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舒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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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陳永明等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聲請更正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永明 陳明達 陳仁鍇 林碧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土 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理由欄第1行至第2行所載「○○○段○○○小段」,應更正為 「○○○段○○○小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6

TPSV-109-台上-2473-20241016-2

台再
最高法院

分割遺產請求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 再 審原 告 周 旂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再 審原 告 周 鼎 再 審被 告 周 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24日本院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及112年9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續字第3號),提起再審 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以周旂、周鼎為共同被告,請求 分割遺產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是再審原告周旂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再審之訴之周鼎,爰 併列其為再審原告,合先敍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續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 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程序對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後,再審被告提 起上訴,惟其早於民國104年即出境美國,楊愛基律師所提 委任狀(下稱原委任狀)記載之日期104年9月10日同第一審 委任狀,且其上之再審被告簽名係遭偽造,並未合法委任楊 愛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兩造於108年1月15日在原法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319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成立之 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應屬無效,再審被告迄至112年6月5 日始補正第二審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已遲誤上訴20 日不變期間,不生補正之效力,原第二審判決認上開訴訟代 理權之欠缺已合法補正,系爭和解並非無效,而駁回伊繼續 審判之請求,未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經伊提起上訴, 原確定判決仍予以維持,有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 70條、第380條及未適用同法第440條、第444條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再審被告並有未經合法代理情形云云,為其 論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 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 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 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原確 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下稱原第二審)本於認 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認定訴訟代理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 正,原委任狀之日期縱有誤載,惟再審被告已提出經我國駐 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之111年9月15日委任契約書及 證明書,證明其委任楊愛基律師在本案訴訟第二審程序擔任 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楊愛基律師並經再審被告授權提出系 爭委任狀,其訴訟代理權之欠缺自已補正,楊愛基律師前代 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成立系爭和解之代理權已無欠缺,原確 定判決依原第二審確定之上開事實,認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本案訴訟,為無理由, 因而維持原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次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自明,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 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 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 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原第二審判決既經本院認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而予維持,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則再審原告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僅 得對本院原確定判決為之。乃再審原告竟以原第二審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併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五、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 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經合法 代理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為法所不許。