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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家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日1 13年度苗金簡字第1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家羚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家羚(下稱被告)雖預 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將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載之被害 人等人,致被害人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堃哲、郭俊佑、王彥杰於警詢中之證 述、告訴人王堃哲之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明細、告訴人郭俊 佑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彥杰之對 話紀錄、手機匯款明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 、車手提領ATM機台地址暨提領畫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以及對於告訴人王堃哲 、郭俊佑、王彥杰(下合稱告訴人3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 案郵局帳戶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使 用,本案郵局帳戶都是我在使用的,我不會提供給別人,是 遺失。我是務農的,我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在農場,我的客戶 蕭鳳釵每個禮拜會跟我買一次水果,她要匯款時跟我說沒有 辦法匯款到我的帳戶,我才知道我的帳戶及金融卡都不見, 我是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單上跟提款卡一起放在提款卡套 子內,我現在不能動用帳戶,要買賣水果都很不方便,我也 是受害者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4、56至57、109至110、124 頁)。 五、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1 13年度偵字第207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6至57 、111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查(偵卷 第48至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告訴人3人受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 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21頁反面),並有告訴 人王堃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2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4頁)、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至27頁)、與暱稱「 3i-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至30頁)、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0頁反面)、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正常監 管偽造文件翻拍照片(偵卷第31頁);告訴人郭俊佑之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6至37頁);告訴人王彥杰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 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頁)、與暱稱「3i-陳經理」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2至43、45頁)、臺幣扣帳交易結 果通知擷圖(偵卷第44頁)、3i證券APP擷圖(偵卷第46頁)、 宅急便一般專用單及收件明細翻拍照片(詐騙份子所寄中秋 禮盒)(偵卷第47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1至 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56頁),堪信屬 實。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 訴人3人詐欺取財、洗錢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證據固足證明告訴人3人確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 帳戶及其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 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案郵局帳戶會作為詐欺匯款及洗錢帳 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份 子使用。蓋詐騙份子取得供詐欺、洗錢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 多端,是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 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份子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 告所辯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 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的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都是從本案郵局帳戶轉帳匯款進來 ,類似儲蓄險,每個月固定匯款約2萬多,大概是每月10至1 4日之間,現在完全無法匯給我,也沒有辦法現金給我,要 等我解除帳戶後才可以匯錢給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7、11 3頁),而安達人壽於113年10月11日函覆本院略以:彭家羚 於本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為安達人壽天生赢家Plus變額萬能 壽險,該保險契約自000年0月0日生效,自112年4月起,每 月匯款投資標的收益分配至彭家羚之郵局帳戶。112年12月 無法將投資標的收益分配匯入原郵局帳戶,因此暫時將投資 標的收益分配改放進貨幣帳戶,同時客戶申請變更要保人。 自113年2月起,保單的投資收益標的分配改為匯入新要保人 的郵局帳戶等語,並有檢附之要保書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 第77至85頁),且安達人壽於112年4月14日轉入3萬5620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10日轉入3萬5597元,於112年6 月13日轉入3萬5274元,於112年7月12日轉入2萬5227元,於 112年8月11日轉入2萬5420元,於112年9月13日轉入2萬5541 元,於112年10月13日轉入2萬5675元,有本案郵局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68至69頁),是安達人壽確實於 每月10日至14日間匯款至少2萬多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們家是一個農場,我主要的工作 就是賣橘子,我的郵局帳戶就是用來販賣水果收款的帳戶, 主要是蕭鳳釵會匯錢給我,其他的像台灣企銀等的是偶爾等 語(本院簡上卷第119頁),本案郵局帳戶確於112年10月31 日匯入2700元(備註欄:金桔費用蕭鳳釵),112年11月7日 匯入3200元(備註欄:金桔費用蕭鳳釵),亦有交易明細表 可證(本院簡上卷第69頁),是於告訴人王堃哲112年11月7 日匯款2筆5萬元後,蕭鳳釵亦匯入上開3200元,該匯入之款 項亦遭提領,其後於112年12月13日本案郵局帳戶則被列為 警示帳戶(本院簡上卷第63頁),故蕭鳳釵確實無法匯入款 項,加以本案郵局帳戶亦係被告南山人壽轉帳扣繳保費帳戶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114頁) ,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偵卷第51頁),綜上各情,實 難認被告有何動機將其每月至少會有安達人壽2萬多元款項 匯入之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在112年11月份時名下有郵局、西湖鄉農會及苗栗市農會3 個帳戶,比較常使用的帳戶是郵局跟西湖鄉農會,西湖鄉農 會是繳車貸用,郵局帳戶是賣水果的錢及保險用。苗栗市農 會的帳戶是先辦著,目前沒有在使用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 8頁),若被告真要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理應提供較不常 使用之苗栗市農會帳戶,怎會冒著無法受領保單收益、水果 貨款及按時扣繳保費之風險,提供常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 足徵被告辯稱遺失乙節,應屬可採,且因其將密碼寫於紙上 與提款卡一同放置,故他人於拾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後,得以使用該密碼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尚不違背常情 。  ㈣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偵卷第1 1、6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問:之前警方 或是檢方問你說你的密碼有沒有寫在存摺或是提款卡上面, 你確實是沒有寫在上面?)是的,就太突然了,已經慌了, 沒有說其實是寫在小紙條上面」(本院簡上卷第119頁)。   是被告確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係寫在小紙條上。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帳戶遺失時裡面還有二萬多元,因 為還沒有掉的時候,我有先存錢進去,因為南山人壽要扣款 用的,大概一、二個月前存的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22頁) ,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7日告訴人王堃哲轉入款項前, 帳戶餘額為1萬4763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偵卷第51 頁),於帳戶內尚有1萬多元餘額之情況下,更佐證被告並 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動機,而係遺失無訛。  ㈤雖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密碼是被告生日,且本 案郵局帳戶既是被告常使用之帳戶,應無必要將密碼另外記 載於紙條上(本院簡上卷第12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比較常使用的帳戶是郵局與西湖鄉農會帳戶,郵局跟 西湖鄉農會的密碼不一樣,農會的密碼放在農會的卡,郵局 的密碼放在郵局的卡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8至119、111頁 ),是被告因為有2張常用提款卡,且密碼不同,為免記憶 混淆,故書寫密碼於小紙條上,亦難認所述不可採。    ㈥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 所申辦及使用,及告訴人3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不 能僅以其帳戶有告訴人3人受詐騙匯款旋遭提領一空,即推 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逕以簡易判決論處 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之意旨,將原 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諭知無罪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 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王堃哲 (提告) 112年9月7日 佯稱可投資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11月7日11時32分許、33分許 5萬元 5萬元 2 郭俊佑 (提告) 112年8月7日 佯稱可投資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11月8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3 王彥杰 (提告) 112年7月某日 佯稱可投資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11月8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2025-01-08

MLDM-113-金簡上-26-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吳建智咖啡哥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113年12月26日查詢南山人 壽Z000000000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或身故金 為6,775.34美元,約價值新臺幣22萬1,286.6元,因聲請人 僅擁有系爭保單作為身故及失能保現金的保障,故請求本院 裁准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70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第一項)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 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 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第二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 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三項)。」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持聲請人與訴外人劉哲瑋 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7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0082號清償票款事 件強制執行終結,並就尚未清償部分,核發該案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相對人,嗣相對人再以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刻正 進行系爭執行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雖持前揭情詞聲請本院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然並 未件其有陳明及舉證就系爭本票有提起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之相關確認訴訟,亦未見其有陳明及舉證其有提起上開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聲請或請求,是難 認其有何法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事由,聲請人僅泛稱其僅擁有 系爭保單作為身故及失能保現金的保障,故請求本院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云云,尚無合法之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之依據,是其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1-07

TYDV-113-聲-285-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許原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件:  一、聲請費與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郵務送達費3,060元 (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 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6人×10份×51元=3,060元);亦 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 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5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後毀諾,請補正下列事項 :   ㈠當時前置協商成立之完整資料(含申請書等資料)及清償還 款方案(含債權金額、期數、利率、每期清償還款金額,以 及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或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或有擔保債權還款計畫等,但不以此為限 )。  ㈡聲請人依前述方案已清償金額、期數、總清償金額,並提出 歷史清償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轉帳匯款 證明等)。  ㈢聲請人當時申請前置協商檢附之財務資料(含當時收入、支 出、財產、任職單位、每月薪資及其證明資料),以及其他 可資證明聲請人申請債務協商時收入、支出、財產、任職單 位、每月薪資等財務狀況證明資料。  ㈣聲請人何時未依約清償還款?何時毀諾?  ㈤請詳實說明聲請人毀諾之原因,並具體說明有何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含可資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實際收入、支出、財 產、任職單位、每月薪資等財務狀況證明資料。 五、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文件 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 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 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 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 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 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 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務必提出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DCE002號、南山人壽保 單號碼Z0000000000號保單由保險公司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解約金數額等證明文件。  ⒉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12月起至113年12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 自113年12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補正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任職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紅朴企業有限 公司、順捷國際有限公司、啟諾貿易有限公司、旺默食品企 業有限公司、元捷企業有限公司、台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耀晶電子有限公司、鴻洋商務有限公司、松稻股份有限公司 、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工作單位之薪資明細、薪資 單(含本薪/底薪/本俸、獎金、加給、津貼、扣項《含法院 強制執行扣薪》、實發薪資等各項目及金額)。 七、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12月至113年12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 13年12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及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  ㈡倘聲請人以高於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即應詳列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美月必 要支出總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即說明其必要性,請 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 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 出「最新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 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 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 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 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幾費證明、轉帳存 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 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 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㈢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九、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十、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5-01-07

