社區之工作表現不佳,屢遭住戶投訴 ,故被告公司督察喻育承才請求原告離職,詎原告拒絕 離職,經喻育承與之協商是否調動其至其他案場,原告 迄未回覆,皆由其胞妹代為回覆,被告多次聯繫及尋人 均未果。因原告之表現已不適任於社區值勤工作,故被 告於112年4月11日才在社區公告原告已經離職之事實。 嗣原告112年4月17日返回社區時,發現被告所張貼之公 告,乃與被告公司李育政處長發生爭執,李育政處長當 場向原告說明若其不要離職,可將其調動,另外安排其 至其他案場工作,然原告仍堅持不同意調動,並隨即在 當下向李育政處長表示不願再繼續工作。其後,兩造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被告同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雇契約, 並給付資遣費,然因原告要求巨額賠償而無法達成共識 ,終致調解不成立。   ⒉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5分許所發生之系爭車禍,非 屬於職業災害:  ⑴兩造約定原告每日日班工作時間為5:30至17:30;晚班 工作時間為17:30至5:30,固定每工作四日後得排定 二日之休息(含國定假日),已如上述。    ⑵依被證18之人員上班簽到表所示,原告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值勤至17時31分53秒才刷卡下班,且有原告本人親 簽確認,根本不可能於同日下午17時5分許遭遇交通事 故。況原告嗣於112年2月17日、18日、19日均有正常上 下班,且該3日原告亦正常走動巡邏,根本沒有受傷之 情事,其更無向被告提出請假就醫之情形,足證原告並 未受有職業傷害之情事。  ㈡針對原告請求之項目暨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提撥4,752元部分:    ⑴原告為保有其榮民身分與福利,自行寫如被證3之員工離 職申請書、被證4之投保切結書拒絕加入勞健保,並要 求被告將其退保,是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顯然 不合理。    ⑵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然原告平均每月薪資數額 為35,156元,屬於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中之36,300 元級距,而原告實際加保日數為自112年2月4日起至112 年2月7日止(合計4日),是被告應提繳原告之退休金 數額為311元【計算式:(36,300元×6%)÷28日×4日=31 1元】,然被告於前開期間已為原告提撥退休金264元至 其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故被告應再補足退休 金之差額為47元【計算式:311元-264元=47元】。  ⒉原告請求112年2月至5月未付工資57,188元部分:    ⑴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保全業者以基本工作時數240小時計算 之法定薪資為33,660元乙情雖不爭執,惟依據勞動部公 布之保全人員薪資算法,原告之工資數額應以原告時薪 及實際出勤日數計算之。    ⑵112年2月份薪資差額為410元:原告於112年2月工作17日 ,應發薪資為24,374元【計算式:(26,400元÷174H×l3 6H)+(2H×l7日×l10元)=24,374元】,然被告已發給 原告112年2月份薪資23,964元,是原告得請求112年2月 份未付工資應為410元。 ⑶112年3月份薪資差額為0元:原告於112年3月工作21日, 應發薪資為30,360元【計算式:26,400元+〔(21日×10H -174H)×ll0元〕=30,360元】,然被告已發給原告112年 3月份薪資31,046元,是原告得請求112年3月份未付工 資為0元。 ⑷112年4月份薪資差額為0元:原告於112年4月工作6日, 應發薪資為8,603元【計算式:(26,400元÷174H×48H) +(2H×6日×110元)=8,603元】,然被告已發給原告112 年4月份薪資8,870元,是原告得請求112年3月份未付工 資為0元。 ⑸112年5月份薪資部分:原告工作至112年2月7日時向被告 表示自己為保有榮民身份及其福利,拒絕被告為其投保 勞保,並於同日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書(填載離職日期 為112年2月8日)及拒絕投保切結書,並要求被告於112 年2月8日將其退保。惟原告填寫離職書後仍拒絕離職, 復經被告尋人未果。據此,原告於112年5月既無工作之 事實, 被告即無給付薪資之對價義務。    ⑹綜上,被告應再補足工資差額為410元。 ⒊原告請求112年2月至4月平日加班費16,719元部分: ⑴112年2月份平日加班費應為5,012元【計算式:(26,400 元÷240H)×2Hxl7日×1.34=5,012元】。 ⑵112年3月份平日加班費應為6,191元【計算式:(26,400 元÷240H)×2H×21日×l.34=6,191元】。 ⑶112年4月份平日加班費應為1,769元【計算式:(26,400 元÷240H)×2H×6日×1.34=1,769元】。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平日加班費合計為12,972元。 ⒋原告請求112年2月、4月國定假日加班費4,401元部分: ⑴112年2月份假日加班費應為1,395元:原告曾於112年2月 28日國定假日加班1日,其加班費應為1,395元【計算式 :(26,400元÷240H)×l0H×l日+110元×2H×l.34=1,395 元】。 ⑵112年4月份假日加班費:原告曾於112年4月4日、112年4 月5日等國定假日加班2日,其加班費應為2,790元【計 算式:(26,400元÷240H)×l0H×2日+110元×2H×2日×l.3 4=2,790元】。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合計為4,185元。   ⒌原告請求資遣費5,874元部分: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 為29,463元【計算式:(27,880元+31,046元)÷2=29,463 元】,年資為自112年2月4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共64日 ,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2,619元【計算式:(29, 463元×0.5×(64÷360日)=2,619元】。 ⒍原告請求健康檢查費用600元部分:原告於000年0月間至被 告公司應聘時所提交之健康檢查表,非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規定應給付之項目,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⒎原告請求誠實保險費用305元、制服費用330元、勞保費雇 主自負額106元、二代健保補充費655元、福利金193元( 合計1,589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⒏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原告於112年2月16日既未受有職業傷 害之情事,則其請求職災醫療費用530元、職災交通費用6 ,835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均為無理由。   ⒐綜上所述,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差額47元、工資 差額410元、平日加班費差額12,972元、國定假日加班費4 ,185元、資遣費2,619元(合計20,233元),且被告業於1 13年5月8日將20,233元匯入原告之薪資帳戶內,從而,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000年0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文化傳家文化 區」之車道保全人員,負責管制人車進出車道之職務。 ㈡原告與被告簽訂「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84-1約定 書」,雙方同意就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事項,排除同法第3 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限制,並約定原告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每月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240小時。 ㈢兩造對原告每日工作時數為12小時乙情,不爭執。  ㈣原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向被告請事假,然 原告於112年4月17日結束請假返回工作崗位時,卻無法使用 工時出勤卡刷卡上班。 ㈤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在原告工作崗位(即文化傳家文化區公 寓大廈)之公佈欄張貼公告,稱:「一、車道管理員黃馨離 職,不克繼續留任,職缺由謝佳珍接任,自000年0月00日生 效。二、人事資料:55年次大學畢業」等語。 ㈥原告就被告短付薪資、未給付加班費、資遣費、惡意扣繳誠 實險、福利金、公司服裝費等事宜,於112年5月10日向勞工 局申請調解,嗣兩造於112年5月24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惟調解未果,兩造再於112年6月2日召開第2次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然兩造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補字卷第 29頁至第32頁: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㈦被告對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 不爭執。 ㈧原告於112年5月24日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全額工作報酬 與加班費、擅自將原告之勞健保予以退保、在原告受有職災 之醫療期間內仍終止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基法第14第1項第5 款「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第6款「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 ㈨被告對於其有短付原告勞工退休金、工資、平日加班費、國 定假日加班費、資遣費乙情不爭執,並於113年5月8日將依 法未給付予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差額47元、工資差額410元、 平日加班費差額12,972元、國定假日加班費4,185元、資遣 費2,619元(合計20,233元)匯入原告之薪資帳戶內。 ㈩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提撥4,752元部分: ⒈原告於112年2月7日自行填載如被證3之員工離職申請書, 其上記載到職日期為112年2月4日、離職日期為112年2月8 日、離職原因為已加榮保。 ⒉依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於被告公司之 投保生效日期為112年2月4日、退保日期為112年2月8日。 ⒊兩造對於原告平均每月薪資數額(35,578元或35,156元) ,屬於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中之36,300元級距,即被 告每月應提繳原告之退休金數額為36,300元×6%即2,178元 ,不爭執(但爭執以「月」或「原告實際加保日數」計算 其任職期間應提繳退休金數額)。 ⒋被告於112年2月、3月、4月分別提繳1,426元、1,584元、9 50元(合計3,960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內。 ⒌被告於112年2月4日提繳264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內。 原告請求112年2月至5月未付工資57,188元部分: ⒈被告對保全業者以基本工作時數240小時計算之法定薪資為 33,660元不爭執(但爭執原告之工資係按月計酬,並認應 以原告時薪及實際出勤日數計算其工資數額)。  ⒉若本院認定兩造所約定原告之工資係「按月計酬」,則被 告對於原告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工資分別為30,0 54元(33,660元×25/28月)、33,660元(33,660元×1月) 、29,172元(33,660元×26/30月)、26,928元(33,660元 ×24/30月),不爭執。 ⒊若本院認定兩造所約定原告之工資應按原告實際出勤日數 計算,則原告對於其於112年2月份、3月份、5月份之實際 工作日數分別為17日、21日、0日不爭執(但爭執112年4 月份之工作日數應為16日,非僅為6日)。 ⒋原告於112年4月份、5月份實領工資數額分別為8,870元、0 元(但兩造爭執112年2月份實領工資數額為23,459元或23 ,964元?112年3月份實領工資數額為30,297元或31,046元 ?)。 原告請求112年2月至4月平日加班費16,719元部分:兩造對於 原告其於112年2月分、3月份之平日加班日數分別為17日、2 1日不爭執(但爭執112年4月份之平日加班日數為16日?或 為6日?)。 原告請求112年2月、4月國定假日加班費4,401元部分:原告 曾於112年2月28日、112年4月4日、112年4月5日等國定假日 加班。 原告請求健康檢查費用600元部分:原告於112年3月3日在台 南市立醫院做健康檢查,支出費用600元。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誠實保險費用305元、制服費用330元、勞 保費雇主自負額106元、二代健保補充費655元、福利金193 元(合計1,589元)。 原告於112年2月17、18、19日均有正常上下班,並無向被告 請假。 原告請求職災醫療費用530元部分: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前往 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250元;於112年8月8日前 往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支出醫療費用280元。 原告請求職災交通費用6,835元部分: ⒈原告於112年2月16日、112年8月8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 、門診,支出交通費用645元。 ⒉原告曾前往朝順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4,230元。 ⒊原告曾前往范姜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96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 為有理由:   ⒈本件被告對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5月24 日止,且被告有短付原告勞工退休金、工資、平日加班費 、國定假日加班費、資遣費等情並不爭執,被告並於113 年5月8日將依法未給付予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差額47元、工 資差額410元、平日加班費差額12,972元、國定假日加班 費4,185元、資遣費2,619元(合計20,233元)匯入原告之 薪資帳戶內(不爭執事項㈦、㈨),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者」等情,自堪憑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前開規 定於112年5月24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⒉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投保單位 (即雇主 ) 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此 係保護勞工之強制規定,違反該規定之約定,依民法第71 條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被告雖抗辯原告為保有其榮民 身分與福利,自行書寫如被證3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被證4 之投保切結書拒絕加入勞健保,並要求被告將其退保云云 ,惟前開說明,被證4之文書縱屬真正,其約定亦屬無效 ,是被告自不得持被證4之文書拒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5月止( 合計4個月)之勞工退休金不足額部分:   ⒈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且兩 造對於原告平均每月薪資數額,係屬於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分級表中之36,300元級距,即被告每月應提繳原告之退休 金數額為36,300元×6%即2,178元,然被告於112年2月、3 月、4月僅分別提繳1,426元、1,584元、950元(合計3,96 0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且被告於1 12年2月4日提繳264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內等情,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㈩⒊⒋⒌),則原告請求 被告提撥不足額之勞工退休金,於法自屬有據。   ⒉惟依原告任職期間計算,被告就112年2、3、4、5月應提撥 之勞工退休金數額應為2,022元(2178÷28×26)、2178元 、2178元、1,686元(2178÷31×24),合計8,064元。而被 告已提撥4,224元(1,426+1,584+950+264),則原告所得 請求之數額為3,840元(8,064-4,224),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未付工資部分: ⒈兩造所約定原告之工資係係「按月計酬」:依原告所提出 之原證10中之原告112年2月、3月、4月之薪資明細表記載 內容,並未記戴原告之時薪數額及原告實際出勤日數,而 僅記載「基薪」、「加班費」等,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 工資給付方式係按月計酬,尚堪憑採。從而,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工資分別為30,054元 (33,660元×25/28月)、33,660元(33,660元×1月)、29 ,172元(33,660元×26/30月)、26,928元(33,660元×24/ 30月)(不爭執事項⒉),亦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112年2月份實領工資數額為23,459元、112年3 月份實領工資數額為30,297元,業已提出原證10之存摺明 細及薪資明細表為證,堪認為真實。