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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筱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筱洧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曾筱洧(原名曾曉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 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徵工作或領取補助款均僅 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提 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 如對方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實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詎曾筱洧經由社群軟體 「Facebook」暱稱「Qing Cai」之不明人士(下稱「Qing C ai」)之介紹,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3時44分許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張慧瑄」之 人(下稱「張慧瑄」)聯繫後,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同日15 時1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六甲門 市,利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自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企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等6個金融機構帳戶(下合稱本案6個帳戶 )之提款卡均寄送與「張慧瑄」指定之不詳人士,並於同日 15時15分許以「LINE」告知「張慧瑄」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而無正當理由將本案6個帳戶交付、提供予「張慧瑄」等人 使用(本案6個帳戶嗣即遭「張慧瑄」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柏孟欣、謝丞翔、謝定榮、賴慧 嘉、蕭宇達、何銘忠、蔡德波、邱士銘、吳婷儒、賴志佳、 巫佳錫、徐郁芳、陳亭宇得逞,但因檢察官認曾筱洧尚無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敘明就此部分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之旨)。 二、案經柏孟欣、謝丞翔、謝定榮、賴慧嘉、何銘忠、蔡德波、 邱士銘、吳婷儒、巫佳錫、徐郁芳、陳亭宇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曾 筱洧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由「Qing Cai」之介紹而透過「LINE」 與「張慧瑄」聯繫後,曾於113年1月27日前往統一超商六甲 門市,按「張慧瑄」之要求寄出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並 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張慧瑄」,以此方式將本案 6個帳戶交付、提供予「張慧瑄」等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罪嫌,辯稱:其是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張 慧瑄」告知寄出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就會給其新臺幣1 萬元的補助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由「Qing Cai」之介紹而與「張慧瑄」聯繫後,遂依 「張慧瑄」之要求,於113年1月27日15時12分許前往統一超 商六甲門市,利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出本案6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於同日15時15分許以「LINE」告知「張慧瑄」上開 提款卡之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曾按「張慧瑄」之指示提供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乙節不諱,亦有被告與「Qing Cai」、「張慧瑄」 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0至109頁) ;而本案6個帳戶嗣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柏孟欣、謝丞翔、謝定榮、賴慧嘉、蕭宇達、何 銘忠、蔡德波、邱士銘、吳婷儒、賴志佳、巫佳錫、徐郁芳 、陳亭宇轉入款項得逞後,旋將款項提領殆盡(僅附表編號 11所示之款項未及提領)等情,則有證人即受騙之柏孟欣、 謝丞翔、謝定榮、賴慧嘉、蕭宇達、何銘忠、蔡德波、邱士 銘、吳婷儒、賴志佳、巫佳錫、徐郁芳、陳亭宇於警詢中之 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31至32頁、第47至49頁、第67至69頁 、第83至84頁、第117至120頁、第135至136頁、第153至154 頁、第163至165頁、第187至188頁、第197至199頁、第211 至213頁、第229至232頁、第239至240頁),且有國泰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3頁)、玉山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7頁)、臺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臺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警卷第21至24頁)、被害人柏孟欣之轉帳交易明細 (警卷第41頁)、被害人柏孟欣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 紀錄(警卷第43至45頁)、被害人謝丞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相關對話紀錄(警卷第59至62頁)、被害人謝丞翔接獲詐騙 電話之來電紀錄(警卷第63頁)、被害人謝丞翔之轉帳交易 明細(警卷第63至64頁)、被害人謝定榮之轉帳交易明細( 警卷第79頁)、被害人謝定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警卷第80至81頁)、臺銀帳戶之個資檢視報表(警 卷第85頁)、被害人賴慧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 交易明細(警卷第93頁、第112至113頁)、被害人賴慧嘉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紀錄(警卷第94至115頁)、被害 人賴慧嘉接獲詐騙電話之來電紀錄(警卷第95頁)、被害人 蕭宇達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2 9至131頁)、被害人蕭宇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警卷第129至130頁)、被害人何銘忠之轉帳交易明細 (警卷第143頁)、被害人何銘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對 話紀錄(警卷第145至151頁)、被害人蔡德波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警卷第157至161頁)、被害人邱士銘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81頁)、被害人邱士銘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82至185頁)、被害人吳 婷儒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警卷第195至196頁)、被害人賴志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09頁)、被害 人巫佳錫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25頁)、被害人徐 郁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警卷第235至238頁)、被害人陳亭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49頁)、彰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88至190頁)、華 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92至194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本院卷第63頁)附卷 可查。是被告確曾交付、提供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予「張慧瑄」等人使用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第22條)。上開規定 之立法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 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 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 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應徵工作或領取 補助款均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 無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 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應徵工作、領取補助 款均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查 被告交付、提供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已係成 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亦自 承曾有餐飲業、工廠作業員之工作資歷,知悉不能隨便將帳 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其交出提款卡(含密碼)後,對方即 可任意利用本案6個帳戶進出款項等語(參本院卷第86至88 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已知之甚詳,其竟仍依素不相 識亦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之「張慧瑄」之要求,即寄出本案6 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密碼告知「張慧瑄」,而逕將本案6個 帳戶交付、提供予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之 對方使用,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謂被告有 何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應徵代工工作並求獲取補助款,才會交付 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云云。然被告既已知悉其 交付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 用本案6個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仍在無法確定「Qing Ca i」、「張慧瑄」等人之真實身分、對「Qing Cai」或「張 慧瑄」均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 之情況下,恣意按「張慧瑄」之要求交付、提供本案6個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6個帳戶之 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顯已有足夠之 認識。故縱公訴意旨認尚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已預見本案6 個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難謂 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 無解於被告充分認知其不具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益徵被告具備此部分 之犯罪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有悖於一般求職、應徵工 作及領取補助、津貼等款項之習慣及常態,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 後移列為該法第22條,但該次修正除條次變動,及該條第1 項、第5項之文字、用語之修訂外,實際規範內容並無異動 ,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之構成要件或刑度亦無變化,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仍恣意交付、提供本案6個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張慧瑄」等人利用,造成洗錢防 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 透明,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僅坦承交付上開提款卡(含密 碼)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 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 於包裝工廠工作,須扶養1個小孩(參本院卷第90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 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 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 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 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 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國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曉薇,即被告原名)。 彰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曉薇,即被告原名)。 華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曉薇,即被告原名)。 臺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曉薇,即被告原名)。 臺企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曉薇,即被告原名)。 