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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欣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黃怡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80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90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宇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宇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 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 陳學歷大學畢業,現從事倉庫管理,家中有父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3號   被   告 蕭宇欣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欣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期 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先配合設定約定轉帳 後,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之某日,以期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 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龎淑華、林甫芹及張玉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宇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先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後,以期約1萬元之代價,以LINE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告訴人龎淑華、林甫芹及張玉梅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龎淑華、林甫芹及張玉梅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龎淑華、林甫芹及張玉梅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龎淑華、林甫芹及張玉梅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影本1份 證明被告為了1萬元代價,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 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龎淑華等3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 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 告供承其為賺取1萬元之獎勵金,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 人士,揆請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 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 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龎淑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許,以LINE暱稱「張雅雯」向其佯稱:跟著老師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6月6日13時37分許 54萬6,000元 2 林甫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許,以LINE暱稱「怡琳Elina」向其佯稱:跟著老師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6月6日12時44分許 84萬969元  3 張玉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施昇輝」向其佯稱:跟著老師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6月6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900號   被   告 蕭宇欣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113年度金訴字 第745號,信股),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宇欣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 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 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5月底,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黃姿云取得聯繫,向 其佯稱:可以在指定平台投注獲利云云,致黃姿云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3年6月12日9時17分許、同日9時18 分許、同日9時19分許、同日9時2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嗣因黃姿云於匯款後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姿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蕭宇欣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姿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證明。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805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745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 政帳戶,雖與前案被告所提供之遠東銀行帳戶不同,然觀諸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網站註冊會員,客服人員說實名制 會有獎勵金,並且說他們有跟遠東銀行合作,要伊提供遠東 銀行帳戶跟密碼,伊提供之後,他們又說帳戶沒有通過測試 ,要伊再提供中華郵政的帳戶跟密碼,然後伊便提供給對方 云云,且告訴人黃姿云匯款時間與前案之告訴人等匯款時間 相近,堪認本案與前案之遠東銀行帳戶應係同一交付行為, 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是 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 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KLDM-114-基金簡-1-20250203-1

原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蕙玲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 月1日所為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沈蕙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及其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2時20分許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專員」之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配合辦理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再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透過LINE之方式提供予「洪專員」。嗣該「洪專 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 茹」、「精誠官方客服」向陳瑞卿佯稱:「精誠」APP可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瑞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6月1 日上午9時27分、同年6月2日上午9時48分、同年6月3日(起 訴書誤載為9月3日)上午9時3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200萬元、6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瑞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沈蕙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 14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專員」之人,並配 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跟「小可分期」、「洪 專員」申請貸款,對方說要給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要幫 我美化金流後資金才會下來,所以我才把帳戶資料交出去等 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有於112年5月29日12時20分許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專員」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日 下午2時1分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 之方式提供予「洪專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 日向告訴人陳瑞卿施以上開詐術後,告訴人分別於112年6月 1日上午9時27分、112年6月2日上午9時48分、112年6月3日 上午9時37分匯款200萬元、200萬元、60萬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瑞卿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9頁),且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犯 嫌資料、對話紀錄照片截圖、被告提出之與「洪專員」對話 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3、75至93頁;本院原金 簡上卷第49至5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衡以一般向金融機構或民間代辦公司申請貸款,應會對於約 定利息高低、償還期限長短、每期償還金額或需支付代辦公 司手續費用多寡等內容詳加詢問,且縱使係民間借款機構之 放貸條件不若一般金融機構嚴格,然仍會循正常流程辦理, 受託代辦業者亦會要求於申貸前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核 對外,並應提出工作證明、薪資轉帳明細、收入金額及相關 之財力證明資料,以供機構實質審查,始能評估申貸人是否 符合借款條件,待評估通過後,續再進行簽約之手續。