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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忠義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9日晚上7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李芷涵」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殆盡,因 而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楊雅芝、李秀萍、范長錦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芝、李秀萍、范長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忠義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李芷 涵」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以為我是要做家庭代工,對方跟我說需要把提款 卡寄給他們,我沒有想過他們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云云。經 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李芷涵」之人等情,為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48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因誤信詐騙集團,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出或提領等情,有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 已供詐騙集團充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 取款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 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 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 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 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 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 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 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 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 ,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 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 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曾從事物流相關工作、高中畢 業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另被告亦自承知悉不可隨便把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別人(見 本院卷第43-44頁),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⒉衡諸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在我國申辦銀行帳戶並無任何困難 或嚴格限制,但被告辯稱LINE暱稱「李芷涵」之人向其佯稱 需要銀行帳戶資料,作為家庭代工之應聘條件云云,被告沒 有任何進一步詢問跟質疑,即隨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實令人匪夷所思。又觀諸被告提供其與暱稱「李芷涵 」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上面清楚記載「這5,000是我的嗎 ?因為有卡片寄出,後面才會給我6,200對吧?」(見偵卷 第155頁),可見被告提供帳戶顯預期有對價報酬,被告所 辯顯屬卸責之詞。再觀諸被告提供其與暱稱「李芷涵」之LI NE對話紀錄,對方兩次向被告詢問「可以正常存取使用的就 可以喔」、「可以正常存取使用嗎?」(見偵卷第151頁、 第151頁背面),益顯對方係欲取得被告之提款卡做存款或 提款之用途,與家庭代工毫無關係。況到底有何工作可以不 勞而獲,寄出提款卡就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補助?被告理應知悉此情況,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仍率 將銀行帳戶資料交出,自可彰顯其縱使該帳戶淪為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⒊末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11月29日原本僅剩16 9元,嗣被告於同日轉出100元後,再扣除跨行交易手續費10 元,於112年11月29日18時44分許,餘額僅剩59元(見偵卷 第159頁)。顯示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帳戶內之存 款餘額本就極少,甚至還要把帳戶內所有金錢轉出淨空,被 告顯係基於無所謂、不會有任何損失之心態,交付本案帳戶 之資料,被告已預見該取得上述帳戶資料之人,可任意使用 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仍將之交付而容任他人使用,對於他 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即具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 ,皆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 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新法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 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㈢競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與期間、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損失;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業已獲 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被告參與 之洗錢犯行,該洗錢的客體業經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匯,並未查獲,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楊雅芝 112年12月1日21時55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致電楊雅芝,佯稱其購買健身會籍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云云,致楊雅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12月1日21時55、59分許,自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4萬9,986元、8,023元至本案帳戶。 (2)112年12月1日22時2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123元至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楊雅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41頁)。 ⒉被害人楊雅芝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36頁)。 ⒊被害人楊雅芝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3-59頁)。 ⒋被害人楊雅芝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6頁)。 2 李秀萍 112年12月1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致電李秀萍,佯稱其購買旅行套票行程因儲值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云云,致李秀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20時09、22分許,自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9,985元、2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李秀萍於警詢之證述(113偵字31087卷第67-69頁)。 ⒉被害人李秀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3-65頁)。 ⒊被害人李秀萍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3-87頁)。 ⒋被害人李秀萍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單(見偵卷第91頁)。 3 范長錦 112年12月1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向范長錦謊稱因涉及財產犯罪帳戶須配合申請資金公證為由,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證明資金非不法金流,致范長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4時許,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無摺(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范長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9-100頁)。 ⒉被害人范長錦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7-98頁)。 ⒊被害人范長錦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01-113頁)。 ⒋被害人范長錦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3-135頁)。 ⒌被害人范長錦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115頁)。 ⒍被害人范長錦提供之假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資料(見偵卷第123-124頁)。 ⒎被害人范長錦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俊德」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5-132頁)。

2025-02-04