玉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曉薇,即被告原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1 柏孟欣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11時22分許起與柏孟欣聯繫,佯稱柏孟欣中獎,須依指示操作領獎云云,致柏孟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月29日17時41分、42分許各轉帳5萬元、3萬6,000元至國泰帳戶,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2 謝丞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5時20分許起與謝丞翔聯繫,佯稱須簽署認證三大保證才能使用「旋轉拍賣」APP交易云云,致謝丞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6時5分、7分、26分許各轉帳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87元)、1萬9,123元、4萬987元至彰銀帳戶,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3 謝定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3時23分許起與謝定榮聯繫,假冒為謝定榮之友人,佯稱有急用欲借款云云,致謝定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帳5萬元至華南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4 賴慧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9時許起與賴慧嘉聯繫,佯稱須簽署交易認證協議才能使用「旋轉拍賣」APP交易云云,致賴慧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4時53分、57分及15時10分許各轉帳4萬9,986元、2萬9,983元、2萬9,990元至臺銀帳戶,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5 蕭宇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3時4分許起與蕭宇達聯繫,假冒為蕭宇達之友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蕭宇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3時23分、25分許各轉帳2萬元、3萬元至臺企帳戶,及於同日14時1分許轉帳3萬元至華南帳戶,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6 何銘忠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起與何銘忠聯繫,佯稱須進行第三方驗證及線上認證,才能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何銘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5時27分許轉帳4萬1,055元至臺銀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7 蔡德波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4時48分許起與蔡德波聯繫,假冒為蔡德波之友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蔡德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4時54分許轉帳5萬元至玉山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8 邱士銘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0時20分許起與邱士銘聯繫,佯稱須簽署認證三大保證協議才能使用「蝦皮購物」賣場交易云云,致邱士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6時24分、43分許各轉帳2萬9,985元、1萬至彰銀帳戶,及於同日16時39分、48分許各轉帳2萬9,985元、3萬元至國泰帳戶,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9 吳婷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3時10分許起與吳婷儒聯繫,假冒為吳婷儒之友人,佯稱家裡出事欲借款云云,致吳婷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3時15分許轉帳5萬元至臺企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0 賴志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4時33分許起與賴志佳聯繫,假冒為賴志佳之友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賴志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4時49分許轉帳3萬元至玉山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 巫佳錫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6時27分許起與巫佳錫聯繫,假冒為巫佳錫之友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巫佳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6時34分許轉帳2萬元至華南帳戶(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12 徐郁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起與徐郁芳聯繫,佯稱須簽署認證金流服務,才能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徐郁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8時30分許轉帳3萬9,123元至國泰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3 陳亭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4時22分許起與陳亭宇聯繫,假冒為陳亭宇之友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陳亭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4時52分許轉帳5萬元至玉山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2025-02-06

TNDM-113-金易-77-20250206-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霖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591、230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寶霖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應依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並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寶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0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之附表一、 二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1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11月15日新 北警峽刑字第1123625775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 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591號卷< 下稱113偵16591卷>第369至373頁,本院卷第79至82、131至 1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第1、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 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 格,故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判決 附表一、二所示之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行為,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辯稱其係因感情詐騙始將本案帳 戶之資料交付予他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591卷第15 至19、361至363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自己係「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縱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深究即率爾提供本 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導 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以及本案 已與告訴人翁仲正、林昌達,被害人盧文芳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113年11月7日、12月2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3至74、123至12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以及檢察官、被告、被告之辯護人、到庭之告訴人 翁仲正、林昌達,被害人盧文芳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翁仲正、林昌 達,被害人盧文芳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損害,有上開 調解筆錄可證,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 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 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如期履 行如附件二、三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及命其於緩刑期間,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另如被 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 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匯 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既已交付本案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 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有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 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 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之資料、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 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1 翁仲正 (告訴人) 112年8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0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分) 1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8月23日9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分) 12萬元 2 林昌達 (告訴人) 112年8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9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17日9時23分 3萬元 112年8月17日9時30分 3萬元 3 賴姵辰 (告訴人) 112年7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0時52分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8月18日10時54分 1萬元 112年8月18日10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8分) 4萬元 4 龐復國 (告訴人) 112年7月下旬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10時16分 4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邱英慧 (告訴人) 112年8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9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10分) 1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6 李明輝 (告訴人) 112年8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9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21分) 3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7 陳珮甄 (告訴人) 112年6月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12時49分 1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8月24日8時51分 3萬元 8 盧文芳 (被害人) 112年8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3日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0分) 20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9 吳明信 (告訴人) 112年7月2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8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56分)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8月24日8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56分) 5萬元 10 龔玉麗 (告訴人) 112年8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12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0分) 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謝舒婷 (告訴人) 112年8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9時44分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饒家政【已歿】) 112年8月17日15時53分 2萬2,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8月17日9時57分 5萬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50號   被   告 黃寶霖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跨國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進行跨國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1日,至桃園市鶯歌區鶯桃路長虹門市,以寄貨便之方式 ,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用通訊軟體LINE 傳送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嗣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 編號10、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二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外匯管理局」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提供之資料、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黃寶霖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認識LINE暱稱「陳瑩瑩」之女子,「陳瑩瑩」說她是台灣人 在越南做生意,因為她在台灣沒有帳戶,要跟伊借帳戶把錢 匯回來台灣,後來一位自稱新北市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 人,說「陳瑩瑩」的5萬元美金太多,需要匯到不同帳戶, 且為讓張專員向銀行證明是帳戶實質掌控者,要伊把帳戶密 碼給張專員,伊聽信後才會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 碼寄出,後來因查覺有異才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至借用帳戶供他人跨國匯款,涉及違反銀行法之地 下匯兌行為,更非屬正當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 案中華郵政帳戶共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被告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 ,以協助他人跨國匯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 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 銀行帳戶,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 扣案,但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洗錢罪 嫌。