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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90號 原 告 郭宇宸 被 告 范凱鈞 林峻浩 呂韋瑨 楊采樺 楊智閔 譚弘廷 陳宥瑋 張永澄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A03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B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B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B03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C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C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C03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凱鈞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㈠被告范凱鈞、林峻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40,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呂韋瑨、楊采樺、楊智 閔、譚弘廷、陳宥瑋、曾皓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曾皓晨之父、曾皓晨之母就第二項被告 曾皓晨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曾皓晨負連帶給付責任。㈣第 二、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另項 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㈤被告呂韋瑨、楊采樺 、譚弘廷、陳宥瑋、張永澄、曾皓晨、鍾沂倫、林承緯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曾 皓晨之父、曾皓晨之母就第五項被告曾皓晨應給付部分,應 與被告曾皓晨負連帶給付責任。㈦被告鍾沂倫之父、鍾沂倫 之母就第二項被告鍾沂倫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鍾沂倫負連 帶給付責任。㈧被告林承緯之父、林承緯之母就第二項被告 鍾沂倫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林承緯負連帶給付責任。㈨第 五至八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另項 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㈩被告呂韋瑨、楊采樺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譚弘廷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明第1、2、5 、10、11項均屬不同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 金額,至其餘訴之聲明僅敘明被告間之連帶責任關係,自無 須併算其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09,061元【計算 式:640,551元+200,000元+566,910元+1,600元+200,000元= 1,609,0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 二、被告B01、B02、B03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補正其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09

MLDV-113-補-1890-20241009-1

司刑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調 解 筆 錄 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73號 聲請人 闕政東 相對人 譚苡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0 月9 日上午10時13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書 記 官 陳建宏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闕政東 到 相對人 譚苡柔 到 調解委員 陳聯馨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元整,給付方式:於調解成 立之日當庭給付完畢,經聲請人點收無訛,不另 立據。(簽名:闕政東)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2 號案件相對人之刑事行 為不再追究,若相對人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法院給予相對 人緩刑之宣告。 三、兩造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2 號刑事案件所生之其餘民 事請求權均拋棄,日後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之主張。 四、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當庭向(交)關係人朗讀(閱覽) 並無異議後簽名: 聲 請 人 闕政東 相 對 人 譚苡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建宏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曉羚

2024-10-09

MLDV-113-司刑移調-173-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2號 原 告 高渝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政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即表明被告為何人、請求該被告為何特定行為), 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原告起 訴狀所載內容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應予更正,並不得將 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混雜記載。 二、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應說明原告就訴之聲明請求之法 律依據及條文內容為何?及合於該法律規定之事實及理由。 三、提出被告蔡政勳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08

MLDV-113-補-1552-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6號 原 告 汪士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珠水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報被代位人即被告湯珠水之被繼承人姓名,並提出該被繼 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 同)。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 為被告。 二、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查報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四、提出對被告湯珠水之債權憑證或債權證明文件。 五、提出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08

MLDV-113-補-1536-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7號 原 告 高秀銀 吳承典 林容仙 廖幸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素珍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 二、請陳報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約為多少平方 公尺。 三、被告張素珍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08

MLDV-113-補-1427-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陳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7,5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項目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一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24,453元 24,453元 利息 24,453元 110年12月10日 113年6月23日 (2+197/366) 5% 3,103元 合計 27,556元

2024-10-08

MLDV-113-補-1451-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房屋修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1號 原 告 郭正豐 被 告 郭寶月 居苗栗縣○○鎮○○里0鄰○○路0段0 00號0樓 陳寶足 居苗栗縣○○鎮○○里0鄰○○路0段0 00號0樓、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 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苗栗縣○○鎮○○路○段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頂樓修繕防水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修繕工程所需費用定之,本件原告已提出修繕工程之估價單, 其記載修繕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萬8,000元;另原告訴之第二項請求被告自 行修繕系爭房屋四樓輕鋼架、床頭、床底、電冰箱、書櫃、電視 跟電視機上盒,修繕所需費用經原告陳報為24萬3,764元,此部 分與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不同訴訟標的,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萬1,764元【計算式:28萬8,000元+24萬3 ,764元=53萬1,7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08

MLDV-113-補-901-2024100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8號 原 告 連仁甫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被 告 連萬隆 連林淑娥 連文甫 上列當事人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連萬隆應將連萬吉借其名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連林淑娥、連文甫共有,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1,311,076元,應徵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39,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請求移轉之標的 (苗栗縣竹南鎮) 公告土地現值 (元/㎡) 面積 (㎡) 請求移轉 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文化段170地號土地 36,000元 101.79 1/2 1,832,220元 2 文化段191地號土地 36,000元 152.58 1/2 2,746,440元 3 文化段193地號土地 36,000元 194.36 1/2 3,498,480元 4 文化段265地號土地 33,940元 46.29 1/2 785,541元 5 文化段266地號土地 36,000元 55.54 1/2 999,720元 6 文化段267地號土地 36,000元 62.75 1/2 1,129,500元 7 文化段268地號土地 36,000元 73.09 1/2 1,315,620元 8 文化段269地號土地 36,000元 46.94 1/2 844,920元 9 文化段237地號土地 32,640元 2331.02 19573/100000 14,892,018元 10 文化段236地號土地 33,509元 42.94 1/2 719,438元 11 文化段238地號土地 34,000元 78.75 1/2 1,338,750元 12 文化段239地號土地 34,000元 33.33 1/2 566,610元 13 文化段240地號土地 34,000元 50.32 1/2 855,440元 14 文化段241地號土地 34,000元 23.07 1/2 392,190元 15 文化段242地號土地 34,000元 37.88 1/2 643,960元 16 文化段237地號土地 32,640元 2331.02 30427/100000 23,150,229元 17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290地號土地 15,600元 1739 1/3 9,042,800元 18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290-1地號土地 15,600元 1261 1/3 6,557,200元 合 計 71,311,076元