TYDM-113-金訴-1545-2025020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2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明謙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 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謝明謙就本 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 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8日前某 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詐欺投資廣告,適蔡晉義瀏覽後以LI 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儲值投 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晉義陷於錯誤而相約交付投資款, 隨後謝明謙即依「浩瀚人生」指示,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商業合作協議書 (前開文書上均含偽造之大隱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 枚)及工作證,並於前開公庫送款回單上填載日期、存款金 額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後,再於同年6月17日9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灣內國 民小學對面之停車場與蔡晉義見面,向蔡晉義佯稱其為大隱 公司外派員,同時出示及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予蔡晉 義而行使之,因而詐得蔡晉義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足生損害於大隱公司及蔡晉義,其後謝明謙再依「浩瀚人 生」指示,將上開20萬元攜往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 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 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蔡晉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明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9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頁、審金訴 卷第93、101、1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晉義證述明確 (警卷第27至30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公庫送款回單及商業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45至76頁、偵卷第21至26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偵查中未傳喚被告給予自白機會 ),且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詳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 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⒌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 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及罪名亦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93、10 0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4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併科罰金 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 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偵查中未傳喚 被告並給予自白機會),且其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詳後述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本 件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 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偵查中未傳喚被告並 給予自白機會),且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㈣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內取款車手,更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 ,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再審諸本案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 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種文罪,其中洗錢罪有前述減 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就告訴人所受損 害予以填補;暨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之紀錄、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為工廠臨時工,收入不 固定,需扶養母親(審金訴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得報酬(審金訴卷第93至94頁) ,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予被告之20萬 元,復經被告上繳集團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其洗錢 之財物。  ㈢扣於另案之OPPO手機1支及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1張,為被告 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 特種文書,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審金訴卷第93頁),該OPPO 手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判決宣 告沒收確定,且已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金訴卷第49至61、111至113頁), 本院毋庸重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庫送款回 單、商業合作協議書及工作證部分,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特種)文書 備註 1 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 含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2 商業合作協議書1張 含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3 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扣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TDM-113-審金訴-201-20250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喬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喬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喬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 某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 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 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 項後,除本案帳戶內所餘新臺幣(下同)51元外,均隨即提 領、轉匯殆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喬庭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 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思儀、葉彙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喬庭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貸款所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我後來就聯絡不到對方,但因為我還沒還 款完畢,所以我沒有把帳戶掛失,本件告訴人李思儀、葉彙 婕受騙時間已經在我入監執行後,我否認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並於107、108年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60頁至第61頁)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 實相符;告訴人李思儀、葉彙婕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除本案帳戶內所餘51元外,均隨即遭提領、轉匯殆盡之 情,亦據告訴人李思儀、葉彙婕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5頁至第8頁),並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思 儀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0頁至第55頁)、告 訴人葉彙婕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頁第22頁 )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依卷內 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有從中獲取利益,固 難認其有藉此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金融資料為個人 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 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資料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 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金融資料之匯入、轉出等用途,則在使 用他人金融資料之情形,極可能使匯入、匯出該帳戶內之資 金,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 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 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 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並迭 經新聞媒體報導,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知悉交出金融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係使該帳戶為他人使用,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曾做工、從事警職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應認被告對於 使用金融帳戶有相當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與他人,該帳 戶資料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準 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即係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 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惟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已有預見,卻仍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顯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轉帳工具,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 有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且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亦屬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 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 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 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詐欺正犯直至113年2月間方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故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雖於被告入監後之113年2月間方成立,然被 告既於其入監前之107、108年間即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與其並無信賴 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 承其知悉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風險,其不能控制他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 (見本院卷第45頁),且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縱未能聯繫上其所交 付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人,亦未曾掛失本案帳戶,足見被告對於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是否返還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事態度消極,又無確保取回該帳 