經查:㈠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外匯管理局」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外匯管理局」先告知被告有一筆 美金5萬元要匯到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後要求被告至超商 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合庫金戶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武勝門市,收件人為吳春生,再要求被 告告知個人資料,及將上開帳戶的存摺封面拍照傳送對「外 匯管理局」,此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在卷可參,故被告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以領取生活費款項等 詐欺話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尚堪採信,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尚無法遽斷 。㈡又審酌被告因長年受情感思覺失調症所苦,並領有身心 障礙清度證明,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前 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認知功能較常人顯著降 低,易為詐騙集團之話術欺騙,實難僅憑前開帳戶為詐騙集 團用以收受告訴人等遭詐得贓款乙節,斷定被告確係出於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附表一(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被害人提供之資料 相關案號/ 報告機關 1 翁仲正 (已提告) 112年8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翁仲正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113年度偵字第1659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年8月23日10時5分許 12萬元 2 林昌達 (已提告) 112年8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0時0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昌達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自動付款交易明細照片 112年8月17日9時23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7日9時30分許 3萬元 3 賴姵辰 (已提告) 112年7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賴姵辰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8月18日10時54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8日11時28分許 4萬元 4 龐復國 (已提告) 112年7月下旬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10時16分許 4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龐復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 5 邱英慧 (已提告) 112年8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邱英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李明輝 (已提告) 112年8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9時21分許 3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李明輝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7 陳珮甄 (已提告) 112年6月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12時49分許 1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 帳戶 告訴人陳珮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8月24日8時51分許 3萬元 8 盧文芳 (未提告) 112年8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3日11時40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被害人盧文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9 吳明信 (已提告) 112年7月2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8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吳明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8月24日8時56分許 5萬元 10 龔玉麗 (已提告) 112年8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12時10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龔玉麗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害人提供資料 相關案號/ 報告機關 1 謝舒婷 (已提告) 112年8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9時44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饒家政【已歿】) 112年8月17日15時53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謝舒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23050號/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112年8月17日9時57分許 5萬元

2025-02-06

PCDM-113-金易-42-2025020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詠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80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詠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5行「000-00000000000」更正 為「000-000000000000」、第6行「000-0000000000000」更 正為「000-00000000000000」。附件證據清單編號2「匯款 憑據」更正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康詠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於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此等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併此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卷第22頁),且於本院判決前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 將本案二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且本案二帳戶確實流入 詐欺集團成員手中,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黃子倢、陳泳潔成立調解,依約賠償新臺幣5萬元、2 萬3,000元完畢,告訴人2人均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 錄2份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2人成立調解,依約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無證 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28號   被   告 康詠喬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詠喬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意,分於民國113年1月20、22日 ,在統一超商鑫永康門市,以交貨便方式,接續將名下連線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娜茵」之人,並期約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 價。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連線、元大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黃子倢、陳泳潔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黃子倢、陳泳潔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倢、陳泳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康詠喬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坦承因與「李娜茵」約定作家庭手工而交付上開帳放之提款卡,以期獲補助款,渠等期約每個帳戶可獲得1萬元之對價,惟未實際取得該對價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倢、陳泳潔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連線、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 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依被告所提出 其與「李娜茵」之對話話紀錄,尚難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該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有自然意義之一行為 的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黃子倢 自稱金管會人員,要求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1月25日16時55分 4萬9,999元 元大 113年1月25日16時56分 3萬元 113年1月25日16時57分 5萬元 113年1月25日16時58分 3萬元 2 陳泳潔 自稱LINE客服專員,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1月26日1時14分 4萬9,123元 連線

2025-02-06

TNDM-114-金簡-61-20250206-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 第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宸安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至四所 示之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宸安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網應徵家庭代工,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邱姵樺(青 山包裝)」之成年人互加LINE好友進行聯繫,「邱姵樺(青 山包裝)」乃要求郭宸安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詎郭宸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 悉應徵家庭代工時,交付、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然因亟需求職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以每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之約定代價,於同月13日15、1 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統一超商育北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 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等3張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與「邱姵樺(青山包裝)」收受。