而被告就此雖有爭執 ,然並未舉應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⒊原告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5月止得請求工資之數額為6,595 元(30,054元-23,459元)、3,363元(33,660元-30,297 元)、20,302元(29,172元-8,870元)、26,928元,合計 共為57,188元。惟被告已於113年5月8日給付410元(不爭 執事項㈨),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數額為56,778元;逾 此部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份起 至112年4月份止之平日加班費部分: ⒈原告每小時工資數額: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份、3月 份、4月份每小時平均工資分別為121元(33,660元/28日/ 10小時)、113元(33,660元/30日/10小時)、113元(33 ,660元/30日/10小時)云云,而被告雖對保全業者以基本 工作時數240小時計算之法定薪資為33,660元並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⒈),然原告主張之時薪計算方法因每月日數 多寡而不一,衡諸一般社會常理,尚難憑採。是以,被告 主張原告於112年2月份、3月份、4月份每小時工資均為11 0元(26,400元/240小時),堪以認定。 ⒉原告於112年4月份之平日加班日數為6日:原告雖主張其11 2年4月分之加班日數為16日云云,惟原告於該月份實際上 班日數僅為6日,此由原告該月份之排班表可證(因4月11 日-14日請假,17日後即未實際到班,不爭執事項㈣),是 被告主張原告該月份之加班日數為6日,應可憑採。 ⒊原告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4月止得請求平日加班費之數額 :原告於112年2月分、3月份、4月份 之平日加班日數分 別為17日、21日、6日(不爭執事項及前開認定),則原 告所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2,971元【(26,400元÷240H)×2H ×(17+21+6日)×1.34=1,769元】,而此部分之加班費, 被告已於113年5月8日給付(不爭執事項㈨),是原告自不 得再請求平日加班費。 ㈤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28日、1 12年4月4日、112年4月5日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原告每小 時工資數額為11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國定假 日加班費為4,185元【計算式:(26,400元÷240H)×l0H×3日 +(110元×2H×l.34×3)】,而此部分之加班費,被告亦已於 113年5月8日給付(不爭執事項㈨),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國 定假日加班費。 ㈥原告主張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部分: ⒈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平均工資:原告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 2年5月24日止之工資合計為119,814元(分別為30,054元 、33,660元、29,172元、26,928元)及加班費17,156元( 12,971+4,185),共計136,970元,除以任職期間共110日 (112年2月3日起到112年5月24日止),再乘以30日,即 為37,355元。 ⒉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7,355】元,其自【112年2月3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2年5月24日】止 ,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個月 又2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2/720】(新制資遣基數 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811】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 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已於113年5月8 日給付資遣費2,619元(不爭執事項㈨),則原告請求資遣 費3,192元(5,811元-2,619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2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健康檢查費用600元部分:按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 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一、一般健 康檢查。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三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 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 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 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於112年3月3日在台南市立醫 院做健康檢查,支出費用6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檢查費用600 元,於法自屬有據。 ㈧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5分許所發生之系爭車禍,係 屬於職業災害:被告主張原告白班之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3 0分,並提出被證18之人員上班簽到表為憑,惟被證18文 書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 證,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5分發生車禍,有原 證12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是原告主張其 係下午5時下班後從就業場所往返日常住居所途中發生事 故而致受傷,其所受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尚堪憑採。至 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12月17、18、19日均有正常上下班 、正常走動巡邏,更無向被告提出請假就醫之情,而否 認原告受有職業傷害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原告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17時5分許是否發生系爭車禍無涉,亦與 前開車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認定無關,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自難憑採。 ⒉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53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16日前往台南市立醫 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250元,嗣於112年8月8日前往台南 市立醫院門診,支出醫療費用2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30元,為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交通費用 6,835元及精神慰撫金18萬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 依侵權行為之法則為之,然被告並非導致原告發生系爭車 禍之行為人,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數額為3,84 0元,且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數額為56,778元、資 遣費為3,192元、健康檢查費用600元、醫療費用530元及誠 實保險費用305元、制服費用330元、勞保費雇主自負額106 元、二代健保補充費655元、福利金193元,從而,被告應提 撥3,840元至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被告應 給付原告62,689元(56,778+3,192+600+530+305+330+106+6 55+19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   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11

TNEV-113-南勞簡-1-20241011-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 葉俊宏 律師 陳宜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從事清潔服務業,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 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未逐日詳實記載勞工溫微澧、張 蘭花、田子美、呂梅香及林祺揚等5人(下稱溫君等5人)11 0年11月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30條第6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以111年7月8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 鍰金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㈠溫君等5人 為上訴人所屬社員,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 時,查得溫君等5人於110年11月間之出勤時間未逐日記載至 分鐘為止。溫君等5人係依附於上訴人,方得承作上訴人對 外承攬之勞務,並應配合排班及親自提供勞務,如有請假應 依規定為之,且勞務提供過程需社員間不同分工方得完成履 約,社員對於排班、請假期間之代理人等,不具有決定權, 而具有從屬性。㈡上訴人之社員公約已詳予訂定標準作業流 程或應遵守事項,並明訂違反上述規定之責任,以約束社員 提供勞務方式,且得依社員於提供勞務過程所生瑕疵,予以 社員不利益處置,而非由上訴人與社員共同承擔履約責任。 上訴人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 新竹臺大分院)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上 訴人與社員所簽署之勞務分配同意書,不論勞務項目係傳送 或清潔,勞務報酬均相同,堪認係屬工資,上訴人與溫君等 5人間應有僱傭關係契約並具有從屬性。㈢上訴人所援引內政 部97年5月15日内授中社字第0970720643號函(下稱內政部9 7年5月15日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7 年7月6日台87勞動1字第024610號函(下稱勞委會87年7月6 日函)、94年8月31日勞動4字第0940042326號函,係就合作 社於我國法制上所預設本質出發所為闡述,然勞動合作社與 其社員間就勞務給付事項之具體法律關係,仍須依個案進行 實質判斷。至於被上訴人前曾以102年函表示上訴人屬於合 作社,其與社員間非僱傭關係,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撤 銷對上訴人涉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 法之行政處分,均不足以構成上訴人信賴保護之基礎,亦不 拘束被上訴人就後案法律關係應為之認定。至上訴人是否確 實給付勞務金給社員,與上訴人是否確有本件違規事實無涉 ,勞基法復未明文規定主管機關裁罰前應予違反該法第30條 第6項規定之行為人輔導或改善之機會,是上訴人主張原處 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均不 足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 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 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 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指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 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可知,勞基法係就勞動契約之 勞雇關係為規範。關於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依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務見解,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 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 報酬給付,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表現於第 3章工資及第4章工時、休息、休假之強制規定,依上開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時、休息、休假之 限制,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為之,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 、時段,即具有人格從屬性﹔關於報酬給付,當勞務債務人 於約定之工作時間給付勞務,無論其工作成果優劣,預定目 標是否達成,勞務債權人均須依約定給付該工作期間內之報 酬,勞務債務人係按其工作時間而受報酬,即具有經濟從屬 性。此外,勞務債務人須服從勞務債權人之指揮監督,且有 受考核、懲戒等人事處置,或勞務債務人應親自提供勞務, 未經勞務債權人同意,不得使用代理人,亦為具有人格從屬 性之考量因素。又因勞動契約之勞務債務人並非為自己之營 業目的而提供勞務,自僅得透過勞務債權人提供勞務,而不 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且報酬之結構、標準與計算方式均受 制於勞務債權人,則為具有經濟從屬性之考量因素。至於組 織上從屬性,則應考量勞務債務人是否納入勞務債權人之組 織體系,而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作,並受團隊、組織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     ㈡勞動合作社係由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社員)所共同出 資組成之勞動自主事業,社員為合作社所有者、經營者、使 用者及結餘分配者,須承擔合作社經營風險及虧損;合作社 以組織名義對外承接勞務,由社員共同協作完成,並透過社 員大會(最高權力機關)民主程序共同議決重要決策及内部 規章(如章程、社員公約等),作為社員共同遵循之事項, 以維組織之穩定及永續,此組織特性與國際勞工組織所提倡 尊嚴勞動價值一致。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勞動合作社與社員 間可經雙方合意約定為僱傭(勞動契約)、承攬、委任或居 間等不同勞務契約型態,是勞動合作社如與其社員訂定勞務 契約,該勞務契約型態是否為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 ,應按個案勞務提供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諸如與人的從屬性(即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 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司法院 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從屬性高低綜合判斷是否 為勞動契約,不受勞動合作社或契約名稱之形式拘束。  ㈢經查,上訴人係於96年7月28日經核准成立登記,為依合作社 法成立之合作社,其登記業務項目包括承攬政府機關、公私 立醫療院所委外照顧老人、身障、病患、環境清潔、傳送、 景觀維護、居家照顧服務及居家清潔勞動等。上訴人與新竹 臺大分院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起至1 13年12月31日止提供清潔、傳送勞務,上訴人遂於110年間 指派溫君等5人至新竹臺大分院提供勞務。依上訴人之代表 人曾玉美勞動檢查訪談內容、社員公約、勞務分配同意書、 臺大竹東院區區域人力配置、投決標明細表,社員提供環境 清潔、傳送等業務,均須遵循上訴人社員公約所定標準作業 流程或應遵守事項(例如服裝儀容、上、下班簽到等),且 依系爭契約所須提供清潔及傳送服務之作業班別(清潔人力 -日班、病房日班、病房小夜、病房大夜;傳送人力-日班、 小夜、大夜;除蠟打蠟;外牆清洗等),均係由上訴人指派 之組長排班及進行人力調度,無論當日工作量之多寡,社員 均係領取一樣報酬,故勞務項目不問係屬傳送或清潔(或兩 者兼具),均記載勞務報酬為每月2萬4千元,社員於出勤時 間內不得私自找人代班,其等如違反社員公約所載工作內容 及限制事項,於履約期間內違規3次,得經社務會議予以除 名,以約束社員提供勞務方式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經核亦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見溫君等5人於提供勞務給付 時,無法自行決定提供勞務方式,亦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 及休假,復須親自提供勞務,不得自行找其他社員代理,應 具有人格從屬性。另其等於約定之工作時間給付勞務,無論 其服務成果之優劣,上訴人均以提供勞務日數支付報酬,社 員均未參與報酬之決定,應具有經濟從屬性,且溫君等5人 對排班、輪班均不具有決定權,而係由上訴人所指派之組長 所決定,系爭契約之勞務提供過程亦需社員間分工始得完成 履約,而具有組織從屬性。