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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王國男 王國明 王秋玲 被代位人 王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應就被繼承人 王張圳葉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代位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被告王秋玲, 應就被繼承人王張圳葉所遺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按附表四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按附表三所示訴 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國男、王國明、王秋玲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國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持卡消 費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110年2月19日尚積欠原告債權本金 新臺幣(下同)236,79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13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 名義在案。被繼承人王張圳葉於110年1月15日死亡後,遺有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 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王國明、王秋玲共4人,其中被告 王秋玲於111年10月28日簽署同意書,就被繼承人王張圳葉 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同意拋棄所有權,故附表一不動產 現為被代位人王國龍及被告王國男、王國明公同共有,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因被告王秋玲未 拋棄繼承,故附表二所示動產為被代位人王國龍及被告王國 男、王國明、被告王秋玲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 示。附表一之不動產及附表二之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因被代位人王國龍已陷於無資力,怠於行使分割上開遺產之 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繼承之應繼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之必要,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自得代位王國龍請求分割系爭 不動產,以終止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國男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遺產分案,即 附表一之不動產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之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㈡被告王國明、王秋玲具狀表示:同意原告聲請代位分割遺產 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但不同意本人需負擔訴訟費用。王國 龍積欠卡債造成銀行聲請代位分割遺產是王國龍之責任,不 應該牽連其他繼承人須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有失公平性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國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本金未償,原 告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136號債權憑 證之執行名義。被繼承人王張圳葉於110年1月15日死亡後, 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王國龍 與被告王國龍等3人,被告王秋玲於111年10月31日拋棄附表 一公同共有權利,故附表一不動產、附表二動產之應繼分比 例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嘉地 字第16900號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王張圳葉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被告王秋玲拋棄不動產所有權同意書為證,並有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3年7 月9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132185992號函附被繼承人王 張圳葉之遺產稅免稅通知書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 日嘉地登字第1130052737號函附110年嘉地字第16900號、11 1年嘉地字第122570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等人 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㈡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 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 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之。查被代位人王國龍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 清償,已如前述,於110年度無所得、111年度所得僅10,000 元、112年度無所得,歷年財產僅有附表一不動產而無其他 財產等情,有其110年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 查詢資料可證,足認被代位人王國龍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 其所有債務,已陷於無資力狀況。而被代位人王國龍與被告 王國男、被告王國明繼承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代位人 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被告王秋玲繼承之附表 二所示之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是被代位人王國龍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王國龍可分得之 部分取償,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代位人 王國龍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進行換價受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王國龍請求分割被繼承王張圳葉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因此,本 院審酌被繼承人王張圳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表二 所示之動產,依其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 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故認被代位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 、被告王國明繼承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三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代位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 男、被告王國明、被告王秋玲繼承之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按 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國 龍訴請被告王國男、王國明就繼承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訴請被代 位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被告王秋玲就繼承 之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   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   之謂,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   王國龍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又被告王秋玲本件分割 利益甚微,不適宜再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故本院認本 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按附 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8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6分之1 原物分割,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6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8分之1 原物分割,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遺產種類 財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投資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20股 (價額2,000元) 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代位人王國龍 3分之1 3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被告王國男 3分之1 3分之1 3 被告王國明 3分之1 3分之1 附表四:應繼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王國龍 4分之1 2 被告王國男 4分之1 3 被告王國明 4分之1 4 被告王秋玲 4分之1

2024-11-05

CYEV-113-嘉簡-819-202411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鐵小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3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4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 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眾 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 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 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至93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 500元,利息4,638元,合計33,868元,而大眾銀行於93年5 月19日將對被告之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3年 12月1日再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分 攤表、大眾銀行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 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大眾銀行現金卡債權受讓通知函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05