PCDV-113-消債更-806-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惠雯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惠雯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067,496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從事洗菜工作,每月收入30,000元,並未領取年終及三節獎金,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7頁),堪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調解卷第33至34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4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 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 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 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擔任割菜工、洗芹菜 、包裝,月薪3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大峰農產行出具之 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7頁),而除上開收入外,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聲請人亦未曾投保勞工保險 、農民保險等,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聲請人之文書為證 (見調解卷第35頁),爰以3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 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1994年出廠之汽車一輛(1600CC)、有1992年 出廠之汽車一輛(1100CC),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1頁),聲請人雖陳報其已報廢 無殘值等語,但上開車輛僅是車牌逾檢註銷,有公路監理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聲請人並未提出回收報廢之相關文件 ,堪認上開車輛尚未滅失,應仍有一般回收鐵價約30,000元 。另聲請人西螺鎮農會存摺餘額400元、京城銀行餘額52元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餘額0元、富邦銀行存摺餘額0元,有存 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至295頁),而聲請人為要 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9,907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 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307至312頁、第249至251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10 0,359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另陳報其扶養其子葉○良,每月支出扶養費11,000元等 語,經查,葉○良為99年生,目前約14歲,至成年尚有4年時 間,而葉○良之生父已死亡,扶養義務人僅聲請人1人,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本院衡酌葉○良每月 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兒少扶助4,250元、低收補助2,802 元等,有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至303頁),堪 認聲請人陳報每月11,000元之扶養費用尚嫌過高,應酌減為 5,000元。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原積欠日盛銀行4筆 債務,其中3筆由日盛銀行轉讓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剩餘1筆,因富邦銀行與日盛銀行合併,故富邦銀行為債 權人,截至113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合計255,645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1761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3 2頁)。  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 金、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合計109,236元,有陳報狀 、債權計算書、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051號債權憑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銀行於調解程序 及本院均未陳報債權,惟就聯徵信用報告顯示為48,000元( 見本院卷第31頁),由板信銀行製作之前置調解明細表記載 為115,451元(見調解卷第215頁),爰暫以115,451元列計 。  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匯豐銀行,截至113年10 月21日止,尚欠本金、利息、訴訟費用合計434,790元,有 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928號債權憑 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調解卷第97至103頁)。  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聯徵資料顯示,其債權受讓 自安泰銀行(見本院卷第30頁),惟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已陳報安泰銀行將其債務轉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 輾轉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故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是否仍有債權不明,亦未見其陳報。  ⒍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元大銀行,截 至113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 用合計129,096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5至87頁)。  ⒎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一筆債權來自於安泰銀行,由安泰 銀行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再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為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金額1,022,613元(其中本金306,821 元),另三筆債權來自於日盛銀行,由日盛銀行讓與立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金額分別為497,914元(其中本金126,784元)、316,454元 (其中本金90,067元)、95,183元(其中本金32,369元), 有陳報狀、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6298號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4年度票字第1558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546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本票影本、現金卡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9至141頁)。  ⒏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陽信銀行,截至1 13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期前利息、訴 訟費合計53,976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  ⒐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雖主張有此筆債務 (電信費),但查無其債權亦未見其陳報。  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4,971元,有陳報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  ⒒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 金、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合計396,685元,有陳報狀 、債權計算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955號債權憑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9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2,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3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2,076元後, 尚餘約8,0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3,442,014元(其餘未陳報債權人應儘速向執行更生程序 之司法事務官陳報),扣除聲請人財產100,359元,仍尚有3 ,341,655元。依聲請人每月8,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34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341,655元÷8,000元÷12月≒34.8 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 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68年次,上開 清償期限已超出其能力負擔範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 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06

