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容嘉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容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藥錠貳包
(驗餘淨重九○○○點九三公克,含包裝袋各壹只)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弘偉與楊良鴻前因毒品失竊發生糾紛,楊良鴻並懷疑章
容嘉涉入其中,章容嘉為洗清其嫌疑,遂夥同余俊德及陳劭
宇向陳弘偉索討楊良鴻遭竊之藥錠一批,陳弘偉(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因而於民國112年4月
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菜園內,將含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藥錠2包(毛重14.745公
斤,其中所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驗前純質淨重為90.0
1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交付與章容嘉、余俊德、陳劭宇等
人,由章容嘉等人取得持有。
二、詎章容嘉、余俊德、陳劭宇(上2人所涉均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明知硝西泮(Nitrazepam
)、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非經許可,依法不得運輸、持有,竟
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前揭112年4月4日
某時許取得本案毒品之持有後,由陳劭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章容嘉、陳弘偉,余俊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本案毒品,自上址將本案毒品運輸
至基隆市○○區○○街00號之武財廟,欲與由楊良鴻之弟楊正清
處理本案毒品及後續賠償事宜。
三、章容嘉等人抵達前揭武財廟後,由楊正清撥打視訊電話予楊
良鴻,經渠等商議後,楊良鴻要求章容嘉將本案毒品送至楊
良鴻位在基隆市暖暖區之住處,而經章容嘉應允。嗣章容嘉
接續與余俊德、楊良鴻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4月5日上午4時30分前某時許,由章容嘉駕駛
向不知情之曾琨智所借用懸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體號碼:WWWZZZ1KZ6W08303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弘偉
及載運本案毒品,先行前往陳弘偉位在新北市瑞芳區之住處
,欲向陳弘偉索取其允諾賠償之新臺幣(下同)50,000元即
楊良鴻所允諾給予渠等之報酬。而余俊德則另駕駛上開車輛
一同前往陳弘偉之住處。渠等抵達陳弘偉住處,並與陳弘偉
之母協議於天亮後支付50,000元後,章容嘉遂再駕駛上開車
輛自上開陳弘偉住處前往楊良鴻位在基隆市暖暖區之住處,
後因章容嘉對於附近路況不熟及精神不濟,誤駛至新北市瑞
芳區某處,途中並擦撞路邊圍牆致車輛故障無法移動,其為
避免因車內存放本案毒品遭查緝,旋將上開車輛停至新北市
○○區○○○路0號前之空地後,遂棄車逃逸,並搭乘計程車前往
陳弘偉住處收取前述之50,000元後離去。嗣民眾因上開車輛
所停放之處阻擋出入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察覺上開車牌
號碼與車身不符,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
開車輛執行搜索,並在該車內扣得本案毒品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章容嘉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狀況,均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章容嘉就上開被訴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已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3頁、本院卷第82頁、第206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弘偉、余俊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57頁至第262頁),並有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94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5頁)、本院11
2年度聲搜字第516號搜索票(見偵卷第23頁)、被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民國112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17頁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民國112年9月
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至35頁
)、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見偵卷第
45頁至第50頁)、本案扣得毒品照片10張(見偵卷第51頁至
第57頁)、GOOGLE街景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125頁、第127
頁)及GOOGLE地圖(見偵卷第130頁),又本案毒品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
析法送驗後,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2-胺
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乙節(
驗前淨重9001.27公克、共取0.3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9
000.93公克,硝西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90.01公克),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86
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26頁),上述鑑
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
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從而,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白即堪信與事實相符,足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硝西泮(Ni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
-nitrobenzopheno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4款附表四編號第45項、毒品先驅原料第26項列管之第四
級毒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
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
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共犯余俊德、陳邵宇
等人將本案毒品自新北市瑞芳區某菜園內運輸至本案財神廟
,再由被告與同案共犯余俊德自本案財神廟將本案毒品欲運
往同案共犯楊良鴻之住處(實際僅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
前之空地,因車輛事故而未按原定謀議送抵同案共犯楊良鴻
之住處),而已起運離開現場,依前開說明,被告運輸第四
級毒品之犯行,已屬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
四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
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運輸第四級毒品犯
行,皆係為處理與楊良鴻之毒品糾紛,而於112年4月4日先
運輸毒品至本案財神廟,而與楊良鴻商議後,再於翌日(即
112年4月5日)運輸至新北市瑞芳區蛇子形路因車輛故障而
未完成原定之運送計畫,該2次運輸毒品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實行,以遂同一犯罪計畫,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
犯,而為包括一罪。
㈤被告與余俊德、陳劭宇、楊良鴻等人就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
之犯行存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
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
責任之陳述。其中於偵查階段,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起
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
認罪之表示,即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05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共
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3頁、本院
卷第82頁、第206頁),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查
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應
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又緣於多
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補
,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輸
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
