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啟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侑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10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 度交易字第233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侑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⑴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王侑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民國112年3月16日,見偵卷第73頁 ),⑵併就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表格部分①編號3之待 證事項欄中,於段末補充「益見被告之過失與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及於②編號4之待證事實欄 段末補充「是被告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⑶補充說明:「由被告 取得駕駛執照之日期在本案之後,足見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 尚未取得駕駛執照之領有,而屬無照駕駛」等語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揭112年3月9日之行為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同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經 行政院命令於112年6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審酌被告本 件過失行為與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無直接關連,本件如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恐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或使其人生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不符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部分,業已敘明不予加重如前, 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犯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諒宥,但本案之調解未能成立 ,亦未必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 與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 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08號   被   告 王侑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侑閎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由西往 東之方向騎乘,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與自治街時,本應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擅闖紅燈,適王 蓓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 區自治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 生碰撞,王蓓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壁挫傷、頭部挫 傷及兩下肢瘀傷之傷害。嗣王侑閎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 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王蓓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侑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擅闖紅燈,而與告訴人王蓓菁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前開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蓓菁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擅闖紅燈,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前開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0張、監視器畫面擷圖20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擅闖紅燈,而與告訴人王蓓菁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前開車禍事故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6分許至該院急診,經該院診斷受有左胸壁挫傷、頭部挫傷及兩下肢瘀傷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侑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再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應認本件被告合於 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並請與前揭加重 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5

KLDM-113-基交簡-329-20241025-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甫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3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甫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宗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併就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表格部分①編號3之待證事項欄中,於段末補充「益見 被告陳宗甫之過失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及於②編號4之待證事實欄段末補充「是被告陳宗甫 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李周素月所 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宗甫駕車未遵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 導致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李周素月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 痛苦,所為實有不該,犯後迄今猶未能尋求告訴人方面之諒 宥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 暨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為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李周素月、 被告陳宗甫為肇事次因,及被告陳宗甫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32號   被   告 李周素月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宗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往海洋大 學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附近,本應注意行 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處,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採適當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 及此,撞擊於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標線處違規跨越中央 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不當之行人李周素月,致李周素月受有 骨盆粉碎性骨折、氣血胸、左肩胛骨及右尺骨骨折、頭皮撕 裂傷,造成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陳宗甫受有下 顎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宗甫、李周素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宗甫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周素月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周素月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19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9月8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4張 1、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陳宗甫與李周素月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佐證被告陳宗甫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處,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採適當安全措施;被告李周素月於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標線處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不當之事實,足認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17日、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1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100048號函文及113年4月3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350054號函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李周素月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氣血胸、左肩胛骨及右尺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屬於高能量且傷勢嚴重,回復可能性極低,已造成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5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陳宗甫受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害。 二、核被告李周素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陳宗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願接受裁 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KLDM-113-基交簡-313-20241025-1