再審論旨,指摘 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再-34-202410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補償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李俊仁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陳憲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聰榮等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全與伊就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 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已因承租人未自任耕 作而無效;縱認系爭租約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02年9月4日終止, 因相對人於系爭土地實施市地重劃分配移轉為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下稱重劃後土地)而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前,已長久未 繼續耕作而未為從來之使用,依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意 旨及土地法第83條規定,相對人亦不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請求伊給付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 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計算之補償金。又修正前土地稅 法第39條第4項規定重劃土地在重劃後為第一次所有權移轉 時可減徵40%之增值稅,純屬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優惠補償 ,於計算上開補償金並無適用之餘地。原第二審判決竟認系 爭租約並非無效,而係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 止,相對人得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向伊請求補償金,並以 減徵後之增值稅計算扣除,顯然違背法令。伊對該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時,業已指摘上情,原確定裁定謂伊未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 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情形在內。又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 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 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 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 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李文全與聲請人所成立系爭租約係由 聲請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該租約標 的之系爭土地因辦理市地重劃分配移轉於重劃後土地後,並 非不能達成原租賃之目的,並仍得為從來之使用,相對人得 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以終止租 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扣除已確定得減徵之土地增值稅後餘 額3分之1計算之補償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 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 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942-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上 訴 人 黃嬡鈴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更生, 經該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下稱更生程序),並於100年5月31日以99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稱更生方案)確 定。伊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 規定,其債權視為消滅。詎被上訴人主張伊仍應依更生條件 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9,687元,原判決並認其中192萬2 ,156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部分尚存在,爰求為確認被上 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並於原審更審程序以被上訴人對伊之200萬9,687元 債權(含系爭債權在內)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等情,將上 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 對伊之200萬9,687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4年度促字第46536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換發之95年度執木字第916號債權憑證(下稱916號債證) 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後,計至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即98年 12月22止,上訴人尚有本息及違約金合計821萬2,859元(下 稱原債權)未清償。上訴人於聲請更生前即知對伊負有保證 債務,惟未於更生程序中向法院陳報伊之債權,致伊未能適 時向法院申報債權,非可歸責於伊,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就原債權仍應依更生條件之清償比例24 .47%,給付伊200萬9,687元,是項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系爭債權及該200萬9,687元債權請求權均未消滅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200萬9,687元債 權不存在部分,一部予以廢棄,改判確認逾系爭債權部分不 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前執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916號債證為強制執行後, 上訴人尚有原債權未清償,且不爭執其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之債務人,並自承所欠債務係擔保訴外人王智炫之借款債務 ,上訴人知悉其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下稱系 爭保證債務),然於更生程序卻未將被上訴人列入債權人清 冊,且所提訴外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 心)之綜合信用報告,亦未將被上訴人列為債權人,致被上 訴人未受送達士林地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及債權人 清冊,而未申報債權,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縱系爭保證 債務係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6條所定應報送聯徵中心建檔、彙總之資料,惟此規定係於 101年增訂,上訴人則於98年聲請更生,被上訴人應無依上 開規定報送聯徵中心之義務,上訴人雖因此未能自聯徵中心 取得被上訴人之債權資料向法院陳報,亦難謂屬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㈡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19日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24.47%履 