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即
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類
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並
不相同。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運
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之
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
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角
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在新北市瑞芳分局製作之警詢筆
錄即指稱:我和余俊德、陳劭宇一起去陳弘偉他家要把毒品
拿回來,陳弘偉把毒品交給我們後,我就跟陳弘偉一起離開
現場,余俊德則將毒品拿到他車上,約好要到楊正清所經營
的暖暖財神廟集合等語(見偵卷第11頁),被告已明確說明
運輸本案毒品係與同案共犯余俊德、陳劭宇一同為之;負責
本案偵查之員警乃依被告上開供述,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12時46分、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通知陳劭宇、余俊
德到案予以偵辦,並於調查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該報告書明確記載:「經詢
問章嫌(移送書誤載為張嫌)供述係與陳、余二嫌共同運輸
,本分局員警復於上記到案時、地通知陳、余二嫌到案說明
」等情,承辦偵查佐亦向本院陳稱:本件係因被告之供述,
因而查獲同案共犯余俊德、陳劭宇等語,分別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596350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本院113年9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3頁),堪認被告之行為確已使偵
查機關得以查獲共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條項之寬典。
⑶被告本案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本案運輸之第四
級毒品數量甚鉅,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散布,戕害國人健康,
更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往往為謀獲取財物換得毒品之施用,而
採取危害社會治安之手段,造成社會威脅,本院認不宜依該
條項之規定予以免除其刑;仍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適用
該條項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至三分之二。並因被告同有數減
刑規定之適用,而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併此
敘明。
⒊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
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
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據我所知,在車上扣得
的1大包藥丸是一粒眠,我知道一粒眠是毒品等語(見偵卷
第118頁至第119頁),則被告業已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仍
執意為之,且被告本案運輸之本案毒品毛重達14.745公斤(
硝西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為90.01公克),數量甚鉅,若流
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
,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其參與毒品之運輸行為本身,客觀上
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此外被告本
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
其刑,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
減輕,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未見再有何足
認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理由之說明:
⑴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蓋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僅死刑、無期徒刑,均屬與社會
永久隔離之最重手段之刑罰,在此情形下,憲法法庭於法無
明文之情形下自行創造減刑規定,自應審慎適用,而非無視
區別濫行減刑,而悖於立法原意及憲法法庭裁判所揭示之法
律意旨。
⑵憲法法庭前開裁判所宣示適用減刑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定之刑,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法定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12年以下,並得併科罰金5,000,000元)
已有顯著區別,且本案情節在依法減刑後,再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有如前述,自與憲法法庭所揭示應再給予減刑寬典之
情形不同。
⑶又查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四級毒品,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
寡,業如前述,足見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被告已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
足量處適當刑度,而無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遑論
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本已可審酌實際情形宣
示免刑之判決,更難認法院所受量刑之限制對被告仍屬苛酷
,而需再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作為額外之減刑依據,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無視國際上各國
均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運輸本案第四級毒品,倘
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及嚴重危及國人健康,惡性非
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
余俊德、陳劭宇,並使檢警確實查獲等具體事實(並非再以
此作為量刑事由),足認其犯後之態度應深具悔意,再參以
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目的,係為化解被告與其友人間之誤
會,且運送範圍之實際距離亦僅數公里(見本院卷第89頁路
線圖),與一般運輸毒品係為牟利,因而長途運輸毒品之情
況有所不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
即經警查獲,幸未擴散,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尚非甚鉅,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之沒收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之藥碇1袋(毛重14.745公斤,驗前淨重9,001.27公克、共
取0.3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9,000.93公克),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
法送驗後,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2-胺基
-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乙節(硝
西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為90.01公克),有上引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均為供運輸所用之毒品,業
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⒊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
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⒋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
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
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
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
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弘偉之母親給我和余俊德、陳劭宇
共50,000元,這50,000元我們三人平分,我記得一人拿16,0
00多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3頁),就其所自承之上開犯
罪所得(計算式:50,000元3人=16,667元/人,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其餘扣案物品(品項及數量見偵卷第35頁),均查無證據顯
示與本案相關,亦非屬本案檢察官起訴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
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