易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元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元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並循線於基隆市○○區○○路0巷00弄 0號江元凱住處扣得上開腳踏車」,後補充「(業經發還吳 靆蔆領回保管)」。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 自白。    二、科刑 (一)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110 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家暴案件,與本案罪質及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縱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減刑 規定之適用,然因罪質不同,並無法認定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性薄弱,爰不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 不思依靠勞力、自給自足賺取所需,為貪一時便利,而竊取 他人腳踏車供自己代步之用,圖自己方便、造成他人不便, 更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以被 告前有竊盜、家暴、酒駕等前科,素行不佳,本不應輕縱;   惟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及本件贓物幸經警及時起獲, 使被害人之損失尚能控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暨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離婚、自 陳有2名子女、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房屋拆除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10號   被   告 江元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元凱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0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1月16日17時45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巷00號某宮廟1樓遮雨棚內,以自備客觀上足 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破壞吳靆蔆停放該處之美 利達廠牌腳踏車密碼鎖後將之竊取入己,供代步之用。嗣經 吳靆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 上情,並循線於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號江元凱住處扣得 上開腳踏車。 二、案經吳靆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江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鉗子及騎走告訴人吳靆蔆腳踏車之事實。 二 告訴人吳靆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遭竊前有上密碼鎖,尋獲時密碼鎖業已遭拆卸丟棄之事實。 三 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使用告訴人遭竊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未被告犯罪所使用之鉗子並非違禁物 ,本身財產價值低微,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 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若另開啟 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 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KLDM-113-易緝-9-202410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銘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銘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倪銘佑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2年8月6日20時 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88-89、92、96 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0986號函 暨所附暨所附帳戶(戶名:倪銘佑,帳號:000-0000000000 00)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約 定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7-39頁)、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 13年9月2日基隆字第1130003187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倪 銘佑,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表(本院卷第45-52頁)、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3 年9月3日一哨船頭字第000066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倪銘 佑,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申請資料、行動銀行業 務申請書、綁定約定帳號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本院卷第55-7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 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且因 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 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 ,似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 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 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關於自白規定可知,立法者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除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 第一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蕭紹生、邱鈵元、林 祖毅、黃德仁、林宗儒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本 案第一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 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蕭紹生等人受騙,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 局部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刑罰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任意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土地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 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 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無業、罹有憂鬱症、白內障、脊椎 神經根病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疾病(參本院卷第111- 121頁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病歷等件)、離婚與年邁母親 同住、需照顧母親之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 完畢,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 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㈡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 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 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因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獲有新臺幣5000元報酬,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88頁 ),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57號   被   告 倪銘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銘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 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娟茹 」之人聯絡,以期約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由倪 銘佑依指示先於同年月14日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設定2組約定 轉帳之帳號,透過LINE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資料交付予自稱「楊娟茹」之人後,提供己有之中華郵 政帳戶帳號收受報酬5,000元,復於112年8月4日某時許,依 自稱「楊娟茹」之人指示,在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 45號之統一超商金美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3個帳戶之提款卡更改密碼後 ,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楊娟茹」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蕭紹生、邱鈵 元、林祖毅、黃德仁、林宗儒,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旋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 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蕭紹生、邱鈵元、林祖毅、黃德仁、林宗儒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紹生、邱鈵元、林祖毅、黃德仁、林宗儒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倪銘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與暱稱「楊小姐」、「台灣客服專員-鄭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以1天1,000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娟茹」之人指示,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設定2組約定轉帳之帳號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獲取報酬5,000元,復於上開時、地將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更改密碼後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 1.