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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睿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9號 、第1818號、第1953號、第2548號、第6346號),被告於本院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睿峰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 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詐欺得利」之記載,予以刪除【業 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四)第4行「鐘淑卿」之記載,應更正為「 葉惠珊」。  ㈢證據補充:被告許睿峰於本院審理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二、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㈡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諭知,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達成 調解之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3號、第264號、第265號、第 276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楊庭瑜、 鐘淑卿、葉惠珊、郝柏誠為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 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 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 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 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 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七、本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附表: 附記事項(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3號、第264號、第265號、第276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庭瑜新臺幣(下同)42,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分8期給付,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7期,每期給付5,000元,第8期給付7,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㈡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鐘淑卿20,000元,自114年1月20日起,分6期給付,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5期,每期給付3,500元,第6期給付2,5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㈢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惠珊11,000元,自114年1月20日起,分7期給付,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6期,每期給付1,500元,第7期給付2,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㈣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郝柏誠10,000元,自114年1月20日起,分10期給付,1個月為1期,每期給付1,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8號                    113年度偵字第6346號   被   告 許睿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睿峰因投資失利,積欠新臺幣(下同)千萬元債務,且於 民國112年1月間已失業,明知無能力及意願完成淨水器安裝 工程及提供淨水器濾心,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佯裝仍為3M公司雇用之員工,為 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5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楊庭瑜佯稱: 可安裝全戶淨水器,但須先匯款才能跟公司提貨等語,致楊 庭瑜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20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不 知情之許睿峰友人呂婉如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許睿峰復指 示呂婉如再款項轉匯他處,以償還許睿峰對第三人之舊欠。 嗣後許睿峰未依約安裝淨水器及退款,楊庭瑜始悉受騙。 (二)於112年2月19日,以LINE向郝柏誠佯稱:其有員工優惠,一 次購買多組濾心有優惠價格,買4組送1組等語,致郝柏誠陷 於錯誤,於112年2月19日17時51分許,匯款15200元,至許 睿峰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玉山帳戶)。嗣後許睿峰未依約交付淨水器濾心且失去 聯繫,郝柏誠始悉受騙。 (三)於112年9月25日,以LINE向鐘淑卿佯稱:可加購4年份濾心 ,價格較便宜等語,致鐘淑卿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18 時30分許,匯款15200元至不知情之許睿峰母親廖梅花(另 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嗣後許睿峰未依約交付淨水器濾 心且失去聯繫,鐘淑卿始悉受騙。 (四)於112年6月19日17時許,以LINE向葉惠珊佯稱:購買4+1年 份濾心有優惠價格云云,致葉惠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0 日12時57分許,匯款15200元至廖梅花申設之本案一銀帳戶 。嗣後許睿峰未依約交付淨水器濾心且失去聯繫,鐘淑卿始 悉受騙。 二、案經楊庭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郝柏誠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鐘淑卿及葉惠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收取告訴人楊庭瑜等3人匯款,惟均未交付淨水器或進行淨水器安裝工程。 ⑵被告坦承並未將收取款項購買告訴人楊庭瑜要求之全戶濾水器,而係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債務。 ⑶被告坦承其向郝柏誠有員工價,可購買較便宜濾心,然未將收取款項購買濾心,而係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債務,且被告原從事淨水器維修師,已於112年1月底離職。 ⑷被告坦承其向鐘淑卿佯稱濾心未交付係倉庫調度有問題,然係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債務。 ⑸被告因投資失利,負債上千萬元,於112年1月間已離職,現在是做Uber司機。伊還有向10幾個人施用上開詐術之事實。 0 ⑴告訴人楊庭瑜、郝柏誠、鐘淑卿及葉惠珊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庭瑜、郝柏誠及葉惠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⑶告訴人楊庭瑜、郝柏誠、鐘淑卿及葉惠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佯裝仍為3M員工,向告訴人楊庭瑜等4人以淨水器安裝工程及提供淨水器濾心名義,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之事實。 0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0 證人呂婉如、廖梅花之證述 被告分別向證人借用本案台新帳戶、一銀帳戶,並指示呂婉如將款項轉匯他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 後詐欺告訴人楊庭瑜、郝柏誠、鐘淑卿、葉惠珊部分,被害 人有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2025-02-05

KLDM-113-易-860-2025020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柏翰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 王芉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柏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3年1月8日 10時許」更正為「113年1月8日12時48分以後,至113年1月2 2日10時3分之間某時」,同欄一第6行「將其所申辦之台新 國際」補充為「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 辦之台新國際」,同欄一第10行「。」更正為「,」,同欄 一第15行「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台 新帳戶內」補充更正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邵子方因而將其 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邵子方名 下金融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匯至台新帳戶內; 附表編號2至4所示蔡新平、林梅、林淑芬則因而於附表編號 2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金額至台新帳 戶內,上4人之受騙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利柏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41至11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另聲請書附 表編號2至4「詐騙方式」欄中之「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內」均補充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台新帳戶內」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 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 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 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 ,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 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 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邵子方、蔡新平、林梅、林淑芬(下合稱邵子 方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邵子方等4人因受騙而交付之 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邵子方款項之方式與其他告訴人不 同,然為敘述簡便,遂統一以此方式敘述,下同),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依卷 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已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件附 表編號1所為,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施詐及 其取財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或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邵子方等4人,侵害 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 有未恰,併予敘明。另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 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件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邵子方等4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 ,再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邵子方等 4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41、49至53頁 ),另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之素行,及告訴人邵子方具狀陳述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 19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因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獲有4000元乙情, 業據被告(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42、43頁)供承在卷,並 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8頁左上、第80頁左下)可查。該 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邵子方等4人所匯入本件 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 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轉匯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93號   被   告 利柏翰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柏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10時許,在高雄 市○○區○○○○號客運站,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 寄貨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以愛」之 人,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容任「高以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 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邵子方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內。