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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6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唐國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6

TNDV-114-司促-916-2025011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1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邱士哲 被 告 李奕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79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4

TYEV-113-桃小-2014-2025011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9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李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4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乙節,業據其提出之汽車出租單、被 告身分證及駕照翻拍照片、申辦會員之自拍照等為證(本院 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當 屬有據。被告固辯稱我是被盜用的,我申請之後就沒有使用 了,也有公司出勤表可證我在公司上班等語。惟查,被告既 自承原告所提出被告身分證及駕照翻拍照片、申辦會員之自 拍照為其本人,租約上的簽名很像我簽的等語(本院卷第41 頁反),足認原告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所提公司出勤 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上、下班打卡時間,無從證明被告確 實均在公司上班而未曾離開上班之地點,是被告就身分遭盜 用乙節未能提供確實之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另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8131號認無法查明實際使用系 爭車輛之被告姓名而予以簽結(本院卷第22頁)。從而,被 告僅空言抗辯身分遭盜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定其抗辯事 實非真正,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4

TYEV-113-桃小-1998-202501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03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陳永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進而於當日言詞辯論 終結,嗣原告具狀表示要撤回本件訴訟,且被告亦同意原告 撤回(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考量當事人應係不欲追 究本次事件,未免兩造勞費,本院認為本件有再開辯論以利 原告撤回本件訴訟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13

PCEV-113-板小-4037-20250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6 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252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訴外人曾冠霆(下稱曾君)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日16時15分 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63.3公里處時,為警以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1月16日南市 交裁字第78-ZDC4252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小客車租賃業者,於曾君租用車輛時,要求提供駕照 等證件供核,而曾君提供之駕照,該證號並無明顯遭偽變造 ,且第三人之證件遭盜用並非原告可預見,況該駕照目前仍 為有效狀態。是原告在出租前已善盡查證作為,取得有效駕 照等證件,對於承租人之違規行為沒有任何故意過失,被告 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 第1130000977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在出租前已善盡查證作為,取得有效駕照等 證件,對於曾君之違規行為沒有任何故意過失等語。惟經檢 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確實未於變 換車道時全程使用方向燈,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 證明確;又被告並未限定證明文件種類,原告於知曉其所歸 責之駕駛人有誤,疑似有遭盜用之情形時,即應通知租用人 確認身分,而非執意以與本案無關之訴外人曾君之駕照資料 申請歸責駕駛人,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與否乃道交條例 給予行政機關行政法上的權責範圍,使行政機關得以依法行 政,而非私人得以私法關係(如原告與訴外人之租賃契約) 預先排出或約定,私法上縱有相關之約定,亦不拘束行政機 關依道交條例認事用法,對於有違道交條例之行為逕行處分 。綜上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故以「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 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 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⑵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 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 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一點。」   ⑶第63條之2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 ,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 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 處罰被通知人。」   ⑷第85條第1、3項:「(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 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  ⒉行政罰法   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  ㈡按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自有擔保其汽 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 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在汽車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故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 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 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 ,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惟上開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 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 故意或過失而免罰。  ㈢經查: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乙節,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 卷第65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 函(見本院卷第89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97頁)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曾君雖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 稱「112年7月1日16時15分我並未在這台車上,也並不知情 出租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查,曾君向原告 申請iRENT APP(下稱系爭APP)帳號及密碼時需上傳其國民身 分證、駕駛執照及自拍照(見本院卷第31頁),且曾君註冊 所提供自拍照係採用立即上傳功能不可能遭盜用乙事,亦據 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參以 曾君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未曾掛失或遺失補發紀錄乙事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查詢結果(見本 院卷第101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5月22日 竹監駕字第113011109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 ,曾君也自承系爭APP帳號及密碼係其本人申請使用(見本 院卷第148頁),足認系爭APP帳號及密碼係由曾君所有並管 理使用。又曾君使用之系爭APP帳號曾於112年6月26日19時0 0分起至112年7月3日13時51分止,向原告租用車輛,有和雲 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本院卷第21頁)、iR 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再佐以系爭APP帳號及密碼係由 曾君所有並管理使用,自堪認定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日16 時15分為警舉發違規時,係由曾君向原告承租使用。是曾君 空言否認112年7月1日16時15分時系爭車輛非由其租用等語 ,顯難採信。  ⒊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日16時15分為警舉發違規時,係由曾君 向原告承租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於出租系爭車 輛予曾君時已於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載明「乙方使用本車輛 不得有下列情況…(四)為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 目的之使用…」(見本院卷第23頁),應認原告已告知曾君駕 駛系爭車輛期間應遵守交通法令,原告並審查曾君確有合法 有效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1頁),以確保曾君係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是依原告上開作為,應認原告對於承 租人之資格已有適當篩選並盡其監督之責,至曾君取得系爭 車輛後駕駛期間所為,原告實難有持續監督之可能性,自無 從依此遽認原告就曾君本件違規行為有何過失。  ⒋綜上,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日16時15分為警舉發違規時,係 由曾君向原告承租使用,又本件尚難認原告就曾君所為「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具有故意或過 失之可歸責原因。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13