告訴人蕭紹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蕭紹生提供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及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4張、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蕭紹生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三) 1.告訴人邱鈵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邱鈵元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 告訴人邱鈵元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四) 1.告訴人林祖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祖毅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擷圖1張、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林祖毅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五) 1.告訴人黃德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德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擷圖2張、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黃德仁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六) 1.告訴人林宗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宗儒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告訴人林宗儒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七) 1.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3年3月19日一哨船頭字第000021號函暨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1份 2.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4日依指示設定2組約定轉帳,同年月18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匯入報酬5,000元之事實。 (八)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3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之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及同條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蕭紹生 112年8月6日17時49分許 假冒WORLD GYM、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蕭紹生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解除云云。 112年8月6日 18時29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 邱鈵元 112年8月6日18時許 假冒WORLD GYM、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邱鈵元佯稱:因資料填寫錯誤,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8月6日 18時1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 林祖毅 112年8月6日18時許 假冒WORLD GYM、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祖毅佯稱:因操作錯誤,溢刷2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8月6日 19時11分許、 19時13分許 4萬9,985元 3萬2,931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黃德仁 112年8月6日19時07分許 假冒健身工廠業務、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德仁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解除云云。 112年8月6日 19時43分許 3萬7,039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5 林宗儒 112年8月6日20時48分許 假冒WORLD GYM、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宗儒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多刷一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解除云云。 112年8月6日 22時44分許 2萬12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024-10-16

KLDM-113-金訴-436-20241016-1

原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宗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底層(指定送達址) 指定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0時至24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路00巷00○0號底層之居住處飲用酒類後,猶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起訴書誤為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6日15 時19分,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與萬里漁港路口,為警攔 檢並於同(16)日15時30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查卷 第19、21、23、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構成累犯,且其屢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 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依法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紀錄外,尚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23 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1年度湖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8000元確 定,⒊本院以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 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 升0.38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貨車,行駛之道路 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境勉持、離 婚、有5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照顧扶養(本院卷第3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KLDM-113-原交易-13-2024101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004號、第8150號、第88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0912號、第10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翠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翠嬌於本院審 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12號、第10961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陳翠嬌因於同時同地交付帳戶資料 等行為而使附件二之附表所示告訴人林柏宇、鄭悅妏受騙匯 款之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告訴人及被害人 匯入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 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 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 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 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 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 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 意,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 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本案玉山、中華郵 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不法使 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玉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單一 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 