此外,依社員公約第肆項「限制 事項」第11點,溫君等5人亦不得私下接住民或挑選住民( 見原審卷第260頁),而不得為自己營業目的提供勞務,且 不得拒絕提供上訴人所指派勞務,亦具有人格及經濟從屬性 之特徵,原判決因而就上訴人與溫君等5人間勞務提供之事 實情形及整體約定內容,認屬於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溫君等5人已簽署入社同意書並繳 納認股金及參與上訴人社員大會,則渠等與上訴人之法律關 係係屬於合作關係,且上訴人係依工作成果驗收情形給付報 酬予溫君等5人,足見溫君等5人與上訴人之間並無從屬性, 原判決將從屬性認定標準不當採取從寬解釋,未斟酌合作社 法之立法目的、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内政部、當事人契約自 由及結社自由,顯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2 2條規定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應不足採。    ㈣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6款關於「勞工權益保障」,載明:「其 他:依各院區『清潔委外作業規範書、傳送服務委外作業規 範書』規定辦理。」上開作業規範書第14條第1項則約定:「 廠商應指派具有清潔傳送管理專長之人員擔任領班人,負責 現場監工,並督促和考核所屬人員勤惰與服務態度,同時兼 負聯繫工作,聽從甲方(按:即新竹臺大分院)有關人員之 指導。」第17條第2項則約定:「廠商管理人員需定期或不 定期查核清潔、傳送人員之工作執行情形及服務態度,並製 做查核紀錄,其查核結果如有需改善之處,應依機關指示立 即改善,該查核紀錄得作為機關查驗、驗收之用。」無非係 有關勞務給付時應由勞務債權人指派適當之領班人,負責對 於勞務債務人為現場監督、考核及聯繫工作,依約自須配合 新竹臺大分院之指令,非謂其對勞務債務人即不具有現場實 際管領能力,原判決雖未詳敘理由,惟尚不影響所認上訴人 對溫君等5人具指揮監督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結論。又合作 社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合作社結餘,除彌補累積短絀及 付息外,應提撥百分之10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5以上為公 益金與百分之10以下為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 。」第24條規定:「合作社結餘,除依前條規定提撥外,其 餘額按社員交易額比例分配。前項餘額,經提出社員大會決 議不予分配時,得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是勞 動合作社成立目的雖在增進社員工資所得,然其結餘尚非不 得經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而撥作公積金。依上訴人108 年至110年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結餘分配案、110年及 111年社員大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317、329、359、360 、362、364、365、367、370、371、373頁),108年結餘為 負570,013元,而無從分配予社員,至109年、110年結餘分 別為482,062元、589,822元,則經110年、111年社員大會決 議不予分配,提列為公積金。原判決關於上訴人108年至110 年有結餘,卻未按社員交易額比例分配,逕以溫君等5人受 領之勞務報酬是否為工資之論述,亦有未洽,惟不影響判決 結論。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將系爭契約所定等必要履約行為, 與從屬性之認定標準為不當掛勾,且以溫君等5人未獲分配 結餘,即認定上訴人與溫君等5人為勞動契約,主張原判決 應予廢棄,亦非可採。   ㈤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内政部97年5月15日函、勞委會87年7 月6日函,雖認合作社與社員間並無勞雇關係存在,惟原判 決已論明勞動合作社與其社員間就勞務給付事項之具體法律 關係,須依個案進行實質判斷,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忽略上開行政函釋 ,而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主要攻防方法論述不足,顯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非有據。   ㈥上訴人於上訴審另提出上證1即内政部111年6月1日台內團字 第1110027393號函,主張其承接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勞務委託 案後,經內政部以上開函文稱「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原則上 無僱傭關係」,上訴人對此已有信賴保護之適用,復援引内 政部合作事業入口網刊登之勞動合作社注意事項、行政院10 0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1000104532號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 112年1月19日府訴三字第1116086116號訴願決定及其他法院 民事裁判,用以佐證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不具勞雇關係之主 張。經核上述個案情形與本件事實有別,尚難據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09

TPAA-113-上-316-20241009-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7號 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宗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廠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易湘岳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 6年1月20日105年勞裁字第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1 1年度上字第91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何佩珊,茲據 變更後之代表人何佩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為爭取民國104年度年終獎金,於105年1 月14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勞資爭議 調解)之申請,其理、監事10人乃於105年2月3日向原告申 請會務假參與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惟經原告否准,僅 給予理事長1人會務公假。又參加人欲邀請講師入廠演講, 經原告以飛航管制安全為由,拒絕參加人所邀請之講師林佳 瑋、毛振飛進入廠區進行勞工教育。參加人不服原告決定, 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被告以106年1月20日105 年勞裁字第7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一、確認相對 人(即原告,下同)否准申請人(即參加人,下同)工會理   、監事,於105年2月3日申請會務假參與桃園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 為。二、確認相對人否准申請人105年2月16日『勞基法條文 修訂與勞工權益之關係探討』講師林佳瑋與105年3月15日『   工會創立過程分享』講師毛振飛進入相對人修護工廠廠區進 行勞工教育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 動行為。三、申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否准申請人之會員易湘 岳等43人申請會務假以參與104年11月9、10日申請人會員大 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之 部分,不受理。四、申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否准申請人工會 秘書朱梅雪參與104年10月19日工會理、監事會議之會務公 假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之 部分,不受理。五、申請人其餘裁決申請駁回。」原告就原 裁決主文第1、2項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該部 分。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將原裁 決主文第1、2項部分撤銷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0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前審 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  ㈠原裁決作成日為106年1月20日,而同日被告作成勞動法訴字 第1050026690號訴願決定(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撤銷桃園 市政府原核准「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廠企業工會」 成立工會之行政處分(即桃園市政府105年9月30日府勞資字 第1050236965號函,下稱第2次核准處分),故參加人根本 不具裁決申請人之適格,原裁決本應為不受理決定,但卻不 查,逕為實體裁決決定,顯有違誤。發回判決顯係誤認原裁 決作成當時,桃園市政府第2次核准處分尚未經被告撤銷, 參加人為合法成立之工會乙事。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 號判決,因認定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而違憲,則本於同一法律適用,桃園市政府當時 亦係依據相同規定審查參加人是否符合成立企業工會之要件   ,而准予參加人籌組工會並核發工會登記證書,足見桃園市 政府第2次核准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7款規定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處分為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則參加人依法並無提出本件裁決申請之 適格。發回判決認定參加人目前仍為合法成立之企業工會, 顯有誤解。  ㈡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款規定,工會處理會員勞資爭議 固屬於工會辦理會務之範圍。但參加人於105年1月13日向桃 園市政府勞動局所申請之勞資爭議標的,乃係以104年度原 告公司盈餘之20%,約為17.3億元,參加人認為此筆盈餘應 作為年終獎金,平均發給原告所屬員工作為年終獎金,激勵 並肯定員工一年來之辛勞云云。惟參加人所屬會員與原告間 並無任何勞資爭議存在,原告始於2016年2月1日以2016IZ   00202號函覆參加人,表示請其澄清系爭勞資爭議會議是否 為處理會員之勞資爭議,並同意給予參加人理事長會務公假 半日。亦即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案,依法並非屬於工會辦 理會務之範疇,是其他工會理、監事本即不能依工會法第36 規定,請求原告應給予每月50小時會務假而參與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又依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參加人僅委任 理事長一人擔任代理人,是以原告僅准予參加人工會理事長 1人會務公假,便利其出席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代理出席 陳述意見,對於參加人之工會活動自無任何妨礙。更遑論, 原告與參加人雙方在該次調解會議業已接受調解方案達成協 議而調解成立,從而,參加人出席代表在勞資調解會議上業 已充分陳述其意見,對於工會活動之行使完全無任何妨礙, 故原告未准參加人其他理、監事出席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之會務公假,完全未影響工會活動,絕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  ㈢原告所屬修護工廠廠區位處飛航管制區,原告必須遵守民航 機場管區進出管制作業規定。故原告對於人員出入依法必須 嚴格控管,以保障飛安。對於非原告所屬修護工廠員工,原 則上不得進出修護工廠,除非辦理公務所需。蓋原告依民用 航空法第47條之1規定,需遵守航空站保安計畫之各項規定   ,原告如違反保安計畫規定,依民用航空法第112條之4第1 項第1款規定,將會被處罰鍰。是以,原告於2015年1月28日 函發地面保安通告,內容包括修護廠區辦理會客作業流程。 會客必須先進入修護廠區會客預約系統頁面進行操作,並需 檢附二級單位主管同意簽核之證明,故無論係105年2月16日 林佳瑋或105年3月15日毛振飛,因均非以公務為由進入修護 廠區,且因未經修護工廠二級單位主管同意簽准入廠,則原 告否准其等2人進入修護廠區,絕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且 參加人辦理勞工教育訓練等工會活動本應於廠區外、下班時 間再進行,實不能明知修護工廠此等工作場所為管制區,卻 無由地要求原告必須准非修護工廠之員工進入管制區,並進 行與工作勤務無關之教育訓練。則原告拒絕參加人邀請之勞 工教育講師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修護廠區擔任講師,自不構 成工會法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  ㈣綜上呈述,本件原裁決主文第1、2項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原 告絕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等 語。並聲明:原裁決主文第1、2項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理由略以原裁決作成時,桃園市政 府第2次核准處分尚未被撤銷,參加人為合法之工會,自得 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申請裁決;另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憲上字第1號判決,認桃園市政府第2次核准 處分仍合法存在,是參加人為合法成立之工會,具有當事人 能力等語。稽此可知,參加人不僅為原裁決之合法申請人, 且於本件訴訟程序亦具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㈡參加人於105年2月3日申請會務假,係為參與其為會員爭取10 4年度年終獎金而提出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參加人於1 04年尚曾為年終獎金分配不公一事與共計1,000名原告公司 員工至原告台北分公司抗議,顯然歷年來年終獎金之分配問 題屬於參加人所在意之重大事件,故該次調解會議對於參加 人會員之重要性極高,而參加人之理、監事中有10名主動表 示有參與該調解會議之意願,從而申請會務假之行為,與參 加人爭取會員勞動條件(年終獎金)之方針相符,堪認屬工 會活動無疑,而應受工會法之保護。而會務公假之申請,為 工會法賦予工會幹部之權利,本件為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 程序而申請會務公假之人員均為工會法第36條第2項之理、 監事,且該次所申請之調解會議會務公假之時數均尚在法定 每月50小時之時數範圍中,難謂參加人有違反勞動契約、誠 實義務及阻礙雇主業務之情事,且基於工會自治原則,參加 人所進行之工會活動應由何人參與、多少人參與等,應由工 會自治評估,不容雇主於此範圍代為決定,否則無異允許雇 主支配介入工會之行動,此與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禁止 雇主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旨, 顯有扞格。且桃園市政府就該次舉行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並未限制參與人數,是以原告更無代替參加人決定所需參 與人數之理,至於參加人理、監事是否能進入該調解會議旁 聽而達到申請該次會務假之目的,或是被拒於會議室門外而 僅能於場外為聲援行動致無法於調解會議中提供意見,此乃 是參加人於決定如何利用法定每月50小時之公假時數時,所 需自行評估與承擔之風險,法律之保障僅止於賦予理、監事 申請每月50小時之會務公假,以確保工會意見能託付於適當 之人選與人數,於調解會議中充分表達,但不及於保障參加 人申請之會務假均能達到預期之結果。是原告否准參加人理 、監事於105年2月3日申請會務假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程 序之行為,已使參加人之活動遭受不當影響、妨礙及限制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㈢依工會法第5條規定,工會之任務包含勞工教育之舉辦,則企 業工會以其名義利用雇主之設施辦理勞工教育,若無干擾企 業秩序或生產活動之行為,雇主自需予以尊重。查參加人成 立於104年9月17日,為提升工會理、監事對於勞動法令與工 會運作之知識,分別於105年2月16日與3月15日辦理「勞基 法條文修訂與勞工權益之關係探討」與「工會創立過程分享 」勞工教育,並邀請非修護工廠員工之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 原告修護工廠廠區擔任講師。然原告以修護工廠因位處飛航 管制區,對於人員出入均採嚴格控管,以保障飛安,非屬修 護工廠員工除辦理公務所需外,原則上不得進出修護工廠為 由,先後否准參加人上述二次邀請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參加 人會所進行勞工教育。惟查,原告依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制定「中華航空公司修護工廠園區航空保安計畫」(下稱保 安計畫),並依照該計畫訂立「警衛勤務作業手冊」。依保 安計畫第3.2.1條至第3.2.3條規定,「進入人員均須持有機 場通行證,或換臨時證。」、「機場保安管制區通行證,進 出機場保安管制區需配戴」、「承租區域管制區通行證,進 入承租區域管制區需配戴」,及依警衛勤務作業手冊第2.   6.1條規定「進入人員均須持有機場通行證,或換臨時證。   」第2.6.3條規定「持臨時證進入管制區者,應派員陪同申 請及進出管制區。」第4.2.1條規定「外賓訪客資料可先於 會客系統輸入,待來賓到達後被會客之人員親至會客室迎接   ,並由人事行政部辦理換證及代管相關證件。」可知,原告 對於非修護工廠之員工非因公務所需之進出,基於維護管制 區之飛安固得予以管制,但管制之方式為換臨時證並派員陪 同申請及進出,此與參加人於原裁決程序之代理人林佳瑋於 調查程序之陳述相符合,亦即出入原告修護工廠廠區,需換 臨時證並派員陪同申請及進出,與民用航空法47條之4前段 規定應接受航空警察局檢查之管制區,顯然有所區別。