嗣邵子方等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邵子方、蔡新平、林梅、林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利柏翰固坦承有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叫「高以愛 」的網友,說要借我的帳戶作外幣投資,對方有匯款新臺幣 (下同)4,000元給我,也有叫我去設定約定轉帳,我一直到 我的帳戶被警示後才知道我被騙了,我沒有詐欺他人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邵子方等人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足見台新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用, 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與「高以愛」見過面,與對方認 識不到一個月即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是被告與該網友 剛相識不久,在與對方在全無信任基礎下,即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金融帳戶於交付他人前,已經很 久沒有使用,裡面沒有錢等語,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 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 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 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 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有數年工作經驗,為具有一定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 得對上情諉為不知,是被告未經謹慎查證,即隨意將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可能遭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  ㈣是依前揭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 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虞之情形,顯足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第1 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邵子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立維」帳號與邵子方聯繫,假冒為檢察官,佯稱因涉及案件需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云云,致邵子方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金融帳號資料,帳戶中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台新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0時3分許 100萬元 113年1月23日9時23分許 100萬元 113年1月23日12時50分許 23萬3,000元 2 蔡新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與蔡新平聯繫,假冒為其兒子,佯稱因公司需錢周轉需借款云云,致蔡新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16時3分許 86萬元 3 林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與林梅聯繫,假冒為其兒子,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林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1月24日13時36分許 36萬元 4 林淑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與林淑芬聯繫,假冒為其兒子,佯稱急需資金購買貨物云云,致林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1月24日14時10分許 20萬元

2025-02-05

KSDM-113-金簡-1159-20250205-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蕙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5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5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蕙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蕙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蕙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蕙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佳靜、梁孟儒施行詐術,使渠等接 續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 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各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  ⒉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 所示之告訴人林沛婕、林佳靜、廖偉岑、梁孟儒、廖金厚、 吳泓緯、郭順庭及被害人陳宗荃等人分別匯入款項至本案金 融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 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林沛婕、林佳 靜、廖偉岑、梁孟儒、廖金厚、吳泓緯、郭順庭及被害人陳 宗荃等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達新臺幣74萬5,000元, 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 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廖偉岑、告訴人吳泓緯、告訴人郭順庭達成調解,有 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審原 金簡卷第47至48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被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雖 均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 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 且該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 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 物,惟考量上開款項多數已遭提領,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永豐 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08號   被   告 張蕙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蕙蓉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6日晚間9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 超商家權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與 本案永豐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文昊」之人使用。嗣「謝文昊」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林沛婕、林 佳靜、廖偉岑、梁孟儒、廖金厚、吳泓緯、郭順庭、陳宗荃 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林沛婕、林佳靜、廖偉岑、梁孟儒、廖金厚、吳泓緯、 郭順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蕙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與「謝文昊」,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前,該二帳戶內幾無餘額,乃被告不常使用之帳戶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重要個人財務資料,不可任意提供,卻仍未經查證且明知可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任基礎之「謝文昊」使用,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林沛婕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沛婕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林佳靜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佳靜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廖偉岑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廖偉岑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梁孟儒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梁孟儒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廖金厚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廖金厚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申請書照片)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告訴人吳泓緯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泓緯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①告訴人郭順庭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郭順庭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①被害人陳宗荃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陳宗荃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408733號函暨所附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名細各1份。 ②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名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11 被告與「謝文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與「謝文昊」,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我於112年12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謝文 昊」,對方表示有急用,向我借用帳戶,我原本拒絕,但他 說周圍的人都拒絕他,我才會於同年月16日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以賣貨便方式寄給他,我知道自己不應將重要金融資料交 給不熟之人,但我認為自己是被害人等語。惟查: 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 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 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 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 特別使用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帳戶,是若遇此情,就該 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 見。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是很重要的個人資料,不 應隨便交出去等語,並自陳其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謝文昊」 ,僅單純聊天,彼此僅認識4日,「謝文昊」向其借用本案帳 戶時,其本來拒絕,對方後來請1名女性來拿帳戶資料,但因 發現附近有監控設備,故改為交貨便方式,其當下便覺得奇怪 等語,是被告與「謝文昊」僅在網路上偶然結識,雙方尚未建 立任何信任基礎,被告因而對交付帳戶心生警惕,然其仍在心 生疑慮之情形下,不僅從未向對方確認取得本案帳戶之用途, 亦未查證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即率爾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則被告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 用之心態,可見一斑。 ㈢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均係其不常使用之帳戶,其最常 使用之帳戶乃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所以不提供係因該聯邦商 業銀行帳戶為其個人使用帳戶等語,顯然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提 款卡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存有警覺,主觀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極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施詐、收取贓款之用乙節 ,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卻猶將本案帳戶交 付「謝文昊」,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之不確定故意。