嗣「邱姵樺(青山包裝)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廖永濬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 示匯款至郭宸安之上開3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宸安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邱姵樺(青山包裝)」之對話紀錄 擷圖43張、代工保障協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聯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一佐證欄所示之事證可為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 正時,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 第1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 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 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亦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均未涉及 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之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雖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 表示否認,惟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及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惟被告對於其因 應徵家庭代工而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統一超商 寄送與「邱姵樺(青山包裝)」等節,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明確,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交付、提供 本案3個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 員,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共27萬9997元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 ;有誣告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尚可;犯後 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廖永濬、薛魁鴻、江昱瑩達成調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共3紙可稽;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予揭露,詳本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條件,又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相信其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本院綜合各 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 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告訴人3人之權益,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 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上開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1 廖永濬 廖永濬於112年12月15日17時2分許,先後接到自稱World Gym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的電話,向廖永濬佯稱:因會籍資料設定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須依指示驗證個資並操作網路銀行及ATM,方能解除錯誤並銷帳等語,致廖永濬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提領而出。 ①112年12月15日17時37分許 4萬9967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②112年12月15日18時13分許 4萬9915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③112年12月15日18時18分許 4萬9981元 ④112年12月15日18時4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⑤112年12月15日18時53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廖永濬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3至47頁) ⒉報訴人廖永濬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4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張(偵卷第87、91、95、97、103頁)  ②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擷圖(偵卷第99頁) ⒊被告郭宸安帳戶資料:  ①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②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7頁) 2 薛魁鴻 薛魁鴻於112年12月15日17時59分前某時,接到自稱World Gym業務員的電話,向薛魁鴻佯稱:因業務疏失導致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交易,方能取消扣款等語,致薛魁鴻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提領而出。 112年12月15日17時59分許 2萬1101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薛魁鴻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1至112頁) ⒉告訴人薛魁鴻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擷圖(偵卷第113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帳戶暨轉帳交易擷圖(偵卷第113至115頁) 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3 江昱瑩 江昱瑩於112年12月15日18時30分許,先後接到自稱World Gym客服、臺灣企業銀行客服人員的電話,向江昱瑩佯稱:因內部系統出錯導致錯誤扣款,須依指示開啟個資並登入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江昱瑩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提領而出。 112年12月15日19時14分許 4萬9048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江昱瑩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3至134頁) ⒉告訴人江昱瑩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擷圖(偵卷第148頁正面)  ②江昱瑩之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卷第148頁正面) 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7頁) 附表二:(被告與告訴人廖永濬之和解筆錄內容節本)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廖永濬新臺幣5萬元,分期給付,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於每月17日給付,第1期給付新臺幣2000元,第2期至清償日止,每期給付新臺幣1500元,匯入告訴人廖永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被告與告訴人薛魁鴻之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薛魁鴻新臺幣1萬5000元,分8期給付,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每月1期,每月28日前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1期給付1000元,匯入告訴人薛魁鴻設於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四:(被告與告訴人江昱瑩之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江昱瑩新臺幣4萬9000元,分33期給付,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116年7月28日止,每月1期,每月28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500元,最後1期於116年8月28日前給付1000元,匯入告訴人江昱瑩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06

ULDM-114-金簡-6-20250206-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桂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桂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伍桂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身分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便利 詐欺集團以之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人頭帳戶之可能,亦明 知受詐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間 ,在澎湖縣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期期」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提供1個帳戶每日可得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並於同年7月5日13時23分,將 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王期期」。 嗣「王期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該等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並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 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 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 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 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 錢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然並未繳回其犯罪 所得,故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得減輕其刑,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則不得 減輕其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前揭說明,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將金融 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 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用,並藉此轉匯、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認其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上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 如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亦非 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 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 ,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在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 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等3人實行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 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數一般洗錢犯行,同時 構成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該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 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 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 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期約對 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 金融帳戶罪,並應與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㈣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 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予減輕。  ㈤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所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宣告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為3,000元(見警卷第2 至3頁、偵卷第117頁),此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惟本案沒收部分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次 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惟洗錢防制法就沒收價額之追徵、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之情形等既無明文,此部分自仍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 定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固為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 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 據可證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此 部分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原 於112年7月12日12時30分,透過電話佯裝為健保局職員、員警、檢察官,向告訴人陳○原佯稱:你的健保卡遭不當使用,涉犯洗錢案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7月13日11時 108萬5,000元 2 蔡○榮 於112年7月13日10時30分,透過電話佯裝為告訴人蔡○榮前同事,並向告訴人蔡○榮佯稱:須借錢應急云云。 112年7月13日12時49分 35萬元 3 張○○珠 於112年7月17日9時許,透過電話佯裝為告訴人張○○珠姪子,並向告訴人張○○珠佯稱:須借錢應急云云。 112年7月17日11時3分 20萬元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8號   被   告 伍桂妃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桂妃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為獲取出租帳戶每天 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法利益,基於收受對價而 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13時23分許,在 澎湖縣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王期期」之 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出租並交付前揭合庫帳戶予LINE暱稱「 王期期」之人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 嗣取得伍桂妃前揭合庫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原 ,自稱係健保局人員並佯稱:你的健保卡遭不當使用云云, 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陳○原 向其誆稱:你涉及洗錢案件,須先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云云 ,陳○原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翌(13)日11時0分許,在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臨櫃匯款108萬5,000元至伍桂妃上開合 庫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 轉匯他人帳戶。  ㈡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榮 ,自稱係其以前同事邱○隆並佯稱:須借錢應急交貨款云云 ,蔡○榮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49分許,在合 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伍桂妃上開合庫帳 戶,該筆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他 人帳戶。  ㈢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17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張○○珠,自 稱係其姪子並佯稱:須借錢應急云云,張○○珠不疑有詐而陷 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3分許,在元大銀行大昌分行,臨櫃 匯款20萬元至伍桂妃上開合庫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他人帳戶。嗣陳○原、蔡○榮 、張○○珠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原、蔡○榮、張○○珠3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桂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原、蔡○榮、張○○珠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原提出之吉安鄉農會匯款回條翻拍 照片、告訴人蔡○榮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影本、告訴人張○○珠提出之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正本各1張、被告提出之手機LINE 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前揭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合庫帳戶確遭不詳人士 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 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 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 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 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心智健全之 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申設之合庫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 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 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 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上揭合庫帳戶將有 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 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 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伍桂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至被告出租帳戶所取得3,000元,係其本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KEM-113-馬金簡-48-20250205-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昱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不得將 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仍 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給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18時47分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段0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正泰門市,將 其申辦之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華安迪」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 體LINE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華安迪」,任由「華 安迪」得以任意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華安迪」及其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匯 款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芬櫻、李玉蘭、李俐捷、陳細娥、邱婉庭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及高邦權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 第61號卷【下稱院卷】第84至85頁),依上開原則,不予 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昱翔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提供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給「華安迪」 ,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犯行,辯稱:對方騙伊說要幫伊辦貸款,要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說要美化帳戶俾利申辦貸款,對方有提出「華安迪」 的身分證件及簽切結書取信於伊,伊因此才會相信而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 時間、地點,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前揭帳戶金融卡寄交 「華安迪」,並以LINE告知前揭金融卡密碼。嗣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經「華安迪」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術,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出時 間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所 匯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邦權、陳芬櫻、李玉蘭、 李俐捷、陳細娥、邱婉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一 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華安迪」 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36646號卷【下稱偵卷 】第222至227頁反面,內含「華安迪」身分證正反面、保 管切結書截圖),以及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 卷可佐,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 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 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 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 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 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 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 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 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 如金融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 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行為人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下稱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①行為 人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即將帳戶 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②行為人提供、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行為人所為符合上開①②客 觀構成要件,並對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具主觀故意(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即具主觀故意),即為構成要件該當,是倘行為人 受騙而就上開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時,即欠缺主觀 故意。 (三)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華安迪」使用,並 告知「華安迪」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已足認定被告將合計 3個以上之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華安迪」 取得提款卡後,倘能得知提款卡密碼,常人皆可知悉「華 安迪」即取得自由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之控制權,可認被告 確實知悉並有意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華安迪」使用,是 認被告已該當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並具主觀故意,就構成 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而為,並未受騙而誤信對方不會使用 其帳戶或受騙誤信所為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給他人。 (四)被告雖辯稱:係誤信對方要為其美化帳戶、代辦貸款而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惟前開立法理由已明示,以申辦貸 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該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 華安迪」時,年已41歲,依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出社會已20年、都做餐廳、內外場均有之情(見院卷第86 頁、偵卷第卷第216頁反面),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華安迪說 他們的錢會匯進去,幫伊做現金流,不要影響他們公司的 現金存進去,所以要伊把帳戶裡面的錢提領出來等語(見 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係要提供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故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非屬其本人之金流乙 情知之甚詳;且被告自承有申辦過車貸及信貸之經驗,之 前的申貸經驗,是中國信託直接用電話跟被告資料審核就 核貸,並無提供帳戶提款卡之必要,故依被告之智識能力 ,應可知悉自稱「華安迪」之人所要求提供帳戶申辦貸款 之方式,已與一般正常核貸流程有異。另參酌被告所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中之保管切結書截圖(見偵卷第223頁反 面)上記載:「本人華安迪協助邱昱翔貸款業務,暫時保 管邱昱翔土地、新光、聯邦、國泰、中信共伍張,資料完 成會在2024年4月3日歸還,如有遺失或任何法律責任皆由 我本人華安迪承擔,雙方願保密」乙情觀之,堪認被告在 交付提款卡前對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具有高度屬 人性質,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而具信賴外,不能輕 易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一 節,已有認識,佐以其對貸款無須交付、提供帳戶給他人 控制使用乙節亦有認識,可知辦貸款時對方要求交付、提 供帳戶,並不合理而違反常情,且其與「華安迪」毫無任 何信賴關係,並已預見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方,即有 法律上風險,自難僅因對方簽立一紙薄弱之保管切結書及 傳送1份身分證照片(無法實際確認對方是否即係身分證 上之人)表示承擔風險,即認己可輕易卸責,故其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實難認係正當理由,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而可阻卻違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 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 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 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 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 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致附表一所示 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於量 刑上對其為有利考量,並審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騙匯入 之金額、被告迄未與附表二所示任何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素、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7 至10萬元、離婚、須扶養雙親及1名10歲由前妻照顧之小 孩、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交付帳戶 備註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 3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帳戶 