成員自本案玉山、中華郵政帳戶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達 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 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另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 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 4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 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 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 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㈦爰審酌被告將本案玉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向附件一、二之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其行為 殊值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肯能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 ,又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管、已 婚且有4名子女、目前與子女同住、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6 2頁)暨刑法第57條所有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惟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有獲得報酬新臺幣 7,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㈣至上開本案玉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 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04號 112年度偵字第8150號 112年度偵字第8841號   被   告 陳翠嬌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翠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在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路某便利超商門口,以每本帳戶 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將其申請使用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DUC HOA」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蕭文聖、邱德瑋、吳哲綸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蕭文聖、邱德瑋、吳哲綸察覺受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文聖、邱德瑋、吳哲綸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翠嬌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透過臉書結識暱稱「DUC HOA」之越南同鄉,原本雙方未曾謀面,但「DUC HOA」聲稱因從事線上販售遊戲點數,需要帳戶供接收顧客存匯交易款項,而其本身帳戶不足,故以每本帳戶7000元之價格,向伊借用本案帳戶使用,雙方並未言明借用期間,只說等「DUC HOA」忙完生意,就會歸還帳戶資料,當時伊與配偶吵架,沒有生活費,亟需籌款過生活,故與「DUC HOA」相約見面,並當面將本案帳戶連同伊名下郵局帳戶及伊女兒郭沛芸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借予「DUC HOA」使用,同時以現金自「DUC HOA」收受2萬1000元之款項,事後伊因需要帳戶供配偶存匯生活費,透過臉書向「DUC HOA」催討返還帳戶資料,起初「DUC HOA」藉詞推託,表明可以拿其他卡片來換,後來又改稱遺失提款卡,拒不返還帳戶資料,沒多久伊發現本案帳戶無法動用,經向銀行追問,始知本案帳戶已遭列警示凍結云云。 2 ⑴告訴人蕭文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文聖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蕭文聖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邱德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德瑋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投資平臺APP「PSDKY」畫面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邱德瑋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吳哲綸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吳哲綸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哲綸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蕭文聖、邱德瑋、吳哲綸於附表所示時間,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蕭文聖 (提告) 於112年4月10日,事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蕭文聖與之接洽聯繫投資事宜,隨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先後以暱稱「自由人生規劃」、「程序交易員-嘉德(阿德)」對蕭文聖佯稱:操作外匯投資獲利等語,致蕭文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2日17時54分許 1萬元 112偵8004 2 邱德瑋 (提告) 於112年3月17日,事先透過社群媒體IG張貼投資平臺APP,誘使邱德瑋與之接洽聯繫投資事宜,隨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先後以暱稱先後以暱稱「楊凱TONY」、「IT」對邱德瑋佯稱:投資並報名彩金活動,即可獲利等語,致邱德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23時25分許 1萬元 112偵8150 3 吳哲綸 (提告) 於112年4月23日,事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吳哲綸與之接洽聯繫投資事宜,隨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先後以暱稱「仁傑」、「朋里」對吳哲綸佯稱:參與幣商活動獲利等語,致吳哲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2日9時許 1萬元 112偵8841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12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61號   被   告 陳翠嬌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愛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翠嬌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 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之林柏宇、鄭悅妏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並旋遭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林柏宇、鄭悅妏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宇、鄭悅妏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告訴人林柏宇、鄭悅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林柏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存匯款項明細 各1份、告訴人鄭悅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存匯 款項明細各1份。 ㈢本案2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翠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 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04號 、第8150號、第8841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為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審理中(愛股),有 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 告提供之帳戶,其中本案玉山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 同,而本案郵局帳戶雖與前案交付之帳戶不同,但被告於前 案供稱於出借帳戶之際,同時將本案2帳戶交付予臉書暱稱 「DUC HOA」之人,且依卷內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告 訴人林柏宇、鄭悅妏受騙匯款至本案2帳戶之時間點,十分 接近,堪認本案2帳戶係出於同一交付行為,是本案與前案 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 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林柏宇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21時許,事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隨即以LINE暱稱「尊榮理財」、「朋里」對林柏宇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網站「LATOKEN」,操作投資獲利等語,使林柏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22時43分許 1萬元 112偵10912 2 鄭悅妏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事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鄭悅妏,隨即以LINE暱稱「KIWI」、「XUAN」對鄭悅妏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網站「GENESIS BLOCK」,操作期貨獲利等語,使鄭悅妏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玉山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23時36分許 1萬元 112偵10961 112年4月21日23時38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21日23時39分許 1萬元

2024-10-14