ULDV-113-消債更-160-20250106-2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湘蓁即張梅珠 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代 理 人 林淑靖 債 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依照附表說明欄之方式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 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 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 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 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 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 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 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 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聲請人陳報資料、 本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64號裁定,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 算財團財產。茲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依首揭規定,不 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以附表說明之方式辦理,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由本院逕向 保險公司終止附表保險契約並命解繳保單解約金現值到院以 代處分。保險公司嗣後解繳保單解約金共新臺幣22,504元到 院,本院作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對分 配表提出異議,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 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支出 清單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 財產所有人:張湘蓁即張梅珠 名稱 財產細項 說明 1 南山人壽保單 保險公司解繳保單解約金現值22,504元。 本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並命解繳保單解約金現值到院以代處分。 2 汽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元1995年 出廠迄今已近20年,顯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其使用折舊狀況,勘認無變價實益,故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 3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元2012年 出廠迄今已12年,顯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其使用折舊狀況,勘認無變價實益,故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

2025-01-06

TYDV-113-司執消債清-52-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9號 抗 告 人 李鴻源 送達代收人 張家榛律師             梁曉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9807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執行伊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2695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就系爭保單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惟原裁定未具體審查及說明系爭保單予以強制執行是否符合狹 義比例原則,有理由不備之嫌,且僅衡量保單解約金與系爭債 權之數額,顯有重大違誤,更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裁定意旨;伊屆一定年齡,已有嚴重腫瘤並手術治療 ,據此申請保險理賠,可預見伊將隨年齡增長,有更多身體問 題,可能需再次治療腫瘤,若伊喪失保險權益者,無法僅自健 保制度獲得相當保障,將影響伊生存權,故保單當屬於伊及其 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等語。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經查,相 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執 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3月14日就系爭保單核 發系爭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堪認屬實。然遍觀該案卷宗,僅可見同案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 配偶陳佩琪於113年4月9日對系爭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同 卷第79至93頁),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2日函命陳佩琪補正其本 人或被保險人最新財產所得資料等資料(同卷第77頁),嗣於 同年5月2日陳佩琪與抗告人同時具名陳報渠等財產清冊、診斷 證明書及領取醫療理賠金存摺,並說明渠等身體狀況及收入( 同卷第115至149頁),是抗告人未於前開陳佩琪所為聲明異議 狀同時具名其為聲明異議人,亦未於該陳報狀表明其對於系爭 執行命令有如何不服之情事,則抗告人究有無於系爭執行命令 送達後之法定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尚 有疑義;執行法院認抗告人曾聲明異議主張其「年事已高,需 靠保單支付住院及醫療費用,若將保單解約將無力維持生活, 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扣押命令」等語,究語出何處,亦有未 明,原法院未查明此節,逕認抗告人已為聲明異議,而維持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但原裁定既有前開未查明之處,爰將原裁定廢 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 起保日期 預估解約金 備註 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李鴻源/李鴻源 77年10月4日 23萬9,091元 (以113年10月26日試算) ⑴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7頁:主約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繳費期滿。 ⑵本院卷第55至57頁:近五年無理賠或保單借款資料。 2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0000000000 李鴻源/李鴻源 92年12月31日 3萬7,800元 (以113年10月24日試算) ⑴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9頁。 ⑵本院卷第49頁:96年12月31日減額繳清。近五年無理賠資料。 3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李鴻源/李鴻源 86年7月21日 27萬7,410元 (以113年10月24日試算) ⑴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9頁。 ⑵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7至129頁診斷證明書:112年2月6日初診、同年月7日住院、同年月8日手術修補斷裂右側二頭肌短頭、同年月9日出院;112年5月25日接受內視鏡息肉切除術(結腸良性腫瘤)。 ⑶本院卷第49至51頁:主約無需繳費,附約保費墊繳中。因112年2月6日意外(協助抬櫃,造成受傷),於同年3月9日申請醫療理賠7萬6,023元;因112年5月25日住院,於同年9月13日申請醫療理賠2萬8,040元。 合計 55萬4,180元

2025-01-03