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有期徒刑上限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其 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 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林沛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沛婕,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7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8分許 5萬元 2 林佳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佳靜,佯稱可參與博弈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43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44分許 1萬元 3 廖偉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廖偉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0日上午9時34分許 1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梁孟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梁孟儒,佯稱可參與博弈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 3萬元 5 廖金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廖金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 1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吳泓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8分許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泓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7 郭順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郭順庭,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惟提供錯誤帳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2日下午1時42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陳宗荃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陳宗荃,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025-02-05

TYDM-113-審原金簡-85-2025020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第619號、第620號、第621號、第622號 、第623號、第624號、第625號、第626號、第627號、第628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75號、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俊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俊宏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每帳戶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配偶洪汶珈( 業於113年1月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所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以上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 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 成員使用其本案4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許王芳枝、廖美娜、黃宥蓁、李羿慧 、蔡宏明、張珊珊、楊素娥、黃麗華、張巧筑、陳景華、李 苡瑄(聲請書誤載為李苡萱,應予更正)、陳星丞、沈家弘 、洪那馬、莊麗貞、鄭春蘭、莊家慈、廖振安、黃千昀(下 稱許王芳枝等19人)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4帳戶內,旋遭該犯 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 之去向。嗣經許王芳枝等19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 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葉俊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只有交付我名下的中信帳戶資料,洪汶珈之國泰帳 戶、永豐帳戶及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不是我交付的,我代 替我太太洪汶珈去臺北,對方說高薪徵才,要我們把存摺交 給他們,他們確定沒事後會把錢給我們,當初說好一本帳戶 15萬元,要在那邊待一段時間但沒講要多久。我當時身上只 有帶我自己的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我兒子的郵局提款卡 ,當天被帶到淡水控制云云。經查:  ㈠本案4帳戶於本件案發前係由被告持有使用,嗣許王芳枝等19 人因遭犯罪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本案4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匯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洪汶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許王芳枝、廖美娜、黃宥蓁、李羿慧、楊素娥、張巧筑 、陳景華、李苡萱、沈家弘、洪那馬、莊麗貞、鄭春蘭、莊 家慈、黃千昀及被害人蔡宏明、張珊珊、黃麗華、陳星丞、 廖振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4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許王芳枝等19人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等在卷可查,是本案4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 騙許王芳枝等19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本案4帳 戶提領或轉匯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 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 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 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43餘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金簡字卷第17頁),復觀其 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 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 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於97年間即曾有 因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遭用作詐欺取財,而涉及幫助詐 欺案件,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6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歷經上開案件偵審過程, 自當瞭解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人使用,以 免有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款項,並以該帳戶作為取款工具之 情事發生,是以,被告對於前述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 集團橫行,且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款工具等節自然知之甚 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不詳身分之人當時係向其以每本帳戶15 萬元之代價租用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 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且依被告既有社會生活 經驗,自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則於對方宣 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而無需付出任何勞 務,即可取得顯逾勞動所獲薪資之金錢報酬時,亦應可合理 判斷該租用帳戶之事與所宣稱報酬間顯不相當、有違常情, 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 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 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取得被告所供帳戶資料之人 ,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 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 而其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其帳 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情況下,僅因貪圖高額報酬, 仍決意將其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足 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4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 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 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 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 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 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許王芳枝等19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 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本案4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 然不顧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許王芳枝等19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許王芳枝 等19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 許王芳枝等19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4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且被告迄今未對許王芳枝等19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 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 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查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 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告訴人許王芳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吖」向許王芳枝佯稱:可匯款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王芳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40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19號 2 告訴人廖美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立陽」向廖美娜佯稱:可下載「歐亞證券」APP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美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13時43分許 40萬元 中信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0號 3 告訴人 黃宥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郭伊雯Even」、「Evelyn」向黃宥蓁佯稱:可至「利興證券」投資網站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宥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4日11時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14分,應予更正) 32萬元 中信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1號 4 告訴人 李羿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8時1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Janet」向李羿慧佯稱:可下載「嘉信證券」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羿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11時12分許 16萬8000元 