TPEV-113-北簡-9137-202411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嫚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緝字第27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嫚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嫚君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能使他人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20日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稱上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第一 層),旋即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嫚君之 如附表所示帳戶(第二層)內,隨即遭轉帳隱匿詐得款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張雅綾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為爭 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要辦貸款、對保而交 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金融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交付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集團成員即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欄位之人,致其等 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就各次詐欺行為之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被害人匯款轉匯至被告之上開銀 行帳號等節,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俊宏於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吳惠珠、翁志賢及陳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訴可證,此 外並有告訴人吳惠珠提出之匯款單據、證人鄺梅琴之第一商 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翁志賢提出 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翁志賢及陳麗娟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同案共犯周俊宏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4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108年度軍偵字第47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725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佐,且被告亦坦承其確有交付帳戶資 料予他人等情,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 銀行帳戶等情亦無爭執,是以首開情事已足認定。  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 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 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 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 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 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 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重要且具專屬 性之個人物件,金融帳戶是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 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 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報章媒體 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生活認知 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被告雖抗辯自己係因要借錢,遂將上開銀行帳戶抵押當保證 人,因為對方說伊沒有辦法提供房子、車子之類的抵押品, 也沒有擔保人,只能拿帳戶抵押,伊沒有要幫助對方洗錢。 我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然被告於108年 間即曾因交付帳戶遭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軍偵字第4 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被告顯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導致他人用以 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一事有所認識;又被告於審理 自承伊當時是欠房東兩個月房租、車子又撞壞,親友又借不 到錢,伊當時有想債務整合,但他們只幫助卡債的,伊才會 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明知自己之條件難以獲 得銀行核貸,竟可未付出任何成本,而以非正常流程之方式 向銀行申貸,亦顯不合理。本件被告在對於交付存摺及金融 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對象全然不識,亦 無法掌控對方使用帳戶之方式,竟仍輕易交付台新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於 對方將會如何使用帳戶非但未予管控,反欲藉此獲得貸款利 益,顯然對於上開銀行帳戶恐遭對方持以作為收取、移轉詐 騙贓款等非法方式適用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  ㈣基上,被告確有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 其既知悉上開銀行帳戶將遭他人持作金錢匯入、轉出等使用 ,若再經由轉匯或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堪 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 開辯解,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願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現行法第2條修正 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 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 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 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 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對於 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及利用被告 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上 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 隱藏於後,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 轉,無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受 詐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及 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需扶養之 人等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服勞役之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顯然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第二層) 備註 1 吳惠珠 111年7月28日11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1年8月25日15時3分許 1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15時31分許 19萬1283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112年度偵字第776號) 2 翁志賢 111年7月5日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1年8月20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20時52分許 3萬173元(含告訴人匯款金額)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112年度偵字第1312號) 111年8月20日20時19分許 1萬元 3 陳麗娟 112年5月5日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蝦皮販售商品需進行帳戶認證等語。 111年8月20日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1時46分許 4萬1273元(含告訴人匯款金額)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112年度偵字第5676號)

2024-11-05

ILDM-113-訴-388-202411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林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3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0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 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 眾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 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 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至94年7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 7,029元,利息5,173元,合計32,202元,而大眾銀行於93年 12月17日將對被告之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4 年7月28日再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分 攤表、大眾銀行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 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大眾銀行現金卡債權受讓通知函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05