惟觀 諸本案被告與「小可分期」之對話紀錄,「小可分期」雖有 請被告提供工作、月薪等資訊,然經被告概要回覆「旅店櫃 台」、「3萬」後,對方即未再要求被告提出可供審查之資 料或更具體之資訊,有被告與「小可分期」之對話記錄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41頁),如此一來,「小可分 期」何能作出評估而與被告說明後續辦理之程序,此與一般 申請貸款或委託代辦公司辦理貸款業務之過程大相逕庭。且 被告於行為時為24歲成年人,且自陳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 驗(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13頁),且得自行上網瀏覽訊息,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低於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又一般民 眾或因自身經濟條件、利息高低、申辦程序繁雜與否等因素 ,未向一般銀行貸款,而轉為向民間申貸機構申請,所在多 有,然而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 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已經媒體廣為披載,是若循非正規管道申請貸款之人,本 即存有涉及詐欺犯罪之極高風險,是對於申辦公司、聯繫人 員、申辦流程、繳交之個人資料等,需有基本之查證義務, 不得僅以個人生活經驗不一或當時陷入急迫情形未能清楚判 斷等詞,而全然否認自身主觀認知,否則所有刑事犯罪日後 皆能以自身所處環境窘迫以致行為時輕率、急迫、判斷能力 不足而免除刑責,再自被告與「洪專員」之對話紀錄以觀, 被告對於「洪專員」要求其下載買賣比特幣APP註冊時,被 告係有向「洪專員」提出質疑等情,有被告與「洪專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45至47頁),足 見被告對於「小可分期」、「洪專員」申辦貸款之過程有所 懷疑,自難諉為不知此貸款程序極為不合理,然本案被告卻 對於整個申辦細節未加以詢問或進一步上網查證,即依暱稱 「洪專員」之人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帳戶資料, 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⒉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係因急需用錢,且被告 有持續追問貸款進度,非放任其帳戶不管,且本案帳戶為被 告之薪轉帳戶等語,然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 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被告在提 供本案帳戶前,並不知悉「洪專員」之真實身分及任職單位 ,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洪專員」,顯係為求能取得貸 款,被告在本於此目的下,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予 他人,放任該帳戶流落在他人手上,任憑他人使用,則事後 該詐欺集團確將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 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且縱然被告持續追問對方貸款進度、本 案帳戶為被告之薪轉帳戶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當時對方叫我提供網銀帳號密碼時,我有懷疑,但我當時急 著用錢,對方說要幫我美化金流,資金才會下來,所以我才 交付等語(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1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均 是為取得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就其帳戶是否遭 他人用於不法,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 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 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 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 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詐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告訴人分數次 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 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現獨自扶養10個 月大小孩,經濟有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與 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而 被告於上訴後雖否認犯行,致量刑基礎有變,然本院審酌案 發整體情狀,仍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 萬元為適當。又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前揭修正部分,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予以論罪並無違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就原 審前述未論及部分,爰不予撤銷改判,並補敘理由如上。被 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㈠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有匯2次給我,分別是8,000 元、9,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2頁),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合計為1萬7,000元(8,000元+9,000元=1萬7,000元),上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情事存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 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轉匯一空,且依卷存 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 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  ㈢原審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並無違誤,另固未及審認 洗錢財物是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原審未就洗錢財物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判決結果,亦 與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結論,並無不同,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是就原審就沒收部分前述未論及部分,亦不予撤 銷改判,並補敘理由如上。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YDM-113-原金簡上-16-202501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64號 原 告 周惠真 被 告 王譯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2A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 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 同)1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繳納押租金26,000 元予被告,系爭租約迄屆滿,又原告已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 ,被告仍藉詞拒絕返還原告押租金26,000元等語。