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履行租約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95 號
聲 請 人 鄧瑋羚
訴訟代理人 曾至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履行租約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履行租約及其再審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12716 號民事簡易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
北再簡字第 3 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
請意旨略以:(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令承租人負無過失責
任為出租人補繳稅額,逾越私法契約解釋界限,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及第 19 條人民納稅義務之規定;(二)
系爭判決二認系爭判決一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未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侵害未獲送達一方受憲法
第 16 條保障之審級利益、訴訟權保障,自屬違憲裁判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
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
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判決一及二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
,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件就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聲
請人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
,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
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
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