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86號
原 告 王賢勇
被 告 高偉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8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5,83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6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7時03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南
投市○○○路00號前處停等紅燈,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
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包
含系爭車輛尾梯烤漆7,650元、維修系爭車輛尾門費用5萬8,
876元(細項:鈑金烤漆1萬2,652元、工資7,606元、零件3萬
8,618元),以及交易性價值貶損3萬1,124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
,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是我的肇責,但一開始原告跟我請求4萬
元,後來又追加到9萬多元,我只有撞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
,請求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匯豐南投廠估價單、宥嘉工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115-143頁),又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75-1
12頁)在卷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其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
㈢系爭車輛尾門修理費用細項為鈑金烤漆1萬2,652元、工資7,6
06元、零件3萬8,618元,有匯豐南投廠估價單可參(見本院
卷第117-119頁),參照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
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車輛後方受損,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
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鈑金烤漆1萬2,652元、工資7,606元
不予折舊外,其餘3萬8,618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是系爭車輛至
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27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9月
,應以2萬7,930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
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車輛之尾門回復費用應為4萬8,188
元【計算式:12,652+7,606+27,930=48,188】。被告雖辯稱
:我認為原告所估價的金額過高等語。惟查,被告就其抗辯
估價單不合理之處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空言指摘,則被
告上開抗辯,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含系爭車
輛尾梯烤漆費用7,650元及折舊後之維修系爭車輛尾門費用4
萬8,188元,共計5萬5,838元【計算式:7,650+48,188=55,8
38】,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㈤原告另請求有關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3萬1,124元之部份
,惟查,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法院闡明後,仍主張
不願意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9頁),是以,原告此
部份之主張,並無理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9
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
113年1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8
38元,及自113年11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618×0.369×(9/12)=10,6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618-10,688=27,930
NTEV-113-投小-586-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