是原 告以飛安因素為由,禁止參加人邀請之勞工教育講師林佳瑋 與毛振飛進入原告廠區擔任講師,有不當妨礙、限制與影響 工會之活動,構成工會法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 5年3月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原裁決卷第1-4頁)、105 年2月3日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裁決卷第54-55頁)、 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105年5月 12日第1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96-99頁)、105年11月1 4日第2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121-126頁)、105年11月 29日第3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150-157頁)、106年1月 20日詢問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231-243頁)及原裁決(原裁 決卷第265-30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㈠參加人是否為原裁決 事件之適格申請人?㈡原裁決主文第1項、第2項確認原告否 准參加人工會理、監事,於105年2月3日申請會務假參與系 爭勞資爭議調解之行為;及否准參加人所請講師林佳瑋與毛 振飛進入原告修護工廠廠區進行勞工教育之行為,構成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是否於法有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參加人不具裁決事件申請人之適格,不足採取:  ⒈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 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 決基礎。」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 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 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   。就參加人申請裁決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已表示:  ⑴發起人朱梅雪等32人依工會法第11條規定,連署發起籌組參 加人,經完成籌組工會程序後,於103年9月3日向改制前桃 園縣政府申請登記成立參加人,經該府審查後,以第1次核 准處分核定依法籌組完成,發給登記證書。華航企業工會不 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第1次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參加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嗣撤回起訴在案。桃園市政府乃依上開第1 次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以第2次核准處分同意核准參加 人登記成立,並核發登記證書。華航企業工會不服,提起訴 願,經被告於106年2月2日(前審卷一第60頁)以第2次訴願 決定撤銷桃園市政府第2次核准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分等情,為前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自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可知,原裁決於106年1月20日作 成時,桃園市政府第2次核准處分尚未被撤銷,參加人為合 法成立之工會,自得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 申請裁決,尚無程序不合法之情形。  ⑵又當事人能力是訴訟當事人自起訴迄訴訟終結,均應具備的 訴訟要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依同法第42條規定 參加訴訟之人,亦屬訴訟當事人。再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 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 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有 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 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 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牴觸憲法 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 ,失其效力。」業經112年5月19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 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具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 宣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違憲。憲法訴 訟法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   ,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 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查本件 參加人不服第2次訴願決定,向前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4 35號判決駁回後,參加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固經本院確 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廢棄 本院確定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112年度憲上字第1號判決 廢棄原審435號判決,並撤銷第2次訴願決定,是以,桃園市 政府第2次核准處分仍合法存在,參加人為合法成立之工會 ,具有當事人能力等語論述綦詳。  ⒉原告仍執前詞主張發回判決認定參加人為合法成立之企業工 會有誤,參加人不具裁決事件申請人之適格云云,自難採取   。  ㈡原裁決主文第1項確認原告否准參加人工會理、監事,於105 年2月3日申請會務假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之行為,構成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無違誤: ⒈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 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 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揆其規範目的在於杜絕雇主藉其 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為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 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而成立、組織工會或辦理工會活動時 ,採取反制行為,以確保工會能自主正常運作,不受雇主支 配介入,俾能發揮集體協商功能,維護及提昇集體勞工權益 。再者,勞雇雙方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均應本於誠實信用 原則為之,方足以調合雙方法益之衡平,建構符合法秩序規 範之集體勞資關係。是以,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 對工會採取不利措施之行為,是否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5款所稱之不當勞動行為,應依勞資關係脈絡,綜合觀察 該措施有無阻礙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影響工會發展等 一切情狀,以判斷是否違背法秩序價值,構成不當性,方符 合規範之意旨。  ⒉工會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 項)工會之理事   、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 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第2項)企業工會與雇 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 或監事得於每月50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又為 明定工會理事、監事得請公假辦理會務之範圍,以免勞資雙 方於會務之認定產生爭議,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本 法第36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一、辦理該工會之事 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選舉或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 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二、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 或集會。三、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 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四、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上揭 工會法第36條所規範之會務假,可稱為工會幹部因辦理會務 向雇主所請之公假。工會幹部之會務假乃基於工會法之規定 而生,一方面具有實踐與促進團結權、工會活動權之目的, 另一方面也可視為一種對於工會幹部之特權保護,本質上具 有強烈之國家介入集體勞資關係之法政策性格,免除工會幹 部(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工作時間內,必須遵從雇主之指 揮命令,專注於其職務之義務,此職務專念義務之免除,並 不等於勞工個人的單純私益,而是透過勞動契約之更動而轉 換為集體勞動者利益保護之團結權實踐。  ⒊經查,參加人為爭取104年度年終獎金,於105年1月14日向桃 園市政府提出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參加人之理、監事 10名遂於105年2月3日向原告申請會務假參與系爭勞資爭議 調解,惟經原告以參加人所屬會員與其間並無勞資爭議為由 ,而僅給予理事長1人會務公假,否准其餘理、監事會務假 之申請。惟按所謂工會活動,並不以工會會員大會、會員代 表大會或理監事會所議決或指示之活動為限,只要客觀上係 依循工會之運動方針所為之行為,即應認為係屬工會活動   ,而受到法律之保護。本件參加人之10名理、監事申請會務 假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係為其所屬會員爭取104年度年 終獎金,從工會法第1條「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 改善勞工生活」所定之立法宗旨,以及同法第5條第3款「勞 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第11款「 其他合於第1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所定之工會任務觀 之,確實符合工會之運動方針,堪認為係屬工會活動,而應 受到法律之保護。又本件為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而申請會 務公假之員工均為工會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工會理、監事 ,且其等此次會務公假之申請時數均尚在法定每月50小時之 時數範圍內,難謂有違反勞動契約、誠實義務及阻礙原告業 務之情事。揆諸工會法第36條規定賦予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給 予一定時數公假,如無約定,法律給予企業工會理、監事一 定時數公假辦理會務之權利,具有強烈之國家介入集體勞資 關係之法政策性格,屬法律基於公益考量對工會之特別保障 雇主於合理範圍對於工會幹部之請公假之行為應予容忍   ,且其財產權勢必做相當程度之退讓。準此,原告以上揭理 由,否准除參加人理事長外之其餘理、監事105年2月3日申 請會務假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之行為,已使參加人之工會 活動遭受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⒋至原告主張其已核准參加人理事長出席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陳述意見,對於參加人工會活動無任何妨礙,故原告未核 准其餘理、監事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會務公假申請   ,完全未影響工會活動云云。查基於工會自治原則,參加人 所進行之工會活動應由何人參與、多少人參與等,應由工會 自治評估,不容雇主於此範圍代為決定,否則無異允許雇主 支配介入工會之活動。原告否准參加人其餘理、監事上述會 務公假之申請,自已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當 影響、妨礙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告主張,要難憑採 。  ㈢原裁決主文第2項確認原告否准參加人105年2月16日「勞基法 條文修訂與勞工權益之關係探討」講師林佳瑋與105年3月15 日「工會創立過程分享」講師毛振飛進入原告修護工廠廠區 進行勞工教育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亦無違誤:   ⒈按雇主本於企業設施所有權人及企業經營者之地位,固受憲 法上之財產權保障,得就使用企業設施之程序、方法(包含 訪客進入企業設施內事項)訂定管理規則,以防止不當使用 企業設施可能干擾企業秩序、生產活動,或訪客進入廠內有 侵害營業秘密之虞。惟企業工會係以企業員工為會員所組成 之工會,基此特性,其於企業內享有相當程度之工會活動權 利,雇主應加以尊重。而工會法第5條明文規定,勞工教育 之舉辦為工會之任務之一,則企業工會依企業設施使用規則 及勞雇雙方相關約定,以其名義在雇主之企業設施內舉辦勞 工教育,如無干擾企業秩序、生產活動之行為,雇主自應予 以尊重。是以,雇主未同意工會幹部帶領訪客進入公司管制 區內舉辦勞工教育活動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則應依勞資關係脈絡,綜合 一切客觀情狀為判斷,特別是雇主就同種類或相類似事例之 處理方式,有無前後處置方式不一致之特殊對待情事。倘若 經整體觀察,綜合評價一切情狀,可認定雇主不許工會帶領 外來訪客進入公司管制區內舉辦勞工教育活動,不具有正當 之原因及理由,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之情 形,當可認定雇主對於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有不當支配 介入情事,而該當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 動行為。   ⒉經查,本件參加人基於其理、監事對於勞工相關法規及權益 知識較為薄弱,乃分別於105年2月16日與3月15日舉辦「勞 基法條文修訂與勞工權益之關係探討」與「工會創立過程分 享」勞工教育,並邀請非修護工廠員工之林佳瑋與毛振飛進 入原告修護工廠廠區擔任講師。參加人遂以105年1月22日修 護企組字第105004號函(下稱105年1月22日函)知原告,請 其協助林佳瑋講師蒞參加人指導與訓練之進場會客事宜(原 裁決卷第61頁)。惟原告以其所屬修護工廠因位處飛航管制 區,參加人必須遵守民航機場管制區進出管制作業規定,故 原告對於人員出入均採嚴格控管,以保障飛安,非屬修護工 廠員工原則上不得進出修護工廠,除非辦理公務所需為由, 先後否准參加人上述二次邀請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參加人會 所進行勞工教育。然查:  ⑴原告所屬修護工廠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5年3月18日 航警航保字第1050007688號函說明二記載:「中華航空公司 修護工廠係屬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第33條『與機場管制區 相連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接之公民營機構』,該工 廠業依同條規定提送航空保安計畫並報本局核備在案,修護 工廠依保安計畫對於進出承租區域之人、車、物具有准駁權   。」等語(原裁決卷第77頁)。可知原告所屬修護工廠係民 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第33條所規定之「與機場管制區相連並 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接之公民營機構」,而依民用航 空法第47條之5授權訂定之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   、其他與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 民營機構及保安控管人,應依國家民用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 畫及其航空保安計畫,擬訂其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於報 請航警局核定後實施。變更時,亦同。」原告據此制定保安 計畫,並依照該計畫訂立「警衛勤務作業手冊」,以辦理修 護工廠園區各項航空保安措施。其中保安計畫第3.2.1條規 定:「一般承租區、承租區域管制區、機場保安管制區進出 規定:人員、車輛欲進入前述區域時均須持有機場通行證, 否則人車均須換領臨時證後始予放行。」(原裁決卷第184 頁)、警衛勤務作業手冊第2.6.1條規定:「進出規定:人 員、車輛欲進入本園區時均須持有機場通行證或本部核發之 證件,否則人車均須換領臨時證後始予放行。」第2.6.3條 規定「申借臨時通行證進入本區,受訪單位應派員陪同申請 及進出管制區,並會同監督作業……。」(原裁決卷第193頁 )第4.2.1條規定「來賓訪客資料可先於會客系統輸入,待 來賓到達後被會人員親至會客室迎接,並由本部辦理換證及 代管相關證件(貼有照片之有效官方證件如身分證、駕駛執 照、護照等)。」(原裁決卷第195頁)。依上規定足知   ,原告對於非修護工廠之員工非因公務所需之進出,管制之 方式為換臨時證並派員陪同申請及進出,此觀諸參加人於原 裁決程序之代理人林佳瑋於調查程序陳述:「進入修護工廠 廠區,一般而言並不需要事先提出申請,只要當天提供證件 並有修護工廠人員陪同即可辦理會客,104年12月15日、105 年1月份都是循同樣的方式進入修護工廠廠區。」等語即明 (見原裁決105年11月29日第3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 155頁)。