KLDM-113-基金簡-33-202410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鈺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62號、第7970號、第10580號、第10738號、第10834 號、第13046號、第13063號、第132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鈺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鈺婷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之追 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5時50分許,以其母親游李謹治名下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向數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帳號「 Yu00000000」(下稱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再連同其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蔡羽涵」之女子。嗣「蔡羽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游鈺婷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使用國泰世華銀行CUB E APP登入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之網路銀行,並以游鈺婷名 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子 帳戶)。復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 入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壬○○、丁○○、甲○○、乙○○、己○○、庚○○、丙○○、辛○○、 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信義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海山分局、金 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游鈺婷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0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2-133頁),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因為我要向「蔡羽涵」借錢,我只有給他帳號,我沒有給他 密碼,密碼只有我自己知道,我不知道他是詐欺集團的人, 我沒有申請子帳戶,也沒有把8591交易網會員資料交付他人 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以本案門號申辦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及連同本案 國泰世華母帳戶帳號,均提供予「蔡羽涵」乙情,此據被 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1-92頁),並有本案國 泰世華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5-84 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3063卷第25頁)、 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基本資料及歷史紀錄(偵13063卷第1 7-1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國泰 世華母帳戶經以國泰世華銀行CUBE APP登入網路銀行後, 另申設本案國泰世華子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及子帳戶或本案85 91交易網帳號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等情 ,亦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欄 ),及本案國泰世華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10580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73頁),國泰世華銀行子帳 戶常見問題(偵10580卷第105頁)、CUBE APP登入及母子 帳戶網頁說明(本院卷第107-109頁)、本案8591交易網 帳號超商付款資料及繳費代碼查詢說明(偵13063卷第17 、21頁)、前開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交易明細、及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查以國泰世華銀行CUBE APP登入該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須輸入身分證字號、用戶代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 登入後可在線上於該金融帳戶(母帳戶)下申設無摺、無 金融卡之「子帳戶」,每一「母帳戶」可加開5個「子帳 戶」,且子帳戶僅限以CUBE APP開立等節,有國泰世華銀 行子帳戶常見問題、CUBE APP登入及母子帳戶網頁說明存 卷可參。是若要在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下申設子帳戶,勢 必取得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才能操作,而 現今登入網路銀行帳號從事轉帳等交易,依各金融機構之 設定,須輸入多碼,甚至須為英數夾雜之密碼,方可使用 ,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遭鎖定,須依各間金 融機構之流程解鎖方可恢復使用,是在未經網路銀行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且不知密碼之情形下,憑空猜中他 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機會近乎於零。是在除了被告以 外、無人知悉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之情形下 ,唯一可能提供網路銀行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者,只 有實際管理支配、知悉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網路銀行密碼 之被告。 (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申辦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是單純要 逛逛那個網站,我只是登入會員看一下而已,沒有看到我 想要的東西我就刪掉了,那只是一個一般用品的購物網站 ,我沒有去修改會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然 依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歷史紀錄顯示(偵13063卷第17-19 頁),該帳號自112年5月23日15時50分許註冊成功後,旋 於翌(24)日17時57分許即有附表編號6告訴人庚○○受詐 之款項匯入,並於同日18時12分許有修改會員密碼之紀錄 ,至同年6月9日仍有登入會員帳號之紀錄,則被告所述顯 與客觀事證不符。 (四)再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偵詢時供稱:「蔡羽涵」工作要 領錢,她說她提款卡不能使用,但老闆要把薪水匯給她, 她說就先轉到我的帳戶等語(偵7962卷第114頁)。113年 4月10日偵詢時供稱:我沒有借帳戶給「蔡羽涵」,我跟 她說我沒有辦法借人帳號,我什麼都沒有給她,之後「蔡 羽涵」去問我大嫂「潘思妤」,「潘思妤」將我帳號交給 「蔡羽涵」等語(偵7962卷第140頁)。113年7月29日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去年2月有在網路上小額借款,因為「 蔡羽涵」說可以借我錢把小額借款還掉,所以我才把帳號 給「蔡羽涵」等語(本院卷第91頁)。對於「蔡羽涵」其 人被告多次翻異供述,實難可採。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曾多次表示會提供其與「蔡羽涵」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及「蔡羽涵」之年籍資料,並偕同「潘思妤」到 庭作證等語(偵7962卷第115、124、140、149頁,本院卷 第102頁),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 被告所言無相關佐證,自無從憑信。綜上各節,在在可徵 被告係自願交付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五)又被告前於107年間,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又交付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既遂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3號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 已有前案偵審經歷之教訓,自當就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更 加審慎管領,對於交付帳戶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予他人可 能帶來之犯罪風險理應有警覺,竟再次交付本案國泰世華 母帳戶及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之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益 徵被告對於縱使其帳戶資料遭他人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 ,仍予以容任,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92號併辦 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9告訴人 癸○○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 本案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 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 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 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 丁○○、辛○○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05-106頁),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待業中 ,有未成年子女3名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1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已遭停 權,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 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田馥甄二手演唱會4張門票,惟需先匯2張票價作為定金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8日 10時45分許 6,400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偵7962卷第17-20頁) ⒉壬○○台新銀行帳戶封面(偵7962卷第3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962卷第37-41頁)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某時許,佯稱:可讓出COLDPLAY演唱會每張3,800元之4張門票,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 