TPEV-113-北簡-8943-202411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林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98元,及其中新臺幣30,482元自民 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82,816元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3,2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大眾銀行、法商佳信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 第3條、法商佳信銀行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6條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本院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 ,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 率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2月28日止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948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4 年6月30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該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  ㈡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支月付金時,需繳交500元之逾期 繳款手續費,並於約定書中約定入帳週期、繳款方式等其他 權利義務之約定。惟被告於借款後迄今尚欠82,816元未依約 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經法商佳信銀行審 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持卡人 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 ,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之最低應 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9.929%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欠11,534元帳款未付。  ㈣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98元,及其中30,48 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另82,81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逾期繳款手續費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法商佳信銀行家樂福速得金申請書 暨小額信貸約定書、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298元,及其中30,482元 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16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82,816元自起訴狀到院 之日即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 費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1-01

TPEV-113-北簡-9211-2024110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楊正弘即楊建弘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正弘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 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另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 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 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 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 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 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 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 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另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 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該債務人須主張並舉證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生債務是從民國103年12月25 日成立弘羚廣告社後,因為要支付各項開銷,然而收入不如 預期,導致以債養債,到106年已經積欠新臺幣(下同)99萬 元卡債。而聲請人前於106年1月10日與銀行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惟聲請人主要收入是靠經營弘羚廣告社之營利,但廣 告社營收並不理想,最後仍在106年5月間因無力清償而毀諾 ,且最近幾年因為疫情之關係,營收狀況仍不理想,聲請人 在111、112年度扣除各項營業成本後的所得分別為31,475元 、74,505元,而弘羚廣告社之各項成本中,有部分與聲請人 支出重疊,故聲請人收入以每月3萬元計算,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及2名子女扶養費後,餘額顯有不足,應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   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 2月15日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之113年2月21日聲請清算,依 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 算之聲請,是其聲請清算前5年應為107年11月15日至112年1 1月14日。又聲請人獨資經營弘羚廣告社,依本院向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調取之資料所示,弘羚廣告社自107 年11至12月銷售額為19,189元;108年度銷售額為915,534元 ;109年度銷售額為707,176元;110年度銷售額為449,111元 ;111年度銷售額為562,044元;112年1至8月銷售額為681,7 76元;112年9至10月銷售額為254,481元,故前開期間銷售 額合計為3,589,311元(計算式:19,189+915,534+707,176+4 49,111+562,044+681,776+254,481=3,589,311),每月平均 銷售額約為59,822元(計算式:3,589,311÷60=59,82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 所112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20427190號暨所 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3頁至第67頁),堪認聲請 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平均營業額 未逾20萬元,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 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106年1月10日起,每月 清償9,647元,共分180期,年利率8%,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 ,現已毀諾,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9436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 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99頁至第104頁、第129頁至第135頁)。另據債權人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於106年4月後即 未依約履行,嗣又於106年6月間向其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 案,惟繳至112年10月後即未依約履行其清償義務(見本院卷 第333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 協商成立後毀諾,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 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  ⒉查聲請人主張於106年5月間毀諾時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94頁),有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 5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106年度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本院113年8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5頁至第39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351頁至第354頁),聲 請人雖稱3萬元係含弘羚廣告社年度剩餘所算得之平均收入 ,然本院審酌弘羚廣告社為聲請人獨資,弘羚廣告社之收入 扣除成本後之結餘款仍應列入收入計算之範圍,查弘羚廣告 社106年1月至12月之全年所得額即課稅所得額為48,696元( 見本院卷第138頁),平均每月淨利為4,058元,故本院即以3 4,058元(計算式:30,000+4,058=34,058)作為計算其償債能 力之依據,較屬合理。  ⒊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  ⒋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而參酌新北市106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3,70 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6,440元,是本院即以16,440元作為聲 請人106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⒌聲請人復主張106年間尚需扶養未成年之長女、次女,每月共 需支出扶養費為16,440元(見本院卷第94頁),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現戶部分)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附卷為憑(見限閱卷)。經查,聲請人長女、次 女分別為94年生、97年生,於106年間均屬未成年人,本院 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 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故本院爰依106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標準,再以6成計算聲請人長 女、次女於106年間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依此計算 ,聲請人於106年度得主張扶養長女、次女之生活必要費用 之範圍應各為4,932元(計算式:13,700元×1.2×60%÷2(扶 養義務人)=4,932),較為合理。則聲請人106年間每月需 支出之未成年扶養費金額9,864元(計算式:4,932+4,932=9, 864)。    ⒍據上,聲請人於106年間毀諾當時每月可處分所得34,058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6,440元,及扶養長女、次女之費用 合計9,864元後,剩餘7,754元(計算式:34,058-16,440-9, 864=7,754),不足以負擔先前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 打銀行原先所成立每月清償9,647元之債務分期還款協議, 堪認聲請人之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目前仍經營弘羚廣告社,每月收入3萬元等語,有 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弘羚廣 告社112年9月至113年5月營業收入及成本表、本院113年8月 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05頁 至第10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351頁至第354頁),聲請 人雖稱3萬元係含年度剩餘所算得之平均收入,然本院審酌 弘羚廣告社為聲請人獨資,弘羚廣告社之收入扣除成本後之 結餘款仍應列入收入計算之範圍,查弘羚廣告社112年9月至 113年5月間之結餘款月平均為4,453元,故本院即以34,453 元(計算式:30,000+4,453=34,453)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 依據,較屬合理。  ⒉又有關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如前所述,應 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又聲請人主張以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而 參酌新北市112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000元之1.2倍計算 即為19,200元;新北市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 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是本院即分別以19,200元、19, 680元,作為聲請人112年度、113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 認定。  ⒊聲請人復主張需扶養長女、次女,支出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 、4,000元(見本院卷第353頁),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 分)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附卷為憑(見限閱卷)。經查:  ⑴聲請人長女為94年生,雖已成年,於112年7月18日至112年9 月30日間有勞保投保於菱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之紀錄,並有 所得23,000元(見限閱卷),惟聲請人長女於臺中市就讀大學 ,而前開收入屬短期、非固定收入,是聲請人主張其有受扶 養之必要,堪可憑採,故本院爰依112年度、113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標準,再以8成計算聲請人長 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依此計算,聲請人於112年 度得主張扶養長女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應為7,680元(計 算式:16,000元×1.2×80%÷2(扶養義務人)=7,680);於11 3年度得主張扶養長女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應為7,872元( 計算式:16,400×1.2×80%÷2(扶養義務人)=7,872),較為 合理。則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費金額與上述扶養費合理數額 相差無幾,故聲請人主張應負擔其長女之費用為8,000元, 應屬可採。  ⑵然聲請人次女仍屬未成年人,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 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 為低,故本院爰依112年度、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為標準,再以6成計算聲請人次女之每月支出金 額,較為適宜。依此計算,聲請人於112年度得主張扶養次 女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應為5,760元(計算式:16,000元× 1.2×60%÷2(扶養義務人)=5,760);於113年度得主張扶養 次女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應為5,904元(計算式:16,400× 1.2×60%÷2(扶養義務人)=5,904),較為合理。則聲請人 所陳報之扶養費金額未逾上述扶養費合理數額範圍,故聲請 人主張應負擔其次女之費用為4,000元,亦屬可採。  ⒋聲請人名下現有汽車1輛、機車1輛、中華郵政存款2,140元、 永豐銀行存款2,874元、第一銀行存款59元、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存款109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00元,惟據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該汽車殘值約20萬元、機車已無 殘值,嗣聲請人陳報汽車已被合迪公司依法取回,將依法進 行拍賣,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迪公司陳報狀、汽車行車執照 、機車行車執照、合迪公司存證信函、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表、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 明細查詢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台新銀 行交易資料、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頁、第27 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149頁至第310頁)。而據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陳報,其未對聲請人有債權;另依最大金 融機構債權人渣打銀行之陳報,各銀行總對外債權金額約為 675,934元(見調解卷第81頁、第101頁);又依債權人合迪公 司陳報,其對於聲請人有154,324元(所擔保之機車無殘值) 、1,188,000元(所擔保之汽車殘值約20萬元,合迪公司於陳 報時稱尚未取回)之債權(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總計約2 ,018,258元(計算式:675,934+154,324+1,188,000=2,018,2 58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車輛現值約20萬元之資產,仍餘約1 ,818,258元之債務(計算式:2,018,258-200,000=1,818,258 )。又聲請人現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4,453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9,680元及長女、次女之扶養費後,剩 餘2,773元(計算式:34,453-19,680-8,000-4,000=2,773)。 且聲請人為62年生,現年約51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39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4 年,若以聲請人現每月可用餘額2,773元償還積欠之債務1,8 18,258元,約55年(計算式:1,818,258÷2,773÷12≒55)始 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 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 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1-01

PCDV-113-消債清-42-20241101-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37號 原 告 丁雅祖 訴訟代理人 姚糧鈿 被 告 丁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50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3,094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8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分 別於110年3月19日、110年4月8日轉帳20萬元、30萬元至被 告帳戶(下稱系爭20萬元、系爭30萬元),詎被告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0萬元原告是要給我,系爭30萬元是借款, 原告先前長期陸續向我借款,用來清償卡債、買手機、做牙 齒、贖金子、買手鐲等,也拿走我的合會金30萬元,另長期 居住在我購買的房屋內,原告欠我的錢更多,我要主張抵銷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10年3月19日、110年4月8日分別轉帳20萬元、30 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迄今並未返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0萬元、系爭30萬元均係借款,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兩造LINE對話截圖,真實性為原告所 不爭執,其中如附表一編號8甚至業已自承係被告幫原告繳 卡費20(由前後文脈絡以觀,此處之「20」應係指20萬元) ,編號9亦表示以20萬元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顯然原告轉 帳系爭20萬元給被告,係基於清償債務之目的,則被告抗辯 系爭20萬元並非借款,即非無據。  ⒉原告雖以:91年時我發生卡債危機,當時以被告名義申請父 親的喪葬補助款,但是喪葬費用由全部姊妹共同分擔,處理 完後結餘13萬元,全部姊妹都同意協助我清償卡債,當時欠 款總額共30幾萬,扣掉13萬後剩下的20幾萬是我自行分期清 償的,每月銀行還5千,有時候只有3千,分5年至96年還清 等語(本院卷第96、420頁)否認其如附表一編號8之發言內 容,惟原告就此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甚至於本 院表示:附表一編號9「我欠你的都在那我要給你的200,000 裡面」沒有任何意思,因為我欠他的都還清了等語(本院卷 第97頁)。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LINE之對話內容,為兩造 間就彼此多年來的金錢往來進行清算及協調之過程,原告於 過程中並未全盤否認積欠被告債務,屢次表示僅要求被告返 還30萬元借款,甚至願意扣除被告預付之借款利息並負擔部 分之寵物醫療費用,堪信該對話內容並非臨訟虛捏,與原告 於訴訟中之陳述相較,顯然可信性更高。而積欠卡債者,絕 大部分會同時積欠多家銀行、多張信用卡(或現金卡)款項 ,直至銀行請求還款,債務人不得不與銀行協商還款前,多 數債務人會持續部分還款,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則原告是否除以喪葬結餘款清償銀行欠款外,別無其他陸續 向被告借款清償卡債之紀錄,實非無疑。是原告積欠卡債之 總金額究竟若干,歷來如何清償,均難僅憑原告之詞遽為認 定。況且縱依原告主張,以喪葬補助款清償部分卡債後,自 行分期清償之卡債總金額為20「幾」萬元,以原告所稱身陷 卡債之時期,當時信用卡費遲延利息多接近年息20%,即使 以最低金額20萬元計算,如每月還款5千元毫無短少遲延, 亦難以用5年期間全部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自難僅 憑原告前開言詞,即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而認其於LINE對 話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抗辯系爭20萬元並非借款,應 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萬元,即無理由。 ㈡、系爭30萬元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9、13所示,於被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原 告積欠款項後,原告表示被告可於30萬元內扣掉15,000元( 包含利息1,500元及寵物醫療費分擔合計15,000元),堪認 業就前列債務予以承認,並同意於系爭30萬元之債權發生抵 銷效力。原告嗣後於訴訟中雖以:那是被告的貓,關我什麼 事,我其實不願意等語置辯,惟此係原告內心動機問題,就 其承認並同意抵銷之意思表示效力並無影響。又原告係以返 還預付利息1,500元與分擔總務醫療費用合計15,000元為其 意思表示內容,然系爭30萬元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 已逾被告所抗辯之清償期(113年4月12日),則借款利息1, 500元部分應認無庸返還,是被告就13,500元(15,000元-1, 500元=13,500元)所為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⒉至被告其餘抵銷抗辯部分,其中金子、會錢、做牙齒、買手 鐲、買手機均為原告所否認(附表一編號17部分承認金額不 明確,尚難採認),被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另被告抗辯原告居住在被告購買之房屋內,積欠被告水電費1 22,000元、房租1,263,000元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業已自承 :我們原本約定原告以5,000元承租我房屋內之大套房,包 水電,其中3千元係由原告代為支付我要給母親的孝親費, 另外1,800元支付車位費用,剩下200元原告會支付家用的小 東西費用,無須另外實際支付租金給我。原告有付約定的費 用,如果沒有付,我媽就會打來罵人等語(本院卷第97-98 、421頁)。則兩造既以口頭約定如此之租賃條件,原告亦 已依約支付,被告再以市價租金行情抗辯原告積欠租金、水 電費云云,即無所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8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5,4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內容 1 112年10月6日前某日 原告 我有欠你什麼你全部都列出來啊 2 被告 卡費20萬 金子十多萬 一個會至少15萬 牙齒5萬 手鐲5萬 手機3-4萬 平安藥費3-1.5萬(後略) 3 原告 我欠你的錢住竹圍分期還你的,你問過我3次了,我確實還清了,20萬是我自己給你,麻煩30萬還我,謝謝 4 被告 分期還的是球球的醫藥費,你搞錯了!之前一直不願意跟你123算清楚,你不認我也只能算了,要錢,等我房子賣了,現在沒有 5 112年10月6日 被告 30萬期限是到明年4月12號,請問是提前給付嗎?麻煩結算一下我預付的利息跟你要支援多少平安的醫療費,餘額要轉多少過去?麻煩請給我富邦帳號,不然跨行轉帳要很多次,手續費累積起來很高。 6 原告 我要轉給你多少利息,你直接跟我講,我直接先把利息轉給你,你就直接30(後截斷) 7 我只記得我欠你80,000 8 112年10月7日 原告 是你幫我繳卡費20,剩下10幾萬我分5年繳清,謝謝,麻煩直接清,謝謝!感謝你在我困難時幫我很多感謝你,兩清之後也不會往來,祝你事業成功 9 不詳日期 原告 我欠你的都在那我要給你的200,000裡面因為我知道,所以你跟我借的300,000麻煩你300,000還我利息1500包含醫療費你可以扣掉15,000你轉285,000給我 10 因為我知道我有欠你,所以我才跟你講我會給你200,000都包含在裡面 11 你當初給我1500的利息,我直接1500轉還給你 12 被告 醫療費要付幾萬 13 原告 平安的醫療費加上利息1500我最多轉15,000給你,剩下的我沒辦法 14 被告 當初不是說要付三萬 15 原告 就算之前我有欠你的錢,我給你的200,000也夠了 16 說真的,我給你那200,000包括這30,000裡面也夠了吧 17 我有欠你的錢又拿走李詠緗要給你的錢,了不起加起來也不會超過80,000,我答應說要給你200,000也夠扣了吧 附表二 本金20萬元 本利和 餘額 第一年 (20萬×120%)-(5千×12月) 18萬元 第二年 (18萬×120%)-(5千×12月) 156,000元 第三年 (156,000元×120%)-(5千×12月) 127,200元 第四年 (127,200元×120%)-(5千×12月) 92,640元 第五年 (92,640元×120%)-(5千×12月) 51,168元