而參加人上述二次邀請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參加 人會所進行勞工教育,均已依規定先於會客系統輸入,有修 護廠區會客預約系統預約單3份在卷足參(原裁決卷第158-1 61頁),但均遭原告阻擋入廠。  ⑵又林佳瑋於原裁決程序之調查程序復稱:「華夏公司夜間清 艙人員的辦公室在修護工廠二機棚廠內,若要抵達修護工廠 二機棚廠之換證方式與進入修護工廠廠區相同,是使用同樣 的門禁與換證系統。華夏公司承包夜間的飛機機艙清潔工作   ,所以有一個辦公室在修護工廠內,夜間清艙人員在休息時 間也會使用該辦公室休息。華夏工會於104年9月間積極辦理 調薪說明會,其中有兩場特別針對夜間清艙人員舉辦,申請 人(即參加人,下同)上級工會秘書長林佳瑋受華夏工會邀 請參與調薪說明會,調薪說明會的地點在修護工廠二機棚廠 內夜間清艙人員的辦公室。當日是由華夏工會理事施淑華陪 同,申請人上級工會秘書長林佳瑋將證件(確認非身分證) 交給警衛,並在警衛指示下於入廠人員名冊中簽名,本人並 未事先提出申請,但警衛還是予以換證,在施淑華理事的陪 同下進入二機棚廠。」等語(見原裁決105年11月29日第3次 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154-155頁)。足見林佳瑋於104 年9月19日為輔導華夏公司企業工會亦曾進入原告修護工廠 廠區,當時亦均係循相同之方式辦理進出程序。原告雖稱華 夏公司僅係其之關係企業,法律上仍為2個不同之法人格, 自不得互為比較云云,惟依原告保安計畫第1.3.3條規定: 「本園區(桃園縣○○鄉○○○路00號)圍牆以南之廠區建築物 ,東至三機棚廠東側止,西至二機棚廠西側及一號機坪以北 之建築物為止,與桃園國際機場管制區相連並具獨立門禁與 非管制區相連接之區域。」、警衛勤務作業手冊第1.3.   1條規定園區範圍:「中華航空修護工廠(桃園縣○○鄉○○○路 00號)圍牆以南之廠區,東至三機棚場南邊之八哨止   ,西至一號機坪旁九哨為止,與桃園國際機場管制區相連並 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接之區域。」(原裁決卷第180   、192頁)。而華夏公司夜間清艙人員的辦公室在修護工廠 二機棚廠內,屬原告保安計畫及警衛勤務作業手冊適用之範 圍,非修護工廠之員工非因公務所需之進出,自應適用保安 計畫第3.2.1條規定,及警衛勤務作業手冊第2.6.1條、第2.   6.3條及第4.2.1條等規定之管制方式,即換臨時證並派員陪 同申請及進出,此方式與林佳瑋上開陳述相符。原告主張, 自不可採。  ⑶另原告於所提行政訴訟準備書(二)狀明白記載「先前曾有 其他講師進入修護廠區上課,原告亦有核准,惟手續上,修 護工廠會先以簽呈方式簽請原告核准外部講師進入修護廠區 上課」等語,並提出原告105年2月2日簽呈為憑(前審卷第3 57-358、368頁)。觀之該簽呈,舉辦單位為原告修護工廠 人事暨行政部之員工關係組,顯見原告對於准否外部講師進 入修護工廠廠區之事,誠有不同之處置。亦即,原告對於自 己舉辦之課程,允許外部講師進入授課,對於參加人兩次擬 請外部講師舉辦勞工教育之工會活動,卻拒絕外部講師進入 授課,處置結果明顯有差異。  ⑷至原告固主張修護工廠會客須在預約系統中列印預約單,再 由二級主管單位審核同意蓋印後,送交訪客櫃台,始可辦理 換證云云,並提出104年11月23日工廠通告為證(本院卷第9 5-97頁)。然查,原告制定之保安計畫及警衛勤務作業手冊 均未有任何關於辦理會客程序,須檢附二級主管單位簽核文 件之相關規定;且參諸前揭林佳瑋於調查程序之陳述可知, 其於104年12月15日、105年1月間進入修護工廠廠區亦僅於 當天提供證件並由修護工廠人員陪同辦理會客,並無檢附該 等文件,始得換證之情;再觀之參加人以105年1月22日函知 原告,請其協助林佳瑋講師蒞參加人指導與訓練之進場會客 事宜,原告則以105年2月6日函覆參加人,其內容略以:「 修護工廠地點屬機場管制區域,進出外賓應以辦理公務者為 宜,建請會員利用公務之餘充實相關知識。」等語(原裁決 卷第62頁),亦未提及須檢附二級主管單位簽核之文件。綜 觀上情,難認原告拒絕參加人委請之外部講師進入修護工廠 進行勞工教育,係因參加人未取得二級主管單位簽核之文件 ,原告主張,顯係臨訟之詞,實難採取。  ⒊據上可知,參加人分別於105年2月16日與3月15日舉辦「勞基 法條文修訂與勞工權益之關係探討」與「工會創立過程分享 」勞工教育,並邀請非修護工廠員工之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 原告修護工廠廠區擔任講師,其業已依原告之保安計畫、警 衛勤務作業手冊等相關規定,先於會客系統輸入,卻遭原告 阻擋入廠,而原告此種處置,與原告對其自己舉辦之課程允 許外部講師進入授課,有前後處置方式不一致之特殊對待情 事,加以原告未能具體指明外部講師進入修護工廠廠區,究 有何干擾企業秩序或生產活動之情,則原裁決認定原告禁止 參加人邀請之勞工教育講師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原告廠區擔 任講師,乃不當妨礙、限制與影響工會之活動,構成工會法 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於法尚難認為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裁決 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 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09

TPBA-112-訴更一-77-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再字第98號 再 審原 告 廖楷晋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 代 表 人 陳秋媚(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文綺 黃碩斌 李依蘋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4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劉玉儀變更為 黃碩斌,再變更為陳秋媚,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黃碩斌、陳 秋媚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9-100、109-11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4日遭耕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耕興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預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下稱系 爭資遣),並於當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再審原告先後 於105年10月18日、同年12月1日、31日、106年1月30日、同 年3月1日、同年11月15日等日,持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至再審被告所屬桃園就業中心(下稱桃園就業中心),填妥 「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下稱系爭失業給付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申辦求職登記 並申請失業給付(下稱系爭6次失業給付申請);因系爭6次 失業給付申請期間,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 業,或因安排職業訓練期滿仍未能就業,故再審被告針對系 爭6次失業給付申請,先後於105年11月1日、同年12月1日、 31日、106年1月30日、同年3月1日、同年11月15日,由桃園 就業中心代為在再審原告歷次所提系爭失業給付所需失業認 定申請書上,蓋用「失業認定專用章」,6次作成再審被告 審核認定再審原告歷次申請期間均屬失業狀態之意思表示的 確認性行政處分(下合稱前處分一),並遞次轉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據以核發105年11月1日至106年3 月30日,以及106年11月15日至106年12月14日止,共計6個 月的失業給付。其間,桃園就業中心另於106年3月13日安排 再審原告參加同年4月10日至11月14日之職業訓練,並由再 審原告填妥「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下稱系爭職訓津貼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再審被 告於106年3月13日由桃園就業中心在再審原告所提系爭職訓 津貼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上,代為蓋用「職訓專用章」,作 成表示再審被告審核認定再審原告失業之意思表示的確認性 行政處分(下稱前處分二,以下與前處分一合稱時,則稱前 處分),轉由勞保局據以核發106年4月10日至同年10月6日 止共計6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下稱職訓津貼)在案。之 後,再審原告因與耕興公司間就系爭資遣向有爭議,再審原 告對該公司所提確認雙方間僱傭關係存在的民事訴訟(下稱 系爭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5月14日以107年 度重勞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 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度台 上字第2212號民事裁定(下稱最高院109台上2212民事裁定 )駁回耕興公司之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 將系爭民事訴訟結果告知勞保局,經勞保局函請再審被告確 認再審原告是否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規定。再審被告重新審查 後,認定再審原告與耕興公司既於民事法律關係上確定已溯 及恢復原僱傭關係,認前所作成之前處分,關於再審原告先 前失業狀態之事實認定有錯誤,遂以110年5月3日桃就桃字 第110001406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後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08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片面認定再審 原告對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訊及陳述 ,故信賴不受保護,否准請求,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錯誤,具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   再審原告申請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時,均係依就業保險法第 23條依法申請,再審被告及勞保局亦係依該條合法發予失業 給付、職訓津貼,則前處分自屬合法行政處分,依法自不會 因為再審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取得勝訴,而令該合法授益行 政處分之定性,嗣後突再質變為違法行政處分。再觀之就業 保險法第23條僅規定因離職事由而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仍 得合法請領失業給付,完全未有任何提及嗣後撤銷等規定。 又縱認准予前處分嗣後質變為違法行政處分,然再審原告於 申請過程相信再審被告失業認定之公信力,受有正當合理之 信賴,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於申請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之過程,既未有以詐欺、脅迫或 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 作成行政處分者,於過程中又完全信賴再審被告所為行政處 分,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前處分應認不得撤銷,且 再審被告就此亦未舉證,自應受不利認定,惟原確定判決逕 為再審原告不利認定,顯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 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顯然錯誤,且客觀上錯得離譜 。再依據再審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所檢呈「申請勞工訴訟 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補助」資料,其中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求職紀錄證明,即係由再審被告所開立,其上載明求職證明 用途為申請勞工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顯然再審原告均係 據實陳述,並無提供任何不正確資訊及陳述,足徵再審原告 未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法定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於本件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 於系爭民事訴訟獲得勝訴,作為追討失業給付之唯一標準, 機械化操作,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又在再審被告未依該法第 120條或第126條給予合理補償前,前處分自不得逕予撤銷或 廢止,縱認可撤銷,參照就業服務法第23條規定,立法者並 未對職訓津貼有所規範,亦可推知至少此部分未在應返還範 圍,再審被告依法不可侵害人民合理信賴而予撤銷,且系爭 失業給付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係以再審原告名義提出,再 審被告自無從予以撤銷。又系爭民事訴訟之一審判決係於10 7年3月間即已宣判,被告縱可撤銷,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 1條之2年時效,而屬無效,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定未逾2年除 斥期間,亦有違誤。此外,再審原告積極於系爭民事訴訟中 取勝,卻須被追討原先被非自願離職期間已領取之失業給付 及職訓津貼,究有何法理依據?且該段期間所受損失,如勞 保無法追溯之損害,不會因判決恢復僱傭關係而不復存在, 再審被告如此認定結果,顯造成雇主不用就其違法解雇,於 就業保險法中承擔任何法律責任,而可完全置身事外,反令 無辜員工承擔被追討失業給付、職訓津貼之風險中,亦令勞 雇雙方當初所繳納就業保險費,在實際被雇主非自願離職之 員工生活上之基本保障,完全失去意義,背離立法精神。基 於勞工權益保護,就法律層面之事實應理解為,同一時期為 雇主違法解雇,解雇期間依民法第487條規定,雇主終止契 約視同拒絕受領勞務,而受領勞務遲延者,勞工無補服勞務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與非自願離職二事實同時並存,勞工行 政主管機關不應掌握就業保險資源,濫用職權擅對有發生非 自願離職事實之弱勢勞工事後追討非發生非自願離職事實而 給付之保險金,而不向違法雇主追討因此給付勞工之保險金 相關費用,否則不論是消極或積極行政,都涉有不當圖利資 方之虞,對弱勢勞工至為不公。   (二)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 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已獲勝訴,為避免 雙重得利,侵蝕就業保險之財務基礎,故可追討已給付予再 審原告之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然參照林佳和教授等法律學 者,於類案新聞中所表示法律意見:「因為行政救濟得要有 公權力來裁決它是否有合法性,以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失業 給付來說,法院判決就是確認他是否有『勞資爭議』,能否符 合請領要件?」勞保局就業保險給付科科長徐文惠解釋,既 然三審確認敗訴,勞保局就得追回。至於勞工可能在受脅迫 狀況下簽下離職申請書,徐文惠則強調,畢竟勞資爭議的調 查單位並非勞保局,因此勞保局無法去做實質調查。但林佳 和教授對此案例表示:「其實勞保局當然可以不理會民事訴 訟的判決結果,畢竟行政機關只需要服從行政法院的判決。 勞保局只要願意認定他是勞資爭議而遭解雇即可。」胡博硯 教授也認為,當事人打的是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敗訴也只是 證明僱傭關係不存在,並不等同勞資之間沒有爭議,勞保局 怎能單憑這個判決就要追回失業給付?並認行政機關心想多 一事不如少一事,所以遵從判決來做是最保險的選擇。顯然 縱使民事獲勝訴判決,亦非當然構成可追回失業補助、職訓 津貼之要件,若當事人事實上仍係因勞資爭議而遭解僱,即 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要件,意即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應脫勾處 理,並非唯一標準,應分別個案認定,是原確定判決僅因再 審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勝訴,即理所當然,機械化操作,認 定其信賴不受保護,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要件,適用法律顯 有錯誤,以上新聞報導,無疑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所指之證物。  (三)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再審原告屢次主張其係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申請失業給付及 職訓津貼係錯誤認知,本案認定再審原告係失業者身分,自 始係依該法第11條規定,倘依該法第23條規定,原告僅得申 請失業給付,尚不能依該規定申請職訓津貼。又依該法第11 條所認定之事實為當事人是否為「非自願離職」身分,再審 原告亦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供再審被告審認,且各次認 定均未告知再審被告其與原雇主因離職事由發生爭議,故就 其申請失業身分認定時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事實,均係依該法 第11條規定,是前處分尚非再審原告主張係依就業保險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所作之行政處分。 (二)勞保局以109年12月17日函告再審被告略以:再審原告於109 年11月1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勞保局其與耕興公司進行恢復僱 傭關係之訴,且法院判決耕興公司必須恢復原職及給付違法 資遣期間薪資,請再審被告重新審認再審原告之離職事由, 是否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規定。