4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5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匯出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高邦權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9時58分 5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高邦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至13、35至36、43至54頁反面、105至107頁) 113年4月2日10時7分 50,000元 113年4月2日10時13分 50,000元 113年4月12日10時18分 50,000元 113年4月3日9時28分 50,000元 113年4月3日9時30分 50,000元 113年4月3日10時40分 200,000元 2 陳芬櫻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2時44分 50,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芬櫻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4至15、37至38、55至73、115至117、137、139、153至154頁) 113年4月2日12時47分 50,000元 113年4月2日13時50分 50,000元 3 李玉蘭 113年3月間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詐騙時間欄誤植為「112年12月間」,應予更正)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9時2分 30,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李玉蘭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6至17、37至38、78至80、157至158、170、183至184頁) 4 李俐捷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1時49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李俐捷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8至22、39至40、85至91、187至188頁反面、192頁) 113年4月2日11時50分 50,000元 5 陳細娥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2時48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細娥及其配偶許岳朝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31、39至40、82至83頁反面、194至195、198至200頁) 6 邱婉庭 113年1月2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15時3分 5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邱婉庭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2至33、41至4298至99頁反面、202至203頁反面、210至211頁) 113年4月3日15時4分 50,000元

2025-02-05

PCDM-113-金易-61-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旭鳴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69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旭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以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對價」部分更改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 元之對價」;㈡犯罪事實欄第4行「以將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之家樂福安平店1樓置物櫃內之方式」, 補充更正為「以將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 家樂福安平店1樓置物櫃內,並以LINE傳送密碼之方式」;㈢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伍旭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伍旭鳴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 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本案匯入王道銀行帳戶即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 。另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辯護人雖主張被 告於警詢時已自白犯罪,然據被告於警詢陳稱其提供帳 戶是為了投資,供對方投資匯款使用(警卷第6頁), 則依其所言,並未坦承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 提供王道銀行帳戶,即否認犯罪之故意,實難認其已有 自白犯行,辯護人之主張要無可採。  (二)核被告伍旭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罪,惟此部分涉犯法條係屬贅引,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41頁 審理筆錄)。  (三)被告伍旭鳴提供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 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伍旭鳴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伍旭鳴提供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 加告訴人陳小華等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 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 考量其於警詢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依約按期賠償其等之損害(見 附表A所載)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 數、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 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伍旭鳴為緩刑宣告,然被告伍旭鳴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交簡字 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即不符緩刑宣告 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伍旭鳴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獲利,而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 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伍旭鳴所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固屬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匯入被告伍旭鳴王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 ,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情形 1 陳小華 被告伍旭鳴願給付陳小華7萬元,給付方法: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仟元(最後一期2仟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給付情形: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金額4仟元(本院卷第105頁公務電話紀錄) 2 曾美樺 被告伍旭鳴願給付曾美樺4萬元,給付方法: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仟元(最後一期1仟元)。(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給付情形: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金額3仟元(本院卷第105頁公務電話紀錄) 3 董惠如 被告伍旭鳴願給付董惠如1萬5仟元,給付方法: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仟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給付情形: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金額3仟元(本院卷第105頁公務電話紀錄)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69號   被   告 伍旭鳴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旭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 ,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1時許,以將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之家樂福安平店1樓置物櫃內之方式,將其 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道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王道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小華、曾美樺、董惠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旭鳴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8萬元之對價提供王道銀行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被告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小華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曾美樺於偵查及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董惠如於偵查及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有王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王道銀行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陳小華 113年6月21日1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小華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6月21日13時21分許、27分許,轉帳4萬9,983元、2萬9,986元至王道銀行帳戶 2 告訴人曾美樺 113年6月21日13時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美樺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6月21日13時27分許、29分許、31分許,轉帳4萬0,123元、3萬1,025元、1萬4,103元至王道銀行帳戶 3 告訴人董惠如 113年6月21日8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董惠如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6月21日13時33分許,轉帳1萬4,974元至王道銀行帳戶

2025-02-05

TNDM-113-金訴-1999-202502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中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中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羅中偉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之 帳戶資訊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 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詎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景中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泛亞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由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泛亞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雨晴」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王盈如、王勝玄 、楊夢蘭、王世賢(上4人以下合稱王盈如等4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王盈如等4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王盈如等4人發 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羅中偉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我是因為網路上的人跟我說要節稅我才提供給 他,我想很多朋友也不可能一開始就查證,我覺得怪怪的, 我有截圖問網路上的朋友,但他跟我保證。我如果知道給他 帳戶會幫助他,我不會這樣做,我是基於相信朋友。我也是 被害者,我因為這個事情很多事情被卡住,政府要抓上面的 人,政府便宜行事,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我也是無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間,因網路上所認識、LINE暱稱「小雨晴」之人要求,而於同年月10日將自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泛亞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小雨晴」,並以LINE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訴「小雨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第289至290頁)。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所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7至28頁),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147至151頁、第199至201頁、第225至226頁),並有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盈如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王勝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楊夢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世賢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告提出之其與「小雨晴」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1至277頁、第93頁、第153至156頁、第216頁、第227至259頁、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是基於相信朋友等語。