2024-10-30

CCEV-113-潮簡-537-202410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曾玟玟 吳政諺 被 告 鄭嘉宜 鄭玉華 鄭伶秦 鄭駿謀 鄭宗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就被告戊○○所積欠之債務分 別取得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661號、107年度南簡字第1522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戊○○迄今尚有新臺幣14 0萬9,529元本息未清償完竣,且無資力清償。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甲○○(即被告之母)於112年3月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告戊○○、乙○○、 丙○○、己○○、丁○○,應繼分各1/5,被告均未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共同繼承。惟被告戊○○恐其繼 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於112年3月8日與其餘被告協 議將系爭遺產分割由被告己○○、丁○○取得,應有部分各1/2 ,並於112年5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合稱系爭法律行 為)。被告戊○○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屬無償 贈與行為,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 繼承人甲○○所遺系爭遺產於112年3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己○○、丁○○應將系爭遺產於112年5 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2年3月8日)予 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法律行為應定性為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行為,其本質與拋棄繼承相同, 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且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 於保全債務人原有債權的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 是債權人即原告對於債務人即被告戊○○「將來可能繼承遺產 」之期待,本不在民法第244條規定所保護的範圍內。又系 爭遺產為鄭家之祖厝,由男丁即被告己○○、丁○○繼承係甲○○ 之遺願,且甲○○生前與被告己○○同住,日常生活開支多由被 告己○○支應,被告丁○○為照顧甲○○,亦定期匯款予被告己○○ 供扶養母親之用,是甲○○生前均係由被告己○○、丁○○扶養、 照顧,甲○○罹癌後更是由被告己○○、丁○○協助就醫、治療, 並支付醫療照護費用,嗣甲○○過世後亦由被告己○○、丁○○予 以安葬、祭祀,並支出葬費。本件遺產分割係全體繼承人間 衡量甲○○生前受扶養生活費用支出、醫療費用支出及死亡後 喪葬費用支出等不同義務分擔之情形而為,被告戊○○並非無 償拋棄其繼承之權利,而係考量到自己因長年經濟不佳且未 與甲○○同住,亦未扶養、照顧甲○○,甲○○生前之生活開銷、 醫療費用及死後之喪葬費均係由被告己○○、丁○○負擔,為彌 補被告己○○、丁○○支出母親扶養照顧費用、喪葬費等費用, 始為系爭法律行為,並非為逃避債務,系爭法律行為核屬有 償行為,且被告乙○○、丙○○、己○○、丁○○均不知悉被告戊○○ 對外是否有債務及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7頁): ㈠原告於107年間就被告戊○○所積欠之債務分別取得本院107年 度南簡字第661號、107年度南簡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在案,被告戊○○迄今未清償完竣,且無資力清償。  ㈡甲○○於112年3月8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告戊○○ 、乙○○、丙○○、己○○、丁○○,應繼分各1/5,均未拋棄繼承 。  ㈢被告於112年3月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系爭遺產僅由被 告己○○、丁○○取得,應有部分各1/2,並於112年5月1日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  ㈣原告於112年8月30日知悉本件遺產分割移轉登記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撤銷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於112年11月2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 章可憑(調字卷第9頁),又原告知悉系爭法律行為之時點 為112年8月30日(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本院卷第55頁), 是原告於知悉系爭法律行為後未滿1年即提起本件訴訟,其 行使撤銷訴權,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系爭法律行為為有償行為:  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據 此,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係於繼承開 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固然可認定此非基於身 分上之人格法益所為,如該分割遺產協議與處分財產之行為 已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得訴請 撤銷,惟債權人主張前開行為屬無償行為而訴請撤銷時,仍 應以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協議及處分遺產行為 彼此間並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且業已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作為要件,始得令債權人依法撤銷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人之無 償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被告間就系 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繼承人就其已「繼承取得」 之財產後再為之處分,性質上與拋棄繼承權而自始未取得任 何繼承利益之情形,應有不同,依前開說明,尚非不得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然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害 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該權利發生之要件,仍應由原告負 責舉證。  ⒊按繼承人於分配遺產之時,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往往會考量 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 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 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 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復為減化日後 彼此求償之繁瑣,要求在遺產分割協議時一併納入討論,以 終止爭執者所在多有。此類遺產分割協議除分配被繼承人之 遺產外,尚有繼承人間相互相互讓步以終止紛爭之目的,應 屬兼具和解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且當事人互相讓步,負有 給付之義務而互為對價,其性質應屬有償契約。  ⒋查,被告主張甲○○生前與被告己○○同住,日常生活開支多由 被告己○○支應,被告丁○○為照顧甲○○,亦定期匯款予被告己 ○○供扶養母親之用,甲○○生前均係由被告己○○、丁○○扶養、 照顧,甲○○罹癌後更是由被告己○○、丁○○協助就醫、治療, 並支付醫療照護費用,嗣甲○○過世後亦由被告己○○、丁○○予 以安葬、祭祀,並支出葬費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照片、被告 家族LINE對話紀錄、甲○○病歷資料、居家照顧服務紀錄表、 納骨堂選位決定書、被告丁○○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9-299頁),本院核上開物證與被告所述大致相 符,堪信為真。兼衡被告戊○○在甲○○生前經濟狀況即不佳, 積欠信用貸款、卡債未清償,迄今已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 ,更顯見被告戊○○於甲○○過世前,難盡其對甲○○之扶養義務 ;於甲○○過世後亦難支應喪葬費用。則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乃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家庭倫理、家族成員間意 願、對被繼承人貢獻及分擔被告己○○、丁○○代墊扶養費、喪 葬費等因素所為,與我國早期民間傳統繼承之習俗並未相違 ,自屬遺產分割之對價;又被告乙○○、丙○○均非原告之債務 人,其等基於前述種種考量,協議後放棄繼承所得關於系爭 遺產之權利,與原告對被告戊○○之債權,顯然無關,並非詐 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法律行為應係被 告間綜合考量繼承人各自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及家庭倫理等因 素,為繼承人間相互讓步所為之約定,以簡化繼承人間之法 律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屬兼具和解契約性質之有償混合契約 ,與無償之贈與行為有別。從而,被告己○○、丁○○並非無償 取得系爭遺產,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 無償行為,洵無可採。  ⒌此外,原告自始未舉證證明系爭法律行為,確係基於無償行 為所為,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甲○○除系爭遺產外,名 下雖尚有存款、債權,惟並不影響被告己○○、丁○○確有負擔 主要照顧、扶養甲○○及負責甲○○喪葬、祭祀之行為,不能以 此否定繼承人間以系爭法律行為對此達成和解、讓步之效力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法律行為為有償行為,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請求被告己○ ○、丁○○將系爭遺產於112年5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總面積 (㎡) 權利範圍 分割繼承登記情況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42 全部 由己○○、丁○○分割繼承取得各1/2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6.23 全部 由己○○、丁○○分割繼承取得各1/2 3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全部 由己○○、丁○○分割繼承取得各1/2