行完畢,然被上訴人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既非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觀諸上訴人所提債權表記載各債權 人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計算至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即98年 12月22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 金額應為本金683萬4,868元及加計至98年12月22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惟被上訴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前之97年1月9日受償 1,576元、98年10月7日受償3萬9,953元,合計4萬1,529元, 經沖償被上訴人提出之受償計算表所載第1筆債務187萬元之 部分利息、違約金後,總計該表第1至5筆計算至98年12月22 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序為36萬0,054元、26萬2,015元、27 萬8,918元、16萬4,980元、36萬9,036元,再加計本金683萬 4,868元,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合計為826萬9,871元,按更生 條件之清償比例24.47%計算,上訴人應履行之債權金額計為 202萬3,637元,扣除被上訴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00年7月 6日抵銷上訴人存款5萬9,223元及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受償4 萬2,258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92萬2,156元,是其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債務人依消債 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履行之債務,準用同條例第55 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 負清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始得請求上訴人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責任,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時效,自95年9月19 日換發916號債證起分別重新起算15年、5年時效期間,是該 916號債證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00萬9,687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   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00萬9,687元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四、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倘先 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第一審駁 回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僅就其中20 0萬9,687元債權不存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原審更審程 序將上開部分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00萬9,687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原審既 認上訴人先位之訴關於逾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於 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逾192萬2,156元 之債權不存在,則上訴人備位之訴關於逾系爭債權192萬2,1 56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依上說明,即無庸加以審理 裁判,乃原審竟又認上訴人該部分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並於 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駁回上訴人追加之備位之訴,自有可議 。其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記載,計算至開始更生程 序前一日即98年12月22日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本金 為683萬4,868元、利息114萬6,218元、違約金23萬1,773元 ,合計821萬2,859元(即原債權),上訴人依更生條件之清 償成數24.47%應履行之債權金額為200萬9,687元(見一審卷 第137頁)。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尚 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而被上 訴人復不爭執於開始更生前之97年1月9日、98年10月7日分 別受償1,576元、3萬9,953元,合計4萬1,529元;嗣於更生 程序後,又先後於100年7月6日、101年10月25日、110年9月 10日各受償5萬9,223元、1,576元、4萬2,258元,合計10萬3 ,057元(見一審卷第130頁,原審更一審卷第192、225、231 、267頁),加以原審又曾先後詢問兩造:「倘法院認定上 訴人應依更生方案比例清償,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同意以本 金抵本金計算?」、「被上訴人裁定更生前受償之3萬9,953 元,先充償利息、違約金,後充本金,有無意見?」,兩造 均一致陳稱:「同意」(見原審更一審卷第115、214頁), 似見上開計算表依序計算所得之原債權額、上訴人依更生條 件應履行之債權金額,並未扣除被上訴人於更生程序前後受 償之各該款項。果爾,上開清償款項究應如何抵充上訴人負 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兩造當事人關於清償抵充順序,是否已 同意先充本金?抑或儘先抵充利息、違約金?似有未明,此 攸關抵充後上訴人應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金額多寡(即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額為若干)之認定,自有待進一步釐清 。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就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其不利之判斷 ,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就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既因上 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為未消滅, 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就 916號債證及溯源之系爭支付命令,係基於本票債權為請求 (見原審更一審卷第259頁),則上開債證及支付命令所載 之債權究為票據債權或借款保證債權,二者消滅時效期間不 同,且違約金與利息之時效期間亦有異,此均與被上訴人之 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所關頗切,案經發回,宜併 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1664-20241008-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等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11號 