依兩造間 租賃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 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 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 高法院83年度台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 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土城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 000094號存證信函、系爭租約影本、轉帳匯款證明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6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係 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小-3264-20250124-2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齊(原名楊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50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 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郵局帳戶所涉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 審原金訴卷第54至55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 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 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00號   被   告 楊齊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平 鎮區龍南路某統一超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前揭 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胡文仁詐稱:按 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 1日9時37分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楊齊上開郵局帳戶中,旋遭 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胡文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胡文仁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匯款證明與訊息紀錄、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 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 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2025-01-24

TYDM-113-審原金簡-76-202501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信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201號、113年度偵字第3800、5593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2321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信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信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並將告訴人陳燕如、徐秋鎂遭詐騙而匯款至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遭被告轉匯或領出,以及告訴 人李逸寧、温美珍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MaiCoin電子錢 包之事實(包含告訴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帳戶,以及各被告轉匯或提領之時間、金額等),整 理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113 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 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 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就附表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 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 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 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 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 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至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二)罪名、罪數 1、附表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成立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未考量被告後續尚依指示匯出及領出詐欺款項之行為,容有 誤會,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上 開條文變更起訴法條,故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經本院認定如 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而據以審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2)被告與「帛橙Y」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所示各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 ,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轉匯及提領行為,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持續轉匯及提領款項, 因而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屬接續犯。 2、附表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 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各對告訴人李逸寧、温美珍2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2)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報酬利益,提 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甚至受指 示轉匯、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 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全部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當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使被告培養正確守法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已繳回,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查,自無庸再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温信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温信源又將贓款轉匯或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或領取款項之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陳燕如 詐騙集團於112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以臉書刊登可借款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燕如,佯稱需將其華南銀行帳戶解除凍結云云,使陳燕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 3萬元 ⑴被告温信源於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19分許,轉匯4萬8,500元。 ⑵被告温信源於112年6月29日下午1時37分許,轉匯1,5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113年度偵字第3800號、第5593號起訴書 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元 證據: ⒈陳燕如的證述(113偵3800第35~40頁) ⒉陳燕如提供其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影本(113偵3800第83~85頁) ⒊被告温信源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3800第29~32頁) 2 徐秋鎂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36分許以簡訊表示可提供貸款之服務,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秋鎂,佯稱因其信用不夠需要補錢,才能提高信用分數云云,使徐秋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42分許 2萬元 ⑴被告温信源於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45分許,轉匯1萬9,400元。 ⑵被告温信源於112年6月29日下午3時38分許,轉匯2萬9,000元。 ⑶被告温信源於112年6月29日下午5時15分許,提領1,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113年度偵字第3800號、第5593號起訴書 112年6月29日下午3時31分許 3萬元 證據: ⒈徐秋鎂之告訴代理人簡嘉宏的證述(113偵3800第97~104頁) ⒉徐秋鎂之委任書(113偵3800第105頁) ⒊徐秋鎂提供其超商代碼繳費收據、匯款證明及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113偵3800第129~132頁) ⒋被告温信源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3800第29~32頁) 附表二: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持代碼至統一超商繳費,該款項存入本案電子錢包,遭不明詐騙集團成員轉匯為虛擬貨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繳費之第二段條碼 備註 1 李逸寧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24日上午10時35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逸寧,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REKU」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李逸寧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19分許 2萬元 