2024-10-21

TNEV-113-南簡-923-20241021-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希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05號、113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知悉將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供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 財物,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上述事實發 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對於詐 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名稱「蔡 博元」、「汪世欣Diane」(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係不同人 )之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之聯絡,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本 人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丁○○,下稱合庫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戶名丁○○,下稱玉山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下稱國泰帳戶)提供與「蔡 博元」、「汪世欣Diane」,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 月間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假貸款、假網路購物等詐術,向 甲○○、庚○○、乙○○、辛○○、戊○○、丙○○、癸○○、壬○○及己○○ 等人行騙,甲○○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丁○○申辦並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丁○○隨 即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起,赴基隆市○○區○○路000號合 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基隆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基隆 分行、基隆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之現金後,隨即轉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甲○○等人 遭詐騙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6萬818元】遂為該詐 欺集團人員取走,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 去向。 二、案經甲○○、庚○○、乙○○、辛○○、戊○○、丙○○、癸○○、壬○○及 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 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 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是詐騙,我只是想要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薪資來 美化帳戶,他說這樣比較容易貸款下來,我還簽了一份合作 協議書,資金進到我所有帳戶裡面後,我再把轉進來的錢提 領出來還給他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卷第11 4-115頁)。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點入賀利貸網站最 後點選加入LINE對話,就會回到被告當初點選加入LINE時與 對方的對話框,顯見該LINE的帳號依然是活用帳號,到底賀 利貸全部都是假的,還是半真半假迄今仍無法得知,而被告 是屬於社會比較底層的弱勢,當時又急需用錢,在無從查證 及對方漸進式的誘導,才會為本案犯行,因而被告確實不具 主觀上的未必故意。另被告學歷不高、個性木訥不善表達, 正好本案發生時被告的小孩需要繳學費,當時正值疫情,被 告經營小吃店有與外送平台配合,在網路上找借款的過程被 詐騙集團找上,對方以噓寒問暖的方式逐漸取得被告之信任 ,對方提供很多諸如經律師用印的法律文件,並拿給被告簽 名,被告除因亟需用錢外,也因此產生心理上的制約,且以 被告的學識亦無法辨識這些詐騙手法。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 的帳戶也是小吃店經營所使用,是外送平台會入帳的帳號。 被告如果確有詐欺犯意,也可以去辦一個新帳戶,而不是提 供自己頻繁使用的帳戶以致於影響自己的日常生活,請庭上 審酌被告係原住民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賜與被告無罪判決 ,若認被告有罪也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另被告現 在背了很多卡債,無法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265-266頁)。經查:  ㈠被告係以申請貸款及製作財力證明為由,於112年7月13日以L INE提供本案合庫帳戶、玉山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照片予 「汪世欣Diane」。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入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被 告則於112年8月18日「汪世欣Diane」指示,於如附表一所 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款金額,並將前開現金均 轉交予「汪世欣Diane」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705號卷第9-12頁、第199-201頁;基隆地檢11 3年度偵字第111號卷第21-24頁及本院卷第112-117頁),核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上開11705 號偵卷第123-125頁、第135-137頁、第147-148頁、第156-1 57頁;上開111號偵卷第69-71頁、第127-128頁、第205-206 頁、第267-269頁、第307-317頁、第335-337頁),並有告 訴人辛○○提供與歹徒在「旋轉拍賣」上的對話截圖、轉帳成 功畫面(見上開11705號偵卷第129-133頁)、告訴人乙○○提 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記錄截圖(見上開11705號偵卷第1 53-156頁、第163-166頁)、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記錄截 圖(見上開11705號偵卷第171-177頁)、告訴人庚○○提供之 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上開11705號偵卷第8 9-1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公務電 話記錄簿(見上開111號偵卷第135頁)、告訴人甲○○提供之 通話記錄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記錄、第一銀行VI SA卡正反面照片(見上開111號偵卷第141-151頁)、告訴人 丙○○提供之通話記錄截圖、對話記錄截圖(見上開111號偵 卷第247-264頁)、告訴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交易明細截圖(見上開111號偵卷第301-304頁)、告訴人癸 ○○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上開111號偵卷 第320、322頁)、被告ATM前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上開1 1705號偵卷第13頁)、被告提出與「蔡博元」之對話記錄截 圖(見上開11705號偵卷第15-61頁、第111頁;上開111號偵 卷第59-66頁)、被告提出與「汪世欣」之對話記錄截圖( 見上開11705號偵卷第63-111頁;上開111號偵卷第53-57頁 )、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上開11705 號 偵卷第113-121頁、第207-227頁;上開111號偵卷第25-47頁 )、操作賀利貸影片勘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09-2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 出所陳報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上開11705號偵 卷第126-128頁、第139-146頁、第149-152 頁;上開111號 偵卷第73-87頁、第125 頁、第129-133 頁、第137-139 頁 、第155頁、第158-162 頁、第199-203 頁、第207-245 頁 、第265 頁、第271-299 頁、第305-306 頁、第318-319 頁 、第321-333頁、第339-34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已足堪認定。  ㈡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 ,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 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 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 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 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 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 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 。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 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 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 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情 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且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 查,被告就其所稱借貸經過,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從賀利貸 網站點選進去留下電話、地址跟LINE ID,對方在我加入好 友後約2-3天有自稱「蔡博元」之專員跟我聯絡,我告知要 貸款2-30萬元,因為目前經營小吃店,有資金需要及女兒之 後上大學需要學費。我因為信用不良所以無法跟銀行借錢, 之前辦理現金信用卡時需要提供工作證明、薪資所得證明且 一張信用卡之貸款上限不超過新臺幣(下同)5萬元,我又 告訴對方欠了銀行10幾萬元,也有告知經營小吃店。對方告 知貸款要準備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還要提供銀行本子, 所以我就提供了國泰世華、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及中華郵政 等帳戶,我沒有問他如果是貸款要匯錢給我,為何需要提供 這麼多帳戶。對方說錢貸下來會被公司抽百分之三,剩下才 是撥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6頁)。然衡諸常情, 在申貸人經濟條件不佳之情況下,貸款人多會要求申貸人提 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以確保申貸人後續依約償還貸款。況被 告前有信用卡小額貸款經驗,應知對方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 債信證明、亦未要求保證人或擔保品,僅須提供帳戶供匯款 再依他人指示提領非屬於自己之款項等節,不僅與一般辦理 貸款之流程相違,亦與被告先前自身信用卡小額貸款經驗不 符,僅因急於用錢而予以忽視不理。  ㈢又申辦貸款乃申貸人向貸款人借用金錢,並約定申貸人需於 一定期間內將借用金額償還貸款人,事涉借貸雙方資力與履 約誠信,理當慎重為之,而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 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申貸人對於該貸款 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當 有所知悉。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說提供帳戶要幫 我做薪資來美化帳戶,他說這樣比較容易貸款下來,在過程 中有先請我去玉山銀行把提領上限提高,在貸款過程中我覺 得好像有點奇怪,我有問他說你這樣是不是有點類似詐騙? 他說沒有詐騙,沒有跟我拿金融卡,也沒有跟我拿簿子,提 領錢時我有一點覺得奇怪,覺得為什麼不是用匯款給他,而 是用領出來給他,我會覺得好像有點像車手,就是錢領出來 會比較奇怪。現在想想如果要美化帳戶,錢當天進出好像沒 有什麼意義,但當時沒有想到這麼多,所以也沒有問他錢進 來一下下有什麼效果,...所以當時就是帳戶匯款多少錢進 來,我就去領多少錢出來,「汪世欣Diane」會打電話跟我 說錢進來了,叫我去那裡領,領完後就拿給他們說的會計的 兒子等語(見上開本院卷第114-117頁),由被告上開所述 ,其對於經辦貸款之人、收取款項之人均一無所知。再觀諸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上開11705號偵卷第15-61 頁、第111頁、第63-111頁;上開111號偵卷第53-66頁), 內容概係對方指示被告提供身分證、存摺照片、工作照片等 個人資料,及指示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然於對話初始「蔡 博元」所提出之名片與賀利貸公司並無關連(見上開11705 號偵卷第23頁),且「蔡博元」、「汪世欣Diane」均無自 我介紹分別於何公司擔任何種職務、亦未提供任何貸款條件 之相關文件供被告簽署,僅以文字陳述貸款條件,是被告全 然相信身分不明且無信賴關係之「蔡博元」、「汪世欣Dian e」等人所言,已顯可疑。更遑論被告於過程中曾分別向「 蔡博元」、「汪世欣」表示「很抱歉,因為不小心看了一些 新聞,才導致我有些擔心,但我絕無意要引起不良影響。如 果我造成了對你的負面感受,我深感抱歉,真的對不起。非 常感謝你們提供的支持和幫助,我會全力以赴地配合」、「 汪副理早安,剛剛有聽博元說因為我的疑慮造成您的不開心 ,我在這跟您說聲抱歉,真的很抱歉,但昨天博元也跟我說 明清楚了,我也了解了,因為我想太多了,你們這麼幫我, 是我自己不太了解而誤會您們,在(再)說一聲對不起... 」等詞(見上開11705號偵卷第55頁、第87頁),益見其對 於提領款項好像有點像車手之行為有所認知,然因急於獲取 貸款而未曾向第三人或專業人士為求證行為。  ㈣此外,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僅簽署一份合作協議之情形 下,竟逕將鉅資存入被告提供之自己帳戶,再由被告自行領 出,此方式反而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均非社會常情 ,此亦彰顯「蔡博元」、「汪世欣Diane」所稱請被告提款 係為被告製作薪資證明以順利貸款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 猶對於匯入款項來源未為任何查證,完全配合僅在網路上認 識之人指示,將其帳戶帳號提供予對方,並依指示於同一日 密集接續分次領取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身分不詳 之人,顯見被告有參與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又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 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 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 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 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 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 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 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 帳戶,是詐騙集團成員所稱之美化金流行為,明顯異於一般 正常之貸款作業流程。況若被告係為美化帳面信用而配合傳 送帳戶資訊,則對方應於被告傳送相關資訊後協助被告創造 資金流動紀錄,然本件被告所欲貸款之對象,並未協同被告 一同美化帳面、膨脹信用,反係於款項入帳後旋即提出,此 情顯與被告所辯係為美化帳戶乙情不符,益徵被告率然提供 本案合庫帳戶、玉山帳戶及國泰帳戶給他人使用,係出於縱 其上開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被告 具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的帳戶也是小 吃店經營所使用,是外送平台會入帳的帳號。被告如果確有 詐欺犯意,也可以去辦一個新帳戶,而不是提供自己頻繁使 用的帳戶以致於影響自己的日常生活等語。然因被告僅提供 本案合庫帳戶、玉山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存摺照片予詐欺集團 成員,並未提供密碼、網路銀行等資料,是前開3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既均在被告保管掌控中,被告本得隨時提 領其中款項,縱其將該等帳戶供他人為犯罪之用,於遭查獲 前亦不會有任何損失,故縱使前開3帳戶非屬閒置帳戶,被 告仍有在使用乙節,尚不足為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之有利認 定,辯護意旨前揭所辯,並不值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 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前、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 考量: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偵審均否認,故不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等因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實際上所 接觸對象僅有收取款項者,其主觀上並不知道有第三人存在 ,且依檢察官所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亦無法證明本案確有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分工詐騙模式,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較輕之罪,復經被告 及辯護人就該部分犯行之事實有所主張與辯解,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查,然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前後所接觸者為暱稱「蔡博元 」、「汪世欣Diane」及交付款項者為同一人,則客觀上亦 不能排除上開Line帳號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暱稱,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較輕之罪,復經被告 及辯護人就該部分犯行之事實有所主張與辯解,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併此敘 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查被告就各被害人受害部分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本 案9次洗錢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名下帳戶收款並提領款項上繳,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身參與之程度 與分工、共同詐得並製造金融斷點之數額;暨考量被告於審 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 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 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 酌被告所犯各罪罪名相同,自身之犯罪參與為提供並轉帳、 提領其所有之帳戶,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其所犯各 罪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㈥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⒈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 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 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3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前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審酌其本件犯 行情狀,依被告所陳,其係因急於貸款縱心中有所懷疑,仍 任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匯入所有之帳戶內並提領上 繳,由上可徵其法意識薄弱,難認無再犯之虞,且就本案並 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損失,是依被告所陳本件犯行情 狀,犯後態度等,尚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 不宜逕依辯護人之聲請而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自陳就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64頁),且尚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惟被害人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其上 繳,並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標的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參、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擔任提 供所申辦金融帳戶供該集團向被害人詐騙後取得款項之管 道,再擔任將所匯入款項提領後轉交予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 ,因認其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依本案現有 卷證,僅足以證明被告丁○○對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識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具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是本院綜合上述有利、不利被告丁 ○○之所有事證、供詞整體加以推論,認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 在,致無從形成被告丁○○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且亦乏積極明 確之證據,本諸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被告丁○○此部分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丁○○經本 院論罪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次序 告訴人 受騙事由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取款方式 提款地點 1 甲○○ 假網拍 0000000 000000 00000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丁○○ 0000000 000000 00000 金融卡提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 2 庚○○ 假貸款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3 乙○○ 假網拍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4 辛○○ 假網拍 000000 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000000 00000 ATM提款 