再 抗告 人 劉安邦 代 理 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明慧間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件, 聲請暫時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 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前已有可維持生活之固定工 作,伊自原裁定附表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供伊生活所 需款項,金額非鉅,且兩造所生2名成年子女均與伊討論後由伊 支付學雜費,相對人未經手,亦未釋明有定暫時處分之事由及急 迫性;詎原法院認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訊息向相對人表示不 再負責及付款,離家後未給付家庭生活費,並自系爭帳戶提領多 筆款項而未說明去向,有日後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而有為 暫時處分必要,命伊不得提領、轉帳或處分系爭帳戶內存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 認相對人已釋明本案請求及有為暫時處分必要性之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至再抗告人 提起再抗告後,提出機票訂位購票確認通知、收據、存摺、手機 轉帳截圖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等,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08

TPSV-113-台簡抗-211-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薛武雄 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 上 訴 人 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吳秉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 一字第4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薛武雄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薛武雄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 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聯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變更為焦經國,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對造上訴人薛武雄主張:伊提供訴外人即伊母薛廖春梅、伊 弟薛國精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之1地號土地(嗣於107年 7月6日與同段000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分稱 000之1號、000號、000號土地),參與陞聯公司「幸福家綻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合建,兩造於103年4月12日簽立承 諾書(下稱承諾書),同年月24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特約事項 、同意書(下分稱合建契約、特約事項,與同意書合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陞聯公司於000之1號土地上興建獨棟式建築 物,於取得使用執照3個月內移轉所有權予伊。系爭建案於1 07年1月30日竣工,陞聯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迄未依約移 轉同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伊等情。爰依合建契約第4條 第1項第1款、特約事項第2點、第13點、承諾書第3點約定, 請求陞聯公司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伊,並於原審追加依合 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特約事項第13點、承諾書第3點、 幸福家綻C棟門窗變更追加(下稱C棟門窗變更追加)備註4 之約定,求為命陞聯公司交付系爭房屋(即移轉占有)予伊 之判決。對陞聯公司之反訴,則以:系爭契約未約定陞聯公 司分得若干土地,陞聯公司逕自移轉000號土地面積13平方 公尺予己,不得要求伊負擔土地增值稅。陞聯公司登記為系 爭房屋所有人,且占有使用該屋,應自行負擔房屋稅。合建 契約乃陞聯公司為補償伊配合拆除舊建物所生損失之單務契 約,伊毋庸負擔營業稅。陞聯公司交付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 權予伊時,伊始願給付鋼骨結構費、門窗變更追加款。依承 諾書之約定,瓦斯管線分擔費應由陞聯公司負擔。特約事項 第4點、第6點約定系爭房屋應與旁邊之大廈地上、地下完全 分開,不分擔大廈內管理物業所產生費用,且伊未使用機車 停車位,無須給付社區管理費、預繳6個月社區基金及給付 機車管理費。合建契約第11條第9項乃與工程之興建有關之 事項,且系爭房屋已完工5年餘,縱認伊受領遲延,亦僅生 減輕陞聯公司責任之效果,伊不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等 語,資為抗辯。 三、陞聯公司則以:薛武雄非000號土地所有權人,其請求伊移 轉系爭房屋所有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 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屬法律上不能之給付。又特約事項第 13點之交付標的係建物所有權狀,而非房屋,另C棟門窗變 更追加備註4屬假設性條件之推估,非具體特定之請求權基 礎。再者,薛武雄經伊催告後,仍未繳納相關稅費,伊得為 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以:依 合建契約第9條第4項、第6項、第8項、第9項、第11條第9項 、特約事項第3點、C棟門窗變更追加備註1、2之約定,薛武 雄應負擔薛廖春梅移轉383號土地應有部分予伊所生之土地 增值稅新臺幣(下同)48萬7,384元、108年至112年之房屋 稅6萬3,089元、營業稅17萬8,640元、系爭房屋鋼骨結構費3 0萬元、門窗變更追加款10萬元、瓦斯管線分攤費5萬3,000 元、108年9月至112年7月之社區管理費10萬6,488元、預繳6 個月社區基金1萬2,528元、108年6月至110年3月之機車管理 費4,400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0萬元,以上合計930萬5 ,529元,爰求為命薛武雄如數給付,及其中66萬6,024元部 分自112年9月12日起,其餘863萬9,505元部分自107年10月1 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四、原審以:兩造依序於103年4月12日、同年月24日簽立承諾書 、系爭契約,約定由薛武雄提供薛廖春梅與薛國精共有之00 0之1號土地(嗣於107年7月6日與000號土地合併為000號土 地),參與系爭建案之合建,該建案於107年1月30日竣工, 同年8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物,於 同年10月1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陞聯公司迄未交付該 屋及移轉所有權予薛武雄,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對應 之基地為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萬分之7,666,現登記薛廖 春梅名下,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薛武雄請求陞聯 公司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己,為與其基地所有權分離而為 移轉,依法不能登記,屬法律上不能之給付。