經再審被告查閱系爭民事確定 判決理由及最高院109台上2212民事裁定後,認意謂再審原 告與耕興公司間於前開期間係非離職狀態,並合併請求前開 期間薪資為有理由,自具有拘束兩造雙方之既判力,應認再 審原告與耕興公司自105年10月5日起存在僱傭關係,就事實 而言,同一時期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及「非自願離職」二 者同時並存之可能性,再審原告與耕興公司於105年10月5日 起存在僱傭關係並得請求工資,則「非自願離職」狀態自不 可能同時存在,再審原告與耕興公司之僱傭關係自始未因非 自願離職事由而終止,自不該當非自願離職狀態,難認符合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非自願離職之要件,自不符合該法 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請領 條件,故再審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知悉再審原告原105年11 月1日、12月1日、12月31日、106年1月30日、3月1日、11月 15日完成失業(再)認定,及106年3月13日完成職業訓練推 介認定所依之事實基礎已變更,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洵屬正當, 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之時效,再審原告就 此主張逾期,係屬錯誤認知,顯不足採。 (三)再審原告倘認其原雇主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始已有疑 義,然仍提供該證明書予再審被告審認,致使再審被告作成 105年11月1日、12月1日、12月31日、106年1月30日、3月1 日、11月15日完成失業(再)認定,及106年3月13日職業訓 練推介認定,足徵其行為自始該當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再審被告知悉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後,自應認該證明書自始無 效而為原失業者身分認定之撤銷。退步言,倘認再審原告提 供該證明書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然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已與原雇主恢復僱傭關係,並得請求前開期間薪 資,則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之目的均係為保障勞工於失業一 定期間之基本生活,再審原告既自始已非失業者身分,又其 基本生活已由其原雇主耕興公司給付薪資保障,故其主張有 信賴利益而應予補償,為無理由。再者,倘本案認再審原告 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再審被告於收受勞保局函知時知 悉再審原告已與原雇主耕興公司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恢復僱 傭關係,該非自願離職要件自始不存在,再審被告依行政程 序法第119條審酌,於前非自願離職身分認定之行政處分作 成時,並無該條各款情事存在,又依該法第117條審酌,撤 銷前處分並非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考量就業保險法第1條之 立法目的,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目的均係為保障 勞工於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再審原告既自始已非失業 者身分,又其基本生活已由其原雇主耕興公司給付薪資保障 ,其信賴利益並未顯著大於欲維護之公共利益,且所受領之 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應負返還義 務,故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屬合法正當。又再審原告申請 勞工訴訟期間生活費用補助之切結書及再審被告開立之求職 紀錄證明,記載日期均為107年8月31日,與再審原告主張廢 棄原確定判決之標的無關,僅為其申請勞工訴訟期間必要生 活費用之求職紀錄,亦未能推論再審原告是否就原確定判決 標的之審查的重要事項已作正確陳述。 (四)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 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 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然 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 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 為再審之理由。再者,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是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 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 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證 物」,乃指可據以說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 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 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 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 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 ,均非第13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74號 裁定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其前揭主張(一)所稱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1.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先前所提起之訴,業已論明:再審 原告雖於105年10月4日遭耕興公司為系爭資遣,使其於同年 月18日、同年12月1日、31日、106年1月30日、同年3月1日 、同年11月15日等日,持耕興公司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至桃園就業中心,以其非自願離職而失業為由,向再審 被告提出系爭6次失業給付申請,並於106年3月13日辦理職 訓津貼申請,致使再審被告先後於105年11月1日、同年12月 1日、31日、106年1月30日、同年3月1日、同年11月15日,6 次作成前處分一(按:即系爭失業給付所需失業認定處分) ,於106年3月13日作成前處分二(按:即系爭職訓津貼所需 失業認定處分)。但此等失業給付或職訓津貼等就業保險給 付作成前提要件所需認定失業狀態的確認性行政處分,耕興 公司系爭資遣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勞資 爭議,業經民事法院於系爭民事訴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耕興 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且參酌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更 認定再審原告並無系爭資遣中所指「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 之情事,雙方僱傭關係並未因系爭資遣而失效,進而准許再 審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中,訴請耕興公司給付105年10月5日 起至106年2月止之工資,以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 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每月薪資新臺幣79,000元之請求。 換言之,耕興公司系爭資遣並不合法,不生終止其與再審原 告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在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上,再審原告 從未因系爭資遣而真正遭非自願離職。亦即再審原告在提出 系爭6次失業給付申請及系爭職訓津貼申請時,併申請再審 被告於系爭失業給付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系爭職訓津貼所 需失業認定申請書上,作成失業認定之前處分當時,再審原 告表面上雖由耕興公司以系爭資遣予以非自願離職,但依彼 等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再審原告客觀上並不符合請領失業 給付、職訓津貼所須非自願離職之失業狀態的前提條件,再 審原告卻因耕興公司非法資遣,開立與客觀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不符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提供此等不正確之資訊與 申明自己遭非自願離職的不正確陳述,使再審被告作成失業 事實認定錯誤之前處分,前處分自屬違法有誤。本件再審被 告作成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前處分,乃因再審原告為不正確 之資訊提供與陳述所致,雖然此結果肇始於耕興公司之非法 資遣,難認再審原告在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可咎責性,但 再審原告對於前處分違法狀態之存續,仍欠缺值得保護之信 賴,為貫徹依法行政原則,排除前處分之違法,並避免再審 原告在已得依其與耕興公司間僱傭契約請求工資,享有勞動 經濟生活支應情形下,仍得依違法之前處分保有不當領取之 失業給付或職訓津貼,形成雙重得利,侵蝕就業保險之財務 基礎,再審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以原 處分撤銷違法之前處分。又本件再審被告是經再審原告於10 9年11月1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勞保局,系爭民事訴訟已經判 決再審原告與耕興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耕興公司並應將非 法資遣期間積欠之薪資給付再審原告,勞保局再將此情事以 109年12月17日保普就字第10960174920號函,轉告予再審被 告,再審被告是同年月21日收受該函告,才確實知曉前處分 之作成,關於再審原告是否遭耕興公司合法有效予以資遣之 重要事項,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而得予撤銷的情事。因此 ,再審被告再經調查審認後,於110年5月3日以原處分撤銷 違法之前處分,並未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 年除斥期間。再審原告主張前處分之撤銷,應自系爭民事訴 訟一審法院於107年3月19日判決其勝訴後,再審被告就可得 而知前處分之違法而得予撤銷,故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逾 2年除斥期間而違法等語有所誤會,並不可採。故原處分經 核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無違等語 (原確定判決第12-15頁,見本院卷第54-56頁)。經核,原 確定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就適用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所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為界定同條第1項所定失業給付 、職訓津貼等給付前提之保險事故意涵,認定再審原告客觀 上並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職訓津貼所須非自願離職之失業 狀態的前提要件,其與耕興公司在前處分作成時之私法上僱 傭關係仍存在,前處分事實認定錯誤而違法,且其對僱傭關 係是否存在之重要事實為不正確陳述,其信賴不受保護等之 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均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無 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也難謂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 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其前揭主張(一)所稱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重執其在 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復執其個人 歧異之法律見解或法制設計期待,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泛 言違法,難認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相合,是其此部分主張,顯 無再審理由。 2.再觀以再審原告所提列印網路新聞頁面中所載相關學者意見 (本院卷第33-35頁),核其內容僅係相關學者就勞工案件 及勞工法庭之制度設計及如何配套而經節錄所表示之個人意 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非本件中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 ,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與 該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事由之要件,顯然不符,是再審原告執 此並以前揭主張(二)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再審事由之主張,亦顯無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經核顯無理由,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07

TPBA-111-再-98-20241007-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陳五常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東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成 訴訟代理人 李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8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月 薪為51,000元,原告於111年8月1日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1 11年8月1日以後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被告於112年12月公 告如於113年1月31日前辦理退休者,可加發3個月之優退金 ,原告即於113年1月31日辦理退休,經核算原告新舊制合併 年資為26年5月(41.46個基數),原告本可領取2,114,460 元,再加計被告承諾之3個月之優退金,原告至少應可領取2 20萬元,然被告竟拒不給付,是原告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 下簡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 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請求被告給 付220萬元,及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6年8月起於被告公司任職,原告因經濟 上需求,為先行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於111年6月8日自請 離職,故被告結清原告工作年資為24年8個月,待原告請領 勞保老年給付後,再於111年7月11日與原告重新訂立勞動契 約,然原告113年1月13日申請退休,因原告重新任職後之工 作年資僅有1年餘,經代收本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金融機構 即台灣銀行認聲請人不符申請退休要件,而無法給付退休金 予原告,是本件原告並無請求適用勞基法第10條之規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起迄、期間中斷之時點,以及 薪資均不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係為請領勞保老 年給付而於主張111年6月8日留職停薪,原告並無與被告終 止契約之意,且留職停薪之中斷期間未滿3個月,應可依勞 基法第10條規定前後年資合併計算退休金云云。被告則以: 原告前已為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自請離職,而非屬勞基法第 10條所稱「因故」,故無適用該條合併年資之規定等語。是 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111年6月8日離職後復職之年資, 可否適用勞基法第10條合併計算退休金?   四、本院判斷: ㈠、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 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 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條之因故停止履行並 無明文例示,為保證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 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三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 ,或繼續履行原約時亦包括在內,(82)廳民一字第16108 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㈡、經查,原告欲先領取勞保退休金以支付開銷,而於111年6 月 8日之離職申請書勾選「退休」,並經人事單位主管以「該 原因家庭因素(每月開銷大),先辦理退休,請領勞保年金 一次給付,待勞保年金請領後辦理復職」等語,核准原告之 退休申請(見專調卷第43至44頁),再酌以原告111年7月11 日再與被告簽訂自111年7月11日起之勞動契約等情觀之,應 認原告於111年6月8日係辦理退休,以符合請領老保老年給 付之資格,並待原告請領老保老年給付完成後,再與被告重 新訂立勞動契約等情無訛,揆諸上揭立法理由及民事廳研究 意見,應認原告於111年6月8日自願申請退休而結清工作年 資,且以此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並領取完畢後,應無適用勞 基法第10條之餘,故原告不得再行主張前後工作年資合併以 勞工退休金舊制計算,而主張請領舊制之勞工退休金(況原 告復職後係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末查,本件係因台灣銀 行認原告僅54歲,舊制年資僅24年9月12日、新制年資僅有1 年6月20日,實未符合勞基法第53條之退休條件,故本件被 告並無給付舊制退休金之責,此有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在 卷可查。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乏所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前為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申請退休,即已無 適用勞基法第10條前後年資合併計算舊制退休金之可能,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220萬元,應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0-04

