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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如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楊偉正即環球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如美自民國114年1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812,000元,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 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 前置調解,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0號受理, 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東佑貿易有限公司擔任 翻譯助理,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0,500元、其父親扶養費用8,500元後,雖有餘額,惟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 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及其父親之戶籍 謄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2月29日 向新北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銀行進行前置 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新北地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 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 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台灣東佑貿易有限公司擔任翻譯助理 ,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為憑,堪可採信。聲請人主張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500元、其父親扶養費用8,500元等語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 開支,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 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 要支出逾越上開數額部分,未能提出證明文件,本院認聲請 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始為適當。聲請人主 張其父親扶養費每月8,500元,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 入3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 費用8,500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 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 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查 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 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1-03

NTDV-113-消債更-75-20250103-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范偉義即彭忠男之繼承人 彭欣芝即彭忠男之繼承人 彭欣蘭即彭忠男之繼承人 范彩蓮即彭忠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彭忠男所得遺產 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 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 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 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動產所 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 ,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 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 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范彩蓮於民國(下同)111年11 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 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所生債務 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1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范彩蓮於向聲請 人借用1,000,000元,借款期限為7年,按月清償23,000元。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詎相對人 范彩蓮自112年10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已到期。又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20日因判 決塗銷,依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係登記於彭忠男 名下。然彭忠男前已於106年4月29日死亡,依聲請人所提被 繼承人彭忠男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范偉義、彭欣 芝、彭欣蘭、范彩蓮。依上開規定,雖被繼承人彭忠男之繼 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自以全體繼承人范偉義、彭欣芝、彭欣蘭、范彩蓮列為相 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書、本票、撥 款資料暨授權同意書、緩期清償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被繼承人彭忠男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彭忠男之繼承 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0月8日新院玉民寶 113司拍147字第39441號函及113年11月12日新院玉民寶113 司拍147字第4454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 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02

SCDV-113-司拍-147-2025010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與李承蒲之繼承人、李耀明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提出被繼承人李承蒲之除戶戶籍本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繼承系統表(含第一、二、三、四順位之繼承人),及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承上,具狀陳明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承蒲之 繼承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7

PTDV-113-司促-13309-20241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10號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葉一帆 債 務 人 宋宇樂 徐玉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__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日期轉換 ■裁定限期補正,聲請人於民國■日期轉換■收受前項裁定 ,迄今尚未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7

PTDV-113-司促-12410-20241227-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政嘉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4樓之2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蔣宜珊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章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子汛            住同上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億祥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呂旻憲              住○○市○○區○○街00號4樓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堯平              住同上 債 權 人 許郁民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葉昱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自 民國113年7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 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 年月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20號函,命債權 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 即視為同意。結果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債權 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不同意,仍應視為同意) ,上開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100%,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 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 ,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29,952元,每月並領有租屋 補助2,400元,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及屏東縣政府113年8月7日屏府城規字第1135040099 號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32,352元【計算式:2995 2+2400=32352】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 債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 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29,900元,惟此一 數額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債務人於更生期間自應撙 節開支,不得逾越前開最低生活費之標準,且債務人亦未提 出可供本院審酌有需提高生活費必要之單據,爰以每月17,0 76元列計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  ㈢債務人每月收入32,35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 元,尚有15,276元【計算式:00000-00000=15276】可用於 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10,000元之更生方案, 尚無履行不能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 第63條所定其他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 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0,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42.69%。 5.債務總金額:1,686,755元。 6.清償總金額:720,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163 1,145 82,440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9,749 5,156 371,232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76,996 1,642 118,224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2,720 1,498 107,856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6,127 392 28,224 6 許郁民 28,000 167 12,024 總計 1,686,755 10,000 720,000

2024-12-25

PTDV-113-司執消債更-120-2024122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葉一帆 上列聲請人與郭曉惠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7

PTDV-113-司促-12841-2024121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葉一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欣慈 陳潔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9,440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4,500元之滯納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13

NTDV-113-司促-7397-20241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葉一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宋宇樂、徐玉玲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依聲請狀所載債務人徐玉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無法查得該債務人,請查明債務人徐玉玲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是否有誤繕,如有,請具狀更正之,並提出其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410-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俊廷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04

NTDV-113-消債更-101-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家菲即蕭依琪即蕭苡婼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鑫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代 理 人 許允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家菲即蕭依琪即蕭苡婼自民國113年12月3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108,121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3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現任職於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7,170元,扣除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 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國民身分證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明細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3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三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 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 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7,17 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 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本院認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7,170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截至113年9月3日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60,359元、富邦人壽美利富外幣增額終身壽 險截至113年9月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095元,及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十年祥安終身壽險截至113年5月 1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611元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寶 證明、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提出之陳報 狀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2-03

NTDV-113-消債更-8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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