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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典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典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林子勛、證人即被害人洪唯嘉於警詢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 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K盤、愷他命殘渣罐各1個(警卷第33頁),固 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上開物品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91號   被   告 莊典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典霖於民國113年9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次,明知其在尿液所含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的情形下,竟仍基於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4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 區高坪二十三路與高坪二十五路口時,因撞擊洪唯嘉(未提 告訴)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 獲報到場,從莊典霖所駕駛車內查獲K盤、愷他命殘渣罐各1 個,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115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達37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典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U0646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64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與現 場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2-04

KSDM-113-交簡-2456-202502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傑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傑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補充「復於 同日3時3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韓傑安於警詢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40ng/mL、去甲基愷他命166 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 。是核被告韓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 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K盤1個(含刮卡),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 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24號   被   告 韓傑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傑安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14樓住處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113年5月23日 2時20分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3 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與鼎山街口處,韓傑安因 駕車行駛上人行道疑似欲撞上店家而為警攔查,經警目視發 現韓傑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有K他命盤(含刮卡)1 個,其主動交付前揭物品予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其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166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傑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 隊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 號代碼: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 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 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 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 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之濃為166n g/mL,已高於100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2025-02-04

KSDM-113-交簡-2458-202502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惟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惟澤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因交通違規經 警攔查,」後方補充「為警察覺其身上有毒品氣味、神情恍 惚,經其交出而」;證據部分補充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氟硝西泮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 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值為(一) 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 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 00ng/mL;而氟硝西泮代謝物濃度值為7-Aminoflunitrazepam :50ng/mL。查被告鄭惟澤之尿液送驗後,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7-Aminoflunitrazepam之濃度確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數值,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 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妨害自由、毒品、妨害公 務、詐欺等前科,素行欠佳,其中被告於111年間所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猶不知悔改,知悉施用毒品對人 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 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9號   被   告 鄭惟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惟澤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中街 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及愷他命。鄭惟澤明知服用 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7 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正強街口時 ,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扣得第三級毒品彩虹菸1支、愷他 命1包(毛重0.9公克),乃疑有施用毒品駕車之情,遂經同意 採集渠尿液送驗,檢驗結果7-Aminoflunitrazepam、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7-Aminoflunitrazepam濃度 147ng/mL、愷他命濃度778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861n 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惟澤於警詢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 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交簡-27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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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仲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仲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 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將降 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卻仍不恪遵法令 ,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被告法治觀念 淡薄,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30號   被   告 葉仲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仲恩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 0號之住處,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 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5分前某時,自該 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0○0號前之路檢點時,為警盤查,葉仲恩主動交付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罐及K盤,且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復將其尿液送驗,檢出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153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07ng/mL,均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公告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仲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113I12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交簡-236-2025020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 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達100ng/mL。查本案被告檢 驗結果尿液中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900ng/ml、愷他命濃度為 372ng/ml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3 頁)附卷可考,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極可能影 響意識控制能力,若於施用毒品後,意識控制能力低落之狀 況下駕車,將可能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受嚴重影響 ,竟為圖往來交通之便,於施用愷他命後仍執意開車上路, 不僅自陷車禍事故風險,亦可能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並參以被告學 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37號   被   告 鄭瑞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安坑里11鄰安坑51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呈雖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暨管制藥品之中樞神經抑制 劑,會顯著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於民國11 3年9月2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鄰○○00○0號之住 處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施用以及飲用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咖 啡包後,又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新北市○○區○○路○○○○○○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駕 駛上述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另因 涉犯詐欺案件,為警攔停,當場在上述租賃小客車上,發現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K盤等物品後,經員警採集鄭瑞呈之尿 液送驗,發現其尿液中之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濃度達每 毫升900奈克、372奈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瑞呈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芯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YDM-113-桃交簡-188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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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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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胤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陳胤愷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0000000U0145)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0000000U0145)」,並補充不採 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駕車前有施用愷他命毒品,並辯稱 其可能誤吸友人所施用之毒品二手煙云云(偵卷第37頁背面 ),惟被告至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 陽性反應,以及本件被告尿液所檢出之「愷他命」與「去甲 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327ng/mL、2,910ng/mL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自願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民國113年6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警卷第 13至15頁、第19頁),堪以認定。參以人體服用愷他命後72 小時內,90%劑量自尿液排出,最慢於71小時檢測不到代謝 物。至於吸入二手愷他命香菸,是否可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 ,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 食愷他命香菸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 ,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 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 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依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確認檢驗Ketamine(愷他命)或Norketam ine(去甲基愷他命,即愷他命代謝物)檢出濃度在100ng/m L以上,或同時檢出Ketamine及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 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均 判定為Ketamine類陽性,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 年3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02418號函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末 )。查,本件被告尿液所檢出之Ketamine(愷他命)與Nork 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327ng/mL、2,910ng /mL,有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可證,其尿液中Ketamine(愷他 命)與Nor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高於確認檢驗 濃度標準100ng/mL各有高達13倍、29倍之多,足見被告尿液 中檢驗出之毒品濃度顯已達高標,依上開說明,實與一般吸 入二手煙之情形有別,是本件被告否認有施用愷他命,甚且 辯稱係誤吸他人施用之毒品云云,自委無足採。從而,堪認 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3日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我國某不詳地點、施用愷他命後,駕駛本件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訛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被告係犯 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6號   被   告 陳胤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胤愷於民國113年5月23日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5月23日3時許,從高雄市○○區○○○路000號出發 至高雄市新興區搭載友人莊仁志,於同日3時29分許,行經 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民族二路口,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 攔查,當場自莊仁志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 .2公克),經陳胤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1327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91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胤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吸食 毒品,那陣子我常載莊仁志出門,是莊仁志在我車上抽菸, 我不知道是不是二手菸的關係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構成犯罪。亦即立法決定此等情形 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 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濃度值為:㈠愷他命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 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 ;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中華民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愷他 命濃度為132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910ng/mL,均已逾 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U0145)、尿液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0000000U0145)、尿液自願採證同 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彥竹

