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喪失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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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劉明曉 劉月琴 劉明勇 劉明勝 劉月子 劉明祥 劉綿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 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 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 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等均為被繼承人劉明煌(下稱被繼承人,男,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0月15日殁)之 第三順位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孫子 女及曾孫子女未拋棄繼承權,有親等關聯表、索引卡查詢等 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等為後順位之繼承人,尚未合法取 得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1-07

TNDV-114-司繼-39-20250107-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何甘鳳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曾諶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死亡, 聲請人何曾諶為被繼承人之生母,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第11 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 前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順序之繼承人依法不 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何曾諶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死亡,聲請 人何甘鳳鶯為被繼承人之生母,為第2順位繼承人,業據提 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 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何雅琳、孫子女張樂星、 張樂詰,其等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何雅琳 、孫子女張樂詰、張樂星等人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 權,是聲請人何曾諶為次順位之繼承人,因尚未取得繼承權 ,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二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5-01-07

KLDV-113-司繼-1187-20250107-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丁○○ 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丁○○、丙○○ 、己○○(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 人戊○○○之子女,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主張之 遺產範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民國 113年8月2日具狀陳報本件所欲分割之標的如113年6月14日 書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4、31、91頁),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下稱被告)以丙○○、乙○○有自兩造之父王華成帳戶提 領款項存到被繼承人戊○○○帳戶,原告主張非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並反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48, 729元(見本院卷第97、130頁),原告前開變更僅是更正被 繼承人戊○○○所遺存款金額,未變更訴訟標的,被告之反請 求涉及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對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戊○○○於112年7月26日死亡,其配偶王華成則先於98 年1月1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而為其繼承 人。被繼承人戊○○○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存款 ,因兩造無法協議,爰依民法第1141條、第1151條及第1164 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王華成於96年間因跌倒住院,乃將其保單解約取得370萬元, 分別存入乙○○、丙○○帳戶,以用於其與被繼承人戊○○○日後 之醫療及生活費,其後被繼承人戊○○○建議王華成應將款項 匯入其帳戶較為適當,乙○○、丙○○也擔心被告知道後之反應 ,乃依王華成之指示將款項存入被繼承人戊○○○帳戶,該等 款項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尚有2,598,439元,未有不當動 用之情。王華成前開所為是本於其自由意志處分財產,且其 生前未曾向被繼承人戊○○○追討前開款項,被告於王華成死 亡後始為請求,不但有違常情,被告所舉證據不足為證,且 已逾不當得利之15年時效,自98年1月11日王華成死亡之日 起,亦已逾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等語。  ㈢並聲明:本案請求部分: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 人戊○○○所遺附表一所示存款。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附表一確實為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之存款,可以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且被告部分應自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中提領。但丙 ○○、乙○○詐騙王華成,擅自從王華成帳戶分別提領190萬元 、180萬元,並於96年間利用洗錢方式將該等款項匯予被繼 承人戊○○○,王華成曾表示因每天遭受被繼承人戊○○○之虐待 ,希望將被繼承人戊○○○趕出去,方給被繼承人戊○○○370萬 元供其另外買房居住,是該等款項應為王華成所有,另加計 銀行計算之651元利息,被繼承人戊○○○因此受有37,000,651 元不當得利,即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並非其所有,而為王 華成之遺產。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依民第125條、第128條、 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71條第1、2項及第1172條規 定連帶返還,然因本件原告主張之遺產金額為2,560,911元 ,被告之反請求不得超過該金額,且前開款項為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共5人,因原告之不 正當行為導致現況,原告應將其本可分得之遺產給付予被告 ,爰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被告2,048,729元(2,560,911×4/5=2 ,048,729,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等語。  ㈢並聲明:本案請求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部分:原告 應連帶給付被告2,048,729元。 三、經查,被繼承人戊○○○於112年7月26日死亡,其配偶王華成 則於先98年1月1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部子女,而為其全部 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 26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首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被告則主張其名 下財產非其所有,而反請求被繼承人戊○○○之其餘繼承人即 原告返還款項,是本件首應認定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 (含被告反請求返還款項部分),再認定該等遺產應如何分 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反請求返還款項及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部分  1.被告得否反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被告2,048,729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欲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領之不當得利,自應舉證本件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即 被告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而致使原告遭受 損害。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是若被繼承人遺有債務,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責任,至於民法第1171條、1172條係分別規定「遺產 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 ,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 除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 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 而免除」、「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 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乃係關於遺產分割後連帶債務如何分擔、遺產分割時 債務應如何扣還之問題,尚非請求權基礎,且前開規定係 於被繼承人對外負有債務或與繼承人間有債務時方有適用 餘地。   ⑵經查,丙○○、乙○○有自王華成處分別取得190萬元及180萬 元,嗣再由其二人分別轉予被繼承人戊○○○乙節,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且依被告所舉存款憑條 顯示,上開款項係於96年7月6日以王華成名義轉存予丙○○ 、乙○○(見本院卷第76頁),另依被告所舉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7年2月27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 970001011號函、97年3月24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7000 1019A號函所載,上開轉存予丙○○、乙○○之行為經被認定 為贈與行為,而通知王華成應課徵贈與稅或提供非贈與事 證,其後因該2筆款項已於97年2月14日檢舉日前返還予王 華成配偶即被繼承人戊○○○,而被認定未有逃漏贈與情事 (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可知丙○○、乙○○於96年7月6日 即已分別受取190萬元及180萬元,且至少在97年2月14日 前分別將該款項匯予被繼承人戊○○○。   ⑶被告雖主張上開款項之轉存係遭丙○○、乙○○詐騙所為,再 以洗錢方式匯予被繼承人戊○○○,然並未具體說明丙○○、 乙○○之詐騙行為及洗錢方式,遑論舉證證明,再觀諸其所 提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僅可知被告曾於96年10月12日與王 華成通話,詢問王華成其第一銀行帳戶問題、是否知道丙 ○○跟乙○○從其帳戶拿錢出來,經被告反覆詢問後,王華成 雖表示不知道(見本院卷第68至73、83頁),然尚無從知 悉王華成為該等回覆之緣由、是否確實不知情,亦無從僅 憑該對話逕認其係遭丙○○、乙○○詐騙而匯款,再者,被告 又陳稱該370萬元是為將被繼承人戊○○○趕出家中,讓其另 外買房居住而給予(見本卷第131頁及其背面),則該款 項之流動是否確為王華成所不知,誠屬可疑。至於被告其 餘所舉,或為王華成之遺產繼承問題,或為被告手寫文稿 ,或為兩造間、被告與被繼承人戊○○○間之糾紛,要與本 件無涉而無礙於本院之認定(見本院卷第77至82、133、1 37至162、172至196、200、202頁)。是被告就其此部分 主張,難認已盡其舉證之義務,遑論上開款項係於96年7 月6日轉存至丙○○、乙○○帳戶,依上揭規定,不當得利之 消滅時效應自王華成請求權得行使時即96年7月6日款項匯 予丙○○跟乙○○時起算,而於111年7月6日時效消滅,或至 少自丙○○、乙○○將款項轉匯予被繼承人戊○○○時即97年2月 14日起算,而於112年2月4日時效消滅,被告於113年7月1 1日始具狀本於王華成繼承人之身分提起本件反請求(見 本院卷第63頁),自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被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該款項中之2,048,729元,自 無理由,且依首開說明,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1171條及第1172條規定而為請求。   ⑷綜上,本件依卷內資料,難認王華成對原告或被繼承人戊○ ○○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且該等請求權依被告主 張之行為時間點觀之,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王華成既無 債權存在,被告亦不得本於王華成之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 1153條第1項、第1171條及第1172條規定而為請求,是被 告反請求原告連帶給付2,048,729元,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2.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為何?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如附表一所載數額,業據提 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郵政儲金 存款餘額證明書、感應讀取晶片悠遊卡餘額證明、存摺節本 及收據、定存查詢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5、 32至37頁背面),被告對該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 背面),僅爭執此應為王華成所有而非被繼承人戊○○○之遺 產。然附表一所示款項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既在被繼承 人戊○○○名下,即為被繼承人戊○○○所有,縱該款項來源係來 自王華成,然匯款原因有多端,依被告前開所舉,尚無從認 該款項仍為王華成所有,或王華成對被繼承人戊○○○就該款 項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自仍應認附表一所示款項為 被繼承人戊○○○所有,而為其遺產,且遺產範圍應包含其孳 息。  ㈡關於遺產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兩造既為被繼承人戊○○○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 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戊○○○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 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 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 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戊○○○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 戊○○○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審酌該等分割 方式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 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此對 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應屬適當,被告請求自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中優先獲分配,僅便於被告,且各繼承人 實際所得分配金額會因孳息而有異,於本院判決時尚難以特 定,該等分割方式難認妥適,不足為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至於被 告反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東興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27,908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2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東興郵局存款(00000000) 500元及孳息 3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0000000000000000) 137元及孳息 4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0000000000000000) 229元及孳息 5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91元及孳息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定存(0000000000000000) 200萬元及孳息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定存(0000000000000000) 50萬元及孳息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69,574元及孳息 附表二: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乙○○ 5分之1 2 原告丁○○ 5分之1 3 原告丙○○ 5分之1 4 原告己○○ 5分之1 5 被告甲○○ 5分之1

2025-01-06

TYDV-113-家繼訴-77-2025010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81號 聲 明 人 A03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4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明 人 A02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1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2、A04、A03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村00鄰○○路000巷0 0號)於113年9月3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9月30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名冊、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 附卷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之女A01,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 准予備查之外,被繼承人尚有子輩丙○○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000年00月0 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而聲明人A02、A04為 A01之子女、A03則為A04之子,其等為被繼承人甲○○之孫與 曾孫。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其他先順序之子 輩繼承人丙○○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則聲明人A02、A04作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法定繼承人,聲 明人A03作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 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1-06

