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02

案號

MLDM-113-苗簡-1404-20250102-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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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張政硯因為使用偽造的車牌被抓包,之前就因為這件事被警察抓過,但他還是繼續在網路上買假車牌來用,想要省通行費跟罰單。法院覺得他這樣做很不應該,因為會影響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跟警察查交通違規。但考量到他後來有承認,態度還可以,所以判了他四個月有期徒刑,可以用錢來代替坐牢。另外,查扣到的假車牌也要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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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月17時32分許」,更正為「1月2 6日17時32分許」,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駕駛懸掛偽造車 牌之車輛為警查獲,仍不思警惕,竟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意圖規避通行費用及違規遭舉發罰鍰,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4號   被   告 張政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硯明知其向劉宇綸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被吊扣無法使用,且因使用偽造之車牌,而於民國113年1月17時32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偽造之車牌經當場查扣,上開自用小客車則停放在查獲地點附近某處。詎其不知警惕,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3月初某日,先於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攜往上址,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後,行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並途經苗栗縣轄內後,將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車輛,交還給不知情之劉宇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6月17日13時36分許,員警接獲通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62.8公里處(苗栗縣轄內)攔停劉宇綸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宇綸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復牌照AGK-5132號鑑定結果1紙、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政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甫於因懸掛偽造車牌遭查獲,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使用上開車輛期間,未曾繳納國道通行費用,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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