惟「小雨晴」僅是被告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而認識之人,且依被告歷次供述及被告所提出其與「小雨晴」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並不知悉「小雨晴」之真實身分,且除在網路上對話外,沒有其他實體接觸或關係,被告也從未查證過「小雨晴」在網路上所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則被告對「小雨晴」顯然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自無從認為被告「信賴」「小雨晴」而提供自己之帳戶給「小雨晴」使用係屬合理,否則不啻是認為所有人均可在毫無信賴基礎的情況下即將帳戶提供給陌生人使用?  ㈢況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在「小雨晴」要求提供 帳戶以供「收受貨款」時,向「小雨晴」稱:「感覺怪怪的 ...」、「詐騙也是要帳戶轉帳...」、「洗錢防制法...」 等語(見偵卷第31頁),顯然被告明知提供帳戶提款卡、密 碼給他人使用可利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小 雨晴」在上開對話中僅口頭宣稱:伊不會做詐騙集團的事、 工廠為了避稅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而被告對 「小雨晴」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前已敘明,且被告已經主動 懷疑「小雨晴」要求提供帳戶可能與詐騙、洗錢有關,自無 可能僅因「小雨晴」回話宣稱自己不做詐騙云云,即突然可 以合理相信「小雨晴」所述為真。是被告以「基於相信朋友 」為辯,顯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明知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會被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與洗錢,卻仍然提供之,則被告主觀上至少有容任他 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且 被告係於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提供本案6個帳戶,是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 行均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均 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 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上開113年修正後,調整條號為第22 條,其中第2項至第4項並無修正,第1項本文僅因配合修正 條文第6條之文字而修正部分文字,於本案情形實際上並無 影響,是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6個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兼職保險業、需扶養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係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此等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無 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 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①轉帳帳戶 ②轉帳匯入時間 ③轉帳匯入金額(含手續費) 1 告訴人 王盈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網站張貼股票投資訊息,經告訴人王盈如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盈如佯稱,可經由投資股票而獲利云云。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113年6月11日9時53分59秒 ③10萬元 2 被害人 王勝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5時23分前某日時,在Youtube臉書網站上傳網路賭博影片,經被害人王勝玄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王勝玄佯稱,可經由其提供之明牌而獲利云云。 ①第一銀行帳戶 ②113年6月11日12時39分許、14時23分許 ③5萬元、5萬元 3 告訴人 楊夢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透過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楊夢蘭聯繫,向告訴人楊夢蘭佯稱,可經由參與彩球投資而獲利云云。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113年6月12日10時10分許 ③8萬元 4 告訴人 王世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時,在臉書網站張貼算命改運訊息,經告訴人王世賢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世賢佯稱,你身上有不好的東西,要進行改運云云。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113年6月12日13時13分許 ③1萬7000元(未成功匯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04

TPDM-113-審訴-2591-20250204-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娟 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娟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經裁處告誡後5年 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麗娟因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交付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而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112 年8月28日予以書面告誡,陳麗娟則於112年9月9日簽收該書 面告誡(所涉犯行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判決有 罪)。  ㈡陳麗娟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為「李先生」之成年人,向「李先生」申請貸款。 「李先生」告知陳麗娟貸款已核撥,但因陳麗娟填寫資料有 誤,必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供解除凍結,陳麗娟明 知貸款提供帳戶以解除凍結均非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正當 理由,且其前業經警方以書面告誡不得無故交付金融帳戶, 竟仍基於經裁處告誡後5年內再無故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2日,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保 庄門市,將其不知情之子謝漢倫(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犯嫌, 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33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 寄送予「李先生」。嗣「李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謝 漢倫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 戶使用,經被害人詹舒涵、張家蕙報警後,進而查知上情。  ㈢案經詹舒涵、張家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部分   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陳麗娟之犯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惟本院認為係涉犯經裁處告誡後5年內再犯無故交付金 融帳戶罪,此部分所犯法條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 且被告、辯護人均針對此部分為實質辯論,當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此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詹舒涵、張家蕙於警詢中指述、本案玉山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詹舒涵、張家蕙提出與詐欺集團LI NE對話擷圖及匯款紀錄、被告提出LINE暱稱「李先生」對話 擷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28日書面告誡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但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顯示,被告交付本 案金融帳戶之原因,係「李先生」傳訊告知被告申請貸款之 資料填寫有誤,因而使帳戶遭到凍結,必須前往臺北現場解 除凍結,或以寄送帳戶之方式解除凍結。審酌被告寄送帳戶 之舉固有思慮不周之處,但其對於寄送帳戶一事,也是再三 向對方確認真偽,並表明不能再讓帳戶遭到凍結等情。是其 主觀上是否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 院認為容有合理懷疑存在,自無從以起訴意旨所指罪責相繩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3款經裁處告誡後5年 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僅單純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之經裁處 告誡後5年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所犯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然如前述,本 院認為此部犯行之成立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存 在。惟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㈡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於告誡後又再無故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造成告訴 人詹舒涵、張家蕙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僅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尚非嚴重。 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以拘役之刑度,已足令其心有警惕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告訴人張家蕙受害之款項,被 告之子謝漢倫也表明願意退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 本院卷第109頁),本案量刑自應考量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 。既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6、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詹舒涵 假冒旋轉拍賣及郵局客服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須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等語 ①112年11月24日13時25分 ②112年11月24日13時27分 ①4萬9,985元 ②1萬4,749元 2 張家蕙 假冒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須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11月24日13時47分 1萬4,985元

2025-02-04

ULDM-113-金訴-480-20250204-1

中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浩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浩瀚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應更正如 附表一之內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另查:   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 ,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 ,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 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 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 構被告辛浩瀚行為時已為30歲之成年人,且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顯見被告具 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就上情自當有所知悉,故被 告交付、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 3個帳戶提款卡予「陳蓉蓉」使用,難認有正當理由。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 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 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 、提供本案之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 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致 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增加其 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 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等 成立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固有交付3個銀行帳戶提款卡,惟被告供稱提供帳戶 並未與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等語(偵卷第15頁),卷內亦無 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而獲有犯 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雖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 融帳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吳秋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吳秋月,佯裝為「吳炯峰」,佯稱需支付貨款,請其幫忙匯款云云,致吳秋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臨櫃匯款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11時6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秋月警詢(見偵卷第19至20頁) 2.吳秋月之報案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3至119頁) 3.