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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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瑩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己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瑩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瑩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刑,在監執行中,並已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MLDM-113-聲保-45-20250102-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禹晨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己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禹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禹晨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刑,在 監執行中,並已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MLDM-113-聲保-43-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月17時32分許」,更正為「1月2 6日17時32分許」,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駕駛懸掛偽造車 牌之車輛為警查獲,仍不思警惕,竟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 牌,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意圖規避通行 費用及違規遭舉發罰鍰,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 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 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於警 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 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 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 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 提醒。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 卷,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4號   被   告 張政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硯明知其向劉宇綸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被吊扣無法使用,且因使用偽造之車牌,而於民 國113年1月17時32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查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 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偽造之車牌經當場查扣,上開自 用小客車則停放在查獲地點附近某處。詎其不知警惕,復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113 年3月初某日,先於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攜往上址,將偽造之車 牌懸掛在上開車輛後,行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並途經苗栗縣 轄內後,將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車輛,交還給不知情之 劉宇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6月17日13時36分許,員警接 獲通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62.8公里處(苗栗縣轄內)攔 停劉宇綸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 2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宇綸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復牌照AGK-5132號鑑定結果1紙、扣案 之偽造車牌2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證據在卷 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政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甫於因懸掛偽造車牌遭查獲,仍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且使用上開車輛期間,未曾繳納國道通行 費用,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MLDM-113-苗簡-1404-20250102-1

原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瑋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瑋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原金訴-19-20250102-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文義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己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文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文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刑, 在監執行中,並已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MLDM-113-聲保-48-20250102-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世賢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己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世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世賢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判刑, 在監執行中,並已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MLDM-113-聲保-52-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建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建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廖清泉」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人簽 章欄內偽造「廖清泉」之署名,係表示以該人名義收受通知 單之意思,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復將該通知單持交予 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 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前開通知單上偽 造「廖清泉」署名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 為逃避責任,竟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之向員警 行使,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行政裁罰之危險,且破壞警察機關 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取締及管理上之正確性, 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而被害人亦表 示不提告訴(見偵卷第16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四、被告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 聯(其內容如偵卷第26頁影本所示)上偽簽之「廖清泉」署 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宣告沒收。至前開苗栗縣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屬被告 犯罪所生之物,惟此等文書已經交付苗栗縣警察局警員收執 ,又非苗栗縣警察局警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03號   被   告 譚建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建成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1時22分許,駕駛向友人謝元富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 科學路與科專一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遭警攔 查製單舉發時,譚建成因汽車駕照遭吊銷擔心遭記點,為隱 匿真實身分規避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 其友人廖清泉之名義,在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偽簽「廖清泉」署名,偽以 係由廖清泉本人親收該舉發通知內容並收取舉發通知單通知 聯之意而偽造該文書,並持交與製單員警而行使之,以表彰 該罰單通知聯係廖清泉所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廖清泉本人及 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廖清泉發現有該闖 越紅燈罰單察覺有異提出申訴,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廖清泉於警詢中所指述及證人謝元富於警詢中所 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譚建成偽簽被害人廖清泉署名之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 堪認定。 二、核被告譚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偽造之「廖清泉」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MLDM-113-苗簡-1434-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桂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具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查,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因罪質 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後,猶未能 記取教訓,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論 罪科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商畢 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8頁),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 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束口飲料 提袋1個,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周佳興等情,業據 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果汁飲料2瓶,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 因該等物品之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 人力上之勞費,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 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50號   被   告 黃桂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 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10時35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周佳興所掌管之果 汁飲料2瓶及酷洛米束口飲料提袋1個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周佳興發現店內商品短 缺報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黃桂香到案,其交出 所竊得之酷洛米束口飲料提袋1個(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周佳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桂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佳興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 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告訴人周佳興具領之贓物認領報管單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桂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 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所竊得之物,除已發還告訴人周佳興具領之飲料提袋外,尚 有飲料2瓶,因價值低微,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不聲 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MLDM-113-苗簡-1475-20250102-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少君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少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少君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聲保-47-202501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健華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訴-37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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