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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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 原 告 柯珮璽 被 告 陳政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ULDM-113-附民緝-19-20241007-1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廖唯君 被 告 吳欣如 上列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ULDM-113-交重附民-35-20241004-1

原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林彭月圓 被 告 林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ULDM-113-原附民-26-20241004-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5號 原 告 楊承峰 被 告 呂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ULDM-113-附民-385-2024100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景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慢行,小心通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蕭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蕭素玲所騎乘機車滑行後,復撞擊張元豪駕駛並違規臨時停放於太平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蕭素玲因此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程序部分:   被告張景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33、37、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素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93至95頁)及證人張元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4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紙(見偵卷第61至63頁、第67至71頁)及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29至4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 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5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因賠償條件未獲共識而調解 不成立(見調偵卷第3頁)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 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ULDM-113-交易-294-2024100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過失傷害案件,原訂於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2時29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雲林 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宣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ULDM-113-交易-294-20241004-2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蕭素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張景淇 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ULDM-113-交附民-13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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