戶之方法,是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實已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為不 法行為,且其行為對於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助力,並未因 其入監執行而停止,是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既已對於本案詐欺、洗錢正 犯之犯行施以助力,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被 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 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 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從事警職,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 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 ,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其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 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 ,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入監前曾做工、從事警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公訴人雖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 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 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  ㈡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除本案帳戶內所餘51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款 項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 ,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思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涵」、「簡祈彰」聯繫李思儀,佯稱得加入舊衣回收專案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思儀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9時46分許 17,000元 2 葉彙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8時47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簡祈彰」聯繫葉彙婕,佯稱欲從事家庭代工,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葉彙婕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8時47分許 50,000元 113年2月26日14時30分許 100,000元

2025-02-04

ILDM-113-訴-998-2025020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勝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連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連勝永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飛機暱稱「羊寶」、「邵昕」、「祥哥」等人所組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1日前某 日時起,         以LINE向胡明宗佯稱:得透過APP操作投資及面交儲值可獲 利云云,致胡明宗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6月21日15時19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交付90萬元投資款,再由連勝 永依「羊寶」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並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 據上偽簽「羅世傑」署名1枚及填載收款日期及金額等資訊( 已有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宏遠 證券」、「姜克勤」、「羅世傑」印文各1枚)後,於時開時 、地與胡明宗見面,向胡明宗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而 佯裝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外派專 員「羅世傑」,並向其收取現金90萬元,復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收據及附表編號2所示合約書供胡明宗簽署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胡明宗、宏遠公司、羅世傑、姜克勤。俟連勝永 將款項攜往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陸橋旁某處交予「祥哥」, 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連勝永並因而獲得以面交金額 之2%即18,000元之報酬。嗣胡明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採取上開收據上指紋作比對,認連勝永涉有嫌疑,通知連勝 永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明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連勝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63頁),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 31至35頁、審金訴卷第68、75、7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胡明宗、證人魏即告訴人之子胡柏先證述明確(警卷第10至 15頁),復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被告 向告訴人取款時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遠端比對初步報 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照 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0號等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判決附卷可稽( 警卷第18至34頁、偵卷第43至53頁、審金訴卷第47至61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 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經本院告以被告此罪名,被告亦為認罪表示(審金訴卷第68 、75頁),本院得併予審理。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有如 前述,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量刑部分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更以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 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再審諸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 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種文罪;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自述因入監執行而無力與告訴人和解或繳回犯罪所得, 迄未就告訴人所受損害予以填補,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 卷可查(審金訴卷第80頁);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參法 院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無業,無扶養他人 (審金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有收到面交款項90萬元之2%計算之報酬(審金訴卷 第68頁),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計算式:90 0,000*2%=18,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編號2 所示合約書,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 告訴人而為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2.另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原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工 作證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判決 宣告沒收,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6 日命令執行沒收,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審金訴卷第47至61、95至98頁),本院毋庸再諭知沒收 。 (三)洗錢標的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轉 交「祥哥」,且依據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 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備註 1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含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宏遠證券」、「姜克勤」、「羅世傑」印文各1枚、「羅世傑」署名1枚 2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份 3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TDM-113-審金訴-299-2025020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交付本案帳戶 之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某日」;證據部分 「證人葉淑美等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報案 資料」更正為「證人蔡廣穎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陳 韋綸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擷圖、證人黃秀環所提供 之轉帳擷圖、證人劉勇鴻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擷圖 」;及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文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偵緝字第107 3號卷第167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 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 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 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蒙受附表所示金額之損 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 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郵局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 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葉淑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6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2 