又陞聯公司依 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負有提供資金興建房屋交 予薛武雄之義務,兩造無交屋期限之約定,薛武雄得請求陞 聯公司交付系爭房屋,此與薛武雄是否支付土地增值稅、營 業稅、鋼骨結構費、門窗變更追加款及瓦斯管線分擔費,並 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且陞聯公司不得請求薛武雄給付10 8年至112年之房屋稅、108年9月至112年7月之社區管理費、 預繳6個月社區基金、108年6月至110年3月之機車管理費及 懲罰性違約金(詳後述),陞聯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 理由。再者,合建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薛武雄 負擔,薛廖春梅就合建契約移出12.75平方公尺之土地,保 留9平方公尺為系爭房屋對應之基地產權,土地增值稅124萬 4,645元依比例拆分,薛武雄應負擔48萬7,384元。系爭房屋 登記面積23.2坪,依每坪交屋時行情38.5萬元,扣除土地價 值後之建物價值佔比推估,薛武雄應負擔營業稅17萬8,640 元。另房屋稅非屬合建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之稅費;特約 事項第3點約定:「本棟房屋為鋼結構建造,甲方(即薛武 雄)補貼新臺幣三十萬元整,扣除必要費用,於交屋時支付 乙方(即陞聯公司)」,C棟門窗變更追加備註欄記載:「⒈ 陞聯建設同意以10萬元(含稅)作為門窗追加總金額。⒉本款 項於交屋時支付予陞聯建設。……」,陞聯公司107年10月2日 函註三記載:「提醒台端交屋時應備款項為房屋鋼骨結構款 30萬元、門窗變更追加款10萬4,250元及瓦斯管線費分擔5萬 3千元,……」,則薛武雄給付鋼骨結構費30萬元、門窗變更 追加款10萬元、瓦斯管線分攤費5萬3,000元之清償期尚未屆 至;合建契約第9條第9項約定薛武雄應負擔自通知交屋日起 所發生之系爭房屋及全體住戶分攤之水電費、瓦斯費、管理 費等,未約定系爭房屋登記於陞聯公司期間之社區管理費、 社區基金及機車管理費由薛武雄負擔,陞聯公司復未證明已 通知薛武雄辦理交屋,不得請求薛武雄給付108年9月至112 年7月之社區管理費10萬6,488元、預繳6個月社區基金1萬2, 528元、108年6月至110年3月之機車管理費4,400元;合建契 約第11條第9項係約定與工程興建有關之事項,如需薛武雄 提供證件或蓋章時之遲延違約金,並非遲延支付土地增值稅 、營業稅等費用、提出薛廖春梅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違約金 。從而,薛武雄本訴依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特約事 項第2點、第13點、承諾書第3點約定,請求陞聯公司移轉系 爭房屋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依合建契約 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陞聯公司交付系爭房屋,為有 理由;陞聯公司依合建契約第9條第4項、第8項約定,反訴 請求薛武雄給付土地增值稅及營業稅共計66萬6,024元,及 自11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 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本 訴部分所為薛武雄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追加之訴 部分判命陞聯公司交付系爭房屋(即移轉占有)予薛武雄, 就反訴部分判命薛武雄給付上開金額本息,駁回其餘反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薛武雄之上訴)部分:   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共用部分應有 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避免三者分屬 不同主體,將使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不利 建築物之管理、存續,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乃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 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即將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與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結合為一體。而因建築物坐落基 地之權源,不以物權性質之利用權(如所有權、地上權等) 為限,尚應包括債權性質之利用權(如租賃權、使用借貸權 等),98年1月23日增訂、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9條 第5項遂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 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是建築物區分所有 權移轉或設定負擔時,應伴隨基地權利在內,不問基地權利 為所有權、地上權或租賃權、使用借貸權等。查薛武雄提供 000之1號土地(嗣與000號土地合併為000號土地),參與系 爭建案之合建,系爭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物,於107年10月15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陞聯公司所有,該屋對應之基地 為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萬分之7,666,現登記薛廖春梅名 下,陞聯公司依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負有提供 資金興建房屋交予薛武雄之義務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依合建契約第1條記載:「甲方(薛武雄)提供合建之土地 標示為……(因簽訂本約時,所有權人登記為薛廖春梅及薛國 精等二人君。但甲方與所有權登記人均同意,由甲方全權處 理000之1地號……」,第4條第1項第1款記載:「本契約書全 體立約人同意以下列條件由乙方(陞聯公司)興建獨棟建築 物交與甲方……」,同條第3項記載:「甲方及乙方分得之房 屋面積……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特約事項第2點 記載:「本棟房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薛廖春梅,建物登記 所有權人為薛武雄……」(分見一審卷35、39、65頁),似見 薛武雄基於薛廖春梅及薛國精之授權,得以000之1號土地參 與系爭建物之合建,並與陞聯公司約定由薛武雄取得獲分配 之房屋。倘若無訛,兩造間上開約定,是否經薛廖春梅及薛 國精同意?系爭房屋竣工後,薛武雄就該屋所坐落、由000之 1號土地及000號土地合併之000號土地,是否有利用權源存 在?倘其就系爭房屋基地有合法之利用權源,陞聯公司就系 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而有不能給付情形?非無進一步 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以前開理由,就此部分為薛 武雄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薛武雄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原判決准許薛武雄追加之訴,及就陞聯公司反 訴部分所為准駁)部分: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開理由,認薛 武雄追加請求陞聯公司交付系爭房屋,為有理由;陞聯公司 反訴請求薛武雄給付66萬6,024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 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 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薛武雄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陞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662-202410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劉申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明源間請求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08

