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煌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純質淨重分別為20.9938公克、0.2156公克)沒收銷毀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莊正煌前①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
監;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
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10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於112年9月3日2
3時前某時,明知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欲購買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施用,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意,受A1之委託,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志明」之成年人,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13(5
樓),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志明」購入
安非他命1公克。嗣莊正煌購得毒品後,旋即於112年9月3日
23時餘至112年9月4日0時餘,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
所1樓處以相同之價格即2,000元轉交予A1,A1於取得上開安
非他命後,於112年9月7日17時45分許前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
20小時內之某時加以施用(A1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二、莊正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於112年10月1日前某時,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志明」處
,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其中1包驗前總毛重
30.1076公克,驗前總淨重29.1986公克,驗餘淨重約29.115
6公克,純質淨重20.9938公克;另1包驗前總毛重0.4919公
克,驗前總淨重0.3033公克,驗餘淨重約0.2746公克,純質
淨重0.2156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21.2094公克),並自斯
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1日14時17分許,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莊正煌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0.5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30
.6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OPPO牌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SIM卡1張)1支(莊正煌涉犯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
偵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A1於警詢之陳述,固
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
人A1經訊依法具結,是其所為之供述,對被告莊正煌具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A1之尿液、被告持有之毒
品,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
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榮民總醫院,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成
分及純度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莊正煌之台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
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銀
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莊
正煌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A1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
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
,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
、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正煌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A1於警
、偵訊(具結)證述在案,復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1827
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被告莊正煌之台新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網銀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莊正煌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A1提出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
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A1檢舉人資料對照表、證人
A1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
12年9月27日(檢體編號:E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其犯意個別,各次行為獨立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關於刑之加重: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起訴書雖對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情節,業經本案公訴
檢察官於審理時舉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80-18
1頁),且提出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本院
107年度桃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上開犯行確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關於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
減之。
⒉不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之說明:
被告與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於偵查中有配合員警供出上游云云
,惟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本院分別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而經分別回函(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9日桃檢秀平112偵48790字第1139116
81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1月18日中警
分刑字第1130095930號函)可知檢、警均未因此查獲被告所
稱之上游即「陳宏勝」或「張志銘」之人,況依被告警、偵
階段之供詞及所提出之與「陳宏勝(志明)」之對話截圖,實
無從勾稽特定之「陳宏勝(志明)」或其他特定之人確為被告
之毒品上游,亦無從證明該等果有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是就持持有逾量甲基安非他命罪之部分,自無從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竟因證
人有施用毒品之需要,即幫助證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施用、又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其所為不僅
戕害他人及自己身心健康,且足以擴大毒品流通,並對社會
治安造成隱憂,所為非是,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可、其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紀錄、其
係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案
件緩起訴處分期間更犯本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分別為2
0.9938公克、0.2156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
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不得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正煌尚有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以4,000元之價格轉交安非他
命2公克予A1,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
查:依卷內被告供詞、證人A1之證詞、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
,被告所涉幫助A1施用安非他命之日時為上開論罪部分及11
2年9月1日0時餘,卷內從無112年9月7日之行為日期,檢察
官所指該日期之犯行並無憑據,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審易-1396-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