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宗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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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94號 原 告 朱青木 被 告 方駿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8

SCDV-113-竹小-594-2024110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5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張淯銳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93元,及其中新臺幣11,870元自民國 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8

SCDV-113-竹小-452-2024110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1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郭書瑞 被 告 李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5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麗 純所有、當時由訴外人林雍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456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 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00:00:06至00:00:07 原告保車行車紀錄器鏡頭往前拍攝,畫面前方為一部白色汽 車煞停於黃色網狀線上,原告保車呈現靜止狀態,而原告保 車右前方出現一部機車騎在黃色網狀線上並同時越過上開白 色汽車向前直行,此時原告保車右側有一部機車(下稱A車 )經過,隨後原告保車發生連續之警示嗶嗶聲;00:00:08 至00:00:09原告保車仍處於靜止狀態,A車已騎至黃色狀 線旁邊並靠近上開白色汽車,此時原告保車右側有另一部機 車(下稱B車)經過,隨後原告保車亦發生連續之警示嗶嗶 聲,然後駛近黃色網狀線旁邊並靠近上開白色汽車;00:00 :10至00:00:13聽聞有碰撞聲響,隨後原告保車內之人「 喔」了一聲(10秒處),接著聽到清脆聲響(12秒處),然 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 車)從原告保車右側出現並向前直行,而被告左腳有往上抬 了一下再往外置放在機車踏墊上,且行車動線稍微向右偏行 ;00:00:14原告保車輛依然處於靜止狀態,被告騎車繼續 往前直行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14 頁),從該影片內容的碰撞聲、被告騎乘姿勢及略向右偏移 行駛等情,應可推定是肇事機車行經系爭車輛右側時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等情。而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與系爭車輛碰撞,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有過失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2,774 元(含鈑金費用4,851元、塗裝費用10,903元、零件費用7,0 2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另系 爭車輛於104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 卷第2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 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4年7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2月17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 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7,020元,扣 除折舊金額後為702元(計算式:7,020×1/10=702),是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456元(計算 式:鈑金4,851元+塗裝10,903元+扣除折舊後零件702元=16, 456元)。另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 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 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 害額即應以16,456元為限。又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1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7 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6,456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8

SCDV-113-竹小-145-2024110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63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姿穎 劉書瑋 被 告 羅郁淳 羅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9日上午9時35分在 本院第18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本件被告有數人,而原告聲明僅記 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84元」,無法知悉原告是請 求連帶給付或是各別給付,是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 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1-07

SCDV-113-竹小-636-20241107-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賀子娮 陳司頴 被 告 楊喬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階公司新竹 區營業處」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 營業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04

SCDV-113-竹簡-428-20241104-2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被 告 翁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70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北向98公里處時,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追撞前方原告承保訴外人羅淑貞所有 、當時由訴外人傅志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 後維修費用為79,70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70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 工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 用為117,837元(其中含工資費用9,100元、塗裝費用14,550 元、零件費用94,187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結帳工 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又系 爭車輛於111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 理,推定為111年8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 發生日(即111年12月20日)止,使用期間為3月又5日,依 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4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3,356元(計算式:工資費 用9,100元+塗裝費用14,55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79,706元【 折舊計算式如附表】=103,356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 發票證明聯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開說明,原 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 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基此,原告 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03,356元為限。原告僅請 求79,706元,自無不可。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 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94,187×0.369×5/12=14,481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94,187-14,481=79,706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94,187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4-11-01