030524C9ZHVF8V0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113年度偵字第3800號、第5593號起訴書 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1分許 2萬元 030524C9ZHVF8W01 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3分許 2萬元 030524C9ZHVF8X01 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5分許 2萬元 030524C9ZHVF8Y01 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7分許 2萬元 030524C9ZHVF8Z01 證據: ⒈李逸寧的證述(112偵46201第25~27頁) ⒉李逸寧提供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收據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6201第35~37頁) ⒊統一超商代碼繳費對應及本案MAICOIN電子錢包交易明細(112偵46201第17~23頁) 2 温美珍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21日以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温美珍,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Kraken」投資獲利云云,使温美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112年5月26日下午2時52分許 2萬元 030526C9ZHVFDQ0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214號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温美珍的證述(113偵23214第21~24頁) ⒉温美珍提供其超商代碼繳費收據(113偵23214第27頁) ⒊温美珍提供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3偵23214第57~99頁) ⒋網路業者回傳資料查詢(113偵23214第29頁) ⒌統一超商李宜憲之電子郵件回覆(113偵23214第31~38頁) ⒍揚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揚盛字第0112092314號函及其附件(113偵23214第39~56頁) 附件: (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5593號   被   告 温信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街000巷00弄0 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信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以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或電子錢 包內,旋將款項匯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 所得,致使告訴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不詳人士 之指示提供帳戶或電子錢包並將匯入之款項加以匯出,恐成 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 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帛橙Y」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温信源 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以及MaiCoin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帛橙Y」。嗣「帛橙Y」取得上開資料後,旋即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或存入本案電子錢包,温信源隨即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出,以此 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李逸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陳燕如、徐秋 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信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帛橙Y」,並且於款項匯入後,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打入「帛橙Y」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逸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本案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燕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簡嘉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其母親即告訴人沈秋鎂有遭詐欺集團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電子錢包之申辦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購買虛擬貨幣收據影本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逸寧有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本案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申辦基本資料、交易明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燕如、沈秋鎂有遭詐欺集團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惟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於112年6月26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上「臺東找工作」群組內加入「帛橙Y」的LIN E,因為「帛橙Y」的要求所以伊才會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傳給 「帛橙Y」,並於112年6月28日開始接受「帛橙Y」的指揮代 購虛擬貨幣。惟查:被告雖聲稱係於112年6月26日才認識「 帛橙Y」並提供本案帳戶予「帛橙Y」,而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告訴人受騙之時雖然在被告所述之112年6月26日後,惟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則在112年5月24日 ,期間長達約1個月,被告辯稱於112年6月26日遭欺騙方才 提供本案帳戶,但卻在此前1月左右即提供本案電子錢包供 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行,可見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對於提供本 案帳戶及本案電子錢包將涉及詐欺、洗錢犯行等情並不知悉 等情,斷不可採,被告涉犯詐欺、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詐欺取 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進 取,圖思賺取不法快錢,無端造成他人鉅額財產損害,對他 人財產安全置若罔聞,請予以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逸寧(已提告)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19分 ②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1分 ③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3分 ④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5分 ⑤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7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本案電子錢包 2 陳燕如(已提告)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①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14分 ②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16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本案帳戶 3 沈秋鎂(已提告)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①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42分 ②112年6月29日下午3時31分 ①2萬元 ②3萬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1 ①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19分 ②112年6月29日下午1時37分 ①4萬8,500元 ②1,500元 陳燕如 2 ①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45分 ②112年6月29日下午3時38分 ③112年6月29日下午5時15分 ①1萬9,400元 ②2萬9,000元 ③1,000元 沈秋鎂 (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14號   被   告 温信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7號,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温信源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 辦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電子帳戶)之 資料交付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5月21日,向温美珍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6日14時52分許,至桃園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榮安門市繳款新臺幣2萬元(繳款序號 030526C9ZHVFDQ01)至本案電子帳戶,該等款項嗣遭轉換為 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温美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温美珍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温信源於另案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温美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份。  ㈣本案電子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電子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11 3年度偵字第3800號、第559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7號(樂股)案件審理中,有 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 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 (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TYDM-113-金訴-1037-2025012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66號 原 告 吳姝儀 被 告 陳翰祥即棖祥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與原告協議,並同意由原 告以被告名義向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辦理「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型式證書(下稱系爭證書)」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 於113年7月10日取得系爭證書並全額支出申請費用36,550元 ,取得證書當日通知被告,被告回覆原告:「可以開始賣了 」。詎兩人因工作產生嫌隙,被告於113年7月18日上午1時2 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StanAileron要求原告證書變更登 記,且在變更前不得正式販售商品,以不願再承擔商品法律 責任為由要求原告移轉、變更系爭證書,拒絕原告使用系爭 證書。原告於同年7月19日向被告表示可申辦授權他人使用 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由取得審驗證明者於主管 機關指定網站登錄,惟被告以「等我有空、我在忙、你以為 我很閒、這不是我的義務」等語,惡意推延且置之不理,致 原告受有申請證書必要費用36,550元之損失(另有貨款10,1 12元之損失)。本件原先由被告向原告表示可以一起合作販 售藍芽耳機,同意原告登記系爭證書予被告名下,但取得系 爭證書後被告卻反悔不願與原告合作,系爭證書無法直接更 換成原告名稱,無論何種授權型態,原告認證證明之合格標 籤式樣仍在被告商行名下,原告需再花一次檢驗費用及時間 重新投件申請方能有屬於自己之證書,請求被告返還申請系 爭證書之必要費用。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55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5月9日在本人住處口頭請求本人出 借名下商行即棖祥企業社名義供申請登記系爭證書,本人同 意無償出借並交付公司大小章用印供其申請辦理系爭證書。 但依商品檢驗法第10條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三字第1113 0001220號函文,原告自大陸淘寶網購入商品仍屬於禁止販 售之違法商品,及依商品檢驗法第6條規定,商品離開登記 地址即為違法行為,被告要求原告正式販售前先將系爭證書 轉出以避免原告使用本人名下商行違法銷售觸法,並無拒絕 、惡意刁難協助辦理移轉、授權或使用證書。原告於113年7 月20日要求被告處理證書移轉業務,要求本人承諾特定時間 ,本人立刻尋求專業公司移轉授權事宜,同年7月29日訴外 人狐黎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狐黎公司)表示證書無法自 法人移轉至自然人名下,於同年8月1日回覆可自法人授權至 自然人名下,同年8月5日狐黎公司報價後即轉告原告,原告 未提供被授權者資料,均反對被告所提供之數個解決方案。 因原告拒不接受被告所提全部方案且原告借名登記之商品仍 屬於違法禁售商品,故本人於113年8月13日發出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應於收到存證信函15日提供解決方案,本人將於30日 之後主動向NCC申請註銷該證書。被告願意提供多項方案協 助原告移轉該證書,並承諾不使用系爭證書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借用被告棖祥企業社名義申請取得系爭證書,因此 支出申辦系爭證書費用36,5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證 書、申請書、匯款證明、繳款證明、報價單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 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 條、第5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 ,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 ,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 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依同 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約定由原告借用被告棖祥企業社名義申請系爭證 書,並由原告使用,堪認兩造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 113年7月10日取得系爭證書,嗣兩造因工作發生矛盾爭執, 被告於113年7月18日因不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證書販售商 品,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耳機登記在我的商行,商 行負責人是我。也就是說出事了我要全權負責賠償跟法律責 任,跟妳沒關係。…所以我要麻煩妳正式販售之前,先把證 書轉讓出去。現在我不想也不願意替你承擔妳產品的法律責 任」,對原告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有兩造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證(支付命令卷第47至63頁),則 被告已於113年7月18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證書之借名登記關 係,堪以認定。則原告取得系爭證書尚未正式販售商品前, 被告考量自身之個人事由終止系爭契約,顯在不利於原告之 時期,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該終止所生之損害。  ㈣再按受任人(出名者)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借用者) 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亦定有明文。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 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 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 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 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 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既已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受領 系爭證書權利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取 得之系爭證書權利移轉予原告。惟被告於112年7月29日經訴 外人狐黎公司答覆表示證書無法自法人移轉至自然人名下, 於同年8月1日回覆可自法人授權至自然人名下並通知原告上 情,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參,是被告無 法將系爭證書逕自更名登記為原告,僅能授權予原告或指定 之法人或自然人,係依現行法規所使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自始無法返還系爭證書權利予原告,被告無法履行 終止契約後應返還借名登記物予原告之給付義務。被告雖辯 稱已提出授權與原告本人或其指定之法人或自然人之方案, 惟縱認如此,被告仍為系爭證書之權利人無訛。是原告主張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證書權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申請證書費用之損害,堪可憑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申請系爭證書費用36,550元,應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申請系爭證書費用36,55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23