TYDV-113-勞訴-71-20241004-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終止勞動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歐愷仁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勞動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07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9,0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2年10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備維修工 程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3,351元(基本薪資41,5 51元+伙食津貼1,800元),兩造約定薪資發放日期為每月 25日,惟被告公告113年4月份薪資挪至同年5月27日發放 ,嗣又因被告資金壓力,於同年5月27日公告須俟至同年 月31日始能發放薪資,引發員工不滿。又被告於112年7月 25日、113年1月25日均未發給年中及年終獎金,復延遲發 放113年4月份工資,既然勞工只憑此份工資維生,遲發工 資將造成勞工無法維持生活,對勞工生活之維持不能說不 重大,原告遂於同年5月28日上午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 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 於同年月29日再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原告信函)正式通 知被告。 (二)被告尚積欠原告419,073元,其明細如下:  1、獎金83,102元:    被告每年0月下旬、1月下旬,均應分別發給1個月基本薪 作為年中及年終獎金,此為被告薪資‧獎金管理規程(下 稱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所明定,然被告於112年7月25日 、113年1月25日均未發給原告年中及年終獎金共83,102元 (計算式:41,551元×2=83,102元)。  2、資遣費335,971元:    原告因被告積欠薪資而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92年 10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3年6月17日止,因94年7月1 日勞工退休制度由舊制轉換薪制,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可請 求新、舊制資遣費共335,971元。   (二)被告工作規則若適用上有解釋疑義時,基於工作規則為雇 主單方自訂,且勞基法為保障勞工權益之法律,係規定勞 動條件最低標準,考量利益衡平原則,自應適用有利勞工 解釋法理。被告工作規則係於107年7月31日修訂,系爭薪 獎規程係於111年7月25日修訂,依據解釋不利益雇主原則 ,系爭薪獎規程係較新訂定,其中年中、年終獎金發放未 見須有盈餘之限制,解釋上應有利於勞工而不受須有盈餘 之限制。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公告:112年7月25日之年中 獎金遞延至12月發放,被告顯已承諾要發放,並無被告抗 辯須有盈餘始發放年中、年終獎金之情事。 (三)原告在113年5月28日後繼續上班,係因被告人力資源部王 冠貿於同年月28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交接工作,原告基 於工作倫理,始繼續至被告處確實完成交接工作,並非原 告有撤回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在被告所 舉的電子郵件中所主張之內容並沒有不實,原告早於113 年5月28日先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被告後於同年6月17 日再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對原告並不生效力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9,073元,及自勞動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主要業務為玻璃基板(GlassSubstrate),是液晶面 板(TFT-LCD)面板廠商的主要製程原料。茲因全球經濟 自COVID-19疫情後復甦尚未穩定,也影響被告的業務,另 為應對未來市場,被告此前投入新產品研發生產並進行擴 廠投資,需投入大量資金,因母公司股東爭議,導致被告 營收減少和資金挹注不如預期,於112年度年中、年終結 算時均無盈餘。依被告工作規則所載,被告並無於112年7 月及113年1月發給勞工年中、年終獎金之義務。原告所舉 系爭薪獎規程係基於被告工作規則所制定之內部規範,自 應以工作規則所定要件為前提適用,被告之獎金制度僅在 被告有盈餘時,始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發放,非 必然發給,亦不具勞務對價性或固定性,而僅具恩惠性、 勉勵性之性質,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經常性給與有間 ,而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指之年終獎金性質 相近,非屬工資。至於原告提出標題為「人力資源部公告 :年中獎金遞延發放」之電子郵件,實係被告原企盼至當 年度年終結算時如有盈餘,即可向母公司爭取併予發放年 中及年終獎金,並非自認就112年度年中獎金有發放之義 務。 (二)被告就113年4月份工資應於同年5月27日給付予原告,惟 因被告資金調度問題,未能於當日給付,並非惡意不給付 ,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被告於資金到 位後隨即於同年月29日將遲付之工資匯入原告帳戶,被告 於同年月30日始收到系爭原告信函,衡諸上情,被告對原 告之權益並未構成嚴重之損害,尚不足以干擾勞動契約及 勞雇間互信,達客觀上無法期待雙方繼續維繫僱傭關係之 情節重大程度、勞雇關係已達無法維持之破綻,其情尚不 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 (三)原告於發出系爭電子郵件及寄出系爭原告信函後,復於11 3年5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協理,洲崎san,辛 苦了,交接項目均已放置於連結的資料夾中,請參閱。若 有問題請提出,謝謝」,後仍於正常工作時間至被告處出 勤提供勞務,直至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被告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止,應可認原告主 觀上亦不認為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通知而終止,而有 撤回系爭原告信函、系爭電子郵件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情 ,而非係未完成交接工作。被告係於113年5月30日始收受 系爭原告信函,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原告此不經預 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非對話意思即因撤回在前而不生 效力。且原告請求之資遣費亦以113年6月17日為兩造勞動 契約終止日計算,是以原告主張以系爭電子郵件、系爭原 告信函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均非適法,原告自 不得請求資遣費。 (四)原告及被告其他勞工等4人,於113年5月28日寄發標題「R E:4月度薪資給付日聯繫」之電子郵件,又於同年6月11 日將訴外人即被告勞工黃正家以標題「致安瀚視特公司高 幹們的一封信」、內容包含煽動、未經求證不實文字訊息 之電子郵件,全文引用並加上「感謝阿家為基層員工發聲 」等語,利用全社公告形式回覆寄送予被告所有人員,若 原告本意係向被告催告給付薪資或終止勞動契約,實無須 以群發方式將該電子郵件同時寄發予被告110多名員工, 更無理由於被告已給付113年4月份薪資後,仍持續濫用全 社公告電子郵件散布附和煽動性之不實訊息,原告上開行 為已足以破壞勞資情感及被告經營秩序,致被告內部人心 惶惶,後續被告多名員工相繼離職,使被告蒙受重大損害 ,被告因認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8條第6項 第2款規定,嚴重影響被告經營秩序,且情節重大,難以 期待以其他手段繼續延續雙方勞動契約,遂以系爭被告信 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五)爭薪獎規程係基於被告工作規則所制定之內部規範,應以 系爭工作規則所定要件為前提適用,並無解釋疑義而有解 釋不利益雇主原則適用。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 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工作規則有拘束勞工與雇主之效力 ,不論勞工是否知悉系爭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 否予以同意,除系爭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 商外,當然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系爭工作規則第20條已 明定須被告營運良好有盈餘及僅給予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勞 工,始有發放獎金之情,遑論兩造並無保障年薪14個月或 將年中、年終獎金列為工資之明確約定。又原告所提「離 職員工薪資單」縱使為真(被告仍否認形式真正),如該 名員工係與被告經協商合意終止契約,被告依雙方協商內 容給付其獎金亦屬合理,亦不能以此逕認獎金係屬原告工 資之一部分,或認被告有給付獎金之義務。綜上足認年中 、年終獎金並非被告工資,且被告112年度年中、年終結 算均無盈餘,並無發放獎金之義務等語。 (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46頁、第147頁): (一)原告自92年10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備維修工程師 ,每月工資43,351元。 (二)被告工作規則第15條記載:「依勞資雙方約定,員工薪資 為月薪月給,薪資之計算方式為當月11日起至翌月10日, 並於翌月25日發給。發放日為例假日時,薪資發放日得順 延至下一個營業日」、第20條記載:「獎金本公司於營業 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 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 獎金或分配紅利」。 (三)被告於113年5月22日就113年4月份工資以電子郵件發佈全 社公告,內容概為:「依據安瀚工作規則第15條,因薪資 發放日(5/25)逢假日,薪資發放日得順延至下一個營業 日,預計本月度薪資將於5/27進行發放。」等語;復於11 3年5月27日另以電子郵件發佈全社公告,內容概為:「公 司經過多日努力及斡旋,資金雖已在望,但因種種原因未 能及時到位。今日僅能針對基層W/T/U職等者之薪資進行 發給,其餘人員公司預計於5/31(五)進行發放」。 (四)原告於113年5月28日上午寄發標題為「RE:4月度薪資給 付日聯繫」之電子郵件(即系爭電子郵件)予被告及其他 員工,內容概為:「依上述規定及判例小職因安瀚視特不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包括給付不完全及給付遲延在內;若今日2024 /5/28 15:00前未領取4月份工作報酬,本人宣告於今日20 24/5/28 17:00終止與安瀚視特(股)公司勞動契約,後 續並依法追討安瀚視特(股)公司積欠本人之薪資、資遣 費及2023年2個月常態性薪資」;復於113年5月29日授權 訴外人宋品誼寄發永樂郵局156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原告 信函)記載:「因貴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訂各款 之情形,蔡幸源、甲○○、許睿玲、蔡金全、林俊佑、黃正 家、李彥勳、陳世桔、郭亭吟(以上九人皆有授權本人發 此封存證信函)以及本人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 貴公司給付資遣費」。被告於113年5月30日收受系爭存證 信函。原告於其後之工作日仍正常至被告處出勤至113年6 月17日止。 (五)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將原告113年4月份工資42,840元匯入 原告帳戶。 (六)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寄發永樂郵局18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內容概為:「…二、然查台端散播未經求證訊息及違反 電子郵件使用規定,依照113年06月17日賞罰委員會決議 執行懲處。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公 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即日生效。」等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47頁、第148頁):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度年中、年終獎金各41,551元, 共83,102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113年5月29日委 託宋品誼寄發系爭原告信函,表明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生合法終止效力?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5,97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薪獎規程,被告應分別於每年7月25日發放 年中獎金、隔年1月25日發放年終獎金,各平均1個月薪資, 惟被告未發放112年7月年中獎金、113年1月年終獎金各41,5 51元,且113年4月份薪資,被告先後公告延遲至同年月27日 、同年月31日發放。原告遂於同年5月28日以系爭電子郵件 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29日再以系爭原告信函正式 通知被告。原告得依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2年7月、113年1月之年中及年終獎金共83,102元。另依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5,971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 告419,073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一)原告依系爭薪獎規程,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年中獎金 及113年1月年終獎金各41,551元,共83,102元: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 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 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 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 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 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 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 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 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 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 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0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可知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 價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為 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勞工工 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又經常性 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需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皆可領 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固將雇 主所為數種給與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同法施行 細則第10條所定之特殊給與,仍應個別具體認定,不因形 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2、經查系爭薪獎規程係被告於98年3月12日制訂,之後歷經7 次改定,於111年7月25日改定之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 :獎金    「1.