TPHV-113-抗-1179-202501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馬崇德 代 理 人 馬宣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 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下稱本 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為誤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如「聲請人聲請更正之內容」 欄所載。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 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 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 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 符之情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判決第3頁第12行至第13行、第2 0行至第21行及第26行至第30行(聲請人誤植為第29行)內 容如附表所示。查上開部分分別為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 之㈡時效中斷之效力說明、四之㈢兩造當庭所確認之不爭執事 項(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以及四之㈣本院基於證據資料 所為之判斷。均屬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結果所為 之認定,自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之內容, 為聲請人之主張或陳述,非本院之意思,其所為之聲請,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 編號 本院判決頁碼 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載內容 聲請人聲請更正之內容 1 第3頁第12行至第13行 ㈡…其時效中斷事由應於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時終止,並自翌日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 其時效在法律上無中斷事由,應於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時為不符合法令規定或在債權時效期間無障礙及債權人怠惰閒置債權請求權之給付不完成時效的事實,系爭本票票據上給付償還利益自始無重新起算時效時間。 2 第3頁第20行至第21行 ㈢…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執字第52684號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經原法院以100度值字第52684號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爭執,且查原審有96年2月28日桃院木執宙宇字第4659號債權憑證即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利行使均不合法,南山人壽故意拖延於民國96年1月間時限屆滿後,才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債權憑證的發證實有時效消滅之事實俱在,係以違反法規命令早於有逾越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三款的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前開債權暨請求權利併在法律上權利行使事實上無中斷之時效的事由或無障礙之給付不完成之時效的事由。 3 第3頁第26行至第30行 ㈢…而南山人壽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即96年3月14日重新起算時效,嗣於99年4月14日即已時效完成。然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後,於100年7月21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業已罹於時效。 而南山人壽於94年間聲請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5707號本票裁定而無中斷時效,應適用於民法第129條請求之規定,南山人壽有所誤會,並申請債權憑證時自屬不合法取得債權憑證之應依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之規定,經查前開上訴人所聲稱新臺幣35萬3706元債權暨請求權利始終未提出具體有被上訴人欠款被上訴人公司名下借款證據,而被上訴人提出抗辯權利,拒絕給付實有理由,被上訴聲稱新臺幣35萬3706元的本票本金之受讓債權暨請求權利,於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事發生債權讓與之債權在97年12月19日當時已有本票票據上債權請求權利罹於時效而有3年期限屆滿,被上訴於本案系爭給付本票聲稱債權新臺幣35萬3706元的本票本金之受讓債權暨請求權利,於本案提出聲請強制執行時,被上訴於南山人壽受讓借款契約主權利因罹於時效消滅而有15年以上期限屆滿,被上訴人在本案是在110年12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其本票及債權讓與契約之債權請求權為明知不受法律信任保護之不法權利的有故意涉犯詐欺取財犯罪嫌疑,為從權利因罹於時效消滅,是永久不能行使本票及債權讓與契約之債權請求權,依其規定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被告前開行使不法權利基於法令規定無保護的必要,被告非依法定行為行使讓與債權暨請求權是依法無效,並被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使不法權利的被告是不法行為也是不當得利,及本案應屬於被上訴人依法此需概括承受之受讓債權暨請求行使之權利始於民國94年5月6日之借款契約發生起算基礎日,被上訴人受讓債權暨請求行使之權利期限屆滿截止至早於民國108年5月6日的消滅時效。而被上訴人明知自始在併在法律上權利行使事實上無中斷之時效的事由或無障礙之給付不完成之時效的事由無重新起算時效,然上訴人後於100年7月21日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債權憑證不合法的發證自始非依法律行為行使權利自始無效按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之規定,業已罹於時效。

2025-01-03

TPHV-111-上易-1179-20250103-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明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代 理 人 王甄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321,540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 清償17,169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 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1,236,16 8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0.03%。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236,168元,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79 3,559元【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裁定,計算式: 1,656,143-(27,172+4,269+4,500)*24=793,559】,則可 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僅有零 星存款及南山人壽保單,存款部分考量存款變動性大,且 金額非多,故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保單部分依保險公司 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稱聲請人名下保單險種並無保單解 約金,故亦堪認不具清算價值,則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陳稱任職於捷寶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平均可達 48,633元,經核聲請人薪資單據、勞保投保明細及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清單等資料,勘信屬實;另每月支出則與本院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 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8,63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7,172 元後,餘21,461元,其願提出逾八成的17,169元供清償, 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 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 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 依本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 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 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7,169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0.03%。 5.債務總金額:12,321,540元。 6.清償總金額: 1,236,16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8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09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0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03

TYDV-113-司執消債更-190-20250103-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 費用。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 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聲請人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遺產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8,450,916,354,依照兩造應繼分中聲請人應繼分比例為1/4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2,729,089元(計算式:8,450,9 16,354×1/4=2,112,729,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5 ,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附表:被繼承人林○○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幣) 1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27) 115,365,486元 2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799,872元 3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2,870,144元 4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9,331,456元 5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2,406,400元 6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20,819,200元 7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53,510,272元 