2024-10-08

MLDV-113-補-1168-20241008-1

全事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萬隆 相 對 人 德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玉 相 對 人 陳仁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93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193號所為駁回其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實為 處分,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德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利公司)為向異議人購買紙漿貨物之客戶,相對人陳仁哲則為相對人德利公司之員工,負責接洽紙漿訂購及付款等事宜,而異議人與相對人德利公司間之紙漿貨物交易均由異議人委由訴外人陳軍樺(下逕稱其名)承攬運送,由陳軍樺指示其員工至異議人公司領取紙漿貨品後運送至相對人德利公司處,由現場人員於送貨單簽收後,再由陳軍樺將經簽收之送貨單交付異議人作請款之用。詎異議人於112年1月間調閱監視器發現運送車次遠高於送貨單之車次後,陳軍樺遂坦承其因有資金需求,於107年至112年間與相對人陳仁哲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由相對人陳仁哲不定期告知所需紙漿數量,陳軍樺竊取異議人之紙漿,以每公斤約新臺幣(下同)3.5至3.8元間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予相對人德利公司,且每月仍有7至8車次正常付款以免遭異議人察覺。陳軍樺於112年即已販售352車次、每車滿車21.5公噸即21,500公斤之紙漿予相對人德利公司,異議人僅112年損失至少已26,488,000元(計算式:352車次×21,500公斤×最低每公斤3.5元=26,488,000元),是按年估算107年至112年之5年間損失至少為132,440,000元(計算式:26,488,000×5=132,440,000),相對人德利公司、陳仁哲向陳軍樺故買贓物,實為對異議人共同侵權之行為,應與陳軍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異議人亦已就相對人陳仁哲及陳軍樺前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在案。異議人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先行在112年所受損害之範圍(即26,488,000元)內聲請假扣押,但異議人至少受有損害132,440,000元,相對人德利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11,000,000元,其現存既有財產與所負債務相差懸殊,並瀕於無資力之情形,且據聞相對人德利公司即將停業、廠房均停擺並有意出售其廠房與設備,是異議人縱獲勝訴判決,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並願以擔保以彌補釋明之不足。  ㈡異議人已就相對人陳仁哲涉入本案之事實為釋明,並提出陳軍樺之自白書為據,縱無相對人陳仁哲與德利公司間關係之證明,亦已達釋明之程度,原裁定認異議人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2人所有財產於26,48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 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四、經查:  ㈠假扣押異議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中112年所受損害26 ,488,000元部分,業據提出陳軍樺自白書、異議人公司出貨 報表、陳軍樺僱用司機所駕駛貨車之ETC通行紀錄、手寫送 貨資料、送貨單、對款資料、監視器畫面為據,而相對人陳 仁哲則為相對人德利公司代表人吳麗玉之配偶,亦有相對人 陳仁哲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查(均見原裁定卷),大致可認 相對人陳仁哲於相對人德利公司間應有薄弱之關聯,是異議 人主張相對人應就其低價向陳軍樺購買竊得之異議人所有紙 漿貨物等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所言 尚非無稽,堪認異議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其中26 ,488,000元部分,已盡釋明之責;其餘107年至111年間預估 之損害,則僅有陳軍樺之自白書可佐,而無前開之類似資料 可參,是異議人雖主張前開損害亦屬欲保全之請求,然難謂 其業盡釋明之責。  ㈡次查,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德利公司實收資本額僅11,000,00 0元,遠低於異議人112年間所受損害26,488,000元等語,然 查,本件異議人請求假扣押之金額僅8,000,000元,並未逾 相對人德利公司之實收資本額,且異議人別未釋明相對人德 利公司有其他負債致其實收資本額賸餘部分不足8,000,000 元之情形,難認相對人德利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於無資 力,而有何保全之必要;異議人雖又主張據其聽聞相對人德 利公司即將停業,而有意出售其廠房、設備云云,惟亦未就 此提出任何釋明,則異議人主張有對相對人德利公司保全之 必要,尚未達於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之程度,容非有據。  ㈢至於相對人陳仁哲部分,異議人則就相對人陳仁哲有何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 力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等恐難執行 之積極行為,均未具體陳明,亦未說明其於前開損害發生時 ,有何瀕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清償該等債務之消極情形,是 難認相對人陳仁哲有何難以清償對異議人所負債務之可能, 又異議人既未就對於相對人陳仁哲有假扣押之必要為任何釋 明,自不能以供擔保補其不足,併此敘明。  ㈣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07

MLDV-113-全事聲-7-202410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4號 原 告 簡萱 劉冠余 被 告 黃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 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 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 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79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起訴請求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097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其中就被告所受分配編號5第1順位抵押權利息新臺 幣(下同)1,075萬7,699元部分應予剔除。而原告為上開執 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分配表如予更正,原告因此減少所負 其餘債務,即為其若重新分配可得增加之利益,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075萬7,6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6, 688元。 二、被告黃國倫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04

MLDV-113-補-139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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