吳秋月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0至122頁) 4.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2 許旻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4時許,以LINE與許旻凱互加好友,佯稱為輔新國中老師欲向其訂購白蝦、紅燒牛肉罐頭,請其先代墊貨款云云,致許旻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華郵政帳戶,將右列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旻凱警詢(見偵卷第21至24頁) 2.許旻凱之報案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5至131頁) 3.許旻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3至153頁) 4.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3 王秋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20時許,在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王秋桂,並佯稱可以透過東森公司子公司網站投資秒殺活動,將網站上搶購之物品轉賣獲得佣金之方式獲利云云,致王秋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基隆一信帳戶,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2日11時22分許 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秋桂警詢(見偵卷第25至27頁) 2.王秋桂之報案相關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7至171頁) 3.王秋桂提供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轉帳轉出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2頁) 4.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4 黃英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TWITTER R10公路車廣告,黃英弘瀏覽後與其相互聯繫交易細節云云,致黃英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元大銀行帳戶,將右列金額轉帳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弘警詢(見偵卷第29至30頁) 2.黃英弘之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5至181頁) 3.黃英弘提供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見偵卷第182至183頁)  4.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5 黃晧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某時許,在QQ借錢網刊登借錢廣告,黃晧偉瀏覽後點擊與其互加好友並討論借款細節,對方佯以需製作帳戶資金流動及律師處理費用云云,致黃晧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一卡通帳戶,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10時17分許 1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晧偉警詢(見偵卷第31至35頁) 2.黃晧偉之報案相關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7至200頁)  3.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6 謝旻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3時許,在抖音平台刊登標榜穩賺不賠之股票投資廣告,謝旻潔瀏覽後即與之聯繫並註冊其提供之網址會員云云,致謝旻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臨櫃匯款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10時10分許 3萬143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旻潔警詢(見偵卷第37至40、41至42頁) 2.謝旻潔之報案相關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5至206、208至222頁)  3.謝旻潔提供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07、223至246頁)  4.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7 陳小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某時許,在網路刊登國泰金控貸款廣告,陳小潔瀏覽後與之聯繫互加LINE好友,並討論貸款方案,對方佯以其無擔保核貸需先提供公證費云云,致陳小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帳戶,將右列金額網路銀行轉帳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10時15分許 72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小潔警詢(見偵卷第43至45頁) 2.陳小潔之報案相關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3至263頁)  3.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8 劉姿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1時許,在Timesua平台結識劉姿妤,對方佯稱可透過網站炒作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劉姿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11時2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姿妤警詢(見偵卷第47至49頁) 2.劉姿妤之報案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67至288頁)  3.劉姿妤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見偵卷第289至295頁) 4.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9 王靖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在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王靖瑜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提供賺錢管道,請其幫忙操作利云云,致王靖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右列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14時51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靖瑜警詢(見偵卷第51至53頁) 2.王靖瑜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9至317頁)  3.王靖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見偵卷第323至345頁)  4.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10 潘迺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某時許,在LINE結識潘迺建並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投資「百達翡麗跨境購物平台」獲利云云,致潘迺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臨櫃匯款至辛浩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3日11時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潘迺建警詢(見偵卷第55至58頁) 2.潘迺建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49至361頁)  3.辛浩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1至82頁) 11 嚴耀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在網路結識嚴耀山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興業Online群組」獲得股票資訊投資獲利云云,致嚴耀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臨櫃匯款至辛浩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3日10時14分許 4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嚴耀山警詢(見偵卷第59至60頁) 2.嚴耀山之報案相關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65至372頁) 3.嚴耀山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3至374頁) 4.辛浩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1至82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75號   被   告 幸浩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浩瀚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時41分許,在不詳統一 超商,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蓉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秋月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 提領一空。嗣吳秋月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秋月、許旻凱、王秋桂、黃英弘、黃晧瑋、謝旻潔、 陳小潔、劉姿妤、王靖瑜、潘廼建、顏耀山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幸浩瀚固坦承有交付上開臺灣銀行、郵局、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LINE暱稱「陳蓉蓉」之人之事實 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尋求貸 款,認識LINE暱稱「陳蓉蓉」之人,對方說可以協助辦理貸 款,但需伊將存摺封面拍照,並將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伊便 依照對方提供之QRcord,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將密 碼以LINE傳送予對方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吳秋月、許旻凱、王秋桂、黃英弘、黃晧瑋、謝旻潔 、陳小潔、劉姿妤、王靖瑜、潘廼建、顏耀山遭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一節,業據告訴人吳秋月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 訴人吳秋月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又 上開臺灣銀行、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使 用一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詢時供陳在卷,且有臺灣銀 行、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 卷可參,是被告所有上開3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 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 由:「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所 辯因辦理貸款,而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顯非正當理由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僅為文字、文 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件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被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號罪嫌。至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然觀諸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陳蓉蓉」間對話紀 錄,內容確係「陳蓉蓉」之人向被告說明貸款方式,提供渣 打銀行貸款申請書、全銓契約書及申請人調查表予被告填寫 ,並要求被告寄出銀行提款卡方能取得貸款等情,足認被告 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而配合提供上開3個帳戶等情,尚非難 以採憑,是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之犯意,自難僅憑被告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對於他人將 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被告 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而遽以幫助詐欺等罪責 相繩,是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其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吳秋月 假親友借款真詐欺 113年6月17日11時6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旻凱 假買賣 113年6月17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秋佳 假投資 113年6月12日11時22分許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英弘 假買賣 113年6月18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黃晧瑋 假借貸 113年6月17日10時17分許 1萬2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謝旻潔 假投資 113年6月14日10時10分許 3萬143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小潔 假借貸 113年6月17日10時15分許 72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劉姿妤 假投資 113年6月18日11時2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王靖瑜 假投資 113年6月18日14時51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潘廼建 假投資 113年6月13日11時許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顏耀山 假投資 113年6月13日10時14分許 4萬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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