2025-02-03

KSDM-114-交簡-55-20250203-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念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念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3時」更正 為「15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 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池念 恩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319ng/mL、去甲基愷他命413ng/mL,此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7、39頁),顯逾行 政院公告之100ng/mL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觀諸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排氣管改裝為警攔 查,於員警盤查之際察覺車內有可疑吸管且吸管內有白色粉 末,進而詢問被告,被告始稱其吸食愷他命並主動交付愷他 命1包予警查扣等情,有偵查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 考(警卷第3-5、9頁),是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該內有白 色粉末之可疑吸管時,即已能合理懷疑被告涉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嫌疑,嗣被告始坦承施用愷他命並交付愷他 命1包,是被告係屬自白犯罪,而非自首,故無自首減刑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 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院卷第13頁)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吸管1根,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 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3號   被   告 池念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念恩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尚志路 路邊,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21時許,自花蓮縣○○市○○ 街00號7樓1房居所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前,因 上開車輛排氣管有改裝情事而為警攔停,並經警方自車外發 現其車內有研磨愷他命之吸管1根,池念恩再主動交付其持 有之愷他命1包,嗣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檢出濃度31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413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念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3年5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30524001號函及所附檢驗總 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池念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2025-02-03

HLDM-113-花交簡-207-202502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兆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為「於同 日14時10分許,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證據部分「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 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 命濃度值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 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 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為50ng /mL、4-Methylephedrine(4-甲基麻黃鹼)濃度值為50ng/m L。經查,被告李兆家(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愷他命547ng/ mL、去甲基愷他命1868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6550ng/mL   、4-甲基麻黃鹼濃度值為1025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 ,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2號   被   告 李兆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兆家於民國113年8月21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巷00號住 處,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後,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經路口未減速且車牌掉 漆模糊不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其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547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1868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6550 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1025ng/mL)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 00-000)、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119)、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公告 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2-03

KSDM-114-交簡-141-2025020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茵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177號、113年度偵字第9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茵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茵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中駕駛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乃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任意持有,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亦明知施用毒品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竟仍心存僥倖而為本案犯行 ,顯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幸未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尿液中所含 毒品代謝物濃度值分別達愷他命1,541ng/mL、去甲基愷他命 2,532ng/mL,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於偵 查中或先後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訴訟權益,自以待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 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但該行為既 已構成犯罪,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驗前淨重共9.093 4公克,純度82.2%,推估純質淨重7.475公克)等情,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按(見113 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第65頁、第71頁),核屬違禁物無訛,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3只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K盤,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愷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5.5094公克 2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1786公克 3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3.3873公克 4 K盤 1個 含刮卡及白色粉末,初秤重187.70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                    113年度偵字第9852號   被   告 張茵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茵順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3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31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地,向不詳姓 名之人以新臺幣5800元購得愷他命3包(毛重至少10.17公克) 而非法持有,並於下述時、地為警查獲。 二、張茵順購得上述愷他命後於113年6月1日22時至23時之間, 在屏東縣○○鎮○○里○○路00○0號住處,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施 用,其知悉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3時20分 許,自上址住處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路(按該車牌與該自小客車原本對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不符合),嗣於113年6月2日1時許,張茵順駕駛上述自小客 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與志成路口時,因逾期驗車及所 掛車牌號碼與車身不符而為警攔查,並查獲其持有上述購得 之愷他命3包(毛重10.17公克,純質淨重7.475公克)。經警 逮捕帶回警局調查並於113年6月2日1時30分採尿送驗後呈愷 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其代謝物濃度值分別為愷他命1541 ng/mL、去甲基愷他命2532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車之毒品或其代謝物之品 項(愷他命代謝物)及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 命100ng/mL),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被告張茵順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違,且有扣案愷他命3包、扣押 筆錄、警員陳冠霖於113年6月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攔車查獲 被告持有愷他命之經過)在卷可佐。扣案愷他命3包確為愷他 命,純質淨重為7.475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成份鑑定報告3份及純度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足堪認定。 二、上揭被告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車輛之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 ,且有上述警員陳冠霖於113年6月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被 告簽名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被告採尿時間為113年6月2日1時30分,尿液 檢體編號113622U0501)、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被告尿 液檢驗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代謝物濃度值為愷他命15 41ng/mL、去甲基愷他命2532ng/mL)、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在卷可按,被告此部分之犯 嫌亦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3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扣案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性質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2-03

PTDM-113-交簡-1144-20250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宇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宇駿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馬宇駿於員警尚不知其施用毒品愷他命後駕車時,主動 表明其於遭盤查數日前曾吸食毒品愷他命,並表明其為遭攔 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5號   被   告 馬宇駿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0號             居○○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宇駿於民國113年8月2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 路某處夜店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 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8月3日23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永翔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號對面之路檢點,經警攔查 後,因李永翔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愷他命(毛重4.5公克)予員 警,馬宇駿遂亦向員警表示其上開施用愷他命之情,員警經 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濃度各為481 ng/mL、658 ng/mL,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宇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所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部分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 amine):100 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 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高於100 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而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5-02-03

TNDM-114-交簡-16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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