獎金的給付:保障至少提撥全體員工共平均1個月之 基本薪資,作為獎金。    ⑴給付次數 給付對象期間 給付時期 最低保證標準 年中獎金 1/1-6/30 7月下旬 全體員工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 (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所不同) 年終獎金 7/1-12/31 1月下旬 全體員工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 (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所不同) ⑵給付方法:銀行轉帳(中國信託銀行) ⑶支給對象: ●年中獎金:1/1至3/31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員 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但,計算期間如為 留職停薪者依第2條第4項支付,4/1以後入社的員工 則為對象外)     ●年終獎金:7/1至9/30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員 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但,計算期間如為 留職停薪者依第2條第項支付,10/1以後入社的員工 則為對象外)    2.獎金計算    ⑴獎金結構    業績獎金 給付基準×期間係數×個人業績獎金係數×(勤怠係數+賞罰係數)+特別加算分    ⑵給付基準:基本薪+職務津貼    ⑶期間係數     年中獎金  於獎金計算期間的入社日 期間係數 2***/3/31以前 1.00 2***/4/1以後 依天數比例計算(183日)   年終獎金 於獎金計算期間的入社日 期間係數 2***/9/30以前 1.00 2***/10/1以後 依天數比例計算(182日)    ⑷個人業績獎金係數:依年度計畫的稅前利益與實際結算 的稅前利益數值相比較,決定業績獎金。另,依給付期 間的考核結果,決定個人業績獎金標準如下:    S A B+ B B- C    ⑸勤怠係數     ①依考核期間內的勤怠狀況,調整業績加算獎金比例如 下:(以6個月為計算週期)      a.遲到:每次減額1%      b.早退:每次減額2%(有事請假者除外)      c.曠職:每小時減額1%      d.事假:每小時減額0.1%(新進同仁半年24小時範圍 內,不扣考績)      e.病假:每小時減額0.05%(新進同仁半年24小時範 圍內,不扣考績)      f.漏刷:每次減額0.5%(1個月內3次以上者)     ②賞罰評核係數:依考核期間內的工作表現獎懲評核事 項,調整業績加算獎金比例如下:      a.獎勵事項:       記嘉獎者增額10%       記小功者增額30%       記大功者增額50%       記晉級者增額70%      b.懲罰事項:       記警告者減額10%       記小過者減額30%       記大過者減額50%       記降級者減額70%    ⑹勤怠係數:經董事長核可者,可支付特別加算獎金。 3.年俸契約制的獎金計算:有關年俸契約制的獎金計算, 除年俸任用同意書(參照添付④)內所示,公司所發給 之獎金,依個人的考核結果個別決定之。又以重視員工 績效表現為原則,與一般員工分別作計算。」等語,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薪獎規程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可知系爭 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所稱「獎金」係對1月1日至3月31日 或7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入社(即入職),已提供勞務 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即在職)之正式員工,定期發 給、保障至少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業績獎金,該業績 獎金結構為:「給付基準×期間係數×個人業績獎金係數 ×(勤怠係數+賞罰係數)+特別加算分」,即被告應於每 年0月下旬及隔年0月下旬發給仍在職之全體員工至少各 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僅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 有所不同。參以被告於111年及112年均有虧損乙節,有 被告提出之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2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89 頁);而在112年中之前,被告每年都有發放年中及年 終獎金與全體員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本院另 案職務上所知;對照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寄發給全體員 工,主旨為年中獎金遞延發放之電子郵件表明:「值此 期間,為求穩定朝向目標前進,積極遂行各項策略,將 各方影響降至最低,經營層衡量公司目前財務狀況等因 素之後,做出了十分艱難但必要的決定,意即原訂在20 23年7月發放的年中獎金,將遞延至2023年12月發放。 」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1件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足認在被 告虧損之112年,被告仍依系爭薪獎規程規定要發給全 體員工112年之年中獎金,僅被告片面以上開電子郵件 通知將遞延於112年12月發放。是以被告應於每年0月下 旬及隔年0月下旬發給全體員工保障至少各共平均1個月 基本薪資之業績獎金(即年中獎金或年終獎金),各別 勞工之獎金數額,則因個人業績、出勤狀況、獎懲而有 不同,被告虧損之年度亦給與員工年終獎金,且在112 年中之前,均有發給員工年中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情觀之 ,此獎金應係依原告或其他員工出勤之勞務給付狀況計 算發給,且依據原告或其他員工之工作性質,亦屬於一 般情形下均可領取,顯然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 經常性」,係被告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 與,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 性取得之對價(報酬),而屬工資之性質,尚不因此項 工資之名稱為「年中獎金」或「年終獎金」即謂非屬經 常性給與。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薪獎規程,請求被告 給付年中及年終獎金乙節,要屬有據。   3、又查被告於107年1月11日經臺南市勞工局核備,並於同 年7月31日改定之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獎金:本公 司(即被告)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 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等語,有被告 提出之工作規則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 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上開工作規則所謂「獎 金」並非必然發放,且未定期及確定發放標準,其內容 與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不同,因此上開工作規則所 謂「獎金」或可認為係屬勞基法第29條之獎金或同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之「年終獎金」,但不得認為即屬系爭薪 獎規程第2條規定所稱之「獎金」或「業績獎金」。況 系爭薪獎規程及系爭工作規則係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 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修改系爭薪獎規程或系爭工 作規則,不利原告部分,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是被告抗 辯系爭薪獎規程應以被告工作規則所定要件為前提適用 ,被告之獎金制度僅為恩惠性、勉勵性之給付,並非原 告之工資,依被告工作規則,被告並無給付原告112年7 月年中獎金、113年1月年終獎金之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      4、再查依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被告應於每年0月下旬 及隔年0月下旬,對1月1日至3月31日或7月1日至9月30 日期間入職,已提供勞務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職之正式 員工,定期發給、保障至少各共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 年中或年終獎金,乃被告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定 期應為之給與,而屬工資之性質,有如前述;又原告主 張被告未依系爭薪獎規程之規定,於112年7月25日、11 3年1月25日發給原告各共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41,551元 之獎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應依系爭薪獎規 程之規定,於112年7月25日、113年1月25日各發給原告 1個月基本薪資41,551元之獎金,已經屆期,縱使原訂 在112年7月發放的年中獎金,經被告遞延至同年12月發 放,亦已屆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依系爭 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113年1 月之年中及年終獎金各1個月41,551元,共83,102元, 要屬有據。 (二)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5月28日 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發放112年7 月、113年1月之年中及年終獎金共83,102元予原告,已如 前述,又被告先後於113年5月22日、同年月27日發佈全社 公告如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 ,表明將延遲發放員工113年4月份薪資,惟依被告工作規 則第15條規定,被告薪資發放日為翌月25日,嗣被告於11 3年5月29日將原告113年4月份薪資42,840元匯入原告帳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確實有不依勞動契約於 預定之113年5月25日發薪,而遲延至同年月29日始發放原 告113年4月份薪資之情事,堪認被告確有未依系爭薪獎規 程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約定給付112年7月、113年1月之年 中及年終獎金與遲延給付113年4月份薪資,構成雇主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查原告於113 年5月28日、同年月29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原告信 函,分別表明如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四)所示內容, 通知將於113年5月28日17時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員 工因而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表明原告須確保目前 的工作需要交接清楚,這樣才不會影響到雙方主張的權益 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37頁),可知原告以系爭電子郵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已經送達被告,堪認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5月28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被告就113年4月份工資並非惡意不給付,原告 於113年5月28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被告隨即於同年月29 日將遲付之工資匯入原告帳戶,其情尚不該當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又原告於發出系爭電子郵件及 寄出系爭原告信函後,仍於正常工作時間至被告處出勤提 供勞務,直至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寄發系爭被告信函通知 原告為止,應可認原告有撤回其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情, 是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均非適法,原告自 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惟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僅規 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 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並不以情節是否重大為要件,且被告不僅遲延給付原告11 3年4月份薪資,更未給付原告112年7月、113年1月之年中 及年終獎金,則不論被告是否惡意不給付,仍構成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被告僅 以其遲延給付原告113年4月份薪資,在原告以系爭電子郵 件通知後翌日即給付,辯稱其情尚不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云云,要無可採。又查原告已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5月28日以系爭電子郵 件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如前述,此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一旦送達被告,即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 並不得撤回。況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人力資源部王冠貿於 113年月28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交接工作,原告始繼續 至被告處完成交接工作等情,可知原告亦無撤回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意。則原告於113年月28日寄發系 爭電子郵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仍正常至被告處出勤 至113年6月17日止,至多僅發生兩造在原告合法終止勞動 契約後,再成立新的勞動契約之效力,難認因此即發生原 告撤回其前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效果。被告辯稱原告 發出系爭電子郵件及寄出系爭原告信函後,仍於正常工作 時間至被告處出勤提供勞務,應可認原告有撤回其所為終 止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仍無可採。是 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4、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5月28日 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告嗣後再於同年6月17日 寄發系爭被告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自無審究之必要。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5,971元:    1、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即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 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 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 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 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30 日內,發給原告資遣費。再查原告自92年10月14日起受僱 於被告,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3年5月2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舊制之資 遣費基數為1又4分之3,新制基數為6,以原告月平均工資 43,551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35,971元乙節, 亦據原告提出勞動部網站資遣費試算表1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79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並自承:假設原告終止合法 ,對於原告可以領取335,971元資遣費不爭執等語(見本 院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5,971元,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薪獎規程、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 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112年7月、113年1月之年中及年終獎金各1個月41,551元, 共83,102元、資遣費335,971元,合計419,073元。原告之主 張,要屬有據,被告之抗辯,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19,073元,及自勞動準備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是 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04

TNDV-113-勞訴-65-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