蔡廣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31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蔡廣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6日17時34分許 3萬元 3 陳韋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陳韋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4 黃秀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黃秀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5日8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5日8時53分許 5萬元 5 莊添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莊添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6日10時5分許 2萬9,985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萬元【含手續費15元】,應予更正 6 劉勇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劉勇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4日17時11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   被   告 林文傑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傑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 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住處,明知余彥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案偵辦 )欲將金融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製造金流,仍將其名 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余彥龍後,再由余彥 龍轉交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欽發」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淑美、蔡廣穎、陳韋綸、黃秀環、莊添丁及劉勇鴻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余彥龍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葉淑 美、蔡廣穎、陳韋綸、黃秀環、莊添丁、劉勇鴻於警詢時之 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證人葉淑美等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證人余彥龍之臉書頁面截圖、證人 余彥龍提出之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欽發」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提供與證人余彥龍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 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淑美(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6日9時30分 10萬元 2 蔡廣穎(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6日17時34分 3萬元 3 陳韋綸(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4日9時29分 10萬元 4 黃秀環(提告) 假投資 ⑴112年11月15日8時51分 ⑵112年11月15日8時5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5 莊添丁(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6日10時5分 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6 劉勇鴻(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4日17時11分 5萬元

2025-02-04

CTDM-113-金簡-824-2025020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使 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1時5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之 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臉書暱稱「陳育志」在「成大租屋版」社團刊登房屋出 租之不實訊息,乙○○於113年3月22日0時許瀏覽後以通訊軟 體LINE與「陳育志」取得聯繫,「陳育志」向乙○○佯稱:可 預付訂金優先看屋,看屋滿意簽約訂金轉為押金,不滿意訂 金則全額退還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2 日1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1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末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 我都是用皮夾裝提款卡並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我是於113年3 月23日收到銀行簡訊通知才知道提款卡遭竊,最後一次看到 提款卡是在113年3月21日或22日等語;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辯稱: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用小皮包放著一起不見 的,銀行用手機提醒我帳戶有問題,我才去機車找發現不見 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又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乙○○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 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後為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得現等 節,為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臉書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交易 明細等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提款卡涉及所對應該帳戶內款項之進出管理,提款卡之密碼 常為4至6位數字組合構成,有多種組合態樣,均具專屬性及 秘密性,除帳戶持有人或經告知之人外,他人尚難輕易知悉 或猜測取得;又衡以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如錯 誤輸入密碼達一定次數,自動櫃員機系統亦會將該提款卡鎖 定為拒絕交易狀態(即所謂之鎖卡),均需帳戶持有人重新 向金融機構驗證身分辦理解除或辦理新卡,方得再為使用,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詐欺集團成員於拾獲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後,並於自動櫃員機可容許之錯誤次數內猜測得卡片密碼 ,其機率微乎其微。再者,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心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 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項,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 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 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無法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 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欺集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從事詐欺取贓,殊非合理。兼以本案帳戶於案發前, 並無實務所常見詐欺集團為測試帳戶是否可用,而進行小額 金流存提之交易紀錄,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確信及把握 認定本案帳戶為「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犯行之帳戶,除因 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能發生無法取贓之 情事,是詐欺集團成員係因被告提供而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進而用以收取告訴人所匯款項等節,堪可認定。  ㈣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所對應之提 款卡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輕易得之 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密碼,而順利動支帳戶內款項,應會選擇 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之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若 選擇之帳號、密碼難以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語,縱有另行 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 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該帳戶之提款卡等金融資料分別存放 且妥善保管。被告於案發時已44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堪認其對社會事務及運 作現況均屬瞭解,堪認其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少年有別 ,是其對於上情應有認識,自可預見陌生他人無故徵求提供 帳戶,目的係欲藉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又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抄寫在紙條上並黏貼於提款卡上方之舉,不 僅毫無保密功能,根本無從避免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實與一 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且被告於員警詢問時能即刻回答提款 卡之密碼為「543467」,顯見其無遺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之情,要無將密碼特意書寫在紙條被黏貼於提款卡上,以 作備忘之必要。  ㈤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 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 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果無異 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 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 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 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 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 詳身分之人,難認其係基於信實可靠之信任基礎而將本案帳 戶供為他用。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土地銀行帳戶係我為 了勞工紓困貸款而申辦,我沒有在用,最後一次使用是幾年 前繳貸款等語,是本案帳戶之使用歷程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 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 身利害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且本案帳戶被告既已未再 使用,又何以隨身攜帶?則其之辯解亦自相矛盾。是足認其 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身分之人,進而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 罪工具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何者對於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乙○○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致告訴人乙○○蒙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損害,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 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4