PTDV-113-司繼-2081-2025010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葉松基 被 繼承人 卓劉月(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卓劉月於民國113年11月2日 去世,聲請人葉松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 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拋棄繼承為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卓劉月於113年11月2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子輩卓元信、卓元裕、卓元奎、代位繼承人葉昭廷、 葉昭甫(即被繼承人已歿子女卓淑芬之子女)及孫輩卓秀榛 、卓伶憶、卓培錚、卓家嬅、卓縈瀅、卓卉薰同於本案聲明 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葉松基 為被繼承人已歿子女卓淑芬之配偶,其與被繼承人為直系姻 親關係,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卓淑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顯非民法第1138條 之法定繼承人,自無從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聲 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3

TYDV-114-司繼-16-20250103-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82號 聲 明 人 楊○雅 聲 明 人 楊○玲 聲 明 人 楊○嵐 聲 明 人 楊○蓁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楊○○女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楊○○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楊○雅、楊○玲、楊○嵐、楊○蓁 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姊妹。㈣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 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 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 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 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 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楊○○女(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之0)於113 年11月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楊○○女於113年11月9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 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子輩繼承人楊○○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次查,本院職權函詢屏東○○ ○○○○○○,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楊○○、楊○○、楊○○、楊○○、 楊○○(代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子輩楊○○)現均仍生存,尚未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 ○○○○○○113年12月11日東港戶字第1130503344號函在卷可參 。基此,聲明人楊○雅、楊○玲、楊○嵐、楊○蓁既為被繼承人 楊○○女之孫即子輩楊○○之子女,為次一順位孫輩繼承人,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位之代位繼承人楊○○ 、楊○○、楊○○、楊○○、楊○○,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楊○雅、楊○玲、楊○嵐、楊○蓁 為被繼承人次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 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03

PTDV-113-司繼-2082-20250103-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31號 聲 明 人 蕭○蘭 聲 明 人 蕭○珠 聲 明 人 蕭○得 聲 明 人 蕭○香 聲 明 人 蕭○昌 聲 明 人 蕭○宜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蕭○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蕭○ 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街00號0樓之0)於11 3年9月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 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 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蕭○賢於113年9月2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 卷可稽。被繼承人之配偶蕭○○鳳及子女蕭○全、蕭○華、孫子 女邱○之因逾聲明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0000號裁定駁回之外,次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蕭○○、蕭 ○○、蕭○○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 清單及蕭○○、蕭○○、蕭○○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而聲明人蕭○ 蘭為被繼承人之母,係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聲明人蕭 ○珠、蕭○得、蕭○香、蕭○昌為被繼承人之手足,係被繼承人 第三順位繼承人;聲明人蕭○宜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係被 繼承人第一順位後順序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 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蕭○全、蕭○華、 蕭○○、蕭○○、蕭○○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蕭○蘭、蕭○珠、 蕭○得、蕭○香、蕭○昌、蕭○宜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03

PTDV-113-司繼-2131-202501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葉欣沛 法定代理人 李曄虹 聲 請 人 葉世嚴 法定代理人 葉志銘 聲 請 人 戴汛珅 戴妡伃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素慧 戴漢昭 聲 請 人 邱竑碩 邱竑睿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志遠 李金燕 被 繼承人 朱戴良(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朱戴良於民國113年7月14日 去世,聲請人葉欣沛、葉世嚴、戴汛珅、戴妡伃、邱竑碩、 邱竑睿(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朱戴良於113年7月14日死亡,除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子輩李寳松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39號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子輩朱秉豐、李開盛及孫 輩朱峙達、朱芳妤、李曄虹、李素慧、李金燕分別於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3214號及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 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葉欣沛、葉世嚴、戴汛珅、戴妡伃 、邱竑碩、邱竑睿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 證,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 李美玲、李憲宗、李光正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李美玲、李憲宗、李光正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 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依首揭規 定,聲請人為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3

TYDV-113-司繼-2897-20250103-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70號 聲 請 人 林進興 林進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中院平家惠113年度司繼字第3570號對 聲請人林進興、林進男所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淑珍不幸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死亡,聲請人林進興、林進男係被繼承人之胞兄,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通知書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淑珍於113年6月11日死亡,聲請人林進興 、林進男係被繼承人之胞兄,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 人提出被繼承人林淑珍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莊智凱、莊逸文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莊逸文已於本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2696號中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被查外,尚 有莊智凱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莊智凱既未為拋棄繼承或 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中院平家惠113年度司繼字第3 570號對聲請人林進興、林進男所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 ,應予撤銷,聲請人林進興、林進男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02

TCDV-113-司繼-3570-20250102-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喪失繼承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23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喪失繼承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吳○強喪失繼承權,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 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 算之,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及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示,被繼 承人之不動產共計3筆,價值新臺幣(下同)1,445,721元,存款6 筆合計758,436元,債務412元,遺產總額為2,203,745元。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4,倘不列入被告之應繼分,則原告之應繼 分比例為1/3,兩者差額為183,645元(2,203,745元×《1/3-1/4》=1 83,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645 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30

KSYV-113-家補-623-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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