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黃曼恩
原 告 伍龍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複 代理人 法力尤斯‧彌將 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
蔡瑞琪
被 告 陳民漢
法定代理人 陳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640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
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
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民國113年8月8日當庭變更其第2、3項聲明為:被告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應返還原告黃曼恩1,873,90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稱凱基人壽應返還原告伍龍幹1,873,9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頁),是本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
,747,806元(計算式:1,873,903+1,873,903=3,747,806),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6,640元,尚應補繳
1,485元(計算式:38,125-36,640=1,485);至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則屬附帶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及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