KSTA-113-交-209-20250113-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6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邱士哲 被 告 謝裕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0

TYEV-113-桃小-1769-2025011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建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991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7

SLDV-113-司促-1459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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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5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北設工大樓西側)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曾俊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汽車租賃契約非被告簽立: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名義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向原告承 租iRent隨租隨還之車號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系 爭租賃契約),然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租金、油資、通行 費及停車費、安心服務費、調度費、營業損失共新臺幣(下 同)13,856元等詞,雖據原告提出租金專案說明、汽車出租 單、ETAG高速公路過路費及停車費、合約明細、調度費證明 等件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並抗辯其於111年8月已入監服刑至 今,其帳號被盜用,其並未租系爭汽車等語。經查,被告於 111年8月13日即已入監執行迄今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查詢 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答辯,核屬有據。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授予第三人代理權或表見代理之事實 :  ㈠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成立時既已在監,足 認實際使用被告帳號並向原告租用系爭汽車者即非被告,是 第三人以被告帳號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之行為,應構成代理 行為,其效力端視第三人有無代理權、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 人責任而定。而查,被告抗辯其帳號是遭盜用,該租車APP 之帳號、密碼僅有其自己知道,並無他人知悉,系爭租賃契 約上之簽名亦非其簽名等詞,而否認有何授予第三人代理權 之情,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授予第三人代理權 之事實,已難認該第三人就系爭租賃契約有為被告簽立之代 理權。原告另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就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 證之責,然被告就其帳號係遭盜用之抗辯,已有被告監在押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應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又自被 告否認應就原告請求費用應負清償責任等節,可知被告尚無 意承認第三人之無權代理行為。是依前開所述,難認被告應 就系爭租賃契約負履行清償之責。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在初始加入原告公司會員時有提供雙證件 及自拍照供審核資格,且有自己之會員帳號密碼,被告將自 己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表見事實外觀,應負表見代 理人責任等詞。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被告既已否認有何將其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原告 自應就被告有上開表見外觀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原告僅提 出被告加入公司會員時雙證件、自拍照等事證,尚與被告有 無將其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無關;又被告帳號遭 第三人取得使用權限可能之原因眾多,或因被告交付、或因 第三人以不明手法盜得帳號及密碼所致,是無法僅因被告帳 號為第三人使用之結果,即當然推論第三人係因被告交付而 取得被告帳號之使用權限。 三、綜上,本件因第三人使用被告帳號向原告租車行為屬無權代 理行為,被告不願承認,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應就 租車行為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是兩造間不存在有效租賃契約 關係。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03

