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77號
原 告 陳家煥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宗
被 告 謝帛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8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
,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帛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25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
縣南州鄉台1線之福懋加油站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注意而
自後方撞擊訴外人陳智惠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
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無法修復,於受損時之市場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又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
費3,820元,共損失183,820元,陳智惠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22頁
),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車主歷史查
詢、車輛異動登記書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95-97、105
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系爭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3-60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
,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至前揭路段,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佳、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清楚無障礙物影響,卻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於系爭車輛前車減速時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依前開規定,被
告自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㈣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送維修廠評估車輛狀況不
佳,報廢後損失市價180,000元,及拖吊費用3,820元,該等
債權已受讓予原告乙節,並提出系爭車輛同款網路二手售價
截圖、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23-25、131頁),查:
⒈系爭車輛市價損失: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評估後因車況不佳而辦理報廢,業有前
揭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本院卷第105、106頁),被告
未到庭抗辯,視為自認,堪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
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
⑶原告未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事發前系爭車輛之市值,亦無法
提出維修單據,僅提出網路上同車款之二手售價價格據以主
張,酌以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僅無法證明其數額
,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同款同出
廠年份之二手車輛市場價值,及是否經二手車商維修整理、
保養美容後之售價,且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有因不同之駕
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
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等一切因素,綜合予以判斷。
是審酌原告提出之二手車價,及卷存二手賣車網頁所示之低
至78,000元,高至168,000元之二手車價等情(本院卷第113
-120頁),兼衡系爭車輛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16年、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份為5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市場價值為110,000元,較屬
可採。又原告自陳系爭車輛報廢所得殘價為18,000元乙情,
有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0頁),此
部分所得之利益,亦應扣除,故原告此部分得主張之金額應
為92,000元(計算式:110,000-18,000=92,000元)。
⒉又原告主張拖吊費用3,820元,核屬系爭事故必要支出,應予
准許,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5,820元(計算式:92,0
00+3,820=95,82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7月9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CCEV-113-潮簡-677-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