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1號 5 被害人 蔡宏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Janet」向蔡宏明佯稱:可至「短線飆股」網站、下載「嘉信證券」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宏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2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28分,應予更正) 5萬元 中信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2號 111年11月7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7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6 被害人 張珊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特助沈思儀」向張珊珊佯稱:可下載「Hertford」APP匯款投資黄金、買低賣高獲利云云,致張珊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13時7分許 43萬6406元 中信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7 告訴人 楊素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伊雯Even」、「Evelyn」、「阮老匯錢」向楊素娥佯稱:可加入群組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素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9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4號 8 被害人 黃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Evelyn」向黃麗華佯稱:可至「利興證券」網站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麗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13時1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應予更正) 100萬元 中信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5號 9 告訴人 張巧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Nancy蔡靜秋」、「Rosalind」向張巧筑佯稱:可下載「EXPECTA」APP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巧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12時40分許 41萬元 中信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代製傳票專用)、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6號 10 告訴人 陳景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豐凱」、「楊馨妍」、「Blanche」向陳景華佯稱:可至「Blanche」平台網站匯款投資股票及期貨獲利云云,致陳景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5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分,應予更正) 98萬元 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7號 11 告訴人 李苡瑄 (聲請書誤載為李苡萱,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7時10分許,佯為神腦國際客服人員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對李苡瑄誆稱:因將其誤設為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變更設定云云,致李苡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8時2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 12 被害人 陳星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佯為神腦國際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對陳星丞誆稱:因將其誤設為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星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8時32分許 4萬7123元 台新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來電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 13 告訴人 沈家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7時40分許,佯為TOTTa客服人員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對沈家弘誆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多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沈家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8時3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8時40分,應予更正) 4萬9950元 永豐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來電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 14 告訴人 洪那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白浩漫」、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一」佯為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對洪那馬誆稱:賣場無法下單,需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洪那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20時28分許 6995元 台新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及來電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 15 告訴人 莊麗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7時27分許,佯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對莊麗貞誆稱:因作業疏失,將先前交易歸納為經銷商,須依指示ATM取消云云,致莊麗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8時29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 2萬9988元 國泰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來電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 16 告訴人 鄭春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Rosalind」向鄭春蘭佯稱:可下載「Expecta Capital」APP匯款投資、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春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日12時8分許 70萬元 中信帳戶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575號併辦 17 告訴人 莊家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7時14分許,佯為神腦國際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對莊家慈誆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莊家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8時9分許 3萬1025元 國泰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來電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96號併辦 18 被害人 廖振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5時49分許,佯為BHK公司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對廖振安誆稱:因誤輸入其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廖振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7時45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來電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96號併辦 19 告訴人 黃千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6時48分許,佯為神腦國際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對黃千昀誆稱:因公司系統錯誤將其升級為白金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云云,致黃千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7時4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46分,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96號併辦 111年10月21日17時58分許 2萬9986元 國泰帳戶 111年10月21日18時49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2025-02-05

KSDM-113-金簡-868-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7號 原 告 張玉蓉 送達處所:台北市信義區吳興○○00 ○00○○○ 被 告 張晏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 有可能供作非法轉帳使用,而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嗣再轉帳、提領,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目的,且對於該帳戶亦有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之之意思,於民國112年2月14、15日某時許,在台中市○○ 區○○路0段0號即統一超商哈魚門市外,將其所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任由該男子將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台新 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由該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先以LINE訊息聯絡原告, 佯為指導前往網站為股票投資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於 112年2月18日11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57000 0元至被告名義台新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 出得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原告轉帳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    2、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8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 罰金得易服勞役,被告並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     3、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雖坦承不諱,但其委任3位律 師為辯護人,意圖脫罪,不願與原告和解,顯然毫無悔意 ,而委任3位律師至少花費80000元,即使原告並未支出委 任律師費用,仍請求賠償律師費用80000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0000元(計算式:570000+8000 0=650000)等情。    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過程指 訴綦詳,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偵、過程亦坦承上情不諱 ,復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 且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 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參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 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判意旨 )。是被告既於上揭時、地提供前開台新帳戶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而不法詐取原告上揭財物570000元,致原告受有 損害,故被告及其餘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係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即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並不以被告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在主觀上具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是依前揭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及104年 度台上字第199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被告應與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因受詐騙所受損害 57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揭行為亦受有相當於律師費用80 000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 提出確有支付律師費用之相關單據供參,且自承在本件訴 訟未曾實際支出律師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 告既未實際受有支付律師費用之損害,基於無損害即無賠 償之法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與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 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揭時間受詐騙而匯款交付前揭款項57 0000元,致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57000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05