8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97,376元 9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362,304元 10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5,319,552元 11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8,138,160元 12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42,118,528元 13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39,411,936元 14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449,920元 15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85,968元 16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926,720元 17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649,280元 18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6,091,008元 19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551,456元 20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60,822元 21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6/10) 23,781,600元 22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6/10) 23,623,920元 23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6/10) 23,623,920元 24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6/10) 41,858,640元 25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6/10) 520,560元 26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6/10) 103,150,800元 27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6/10) 17,457,120元 28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6/10) 1,447,200元 29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6/10) 509,760元 30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6/10) 313,200元 31 台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62,443,466元 32 台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1,054,933元 33 台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6,139,466元 34 台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41,074,933元 35 台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74,415,733元 36 台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85,780,800元 37 台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1,253,209元 38 台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2,318,400元 39 台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1,416,800元 40 台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5,250,133元 41 台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119,330,133元 42 台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10,058,666元 43 台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429,333元 44 台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6,286,666元 45 台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408,000元 4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77,969,330元 47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0,320,000元 48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8,179,000元 49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9,114,000元 50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9,114,000元 5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2,401,000元 5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029,000元 53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 3,255,000元 54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984,000元 55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674,000元 56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992,000元 57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1,532,150元 58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2) 682,000元 59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2,526,500元 60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2) 2,077,000元 6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139,500元 62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147,500元 63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3,379,000元 64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 7,750,000元 65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31,000元 66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22/10000) 8,290,242元 67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15) 4,661,053元 68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87,945,000元 6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3,820,770元 70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2,051,595元 7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2,123,685元 7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859,140元 7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582,305元 7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6,872,310元 7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2,072,250元 76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89,775元 77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785,375元 78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4,696,650元 7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8,284,875元 80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2,077,650元 8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377,865元 8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58,995元 8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38,340元 8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56,160元 85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0,806,750元 8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6,442,065元 87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0,312,154元 88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317,655元 8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3,362,570元 90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2,128,265元 9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4,689,215元 