TPSV-113-台聲-997-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京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妗霏 洪偉恩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苗宗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新臺幣一 百八十三萬六千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伊就其開發研究生產之 奈米複合材料TTA(下稱TTA)負責銷售及委託經銷等事宜, 並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簽訂代理商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伊依約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1,200公斤TTA,並付清全 部貨款新臺幣(下同)529萬2,000元(下稱系爭貨款)。伊 於109年2月5日出具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要求被上 訴人出貨1,020公斤TTA,被上訴人屢次未於原定之109年2月 10日、同年3月24日出貨,嗣雖同意於同年5月6先出貨500公 斤,仍遲不給付,致伊無法出貨予下游廠商,受有183萬6,0 00元之損害。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約,被上訴人 仍不履行,且系爭契約之授權期限至107年6月15日止,被上 訴人拒不出貨,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伊亦得不經催告逕行 解除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貨款等情。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 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12萬8,000 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6年6月3日起、229萬2,000元自106 年8月8日起、其餘183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訂購單非系爭契約之出貨通知,而係上 訴人另向伊採購1,020公斤TTA,與系爭契約為不同之交易, 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訂購單貨款,伊無須出貨。又上訴人就系 爭契約迄未舉證證明已提出記載特定出貨時間、對象、地點 及用途等資訊之出貨通知,伊自無出貨之義務,且上訴人亦 未證明伊有遲延未依約定日期出貨,及使其受有損害情事, 更未以書面定相當期限催告伊履行,上訴人主張伊遲延出 貨,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伊賠償遲 延給付所受之損害及返還系爭貨款,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以:   ㈠兩造於106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上訴 人就其開發研究生產之TTA,負責洽談合作、銷售及委託經 銷等事宜,上訴人已依該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下單購買1,20 0公斤TTA,並給付系爭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僅 提領部分材料,尚餘1,027.7144公斤寄倉於被上訴人處,有 被上訴人報表及銷貨單可稽。系爭契約之授權期限雖自106 年6月16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惟觀諸系爭訂購單所載數 量與上訴人寄倉之數量相近,且其備註欄載明「從寄倉產品 中出貨」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主管蕭喬安復證述兩造 僅簽立系爭契約,並無其他TTA交易,上訴人無須另行付款 ,逕從寄倉產品扣抵等情,參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足徵 系爭契約已自動續約,系爭訂購單非屬新交易,乃與系爭契 約為同一交易。 ㈡系爭訂購單未記載出貨地點或用途,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承 諾何日期出貨而延遲或拒絕出貨情事。另上訴人所提109年1 月底至2月初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上 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該對話紀錄為真,自難執為判斷之依據 。至上訴人提出之109年4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足 認定上訴人有傳送名稱為「出貨通知」之檔案,未見被上訴 人承諾於何時出貨。而依兩造人員109年4月20日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出貨後交付出貨通知,被上 訴人人員回以該日沒有出貨,是5月6日等語,則上訴人所提 證據雖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諾於109年2月10日、同年3月2 4日各出貨500公斤TTA情事,惟已足認被上訴人允諾於109年 5月6日出貨。且系爭訂購單記載被上訴人可分批出貨,3個 月內須全數出貨完成,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出貨,已陷於給付 遲延,惟未有得逕為解約之約定,及依系爭契約之性質或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5條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應依 同法第254條規定,經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不履 行,始得解除,然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未見有何定期催告被上 訴人履行情事,難認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 人受領系爭貨款,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證人即京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盛世公司)總經理蘇 祥緯證稱其與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代理商,上訴人要結束 營業,欲便宜出售一噸多TTA存貨,其囿於經銷商對外銷售T TA之價格有不得低於美金200元之約定,而拒絕買受等語, 則上訴人自無從出售TTA予京盛世公司而獲取價金,且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買家存在,難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遲延出貨致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遲延出貨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183萬6,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遲延損害賠償183萬6,000元本 息部分): ㈠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 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 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訂購單 所載1,020公斤之TTA,致其無法出貨予下游廠商,受有價差 損害合計183萬6,000元等情(見一審卷第6、223、275、276 頁,原審卷第22、112、358頁),並提出訴外人中寶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威銷國際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採購單(下合稱 系爭採購單,見一審卷第229、231頁)為證。