基隆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基隆分行 5 戊○○ 假貸款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6 丙○○ 假網拍 000000 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000000 000000 CD提款 基隆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7 癸○○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 000000 00000 8 壬○○ 000000 00000 9 己○○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附表二: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甲○○被害部分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庚○○被害部分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被害部分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辛○○被害部分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戊○○被害部分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丙○○被害部分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癸○○被害部分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壬○○被害部分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己○○被害部分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5

KLDM-113-原金訴-6-20241015-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岳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柏岳於民國108年5月25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獲悉夏郁翔有意取得結緣神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神像照片數 張予夏郁翔,藉此佯裝有神像可販售,夏郁翔遂陷於錯誤而 向劉柏岳表示欲購買中壇元帥神像,於108年5月30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3,500元至不知情之劉文理(所涉詐欺罪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不知情之洪麗芬借用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 東帳戶),復於108年6月14日匯款700元至劉文理向不知情 之許輝德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嗣洪麗芬與許輝德分別提領上揭款項交 予劉文理,劉文理再交予劉柏岳。然劉柏岳始終未交付中壇 元帥神像,經夏郁翔催告退款亦置之不理,夏郁翔始知受騙 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夏郁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劉柏岳就檢察官所舉 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 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之舉,辯稱:我是被吳志忠威脅, 要我提供臉書與帳戶給他使用,他還入侵我的手機,透過手 機同步使用我的手機等語。經查: ㈠、通訊軟體暱稱「Bai Yue Liu(鳳凰哥)」之人,獲悉夏郁翔 有意取得結緣神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神像照片數 張予夏郁翔,夏郁翔因而向「Bai Yue Liu(鳳凰哥)」表 示欲購買中壇元帥神像,於108年5月30日匯款3,500元至遠 東帳戶,復於108年6月14日匯款700元至玉山帳戶,然夏郁 翔始終未取得購買之中壇元帥神像,其向「Bai Yue Liu( 鳳凰哥)」要求退款亦未獲置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夏 郁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稱:我於108年5月25日私訊暱稱「 Bai Yue Liu(鳳凰哥)」之人表示想要對方的神像,對方 說我有興趣的神像被訂走了,我就跟對方要照片,想要自己 去雕刻神像,對方說跟他結緣買神像比較便宜,自己雕刻太 貴,後續對方傳了許多神像照片給我,我挑了坐身的中壇元 帥,一開始說神像含壓爐金要7,500元,然後對方說快一點 匯款算3,500元,我於108年5月30日匯款3,500元到對方提供 的遠東帳戶,對方請我再匯600元給他做壓爐金,我於108年 6月14日匯款700元到對方提供的玉山帳戶等語(見偵卷,第 52頁;本院易緝卷,第172至174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明細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108年9月17日(108)遠銀詢字第0001666號函 及洪麗芬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 8年9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5604號函及許輝德附 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9頁、第 71至89頁、第91至105頁、第107至115頁)。 ㈡、告訴人匯入前揭4,200元款項之遠東帳戶與玉山帳戶分別為洪 麗芬、許輝德所申辦,而該等帳戶係被告之父親劉文理向洪 麗芬、許輝德商借,洪麗芬、許輝德在款項匯入後,各自提 領交予劉文理,劉文理再將4,200元交予被告乙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洪麗芬是我父親公司的老闆娘,許輝德是 我父親公司的同事,洪麗芬與許輝德的帳戶是我拜託父親劉 文理去借的,對方匯了3,500元到洪麗芬帳戶,洪麗芬發薪 水時一起交付給劉文理,許輝德提領700元給劉文理,劉文 理將這兩筆錢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38頁),核與證人 洪麗芬於警詢中陳稱:我有將遠東帳戶借給公司員工劉文理 使用,劉文理於108年4月份說因為信用不良沒有帳戶,小孩 需要醫藥費,希望我提供帳戶給他親友匯款,劉文理會告訴 我有朋友匯錢到帳戶,我上網查證後再把錢給他等語(見偵 卷,第30頁),證人許輝德於警詢中陳稱:我有將玉山帳戶 借劉文理使用,劉文理信用不良,向我借帳戶使用,劉文理 會請家人及朋友匯錢到帳戶,我再領給他等語(見偵卷,第 34頁),證人即被告父親劉文理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說向 朋友借調款項需要帳戶,我是卡債族,帳戶無法使用,所以 向洪麗芬、許輝德借帳戶,如果有款項進來,他們會領錢給 我,我再轉交給被告等語相符一致(見本院易緝卷,第176 頁、第178頁)。依此觀之,告訴人因購買神像所匯入之4,2 00元均經由洪麗芬、許輝德提領後轉交給被告之父親劉文理 ,劉文理再交予被告,佐以被告偵查中自承「Bai Yue Liu (鳳凰哥)」帳號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37頁),顯然被 告即為販售中壇元帥神像給告訴人及實際取得4,200元款項 之人。   ㈢、依告訴人證述可知,其自始未收到購買之中壇元帥神像,且 佐以上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在告訴人未取得神像 而對其請求返回款項後,屢次以言詞搪塞告訴人,甚至語氣 不悅,怪罪告訴人,嗣後亦未將分文款項退回給告訴人,益 徵被告係藉告訴人有取得結緣神像需求之機會,以有神像可 供販售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自始即無出售神像之意, 僅圖騙取告訴人之款項,被告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無訛。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爸拿了4,200元給我後,吳志忠叫我拿 給他,還沒有向洪麗芬、許輝德借帳戶前,我母親的一個帳 戶是我在使用,吳志忠的小弟押我去領錢等語(見偵卷,第 138至139頁),依此,被告既已在使用母親之帳戶且曾遭吳 志忠派人威脅前往提領帳戶內款項,身為幕後策劃者之吳志 忠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被告所使用之母親帳戶內,再要求 被告領取帳戶內款項交付即可,甚至要求被告當面向告訴人 收款亦無不可,何須大費周章以前揭借用被告父親友人帳戶 之迂迴方式取得款項。其次,被告於108年間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對吳志忠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告訴,然 被告於該告訴案件中無法提供吳志忠之年籍住居所,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012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49至251頁),其既然稱吳志忠為自 幼同伴,且多次遭吳志忠要脅威逼,卻無法提供吳志忠之正 確年籍住所等資料,豈不怪哉。再者,被告既然曾對吳志忠 提出告訴,足認被告清楚知悉保障權利之法律途徑,果吳志 忠藏身幕後而脅迫被告轉告劉文理向友人借用帳戶以利告訴 人匯款,被告又於偵查中供出吳志忠之出生年月日,大可向 偵查犯罪機關報案以追拿真正犯嫌吳志忠,然被告未能提出 任何報案紀錄,在在與常理不符。此外,被告前於105年間 以販賣手機為由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得款項後未給付手機 給被害人,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詐欺提起公訴,被告於該案 所持辯解即為被害人匯款之銀行帳戶雖為其所申辦,但帳戶 資料遭吳志忠竊取,然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詐欺取財犯行 ,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緝字第39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462號判決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3至255頁、第257至 260頁),顯然被告在前案偵查中即以吳志忠為實際詐欺行 為人置辯,迄法院審理時方坦認自身即為施用詐術之人而與 吳志忠無關。綜上所述,被告並非首次將犯行推由吳志忠承 擔,其在本院又以遭吳志忠威脅提供匯款帳戶、冒用帳號置 辯,參以上述被告所持吳志忠為幕後藏鏡人之說詞存有諸多 不合常理之處,堪認被告於本案應係重施故技,藉此脫免詐 欺罪責,其辯解難以採信。  ㈤、證人劉文理於警詢中陳稱:被告跟我說當時遭吳志忠脅迫要 提供帳戶給夏郁翔匯款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其所指 吳志忠脅迫被告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乙事,係聽聞自被告 之說詞,本質上屬被告之講法,難以證人劉文理警詢中陳述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次,證人劉文理於本院審理證稱:我 只知道有一個叫阿忠的,我去臺南看被告時,剛好阿忠也去 找被告,被告用安眠藥叫不醒,就看到阿忠趁被告睡覺時翻 他包包與手機,阿忠看到我在看他就放回去了等語(見本院 易緝卷,第176至177頁),以上揭證述內容亦無從得出吳志 忠有冒用被告帳號向告訴人行騙之事實。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難以採信,詐欺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已有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竟未從中習得教訓,知所悔改,反而故態復萌,再 次詐取告訴人金錢,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漠視法令,誠屬不當,雖僅詐得4,200 元,侵害法益情節輕微,但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反而一再 推託卸責,徒耗司法資源,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審理期間仍未將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以修 補其犯罪造成之損害,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取得之4 ,200元款項為犯罪所得且未實際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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