CTDM-113-金簡-667-2025020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峯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09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誠」、「尹 申羽」、「瑞源證券客服」等人所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於 民國113年5月27日前某時起,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 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向甲○○佯稱:依指示在「瑞源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甲○○誤信為真而接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同年6月1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就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再次聯繫甲○○,致甲○○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投資款項,隨後 丙○○即依「陳志誠」指示,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瑞源公司)儲值收據及「劉建中」工作證後,於 同年6月15日10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高雄左大店前與甲○○見面,且向甲○○佯稱其為瑞源 公司專員,同時出示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儲值收據及工作證予 甲○○而行使之,因而詐得甲○○交付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 ,足生損害於瑞源公司、劉建中及甲○○,其後丙○○再依「陳 志誠」指示,將上開70萬元攜往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收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 、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審金易卷第20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審理時 未經具結之證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 易卷第197、209、215、2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 述明確(偵卷第19至24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陳志 誠」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偵卷第35至 39、201至203頁、審金易卷第6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審金易卷第209、215、217頁),且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 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且除被告之外,成員尚有「陳 志誠」、「尹申羽」、「瑞源證券客服」,是集團成員人數 已達三人以上,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流程並依其上手之 訊息指示行動,堪認本案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 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 ,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復依據告訴人所述其於本案前即已遭詐騙匯款多次 ,本案集團實已存續一定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前 往取款及層轉詐欺款項,則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 犯行,自屬灼然。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 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因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告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審金易卷第208、214頁 ),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本院應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⒌起訴書未起訴被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即為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審金易卷第219至246頁),又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詐欺、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此等部分罪名(審金易卷第208、2 14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同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13年5月25日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 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又無因其自 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壯年,不思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內取款車手之 分工角色,更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 ,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 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 ,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 審諸本案詐騙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 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種文、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考量被告於審 理時方坦承犯行,惟未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有 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財產 犯罪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畢業,目前 為臨時工,身體有疾病,需扶養父親(審金易卷第21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僅工作113年6月13日及同月15 日此2天,只獲得113年6月13日薪資2,000元(偵卷第17頁) ,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予被告之70萬 元,復經被告上繳集團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其洗錢 之財物。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部 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 :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係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且屬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62號)扣押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工作證及手機,分別為被告用以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及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審金易卷第209頁),且有該案起訴 書在卷可佐(審金易卷第57至6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據1張 2 「劉建中」工作證1張 扣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62號) 3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TDM-113-審金易-514-2025020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森益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 58號、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第923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23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犯罪組 織」後補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 )」,另檢察官起訴範圍僅限於附表編號3至4(即告訴人己 ○○及甲○○部分),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蒞字第5307號補充理由書1紙在卷可參(見審金易卷第145頁)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所載「告訴人丁○○提供之對 話紀錄」更正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各1張、和解書影本2紙(告訴人己○○ 及甲○○部分)、本院113年贓字第15號收據1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廖東瑞、潘峻 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 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己○○受騙匯 款至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彰化銀行帳戶後,指示同案被告廖 東瑞前往提領並轉交上手即被告,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 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甲○○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關於洗錢的部分因同案被告廖東瑞於提款時即為警查獲 ,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  ⒉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向同案被告 廖東瑞收取所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 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 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是既遂,容有誤會,但此部分不涉及法條之變更,一併說明 。  ⒉同案被告廖東瑞雖於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 提領告訴人己○○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惟係本於同一犯罪動 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東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名;就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其所犯附件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5號收 據1紙在卷可參,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件附表編號3 、4洗錢、洗錢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已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3、4部分所犯之洗錢、洗錢 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與同案被告廖東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件附表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己 ○○及甲○○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且將同案被告廖東瑞領得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 示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被告轉交5萬元之詐欺金額、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 ;復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己○○及甲○○均達成 和解且賠償完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翻拍照片各1張及和解書影本2紙在卷可證,就附件 附表編號3、4部分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 述;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未 婚無小孩、家人需其扶養、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罪質相同、時 間集中於同一日,暨衡其參與情節、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 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 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及甲○○均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前已說明,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杜絕僥 倖心態,並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考量本案情節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倘被 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已經繳交國庫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⒊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粉色iPhone手機1台,係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洗錢之財物,業經被 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附件附表 編號3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__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0 新臺幣30,100元 0 iPhone手機1台(橘色) 0 iPhone手機1台(粉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93號                   112年度偵字第24358號 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 113年度偵字第9237號   被   告 廖東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峻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東瑞、潘峻益、乙○○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終極版濕濕」、「哈密瓜」、「達利」 、「姜太公」、「XKO」、「瓜瓜」、「莫札特」、「達利 」、「王姍妮」、「蘇又蓁」、「Sayaka Kobori」、「ana lyst0107」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潘峻益擔任車 手及收水之工作、廖東瑞擔任車手及手水之工作、乙○○擔任 收水之工作。嗣廖東瑞、潘峻益、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廖東瑞、潘峻益、乙○○旋依指 示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將款項領出, 再將提領之贓款持往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交付予潘峻益 、乙○○或其他詐騙集團上手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丁○○、丙○○、己○○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廖東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東瑞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領取款項後交給被告乙○○及潘峻益之事實。 0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向被告廖東瑞收取詐取之款項之事實。 0 被告潘峻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潘峻益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向被告廖東瑞收取詐取之款項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己○○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等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 被告廖東瑞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丁○○等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0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丁○○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明細、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丁○○等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東瑞、乙○○、潘峻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3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 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之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庚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收水 0 丁○○ 告訴人丁○○遭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蘇又蓁」假冒買家,佯稱要向告訴人丁○○購買商品,又以告訴人丁○○之賣貨便無法下單為由,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稱告訴人丁○○之賣貨便未經認證,復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謊稱要進行帳戶驗證,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2年10月2日12時46分許匯款8萬0,0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廖東瑞 1.112年10月2日12時52分許提領6萬元 2.112年10月2日12時53分許提領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潘峻益 1.112年10月2日11時47分許匯款9萬9,985元 2.112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潘峻益 1.112年10月2日13時11分許提領1萬7,000元 2.112年10月2日11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3.112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4.112年10月2日1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2次 5.112年10月2日11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0 丙○○ 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帳號「Sayaka Kobori 」假冒買家,佯稱要向告訴人丙○○購買商品,又以告訴人丙○○之7-11賣貨便無法下單為由,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稱告訴人丙○○之賣貨便未經認證,復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謊稱要進行帳戶驗證,誆騙告訴人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2年10月2日13時28分匯款4萬9,985元 2.13時31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5,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廖東瑞 1.112年10月2日13時34分許提領6萬元 2.112年10月2日13時35分許提領3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潘峻益 0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9月15日,LINE「analyst0107」暱稱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使用該集團虛設之「晟益」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7日 9時16分匯款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廖東瑞 1.112年10月17日10時04分許提領2萬元 2.112年10月17日10時06分許提領2萬元 3.112年10月17日10時07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乙○○ 0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9月9日,以LINE帳號「王姍妮」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使用該集團虛設之「晟益」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0時12分匯款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廖東瑞 112年10月17日10時36分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乙○○ (未收款前即為警方查獲)

2025-02-03