CYEV-113-嘉小-866-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匡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 89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匡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位 之網站更正為「YAHOO奇摩購物中心」、附表編號4詐欺方式 欄位「113年3月5日」應更正為「113年2月底」、附表編號5 詐欺方式欄位「113年3月5日」應更正為「113年3月8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5、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 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5人、被害人1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王道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5人、被害人1人因詐欺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 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49頁),且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 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51號   被   告 葉匡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匡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佳蓉、王怡文、葉依真、黃怡綾、王侶佳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葉匡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交付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被告前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其明知依其信用條件難以順利申貸新臺幣50萬元,仍以美化帳戶為由,在預先把王道銀行帳戶餘額提領近空後,方將提款卡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人協助申辦貸款之事實。 (二) 告訴人江佳蓉、王怡文、葉依真、黃怡綾、王侶佳及被害人吳佳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佳蓉、王怡文、葉依真、黃怡綾、王侶佳及被害人吳佳軒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三) 告訴人江佳蓉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匯款證明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江佳蓉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四) 告訴人王怡文所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怡文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五) 告訴人葉依真所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 證明告訴人葉依真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六) 被害人吳佳軒所提供之詐欺投資網站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吳佳軒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七) 告訴人黃怡綾所提供之詐欺投資網站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怡綾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八) 告訴人王侶佳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投資網站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侶佳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九) 王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江佳蓉、王怡文、葉依真、黃怡綾、王侶佳及被害人吳佳軒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匡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 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核被告葉匡國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江佳蓉 (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起,使用LINE暱稱「阿澤」帳號,向江佳蓉佯稱:加入購物網站「YAHOO購」活動,依指示匯款以兌換回饋金云云。 113年3月14日20時47分許 15萬元 113年3月14日20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5日0時24分許 15萬元 113年3月16日0時10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16日0時15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16日16時40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6日16時41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6日16時42分許 1萬元 2 王怡文 (提告) 於113年2月底起,向王怡文佯稱:加入購物網站「YAHOO購」活動,依指示匯款以兌換回饋金云云。 113年3月17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3 葉依真 (提告) 於113年3月5日起,假冒葉依真好友,向葉依真佯稱:加入購物網站「YAHOO購」活動,依指示匯款以兌換回饋金云云。 113年3月17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7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4 吳佳軒 (未提告) 於113年3月5日起,使用LINE暱稱「TOM」帳號,向吳佳軒佯稱:加入購物網站「YAHOO購」活動,依指示匯款以兌換回饋金云云。 113年3月17日22時13分許 2萬元 5 黃怡綾 (提告) 於113年3月5日起,使用LINE暱稱「小葉」帳號,向黃怡綾佯稱:加入購物網站「YAHOO購」活動,依指示匯款以兌換回饋金云云。 113年3月18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19日12時30分許 17萬元 6 王侶佳 (提告) 於113年3月8日LINE暱稱「高辰恩」帳號,向王侶佳佯稱:加入購物網站「YAHOO購」活動,依指示匯款以兌換回饋金云云。 113年3月18日16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8日16時35分許 5萬元

2025-01-22

SCDM-113-金訴-955-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3號、第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 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宇君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詹智宇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查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 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 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 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告訴人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詹智宇達成調解,承諾依約賠償調解金額,告訴人 詹智宇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於緩刑沒有意見;被 告雖未與告訴人游筱玫達成調解,惜因告訴人游筱玫未到庭 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53頁、 第59頁、第77至78頁)等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需 照顧未婚妻(詳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詹智宇達成調解 ,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詹智宇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 酌被告與告訴人詹智宇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 訴人詹智宇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 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玉山銀 行、土地銀行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 卷第58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 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係 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5111號、第5112號、第5113號與本案同屬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犯之犯罪事實函請移送併案,並於113年12月12日 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東檢汾岩113偵5111 字第1139021503號函1紙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1枚可考, 然因本案業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該日之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是併辦部分係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應非本案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蕭宇君 詹智宇 一、蕭宇君應給付詹智宇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蕭宇君應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詹智宇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4期,最後一期款項4,00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詹智宇指定之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智宇)。