9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2,125,710元 9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3,197,340元 9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6,791,850元 95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2,375,190元 9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2,333,477元 97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77,085元 9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23,247,900元 99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8,555,420元 100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20,112,300元 101 房屋 台南市○市區○○里○○0號(權利範圍:1/3) 937,033元 102 台南市○市區○○里○○0號(權利範圍:1/3) 200,933元 103 台南市○市區○○里○○0號(權利範圍:1/3) 165,033元 104 台南市○市區○○里○○0號(權利範圍:1/3) 300,133元 105 台南市○市區○○里○○0號(權利範圍:1/3) 771,700元 106 台南市○市區○○里○○0號(權利範圍:1/3) 1,065,033元 107 台南市○市區○○里○○0號(權利範圍:1/3) 1,779,833元 108 台南市○市區○○里○○0號(權利範圍:1/3) 1,101,066元 109 台南市○市區○○里○○0號(權利範圍:1/3) 3,426,100元 110 台南市○市區○○里○○0號(權利範圍:1/3) 413,933元 111 台南市○市區○○里○○0號(權利範圍:1/3) 243,200元 112 台南市○市區○○里○○0號(權利範圍:1/3) 5,698,733元 113 台南市○市區○○里○○0號(權利範圍:1/3) 5,010,433元 114 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 2,580,500元 115 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 822,100元 116 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 661,500元 117 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 773,900元 118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 228,500元 119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 241,900元 120 門牌:高雄市○○區○○路0號(權利範圍:全) 1,690,400元 121 門牌:高雄市○○區○○路0號3樓(權利範圍:全) 1,012,600元 122 門牌:高雄市○○區○○路0號4樓(權利範圍:全) 1,014,600元 123 門牌:高雄市○○區○○路0號5樓(權利範圍:全) 1,015,700元 124 門牌:高雄市○○區○○路0號6樓(權利範圍:全) 1,015,700元 125 門牌:高雄市○○區○○路0號7樓(權利範圍:全) 1,015,700元 126 門牌:高雄市○○區○○路0號8樓(權利範圍:全) 1,015,300元 127 門牌:高雄市○○區○○路0號9樓(權利範圍:全) 296,800元 128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 1,144,300元 129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0號(權利範圍:全) 282,500元 130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 833,100元 131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 876,300元 132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 238,300元 133 門牌: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 1,074,400元 134 門牌:嘉義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 423,500元 135 門牌:台南市○○區○○里○○00000號(權利範圍:6/10) 42,933,300元 13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200,101,108元 137 第一銀行71I00000000 450元 138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5,198,716元 139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61,468,941元 140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4,587,689元 141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4,665,724元 142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9,922元 143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158,491,392元 144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44元 145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28,368,288元 146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302,351,720元 147 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273,841元 148 台灣新光商銀0000000000000 1,144,714元 149 台灣新光商銀0000000000000 524,712,611元 150 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00 37,623,785元 151 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00 319,645,311元 152 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00 529元 153 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00 741元 154 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00 370元 155 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 67,300元 156 玉山商銀0000000000000 1,253元 157 凱基商銀00000000000000CNH 357元 158 凱基商銀00000000000000CNH 147元 159 凱基商銀00000000000000 576元 160 星展商銀000000000000 1元 161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0000 70,812元 162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0000 658,160元 163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EUR 257,127元 164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USD 4,793元 165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HKD 159元 166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CNY 1,235,096元 167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CNY 1,179元 168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0000 683,410元 169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0000 59,224元 170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171 債權 債權(債務人:甲○○) 26,469,000元 172 債權(債務人:甲○○) 3,531,000元 173 債權(債務人:丙○○) 34,520,000元 174 債權(債務人:丙○○) 5,480,000元 175 債權(債務人:乙○○) 31,920,000元 176 債權(債務人:乙○○) 6,080,000元 177 債權(債務人:歐金獅) 600,000,000元 178 債權(債務人:三立國際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794,830,802元 179 債權(債務人:三立國際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313,719,829元 180 債權(債務人:王光祥) 150,000,000元 181 應收款-退還保費(南山人壽Z000000000) 324,216元 182 應收款-退還保費(南山人壽Z000000000) 13,462,374元 183 應收款-紅利(南山人壽Z000000000) 1,818元 184 應收款-紅利(宏泰人壽0000000000) 10,560元 185 應收款-紅利(宏泰人壽0000000000) 10,560元 186 應收款-紅利(宏泰人壽0000000000) 10,560元 187 應收款-紅利(宏泰人壽0000000000) 10,560元 188 應收款-紅利(宏泰人壽0000000000) 5,280元 189 應收款-退還保單價金準備金(富邦人壽000000000000) 20,743,653元 190 應收租賃收入 954,646元 191 投資 華南商銀摩根環球高收益債券基金JPM美000000000000 12,526,350元 192 華南商銀NN(L)亞洲債券基金Y-美元000000000000 5,985,400元 193 華南商銀NB高收益債券基金E月配美元-000000000000 16,282,293元 194 華南商銀富蘭克林坦伯頓美國政府基金美元000000000000 8,197,433元 195 華南商銀富坦穩定月收益基金-美元F股-000000000000 9,859,786元 196 華南商銀富達基金-全球多重資產收益Z0000000000000 7,675,818元 197 華南商銀PGIM保德信美元高收益債N配000000000000 9,304,100元 198 華南商銀鋒裕匯理美元核心收益債基金-美000000000000 2,629,984元 199 華南商銀NB高收益債券基金E月配美元-000000000000 12,554,683元 200 華南商銀安聯收益成長基金BM穩定月收美000000000000 7,871,716元 201 