14時13分許 15,350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7970卷第9-1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970卷第51-55頁)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高雄啤酒節搖滾區演唱會每張1,998元之2張門票,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 17時49分許 999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10738卷第7-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738卷第27-30頁) ⒊匯款紀錄(偵10738卷第31頁) 112年5月29日 18時3分許 999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 19時41分許 4,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10834卷第7-9頁) ⒉ATM交易明細(偵10834卷第39頁)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臺灣韓國國外演唱會專區門票,惟需先匯票價作為定金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 17時56分許 1,700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偵13046卷第25-28頁) ⒉ATM交易明細(偵13046卷第5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3046卷第57-67頁) 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MARZ23演唱會每張4,000元門票2張,惟需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為之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繳款。 112年5月24日 17時30分許 4,000元 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偵13063卷第9-11頁) ⒉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偵13063卷第69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3063卷第71-73頁)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盲鳥VIP演唱會每張4,800元門票2張,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 12時許 9,600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13272卷第7-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3272卷第31-42頁) 8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佯稱:可代買112年6月5日新北國王比賽每張2,700元之入場門票,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 11時54分許 2,7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子帳戶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偵10580卷第21-2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580卷第43-45頁)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偵5192卷第11-1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5192卷第43-44頁) ⒊ATM交易明細及癸○○郵局存摺封面照片(偵5192卷第45頁) 9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4時7分許 4,650元

2024-10-14

KLDM-113-金訴-303-20241014-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廷偉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33號),本院認本件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廷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萬元小豬幣」(市價約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廷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 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 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 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 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江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恣意詐欺他 人,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詐得之利益價值、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詐得之「10,000元小豬幣」(市價約新臺幣2,000元), 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本案犯行,雖有使用某不詳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 工具,惟審酌該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 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6號   被   告 江廷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廷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15日8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事先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手機APP「小豬出任務」遊戲平臺 ,並以其同母異父弟弟一吉‧吉路(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遊戲帳號,登入上開遊戲,同 時在該遊戲交易平臺上,向蔡佩珊佯稱欲以自己所有之「Uu pon點數」500點,與蔡佩珊交易其所有「小豬幣」1萬元( 市價約新臺幣2000元),致蔡佩珊陷於錯誤而同意上開交易 ,並受騙透過該遊戲交易平臺,交付「小豬幣」1萬元予江 廷偉,但江廷偉於收受上開「小豬幣」後,竟未依約將上開 「Uupon點數」500點交付予蔡佩珊,隨即拒不聯絡,蔡佩珊 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江廷偉因此獲有上開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廷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 佩珊之指訴,及證人一吉‧吉路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 遊戲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基本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及告訴人所提供交付「小豬幣」之交易明細及 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KLDM-113-基原簡-72-2024100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駿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事實 一、甲○○(另發布通緝)、乙○○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0年1月間 ,加入「劉專員」等人所屬成員在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均另經起訴),由甲○○受「劉專員」 指揮,負責提領、收取詐欺贓款並上繳,由乙○○負責提供帳 戶作為第二層帳戶,並依甲○○指示將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 交付甲○○層轉。嗣甲○○、乙○○即與「劉專員」等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月中下 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翌先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平 台投資賺錢云云,致趙翌先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6日13 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黃煒昌 (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4時15 分,將含有趙翌先轉入之上開款項共計83萬元,轉至乙○○所 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乙○○旋依甲○○指示,於同日14時49分 ,至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址設桃園市○○區○○○00號),臨櫃 提領83萬元,復於同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公園,將83萬元悉 數交給甲○○,再由甲○○交付「劉專員」層轉上手,以此等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趙翌先於警詢證述屬實(110年度他字 第564號卷第13至16頁),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 證述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558號卷二第127至136頁),此 外復有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與 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0年5月6日一龍潭字第0 0048號函檢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取款憑條附卷可稽( 110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75至77、95至101頁,111年度偵字 第1558號卷二第115至1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本案無 涉,茲不贅),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被告所為犯行,本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 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 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 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嚴格,2次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⒎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 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 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 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 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 變更。