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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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63、3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29號),爰不依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立成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 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郭專員」之指示,於民國 111年6月9日19時4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 一超商統客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寄貨便方式寄 送予不詳之行騙者,並以LINE告知他方金融卡密碼。嗣該不 詳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6月18日15時許, 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向江育銘佯稱:因資料遭駭客入 侵,誤購買50本書籍,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江育銘陷 於錯誤,於同日18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87元 至土地銀行帳戶內;後於111年6月17日18時13分許,假冒博 客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並向洪偉豐佯稱: 因交易時發生錯誤,要求其退回款項,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 云,致洪偉豐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月18日16時35分許、17時 39分許,匯款15萬124元、3萬元至郵局、土地銀行帳戶內, 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嗣江育銘、洪偉 豐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案經江育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洪偉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立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育銘、洪偉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9月19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 009201號函暨函附查帳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同行作業中心111年10 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920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存款往 來一覽表」等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土地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 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截圖、「電子 轉出(150124元)」截圖、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 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是 依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 酌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若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規定減刑,減刑後處斷刑仍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法 定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行騙者使 用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不詳行騙者詐騙告訴人江育銘、洪偉豐,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㈥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 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江育銘、洪偉豐共受 有190,111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再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之 前案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 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 為輕微。並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卷第34頁)、 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 (本院金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SCDM-113-金簡-90-20241011-1

交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麟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夜間有照明」,應更正為 「夜間無照明」。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駕駛 上揭汽車離開而逃逸」,應補充更正為「竟未採取任何救護 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賴鵬文之同意,或 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崇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 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 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前後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本已提升發生交通事故致對其他用路人發生危 害之風險,且其上路後又因疏未注意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停車準備而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 爰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 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又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 ,上開兩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1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復經同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屢次故意觸犯刑案,足 認被告有忽視前案執行完畢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應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 事故之風險,且疏未於無號誌路口注意須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準備,而致肇事,造成告訴人賴鵬文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合併肩峰關節脫位、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右手撕裂傷 之傷害,復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衡諸其犯罪之 情節、手段、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履行 和解條件之犯後情狀,此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88號 和解筆錄(本院交訴卷第75-76頁)、112年10月2日公務電 話記錄表(本院交訴卷第139頁)等件在卷足憑,再參考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案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告 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79頁),和告訴人與檢 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55號   被   告 張崇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麟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晚間11時4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田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與文義街口,遇前方係無號誌路 口,本應注意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依當時路況 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而通過上揭路口,適有賴鵬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義街由東往西方向,以約 60至80公里之時速,違規超速行駛至上揭路口,且疏未注意 前方設有「停」標字、支線車應幹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賴鵬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合併肩峰關節 脫位、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詎張崇麟明 知其已駕駛上揭汽車發生上揭交通事故,致賴鵬文受有上揭 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 候員警到場處理,逕駕駛上揭汽車離開而逃逸;嗣賴鵬文於 111年8月29日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且賴鵬文另於111 年11月28日向本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案經賴鵬文訴請本署檢察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崇麟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鵬文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 00000案)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崇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2024-10-09