PCEV-113-板小-3857-202501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9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林鴻安 被 告 陳詩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20日(逢周五-平日)下午22時34分,以 其承租人之名義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 之iRent同站租還_三峽大同路站(YARIS,定價2,300元/日) ,依租金專案說明,春節推廣租金為230元/時,逾時還車則 按車輛款式之定價收費2,300元/日,並需負擔承租期間之租 金、油資、通行費及安心服務費等(下稱系爭租約)。  ㈡被告告向前揭系統進線租車(即系爭車輛)自112年1月20日下 午22時34分起租後,應於當日下午23時40分返還系爭車輛, 遲至於112年1月27日下午15時39分始返還,迄今尚未償付逾 期租金、油資、通行費及安心服務費等。原告因持續電聯被 告應盡速償付相關費用,迄今均無回應,顯係惡意欠費。被 告欠費項目如下:  ⒈租金16,330元:   依據系爭租約第一條、第三條及租車專案約定,被告尚欠租 金下:   春節租金230元/時,以1小時計﹝計算式:230元*1小時=230元 (即112年1月20日下午22時34分-112年1月20日下午23時40分 ﹞;逾期租金2,300元/日,以7天計﹝計算式:2,300元*7天=16 ,100元(即112年1月20日下午23時40分-112年1月27日下午15 時39分止﹞  ⒉油資1,795元:   依據系爭租約第二條、租車專案說明里程換算以3.1元計。 本次租車還車里程36,185-出車里程35,606,共計使用579公 里,合計1,795元﹝計算式:579公里*3.1元/公里﹞。  ⒊通行費214元:   依據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停車費及過路通行費由承 租人負擔,被告使用前間,共產生214元費用。  ⒋安心服務費3,550元:   被告於起租前點選該費用,爰依系爭租約第一條後段約定: 「乙方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全部之租金與相關 費用。」。  ⒌上列合計:21,889元。  ㈢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身分證暨駕照、汽車出租單 、聯繫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租金專案說明、里程費用計 算表、ETC通行費、申請安心服務費資料檢索、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小-3794-202501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29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581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佳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 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次 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 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 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 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佳和未經告訴人林 冠廷之同意或授權,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後,在iRENT網 站輸入告訴人林冠廷所申辦之帳號、密碼等資訊,並接續於 如附表所示之欄位上,以電子簽名之方式書立「林冠廷」之 姓名,再接續傳送予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雲公司」),上開資料顯示於行動電話及電腦之螢幕上,用 以表示告訴人租車、確認還車之意思,依前開說明,自屬偽 造告訴人名義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以行使。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以告訴人名義,向「和雲 公司」租車,係對「和雲公司」施以詐術,致該公司誤認被 告係會員,完成租車程序,而提供租賃小客車供被告使用, 被告以此方式詐得免除支付租車費用之不法利益,依前開說 明,被告所為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林冠廷」電磁紀錄署名,係偽造如附表 所示「汽車出租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被告因冒名租車及還車,先後2次行使偽造之「汽車出租單」 (分別為租借、還車部分),對被告而言,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的同一犯罪行為,對 告訴人、「和雲公司」而言,亦係基於一個借、還車之原因 ,所被侵害者,法益相同,被告此部分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查被告本案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等犯行,其 目的係在冒用告訴人之身分、名義,租賃車輛,並獲得使用 車輛之利益,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名租賃小客車,行為 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5,000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得到告訴人原諒,有 和解書在卷(見偵字卷第57頁)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 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汽車出租單準私文書,固屬犯 罪所生之物,然已傳送予「和雲公司」以行使,非屬被告所 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 造之署名,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 得免支付使用租賃小客車之費用共4,882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 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5,000元達成調解,並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附卷(見偵字卷第57頁)可查 ,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 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 告訴人雙重受償,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 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件名稱 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 「承租人簽名」欄 「林冠廷」署名1枚 「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 「林冠廷」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91號   被   告 林佳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和明知其未經林冠廷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行使準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3日20時15分許,在其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以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雲公司)所經營管理之iRENT網站,無故輸入林冠廷所申辦 之iRent和雲租車之帳號及密碼,並擅自將林冠廷所申辦之i Rent和雲租車綁定之手機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以上開方 式,冒用林冠廷之名義,向和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並在汽車出租單之「承租人簽名」、「承租 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位上,偽簽林冠廷之姓名,以此表彰係 林冠廷向和雲公司申請租賃汽車,使雲和公司陷於錯誤,出 租該車,林佳和並因而獲得使用該車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林 冠廷、和雲公司對於汽車承租人及出租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冠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和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廷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被告本案全部犯罪事 實。 3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紙、iRent電子發票截圖、iRent密碼手機更改等紀錄資料 證明被告本案全部犯罪事 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 造署名之部分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 偽造之「林冠廷」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末被告使用和雲公司汽車之不法利益,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涉犯刑法 第358條、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依同法第363條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表示雙方已和解,且欲撤回本 案告訴,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和解書在卷可憑,而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YDM-113-審簡-189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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