原審既認被上 訴人未依約於109年5月間出貨,已陷於給付遲延,而被上訴 人又不爭執系爭採購單形式之真正(見一審卷第239頁), 則系爭採購單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上 訴人之上開主張,攸關上訴人是否確因被上訴人遲延出貨致 無法獲取轉售之預期價差利益,而受有損害及得請求賠償金 額若干之認定,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疏未調查審認, 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之意見,率以蘇祥緯之證言不能 證明上訴人受有價差損害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其他買家為 由,遽認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受有損害,逕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183萬6,000元本息之上訴,自嫌速斷,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貨款529萬2,000 元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捨 、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認定被上訴人遲延出貨,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未定相當 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不得依民法第254條或第255條規定 解除契約,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為由,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第179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529 萬2,000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6年6月3日起,其餘229萬2, 000元自106年8月8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 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1710-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 法定代理人 井延淵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B01 C01 D01 兼 上二 人 E01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考量 派遣AS365N3型(下稱系爭型號)空中巴士直昇機之終昏前 最少合理作業時間,逕派遣系爭型號編號NA-106直昇機(下 稱系爭直昇機)執行本件任務,且疏於在臺北松山機場配置 除系爭型號直昇機以外機種,未以管理手段防免風險,而以 系爭直昇機執行本件救援任務,增加該機組人員於救援任務 中之危險,於終昏後操作吊掛訴外人A01入海以解除鋼繩卡 滯時,因無法目視觀察海面情形,無法得悉當時仍有地速, 致A01因帶速入水受有重傷而生死亡結果,自可歸責於上訴 人,且其過失行為與A01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 訴人B01、E01、C01、D01分別為A01之母、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其等主張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C01、D01並受有扶養 費之損害,經扣除所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依序給付新臺幣(下 同)155萬元、255萬元、364萬0,384元、364萬0,384元,及 均自民國109年4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1684-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蘇進丁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蘇耍 法定代理人 蘇主國 蘇輝雄 蘇東華 蘇正惠 蘇明山 蘇永明 蘇宗傑 蘇泰祥 蘇志忠(原名蘇豪義) 被 上訴 人 蘇玉章 蘇慶勲 杜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 上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耍(下稱系 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前任管理人蘇東華(即被上訴 人蘇慶勲之父)與其餘管理人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將系爭公 業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 予被上訴人杜家賢(下稱第一次買賣),於同年月23日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杜家賢(下稱第一次移轉登記,並 與第一次買賣合稱第一次行為),杜家賢再於同年11月6日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蘇玉章及蘇慶勲(下稱蘇玉章等 2人,下稱第二次買賣),於同年12月6日移轉登記予蘇玉章 等2人(下稱第二次移轉登記,並與第二次買賣合稱第二次 行為)。惟第一、二次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又系爭公業103年12月31日所訂「祭祀公業蘇耍管理暨組織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145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確定 ,系爭公業管理人無從依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出賣系爭土地 ,第一次行為屬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杜家賢及 蘇玉章等2人復非善意第三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第一、二次移轉登記無效;杜家 賢應將第一次移轉登記、蘇玉章等2人應將第二次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第一、二次行為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系爭規約第11條既明訂授權系爭公 業管理人處分系爭公業之不動產,系爭公業管理人即屬有權 代理,第一次行為合法有效。又杜家賢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玉章等2 人,亦屬有權處分。