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振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2月21日所為之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6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本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
載「將上開占入己」,應更正為「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要拿回我遺失的帆布袋(下稱本案帆
布袋),本案帆布袋是我的,原審判決不應沒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間遺失本案帆布袋,經證人
即拾得人李昀彥拾獲並送交警局,警方於清點本案帆布袋時
,發現本案帆布袋內有告訴人蘇怡媛前報案遺失之錢包與證
件,乃循線查獲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情,為證人李昀
彥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告訴人蘇怡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
,並有警製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拾得物
案陳報單、拾得物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又本案原審判決並未於主文欄諭知沒收本案帆布袋,亦未於
理由欄為應予沒收本案帆布袋之說明,再本案帆布袋經警依
法受理辦理遺失物公告、認領程序後,因公告6個月期滿無
人領取,已由證人李昀彥於113年4月10日領取等情,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7月16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101
1018號函在卷可佐,故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不應沒收
本案帆布袋等語,與事實並不相符。且本案帆布袋與被告侵
占遺失物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原判決未宣告沒收,亦無不當
之處。依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如認本
案帆布袋不應由證人李昀彥領取,宜視其爭議性質,另循民
事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李芳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振平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3時許後某時,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附近,拾獲蘇怡媛所有、遺失之綠色
皮製錢包1個(內含交通大學學生證1張、發票10張、全聯10
0元禮券2張、名片4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75元),劉
振平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上開占入己,並將其中現金2,000元另外取出放置在塑
膠袋內。嗣劉振平之白色帆布袋於112年8月25日18時20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遺失,經李昀彥拾獲並交予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處理(受理編號:OP11208BG0I10001
2),為警發現前開綠色皮製錢包1個內含蘇怡媛之學生證及
裝放現金5,270元(包含上開2,000元)之零錢包1個,始循
線查獲上情。案經蘇怡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振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8464號偵卷第16頁至第
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怡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8464號偵卷第
11頁至第13頁、第44頁)。
㈢證人李昀彥於警詢之證述(18464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遺失物照片、監視器錄影
紀錄擷取照片數張、(18464號偵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3
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
。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係告訴人不慎
掉落遺失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
為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財物價值非鉅,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
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所得之錢包1
個,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取回,又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等情,經本院說明如前,依上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SCDM-113-簡上-3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