SCDM-113-交訴緝-2-2024100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雪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雪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雪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 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新竹市東區建華街(下稱建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建華街24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雙 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由車道右側大角度往左偏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適 陳嬿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建華街同向行駛於A車左側後方,見狀閃避不及,以B車前 車頭撞擊A車左側車身,致陳嬿洵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手第三掌骨骨折、臀部挫傷疼痛、四肢多處擦傷、左肩挫傷 併瘀傷之傷害。賴雪華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 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嬿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賴雪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88-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陳嬿洵所騎 乘之B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偏了一下,我沒有要左轉,我 是打算在接下來的路口左轉,告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不 得超車路段超車,並未與我保持安全距離,方為肇事原因云 云。  ㈡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111年7月26日 16時22分許,駕駛A車,沿建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 至建華街24號前時,未打方向燈即往左偏駛,且左前輪跨壓 分向限制線,與同向直駛於A車左側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乃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 臀部挫傷疼痛、四肢多處擦傷、左肩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9、6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7-8、45頁)、證人即 目擊路人邱芫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89-95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25日、111年9 月22日、111年7月26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15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 卷第18-2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偵卷第2 2-25頁)、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 車損照片(偵卷第28-34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卷 第35-35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實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可見,於畫面顯示時間:16時20分42 秒,A車原直行於分向限制線右方之車道上,然於畫面顯示 時間:16時20分43秒至16時20分44秒時,A車駛近黃色網狀 線,A車車頭往左方分向限制線偏駛,此時B車行駛於分向 限制線右之車道直行於A車之左後方,嗣於畫面顯示時間: 16時20分44秒時,A車車頭持續往左偏駛而與B車右側發生 碰撞,B車乃於畫面顯示時間:16時20分46秒時,往左倒於 對向車道上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8 之1-68之4頁)。另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顯示之撞擊 現場狀況,A車係以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斜停於分向限制線末 端接近路面繪製黃色網狀線之位置,A車之左前車輪已跨壓 分向限制線,且車頭明顯突出於分向限制線左方,並進入 對向車道,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32頁反面-34頁 )。綜合以觀前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A車車 頭左偏角度非小,顯然被告確實在直行時,未打方向燈即 貿然往左側大角度偏駛無訛。   ⒉被告於111年7月26日16時51分許,即本案車禍發生後員警到 場詢問時供稱:我駕駛A車沿建華街迴轉往寶山方向行駛, 迴轉前未使用方向燈,未看後方來車,之後即發生碰撞等 語(偵卷第6頁),於偵訊時供稱:肇事過程如警詢所述, 陳嬿洵應該事前就有看到我要左轉等語(偵卷第45頁反面 )。審酌被告於111年7月26日16時51分許所製作之警詢筆 錄,係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半小時隨即製作,被告對當下之 記憶自較為清楚,尚較不及為利害權衡而答辯,且其於偵 訊時亦不否認要左轉之情,核與其警詢時所供大抵相符, 應認其上開供述可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 天要回富群街住處,我往左偏的時候,四個輪子都還在線 內,我的車輪最後已經壓到雙黃線是因為我煞車等語(本 院卷第200頁)。顯然若未發生車禍,被告實仍欲繼續往左 偏駛,此亦符合前開現場照片顯示A車前車頭已侵入對向車 道之狀況,可認被告於煞車時,仍在持續左轉彎之狀態。 再被告住處係於案發地點西南方,被告若欲返家,若非選 擇迴轉,則將於下一路口左轉,方為順道之路徑,此有Goo gle map路線規劃圖在卷足稽(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30 頁)。從而,依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係要迴轉等語,參諸 證人邱芫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起步完成後直行, 要轉彎時,前輪已經轉過去才被撞等語(本院卷第94頁) ,佐以A車客觀上亦已於分向限制線末端近黃色網狀線位置 大幅度往左偏駛,而跨壓分向限制線且車頭進入對向車道 之事實,另衡酌被告返家路徑勢必得迴轉或左轉較為順道 之情,足認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實欲迴車入對向車 道無疑。   ⒊被告固辯稱:我只是偏了一下,我沒有要左轉,且我回家方 向為直行,沒有迴車之動機,我是打算在接下來的路口左 轉,我開車習慣往左偏云云(本院卷第47、200-201頁)。 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係要迴轉等語,於偵訊時並不否認要左 轉之情,業如前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是起 步往左,我有打燈,往左之後再往右才會回到主幹道等語 (本院卷第47頁);於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時,經本院 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又供稱:我只是偏了一下,我沒有要 轉彎,所以沒有打燈等語(本院卷第67頁);於本院112年 12月28日審理時交互詰問證人完畢後,則供稱:我是準備 到下一個路口時要左轉彎,所以車頭會有點偏左等語(本 院卷第95頁)。其所供前後不一致,自相矛盾,且隨訴訟 進行之證據開示狀況而有所更迭,自難採信。   ⑵再者,被告於建華街12號接小孩上車後沿建華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案發地點時,因被告欲返回位於建華街西南方之 住處,遲早須將車輛行向轉而向西,如能於案發現場迴車 ,將省去東南街路口左轉再經一段直駛復左轉至食品路之 路程,有Google map路線規劃圖(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 00頁)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毫無動機於案發地點迴車 云云,難以憑採。   ⑶另參被告雖供稱其欲在「下一個路口左轉」、「開車習慣左 偏」,惟案發現場與建華街、東南街交岔路口尚有相當距 離,此有前開Google map路線規劃圖在卷足稽,依一般駕 駛經驗,實無必要於當時即提早為準備左轉而左偏至跨越 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程度,亦難認任何一般理性正常之人 會具備有「習慣左偏至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之駕駛 習慣,被告辯稱僅係開車習慣左偏且欲在下一個路口左轉 而做準備云云,與正常駕駛經驗相違,不足採信。  ㈣被告具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之過失,且該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傷勢具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反注意 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失罪 責之要件。另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 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 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汽車迴車 時應盡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且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 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19、35頁),足見當時被告 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打方向燈, 並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迴車,堪認被告確實具備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辯稱自己全無過失云云(本 院卷第202頁),難以採信。再告訴人既係於本案車禍發生 後約1小時之17時33分即急診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右手第三 掌骨骨折、臀部挫傷疼痛、四肢多處擦傷、左肩挫傷併瘀傷 之傷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是告訴人所受之上 開傷害,自為本案車禍所致,從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不得超車路段超車 ,並未與前車保持前後安全距離,且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 ,方為肇事原因云云(本院卷第144頁)。