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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張宜榛 何宇霖 李嘉南 葛希賢 張作良 徐敏清 蕭沛穎 曾啓屏 相 對 人 鄭文玉即盛世環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26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一)所載,關於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張宜榛新臺幣232,06 2元、聲請人何宇霖新臺幣169,018元、聲請人李嘉南新臺幣169, 018元、聲請人葛希賢新臺幣371,495元、聲請人曾啓屏新臺幣10 1,482元、聲請人張作良新臺幣213,330元、聲請人蕭沛穎新臺幣 101,083元、聲請人徐敏清新臺幣172,472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調解成立 ,調解方案(一)為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張宜榛新臺幣( 下同)232,062元、聲請人何宇霖169,018元、聲請人李嘉南 169,018元、聲請人葛希賢371,495元、聲請人曾啓屏101,48 2元、聲請人張作良213,330元、聲請人蕭沛穎101,083元、 聲請人徐敏清172,472元部分,相對人應於113年8月31日前 匯至聲請人帳戶。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法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分別給 付聲請人張宜榛新臺幣(下同)232,062元、聲請人何宇霖1 69,018元、聲請人李嘉南169,018元、聲請人葛希賢371,495 元、聲請人曾啓屏101,482元、聲請人張作良213,330元、聲 請人蕭沛穎101,083元、聲請人徐敏清172,472元部分,相對 人應於113年8月31日前匯至聲請人帳戶,惟相對人迄今仍未 給付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鳳山分行存摺交易明 細、切結書為證,又相對人亦自承確實尚未給付等情,有本 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2-16

CTDV-113-勞執-62-20241216-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俞蓉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應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前(含當日 )將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結清之工資,共計 新臺幣1,772,525元,匯入勞方(陳俞蓉)原薪資帳戶。如 資方未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完全清償前條之金額,將以週 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72,525元,如未於113年11月29日 完全清償前述金額,將以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惟相 對人迄今並未給付分毫。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 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3

SLDV-113-勞執-57-20241213-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許智佳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應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前(含當日 )將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結清之工資,共計 新臺幣498,540元,匯入勞方(許智佳)原薪資帳戶。如資 方未於113年11月29日完全清償前條之金額,將以週年利率1 0%計算遲延利息」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98,540元,如未於113年11月29日完 全清償前述金額,將以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惟相對 人迄今並未給付分毫。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 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3

SLDV-113-勞執-52-20241213-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文凌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應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前(含當日 )將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結清之工資,共計 新臺幣476,000元,匯入勞方(陳文凌)原薪資帳戶。如資 方未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完全清償前條之金額,將以週年 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76,000元,如未於113年11月29日完 全清償前開金額,將以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惟相對 人迄今並未給付分毫。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 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3

SLDV-113-勞執-61-20241213-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楊安琳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楊安琳)工資及資遣 費,共計新臺幣74,967元,前述金額資方應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4,967。惟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分 毫。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及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 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3

SLDV-113-勞執-48-20241213-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黃淑薰 代 理 人 林佾節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應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前(含當日 )將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結清之工資,共計 新臺幣838,815元,匯入勞方(黃淑薰)原薪資帳戶」之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38,815元。惟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 分毫。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 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3

SLDV-113-勞執-54-20241213-1

勞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蔡翊珏 相 對 人 蒲霖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學禮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9月9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三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9,595元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3年9月9日調解成立 ,調解方案三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9,59 5元,分為5期給付,第1期為113年9月20日20,000元、第2期 為113年10月16日30,000元、第3期為113年11月15日30,000 元、第4期為113年12月16日30,000元、第5期為114年1月16 日29,595元,匯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惟相對人迄今只給付前2期共50,000元,尚未給付89,59 5元,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139,595元,分為5期給付,匯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只給付50,000元,尚餘89,5 95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 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2-12

CTDV-113-勞執-66-20241212-1

勞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蔡金鳳 相 對 人 伊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貳 拾玖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調解成立 ,調解方案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未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 )116,240元、資遣費142,689元,共計258,929元,並於113 年10月8日前匯款至聲請人原薪轉帳戶。惟相對人迄今未給 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 3年10月8日前給付聲請人258,929元,惟相對人迄今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紀 錄、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存摺明細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 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4-12-11

CTDV-113-勞執-63-20241211-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相 對 人 李儒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勞資爭議調解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勞執字第4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 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87條 前段、第495條之1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勞執字第46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事件, 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至抗告人之地址,並由抗告 人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規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 不變期間為10日,故其最遲應於1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抗 告。惟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抗告,有抗 告人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顯已逾前述 法定不變期間。是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11

SLDV-113-勞執-46-20241211-3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7號 原 告 曾桂琳 被 告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1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6,000元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既同意 於113年10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76,000元,惟未遵期支付, 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39頁至第41頁),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 3年11月29日高市勞關字第11339731900號函檢送之調解紀錄 相關資料、本院書記官與勞工局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法官 助理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 頁、第35頁、第37頁),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10

KSDV-113-勞執-4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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