CPEV-113-竹東簡-234-2024110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42號 原 告 林忠義 訴訟代理人 劉德翔 被 告 吳歷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 路○段00號停車格,過失撞擊原告駕駛訴外人羅蕎妘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且原告亦受有頸部挫傷,造成系爭車輛交易貶 損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及醫 療費用66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業據其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函 及汽車鑑價報告、心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醫療 收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就上 開事實,除賠付金額外,被告亦未爭執,應可採信。又醫療 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自屬可採。而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原告請求交易貶損35,000 元,亦屬有理。另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是原告 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尚屬合理。又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影響生 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 據,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4,660元(計算式:660元+35,000元+6,000元+3,000 元=44,6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SCDV-113-竹小-642-2024110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1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複 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徐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5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SCDV-113-竹小-617-2024110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3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被 告 林庭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 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 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 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是所謂「商 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 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 、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 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 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 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 、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 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 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 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 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 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再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債務人之拒絕給付抗辯 權利,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已 為時效抗辯,請求權即為消滅。如前述,原告請求電信費新 臺幣(下同)4,487元部分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專案補貼款係指未使用約定期限即行退 租門號之補貼款,查原告對被告之前述補貼款債權,係受讓 自亞太電信,而亞太電信係經營電信業務者,提供有線、無 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 聲音等訊息之「服務」,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人,且基 此向其用戶收取之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該行動通信網 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應屬民法第12 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原告雖主張該專案補貼款性質 係屬違約金等語,然該補貼款係要求被告應以一定金額以上 資費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否則即應補償遠傳電信之款項,顯 見該款項顯係在被告違約或調降資費時,作為填補遠傳電信 未能依原有高固定資費收取電信費或簡訊費用之差額所用, 則該補貼款既係用以填補原可收取之電信費用,實質上仍屬 電信販售商品之代價,其時效規定自應與電信費用同視,即 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原告請 求專案補貼款25,663元部分亦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從而,原告請求均已逾2年時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 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債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因此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30,1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SCDV-113-竹小-638-2024110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劉欣宜 被 告 凱悅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倩芳 訴訟代理人 林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32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位於被告所管理之凱悅社區內。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1時10分許,發現廁所排水孔有大 量廢水倒灌、湧出,並流入系爭房屋客廳、餐廳及走道之木 地板,造成系爭房屋室內積水,並使原告所有之木質地板損 壞,修復費用包括鋪設全室木地板費用新臺幣(下同)176, 250元(未稅)、家具保護移動費用5,000元(未稅),以上 共計190,313元(含稅),嗣經被告聯繫水電廠商到場檢查 、修繕後,確認是公共管線阻塞而致污水逆流,而公共管線 依法為被告所應負責維護、修繕,被告未盡修繕義務致原告 受有損害,自應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請法院依法判決 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淹水、修繕及毀 損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且被告 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 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公共管線應由被告 管理,而該管線阻塞反淹造成系爭房屋發生積水,導致系爭 房屋受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依前 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6年7月 4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 用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因系爭房屋之廁所排水孔溢流預估要支出鋪設全室 木質地板費用176,250元(未稅),含稅後之金額為185,063 元(計算式:176,250×1.05%≒185,0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另家具保護移動費用部分則屬工資,為5,000 元(未稅),含稅後之金額為5,250元(計算式:176,250×1 .05%=5,250),有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上揚木業有限公司報 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惟原告提出之報價單針對鋪 設木地板之項目所列之金額係連工帶料之費用,未能區分工 資與材料之各別金額,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地板施工之特性、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 本院認應以材料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則其中材料為 129,544元、工資為55,519元,則原告更新材料部分,應予 折舊。又系爭房屋原有之木地板是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 存在,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1頁),至113年1月31日 發生因公共管線阻塞污水倒灌系爭房屋室內污水積滯之情形 時,至少已使用6年6月又27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其他設 備耐用年數為10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 計算,是本件折舊應以6年7月作為計算,則上開木地板更新 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8,559元,加上非 屬材料之工資費用55,519元、5,25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89,328元(計算式:工資費用55,519 元+工資費用5,250元+扣除折舊後材料28,559元【折舊計算 式如附表】=89,32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礙 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 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3 28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木地板材料折舊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544×0.206=26,6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544-26,686=102,858 第2年折舊值    102,858×0.206=21,1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858-21,189=81,669 第3年折舊值    81,669×0.206=16,8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669-16,824=64,845 第4年折舊值    64,845×0.206=13,3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4,845-13,358=51,487 第5年折舊值    51,487×0.206=10,60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1,487-10,606=40,881 第6年折舊值    40,881×0.206=8,421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0,881-8,421=32,460 第7年折舊值    32,460×0.206×(7/12)=3,901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2,460-3,901=28,559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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