其次,縱認系爭規約為不存在,系爭公 業管理人為第一次買賣係屬無權代理,然杜家賢並非系爭公 業之派下員,不知系爭規約於交易時處於爭訟狀態,信賴系 爭公業派下員有授權管理人處分系爭土地之外觀,自有民法 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另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於107年2月8 日所訂「祭祀公業蘇耍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已將系爭 土地排除於系爭公業之祀產範圍外,顯見系爭公業事後已追 認第一次行為係屬有效。再者,杜家賢、蘇玉章等2人均因 善意信賴系爭土地之登記公示外觀,而辦理第一、二次移轉 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認 杜家賢、蘇玉章等2人分別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於106年6月13日由系爭公 業之管理人以系爭公業名義出售予杜家賢,並於同年月23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同年11月6日由杜家賢出售予蘇 玉章等2人,並於同年12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公 業之管理人於103年12月31日訂定系爭規約,並於104年4月2 8日以逾三分之二派下現員之「規約訂定之同意書」共338份 向○○市○○區公所申請備查,經該所同意備查在案。訴外人蘇 裕政曾以系爭公業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公業訂定之系爭規 約對其不存在,經系爭判決判決蘇裕政勝訴。 ㈡第一次買賣除經蘇東華代理外,並經其他8名系爭公業管理人 為代理人,非蘇東華一人所能決斷,交易亦無明顯異常之處 ,訴外人蘇憲國復非系爭公業管理人而得代理系爭公業進行 買賣,則上訴人主張為迴避雙方代理所為之通謀虛偽交易, 已屬無據。又第二次買賣時,雖由蘇東華代理其子蘇慶勲, 蘇憲國代理其子蘇玉章,惟其等既均為父子關係,亦難認有 何異常之處,復無從以第一、二次買賣之間隔期間及價格, 或杜家賢第一次買賣所為之匯款金額與契約不符,蘇玉章等 2人第二次買賣係以訴外人周誌成簽發之支票支付,且未對 杜家賢主張違約等情,即遽以推論第一、二次行為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 ㈢系爭公業未為法人登記,系爭土地實際上原屬派下員全體公 同共有,是系爭公業管理人以系爭公業名義就系爭土地為買 賣及處分行為,即非以自己名義為之,而係代理系爭公業派 下全員所為,非屬無權處分。 ㈣系爭規約既未經法定程序訂定而不生效力,系爭公業管理人 當無從因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取得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 即屬無權代理系爭公業為第一次買賣。惟系爭公業管理人為 合法之管理人,系爭規約於第一次買賣時尚未經系爭判決確 認不存在確定,杜家賢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無從知悉系爭 規約嗣後經系爭判決認定不生效力,斯時復未見上訴人或其 餘派下員就第一次買賣,有對杜家賢或系爭公業管理人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則依系爭規約及相關土地登記文件,足令杜 家賢信賴系爭公業派下已有授與管理人合法處分系爭土地之 外觀存在,應構成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且杜家賢 為善意第三人,得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善意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杜家賢嗣後與蘇玉章等2人就系爭土地 為第二次行為,即屬有權處分,蘇玉章等2人自亦合法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確認第一、二次移轉登記無效,杜家賢及蘇玉章等2人應各 將第一、二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 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又民法第169條 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 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 之責。另本人是否負授權人之責任,應以無代理權人以本人 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人有無上開行為以為斷。 嗣後之事實,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不生影響,難令本人負授 權人之責任。查系爭規約未經法定程序訂定而不生效力,系 爭公業管理人無從因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取得處分系爭土 地之權利,即屬無權代理系爭公業為第一次買賣,為原審所 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公業除管理人外之派下員有何具體之積 極行為足以使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管理人,抑或有何知管理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行為之事實,攸關表見代 理是否成立,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徒以上開交易外觀、土地 登記及嗣後之事實等理由,即認系爭公業應負表見代理授權 人之責任,尚有可議。其次,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 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 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不動產物權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 一致,例如無所有權登記為有所有權之不實情形,為確保善 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乃設此規定,於原登記 物權有不實情形即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屬真正權利人時,其 因法律行為所生之物權變動不受原不實登記之影響,以保護 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查系爭土地於第一次買賣時登記為 系爭公業所有,系爭公業為真正權利人,嗣於106年6月23日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杜家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系爭公 業既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其登記並無不實情形,杜家賢 當無從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善意取得,原審逕 認杜家賢得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善意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亦有未合。再者,系爭公業是否應負表見代理 授權人之責任既尚待調查審認,復難謂杜家賢已善意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原審逕以上開理由認杜家賢與蘇玉章等2人 間之第二次行為亦已有效成立,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8

TPSV-112-台上-169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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