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   被   告 蕭宇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君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匯款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1時40許 ,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帳戶(下合稱上揭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照 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游筱玫及詹智宇,致其等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嗣游筱玫及詹智宇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筱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詹智宇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宇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帳戶,並提供與他人,且期約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對價等事實,惟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看到一個貼文,加入對方的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方說他們做的娛樂城是合法途徑的正規公司,若我要參加它們的工作,要先寄提款卡給他們,他們收到款卡後,又要求我提供密碼,我就提供給他們,因為對方有先叫我拍身分證給他們看;沒拿到8萬元等語。 2 (1)告訴人游筱玫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游筱玫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等資料 告訴人游筱玫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1)被害人詹智宇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詹智宇提出之通話紀錄及存摺封面、匯款證明等資料 告訴人詹智宇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4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申辦,且告訴人等受騙之款項確有匯入之事實。 5 被告蕭宇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將上揭帳戶提供與他人之事實,且LINE對話紀錄未論及具體工作內容,亦未核對被告學、經歷等求職攸關資訊,又對方表示提供上揭帳戶可獲得12萬元對價,再多提供1個帳戶共可獲得20萬元對價,做臺東代理可以獲得一本1萬元的提成,被告更表示需要100萬元等情,尚與常規求職態樣有別,是被告辯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游筱玫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解除網拍無法下單問題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2年5月20日16時1分許 4萬9,987元 2 詹智宇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解除信用卡誤刷款項問題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2年5月19日 22時45分許 1萬8,985元

2025-01-20

TYDM-113-審金訴-2756-20250120-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昕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昕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 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 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 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 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 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共5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郵局帳 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前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俾詐欺集團使用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洗錢罪,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一 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暨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有為本案犯 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 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12號   被   告 余昕璇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昕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 ,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 1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八 德介壽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薏」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振綱、簡家森、林渝、黃泓瑞、郝慶蕙訴由桃園市政 府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昕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與「小薏」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 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徵家庭代工的廣告,就加入對方即「 小薏」的LINE聯繫,「小薏」稱因需要以我的名義購買材料 ,要我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和密碼,我當時相信對方才會依 指示提供,對方說會給我1萬元但也沒有給我,我也沒有拿 到代工的工作,對方就消失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何振綱、簡家森、林渝、黃泓瑞、郝慶蕙遭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並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地,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何振綱、簡家森、林渝、黃泓瑞、郝 慶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告訴人何振綱、簡家森、林渝、黃泓瑞、郝慶蕙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帳戶已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 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 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 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亦無 可能僅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後即決定是否錄取,被告為具 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 竟在對於所謀職之工作內容及接洽對象均無所悉之情形下, 逕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且未留下對方實 際聯絡方式、營業地址以供後續追蹤了解其帳戶資料之使用 情形,實與常情有違。再者,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 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 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 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亦應深 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 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即可領取高額薪資之事,應有所懷疑,故被 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應有預見,則被告明知此情 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足認其應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並同時詐欺告訴人何振綱、簡家 森、林渝、黃泓瑞、郝慶蕙,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至被告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振綱 (提告) 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3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何振綱之友人,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何振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帳戶 2 簡家森 (提告) 