TCDV-113-訴-3297-20250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士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3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士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 鄒士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並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 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 上審諸被告鄒士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先前 在飲料店工作,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乃身心健全、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 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傳送簡訊指示其將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 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彰化某公園垃圾桶上, 便有款項匯入,其無法控制該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 戶,但未因此獲取報酬等語,可見其不知向其收受上開帳戶 之人之真實姓名、職業、聯繫方式等個人基本資訊,亦不知 該人收取上開帳戶之目的及使用方式,且其交付上開帳戶之 方式更嚴重悖離常情事理,是其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卻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個人資 料、職業、聯繫方式及收取上開帳戶之目的、使用方式皆無 所悉,更無法掌握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如何使用上開帳戶 ,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後,便能恣意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顯見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已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上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 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 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有遭 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上開帳戶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 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鄒士薰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其所申辦 之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附表所列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各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載之 帳戶後,匯款旋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 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 見被告所為確已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 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 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同時提供台新帳 戶及中信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之告訴 人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士薰可預見任意提供 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將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 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 能性而將其所開立之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 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之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 ,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即已坦承犯行,但未能 與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鄒士薰因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及 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各匯入被告 鄒士薰所開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即遭提領,然乏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一 劉夢蘭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①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日九時三十七分許 ②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五日十四時十一分許 ①五萬元 ②十萬元 台新帳戶 二 劉俊和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時許 十萬元 台新帳戶 三 汪列忠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①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四日九時三十六分許 ②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六日十二時三十八分許 ③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七日八時五十分許 ④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七日八時五十一分許 ①五萬元 ②十萬元 ③十萬元④十萬元 台新帳戶 四 莊妤嫺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①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九  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 ②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二日八時四十八分許 ①五萬元 ②四萬元 台新帳戶 五 劉素玲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時五十三分許 二十萬元 台新帳戶 六 魏嘉互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時五分許 三萬元 台新帳戶 七 陳宗賢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時三分許 五萬元 台新帳戶 八 羅湘涵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十時十五分許 五萬元 中信帳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0號   被   告 鄒士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士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 二、案經劉夢蘭、劉俊和、汪列忠、莊妤嫺、劉素玲、魏嘉互、 陳宗賢、羅湘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士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帳戶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卡片背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夢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夢蘭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俊和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汪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汪列忠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莊妤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莊妤嫺遭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劉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素玲遭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魏嘉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魏嘉互遭詐騙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宗賢遭詐騙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羅湘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羅湘涵遭詐騙之事實。 10 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惟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 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 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 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 成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 警或掛失止付,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夢蘭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課程 112年09月20日09時37分 5萬元 112年09月25日14時11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2 劉俊和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25日09時00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3 汪列忠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24日09時36分 5萬元 112年09月26日12時38分 10萬元 112年09月27日08時50分 10萬元 112年09月27日08時51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4 莊妤嫺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19日21時20分 5萬元 112年09月22日08時48分 4萬元 台新帳戶 5 劉素玲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21日09時53分 20萬元 台新帳戶 6 魏嘉互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28日09時05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7 陳宗賢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28日09時03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8 羅湘涵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19日10時15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2025-02-05