CTDM-113-金簡-688-2025020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韋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韋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潘韋竹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洗錢」之記載,前 應補充「一般」;第5行「009-00」之記載,應予刪除;第6 行「彰銀帳戶」之記載,前應補充「本案」;第6行「700- 」之記載,應予刪除;第7行「郵局帳戶」之記載,前應補 充「本案」;第8行「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 應更正為「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第8行「嗣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嗣該詐欺犯罪者」;第9行 「不法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法之所有」;第9行「 洗錢」之記載,前應補充「一般」;第10行「附表所示之人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表所示之陳怡蓉等4人」;第12 行「上開各」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所示之」。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分「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蓉、楊淯雯、朱健安、黃美克於警詢中之 證述。㈢告訴人陳怡蓉之手寫匯款一覽表、對話紀錄、手機 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淯雯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 人朱健安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美克之存款 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彰 銀、郵局帳戶申登暨交易明細。」之證據,應更正為本判決 後附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 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正犯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00, 000,000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並 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 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 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 被告,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應同依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之 部分,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得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之款項,並使不詳詐欺犯罪者順利 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並無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 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 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於警詢、偵詢均否認犯 行,復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渠等損 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 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 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因受騙而各自匯入附表所示 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犯罪者控制下,且經不詳詐欺犯 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犯罪者 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怡蓉 於113年6月22日15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私訊陳怡蓉佯稱購物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以兌獎云云,致陳怡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6月23日15時35分許 29,989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陳怡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6頁至同頁反面) ⑵告訴人陳怡蓉提出之網路交易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6頁至同頁反面)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0至34頁反面) ⑷本案彰銀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2 楊淯雯 於113年6月23日14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淯雯佯稱無法購買其刊登在好賣加平台之商品,須匯款以簽署協議認證云云,致楊淯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6月23日15時38分許 49,985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楊淯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7頁至同頁反面) ⑵告訴人楊淯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5頁至同頁反面)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0至42頁反面、44頁) ⑷本案彰銀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113年6月23日15時40分許 19,985元 3 黃美克 於113年6月23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美克佯為購買商品,欲在蝦皮網路購物平台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賣場認證云云,致黃美克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6月23日15時44分許 49,98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黃美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黃美克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存款對帳單、網路交易紀錄及轉入帳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至64、67至68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8至61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 113年6月23日15時46分許 49,985元 113年6月23日15時55分許 49,985元 4 朱健安 於113年6月23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朱健安佯稱其賣貨便設定不完善,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金融驗證云云,致朱健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6月23日23時59分許 49,984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朱健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8頁至同頁反面) ⑵告訴人朱健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4至5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0至53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 113年6月24日0時許 23,000元

2025-02-03

MLDM-113-苗金簡-385-2025020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87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筱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與證據部分所載「蔡惠翊 」均更正為「蔡惠翎」,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筱容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筱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修法前、後均 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 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致附件附表 所示之人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損害,目前已與附件附表編 號2、4、5、6、8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前開告訴人並具狀請 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及被告遲延給付調解款項之情形, 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審金 易卷第63-65、109、139-155頁、金易卷第59-63、85頁), 暨本案因附件附表編號1、3、7之告訴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亦未陳明有調解意願,而無法商談調解(見金易卷第77 、81頁);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及其於 本院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金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 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 而未經撤銷,按諸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 其效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 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已 與附件附表編號2、4、5、6、8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 亦具狀表示就被告本案犯行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已如 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另為敦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命被告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條件。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 案帳戶而取得報酬1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金易 卷第51頁),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 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 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 卷可參(見警卷第35-41頁),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46號起訴書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連芮苓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並以匯款之方式分期匯入連芮苓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梁益銓玖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1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並以匯款之方式分期匯入梁益銓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盧志恒壹拾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8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並以匯款之方式分期匯入盧志恒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惠翎伍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8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並以匯款之方式分期匯入蔡惠翎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03

CTDM-114-金簡-6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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