113年1月18日上午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肚量」,在臉書社團佯稱有LV包包要出售等語,致告訴人簡家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1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3萬5,000元 本案帳戶 3 林渝 (提告) 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奈」,在臉書社團佯稱有鞋子要出售等語,致告訴人林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2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②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2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①1萬元 ②8,000元 本案帳戶 4 黃泓瑞 (提告) 113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Jose Phine」,在臉書社團佯稱有外套要出售等語,致告訴人黃泓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3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4,860元 本案帳戶 5 郝慶蕙(提告) 113年1月17日1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Emma Huang」,在臉書社團佯稱有包包要出售等語,致告訴人郝慶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2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萬9,000元 本案帳戶

2025-01-17

TYDM-113-桃金簡-42-2025011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倫德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045號,113年度偵字第5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倫德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廖倫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 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第8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 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虛擬貨幣兌換之差價,在未明確審認向其購買虛擬貨 幣者之身份及確認購買虛擬貨幣者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詐欺犯 罪所得,即在網際網路上出售虛擬貨幣予身份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為本案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 、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為不該,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周然鴻和解 ,賠償告訴人周然鴻之損失,獲致其宥恕,有前開卷附之本 院調解筆錄可佐,可認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 所為2次一般洗錢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周然鴻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調解 條件,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周然鴻同意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 宣告緩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 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周然鴻 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 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 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又查,被告因本件而自告訴人周然鴻、梁銘哲處分別獲取新 臺(下同)2萬元及4萬2,000元,此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周然鴻達成調解,需 賠償告訴人周然鴻所受損害,是就2萬元部分若仍宣告沒收 ,顯然過苛,是就2萬元範圍內,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4萬2,0 00元犯罪所得部分,且亦屬被告洗錢之財物,仍應優先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   號     調解內容    備 註   1 廖倫德應給付周然鴻新臺幣(下同)1萬4,000,並當庭給付7,000元,其餘7000元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前匯款至周然鴻指定之帳戶。 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4號   被   告 廖倫德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倫德為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交換之個人幣商,依其一 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 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 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受騙之財產,透過其交換為虛擬貨幣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先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蝦皮帳號「7mokk_88_B」(使用者ID:000000000)、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華」之人(下稱「阿華」),以附表之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廖倫德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內,廖倫德再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下稱USDT)轉 入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然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梁銘哲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倫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自稱於112年3月間起,在蝦皮賣場刊登幣商廣告,明知買賣虛擬貨幣應進行實名制認證(KYC),惟未落實KYC程序,其提示之「阿華」LINE頭貼與「趙執華」身份證照片不相符,且多次與「阿華」進行交易均係透過不同銀行帳號轉入,被告雖有起疑,惟並未審慎看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明知案發日之USDT之平均交易價格約30.5元兌換1顆USDT,為了賺取價差,以偏離市場價格之35元兌換1顆USDT報價出售USDT予「阿華」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為電機研究所畢業,在科技業擔任工程師,其具有虛擬貨幣之投資交易經驗,原本只想把已投資之USDT處分變現,後見有利可圖,竟未能審慎檢視虛擬貨幣買家以高額且頻繁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可能,仍依指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2 告訴人周然鴻於警詢中之指述、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梁銘哲於警詢中之指述、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CoinMarketCap網站(https://coinmarketcap.com/zh-tw/currencies/tether/)之USDT價格圖表 證明在112年4月14日之平均交易價格為30.5元兌換1顆USDT之事實。 5 ①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9003P號函暨附件用戶申設資料及對話紀錄 ②被告提供與「阿華」之蝦皮賣場及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8日起,以蝦皮帳號「imopd」(使用者ID:0000000)與「阿華」蝦皮帳號「7mokk_88_B」(使用者ID:000000000)開始聊天,被告明知應對「阿華」進行實名認證,且「阿華」於短時間(112年4月11至112年4月14日間)、急迫性找被告進行大額且頻繁之交易,每次交易以不同帳號匯入時均以「我朋友」、「我小弟要買」等理由搪塞,被告雖有起疑,非但未進一步確認「阿華」身分及交易性質,反而趁機調高USDT售價賺取價差之事實。 6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有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倫德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 所示各次犯行,乃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周然鴻 (提告) 於112年4月9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訊富經濟」向周然鴻佯稱:於「CUCOIN」註冊會員,委託「訊富經濟」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4月11日21時58分許 20,000元 112偵 22045 2 梁銘哲 (提告) 於112年4月12日2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銘哲佯稱:投資女用貴重精品,可穩定獲利云云。 112年4月14日15時8分許 42,000元 113偵 5014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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