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子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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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6號 原 告 曾雅芳 兼 訴訟代理人 伍英傑 被 告 酷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 條第2項、第12條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各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00元本息,無非以原 告2人均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20日參加由被告酷吉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吉公司)所舉辦之峇里思潮旅 行團(下稱系爭旅遊契約),旅途中之113年3月15日所安排 下榻飯店床位無清潔、毛巾有血漬、衛浴內有死掉昆蟲,被 告依約應退還原告每人1,000元;113年3月17日金巴蘭BBQ行 程與行程表內容不符,缺乏龍蝦之菜色,被告依約應退還原 告每人600元;113年3月17日行程藍夢島行程因某一水上設 施甜甜圈無法使用,導致原告2人被強迫消費水上摩托車, 被告依約應退還原告每人600元;113年3月19日午餐行程, 被告未提供價目表,被告依約應退還原告每人2,000元;上 開被告擅自更改行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失,依約應賠償 原告每人2,500元,以上合計原告每人受有6,900元之損害。 詎被告為旅遊營業人,拒不協助伊處理前開爭議,有違個別 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4條規定義務,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1 8頁),核其所述係本於兩造間之旅遊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參諸系爭旅遊契約約定該旅行團係由桃園國際 機場出發前往峇里島,回程亦返回桃園機場,有旅遊行程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可見系爭旅遊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包含我國境內之桃園縣及我國境外之峇里島(印度 尼西亞),就我國境內之債務履行地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區域,本院管轄區域(即高雄市小港區、旗津區、前鎮區 、苓雅區、新興區、前金區、三民區、鼓山區、鹽埕區、鳳 山區、大寮區、林園區)並非系爭旅遊契約之債務履行地, 本院並無管轄權。  ㈡又被告酷吉公司之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1,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是依前引 規定並考量本件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及被告營業所在地,本件 訴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三、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 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6

KSEV-114-雄小-36-20250116-1

雄全
高雄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趙俊銘 相 對 人 陳純玫即歐得立醫療器材行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號0樓之1 上列聲請人與陳純玫即歐得立醫療器材行等間假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至1 14年12月23日止,按月繳納本息,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率1.45%計算,詎相對 人自113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至今仍積欠本金共233,479元、11,422元及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經聲請人電話催繳、寄發催告書催繳,均置 之不理,現相對人已逾2個多月未能如期攤還,逾期天數正 在日益擴大,且相對人另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貸款已遲延 90至119天、凱基商業銀行申辦之貸款已遲延120至149天、 凱基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亦已催收,且歐得立醫療器材行已於 114年1月歇業,足證明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恐有移往遠方 或逃避債務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 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並 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將相 對人所有財產在244,90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 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而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 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另所謂釋 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催繳但相對人仍未清償等情,業已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高雄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借據等為釋明,足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本案請 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僅提出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書、郵件回執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為證,而該電催紀錄、催 告書為聲請人單方所製作之紀錄,且所載內容僅足以認定其 與相對人聯繫經過之情狀,另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資料,亦僅足以說明相對人有逾期未清償其他借 款情形,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借款債務或其他借款,縱有逾 期還款之情形,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認相對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 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主張歐得立醫療器材行已 歇業,然歇業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市場改變或其他環境因素 影響,又本件聲請人請求之本金僅為新臺幣244,901元,是 依前開資料以觀,尚難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況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本 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之原因」 為真實,揆諸前揭之說明,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則 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6

KSEV-114-雄全-4-2025011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孫小羚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秋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曾振瑞之遺產管理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併應提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或原 告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 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即明。而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用之。 而當事人如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 人補正,若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 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 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1日追加被告曾振瑞之繼承人 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然曾振瑞之繼承人全數皆已 依法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職權以全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曾振瑞與其親屬間的個人基本(戶籍)資料、親等關聯 (二親等),以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足見曾振瑞無當事人能力,且已無任何繼承人 可資承受訴訟。是以,如曾振瑞之遺產屬無人繼承之財產者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 為被告,爰依首揭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6

KSEV-113-雄簡-1110-2025011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7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崇閔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9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4

KSEV-113-雄補-2776-202501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7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0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4

KSEV-113-雄補-2777-202501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6號 原 告 蔡錦韶 被 告 林祐甄 訴訟代理人 林依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匯款時不慎輸入錯誤帳號,致匯入新 臺幣共48,000元至被告帳戶內,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而被告之戶籍地設在桃園市大溪區,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是依民事訴訟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及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至原告於起訴狀雖提及匯 款地點為本院轄區,然其起訴狀內記載係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起訴,核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難認本院有管轄 權,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4

KSEV-114-雄小-26-202501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27號 原 告 莊福欽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被 告 莊進來 莊進生 徐莊寶玉 莊寶春 莊福龍 莊福清 莊福順 莊嬿嫆 郭莊寶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業已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1255-2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 與被告莊進生共同取得各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此項聲明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經原告查報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為56,5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 ,250元(計算式:56,500/2=28,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足認原告業已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特此裁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3

KSEV-113-雄補-2827-202501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姚炳松 被 告 廖怡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6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9,68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9,68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四維四路與自強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未 遵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腳踏車,沿自強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 地,並受有頸椎外傷併第三、四、五頸椎狹窄至脊髓水腫之 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8, 608元、精神慰撫金319,200元之損害,計為1,197,808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 ,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設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696號刑事電子卷核對無誤。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藥費得請求878,60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878,608元醫藥費,業據提出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見附 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95、99頁),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 可知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即前往阮綜 合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至同年月31日,則此部分費用,自 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可採。  2.按慰撫金得請求130,000元: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狀況、原告所 受頸椎外傷併第三、四、五頸椎狹窄至脊髓水腫之傷勢,以 及原告自陳高中畢業、已退休、目前與配偶同住等經濟狀況 、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且審酌兩造於近二 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 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證物存置袋),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1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   3.準此,原告得請求費用數額計為1,008,608元。又保險人依 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明文,而原告已領取78,923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 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929,685元(計算式 :1,008,608-78,923=929,68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9,685元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見審交簡附 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0

KSEV-113-雄簡-1300-202501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汽車所有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冠豪 訴訟代理人 陳泰成(二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智堯、黃勝輝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權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前經本院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0

KSEV-113-雄簡-2342-20250110-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19號 原 告 趙文杏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A室 被 告 趙文瑞 潘素蘭 趙于萱 趙偉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 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 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 。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64年12月建築完成(卷第29頁),經查詢 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房屋最近一次於113年1月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 單價約83,3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1,800,0 00÷141.57≒83350.9,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資料可佐,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 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54,000元,面積為84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全部 ,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可稽(卷第31頁),可據此計 算原告持有土地現值為4,536,000元(計算式:54,000×84×1 /1=4,536,000);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83,800元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為憑(卷第35頁),是系 爭土地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1,041,552元(計算式 :4,536,000+183,800=4,719,800),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 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4.05%(計算式:183,800÷4 ,536,000×100% ≒4.05%)。 ㈢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8.68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公務用登記謄 本可考(卷第29頁)。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 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單價每平方 公尺83,351元及系爭房地總價額佔比4.05%計算,是以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333,116元(計算式:8 3,351×98.68×4.05%≒333,116元)。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3,11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0

KSEV-113-雄補-251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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