惟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甲○○、「劉專員」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詐騙被害人轉帳再轉出及提領之犯行,係以局部 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審判 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騙集團猖獗多年,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 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為圖己利,參與詐騙及洗錢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反省,兼衡其參與之情形 、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 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之釐清作用),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貧困、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被告臨櫃提領之被害人遭詐 欺贓款,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業經交付層轉,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 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 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KLDM-113-金訴-313-202410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容嘉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容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藥錠貳包 (驗餘淨重九○○○點九三公克,含包裝袋各壹只)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弘偉與楊良鴻前因毒品失竊發生糾紛,楊良鴻並懷疑章 容嘉涉入其中,章容嘉為洗清其嫌疑,遂夥同余俊德及陳劭 宇向陳弘偉索討楊良鴻遭竊之藥錠一批,陳弘偉(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因而於民國112年4月 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菜園內,將含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藥錠2包(毛重14.745公 斤,其中所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驗前純質淨重為90.0 1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交付與章容嘉、余俊德、陳劭宇等 人,由章容嘉等人取得持有。 二、詎章容嘉、余俊德、陳劭宇(上2人所涉均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明知硝西泮(Nitrazepam )、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非經許可,依法不得運輸、持有,竟 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前揭112年4月4日 某時許取得本案毒品之持有後,由陳劭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章容嘉、陳弘偉,余俊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本案毒品,自上址將本案毒品運輸 至基隆市○○區○○街00號之武財廟,欲與由楊良鴻之弟楊正清 處理本案毒品及後續賠償事宜。 三、章容嘉等人抵達前揭武財廟後,由楊正清撥打視訊電話予楊 良鴻,經渠等商議後,楊良鴻要求章容嘉將本案毒品送至楊 良鴻位在基隆市暖暖區之住處,而經章容嘉應允。嗣章容嘉 接續與余俊德、楊良鴻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4月5日上午4時30分前某時許,由章容嘉駕駛 向不知情之曾琨智所借用懸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體號碼:WWWZZZ1KZ6W08303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弘偉 及載運本案毒品,先行前往陳弘偉位在新北市瑞芳區之住處 ,欲向陳弘偉索取其允諾賠償之新臺幣(下同)50,000元即 楊良鴻所允諾給予渠等之報酬。而余俊德則另駕駛上開車輛 一同前往陳弘偉之住處。渠等抵達陳弘偉住處,並與陳弘偉 之母協議於天亮後支付50,000元後,章容嘉遂再駕駛上開車 輛自上開陳弘偉住處前往楊良鴻位在基隆市暖暖區之住處, 後因章容嘉對於附近路況不熟及精神不濟,誤駛至新北市瑞 芳區某處,途中並擦撞路邊圍牆致車輛故障無法移動,其為 避免因車內存放本案毒品遭查緝,旋將上開車輛停至新北市 ○○區○○○路0號前之空地後,遂棄車逃逸,並搭乘計程車前往 陳弘偉住處收取前述之50,000元後離去。嗣民眾因上開車輛 所停放之處阻擋出入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察覺上開車牌 號碼與車身不符,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 開車輛執行搜索,並在該車內扣得本案毒品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章容嘉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狀況,均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章容嘉就上開被訴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已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3頁、本院卷第82頁、第206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弘偉、余俊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57頁至第262頁),並有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94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5頁)、本院11 2年度聲搜字第516號搜索票(見偵卷第23頁)、被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民國112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17頁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民國112年9月 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至35頁 )、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見偵卷第 45頁至第50頁)、本案扣得毒品照片10張(見偵卷第51頁至 第57頁)、GOOGLE街景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125頁、第127 頁)及GOOGLE地圖(見偵卷第130頁),又本案毒品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 析法送驗後,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2-胺 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乙節( 驗前淨重9001.27公克、共取0.3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9 000.93公克,硝西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90.01公克),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86 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26頁),上述鑑 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 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從而,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白即堪信與事實相符,足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硝西泮(Ni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 -nitrobenzopheno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4款附表四編號第45項、毒品先驅原料第26項列管之第四 級毒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 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 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共犯余俊德、陳邵宇 等人將本案毒品自新北市瑞芳區某菜園內運輸至本案財神廟 ,再由被告與同案共犯余俊德自本案財神廟將本案毒品欲運 往同案共犯楊良鴻之住處(實際僅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 前之空地,因車輛事故而未按原定謀議送抵同案共犯楊良鴻 之住處),而已起運離開現場,依前開說明,被告運輸第四 級毒品之犯行,已屬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 四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 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運輸第四級毒品犯 行,皆係為處理與楊良鴻之毒品糾紛,而於112年4月4日先 運輸毒品至本案財神廟,而與楊良鴻商議後,再於翌日(即 112年4月5日)運輸至新北市瑞芳區蛇子形路因車輛故障而 未完成原定之運送計畫,該2次運輸毒品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實行,以遂同一犯罪計畫,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 犯,而為包括一罪。  ㈤被告與余俊德、陳劭宇、楊良鴻等人就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 之犯行存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 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 責任之陳述。