惟查:  ⒈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 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 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車輛超車時,於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部分   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結果,B車原係行駛在A車之左後方 ,此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因被告行駛於我的右前方,緩慢行駛,所以我想從他 的左側超越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是告訴人既係行駛於A 車左後方而欲超車,其等行車路線相異,自非直接前後車關 係,告訴人自無違反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  ⒊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未依規定超車部分   查告訴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且未經前行車允讓後 保持安全距離超車,其行為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然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見,B車原係行駛於A車左 後方,又A車於畫面顯示時間16時20分42秒時本係直行,卻 突於16時20分43秒時突大幅度左偏迴車,2車隨即於畫面顯 示時間16時20分44秒時發生碰撞,可認被告於不得迴車之路 段,在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忽然大幅度往左偏駛以迴車, 實難以期待告訴人於短短之1、2秒之間,得以充分注意而防 範、閃避,難認告訴人具備迴避可能。再縱使告訴人未違規 超車,在被告突大角度迴車且車頭已跨越分向限制線之狀況 下,依告訴人之行車動線,仍無從避免本車禍事故之發生, 是難認告訴人之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自難認定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㈥依上,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打方向燈突大角度 以跨越分向限制線方式迴車,致使本案車禍發生,而肇致告 訴人成傷,其過失行為為本案車禍之原因。告訴人雖有違規 超車之行為,然縱使告訴人未違規超車,仍無法預防本案車 禍之發生,是告訴人之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發生,並無因 果關係,告訴人自無與有過失。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肇事 前兩車行駛於同車道,為右前左後關係,兩車係行駛於不同 動線上,倘雙方均不改變行向,則不產生衝突。雖A車在右 前行駛,惟A車由車道右側大角度往左迴車時,未看清左後 方來往之車輛,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致雙方行車動 線發生衝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顯有疏失;另依監視器畫 面顯示A車由車道右側明顯左偏迴車至碰撞之時間僅約1秒, 顯然B車措手不及,難以防範,乃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 訴人無肇事因素之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8-109頁) ,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 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 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 2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聲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之鑑定委員到庭作證,證明後車有違規事實才肇致車禍(本 院卷第203頁)。然過失責任之有無,核屬法院本於職權判 斷認定之範疇,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且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之意見,已於該覆議意見書內充分表述,其證言自與本案 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直接或重要關聯性,又被告所涉犯行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規定乃認並無 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偵卷第26頁),且 嗣後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願受裁判,核已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A車,於禁止迴車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 ,且迴車前並未顯示左轉燈光,致同向行駛於左後方之告訴 人閃避不及而相撞,因而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臀部挫傷 疼痛、四肢多處擦傷、左肩挫傷併瘀傷之傷害,骨折癒合約 需3個月至6個月,宜休養1個月,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佐,其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將己非 全數歸咎於告訴人,於案發後雖有賠償新臺幣1,200元並送 禮慰問告訴人,此有被告提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 院卷第152頁)、momo購物網頁、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1 60-162頁),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難認態 度甚佳。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為本案肇事全 部原因之過失情節與過失態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03頁),並 陳述因司法訴訟導致精神狀況不佳需就醫之情,此有新竹馬 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6-182頁) ,再審酌告訴人與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0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周佩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SCDM-112-交易-30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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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振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2月21日所為之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6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本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 載「將上開占入己」,應更正為「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要拿回我遺失的帆布袋(下稱本案帆 布袋),本案帆布袋是我的,原審判決不應沒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間遺失本案帆布袋,經證人 即拾得人李昀彥拾獲並送交警局,警方於清點本案帆布袋時 ,發現本案帆布袋內有告訴人蘇怡媛前報案遺失之錢包與證 件,乃循線查獲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情,為證人李昀 彥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告訴人蘇怡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 ,並有警製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拾得物 案陳報單、拾得物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又本案原審判決並未於主文欄諭知沒收本案帆布袋,亦未於 理由欄為應予沒收本案帆布袋之說明,再本案帆布袋經警依 法受理辦理遺失物公告、認領程序後,因公告6個月期滿無 人領取,已由證人李昀彥於113年4月10日領取等情,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7月16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101 1018號函在卷可佐,故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不應沒收 本案帆布袋等語,與事實並不相符。且本案帆布袋與被告侵 占遺失物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原判決未宣告沒收,亦無不當 之處。依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如認本 案帆布袋不應由證人李昀彥領取,宜視其爭議性質,另循民 事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李芳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振平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3時許後某時,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附近,拾獲蘇怡媛所有、遺失之綠色 皮製錢包1個(內含交通大學學生證1張、發票10張、全聯10 0元禮券2張、名片4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75元),劉 振平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上開占入己,並將其中現金2,000元另外取出放置在塑 膠袋內。嗣劉振平之白色帆布袋於112年8月25日18時20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遺失,經李昀彥拾獲並交予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處理(受理編號:OP11208BG0I10001 2),為警發現前開綠色皮製錢包1個內含蘇怡媛之學生證及 裝放現金5,270元(包含上開2,000元)之零錢包1個,始循 線查獲上情。案經蘇怡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振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8464號偵卷第16頁至第 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怡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8464號偵卷第 11頁至第13頁、第44頁)。   ㈢證人李昀彥於警詢之證述(18464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遺失物照片、監視器錄影 紀錄擷取照片數張、(18464號偵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3 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 。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係告訴人不慎 掉落遺失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 為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財物價值非鉅,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 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所得之錢包1 個,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取回,又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等情,經本院說明如前,依上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2024-10-04

SCDM-113-簡上-3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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