ILDM-113-訴-871-202502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8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234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9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為「黃文山分析師」、 「林佳宜」、「宋經理」之人、暱稱「安森」之王世豪、郭 家薰(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合稱本案成員;郭家薰、王 世豪就本案所涉部分均另行偵辦中),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由「黃文山分析師」、「林佳宜」、「宋經理」等本案成 員先與楊加風聯繫並佯稱加入「fasonla」投資平台依指 示操作可獲利等詞,致楊加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 月6日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成員 所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請人為張翔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157號判決認定張翔豪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後,旋 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再轉帳至乙○○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即由乙○○自111年6月6日10時起,接續提領現金12萬元 、12萬元、6萬元、跨行轉帳共15萬元至不知情之黃仕杰 帳戶,黃仕杰再領出15萬元交給乙○○,乙○○又自中信帳戶 透過APP轉帳提領3萬2千元,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各以暱稱「Thraci us」、「ZB-官方稅收申報處」、「ZB-Pro官方換匯小秘 書」,先向甲○○聯繫並佯稱加入「ZB Pro」投資平台依指 示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26分許,轉帳164萬5千5百元至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楊家丞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判決認 定楊家丞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 許,再轉匯至中信帳戶內,嗣由乙○○自111年8月8日12時 起,接續跨行轉帳50萬25元至王世豪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跨行轉帳62萬62元 至郭家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又提領現金50萬元、又跨行轉帳50萬元至乙○○名 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乙○○再領出50萬元交給王世豪,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已於偵查中、本院供稱暱稱「安森 」之人係王世豪並為具體指認)。   ㈡告訴人楊加風、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仕杰於偵查 中之證述。   ㈢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紀 錄、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該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㈣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家丞之上 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 帳戶之取款憑證、存款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111年6月6日、同年8月8日)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洗錢罪部分之刑罰,屢經修正並施行。在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而於本院坦承洗錢犯行之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示之最高法院 最新一致見解,就洗錢罪部分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後, 因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不符現行法減刑要件,下詳),而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符合 被告行為時法減刑要件,亦下詳),可認以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爰適 用之。    ⒉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 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 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立法院新立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部分 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其第43至46條應屬被 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 不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 ,仍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文山分析師」、「林佳宜」、「 宋經理」之人、郭家薰、王世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 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所犯本案罪行整 體觀察,各係接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 上,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 刑度並不得低於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 。   ㈥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法(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而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比較新舊法之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適用之。準此,被告就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本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然因本案論罪結果係不另論此輕罪,是此減刑事由僅由 本院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㈦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⒈邇來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洗錢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 其數,常見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慘狀,甚至有因而走上 絕路者,聞之動容。又因詐欺集團之洗錢手法「精進」 ,即使破案,被害者幾乎都無法取回受騙款項。正因此 類犯罪猖獗、受害對象可以是任何人,人與人間應有之 信賴關係及良善之社會秩序遂遭受不斷侵蝕,乃致民怨 沖天。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多少年了,參與此類犯罪之 行為人豈可能不知此惡劣之後果,是除有反證以外,均 可認定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我國法律復無有罪判決 應一律從最低度刑量起之明文。是本院再三斟酌後,認 對此類犯罪之行為人量刑絕不應從最低度量起,始符罪 責相當原則,並確保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功能,庶免 此類犯罪之前仆後繼。至於行為人即使有所謂苦衷,但 原則上此僅屬犯罪之動機,行為人既決意參與,自須承 受相應之後果。以本案而言,告訴人甲○○就具狀表明自 己奉公守法,辛苦積蓄卻遭騙取,被告未曾賠償,態度 惡劣,請求法院量處足以反應惡性之刑。    ⒉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卻為上開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所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 項之去向,且使本案告訴人均蒙受相當之損失,於社會 治安頗有危害,被告迄亦未為彌補,甚屬不該。且被告 於偵查中以所謂玩線上博弈或還款、被告帳戶有很多錢 不可能去當車手等飾詞否認,被告在提款時還不忘手寫 「卡莉」、「博弈」、「投資博弈」等字(偵字25234號 卷第61至67頁),以為掩飾,顯見被告深知犯行嚴重, 為脫免刑責,已預設脫罪言行,且被告所以犯案,主要 出於貪取不正利益,可認被告至此階段之犯後態度惡劣 。然被告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可認於此階段之犯後態 度尚佳,且於量刑時應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    ⒊被告犯罪之動機(自稱要養3個小孩,有經濟壓力)、目的 、手段、整體被害金額、所提供帳戶並經使用之數量。    ⒋被告不佳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服刑中,刑 期長)、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⒌此外,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行為人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行 為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 之諸多涉案情形,本案明顯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不定之。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本案獲利4千9百元。就此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標的,設有 「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經查獲,爰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為 沒收之宣告。    ⒉中信帳戶、台新帳戶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警示,有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考,足認均欠缺沒收之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袁 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4

TYDM-113-金訴-981-2025020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鼎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58號、113年度偵字第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鼎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鼎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男子間,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有三人 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或羅鼎濬知悉或預見本案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詳後述),由羅鼎濬提供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用。先由不詳詐欺份子於民國112年2月20日9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曹國興佯稱:可在「源通投資」AP 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國興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3日1 0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10時10分自第一層帳戶轉匯 2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應予更正)至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復於同日1 0時3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00萬元至羅鼎濬名下之本案 台新帳戶(第三層帳戶)。羅鼎濬於112年5月23日10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52分許,應予更正),至嘉義市○ 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後 ,再交予「阿榮」,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曹國興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曹國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羅鼎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0頁),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 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9 、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國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706 9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至21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 (見警一卷第3至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2日台 新作文字第11221630號函暨所附被告於112年5月23日10時48 分許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37至4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4日函暨所 附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3至45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111頁)、告訴人曹 國興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一卷第123至163頁)、被告與LINE暱稱「林孟詮」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00 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5至37頁)、第二層帳戶 之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警二卷第95至117頁)、第三層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23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幣流分析報告暨附件(見高雄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0458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89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 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 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 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 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 僅合於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但 不合於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減刑要件。