華南商銀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EA穩000000000000 18,298,518元 202 華南商銀鋒裕匯理基金美元綜合債券U美元000000000000 18,431,157元 203 台北富邦銀行聯博全球高收N美月配0000000000 17,637,169元 204 台北富邦銀行鋒裕全高收債ND配美0000000000 17,111,685元 205 台北富邦銀行安聯收益成長BM月美0000000000 36,580,344元 206 台北富邦銀行阿拉伯政府國際債00000000000 24,043,623元 207 台北富邦銀行威瑞森電信公司債00000000000 12,390,360元 208 台北富邦銀行生物基因公司債00000000000 14,940,694元 209 台灣中小企銀瑞銀2027新興債配00000000000 12,211,007元 210 台灣新光商銀野村全球金融收益N配098FG004300 12,490,508元 211 台灣新光商銀阿聯酋杜拜國家銀行二098FB004467 4,865,208元 212 台灣新光商銀阿聯酋杜拜國家銀行二098FB004638 9,730,416元 213 台灣新光商銀AT&T公司○○○○000FB004640 7,539,124元 214 台灣新光商銀高特利集團二零六一年098FB005172 7,938,389元 215 元大商銀專-10年期軟銀集團美元半年配息債券-2FS00000000 11,222,787元 216 元大商銀專-AT&T3.30%半年配息2052年到期FS00000000 22,995,543元 217 元大商銀聯博全球高收益AA穩定月配美FS00000000 7,161,946元 218 元大商銀摩根環球高收益債券美元F月配FS00000000 26,057,333元 219 元大商銀摩根環球高收益債券美元F月配FS00000000 26,057,333元 220 力新國際 47,807,700元 221 盈愷投資 1,262元 222 三和建築 27,433,350元 223 腦得生生技 18,849元 224 三立電視 8,869,085元 225 華流投資 39,060,517元 226 福隆尖端科技 9,485,200元 227 南國有線電視 237,738,434元 228 三立國際創意 2,399,209,527元 229 漢立建築開發 68,886,300元 230 其他 地上權(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344,000元 231 地上權(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58,800元 232 現金(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現金提領) 28,000,000元 合計 8,450,916,354 備註:附表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2025-01-02

KSYV-113-家補-84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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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素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素杏自民國114年1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 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 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393號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 人)雖設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惟其於民國110年8月2 4日起迄今均居住於本院轄區,已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35-257頁),是本院就本件清算事件有 管轄權。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 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 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 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 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而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另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9,458, 21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 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現經營檳榔攤,每月薪資約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已難清償上開債務;其雖有土地、商業保單等財產, 上開財產價值僅761,737元,亦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聲請 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 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未能與債 權人即最大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 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又聲請人現經營檳榔攤,每月營業收 入約70,000元,經其提出帳冊、進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181-197頁),堪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合於上 揭規定,聲請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營業淨收入約25,000元乙節,經其提出帳 冊資料為證,其上開主張應係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7,076元,未逾越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其主張尚屬合理。循此,聲請人 每月餘額應有7,924元(計算式:25,000元-17,076元=7,924 元)。再聲請人有向南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分稱南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47 ,204元、59,552元、56,455元、558,327元、57,787元、13, 930元,共計(計算式:47,204元+59,552元+56,455元+558, 327元+57,787元+13,930元=793,255元),有國泰人壽公司 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1、233頁);又其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9079分之1637 5乙節,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17、219頁),是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土地均屬聲請人財 產。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負債務本金、利息總額為5,948,015元(詳 見附表),聲請人雖公同共有上開2筆土地,然參以上開2筆 土地面積分別僅為44.68平方公尺、461.61平方公尺,每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為7,000元;且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共有上開 應有部分,上開2筆土地價值不高,顯然變價困難。是審酌 聲請人所欠債務,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793,255元,以 聲請人每月餘額8,000元計算,顯然難以清償完畢,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 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收入餘額可充 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惟本件雖裁定准許開 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但本裁定不生 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審酌 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 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 之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2,586元 343,757元 消債調卷第235-249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510元 188,438元 第51-56頁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468元 578,886元 第57-81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485元 350,872元 第83-99頁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707元 394,678元 第101-103頁 128,302元 315,095元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765元 297,354元 第105-120頁 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946元 73,312元 第121-133頁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816元 563,343元 第151-155頁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746元 546,101元 第157-171頁 102,932元 262,109元 1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065元 430,742元 第259-274頁 1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債權額。 第43-49頁 1,603,328元 4,344,687元

2025-01-02

CHDV-113-消債清-6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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