其中於偵查階段,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起 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 認罪之表示,即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05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共 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3頁、本院 卷第82頁、第206頁),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查 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應 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又緣於多 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補 ,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輸 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 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即 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類 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並 不相同。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運 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之 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 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角 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在新北市瑞芳分局製作之警詢筆 錄即指稱:我和余俊德、陳劭宇一起去陳弘偉他家要把毒品 拿回來,陳弘偉把毒品交給我們後,我就跟陳弘偉一起離開 現場,余俊德則將毒品拿到他車上,約好要到楊正清所經營 的暖暖財神廟集合等語(見偵卷第11頁),被告已明確說明 運輸本案毒品係與同案共犯余俊德、陳劭宇一同為之;負責 本案偵查之員警乃依被告上開供述,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12時46分、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通知陳劭宇、余俊 德到案予以偵辦,並於調查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該報告書明確記載:「經詢 問章嫌(移送書誤載為張嫌)供述係與陳、余二嫌共同運輸 ,本分局員警復於上記到案時、地通知陳、余二嫌到案說明 」等情,承辦偵查佐亦向本院陳稱:本件係因被告之供述, 因而查獲同案共犯余俊德、陳劭宇等語,分別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596350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本院113年9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3頁),堪認被告之行為確已使偵 查機關得以查獲共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條項之寬典。  ⑶被告本案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本案運輸之第四 級毒品數量甚鉅,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散布,戕害國人健康, 更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往往為謀獲取財物換得毒品之施用,而 採取危害社會治安之手段,造成社會威脅,本院認不宜依該 條項之規定予以免除其刑;仍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適用 該條項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至三分之二。並因被告同有數減 刑規定之適用,而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併此 敘明。  ⒊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 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 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據我所知,在車上扣得 的1大包藥丸是一粒眠,我知道一粒眠是毒品等語(見偵卷 第118頁至第119頁),則被告業已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仍 執意為之,且被告本案運輸之本案毒品毛重達14.745公斤( 硝西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為90.01公克),數量甚鉅,若流 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 ,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其參與毒品之運輸行為本身,客觀上 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此外被告本 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 其刑,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 減輕,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未見再有何足 認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理由之說明:  ⑴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蓋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僅死刑、無期徒刑,均屬與社會 永久隔離之最重手段之刑罰,在此情形下,憲法法庭於法無 明文之情形下自行創造減刑規定,自應審慎適用,而非無視 區別濫行減刑,而悖於立法原意及憲法法庭裁判所揭示之法 律意旨。  ⑵憲法法庭前開裁判所宣示適用減刑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定之刑,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法定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12年以下,並得併科罰金5,000,000元) 已有顯著區別,且本案情節在依法減刑後,再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有如前述,自與憲法法庭所揭示應再給予減刑寬典之 情形不同。  ⑶又查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四級毒品,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 寡,業如前述,足見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被告已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 足量處適當刑度,而無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遑論 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本已可審酌實際情形宣 示免刑之判決,更難認法院所受量刑之限制對被告仍屬苛酷 ,而需再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作為額外之減刑依據,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無視國際上各國 均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運輸本案第四級毒品,倘 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及嚴重危及國人健康,惡性非 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 余俊德、陳劭宇,並使檢警確實查獲等具體事實(並非再以 此作為量刑事由),足認其犯後之態度應深具悔意,再參以 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目的,係為化解被告與其友人間之誤 會,且運送範圍之實際距離亦僅數公里(見本院卷第89頁路 線圖),與一般運輸毒品係為牟利,因而長途運輸毒品之情 況有所不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 即經警查獲,幸未擴散,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尚非甚鉅,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之沒收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之藥碇1袋(毛重14.745公斤,驗前淨重9,001.27公克、共 取0.3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9,000.93公克),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 法送驗後,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2-胺基 -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乙節(硝 西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為90.01公克),有上引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均為供運輸所用之毒品,業 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⒊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 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⒋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 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 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 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 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弘偉之母親給我和余俊德、陳劭宇 共50,000元,這50,000元我們三人平分,我記得一人拿16,0 00多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3頁),就其所自承之上開犯 罪所得(計算式:50,000元3人=16,667元/人,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其餘扣案物品(品項及數量見偵卷第35頁),均查無證據顯 示與本案相關,亦非屬本案檢察官起訴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 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KLDM-113-訴-19-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