則此部分被告行為 後之修正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如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2項之規定 ,其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整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其處斷刑 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有期徒刑部分 之宣告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 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 重(有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 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查,證人曹國 興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20日9時許在住處用手機 看到廣告,就加「賴憲政」分析師的LINE,同年2月22日早 上9時許,「賴憲政」分析師說可以加他助理「李佳薇」的L INE,每天「李佳薇」都會在LINE跟我報明牌,後來「李佳 薇」又推薦高級分析師「邱坤諭」的LINE,要我投錢進去保 證獲利,後來「李佳薇」又要我加入「源通專線NO.108號」 的LINE,之後我就依照「源通專線NO.108號」的指示匯款至 人頭帳戶裡等語(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然現今通訊軟體 ,一人持有多個LINE帳號並非少見,故詐欺份子為規避犯行 ,以「賴憲政」、「李佳薇」、「邱坤諭」、「源通專線NO .108號」為暱稱,一人分飾多個LINE帳號,亦非難以想像, 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阿榮」、「賴憲政」、「李佳 薇」、「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號」之人或實際從事 詐騙之人為不同人,而認就詐欺取財部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 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就詐 欺取財部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再 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阿榮」跟我說 他有很多泰達幣,他跟我說他在做私下買賣虛擬貨幣,能夠 比交易所的匯率更好,如果我能找到買家跟他買虛擬貨幣, 他會給我賺價差的手續費,林孟詮就是跟我買虛擬貨幣的人 ,我的虛擬貨幣來源就是「阿榮」,由「阿榮」打幣給林孟 詮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金訴卷第39頁),依被告前開所 述,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包含被告在內有三人以 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為被 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惟此二者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及檢察官諭知被 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金訴卷第38 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阿榮」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⑴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自承有前開詐欺取財案件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之情 (見金訴卷第45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本院考量被告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能因此自我控管,卻再為與前案相同之詐欺犯行,足見 再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加 重其刑,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 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有刑法第47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依綽號「阿 榮」之指示向告訴人曹國興取款,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 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曹 國興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 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告訴人曹國興受騙 之金額、被告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犯 罪情節;再衡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曹國興調解成 立,然迄今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2102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見金訴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 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 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經查,被告提領100萬元 後,即上繳予「阿榮」,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 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 複、過度之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 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 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印象中100萬這筆我就是賺取1萬元報 酬,報酬是「阿榮」給我的等語(見警二卷第7頁),是以 ,該1萬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曹國興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 給付告訴人曹國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4

KSDM-113-金訴-976-202502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8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234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9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為「黃文山分析師」、 「林佳宜」、「宋經理」之人、暱稱「安森」之王世豪、郭 家薰(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合稱本案成員;郭家薰、王 世豪就本案所涉部分均另行偵辦中),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由「黃文山分析師」、「林佳宜」、「宋經理」等本案成 員先與丙○○聯繫並佯稱加入「fasonla」投資平台依指示 操作可獲利等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6 日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成員所 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 請人為張翔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157號判決認定張翔豪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後,旋於 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再轉帳至乙○○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即由乙○○自111年6月6日10時起,接續提領現金12萬元、1 2萬元、6萬元、跨行轉帳共15萬元至不知情之黃仕杰帳戶 ,黃仕杰再領出15萬元交給乙○○,乙○○又自中信帳戶透過 APP轉帳提領3萬2千元,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各以暱稱「Thracius」、「ZB-官方稅收申報處」、「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先向邵曼惠聯繫並佯稱加入「ZB Pro」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詞,致邵曼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26分許,轉帳164萬5千5百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楊家丞,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判決認定楊家丞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再轉匯至中信帳戶內,嗣由乙○○自111年8月8日12時起,接續跨行轉帳50萬25元至王世豪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跨行轉帳62萬62元至郭家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提領現金50萬元、又跨行轉帳50萬元至乙○○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乙○○再領出50萬元交給王世豪,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已於偵查中、本院供稱暱稱「安森 」之人係王世豪並為具體指認)。   ㈡告訴人丙○○、邵曼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仕杰於偵查 中之證述。   ㈢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紀 錄、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該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㈣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家丞之上 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 帳戶之取款憑證、存款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111年6月6日、同年8月8日)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洗錢罪部分之刑罰,屢經修正並施行。在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而於本院坦承洗錢犯行之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示之最高法院 最新一致見解,就洗錢罪部分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後, 因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不符現行法減刑要件,下詳),而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符合 被告行為時法減刑要件,亦下詳),可認以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爰適 用之。    ⒉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 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 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立法院新立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部分 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其第43至46條應屬被 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 不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 ,仍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文山分析師」、「林佳宜」、「 宋經理」之人、郭家薰、王世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 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所犯本案罪行整 體觀察,各係接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 上,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 刑度並不得低於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 。   ㈥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法(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而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比較新舊法之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適用之。準此,被告就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本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然因本案論罪結果係不另論此輕罪,是此減刑事由僅由 本院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㈦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⒈邇來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洗錢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 其數,常見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慘狀,甚至有因而走上 絕路者,聞之動容。又因詐欺集團之洗錢手法「精進」 ,即使破案,被害者幾乎都無法取回受騙款項。正因此 類犯罪猖獗、受害對象可以是任何人,人與人間應有之 信賴關係及良善之社會秩序遂遭受不斷侵蝕,乃致民怨 沖天。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多少年了,參與此類犯罪之 行為人豈可能不知此惡劣之後果,是除有反證以外,均 可認定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我國法律復無有罪判決 應一律從最低度刑量起之明文。是本院再三斟酌後,認 對此類犯罪之行為人量刑絕不應從最低度量起,始符罪 責相當原則,並確保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功能,庶免 此類犯罪之前仆後繼。至於行為人即使有所謂苦衷,但 原則上此僅屬犯罪之動機,行為人既決意參與,自須承 受相應之後果。以本案而言,告訴人邵曼惠就具狀表明 自己奉公守法,辛苦積蓄卻遭騙取,被告未曾賠償,態 度惡劣,請求法院量處足以反應惡性之刑。    ⒉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卻為上開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所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 項之去向,且使本案告訴人均蒙受相當之損失,於社會 治安頗有危害,被告迄亦未為彌補,甚屬不該。且被告 於偵查中以所謂玩線上博弈或還款、被告帳戶有很多錢 不可能去當車手等飾詞否認,被告在提款時還不忘手寫 「卡莉」、「博弈」、「投資博弈」等字(偵字25234號 卷第61至67頁),以為掩飾,顯見被告深知犯行嚴重, 為脫免刑責,已預設脫罪言行,且被告所以犯案,主要 出於貪取不正利益,可認被告至此階段之犯後態度惡劣 。然被告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可認於此階段之犯後態 度尚佳,且於量刑時應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    ⒊被告犯罪之動機(自稱要養3個小孩,有經濟壓力)、目的 、手段、整體被害金額、所提供帳戶並經使用之數量。    ⒋被告不佳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服刑中,刑 期長)、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⒌此外,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行為人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行 為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 之諸多涉案情形,本案明顯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不定之。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本案獲利4千9百元。就此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標的,設有 「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經查獲,爰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為 沒收之宣告。    ⒉中信帳戶、台新帳戶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警示,有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考,足認均欠缺沒收之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袁 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4

TYDM-113-金訴-931-2025020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以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以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時間「民國112年5月間」更 正為「民國112年6月11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以慈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陳述書 暨對話紀錄截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以 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洗錢行為之定義: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上開修正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僅係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 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就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舊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自白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於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見偵緝1559號卷第23頁),惟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已 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依中間時法、現行法 規定均不得減刑,依行為時法規定則應予減刑,故應認行為 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如前揭所述,故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案件 頻繁,竟仍將該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匯入 詐欺所得款項及洗錢之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亂金 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 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可議;兼衡被告最終 坦承犯行,暨其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職業、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   被   告 郭以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以慈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2至7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以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張宏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四)吳家豪提出之匯款紀錄。 (五)黃凡瑞提出之匯款紀錄。 (六)何明倫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七)黃琮凱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八)何秀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九)李柏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十)吳惠玲提出之匯款紀錄。 (十一)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 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5月間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台新國際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宏安 (未提告) 112年5月26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在交友軟體SUGO以暱稱「李博瑩」結識張宏安,向張宏安詐稱其是在樂天的海外市場拍賣,且只要按照客服指示操作,保證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宏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10時30分 28萬1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6月20日9時27分 50萬元 2 吳家豪 (提告) 112年6月中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向吳家豪詐稱可在樂天全球購電子商務網站販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吳家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12時43分 8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6月19日9時13分 10萬元 112年6月19日9時14分 10萬元 112年6月20日9時3分 10萬元 112年6月20日9時8分 3萬8700元 3 黃凡瑞 (提告) 112年5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黃凡瑞詐稱可在樂天全球購電子商務網站販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黃凡瑞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9時21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4 楊佳錡 (提告) 112年5月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在抖音軟體以暱稱「BECKY.」結識楊佳錡,向楊佳錡詐稱投資EBAY網站以代購方式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楊佳錡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9時28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5 何明倫 (提告) 112年6月14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在Instagram以暱稱「陳婧禮」結識何明倫,向何明倫詐稱某投資平台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明倫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0時46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6 黃琮凱 (提告) 112年6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向黃琮凱詐稱可在樂天全球購電子商務網站販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黃琮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9時17分 3萬62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6月20日9時22分 5萬元 112年6月20日9時32分 3萬9700元 7 何秀珠 (提告) 112年3月17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在臉書以暱稱「林茗雪」結識何秀珠,向何秀珠詐稱依照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何秀珠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9時51分 30萬元 台新帳戶 8 李柏鍁 (未提告) 112年5月8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在Instagram以暱稱「客服專員琪琪」結識李柏鍁,向李柏鍁詐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柏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0時33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9 吳惠玲 (提告) 112年6月2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在臉書結識吳惠玲,向吳惠玲詐稱操作博弈遊戲「蒙特卡羅」APP可出金云云,致吳惠玲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14時44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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